搜尋結果:陳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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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輝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輝(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 經判刑及執行,現在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聲保-101-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被 告 張仲霆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民 事減縮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9 ,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30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有意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建案名稱為 「馥華城奕」之預售屋(下稱系爭建案),於113年2月16日委 由原告協尋系爭建案中有意轉售之戶別,並由原告之員工即 證人張策負責處理相關事宜。證人張策於113年2月16日即主 動確認被告需求並提供相關資訊,於接續的兩個半餘月陸續 提供A1棟16樓、20樓、A2棟6樓、19樓、22樓等戶別資訊予 被告。  ㈡嗣被告對於A2棟22樓戶別有意購買而欲提出斡旋金議價時, 原告與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23日、同年4月10日及同年4月17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確認書,其中有關服務費之約定 各為成交價1%、462,500元(約為成交價1.1%),及包含換約 費、服務費及履保費共90萬元(服務費約為成交價2%),惟前 三次議價均因故未能成功。  ㈢113年4月下旬,證人張策復提供訴外人富昱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即中信房屋土城重劃區加盟店,下稱富昱公司)受託銷 售之系爭建案A1棟6樓戶別(下稱系爭房地)資料予被告審閱 ,被告並於113年4月30日就系爭房地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及確認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承買價款 為4,100萬元,斡旋有效期間為113年4月30日晚間7時起至同 年5月8日止,被告並同時交付斡旋金10萬元予證人張策,承 諾比照同年4月17日所簽訂之確認書約款,於買賣契約成立 時支付原告成交價2%計算之服務報酬。且按系爭確認書第3 條第2項約定:「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終止 委任契約(含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或要約書)後3個月內…買方或 其配偶、二等親內之親屬,或本公司提供買方曾經仲介之房 地物件,上開房地予賣方成交時,亦視為本公司已完成居間 仲介之義務,買方仍應依前述規定給付服務報酬,並應支付 成交價4%予本公司作為損害之賠償。」  ㈣而被告簽訂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前,均有經證人張策向 其詳為解釋契約條款並供其審閱,被告自已受契約審閱期間 之保障,該等條款均合法有效,被告應受拘束。  ㈤於113年5月4日,證人張策偕同被告赴富昱公司與賣方及賣方 仲介訴外人黃新發就系爭房地協商議價,被告稱僅願支付不 超過4,113萬元之買賣總價,與賣方要求之4,180萬元有所差 距,被告因而不願承購,欲終止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 原告因信任被告說詞而同意終止契約,並返還斡旋金10萬元 予被告。  ㈥惟被告竟旋即於協商議價之隔日即同年月5日,私下委由黃新 發與系爭房地之賣方聯絡,並與賣方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終止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 書之目的,顯係為私下與賣方締約、惡意規避原應給付予原 告之服務報酬,顯已構成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確 認書第3條第2項約定,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視為原 告已完成居間義務,被告即應支付系爭房地承買價款40,328 ,250元之2%計算之服務報酬806,565元,及4%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1,613,130元,合計為2,419,695元。  ㈦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富昱公司與訴外人富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 司(即中信房屋重劃學士加盟店,下稱富盛公司)有何關係, 但此兩公司均為中信房屋,店長為同一人,店址相距不過50 0公尺,實難諉為不知。至於系爭房地客變部分,並未涉及 牆面變動,廁所隔間數量變動,並非被告當初所稱不能接受 的客變範圍。  ㈧爰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2項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113年3月23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17日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與確認書,均係為購買系爭建案A2棟22樓, 與系爭房地並無關聯,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並未約定以 成交價2%計算服務費。  ㈡113年4月30日兩造簽訂系爭意願書與系爭確認書,被告欲以 支出4,100萬元(含服務費、換約費、履保費等費用)購買系 爭房地,然113年5月4日被告偕同配偶到富昱公司後,由證 人張策及其經理訴外人王俊勝接待,證人張策向被告表示總 支出要4,260萬元才能成交,被告馬上表示落差太大欲離席 ,後續證人張策又改口稱總支出4,180萬元可以成交,最後 被告與家人來回討論,將總支出加到4,113萬元,但證人張 策還是表示總支出要4,180萬元才可以成交,因無法取得共 識,所以當天下午5點,被告向證人張策表示要退斡旋金, 證人張策即將10萬元返還被告。故被告當日全程並未見到原 告所稱之富昱公司、黃新發、賣方等人,且兩造間終止租約 ,係因被告與系爭房地之賣方於原告居間媒合下對於買賣價 金及仲介報酬未能取得共識,此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而 終止契約,應屬契約之合意終止。  ㈢另被告結識富盛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人許子翎,係因 被告於113年5月3日在591售屋網看見系爭建案13樓出售廣告 ,與系爭房地無關;又兩造終止契約後,證人許子翎於113 年5月5日10時25分許,詢問被告有無考慮系爭房地,被告如 實告知前一天委託原告公司未簽約成功之事,證人許子翎表 示願再替被告居間媒合,始於證人許子翎居間媒合下,在同 日2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富盛公司,並以售價 4,072萬元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支付酬金41萬元予富 盛公司。  ㈣此皆於被告與原告終止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後始發生, 被告均未與富昱公司、黃新發及系爭房地之賣方等人直接聯 絡或接觸,且被告於成交後亦有支付仲介費予富盛公司,是 被告並無惡意規避仲介費報酬之事。  ㈤被告不知道富昱公司與富盛公司的關係。  ㈥末者,系爭意願書有約定若系爭房地有客變情形,則合約作 廢等語,而原告始終未告知系爭房地有客變情形,已違誠信 原則,被告係由證人許子翎告知,始知悉系爭房地有廚房隔 間牆取消及其他隔牆變不規則形狀等客變情形,故系爭意願 書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證人張策提供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後,於11 3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同時交付 斡旋金10萬元予證人張策,嗣同年5月4日因被告提出購買系 爭房地總價4,113萬元與系爭房地賣方要求之總價4,180萬元 有所差距而未能成交,被告要求退還10萬元斡旋金,證人張 策當場即返還1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於同年5月5日與系爭房 地賣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被告與證人張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系爭房地多店流通協議書、證人張策及黃新發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與證人張策對話影片檔案光碟及譯文、被告 與證人許子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 金)委託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62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113頁至第122頁、第137頁至第1 81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意願書及系 爭確認書後,旋即私自與系爭房地賣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則被告終止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顯係惡意規避原應給 付予原告之服務報酬,係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前揭契約,應 構成民法第101條第1項、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2項約定情形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被告終止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而 該當於民法第101條第1項、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 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 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 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 (民法第565條) 。 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 ㈠ 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 ㈡居 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㈢ 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568條) , 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資參照)。又按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 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㈡依系爭意願書前言記載:「委託人(買方)張仲霆委託全國不 動產板橋加盟店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託人),仲 介購買下列標示之不動產,經買方審閱受託人提供之不動產 買賣意願書及要約書後願交付斡旋金予受託人以代為居間斡 旋,並約定條款如下」、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若買方 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部為賣方所 接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買 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後3日內應由受託人無息返還買方 。」(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1項約定:「買 方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成交價百分之__之服務報 酬予本公司...」(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與被告前揭契 約係以原告為居間人,由其替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協 商議價,成交後被告應給付一定比例之報酬予原告,此屬一 居間契約,合先認定。  ㈢又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2項固約定:「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 於買方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契約(含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或要約 書)後3個月內...買方或其配偶、二等親內之親屬,或本公 司提供買方曾經仲介之房地物件,就上開房地與賣方成交時 ,亦視為本公司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買方仍應依前述規 定給付服務報酬,並應支付成交價4%予本公司作為損害之賠 償。」(見本院卷第24頁),惟查,該約定之目的係考量系爭 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本為被告委託原告與系爭房地賣方斡旋 、議價,成交後被告支付一定比例之服務報酬予原告;原告 若無法促成被告與系爭房地賣方成交,則被告亦無支付服務 報酬予原告之義務。而在委託期間內,原告既已為被告就系 爭房地與賣方議價過程所支出之時間、勞力、費用等相當營 運成本,如原告已替被告協商至雙方合意之買賣條件,被告 卻於委託期間內終止契約,並改以私下與系爭房地之賣方成 交,等於是利用原告提供之服務卻惡意規避服務報酬之支付 ,此際,上揭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被告亦應 給付相應之服務報酬,並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是於解釋系爭 確認書之文義時,自應本於上開委託仲介居間契約要旨為解 釋,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再由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2項約定 文義觀之,實未禁止被告在委託原告之同時,得另行委託他 人與賣家交涉斡旋、甚至成交,且自前揭約定條款之目的而 言,如被告係因原告無法替被告與系爭房地賣方協商雙方合 意之買賣價金而未能議價成功,則被告終止該居間契約,另 循其他仲介斡旋、成交亦無不可,亦即買方如再透過其他仲 介斡旋而順利與系爭房地賣方成交,此當屬仲介各自談判能 力差異,為仲介市場自由交易之範疇,況被告透過新仲介協 助議價,亦需支付約定之服務報酬,與上開所稱買方利用原 仲介議價之成果,再私自與賣方交易之狀況不同,難認有違 前揭約定所稱惡意規避服務報酬之情形,是系爭確認書第3 條第2項約定解釋上應排除前開情形,避免過度限制仲介之 自由競爭市場。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前揭契約後旋即與系爭房地之買方私下 成交並簽立買賣契約,有規避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嫌云云, 惟參以被告與證人張策於本院審理中對質退斡旋之過程,被 告供稱:「因為我還有斡旋10萬元在他身上,所以我出中信 房屋店門後,叫證人到我家,到我家討論後出價還是沒有共 識,因為一開始原告是說賣方要4,260萬,後來才變4,180萬 ,價格差太多了,所以我說那你退我斡旋,因為證人斡旋金 跟單子都在身上,所以就直接退我。」等語,證人張策亦證 稱:「剛剛被告所說的沒錯,討論後價格沒有共識也不是我 能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1頁),足認本件 被告當時係認為其所預期之系爭房地交易總價,難與買方提 出之總價達成共識,亦無從再進行斡旋,證人張策亦同意被 告之想法,因此將斡旋金退還被告,自屬合意終止系爭買賣 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無訛。  ㈤又據被告與證人張策之LINE對話內容、對話影片譯文,及證 人張策與黃新發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 第77頁至第85頁、第113頁至第122頁),亦僅得證明被告坦 承其與原告合意終止前揭契約後,與系爭房地賣方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等情,尚難證明被告有私自與系爭房地賣方或賣方 仲介黃新發接洽,而有前述所稱規避支付仲介費之事實。  ㈥另原告主張113年5月4日原告偕同被告、賣方就系爭房地協商 議價,被告因此知悉系爭房地賣家,獲得與其交易之機會, 私自委由黃新發與賣方聯絡云云,參以證人張策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13年5月4日在整個協商過 程中,被告有跟賣方或賣方仲介或代書見面嗎?)沒有見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證人許子翎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黃新發在本件A1棟6樓的交易, 他有參與這件交易?)黃新發在這件交易是站在賣方的立場 做溝通,我是站在張先生(即被告)的立場做溝通,直到兩邊 談好了我們才約代書簽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 於協商過程中,被告與黃新發有無見面?)完全沒有,張先 生看到只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既被告自始未 曾與賣方及賣方仲介黃新發會面,自難推論被告有與其等人 接觸之可能性,甚至被告與系爭房地賣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當日,被告仍未與賣方或黃新發等人有直接接觸。  ㈦再者,由被告與證人許子翎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證人許子 翎雖於113年5月3日詢問被告是否考慮系爭房地,然被告並 無任何回應,直到113年5月5日證人許子翎再度詢問被告是 否考慮系爭房地,被告始回應表示才剛於113年5月4日談過 並退斡旋金,並表達其認為前一日無法成交之原因是因為仲 介費等看法,之後證人許子翎不斷說服被告,被告才向證人 許子翎表示總支出就是4,113萬元,並要求證人許子翎確認 好後才要約見面,之後證人許子翎持續就系爭房地替被告與 賣方協商議價,雙方並於同日晚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成 交後被告亦有支付仲介報酬予證人許子翎服務之富盛公司, 以上各情,有被告與證人許子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停 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富盛公 司開立予被告之服務費統一發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 至第183頁),足認原告均係透過證人許子翎與賣方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而非原告所稱係被告私自與賣方或賣方仲介進行 交易,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信。  ㈧又證人張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買方委託買受契 約有無區分一般約或專任約?)賣方會有、買方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核與證人許子翎於本院證稱:「(法 官問:他說前一天剛退斡旋,你有沒有提醒他3個月內成交 同一間房子會有違約金的問題?)他又不是私下買賣,他是 透過仲介買的。買方沒有專任的問題,想跟誰買就跟誰買。 」等語,是證人張策與許子翎就買方沒有專任約乙節之證述 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80頁)。   ㈨另證人許子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成交價是因為張先生(即 被告)只願意4,113萬元這個金額,所以我們成交金額中間有 1%的服務費41萬,所以買賣成交價是4,072萬。被告有支付 報酬41萬,就是仲介服務費,支付給富盛公司。」「(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原來的仲介商談不成,但你們談的成? )或許是因為他們不願意折讓服務費吧,如果他們不願意折 讓服務費可能就沒辦法成交」、「…像我這件有退讓,我想 要幫助買方成交,所以我沒有拿到總仲介費的一半。」等語 (見本院卷第274頁、第277頁),復參以被告與證人張策之對 話紀錄,張策於113年5月6日傳予被告之訊息中提及仍有努 力與屋主溝通,屋主就出售價格有軟化,並傳送「64.5×57. 25+485=4,177.6」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證人 張策迄113年5月6日所能提供的居間結果,總買賣價款4,177 .6萬元仍高於被告期待的總金額4,113萬元,是認證人許子 翎稱系爭房地最後成交因素係因其願意退讓服務費等語,應 屬真實而可採信。由上可見,在不動產仲介市場上,買方本 得自行委託不同仲介業者就同一物件進行交易媒合,況被告 於113年5月3日尚未與原告終止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之 前,均未向證人許子翎表示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直至原告 與被告間就該契約關係終止後,證人許子翎再次詢問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之意願時,被告始與證人許子翎有進一步之討論 ,並向證人許子翎表示先前無法順利成交之困難,足認被告 係於確定原告無法再替被告就系爭房地成功議價、終止契約 後,始委由證人許子翎替其議價。  ㈩復審酌被告由原告替其就系爭房地議價時,稱僅願意支付4,1 13萬元總價,被告另尋證人許子翎替其議價時並亦同,是因 為證人許子翎願意退讓仲介費用因而才順利成交,此應屬仲 介業者為促成交易之商業手段,非被告所能控利或決定,難 認被告有惡意不透過原告以總支出4,113萬元成交之情形, 亦難認被告有於113年5月4日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與買方以總 支出4,113萬元成交之條件成就,是被告辯稱其並非基於惡 意規避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義務而向原告終止系爭意願書及 系爭確認書乙節,應非子虛,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顯係 為私下與賣方締約,惡意規避原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報酬, 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構成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2項約 定情形,亦符合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原告已完成 居間服務,故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違約金共2,419,6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16

PCDV-113-訴-1680-202501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自民國11 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 ,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為包括一罪。再其所 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曹肥」、「小林」等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為圖獲 利而參與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有 害社會善良風俗,固有不該,兼衡其審判中能坦認犯行之態 度、犯罪時間之久暫、獲利情形,併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離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 名,與母親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  ㈢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懊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 ,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 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 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 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除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 第11頁)外,並有該手機相關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5至29頁 )存卷為憑,爰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上開手機既已 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 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供陳:莊家一開始有給我介紹費6,000元 ,但約定的0.5%報酬原本說要給,但沒有給(見偵卷第45頁 )等語,故依有利被告原則估算,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6,00 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7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林」、「曹肥」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小林」、「曹肥」架設「泰8」( 網址:xg.tg888.ws)及「博金」(網址:xg.bkd099.net) 之賭博網站,其賭博方式係以押注職業運動賽事輸贏作為簽 賭之標的,一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該場 賽事之賠率、讓分數計算彩金,賠率不等,由賭客自行至上 開網站投注而與網站經營者對賭,並依該場運動賽事結果計 算賭金及輸贏彩金,由乙○○每週登入網站經營者所提供之代 理商帳號,查看對賭結果以結算賭資輸贏並進行對帳,再向 賭客當面收取或轉帳交付賭資或贏得之彩金,乙○○並可取得 每注金額之0.5%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而牟利。嗣於 113年5月13日6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使用 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被告之友人陳家輝(LINE暱稱「小 球 球 陳 肉粽」,年籍不詳)透過其介紹而在「曹肥」、「小林」所架設經營之「泰8」及「博金」賭博網站以職業運動賽事下注而與網站經營者對賭,上開賭博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以押注職業運動賽事輸贏作為簽賭之標的,一注10萬元,依該場賽事之賠率、讓分數計算彩金,賠率不等,網站經營者提供代理商管理者之帳號供被告對帳,每週結算陳家輝所贏得之彩金及須支付之賭資,再由被告當面或以匯款方式向陳家輝收取賭資或交付彩金,並可從中抽取每注金額之0.5%作為報酬之事實。 ⒉坦承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Yao Rong 曹肥」、「小林」三人共同參與之「(棒球圖示)(足球圖示)(籃球圖示)」群組,即為賭博網站經營者之間相互聯繫之群組。 2 「泰8」(網址:xg.tg888.ws)及「博金」(網址:xg.bkd099.net)之賭博網站登入畫面、代理商管理者頁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所使用之扣案手機中存有上開賭博網站頁面,並且透過手機內自動記憶帳號密碼之功能,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管理頁面之事實。 3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Yao Rong 曹肥」、「小林」三人共同參與之「(棒球圖示)(足球圖示)(籃球圖示)」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賭博網站經營者「曹肥」、「小林」有轉匯賭資金流往來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小 球 球 陳 肉粽」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LINE暱稱「小 球 球 陳 肉粽」之人自行於「泰8」及「博金」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後,每週結算輸贏金額並由被告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管理者頁面對帳後,再由被告收取賭資或轉交彩金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7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網 站的架設、管理或營運,我只是登入網站管理者的帳號對帳 後,跟賭客或網站經營者某一方拿錢並轉交給對方,錢都是 他們自己處理,原本約定我的報酬是賭客下注金額的0.5%, 但實際上我並沒有拿到,只有「曹肥」一開始有給我6,000 元介紹費,以及他每次來我工作的酒店時會請我喝酒,我覺 得這筆6,000元是「曹肥」硬要給我的,我沒有營利意圖等 語。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而賭博網站之經營,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 架設及維護網站、招攬賭客、收付賭金,均各司其職,若欠 缺其中任何一環之協力,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故無論各人 所參與之階段為何,若其等於其中有各自分擔其任務,並均 可從中獲取利益,則其等就經營賭博網站即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既坦認有招募賭客、協 助轉交賭資、彩金並因而獲得報酬之情事,自屬犯罪行為之 一部,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自應與「曹肥」、「小林 」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 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 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參與「博金」、「泰8」簽賭網站之經 營期間,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及概括之賭博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因該等行為態樣本 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特性,就該期間之各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請僅論以集合犯之 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網站經營者「曹肥」 、「小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從113年1月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共 獲利約18萬6千元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並未獲得約定報酬 ,僅獲得6,000元介紹費等語,則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獲得約定報酬之情況下,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 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4-審簡-26-20250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4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陳家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零捌拾捌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PCDV-114-司促-494-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可名 選任辯護人 陳家輝律師 蕭惟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自 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可名無罪。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 被告王可名(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所發表內容「第一次諮詢找王醫 師態度就很差,問了問題都沒有耐心的回答只想趕快結束諮 詢的態度......完全不推薦女醫師,態度糟糕,花錢找罪受 ,再專業都永遠拒絕往來」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 決第8至10頁);自訴人王麗惠(下稱自訴人)未上訴,上訴 人即被告王可名(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之父王○宏(下稱王○宏)於民國111年9 月23日初次至臺中市康普頓診所就診,並由自訴人王麗惠醫 師(下稱自訴人)診治。嗣被告與王○宏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 3時26分許出現在康普頓診所,被告為王○宏繳交當日治療費 新臺幣(下同)600元,惟因自訴人當日之預約患者中並無王○ 宏,故正進行與其他人之諮詢,王○宏則由診所護理人員王○ 莉(下稱王○莉)引導到2樓單人房候診,可惜被告及王○宏不 耐久候,未及治療即先行離開,事後數日,王○莉分別致電 向被告及王○宏坦承是其個人疏失,沒有預約到王○宏111年1 0月21日看診,可見被告事後已知悉王○宏之所以久候,實與 自訴人無關;又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僅透過LINE向王○莉表 示要退還111年10月21日繳交之治療費600元,王○莉雖曾建 議費用轉為保健食品,然3分鐘後隨即表示「保健品你不需 要也沒關係,因為我本想說我貼錢我補給你」,被告不僅曲 解王○莉之意思,並定罪診所不退費,而後更基於意圖散布 於眾而以文字誹謗之犯意,先登入網際網路社群軟體FACEBO OK(下稱臉書)帳號,於112年4月8日某時許,以暱稱「Cam ille Wang」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康普頓診所 Komp ton Anti-aging Clinic」臉書粉絲團發表內容為「後來有 次治療還直接no show,足足放了爸爸在那邊乾等超過一小 時,期間也只告訴我們再等『一下』,實在等太久到診間只看 見爸爸一個人躺著等待許久,沒有治療到,錢至今也沒有退 費過,真的太過分的醫師」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續登入 Google帳號,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暱稱「Camille Wang」在 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診所Google商家地圖評論區內發表 相同內容之貼文,而以上開方式為不實之指摘自訴人失約於 病患、未提出診療給付卻拒絕退費,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中,除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 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 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 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 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 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 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 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 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 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 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 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 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 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 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 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 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 ,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 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 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 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 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 言論。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開臉書粉 絲團、Google商家地圖評論區所發表之本案貼文畫面擷圖、 被告與王○莉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被告(含辯護意旨)辯稱略以 :王○宏自111年9月23日起均係透過被告以LINE訊息預約, 並與被告一同至自訴人之診所治療,被告已依診所制度預約 111年10月21日下午之療程,自訴人所稱王○宏未於預約行程 表上,是診所之疏失,111年10月21日就診時櫃檯已先收受 王○宏之治療費600元,卻未當場表示王○宏未經預約,反而 告知「等王麗惠醫師過來」,被告自得預期自訴人不久將現 身為王○宏看診,然等候1個半小時自訴人始終未出現,雖診 所事後向被告說明未預約到王○宏,仍不能解釋何以等待1個 半小時期間自訴人均未現身治療之原因,亦不改自訴人始終 未現身之事實,況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在診所官方LINE詢 問王○宏治療費之退費事宜,對方反而向被告推銷診所販賣 之保健品,故被告認退費之請求已遭拒絕,且被告於112年4 月8日發表本案貼文時,客觀上診所確實尚未退款,而依一 般社會通念,醫院或診所之行政人員、助理等基層人員所為 決定應係依照高階管理人員指示,自訴人擔任診所副院長, 當可合理推測其具有決策之權,被告所為本案貼文內容均係 根據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所為,主觀認識亦於一般通念無違 ,並無誹謗故意,且所述之事與公益有關而可受公評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康普頓診所 臉書粉絲團、Google商家地圖發表本案貼文之事實,為被告 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23頁),並有被告在上開臉書粉絲團 、Google商家地圖評論區所發表之本案貼文畫面擷圖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王○宏於111年10月21日一同至康普頓診所看診之經過 ,業據證人王○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護士小姐叫我上 樓,我上去後護士小姐叫我等王麗惠醫師過來,我印象中我 在那邊同一個姿勢躺了至少一個半小時,我等王麗惠醫師來 打超氧,我覺得有點奇怪,怎麼這麼久都還沒有來,我記得 我女兒王可名也有問護士小姐王麗惠醫師什麼時候會過來, 護士小姐說不知道,我當時有在上班,我是請假來看醫生的 ,結果就這樣泡湯了,當然我就覺得心裡有點不舒服,診所 人員也沒有跟我解釋到底發生什麼問題,我判斷王麗惠醫師 不會來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7頁),核與證人王○ 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康普頓診所接手個案王○宏時, 我的職稱是健康管理師,我的工作內容是管理、關懷病患, 會透過官方LINE轉達治療項目、詢問改善狀況,111年10月2 1日王可名跟王○宏一起來,先帶王可名去做治療,王○宏在 一樓等候,王可名做完治療後,我有打電話到診間給王麗惠 醫師,說王○宏要做治療、看診,因為王麗惠醫師診間還有 客人在處理,沒有辦法立即看王○宏,我也不清楚王麗惠醫 師要處理多久,我怕王○宏在1樓等待太久,我就先行把王○ 宏帶到2樓有床的地方可以躺,我怕王○宏等太久,我都有去 看他、安撫他,後來王可名及王○宏先行離開,過幾天我有 打電話跟他們道歉,說王○宏當天沒有在預約行程表上,所 以會等比較久,當天有收取600元費用,在櫃檯刷卡,由櫃 檯同仁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9、173至175、186致187 頁)。依此可知,王○宏於111年10月21日由被告帶同至康普 頓診所看診,且經診所收取600元治療費用,惟因久候自訴 人未果而離開,致王○宏並未接受治療等情,應可確認。  ㈢證人王麗惠雖證稱王○宏未列入111年10月21日預約行程表上 ,然依自訴人提出之康普頓診所官方LINE之對話紀錄(見原 審卷第113頁)顯示:「(2022/10/19)被告:嗨我想預約打震 波跟爸爸打超氧 禮拜六早上或禮拜五下午」、「Shirley( 王○莉,下同):幫你安排周五下午3點好嗎?爸爸超氧部分, 目前超氧注射單次$600 可以幫爸爸買10次 這樣單次算$500 」、「被告:我確認一下」、「Shirley:恩沒問題的 星期 五有確認在跟我說喲」、「(2022/10/20)Shirley:可名 明 天有要來嗎?」、「被告:要」、「Shirley:好 我幫你預 約3點喔」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見被告一開始即明 白表示會與其父一同前往看診,且包含為其父預約打超氧, 而證人王○莉亦回覆安排周五下午3點,並於前一日即111年1 0月20日詢問被告後再次確認預約時間,其間證人王○莉除告 知有關被告之父超氧治療單次或買10次之費用差異外,未曾 表示僅就被告進行預約;參以被告偕同王○宏於111年10月21 日前往康普頓診所就診,業經櫃檯人員收取600元超氧治療 費用,已如前述,證人王○莉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白證述其於1 11年10月21日並未當場向被告及王○宏告知沒有預約到王○宏 一事(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綜合上情,   被告在自認已預約且實際上已繳交治療費之情況下,竟久候 所預約之醫師即自訴人未果,致其父王○宏未能接受治療, 因而發表「後來有次治療還直接no show,足足放了爸爸在 那邊乾等超過一小時,期間也只告訴我們再等『一下』,實在 等太久到診間只看見爸爸一個人躺著等待許久,沒有治療到 」等內容,顯係基於其所認知之事實為基礎,並非出於捏造 而故意為不實指摘。  ㈣又觀諸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與王○莉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Shirley:可名最近有時間帶王爸爸回診打超氧嗎?」、「 被告:沒有欸 對了爸爸說上次那個費用能否退款喔」、「S hirley:抱歉,可名,費用可以換保健品。我們家魚油很好 唷!純度很高,濃度有90%,魚油自己跟爸爸媽媽吃都對身 體很好~,還是女性私密處也有蔓越莓可使用,對於平常保 養及感染都可以服用~。」、「被告:啊?但是當天是你們 沒有準時耶 我們還要被強迫購買商品喔?」、「Shirley: 保健品您不需要也沒關係,因為本想說我貼錢給我補給你」 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可見被告事後在診所官方LINE詢 問能否退還治療費時,王○莉第一時間係回稱「抱歉」、「 費用可以換保健品」,依一般人之理解,主觀上自易認為診 所不願退款;酌以自訴人亦於自訴狀載述該筆600元治療費 係於112年6月3日完成退款(見原審卷第9頁),並提出LINE對 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9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發表本 案貼文時,客觀上並未取得退款,益徵被告所為「錢至今也 沒有退費過」之貼文內容,確屬真實。  ㈤再者,王○宏於111年9月23日初次至康普頓診所就診,即係由 自訴人診治,此據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中陳明(見原審卷第6 頁),並有卷附王○莉於同日以LINE對被告所傳送「可名 爸 爸回去打完膝蓋超氧還好嗎?王醫師建議爸爸一個星期打兩 次喔!看你們下星期要不要回來」之訊息可佐(見原審卷第35 頁),且依證人王○莉之證述內容,被告與王○宏於111年10月 21日前往康普頓診所看診時,該證人亦係打電話通知自訴人 稱王○宏要看診治療(見原審卷第173頁),則被告認自訴人乃 111年10月21日應為王○宏診治之醫師,自屬合理;衡以自訴 人復係康普頓診所之副院長,此有該診所網站之介紹頁面擷 圖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並經證人王○莉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80頁)。堪認被告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因王○宏而與自訴人間存有上述看診及退費糾紛,且認 自訴人應負責任,此由自訴人所提出被告與王○莉之通話錄 音譯文顯示:「被告:這個醫生她從頭到尾都沒有出來表示 過任何一句話」(見原審卷第236頁)、「被告:我需要這個 女醫師跟我道歉,他真的太過分了,他只要表示說當時是他 真的OK、太忙或是怎麼樣,都好,他打一通電話給爸爸或是 打給我,都可以,表示一下,這只是一個心情問題,...有 人在差那個幾百塊嗎?你們..做這些診所..每個月營收那麼 高,有在差我這麼一點錢嗎?沒有吧?這東西都是感覺問題 ....你們小姐的態度都很好,OK,但是這個醫生真的讓我很 不舒服,當下那一天我完全沒等到人,然後呢?一句話都沒 有..」(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等語以觀即明。則被告所發 表之本案貼文既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經過,基於其個人 感受、主觀意見而為,尚非完全無據,雖自訴人主張上述糾 紛與其無關,被告之認知有誤云云,仍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況自訴人身為康普頓診所醫師及副院長,處理病患眾 多,而醫師之醫療行為、方式或對病患之處置態度,當屬牽 涉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是以,被告發表之本案貼文既 係以其所認知之事實為依據,非憑空杜撰,而難認出於惡意 誹謗自訴人之主觀犯意,且應認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提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上開內容用詞遣字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亦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㈥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康普頓診所櫃檯小姐侯淑 玲,欲證明何以王○宏未預約成功仍收取治療費、為何帶王○ 宏到2樓等待而非帶到自訴人診間、究係王○莉自己的責任或 是王○莉攬下自訴人之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惟此均屬康普頓診所之內部事項,外人難以查證,核與被告 主觀上有無加重誹謗之犯意無涉,不影響判決結果,因認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其帶同王○宏就診及事後聯繫過程之 實際經歷,以事實及評論夾敘夾議之方式發表本案貼文,難 認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且所述涉及醫病關係,屬 公益相關、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容與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有 間。本院審酌自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加重誹謗犯行之有罪確信,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述各節,遽以論罪 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 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易-860-20241231-1

最高行政法院

地方制度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謝怡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方制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建仁變更為卓榮泰,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前以民國106年3月14日院臺食安字第1060166713號 函告上訴人,所報修正臺中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4條、第15條一案,業 已備查。嗣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下稱食安法)第4條第5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2月21日 衛授食字第1111300354號公告訂定「停止輸入查驗之日本食 品品項別及其生產製造地區」(下稱111年2月21日公告), 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於同日以衛授食字 第1111300359號公告廢止「公告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 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入報驗」(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3月25日署授食字第1001300991號公告),上開2公告均自 111年2月21日生效。被上訴人秘書長111年2月21日院臺食安 長字第1110165281B號函以經檢視上訴人主管之系爭自治條 例第10條之1規定,有牴觸憲法及中央法規之疑慮,請上訴 人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上訴人據以111年3月4日府授衛 食流字第1110044207號函說明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 ,並無牴觸憲法及中央法規之疑慮。被上訴人111年3月4日 院臺食安字第1110166761B號函(下稱原處分)以系爭自治 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07條第11 款及第108條第1項第18款、食安法第4條第5項第1款與衛福 部111年2月21日公告、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及食品中原 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容許量標準,且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 例原則,自111年2月21日起,應屬無效;系爭自治條例第14 條第1項有關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罰則,因 失所附麗,併予函告無效。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基於中央監督機關立場,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 規定函告直轄市議會所通過的自治條例無效,係自治監督機 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對象,就其議決通過的自治條例 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的具體事件,所 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決定 ,應屬行政處分無誤,且屬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立法權限予 以限制的負擔處分。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依該法第8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則須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而仍受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始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裁判違憲之判決。準此,自治監督機關對於地方自治 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條例為函告無效的負擔處分, 直轄市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527 號解釋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由直 轄市之立法機關代表直轄市行使其權限,依訴願法第1條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救濟請求撤銷,由受理訴 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 終局的判斷。簡言之,直轄市自治條例遭被上訴人函告無效 ,而直轄市認該無效函告侵害其公法人自治權之立法權者, 就此涉及具體負擔處分適法性的公法上爭議,直轄市議會自 得代表直轄市而以當事人身分,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撤銷 訴訟以資救濟。  ㈡原處分係對於臺中市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 條例函告無效,性質上對臺中市而言屬負擔處分。倘臺中市 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臺中市之 立法機關(市議會)代表臺中市行使其權限,而以當事人身 分,依訴願法第1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救 濟請求撤銷。上訴人乃是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非立法機關 ,自未因系爭自治條例規定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告無效而 受有直接侵害,其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 格,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原告適格乃屬行政訴訟狹義之訴的利益,撤銷 訴訟之程序標的若為侵益處分,原告是否具備此要件,須審 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換言之,就侵益處分 而言,原告之適格係指其在實體法上確為其主張受到侵害之 權利歸屬者,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主觀訴訟旨意,原 告必須確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者,始有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遭受到被告侵害之可能,從而才有提起訴訟,尋求法律 救濟之利益。  ㈡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二、自治事項:指地方 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 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 之事項。」準此,地方自治之內涵係包含自治立法權及自治 行政權,而地方自治權限之歸屬者,則為「地方自治團體」 此一具公法人資格之行政主體。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性 保障乃在其「權限法上的制度性保障」,以資與其他層級政 府組織─尤其是中央政府或是上級地方政府之權限相界分。 行政院基於中央監督機關的立場,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函告直轄市議會所通過的自治條例無效,係自治監督 機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對象,就其議決通過的自治條 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的具體事件, 所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決 定,應屬行政處分,且屬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立法權限予以 限制的負擔處分,其所歸屬之權利主體為地方自治團體。倘 若直轄市認為行政院函告其自治條例無效,係不法侵害其受 憲法制度性保障之自治立法權限,應以被害人「地方自治團 體」公法人本身即直轄市為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此亦可與憲法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方自治 團體」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仍受不利之確定終局裁 判,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裁判違憲之判決,而相呼應, 即可使地方自治立法權遭受侵害爭議事件之行政訴訟原告與 憲法訴訟聲請人具同一性,利於地方自治制度性保障下主觀 法律地位保障之有效貫徹。然而,公法人雖可作行政訴訟當 事人,且具當事人適格,但在行政訴訟實務上,除非公法人 之組織架構無具機關地位之代為意思表示之次級組織,否則 通常不會直接以公法人此一行政主體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 而係以代其對外為意思表示所屬機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代表公法人行使法律救濟權。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自 治條例係由地方立法機關制定之,屬於地方立法機關之法定 職權(地方制度法第35條至第37條參照)。自治條例經上級 監督機關函告無效,係否定地方立法機關之立法決議,直接 侵害其本於地方制度法所取得之法定權限,故若未以地方自 治團體之公法人為原告,則以其立法機關為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亦具原告適格。  ㈢經查,被上訴人前以106年3月14日院臺食安字第1060166713 號函告上訴人,所報修正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4條 、第15條一案,業已備查;嗣衛福部依食安法第4條第5項第 1款規定,以111年2月21日公告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 第4款規定,於同日以衛授食字第1111300359號公告廢止「 公告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入報 驗」,上開2公告均自111年2月21日生效;被上訴人秘書長1 11年2月21日院臺食安長字第1110165281B號函以經檢視上訴 人主管之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有牴觸憲法及中央 法規之疑慮,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上訴人據以 111年3月4日府授衛食流字第1110044207號函說明系爭自治 條例第10條之1規定,並無牴觸憲法及中央法規之疑慮,被 上訴人以原處分函告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第3項 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自111年2月21日起應屬無效,上訴人 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 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地方自治團體 之行政機關,非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自未因系爭自治 條例經被上訴人函告無效而受有直接侵害,其對原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 訴顯無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處分係對於臺中市地方自 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及第14條第1項而為函告無效,性質上屬對臺中市 之負擔處分。倘臺中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依前揭 說明,即應以臺中市此一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或其立法機關 臺中市議會作為原告,始屬適格。本件雖係由上訴人向原審 起訴,而屬當事人不適格,然因被上訴人之函告無效函係以 上訴人為受文者,致上訴人對於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是否 欠缺,不易於判斷。復依內政部所訂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地方制度法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 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臺中市市 長本係代表臺中市,又係臺中市政府之代表人,故此一情形 於受有起訴期限之撤銷訴訟,應屬可以補正者,因此為保障 臺中市公法人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臺中市補正為 當事人之機會,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先定期間命補正,即以 上訴人為不適格之原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 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依前揭之說明,容有不 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事證尚屬未 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30

TPAA-112-上-50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北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宇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映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杰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 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8條第1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下稱涉民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上訴 人起訴主張,係上訴人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區法 律註冊登記之訴外人香港商大想商貿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大 想公司)間成立之契約法律關係涉訟,因契約當事人分別為 香港公司及臺灣公司,有涉港因素,依港澳條例第38條第1 項,如涉民法有規定者,應類推適用涉民法。依香港大想公 司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間補簽立之銷售合同( 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法律適用:本合同適用《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80》(CISG),不考慮任何 國家保留,對於CISG未規定事宜,由國際商事合同的統一原 則以及其他情況下由可適用的國內法,作為補充。在沒有此 類合同的情況下,仲裁庭應當使用適當的法律法規執行。」 ,是本件應以契約明定之CISG為準據法,於CISG未規定部分 ,適用國際商事合同的統一原則(下稱合同統一原則),於 合同統一原則未規定部分,則適用國內法為補充規範。至於 民事利息部分,兩造已合意適用我國法(本院卷第556頁) ,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日23日向上訴人訂購 108年秋冬期貨服飾產品即「Fall Winter 19 Moose Knuckl es(2829pcs)」(下稱系爭貨品),雙方約定總價金為美 金120萬1,022.84元,系爭貨品之交貨日為108年9月30日, 香港大想公司依約應先支付貨款10%訂金予上訴人(下稱系 爭訂單),雙方並於108年2月間就上開約定補簽系爭契約書 ,約定合約期限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香 港大想公司已依約於108年3月20日支付訂金人民幣82萬2,70 0.61元(匯率換算相當於美金12萬102.28元)予上訴人指定 收款人即訴外人中國商北京墨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墨蘇公 司)。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3.3條(下稱系爭3.3條)約定 ,應先將系爭貨品運抵上訴人位於香港之倉庫(下稱香港倉 庫),並提出銷售及運輸必要文件予香港大想公司,才能請 求該公司給付尾款,然截至108年9月30日止,上訴人均未將 系爭貨品運抵香港倉庫,無法如期交貨,香港大想公司依序 於108年10月10日、10月17日、11月8日、11月13日以電子郵 件,於108年12月27日、111年6月23日以律師函,依CISG第4 9、81條、合同統一原則第7.3.1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即宣示系爭契約無效),及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 之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元。伊與香港大想公司同屬大想 集團,因集團財務統合管理之需求,於111年6月20日簽訂債 權讓渡書,由香港大想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訂金返還債權讓 與伊,伊與香港大想公司於111年6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 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爰選擇合併依CISG第84條約定、合同 統一原則第7.3.6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上訴人返還 人民幣82萬2,700.61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請 求墨蘇公司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爰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香港大想公司與伊洽談訂單事項時,即知悉伊 是向訴外人加拿大廠商Moose Knuckles訂貨,以及貨品從加 拿大發貨至香港倉庫等情,可見系爭3.3條前段「貨品到倉 」係約定將貨品抵達加拿大之原廠倉庫,待香港大想公司給 付尾款後,再載運送至上訴人香港倉庫。伊已於108年9月9 日、同年月17日依序提供發票、訂單明細、產品信息收集表 及箱單(下合稱系爭有效文件),香港大想公司卻未如期支 付尾款,伊自無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之義務。伊既已交 付箱單,可見貨品均已打包並上棧板,一旦貨物運至香港, 香港大想公司僅須出示箱單即可於香港倉庫提貨,且伊於10 8年9月17日告知香港大想公司「等貨款入帳後大約7個工作 日左右可以香港提貨」,對照加拿大空運香港所需天數約7 日,可見系爭3.3條後段約定「完成打包發貨工作」應解釋 為「將貨品自加拿大原廠倉庫發貨至香港倉庫」,故香港大 想公司支付尾款前,伊無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之義務。 伊已將系爭貨品備妥,並提供所需文件,香港大想公司卻違 約遲延支付貨款,才導致本件逾期無法交貨情形,非可歸責 於己,伊既不構成違約行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或宣示系爭 契約無效均屬不合法,其本件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0至264頁): ㈠、香港大想公司於107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欲 訂購「Moose Knuckles W19」服飾產品等語(原審卷1第423 至426頁),雙方因此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商議系爭 訂單之訂金、傭金、付款條件事項,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 日提供系爭契約草稿予香港大想公司(原審卷1第427至437 頁)。 ㈡、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月21日以微信軟體向上訴人表示「... 如果後期交貨有任何問題,我們需要賠償客戶訂金利息的。 所以如果佣金還是5%話,我們可以支付20%的預付款(需要 扣除佣金金額)。另外,客戶要求交期很嚴格,如果9/30未 交貨,客戶可以取消,以上,請確認)」,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林家宇(下以姓名稱之)回覆:「20%的預付款,2.5%的 佣金不變。如果9/30未交貨,客戶可以取消,以上確認。我 們彼此都是貿易背景,對於客戶期望的交貨狀態,皆了然於 心。我們可以接這個訂單,就代表對於履約率是有把握的.. 」、「9/30cancelation(取消)是先前確認的」(原審卷1 第317頁),故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約定系爭訂單之交貨 日為108年9月30日。 ㈢、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日23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契約書最 終版本,表示:「We only need to sign sales contact, you sell to us WS*0.9*0.975 as our buy price, and ou r payment term is 10% deposit, 90% balance before sh ipment after receiving all the shipping documents(i nvoice ,product information form, packing list).Ple ase check the final version of the attached contract , we will sign and send to you after your confirmati on,and please send the revised proforma invoice to u s,and also your address to   receive the docs, thank you!Total Amount$1,201,022.8 4;10%DEPOSIT$120,102.28(中譯:我們只需要簽署銷售契 約,以WS*0.9*0.975作為我們的購買價格,而我們的付款條 件是10%訂金,90%尾款於收到所有運輸文件〔發票、產品信 息收集表、箱單〕後、於發貨前支付。請確認附件系爭契約 的最終版本,我們將於您確認後簽署及寄送給您,並請將修 改後的形式發票,以及收受文件的地址發送給我們,謝謝! 總金額美金1,201,022.84元,訂金美金120,102.28元)」( 原審卷1第47頁、本院卷第147至161頁)。 ㈣、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約定系爭訂單之總價 為美金120萬1,022.84元,上訴人並於108年1月24日開立修 改後之訂金發票予香港大想公司,請其確認付訂金之日期, 該份訂金發票記載「PRICE CONDITION:EXW HONG KONG(價 格條件:香港出廠)」、「LOADING PORT:CHINA HONG KON G(裝貨港:中國香港)」(原審卷1第49至51頁、第443頁 )。 ㈤、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於108年2月初,補簽立系爭契約書, 約定合約期限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原審 卷2第15至17頁),部分條文之中英文內容如附表所示(原 審卷1第25至45頁)。 ㈥、林家宇與香港大想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宏杰(下以姓名稱之) 於108年3月18日以微信軟體,確認系爭訂單之付款方式(原 審卷1第445至459頁)。 ㈦、香港大想公司指示同一集團下之中國商上海大想商貿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大想公司)於108年3月20日支付系爭訂單訂金 人民幣82萬2,700.61元(匯率換算相當於美金120,102.28元 )予上訴人指定訂金收款人墨蘇公司。墨蘇公司於108年3月 26日出具訂金證明1紙予香港大想公司,該訂金證明記載: 「待上海大想商貿有限公司於海外帳戶支付貨款後,北京墨 蘇科技有限公司將會原路退回訂金人民幣822,700.61」(原 審卷1第51至55、137頁)。 ㈧、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9月2日提供空白產品信息表及箱單予上 訴人(原審卷1第462至464頁、本院卷第283至287頁),上 訴人於108年9月9日提出系爭訂單第一批貨物之產品清單、 發票、產品信息表予香港大想公司(原審卷1第465至474頁 ),並於同年9月17日提出同批貨物之箱單予香港大想公司 (原審卷1第475至480頁)。 ㈨、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9月25日以微信軟體向上訴人表示:「 客戶認為我們9/30沒有辦法交貨,要cancel了,麻煩今天務 必回覆」,109年9月26日再表示:「昨天有發郵件給你們, 麻煩回覆一下哦,客户要取消訂單了,麻煩安排預付款的退 回,請提前操作,以免假期產生延遲」(原審卷1第493頁) ,同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我們之前約定的訂單取 消時間2019/9/30,如果9/30我們還沒有拿到貨,我們會取 消這筆訂單。請問貨物什麼時候到香港?如果貴公司已經確 認9/30我們無法提貨,請提前安排預付款的退回,臨近十一 假期,我們需要提前操作!....請原路徑返還預付款,金額 ¥822700.61」(原審卷1第61頁),上訴人未回覆上開郵件 。 ㈩、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3日與訴外人Franco Vago以電子郵 件確認羽絨服運至香港的費用,該批羽絨服於同年月9日抵 達香港(原審卷第495至498頁)。 、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0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 由於訂單取消時間2019/9/30已經過了,我們現在要取消這 筆訂單。請明天安排退回預付款(3/20支付)...」;再於 同年10月17日以郵件表示「訂單已經確認取消,請問何時退 還我們預付款¥822700.61?」(原審卷1第59頁);再於同 年11月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之前約定的2019/9/30交付日 期,貴公司沒有按時交貨,我們正式通知貴司取消此筆訂單 。請在下週內安排退回預付款(2019/3/20支付)...」;再 於同年11月13日催告上訴人返還訂金¥822700.61等語(原審 卷1第57頁)。上訴人未回覆上開郵件。 、香港大想公司和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簽訂債權讓渡書, 讓渡系爭訂單訂金返還債權(原審卷1第65頁),並共同委 任律師於111年6月23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通知上開債權轉 讓情事,催請其於收受該律師函10日內,將訂金美金120,10 2.28元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卷1第67至7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3.3條約定尾款請款條件為何?系爭貨品是否應先抵達香 港倉庫後,香港大想公司才有給付尾款之義務?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 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 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 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 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參照)。若契約文字,有 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3.3條約定,應先將系爭貨品運至香 港倉庫,並提出系爭有效文件後,才能向香港大想公司請求 支付尾款,上訴人收取尾款後,即應將貨物打包,再由香港 大想公司到倉庫提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依同條約定,上 訴人將系爭貨品運至加拿大之原廠倉庫,並提出系爭有效文 件後,香港大想公司即應支付尾款,上訴人收到尾款後,才 須將貨物打包發貨至香港倉庫,香港大想公司再提貨云云。  2.查系爭3.3條約定:「貨品到倉後5個工作日內,賣方將貨品的訂單明細及尾款發票、箱單、產品資訊表等有效文件通過指定郵箱發送給買方,買方按照原訂單核對後需在5個工作日內支付該訂單90%尾款,賣方將於收到尾款後的5個工作日內完成打包發貨工作,買方應當於3個工作日安排已付款商品的提貨工作。」(原審卷1第33頁,英文請參附表),此約定之交易流程步驟乃:⑴賣方將系爭貨品送達倉庫;⑵賣方交付系爭有效文件;⑶買方支付尾款;⑷賣方受領尾款後應進行打包發貨;⑸買方進行提貨(下依序稱步驟⑴、⑵、⑶、⑷、⑸)。參以系爭契約書第1.6條明定系爭貨品採國際貿易條件之工廠交貨方式交貨(EX WORKS),即賣方將貨品運送至賣方倉庫(Seller Warehouse)後,由買方自行取貨之交易方式,並明定賣方倉庫為上訴人位於香港地區之倉庫(Hong Kong),以及上開三之㈣所示,上訴人開立之訂金發票記載「PRICE CONDITION:EXW HONG KONG(價格條件:香港出廠)」、「LOADING PORT:CHINA HONG KONG(裝貨港:中國香港)」,表示貨品裝載港口為香港,價格係以系爭貨品抵達香港之價格定之,可見步驟⑴所定「貨品到倉」之真意,應係指系爭貨品抵達「賣方倉庫」即香港倉庫。  3.依上開三之㈠至㈢所示,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 並簽立系爭契約書,其目的係要轉銷售予其下游客戶,且雙 方均明確認知須嚴格遵守該客戶要求之108年9月30日交貨期 限,如有延誤,將取消系爭訂單,益徵系爭契約書第3.3條 所定支付尾款之前提,係系爭貨品抵達「香港倉庫」處於可 提貨交付客戶之狀態後,香港大想公司方負有支付尾款之義 務,以確保系爭貨品於香港大想公司付款後5日內得如期打 包發貨予香港大想公司,至於系爭貨品未運至香港倉庫前, 貨品之權利義務與風險均歸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之貨源為何 ,存放在其上游廠商何處之倉庫,均與香港大想公司無涉且 無從干涉,自非屬買賣雙方所關切之契約事項,故上訴人抗 辯系爭3.3條前段所定「貨品到倉」之真意,係指系爭貨品 抵達「賣方倉庫」其上游廠商在加拿大之倉庫云云,為不可 取。  4.依上開2、3之論述,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上訴人提交系 爭有效文件予香港大想公司後,香港大想公司負有支付尾款 之義務,上訴人於收受尾款後,應進行步驟⑷,即上訴人應 於收取尾款後之5個工作天內完成貨品之打包裝箱,通知香 港大想公司辦理步驟⑸之提貨手續。  5.上訴人抗辯:系爭3.3條之「貨品到倉」係指系爭貨品運至 加拿大原廠倉庫云云(本院卷第541頁),固提出108年1月2 3日電子郵件以及107年11月12日微信對話影本為憑(本院卷 第147至161頁、原審卷1第445頁。然遍觀系爭契約書,涉及 「倉庫( warehouse)」之條文僅有三條,除系爭3.3條外 ,僅有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賣方倉庫為香港倉庫,以及 第5.1條約定買方於貨物到達買方倉庫(Buyer's Warehouse )後15個工作日出具驗收報告給賣方(條文參附表),是系 爭契約書僅規範兩種倉庫,即「賣方倉庫」與「買方倉庫」 ,要無第三人之倉庫。再者,系爭3.3條係規範契約當事人 間之權利義務,自無須規範上訴人與其上游廠商間如何發貨 、交貨事項,且此等事項亦非買賣雙方所關切之契約事項, 故該條前段所定「貨品到倉」應係指系爭貨品抵達賣方倉庫 ,與貨物是否抵達加拿大原廠倉庫無涉。上開三之㈢所示, 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月23日寄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提到「 90%尾款於收到所有運輸文件(發票、產品信息收集表、箱 單後,於發貨前支付。」,僅係說明雙方之交易流程進行至 步驟⑵後,於步驟⑷之前,應由香港大想公司進行步驟⑶關於 支付尾款之階段,與前開認定系爭3.3條所定付款條件內容 並無矛盾,無從據此認定系爭3.3條前段之「貨品到倉」係 指貨品運至加拿大之原廠倉庫。又林家宇與陳宏杰於107年1 1月12日間之微信對話,陳宏杰稱:「pls forward the MEN s pre-order sheet to me.I think you mistakenly provi ded 2 same files.(中譯:請將男士預購表轉發給我。我 認為你錯誤提供2個相同檔案給我)」,林家宇回:「I kno w Canada will provide us the lastest from later toda y(中譯:我知道加拿大那邊今天晚一點會提供最新消息)」 (原審卷1第445頁),僅是其二人確認訂單正確與否之過程 中,林家宇表示其需等加拿大廠商之訊息才能回覆訂單問題 ,與香港大想公司之付款條件無涉,無從證明系爭3.3條前 段之「貨品到倉」係指貨品運至加拿大原廠倉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委不可採。  6.上訴人抗辯:系爭貨品雖未抵達香港,惟上訴人已交付系爭 有效文件,香港大想公司即應支付尾款云云,並提出香港大 想公司與上訴人人員於108年8月31日、9月2日、9月9日電子 郵件、9月17日微信對話影本為憑(原審卷1第461至462、46 5頁、第475至476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觀上訴人於1 08年8月31日郵件表示:「Apologize for the belated rep ly and enclosed please find proforma invoice and con firmed lists for the 1st shipment. Kindly ask you to review all details and confirm the payment date ASA P.(中譯:很抱歉回覆遲了,附件為第一批出貨的尾款發票 和清單。請您核對並盡快確定付款日期。)」,香港大想公 司於同年9月2日回信:「Well received of the qty for 1 st shipment. Before arranging the balance payment, w e need to get full detail of packing list and produc t information, please provide asap.(中譯:已知悉第 一批出貨的數量。在安排尾款支付前,我們需要取得完整的 箱單及產品信息收集表,請盡快提供。)」(原審卷1第461 至462頁),僅是買賣雙方確認發票、產品明細、箱單及產 品信息收集表之內容,且與系爭3.3條所定付款條件並無不 合。至於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郵件雖稱:「關於貴司第一 批出貨總部又給我們發來了新的明細單,我們更新了第一批 的發票及清單,另還有貴司需要的產品信息收集表(信息表 目前我們有的信息都填入了,其它沒有的需要付款後總部那 邊才能給到)煩請查收附件內,關於箱單,需要付款後總部 才會安排打包出箱單~還望理解~」(原審卷1第465頁),係 表示如香港大想公司未支付尾款前,不提供箱單一情,顯與 系爭3.3條約定之交易流程不合,然上訴人未證明香港大想 公司有同意此約定內容之變更,且依上開三之㈧所示,上訴 人亦於108年9月17日以微信提供箱單予香港大想公司,補齊 系爭有效文件,而斯時香港大想公司尚未支付尾款,可見買 賣雙方仍係依系爭3.3條約定之步驟進行,前開歷次電子郵 件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香港大想公司間有約定變更系爭3. 3條之付款條件,或香港大想公司有同意系爭貨品無庸先抵 達香港倉庫一情。至於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於108年9月17 日微信對話,香港大想公司人員詢問:「..那大概什麼時間 可以香港提貨呢」,上訴人回覆:「親,等貨款入帳後大概 7個工作日左右」,香港大想公司人員接續詢問:「請問現 在貨在香港嗎?」,上訴人回覆:「這週就會開始陸續往香 港發貨了」(原審卷1第475至476頁),益見上訴人於香港 大想公司尚未支付尾款之情形下,即表示會將系爭貨品運送 至香港倉庫,且待香港大想公司支付尾款後7日即可提貨, 可徵上訴人前開抗辯與上開微信對話不合,自非可採。  7.綜上,系爭3.3條約定上訴人應先將系爭貨品運至並存放在 上訴人倉庫即香港倉庫,並提出系爭有效文件予香港大想公 司後,香港大想公司才須支付尾款予上訴人,如此等條件( 步驟⑴、⑵)尚未滿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香港大想公司給付 尾款。 ㈡、香港大想公司得否宣告系爭契約書無效,並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支付之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元本息?    1.系爭契約書第8.2條第1項約定:「賣方未能滿足本合約以及 貨品訂單規定的義務,買方保留單方面解除本合約的權利。 」(英文內容參附表,原審卷1第37頁)。CISG第33條第a項 規定:「賣方必須按以下規定的日期交付貨物:(a)如果合 同規定有日期,或從合同可以確定日期,應在該日期交貨」 (原審卷1第201頁)、第49條第1項a款規定:「買方在以下 情況下可以宣告合同無效:(a)賣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 約中的任何義務,等於根本違反合同。」(原審卷1第211頁 )、第81條關於宣告合同無效的效果,第2項規定:「已全 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歸還他按照合同 供應的貨物或支付的價款。如果雙方都須歸還,他們必須同 時這樣做。」(原審卷1第229頁);第84條第1項規定 :「 如果賣方有義務歸還價款,他必須同時從支付價款之日起支 付價款利息。」(原審卷1第231頁)。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  2.依上開三之㈡、㈦所示,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3月20日已支付上訴人系爭訂單之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元,且與上訴人約定系爭貨品交貨日期為108年9月30日。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貨品係於108年10月3日從加拿大出貨,於108年10月9日抵達香港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前未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違反契約義務等語為可採。上訴人雖抗辯:伊之所以未能按期交貨,係因為香港大想公司未支付尾款有違約事實在前,故逾期交貨不可歸責於己云云,然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先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並交付系爭有效文件後,香港大想公司方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截至108年9月30日尚未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香港大想公司自無違約情事。且參以上開三之㈨所示,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9月25日以微信及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於108年9月30日交貨,故會取消系爭訂單等語,斯時亦未見上訴人就此等信件內容反駁,或主張無法如期交貨係因香港大想公司未給付貨款違約在前,堪認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3.綜上,上訴人未將系爭貨品於期限內運至香港倉庫,且違反 契約義務,該當系爭契約書第8.2條第1項買方得保留解約權 之情形,以及CISG第33條第a項、第49條第1項a款規定買方 得宣告契約無效之要件。再依上開三之、所示,香港大想 公司於108年10月10日、10月17日、11月8日、11月13日多次 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訂金之意思表示 ,可見系爭契約書已經香港大想公司合法宣示無效,是香港 大想公司依CISG第81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及民法第203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已支付之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 元,及自支付訂金之日(即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82萬2,700.61元本息?     查合同統一原則第9.1.7條第1項規定:「一項權利僅憑讓與 人和受讓人之間的協議即可轉讓,而無需通知債務人。」、 第9.1.10條規定:「(1)在收到讓與人或受讓人發出的轉讓 通知以前,債務人可通過向讓與人清償來解除債務。(2)在 收到該通知後,債務人只有通過向受讓人清償才能解除債務 。」(原審卷1第296至297頁)。蓋CISG無債權讓與相關規 範,故香港大想公司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應適 用上開規定。查香港大想公司依CISG第81條第2項、第84條 第1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人民幣82 萬2,700.61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依上開三之所述,香港大想 公司已將上開訂金返還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11年6月23 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是依合同統一原則第9.1.7條第1項 、第9.1.10條規定,香港大想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 已生效力,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僅能透過對被上訴人之清償 解除債務,是被上訴人依CISG第81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及 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82萬2,700.61元 ,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合同統一原則第7.3.6 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CISG第81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民 法第203條規定、合同統一原則第9.1.7條第1項、第9.1.1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82萬2,700.61元,及自108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條款 英文內容 中文內容 1.6 The Incoterm is EX WORKS Hong Kong (Seller Warehouse). 國際貿易術語為工廠交貨(賣方倉庫EX WORKS Hong Kong)。 3.3 The Seller shall issue the retevam documents iucluding invoice of finai payment and product list, packing list and product information form within 5 working days after the commodities arrive in the warehouse,and The Buyer shall complete 90% of total payment after 5 workmg days with confirmation;The Seller shall pack the products as providing as the packing list to The Buyer within 5 working days and The Buyer shall proceed the pick-up arrangement within 3 working days. 貨品到倉後5個工作日內,賣方將貨品的訂單明細及尾款發票、箱單、產品資訊表等有效文件通過指定郵箱發送給買方,買方按照原訂單核對後需在5個工作日內支付該訂單90%尾款,賣方將於收到尾款後的5個工作日內完成打包發貨工作,買方應當於3個工作日安排已付款商品的提貨工作。 5.1 In accordance with The order of brand merchandise. all purchased products shall undergo examination of category, quantity, and quality by The Buyer. The Buyer shall file the defective report of merchandise issue to The Seller within 15 working days of effectiveness after goods arrive at Buyer's warehouse. 根據貨物訂單要求,任何購買產品的種類、數置、質量都必須經過買方驗收。買方出具驗收報告並於貨物到達買方倉庫後15個有效工作日內出具給賣方。 8.2 The Buyer shall preserve the right to terminate The Sales of Contract unilaterally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below: (1) The Seller fails to comply with regulation of The Sales of Contract or terms of The order   of brand merchandise. (2) The Seller offers counterfeit merchandise to The Buyer. 在滿足以下條件的前提下,買方保留單方面解除本合約的權利: (1)賣方未能滿足本合約以及貨物訂單規定的義務。 (2)賣方向買方提供仿冒品或仿製品。 13 Applicable Law This contract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of 0000 (CISG) without regard to any national reservation, supplemented for matters which are not governed by the CISG, by the 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and these supplemented by the otherwise applicable national law. In the absence of any such contract. the Arbitration Tribunal shall apply the rules of law which it determines to be appropriate. 法律適用 本合約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約公約1980》(CISG),不考慮任何國家保留。對於CISG未規定事宜,由國際商事合同的統一原則以及其他情況下由可適用的國內法作為補充。在沒有此類合約的情況下,仲裁庭應使用適當的法律法規執行。

2024-12-27

TPHV-113-上-1015-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恩 自訴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被 告 簡志龍 選任辯護人 曾正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被告簡志龍所為如附件所示 之言論,並非惡意虛捏不實事項,且係針對律動機產品之說 明及影片測驗結果之綜合意見,實驗過程亦無造假,經原審 權衡結果,認被告所述內容尚未逾越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 依上訴人即自訴人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提 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罪及加重妨 害信用罪等罪嫌之程度,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 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憑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本案影片內容整體綜合觀察,被告身為具有醫學專業之醫 師,有一定之社會影響力及公信力,卻於本案影片中先引言 稱不好的律動機傷筋動骨,期間並穿插說明常見於電鑽、砍 木工人等職業醫學之震動病,再就不同廠牌之律動機進行物 品及噪音測驗,呈現自訴人商品均不通過,僅有合晶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產品通過所有測試,再於結尾強調 不好的律動傷筋動骨,以文詞、影像內容引發適度聯想,使 閱覽本案影片之觀眾對於自訴人商品之安全性、品質產生疑 慮與強烈不信任,確係屬貶損他人名譽、信用之誹謗性言論 ,原審卻將本案影片割裂觀察,認定影片內容均與事實相符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於影音頻道上傳之影片介紹欄均有「業務合作:dr.danj an.offic0000000il.com」之記載(自證8,原審卷二第35至 48頁), 發布於網站之文章亦清楚揭示「簡志龍先生也是i NO垂直律動機的亞太區代言人之一」(上證1,本院卷第93 頁),合晶公司於另案提出之事證,亦包括被告收受顧問費 之統一發票(自證9,原審卷二第49至58頁),均足以證明 本案影片乃被告為使合晶公司達競爭目的之業務合作,係對 於特定商品為推薦,純為商業行銷目的,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程度較低,被告既獲取報酬,自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原審 卻以本案影片與公益有關而與一般商業性廣告有間,亦有違 誤。  ㈢本案影片係以不同律動機商品之檔速、震動頻率、震幅(震 強度)、摩擦係數(踏墊材質)進行測驗,卻刻意不於影片 中揭露各律動機之商品規格及使用條件,而有曲解事實之惡 意,又被告明知震動病係屬職業醫學範疇,肇因於長期、強 烈震動,與律動機之震動差別極大,卻於影片中刻意強調及 穿插震動病之說明,為不當連結,自有刻意曲解事實,顯係 出於惡意,且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無法免責。 三、本院查:  ㈠本案影片係以「平台穩定度測驗」、「亂震型態分析」、「 高處穩定度測試」、「人體模型測驗」、「噪音檢驗」等方 式,測驗「S牌」、「i牌」、「H牌」、「B牌」、「J牌」5 台律動機,其中自訴人商品1、2在各該測驗情境均發生積木 、假人、人體模型倒下,音量分貝測試結果則屬中、高分貝 等情,有自訴人提供之本案影片截圖、逐字稿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01至120頁),自訴代理人對於本案影片呈現之客觀 結果(積木、假人、人體模型有發生倒下結果)亦無爭執( 原審卷第481至482頁),參酌被告說明本案影片實驗設計之 受眾為一般民眾,以大眾化為依歸(原審卷一第477至478頁 ),本案影片中也強調民眾可以在家中自行進行相類實驗( 原審卷一第318頁),是原審認定本案影片中關於測驗部分 ,並無惡意傳述不實內容,亦非散布流言施用詐術,難認有 何違誤或不當。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既具有醫學專業,應以專 業方式 例如加速檢驗儀,進行測驗,方符合查證義務之要 求。然被告業已說明以加速檢驗儀測試所得之數據,不易為 一般民眾理解,方採用簡易且可自行測驗之方法進行實驗, 且如積木、人體模型之測試,亦為其他公司同類產品測試穩 定度時所使用(本院卷第156至159頁),並非被告獨創。上 訴意旨僅以測試結果呈現上訴人產品均未通過測試,即推認 被告採取之測試不實,並未具體指出以積木、人體模型進行 測試究竟有何不當,測試所得之結果有何不實;又本案影片 為避免行銷特定商品,均未揭露律動機廠牌,而以代號進行 實驗,上訴意旨執此主張被告刻意隱匿律動機商品規格而有 惡意云云,亦非有據,均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上訴意旨復提出載明被告有業務合作之影片說明、被告收受 顧問費用之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及記載被告為iNO律動 機亞太區代言人網頁資料等事證,主張本案影片係被告收受 合晶公司報酬,故意將震動病與未通過影片測驗之自訴人產 品做不當連結,用以打擊自訴人產品所為之商業惡意言論云 云。然自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僅得證明被告有收受小行星 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顧問名義支付之費用,參以被 告辯稱該費用是因買書、委請擔任顧問而支付,並非拍攝本 案影片之報酬等語,與上訴意旨提出批批踢實業坊網頁資料 (上證2,本院卷第102頁)記載購買合晶公司之iNO律動機 會贈送被告著作「律動療法」等情互核相符,足見確有購書 作為贈品行銷之情事,並非無稽。至自訴人提出記載被告為 iNO律動機亞太區代言人之網頁資料,既非合晶公司之官方 資料,且為中國大陸之網頁,無從查核該文章記載之真實性 ,是與被告影片說明欄中業務合作之記載,均無從佐證被告 有收受合晶公司報酬拍攝本案影片以貶損自訴人名譽與信用 之事實。  ㈢再者,被告雖有於本案影片中以附件編號1所示言論為引言, 以附件編號2所示言論為結語,並於附件編號1所示言論中提 及震動病,說明該病係因震動導致的疾病,常見於電鑽工人 、砍木工人等,因其等接受的震動是不規則的,力道也可能 非常強,所以得到震動病等情,有本案影片截圖及影片譯文 等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73至130、313至318頁),被告亦 不爭執確有為附件所示之言論(本院卷第250頁)。然觀諸 附件所示言論之前後文可知,被告係為說明不好的震動會對 人體造成損害,嚴重的可能會造成震動病、白指病,並說明 相關疾病之病徵,與被告所著「律動療法」一書第3章3.1節 「亂震動及高頻震動的傷害」之說明(被證1、原審卷第390 至392頁)並無二致,且被告亦未於本案影片中直言不好的 律動機所產生之震動會造成如同電鑽工人、砍木工人所得之 震動病,更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為貶損自訴人產品, 故意提及震動病,並將之與律動機所生震動或本案影片測驗 結果作不當連結。從而,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案影片引言中 曾提及震動病,且本案影片中自訴人商品之測驗結果呈現未 通過測試,主張被告有影射未通過測試之自訴人產品會導致 震動病,以貶損自訴人商品評價云云,尚嫌速斷,而難憑採 。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自訴意旨所舉事證及卷內現存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及加重妨害信用犯行, 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自訴人上訴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恩 自訴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王昭文律師 被   告 簡志龍 選任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志龍無罪。   理 由 一、自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被告簡志龍為執業醫師,自述研究律動20年,並著有多本與 律動有關之著作,竟基於加重誹謗、加重妨害信用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在不詳地點,於多人得共見共聞之影 音平臺,以帳號「簡志龍 醫師 亞洲首席律動專家」上傳影 片「律動教父簡志龍醫師,律動機穩定度終極評測!」(下 稱本案影片),影片內容首先由被告以附件編號1所示言論 為引言,以電鑽工人、砍木工人、鍛鍊工人因接受長期強烈 且不規則的震動,而得到震動病為例,強調不好的律動機會 「傷筋動骨」,嗣以積木、玩具人偶、支架、骷髏人體模型 等物品,放置於各商品平台上進行其所稱的科學實驗,結果 呈現自訴人之「輝葉COZY FIT律動奇機(垂直律動機)」【 本案影片中以「H牌」代稱,下稱自訴人商品1】音量中、「 JHT LAZY FIT垂直律動機」【本案影片中以「J牌」代稱, 下稱自訴人商品2】音量高,二商品均未通過測驗,被告接 續發表如附件編號2所示言論,並以:「我們的實驗保證沒 有作假」作結,而引導一般大眾認為自訴人商品1、2為不好 的律動機,於使用上會導致震動病及「會傷筋動骨」等負面 印象,已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13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信 用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前 述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 三、按: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人 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 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 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 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 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行 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情 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實質 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 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㈡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 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 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 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 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 原則」保障,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而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 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其中所 謂「流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 而言。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認本案影片之測試實驗 及附件編號1、2所示言論結合結果,認被告影射自訴人商品 1、2為「不好的律動機」、會「傷筋動骨」,並以該影片、 影音網站資訊及下方留言資料、社群軟體轉載資料、勞務報 酬單及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影片為其 拍攝、上傳,該影片中「H牌」、「J牌」為代稱之產品,分 別為自訴人商品1、2,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或加重妨害 信用之犯行,辯稱略以:震動跟律動是不一樣的,伊想知道 這幾年在臺推出販售的律動機有無符合律動標準,本案影片 並無指名道姓,本案影片五個實驗設計原因係因影片受眾是 一般民眾,所以用較簡單的方法,如積木、假人、人體模型 進行測試,就好比民眾搭高鐵,若想知道高鐵穩定度,不會 去拿儀器量,而係以水杯測試水會不會灑出來;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影片並未提到自訴人商品1、2會導致震 動病,被告對市面商品評測方式、編排名次、影片內容之選 擇,均為言論自由之範疇等語。經查:  ㈠本案影片中關測驗部分:   1.本案影片中,被告以代號「S牌」、「i牌」、「H牌」、 「B牌」、「J牌」之五台律動機為測驗對象,「實驗一: 平台穩定度測驗」係以積木測試各該律動機啟動時會否造 成積木倒塌,倒塌為不通過、未倒塌為通過;「實驗二: 亂震型態分析」係以假人測試各該律動機啟動時會否造成 放置於平台上是假人位移,假人抖動、滑動為不通過,反 之為通過;「實驗三:高處穩定度測試」則以放置於支架 上之積木測試各該律動機啟動時會否造成支架上之積木晃 動,若積木掉下或晃動為不通過,反之通過;「實驗四: 人體模型測驗」則係以人體模型測試各該律動機啟動時會 否造成人體模型之關節晃動,若晃動明顯為不通過,反之 通過;「實驗五:噪音檢驗」則係以分貝計量測各該律動 機啟動時之音量,而自訴人商品1、2於實驗一至四均未通 過,而實驗五中,自訴人商品1測得音量為56至64分貝( 音量中)、自訴人商品2則為61-66分貝(音量高)等情, 有本案影片截圖、逐字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20 頁),對此自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對於影片客觀呈現的 結果不爭執」、「我們對影片呈現的客觀結果沒有爭執, 積木、假人、人體模型有發生倒下結果這部分沒有爭執」 (見本院卷第481至482頁),是被告以上開方法進行檢驗 ,自訴人商品1、2在各該測驗情境均發生積木、假人、人 體模型倒下,音量分貝測試結果則屬中、高分貝等情,堪 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影片顯非惡意傳述不實之內 容,亦非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而與誹謗罪、妨害信用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   2.自訴人雖主張,本案影片係被告收受合晶公司委託而製作 (即俗稱之業配),被告應明知真實人體與積木、假人、 人體模型不能相比擬,上開實驗結果不能逕行類比至人體 ,而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未經合理查證,且屬商業性言論 ,保護價值低云云。惟查:    ⑴自訴人商品1、2以「被動式運動」為其訴求,其官網並 標明:「各種球類運動與全身垂直律動,都是最安全自 然有效的方式。因此左右搖擺可能會對骨骼造成衝擊, 較不建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4、482頁),則自 訴人所生產之商品是否能達成其主要宣傳之功能、是否 對人體安全無害,自與公益有關而應受檢視,此與一般 單純廣告之商業性言論尚屬有間。而被告已說明其設計 實驗係以大眾化為依歸(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78頁), 本案影片中也強調民眾可以在家中自行進行相類實驗( 見本院卷一第318頁),自難認被告相關言論無保護之 必要,先予敘明。    ⑵自訴人雖執勞務報酬單及收據數紙,主張本案影片係「 合晶公司」(即本案影片中代號「i牌」之生產廠商) 委由「小行星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行 星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67萬元之報酬予被告,被 告為拉抬該產品聲量而不實攻擊自訴人商品1、2云云, 惟被告否認上情,辯稱略以:上開勞務報酬單伊未見過 、也不認識領款人,至於小行星公司以顧問名義支付的 費用,伊有點忘記,但應該是有,主要是對方買書做為 教育訓練,伊並擔任顧問,回答競爭對手相關的問題, 與本案影片沒有關係等語。佐以上開「勞務報酬單」之 受領人為「蘇柏豪」、專案名稱為:「iNO太空人律動 機拍攝企劃&剪輯(簡志隆醫師QA)」(見本院卷一第4 41頁),並非被告或本案影片等情,則自訴人逕主張上 情,自非全然無疑。    ⑶而自訴人雖指摘被告實驗設計不當云云,惟被告已敘明 其設計本案影片中前四個實驗之原因,係因本案影片不 是專業人士取向,而是針對一般民眾,如果要給專業人 士會使用加速儀,但一般民眾家裡不可能有這種儀器, 故伊設計簡單的實驗,與加速儀測試結果有高度一致性 ,且亦非伊所獨創,網路上尚有其他廠商以類似方法測 驗,就好比民眾搭高鐵,若想知道高鐵穩定度,不會去 拿儀器量,而係以水杯測試水會不會灑出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477至478頁),堪認被告以大量積木、假人、人 體模型進行實驗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至於實驗五即以 分貝計實際量測機器運轉時所發出之音量,亦屬合理, 自訴人堅稱實驗設計不當,自難憑採。    ⑷末查,被告影片中除自訴人商品1、2,及自訴人指涉之 「i牌」產品外,尚有其他廠商之「S牌」、「B牌」之 產品,其中「B牌」之產品亦通過上開「實驗三:高處 穩定度測驗」等情,有本案影片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21頁),自訴人堅認被告惡意針對該公司云云,即 難認有據。  ㈡至於附件編號1、2言論,其中所指之「震動病」確實存在, 並非被告虛捏等情,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27頁),且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22頁),其餘部分則分別屬被告針對「律動機」產 品之說明、或其針對上開實驗結果之綜合意見,均屬其針對 「律動機」產品之可受公評之事所發表之主觀意見評論;而 被告上開實驗過程並無造假,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以進行評 論,其用詞尚難認有過激、不當之言詞,縱自訴人因其生產 之商品未能通過上開實驗而感憤憤不平,然被告所述內容仍 尚未逾越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且被告並非惡意捏造不實事 項,非屬上開規定之「流言」,亦無從以加重妨害信用罪究 責。  ㈢末按,自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另以刑事陳述意見狀,檢 附數份證據主張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云云,因本案實乏證據證 明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及加重妨害信用罪,前已敘明,上開 調查結果,仍無解於本案缺乏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情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無再開辯論及 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 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罪及加重妨害信用罪等罪嫌之程度。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編號 內容 1 我想跟各位提醒的是,律動機跟洗衣機或是掃地機,是完全不一樣的東西,一台不好的掃地機或是洗衣機,最多洗不乾淨或是掃不乾淨,可律動的話會影響的健康,所以一台不好的律動, 可能害到我們的身體,所以我常說好的律動機強身健骨,不好的律動機傷筋動骨。並不是所有的震動都是好的震動,呃在過去我們都認為說很多的震動都是傷害身體的,所以在我們職業醫學裡面,有一種病叫震動病,震動病就是指震動導致的疾病,那麼最常見的就是在一些工人,他們會接收到震動,比如說電工人,比如說砍木工人,比如說鍛鍊工人,那麼他們接受的震動是不規則的,那力道也可能非常強,所以他們就得到震動病。什麼是震動病?最有名的叫做白指病,就是你的手指變成白色的,完全沒有血色,那為什麼會這樣子?因為手指的因為震動的關係,他沒有氧氣、沒有血液,然後導致神經的傷害,所以那個手指又白乂痛又麻。當然不止手指啊,這個手指往上傳的上臂他會傳到脊椎、到我們的大腦,所以你會感到暈眩,頭痛失眠,然後自律神經失調,再加上說心臟血管的疾病,這個職業醫學所稱的震動病,事實上,是因為不好的震動所引起的。我們要來做一系列的這個所謂的科學實驗,看看這些震動機是不是提供好的律動,而不是壞的震動。…所以我們可以說,律動就是一個美妙的音樂,可是不好的律動就是噪音,那導致你會覺得很不舒服。這個科學實驗呢,我們包括五項,我叫做四加一,前面四個我們是做震動的實驗,最後一個我們做噪音的測驗。 2 律動機的品質差異很大,一個好的律動機不止在他的低處、在他的高處,或是全身都能夠產生同樣和諧的震動,但是不好的律動機,他在平台的時候就已經非常不定了,在高處像脊椎,或者其他身體的部位,都產生各種的所謂的不和諧的震動,這些不和諧的震動包括了轉動、滑動以及抖動,那這些會對我們的身體產生,非常不利的影響。所以我常說好的律動讓你強身健骨,不好的律動讓你傷筋動骨。

2024-12-25

TPHM-113-上易-184-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林采葳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彩綉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映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即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被 上訴 人 官家慶 許庭豪 陳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王彩綉應同意上訴人自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號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領取新臺幣肆拾參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被上訴人 王彩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㈠被上訴人王彩綉應返還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同意上訴人領取安新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 之9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下 稱非凡公司)、官家慶、許庭豪、陳智元(下合稱官家慶等 3人,並與非凡公司合稱非凡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9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㈠、㈡項聲明,如任 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見原審卷㈡第191至195頁)。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㈠更 正為王彩綉應同意上訴人自系爭履約保證專戶領取109萬元 (見本院卷第256頁);另將上開聲明㈠、㈡依序改列為先位 、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56頁),僅係更正各請求之審理 順序,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請求王彩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6頁),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王彩綉同意(見本院卷第256頁),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非凡公司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就非 凡公司等4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3月19日經由非凡公司員工即官家慶 等3人之仲介,以1089萬元買受王彩綉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將第1期簽 約款109萬元匯入系爭契約指定之系爭履約保證專戶;而系 爭契約第17條約定,倘伊貸款不足成交價之7成(即1089萬 元×70%=762萬3000元),系爭契約無條件解除。嗣伊陸續向 多家銀行洽詢獲悉無法以成交價之7成申請貸款,且訴外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僅核准貸 款550萬元,亦不足成交價之7成,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業已 成就;伊復於110年4月21日寄發臺北逸仙郵局第522號存證 信函(下稱第522號存證信函)予王彩綉,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2日到達王彩綉,是系 爭契約業已解除,王彩綉受領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09萬 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同意伊自系爭履約保證專戶領取該 109萬元。退步言之,官家慶等3人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4條第4款所指之經紀人員,於執行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事宜 時,未告知伊得選擇採用內政部版要約書之權利,復佯稱系 爭房地很搶手,催促伊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 書)簽名,並書寫「本人已知悉合約內容,無需審閱」等文 字,伊因未能事先審閱系爭意願書,而不瞭解該意願書條款 內容,以致買受系爭房地,官家慶等3人乃係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致伊受有損害109萬元,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4之2第1項規定,非凡公司為官家慶等3人之僱用 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 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於 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224條規定,見 本院卷第164頁),求為命王彩綉應同意上訴人自系爭履約 保證專戶領取109萬元之判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 民法第224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64頁),求為命非凡公司等 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萬元,及加計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如下:  ㈠王彩綉以:上訴人於未得到富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之核貸 結果時,即以第52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向可能 貸得足夠金額之訴外人淡水信用合作社申貸,顯係以不正當 行為促成解除條件之成就,乃惡意毀約;且富邦銀行係因上 訴人尚負有80萬元信用貸款而僅核貸550萬元,依系爭契約 第17條但書約定,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又上訴人未蓋 妥移轉登記書表、未依通知支付完稅款,復未於支付第1期 簽約款後5個工作日內指定貸款金融機構、未繳交金融機構 貸款所需證件及辦理對保、開戶等手續,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約定,經非凡公司及伊先後於110年4 月19日、同年月24日、5月13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845號 、第950號、第1061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第845號等存證信函 )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伊遂於110年9月22日以原審提 出民事答辯一狀(下稱答辯一狀)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自得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109萬元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該違約金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並無核 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㈡非凡公司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 審提出書狀略以:官家慶等3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或簽訂時 ,均有提供上訴人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不動產說明書予上 訴人逐頁閱覽,並經上訴人於其上用印及加蓋騎縫章;官家 慶等3人告知上訴人可選擇不須支付斡旋金之要約書,惟上 訴人自行選用系爭意願書,且勾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簽名 確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業已事先查詢實價登錄紀錄 且對附近房價相當熟悉,而於知悉系爭房地實價登錄情況下 ,自行出價並主動要定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之特約條   款,上訴人係經審慎思量、謹慎小心而簽訂系爭契約,顯無 受詐欺之情事。官家慶等3人就整個交易過程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行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自由,當不構 成侵權行為,伊毋庸依民法188條規定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㈢官家慶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先位之訴:王彩綉應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 戶內之109萬元。㈢備位之訴:非凡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9萬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彩綉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4頁 、第83至85頁、第165至16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  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經由非凡公司員工即官家慶等3人之仲 介,以1089萬元買受王彩綉所有系爭房地,雙方簽訂系爭契 約,上訴人已將第1期簽約款109萬元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 ,有卷附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增補契約、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113年安新字第30號 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33頁、本院卷第221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寄發第522號存證信函予王彩綉,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2日到達王彩 綉,有卷附第522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至59頁) 。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 定解除契約?㈡上訴人是否得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而 取回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金109萬元?㈢上訴人請求非凡 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10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 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為 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 ,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失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體之觀察。又 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與當事人約定保留解除權不同,前者係 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消滅,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 上不溯及既往。後者則係條件成就時,約定由當事人取得解 除權,其是否行使解除權,尚得自行斟酌,須其向對造當事 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契約始溯及的歸於消滅(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1089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約定,先後以簽約款109萬元 、完稅款218萬元、尾款762萬元分期給付完畢(見原審卷㈠ 第22至23頁)。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買方須以買 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完稅前確認 貸款額度、辦妥申貸金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全等手續。若 於辦理對保借款時或承辦地政士辦理繳稅前已確認買方之核 貸額度少於尾款者,買方應於完稅前將差額存匯入專戶(即 系爭履約保證專戶)」(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17條約定 :「買賣雙方確認,若本買賣案件買方(即上訴人)貸款不 足成交價之7成,則本案無條件解除契約,但若因買方之財 力或信用而導致的狀況,則不在此限」(下稱系爭約定,見 原審卷㈠第27頁),又兩造約定之尾款762萬元與系爭契約買 賣價金1089萬元之7成即762萬3000元大致相符,可見兩造約 定上訴人係以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762萬元。  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伊自備款僅有300餘萬元,擔心 無法向銀行申貸到成交價的7成而被收取違約金,始為系爭 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即承辦系爭契約之地 政士阮珮君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王彩綉約定貸款要達到房 價的7成,如果不符合這個條件的話,就無條件解除買賣契 約;所謂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的意思,是指伊等會約買賣雙 方出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至33頁);徵以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如金融機構核貸額度少於尾款,上訴人應將 差額存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且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填 具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762萬 元(見原審卷㈢第297頁,詳如後述),未達系爭契約成交價 之7成即762萬3000元,可見系爭約定之目的,在於使上訴人 能依約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如有非因上訴人財力或信用而 未能向金融機構申貸成交價之7成時,系爭契約即約定上訴 人應給付差額,且應由阮珮君等人出面邀集買賣雙方出面協 商給付價金事宜。是以系爭約定約明「本案無條件解除契約 」,係買賣雙方約定如非因上訴人財力或信用而金融機構未 能核貸成交價之7成時,始無條件解除契約,但如因上訴人 財力或信用狀況未能取得成交價之7成貸款時,上訴人即不 得行使解約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伊貸款不足成交價 之7成,即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云云,難謂有理。  ⒊次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完稅前確認貸款額度、辦 妥申貸金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全等手續……」(見原審卷㈠ 第23頁),且系爭約定如非因上訴人財力或信用而未能向金 融機構申貸成交價之7成時,上訴人仍得行使解除權,業如 前述,是上訴人應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且非因上訴人財力 或信用而未能向金融機構申貸成交價之7成時,始行使系爭 契約之解除權。  ⑵上訴人固於110年4月21日寄發第52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觀諸該存證信函記載:「㈡……簽約 後本人隨即聯絡較有往來之金融機構洽詢該建物(即系爭房 地)之貸款事宜,惟數家金融機構(上海銀行房貸專員黃慧 菁、凱基銀行房貸專員廖峰儀、富邦銀行房貸專員陳雨生、 合庫、彰銀、台銀、中信、陽信、渣打、安泰、華南、第一 、元大銀行新板分行張家齊襄理、新光新板分行高維成襄理 、台中銀行板橋分行石逸嵐專員、遠東、台企銀、土地銀行 、板信銀等)均向本人表示……最高貸款金額僅約600多萬, 遠遠不及成交價1089萬之7成762.3萬。㈢故本人爰依前述約 定事項(即系爭約定),以因金融機構貸款不足成交價之7 成(即762.3萬),主張無條件解約……」,有卷附第522號存 證信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 審卷㈠第53至57頁)。惟上訴人是否得以解除系爭契約,仍 須視是否已發生系爭約定之解除事由而定。  ⑶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填具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向 富邦銀行申請貸款762萬元,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29日經富 邦銀行以買賣時價法鑑價結果為890萬元,富邦銀行並據此 核貸金額為550萬元乙節,有卷附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 11年6月13日集作字第1110008619號函及檢附之房屋貸款申 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不動產鑑估報告、房屋授信案件審核結 果彙總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95至361頁)。上開房屋授信 案件審核結果彙總表記載之製表日期為110年5月3日(見原 審卷㈢第313至361頁),可見富邦銀行係於110年4月29日就 系爭房屋估鑑完成後始同意核貸550萬元。上訴人於富邦銀 行尚未核貸前之110年4月21日即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斯時系爭契約約定之解除事由尚未發生,則上訴人據此主 張其得依系爭約定解除契約,已屬無據。  ⑷證人即安泰銀行襄理張智豪於原審證稱:伊於安泰銀行承辦 放款業務;核貸不是伊等決定的,是要送總行審查,伊只有 負責業務招攬;伊會口頭詢問貸款申請人的資力,如果由申 請人的收入及支出次為其可能無法貸款其想要的金額,就會 婉拒,至於申請人的成交資料及財力,伊銀行另有鑑價系統 ,不會由伊評估,本件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資料供伊估價或財 力評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至26頁)。上訴人先後於110年 3月29日、110年4月月13日分別以MESSAGE、Line簡訊等通訊 軟體與訴外人即渣打銀行人員陳玉芳、凱基銀行人員廖峰儀 詢問貸款事宜,陳玉芳回稱:「渣打估價這間貸不到……我們 最高也只能估當初買賣價810萬。至於可貸8成或85成就看客 人財資歷……」(見本院卷第321頁)、廖峰儀回稱:「……總 價估808萬元……可貸85%約686萬元……」(見本院卷第299頁) 各等語。上訴人復自陳除富邦銀行外,其係直接至銀行櫃檯 詢問,因沒有銀行願意收件,所以均未填寫申請貸款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前,除 向富邦銀行外,並未向其他銀行申請貸款。是上訴人既未向 上海、凱基、合庫、彰銀、台銀、中信、陽信、渣打、安泰 、華南、第一、元大、新光新板分行、台中銀行板橋分行、 遠東、台企銀、土地銀行、板信銀等銀行申請貸款,則上訴 人於110年4月21日寄發第522號存證信函逕以上開銀行之貸 款不足成交價之7成(即762.3萬)為由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  ⑸上訴人雖主張:國泰、玉山、兆豐、淡信、台新、聯邦等銀 行亦未同意貸款成交價之7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81頁),惟 上訴人自陳未向上開國泰等銀行申請貸款,業如前述,且未 舉證證明國泰、兆豐、淡信等銀行核准之貸款不足成交價之 7成。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於110年4月27日分別與訴外人新光 銀行人員高維成往來之電子郵件、與華南銀行人員陳松威往 來之電子郵件及對話錄音、台新銀行人員林政隆往來之電子 郵件、於110年5月24日與玉山銀行人員林育澤往來之Line簡 訊、113年7月15日與聯邦銀行人員鄭麗芬往來之Line簡訊, 各該銀行表示系爭房地初估為800萬元至918萬元、最高可貸 金額574萬至734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83至297頁、第329 至331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在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 解除系爭契約後,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時,已 申請並經上開銀行拒絕核貸成交價之7成。是上訴人以前揭 情詞,主張系爭契約之解除事由業已發生,其得依系爭約定 解除契約云云,亦為無理。  ⑹官家慶於110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訴外人即淡水信用   合作社經理高忠明關於系爭房地初估及貸款數額,經高忠明 回覆稱:系爭房地初估以成交價1089萬元的7成貸款是可以 的,但要看買方的資歷、收入、負債比跟聯徵是否有瑕疵, 如果沒問題,7成我們銀行可以承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 )。證人高忠明於原審證稱:110年4月時,仲介有通知伊系 爭房地以1089萬元成交,並提及貸款人的信用及資力都很好 ,詢問是否有可能以7成核貸,伊有回覆如果貸款人的資力 、信用、收入都很優秀的話,初估應該是沒有問題,但是還 是要實際送件後,經過審核才會確定,所以上開電子郵件係 伊於110年4月間向非凡公司的仲介表示系爭房地初估可以核 貸之結果,但最後還是要經過鑑價的程序,才會確定最後的 核貸金額,所以關鍵還是鑑價的結果;伊當時有跟仲介說, 買方必須要過來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資料,才有辦法再進 行後續(見原審卷㈢第28至30頁),可見系爭房地非無向金 融機構貸款至成交價7成之可能。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 人淡水一信貸款專員江小姐於110年9月27日往來之Line簡訊 (見本院卷第325頁),僅能證明淡水一信初估系爭房地總 價約874萬元,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解除系 爭契約時,已申請並經淡水一信拒絕核貸成交價之7成。綜 上各節,上訴人於約定解除契約事由尚未發生時,即於110 年4月21日依系爭約定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則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 洵非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王彩綉同意其自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領取價金43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 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著有規定。又違約金是 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 意旨參照)。倘法院認定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而准予核減,該 核減後應返還之金額,即非違約金,應認仍屬依原契約關係 所付價金之一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王彩綉辯稱:上訴人因未蓋妥移轉登記書表、未依通知支付 完稅款,復未於支付第1期簽約款後5個工作日內指定貸款金 融機構、未繳交金融機構貸款所需證件及辦理對保、開戶等 手續,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約定,經非凡 公司及伊先後於110年4月19日、同年月24日、5月13日寄發 第845號等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伊遂於110年 9月22日以答辯一狀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有第845號等存 證信函、答辯一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頁、第83至93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110年9月23日收受答辯一狀,且 王彩綉係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第25 6頁)。是王彩綉已於110年9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堪以   認定。  ⒊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即上訴人)若不依合約 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1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 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賣方(即王彩綉)……經賣方書面通知限 期催告(至少7日)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 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26頁);而王彩綉因上訴人未依 約履行義務或支付價金而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則 王彩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意旨,沒收上訴人已繳價 款109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非無據。惟查,王彩綉先 後於110年4月24日、同年5月13日各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9 50號、第1061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 函到7日內,將繳交金融機構貸款所需證件予承辦地政士( 見原審卷㈡第85至93頁),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業據上訴 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5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 定王彩綉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日,則自110年4月24日起 至王彩綉於110年9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止,扣除上開存證信 函限期上訴人於3日、7日內、合計10日之履行期間,上訴人 違約期間合計143日【7日(110年4月24日至30日)+31日(1 10年5月)+30日(110年6月)+31日(110年7月)+31日(11 0年8月)+23日(110年9月)-10日=143日】;參以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係約定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款1089萬元 之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即每日2178元(計算式:1089萬元×2/ 10000=2178元),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解除事由尚 未發生時,即於110年4月21日解除系爭契約,表明不繼續履 行系爭契約,業如前述;且王彩綉於112年3月29日將系爭房 地以價金1150萬元另行出售予他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另行出售價金 雖高於兩造間買賣價金,惟距離王彩綉自110年9月23日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期間已達1年又6個月,難認此段期間未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情,並綜合上訴人違 約態樣、王彩綉利用系爭房地等一切情狀,認王彩琇沒收上 訴人已繳價款109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就王彩綉 得沒收之懲罰性違約金酌減為66萬元。王彩綉辯稱:伊沒收 上訴人已繳價款109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符合一般交易慣 例,且未逾內政部頒佈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3項「 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之規定, 並無過高而有核減之必要云云,即要非可採。  ⒋綜上,王彩綉得沒收上訴人已繳價款66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王彩 綉返還並同意其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43萬元(109萬 元-66萬元=43萬元),應屬有理。至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 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所為同 一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一部有理 由,且上訴人陳明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即不請求備位之訴 (見本院卷第415頁),則有關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非凡公 司等4人連帶賠償10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即無再予判 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王彩綉同意其 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4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 件所命王彩綉之給付部分,其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未逾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就此 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 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24

TPHV-113-上易-290-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基盟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22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4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基盟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為以下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沈基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具狀陳報 之103年至106年之各該年度預算實際達成率、實際金額及區 域主管領取獎金分配比例之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總經理,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為本案背信犯行,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節,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情,且告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已與被告就本 案民事、刑事爭議達成通案式和解,同意不再為任何刑事訴 究,爰撤回本案告訴,請依法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其犯行並與告訴人已達 成和解,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已如上述,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係被告為 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係被 告為建威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該公司因而 取得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就編號1 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均已經民事強制執行 完畢等語,告訴人就此部分亦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 已經強制執行完畢而全數獲償等語;而就編號5所示之犯罪 所得部分,亦據告訴代理人於同年11月19日當庭表示:被告 履行和解書內容後,再具狀陳報等語,嗣於同年12月16日具 狀表示:已與被告就本案民事、刑事爭議達成通案式和解等 語,堪認就此部分被告業已履行和解內容。是以,倘再就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載。 沈基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0萬6,146元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所載。 沈基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萬元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㈢所載。 沈基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0萬元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㈣所載。 沈基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3萬1,295元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㈤所載。 沈基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22號   被   告 沈基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志賢律師         陳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基盟(英文名:Rudder)於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2月1 0日止,受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騏公司)委任擔任 總經理,在鴻騏公司授權範圍內,為鴻騏公司處理包括銷售 及收款,各單位請購作業、採購及付款、人事、行政及融資 等事務。鴻騏公司並未授權總經理從事投資業務,且鴻騏公 司亦非以投資為業,故總經理未經董事會同意,並無權挪用 鴻騏公司資金對外投資。 二、鴻騏公司年終獎金制度   鴻騏公司之年終獎金制度可區分為三類,包含: (一)第一類人員年終獎金:總經理之獎金方案,即依100年1月14 日董事會決議,按鴻騏公司稅後淨利2%計算及發放; (二)第二類人員年終獎金:負責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及區域主管 之獎金方案,以其等年度業績按一定比例計算獎金; (三)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上述二類以外之人員,由總經理參考 財務長依當年度業務狀況之建議後,決定當年度之年終獎金 發放總額及各部門所得分配之金額,再依人員個人考績計算 (佔70%)及部門主管分配(佔30%)決定發放金額,並於行政管 理部彙整後上簽予總經理作最終之調整及簽核。   依上述(一)(二)(三)方式計算鴻騏公司全體人員各自之年終 獎金總額後,鴻騏公司會依公司營運、資金調度及人員在職 與否等情形,決定是否發放、何時及分幾次發放。 三、沈基盟於104、105年度應領取年終獎金數額:   鴻騏公司於104年度稅後淨利為新臺幣(下同)1億12萬2478元 、105年度稅後淨利為7943萬2274元,故依上開第一類人員 年終獎金方案,擔任鴻騏公司總經理之沈基盟所得領取之年 終獎金分別:(一)於104年度為200萬2450元(計算式:1億12 萬2478元x2%=200萬2449.56元)。(二)於105年度則為158萬8 645元(計算式:7943萬2274元x2%=158萬8645.48元)。 四、然沈基盟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 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 (一)沈基盟明知自己非屬上開二、(三)第三類人員,不得領取上 開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 年1月間,藉核決上開104年度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之機會, 擅自核決發放80萬6146元之年終獎金予自己。而鴻騏公司不 知情之人事及財務人員因此依沈基盟核決結果,將年終獎金 80萬6146元扣除所得稅4萬307元及健保補充保費3937元後, 於105年2月3日、同年5月5日,分別匯款38萬951元、38萬95 1元至沈基盟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致鴻騏公司受有80萬6146 元之損害。 (二)沈基盟明知其擔任總經理,僅得領取上開二、(一)第一類人 員年終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年1月19日核 決104年度第一類人員年終獎金時,在其依規定所得領取之2 00萬2450元外,更額外擅自增加40萬元,共計核決發放240 萬2450元予自己。而鴻騏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因此依沈基 盟核決結果,將年終獎金240萬2450元扣除所得稅12萬121元 及健保補充保費4萬5887元後,於105年2月3日、5月5日、7 月8日,分別匯款55萬9111元、55萬9110元、111萬8221元至 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致鴻騏公司受有40萬元之損害。 (三)沈基盟明知自己非屬上開二、(三)第三類人員,不得領取上 開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6 年1月間,藉核決105年度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之機會,擅自 核決發放250萬元年終獎金予自己。而鴻騏公司不知情之人 事及財務人員因此依沈基盟核決結果,於106年1月24日,將 年終獎金250萬元扣除所得稅12萬5000元及健保補充保費3萬 6290元後,匯款233萬8710元至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致 鴻騏公司受有250萬元之損害。 (四)沈基盟明知計算第一類人員總經理年終獎金,應依公司稅後 淨利2%計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6年1月19日核 決105年度第一類人員年終獎金時,將尚未入帳,依一般會 計原則本不應認列為105年度佣金收入之4142萬7000元預先 認列,並於扣除104年度尚未入帳之佣金收入986萬2000元後 ,將稅後淨利擅自調整為1億1099萬7000元,再以此調整後 之金額,計算2%之年終獎金為221萬9940元(計算式:1億109 9萬7000元x0.02 = 221萬9940元)超過依鴻騏公司董事會決 議所得領取之金額158萬8645元達63萬1295元(計算式:221 萬9940元-158萬8645元=63萬1295元)。而鴻騏公司不知情之 財務人員因此依沈基盟核決結果,於106年1月24日,將221 萬9940元之50%即110萬9970元,於扣除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 費後,匯款103萬3272元至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致鴻騏 公司受有63萬1295元之損害。 (五)沈基盟明知其未得董事會同意,不得擅自挪用鴻騏公司資金 對外投資,竟意圖為自己及建威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威公司)不法之利益,於105年4月,未經鴻騏公司董事 會同意,即以自己名義代表鴻騏公司與建威公司簽署投資協 議書,並於105年4月12日,核決撥款1000萬元予建成公司, 且任命自己擔任鴻騏公司於建威公司之法人代表,致鴻騏公 司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 五、案經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陳鵬光律師、陳一銘律師、 郭曉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0 被告沈基盟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四(一)至(五)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四(一)、(三)部分,伊所領取者為30%之業務獎金,並非年終獎金,且100年1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決議僅適用於前總經理費耀祺;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伊所溢領之40萬元,為30%部分業務獎金,且該獎金為鄭惠娥建議伊領取,另因為105年度營業狀況很好,伊所領取的250萬元,除了領取30%業績獎金部分,亦有從1000萬調整額度領取;犯罪事實(五)部分,因建威公司擁有指紋辨識技術,縱使財務長陳元政評估投資建威公司有財務上風險,且特助鄭惠娥持反對意見,仍決定投資建威公司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12222號卷111年11月3日訊問筆錄 0 證人鄭惠娥於法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告證7) 證明 犯罪事實二、三、四。 108他8210卷頁67-87 0 鴻騏公司101年8月1日鴻(告)字第120801號公告(告證1) 證明 被告於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受委任於鴻騏公司擔任總經理。 108他8210卷頁47 0 106年2月10日陳家輝律師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證2) 證明 鴻騏公司於106年2月10日因被告之背信行為,終止雙方間之委任關係。 108他8210卷頁49-49反面 0 1.鴻騏公司102年1月1日Rudder核准之台灣地區簽核權限表(告證3) 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鴻騏公司)(告證4) 證明 ⑴被告擔任總經理期間,在鴻騏公司授權範圍內,為鴻騏公司處理包括銷售及收款、各單位請購作業、採購及付款、人事、行政及融資等事務。 ⑵鴻騏公司未授權總經理從事投資業務,且鴻騏公司亦非以投資為業之事實。 ⑶被告知悉其擔任鴻騏公司總經理,未經董事會同意不得對外投資。 108他8210卷頁51-59、61 0 1.鴻騏公司100年1月14日100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告證5) 2.鴻騏公司總經理年終辦法(告證6) 證明 ⑴鴻騏公司總經理年終獎金按稅後淨利百分之二計算及發放,相關規定,董事會授權公司處理,經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後,照案通過。 ⑵總經理年終獎金按稅後淨利百分之二計算及發放,相關規定,得由董事長簽署核准後生效。 108他8210卷頁63、65 0 1.鴻騏公司104年損益總表(104年1月1日-104年12月31日) (告證8號) 2.鴻騏公司105年損益總表(105年1月1日-105年12月31日) (告證9號) 證明 犯罪事實三。 108他8210卷頁89、91 0 1.鴻騏公司105年2月3日獎金工資條 (告證10-1號) 2.鴻騏公司提供予銀行之匯款資料(付款日期105年2月3日、105年5月5日)節本(告證10-2號) 3.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05年2月份及5月份)節本(告證10-3號) 證明 ⑴被告於105年1月間,藉核決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之機會,核決發放80萬6146元年終獎金予自己。 ⑵鴻騏公司不知情之人事及財務人員將80萬6146元扣除所得稅4萬307元及健保補充保費3937元後,於105年2月3日及5月5日分二次各匯款38萬951元至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致鴻騏公司受有80萬6146元損害。 108他8210卷頁93-101反面 0 1.鴻騏公司105年1月18日單號RZ000000000簽呈(告證11-1號) 2.鴻騏公司轉帳傳票(105年1月20日、5月3日、7月1日)(告證11-2號) 3.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05年2月份、5月份、7月份)節本(告證11-3號) 證明 ⑴被告於105年1月19日核決第一類人員總經理年終獎金時,核決發放240萬2450元總經理年終獎金予自己。 ⑵鴻騏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將240萬2450元扣除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後,於105年2月3日、5月5日及7月8日分別匯款55萬9111元、55萬9110元及111萬8221元至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致鴻騏公司受有40萬元之損害。 108他8210卷頁103-115反面 00 1.鴻騏公司106年1月24日獎金工資條(告證12-1號) 2.鴻騏公司提供予銀行之匯款資料(付款日期106年1月24日)節本(告證12-2號) 3.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06年1月份)節本(告證12-3號) 證明 ⑴被告於106年1月間,藉核決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之機會,核決發放250萬元年終獎金予自己。 ⑵鴻騏公司不知情之人事及財務人員將250萬元扣除所得稅12萬5000元及健保補充保費3萬6290元後,於108年1月24日匯款233萬8710元至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致鴻騏公司受有250萬元之損害。 108他8210卷頁117-121反面 00 1.鴻騏公司105年各區達成率總表(告證13-1號) 2.鴻騏公司106年1月16日單號RZ000000000簽呈(告證13-2號) 3.鴻騏公司轉帳傳票(106年1月19日)(告證13-3號) 4.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06年1月份)節本(告證13-4號) 證明 ⑴被告將尚未入帳、依一般會計原則本不應認列為105年度佣金收入之4142萬7000元預先認列,並於扣除104年度尚未入帳之佣金收入986萬2000元後,將105年度稅後淨利調整為1億1099萬7000元。 ⑵被告於106年1月19日以前述調整後稅後淨利,核決總經理之年終獎金為221萬9940元。 ⑶鴻騏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於108年1月24日將221萬9940元之50%即110萬9970元扣除所得稅5萬5498元及健保補充保費2萬1200元後,匯款103萬3272元至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 108他8210卷頁123-131反面 00 1.投資協議書(告證14-1號) 2.鴻騏公司106年4月12日單號RZ000000000簽呈(告證14-2號) 3.建威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告證14-3號) 證明 ⑴被告未經董事會及董事長同意,於105年4月以自己名義代表鴻騏公司與建威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 ⑵被告於105年4月12日核決撥款1000萬元予建威公司,且任命自己擔任鴻騏公司於建威公司之法人代表。 ⑶建威公司於106年5月11日以後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現已遭廢止。 108他8210卷頁133-139 00 被告傳送與鴻騏公司董事長黃小燕之簡訊截圖(告證15號) 證明 被告於106年2月17日遭鴻騏公司終止委任契約後,因未經董事會及董事長同意發給自己年終獎金及核決同意投資建威公司等情,向黃小燕道歉。 108他8210卷頁141-143反面 00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5.上開歷審民事案件卷宗影本各1份 證明 ⑴被告違背任務溢領年終獎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824號判決認定,兩造約定被告於擔任總經理期間之年終獎金為稅後淨利2%,被告卻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於擔任總經理期間越權擅自核決發給自己超過稅後淨利2%之獎金,溢領年終獎金達322萬7471元,是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上述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被告越權挪用資金投資建威公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核決投資建威公司之行為,確屬違背其任務,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因而命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000萬元。 二、核被告沈基盟就犯罪事實四、(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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