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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再審被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國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57號、本院113年3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再審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翁柏宗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 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同法第275條規定:「再 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 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 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是對於同一事件之審級 不同之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 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並 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主張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 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應專屬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合併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份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1-20

TPTA-113-簡再-2-20241120-2

簡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再審被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國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57號、本院113年3月29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再審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翁柏宗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 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 而言,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所謂「漏未斟酌 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原 裁判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 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謂。 三、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至於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如僅以主觀見解為準據,泛言確定判決有再審事 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 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 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年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於民國109年2月7日「大政治大 爆卦無色覺醒」節目(下稱系爭節目),自15時30分許起, 討論防疫議題,藉節目參與者言論與表現,涉為特定商品宣 傳,再審被告認系爭節目之内容及表現,反覆以正面且深入 方式介紹特定商品之成分、效用、使用方法及特色,並利用 視聽眾比較心理影響消費者,已具明顯宣傳特定商品之意涵 ,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簡稱衛廣法)第30條規定,而依 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9月28日通傳內容字第 10900182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再審原告予以警告 ,並命其應立即改正,依衛廣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再審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字第57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即行政訴訟法修法後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原確定 判決後,復於113年5月7日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於其不利 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此部分再審之訴已 裁定移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第14款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依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設置 要點)第3點及第7點規定,諮詢會議名單需由專家學者19至 23人、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内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 共計39至51人組成,且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3分之1,再審 被告之主任委員再從名單中遴選19人,並至少有遴選委員人 數2分之1以上與會,諮詢會議方為適法。召開諮詢會議為再 審被告作出原處分之先行程序,原處分中所記載之裁罰理由 ,亦全部都是片面援引諮詢會議中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意見, 因此諮詢會議之組成,究竟是否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之相 關規範,自然會影響到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合法,且縱使諮詢 會議僅作為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之參考,亦不代表諮詢會 議就不需要遵守法定程序要件,各諮詢會議是否符合諮詢會 議設置要點相關規範既然會影響到原處分之適法性判斷,則 原判決即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應命原判決依 職權調查證據,惟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捨此不為而未調查 ,顯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爰 依法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 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2.原處分撤銷。 六、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之行政再審聲請狀並未檢附與再審事由 相關之證物,且核其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 審理由之主張,無非說明其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諮 詢會議之組成是否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及其不服之理由, 惟未表明其主張該款再審事由中,所指之「重要證物」為何 ,亦未表明如何該當「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等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 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1-20

TPTA-113-簡再-2-20241120-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名衡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陳少璿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鏘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 被 告 張志榮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被 告 呂正東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陳群志律師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名衡、陳孟鏘、張志榮、呂正東均自民國壹佰拾參年拾月拾玖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 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張志榮、呂正東因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楊名衡、張志榮、呂正東均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2 、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規定等罪嫌;被告 陳孟鏘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 、3款、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嫌。被告等所 涉犯之上開罪嫌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 2、3款之罪,係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罪責非 輕,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併考 量被告楊名衡於原審自承其幼時在國外長大等語;被告張志 榮於原審自承:其前因管理工廠之需,每月均會往返大陸等 語;被告呂正東於原審自承:多年前曾在大陸工作等語,以 及依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經濟能力,在國外應仍 可取得一定程度之經濟奧援而生活無虞等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陳孟鏘在本件案發前,長年在 大陸工作,頻繁入出境,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後,經 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足見被告陳孟鏘先前 確有逃亡之事實,兼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等目前人身 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出境、出海所欲達成保 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 例之限制手段,即認應有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裁 定被告等均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先後 裁定均自109年10月19日、110年6月1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等均提起上訴,被告楊名衡、陳 孟鏘亦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1年2月10日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依卷內現存事證,審酌 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中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1、2、3款之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重罪,且被告楊名衡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1 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陳孟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張志榮、呂正 東雖經原審判決無罪,然本案尚在審理中,良以被訴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被告等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 之必要,裁定被告等均自111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及自111年10月19日、112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28612號案件,經該署於111年10月26日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本院卷五第231至245頁)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並於本院審理時,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十二第46至47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被告等涉犯 上述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現階段雖無羈押必要,然上開 情形仍然存在,被告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等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1-金上重訴-3-20241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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