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再審被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國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57號、本院113年3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再審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翁柏宗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
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同法第275條規定:「再
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
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
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是對於同一事件之審級
不同之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
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並
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主張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
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應專屬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合併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份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