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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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廖偉瀚即廖浡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584元,及其中32 ,118元部分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ULDV-114-司促-1806-20250331-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陳萬川 陳萬全 陳謝玉慶 陳萬燦 陳薇如 蔡碧珠 陳韋仁 陳盈燕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陳建元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裁全字第60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 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債權人 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 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第2項第1款、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 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 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3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依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央信託局)之聲請,以89年度裁全字601第號裁定准對 聲請人之繼承人即原債務人陳抄之財產於新臺幣900,000元 (下同)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72 號假扣押在案,後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遭相對人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惟迄今均未見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 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  ㈠中央信託局前為保全其對原債務人陳抄之債權,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保全程序,經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准中央信託局提供擔保後,得就原債務人陳抄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後由中央信託局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72號假 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原債務人陳抄之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惟查,中央信託局就上開假扣押程序所保全之債權,業於民 國91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案訴 訟,並經臺北地院於民國91年5月24日91年度重訴字第955號 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此有臺北地院114年3月25日北院信料字 第1140006728號函所附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955號民事 判決、91年度聲字第2890號民事裁定等裁判原本之影本在卷 可查。另核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與本院9 1年度裁全字第691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債權,均為89年5月19 日中央信託局對陳抄、李陳抱、陳萬川之借款債權,從而二 者具備同一性,是中央信託局既對原債務人陳抄業於91年間 提起本案訴訟,並取得勝訴之本案判決,本件聲請人等聲請 命中央信託局之承受人即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限期 起訴,核與首揭規定相違,於法尚缺所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3-28

ULDV-113-司聲-232-20250328-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黃俊嘉 代 理 人 蘇石修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麗美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未據聲請 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項第5款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3-28

ULDV-114-司促-1660-20250328-3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51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葉懷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940元,及自民國 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1,094元、滯納金300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4,484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448元、滯納金30 0元。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ULDV-114-司促-1251-20250328-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吳淑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2,149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ULDV-114-司促-1721-20250328-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安洲 相 對 人 李八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虎簡聲字第17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544號強制 執行程序,提供新臺幣50,3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 度存字第2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案業已終結 ,且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 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 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之查覆函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3-28

ULDV-114-司聲-38-2025032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沈明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玖佰壹拾壹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353元 沈明鎮 自民國114年03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ULDV-114-司促-1750-2025032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張鈞富 債 務 人 黃耀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1,121元,及其中1 03,798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ULDV-114-司促-1712-2025032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孟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肆佰柒拾玖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096元 吳孟潔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ULDV-114-司促-1744-2025032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BURHANUDIN 阿丁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2項第5款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3-28

ULDV-114-司促-159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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