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志

共找到 202 筆結果(第 11-20 筆)

交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何俊男 林義盛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6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3-21

PTDM-113-交重附民-26-2025032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鄭相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 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 之,始為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鄭相松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有 罪,原告係於同年3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雖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尚未繫屬二審),然原告係於該 案經第一審以簡易程序判決後,提起上訴繫屬於二審法院前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㈡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 ,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 。又因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DM-114-交簡附民-62-202503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傑 陳建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1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 之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啟勝」印文壹枚 、「蔡敏雄」印文壹枚、「陳啟勝」署押壹枚)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陳啟勝)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 之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蔡敏雄」印文壹枚 、「陳建志」署押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鼎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陳建志)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彭偉傑、 陳建甫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1至2行關於「 ,陳建甫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偉傑、陳建甫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4、68、73、7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偉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彭偉傑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彭偉傑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彭偉傑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據此,被告彭偉傑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 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彭偉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⒌至被告陳建甫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其行為時間已在上述 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施行之後,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彭偉傑、陳建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 洗錢罪。被告彭偉傑就上開犯行與暱稱「jacky」、「son」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被告陳建甫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賴小溪」、「 查理」、「(專科經理)品中」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又被告2人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審中就其 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05、327頁,本院卷第 44、68、73、74頁),且其等均未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9 1、327頁),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 ,就被告2人洗錢部分之犯行,原均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至被告彭偉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 此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等顯 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彭高玲瑩之財產損 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均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併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彭偉傑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兼職,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陳建甫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幫家裡務農,離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彭偉傑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陳啟勝」印文1枚、「蔡敏雄」印文1 枚、「陳啟勝」署押1枚)1張、未扣案之偽造「鼎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陳啟勝)1張,既為供被告彭偉 傑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偽造「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蔡敏雄」印文1枚、「陳建志」署 押1枚)1張、未扣案之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陳建志)1張,既為供被告陳建甫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 收,且因上開偽造之識別證2張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2張既經扣案,當 得逕為沒收,不生追徵、追繳之問題,而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已因該等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2人分別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 訴人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金額),均已 依指示各自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 12、18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 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 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 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2人均否認有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實際獲有報酬即犯罪所 得(見偵卷第291、327頁),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 認被告2人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有所得,即均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16號   被   告 彭偉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偉傑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加入楊文彬(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jacky」)、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暱稱「son」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 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陳建甫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賴 小溪」、「查理」、「(專科經理)品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投放有關投資之不實 廣告,彭高玲瑩見該不實廣告與其聯繫,該詐欺集團便以LI NE暱稱「張國煒」、「李玉珊」、「鼎元國際」之人,向彭 高玲瑩指導有關投資股票之知識,並佯稱:至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註冊會員,儲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 因這是祕密的投資資金,如果跟別人說的話會洩漏布局,風 險要自己承擔等語,致使彭高玲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 並分別為彭偉傑、陳建甫為下列收取贓款行為: (一)彭偉傑明知其非「陳啟勝」本人,亦非「鼎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乘坐楊文彬所駕駛之車輛 ,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不詳公園公廁內交換工作用手機,並依 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工作手機前往附近超商,將手機 內儲存之超商雲端列印Qcode,內容為蓋有偽造之「鼎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敏雄」印文之存款憑證 電子檔列印完成,並於113年7月29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街0段000號7樓門口,於前揭存款憑證上偽簽「 陳啟勝」之姓名並蓋妥偽刻之「陳啟勝」印文交付予彭高玲 瑩,並出示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後,向 彭高玲瑩收取80萬元,並將該筆贓款攜往不詳地點之宮廟, 上交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son」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陳建甫明知其非「陳建志」本人,亦非「鼎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之超商,將蓋有偽造之「鼎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敏雄」印文之存款憑證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電子檔列印完成 ,並於113年8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 000號7樓門口,於前揭存款憑證上偽簽「陳建志」之姓名, 交付予彭高玲瑩並出示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 別證後,向彭高玲瑩收取100萬元,並將該筆贓款攜往不詳 地點之停車場,置於不詳車輛前輪內側,以丟包之方式,上 交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陳建甫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 (三)嗣經彭高玲瑩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高玲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偉傑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存款憑證印出後偽簽並蓋上「陳啟勝」之姓名及印文於上,將前揭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彭高玲瑩,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以取信告訴人彭高玲瑩,使其交付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彭偉傑得手後將收取之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son」之人等事實。 2 被告陳建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建甫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印出,並偽簽「陳建志」之姓名於前揭存款憑證上,再將前揭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彭高玲瑩,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以取信告訴人彭高玲瑩,使其交付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陳建甫得手後將收取之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並以丟包之方式,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3 1、告訴人彭高玲瑩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彭高玲瑩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7張 證明告訴人彭高玲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彭偉傑及陳建甫之事實。 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2張 1、證明被告陳建甫將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列印完成,於該存款憑證上偽簽並蓋上偽刻「陳啟勝」之姓名及印文,交付告訴人彭高玲瑩等事實。 2、證明被告彭偉傑將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列印完成,於該存款憑證上偽簽「陳建志」之姓名,交付告訴人彭高玲瑩等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高玲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前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彭偉傑及陳建甫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彭偉傑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屬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 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故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本件被告彭偉傑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本件被告陳建甫業於新 法生效施行後涉犯洗錢行為,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 明。 三、核被告彭偉傑、陳建甫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被告2人交予告訴人彭高玲瑩之偽造私文書,已為告訴人收 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 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蔡敏雄」、「蔡敏 雄」、「陳啟勝」之印文及「陳建志」、「陳啟勝」名義之 署押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陳建甫擔任車手獲取之犯罪所得3,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3-審訴-2143-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璋 指定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40號、112年 度偵字第24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呂文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單獨或與林 俊寬(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0號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 量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5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4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供出毒 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並說明其餘販毒行為無從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刑之理由:  ⒈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附表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林 俊寬,犯罪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林俊寬涉嫌於111年10月20日 凌晨4時15分許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建昆(即附表一編號1)、於112年5月13日下午某時許( 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2,000元)、112年5月17 日下午5時41分許(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3,50 0元)、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14分許(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價格1,500元)、112年7月8日晚上10時53分許( 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3,000元),涉嫌販賣前 開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並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7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號 追加起訴(原審訴卷第191-199頁),有追加起訴書及林俊 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訴卷第207-216頁 )附卷可稽。  ⒉附表一編號2,即111年10月23日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供稱係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4時15分之後至同年月23日下 午4時43分前之某時許向林俊寬取得(原審訴卷第245頁); 附表一編號3,即111年10月26日20時許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則主張係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向林俊寬取得 (同上頁),均早於林俊寬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 案被告之時間,故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均與林俊 寬追加起訴(即被查獲)之犯行無時序關聯。  ⒊而被告附表一編號5,即112年7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 建志之犯行,被告供稱係於112年7月2日向林俊寬取得半錢 ,再於同年月6日將其中一部分賣給陳建志,與林俊寬被追 加起訴這幾次都沒有關係,因為林俊寬被追加起訴於112年6 月8日賣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買來之後就吃掉了 ,不可能會放到112年7月6日還沒有吃完等語(原審訴卷第3 17頁),故亦無可能與前開林俊寬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有時 序關聯。亦即林俊寬前揭被訴(查獲)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本案被告之時間,除該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係與 被告共同販賣與林建昆,且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3即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該次,早於本件 附表一編號4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錦元之時間而 有時序關聯外,林俊寬其他3次被訴(查獲)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本案被告(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5所示112 年5月13日下午某時許、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14分許、112 年7月8日晚上10時53分許犯行,原審訴卷第197-199頁), 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先後時序關聯,難以認定被告本件附表 一編號2、3、5分別販賣與林建昆、陳建志之甲基安非他命 是取自林俊寬。從而,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2、3、5所犯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免其刑。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檢警知悉毒 品來源林俊寬,進而對之發動偵查而查獲林俊寬,依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及111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原審判決竟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 之犯行欠缺時序關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適用法條已有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顯有 違誤。  ㈡上訴人之行為,相較跨國販製或中、大盤毒梟之嚴重危害社 會之情節,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又未助長毒品危害之擴散, 犯罪情節尚輕。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均配合偵辦,在審判 中對於犯罪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深具悔意,全力配合司法審 判之進行,顯有悔改之誠意。另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行為非屬 常態,亦非以販毒維持生計,對於自己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深 感慚愧,上訴人確實已決心悔過自新,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然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緣由、程度,未審 酌犯罪之手段,上訴人確實心生悔悟,而原判決未於判決理 由中說明,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逕論以上訴人 之刑度而有量刑過苛。 四、上訴意旨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 等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 對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 ,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於所 犯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 別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 獲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 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 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 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附 表編號2、3、5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從案外人林俊寬之起 訴書所載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時序以觀,均難以認為被告該三 次販賣之毒品係來自林俊寬,亦即欠缺時序關聯,依照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該三 次販賣之毒品是取自林俊寬,故而無從依照本項規定減輕其 刑,此已經原審於判決中詳予說明,被告仍執詞上訴,並無 理由。  ㈣至辯護人所主張引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及11 1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要旨;經核均與本案爭點之情形不 同,無從據以於本案中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關於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係說明:「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析究該判決對查獲毒品來源之要件認定,僅說明若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偵查機關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仍應認為有本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旨在說明對於本項條文「因而」查獲之要件判斷,而非針對辯護人所強調之「毒品來源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故辯護意旨此項主張,尚有誤會;且該判決意旨亦敘明「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等語,益徵該判決也強調如上引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5370號判決意旨所闡明之關聯性。  ⒉關於111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係因事實審法院並未針對被 告所販賣毒品之來源是否已經查獲一節為調查,故經最高法 院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倘此相關證據必要部分為法院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基礎,其未經究明,致事實未臻明白,顯然於判 決結果有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審 法院自應依職權詳予調查釐清」,故而撤銷原確定判決。而 屬針對原審「漏未調查」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撤銷 ,並非認同辯護意旨所主張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認定,不需 要具備時序上之因果關係,故辯護人此項主張,亦非有理。  ㈤關於量刑是否過重: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擴散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 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為賺取量差利潤,不顧販賣對象可 能面臨之困境,以附表所示手段方式為各次販毒犯行,其販 賣毒品犯行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 康;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附表一編號1及3部分之販賣毒品之對價較鉅,附表編號2 、4、5販賣毒品之對價較微,附表編號1為與林俊寬共同販 賣之犯罪情節,附表編號1至5販賣對象共3人,犯罪情節俱 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販毒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另衡酌其於 準備程序自陳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 用之犯罪動機;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竊盜、施用毒品、殺 人未遂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販賣造成毒品擴散程 度較低,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訴卷第31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考量各次販賣之價量,犯罪時間介於111年10月 至112年7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 或不當情形。而上訴意旨所主張:「上訴人之行為,相較跨 國販製或中、大盤毒梟之嚴重危害社會之情節,惡性尚非重 大難赦,又未助長毒品危害之擴散,犯罪情節尚輕。又上訴 人於警詢、偵查均配合偵辦,在審判中對於犯罪之事實,坦 承不諱且深具悔意,全力配合司法審判之進行,顯有悔改之 誠意」等節,均已經原審納入考量;且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刑經依上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 附表編號1、4之法定刑下限為1年8月,原審量處被告之刑度 為有期徒刑2年4月、1年10月, 附表編號2、3、5部分,依 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下限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6年 、5年2月,顯均已幾近法定之最輕刑度,難認原審所處刑度 有何過重之情事。另關於執行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總和 刑(亦即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6月,執行刑下限為6年,原 審定應執行刑為6年8月,僅比執行刑下限增加8月,尚不到 總和刑的一半,難認有何過重或過苛情形,更無認為法重情 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從而,原判決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並無違誤,且關於被告之宣告刑與執行刑尚屬妥適;被告上 訴主張被告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以及原審量刑過重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轉讓或販賣對象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過程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建昆 111年10月20日4時15分稍後某時許 林建昆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囑託林俊寬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昆,並收取價金8,500元。 呂文璋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捷運站附近 8,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10月23日16時47分稍後某時許 林建昆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昆,再於同年月25日19時2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外,向林建昆收取價金700元(尚賒欠300元)。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0號POYA寶雅仁武仁雄店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1年10月26日20時14分稍後某時許 林建昆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總重約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予林建昆,並收取價金16,000元。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0號POYA寶雅仁武仁雄店 1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包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洪錦元 112年5月19日13時26分稍後某時許 洪錦元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呂文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錦元,並收取價金500元。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號呂文璋住處外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建志 112年7月6日5時5分稍後某時許 陳建志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建志(價金1,000元賒欠)。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陳建志住處外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25-03-20

KSHM-114-上訴-63-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蔡姿慧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王伍順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及其上同段4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設立環宙實業行並經營水電工程等業務,其 因業務上有倉庫及員工宿舍之需求,遂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與訴外人光祐地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祐公司)簽立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擬向訴外人曾順得承購其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同時 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斡旋金。嗣原告於112年5月1 5日與曾順得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050萬元,簽約款為105萬元 ,完稅款為105萬元,尾款為840萬元。惟因原告名下已有一 房地,其貸款資格不足給付尾款,遂委請其男友即訴外人王 建文之子即被告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貸款債務人, 原告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本人蔡姿慧確為同意將本買 賣標的物產權登記在王伍順之名義」等語(下稱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後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開立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系 爭房地並於112年6月21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再以被告名義向 臺灣銀行貸款8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為臺灣銀行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簽約款105萬元及 完稅款105萬元,經扣除原告已給付之斡旋金5萬元後,剩餘 205萬元係由王建文委請其弟弟即訴外人王建龍存入被告帳 戶後,再由被告轉入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帳戶內,剩餘 尾款84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辦理系爭貸款給付,其後原告 均有於每月27日前將3萬2,000元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 用以支付系爭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且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之所 有稅捐、規費、代書費用等俱由原告支付。又原告不但執有 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履約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系爭房地之使 用執照、所有權狀,於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開始,系爭 房地亦均由原告使用、管理,供環宙實業行作為倉庫及員工 宿舍使用,是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應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於113年3月26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自系爭房地遷出,更對原告提起遷讓 房屋事件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725號事件,下稱另 案),兩造之信任關係已破裂,原告為此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再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父親王建文購買並贈與給被告, 因王建文無力給付頭期款,才商請其弟弟王建龍幫忙出錢, 王建龍才會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17日以現金存入1 00萬元、116萬2,188元至被告中華郵政橋頭郵局帳戶內,被 告再分別於112年5月18日、同年6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11 6萬2,188元至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帳戶內,用以給付系 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原告為王建文之女朋友,王建文購買系 爭房地贈與被告後,即商議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原告放置材料 及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再由原告按月給付被告系爭貸款作為 租賃之對價,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顯與事實不符。又因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均係由王 建文出面處理,被告並未親自出面,被告自不知悉系爭買賣 契約係以何人名義作為買受人,亦不知曉系爭買賣契約上有 記載「本人蔡姿慧確為同意將本買賣標的物產權登記在王伍 順之名義」等語,且系爭房地過戶完畢後,王建文說要保管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不疑有他,即將該等文件均交由 王建文保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設立環宙實業行,經營水電 工程等業務。  ㈡原告於112年5月11日與光祐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審 訴卷第19頁),委託光祐公司居間仲介,擬承購系爭房地, 並同時支付5萬元作為斡旋金。  ㈢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曾順得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書(審訴卷第21頁至第31頁),約定買賣總價為1,05 0萬元,簽約款為105萬元,完稅款為105萬元,尾款為840萬 元,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又再其上記載「本人蔡姿慧確 為同意將本買賣標的物產權登記在王伍順之名義」,被告並 擔任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人。  ㈣被告於112年6月17日開設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系爭房地於112 年6月21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銀行貸款840 萬元,並為臺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申辦上開貸 款後,原告均有於每月27日前將3萬2,000元匯入被告臺灣銀 行帳戶,用以支付貸款之本金及利息。  ㈤王建文為原告男友、被告父親,王建龍為王建文之弟弟、被 告叔叔。  ㈥王建龍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17日以現金存入100萬 元、116萬2,188元至被告中華郵政橋頭郵局帳戶內,被告再 分別於112年5月18日、同年6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116萬2 ,188元至台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系爭買賣契約之履 約保證帳戶)。  ㈦系爭房地自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來,使用人均為原告,原告均 作為其經營之環宙實業行之倉庫及員工宿舍使用。  ㈧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所有權狀(審訴卷第57頁至第63頁) 均係由原告持有。  ㈨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442號存證 信函(審訴卷第65頁至第66頁)請原告經營之環宙實業行於 函到1個月,自系爭房地遷出,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收受前 開存證信函。  ㈩被告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橋簡字 第725號(即另案)判決認原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借名 登記關係之事,並非全然無稽,且即使認定兩造間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被告主張終止兩造間無約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不合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而 駁回被告之訴,目前被告已經提起上訴。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蓋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 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惟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 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 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 權能並負擔義務者,或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 、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 用之人為何人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係以其名義與光祐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審訴卷第19頁),並與曾順得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審訴卷第 21頁至第31頁),原告並於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 之買方簽章欄位簽名等情,有該點交證明書可證(審訴卷第 43頁);佐以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房仲林慧玲於另案審理 中證稱:一開始是原告及其先生即王大哥(指王建文)來找 我談要買房子,說公司要放工具及當宿舍用,我手邊剛好有 系爭房地,就介紹給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及其 先生都有來,但都是原告簽名、下斡旋金,本來說要登記在 原告夫妻名下,我有說若名下有房屋,貸款成數會比較少, 故原告夫妻有討論要登記給誰,因為王建文不只一個兒子, 後來好像是要登記給被告,只有被告可以貸款到8成。從頭 到尾我只知道是原告夫妻要買的,我沒有看過被告,交鑰匙 、結案最後簽名都是原告簽的。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本人 蔡姿慧確為同意將本買賣標的物產權登記在王伍順之名義」 等語,是於112年5月15日簽約之後加載的,因為原告說他們 要更改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後來我有約被告到我們公司 簽名。系爭房屋點交的時候,我有把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並 向原告收取代書費,被告並未到場,就我所知,系爭房地是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都是原告夫妻做主要登記給誰等 語(另案卷第180頁至第187頁);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代 書宋淑芬則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是原告來簽系爭買賣 契約,後來因為原告(名下)有二屋,為了房貸成數考量, 被告父親說要登記小孩的名字,我說買方可以在合約上指定 登記名義人,故我們請原告填寫登記名義人是誰,登記名義 人那行字是事後補的,因為簽約當下原告並沒有說,只有說 買房子是為了放工具跟給員工住,我從頭到尾只有在銀行對 保的時候見過被告而以等語(另案卷第250頁至第254頁)。 由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自始至終均係由原告、王建文出面 與仲介、代書及賣方接洽,且原告均稱購入系爭房地之原因 係為了供環宙實業行作為倉庫及員工宿舍使用,被告並未介 入或參與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顯見系爭房地之購入與否均 係由原告、王建文所主導,係其等考量貸款成數之問題,才 會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後,方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況 系爭房地之點交、權狀交付,均係由原告出面完成,此情已 與一般實際出資購買者,通常會參與締約、交屋過程相互違 背,又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雖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 ,然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持有所有權狀並繳納貸款者,均為 原告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益 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應屬有 據。  ㈢證人及被告叔叔王建龍固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父親跟我 說要買一間房子給被告,頭期款我出,後面貸款被告要貸, 並說好要給原告當作員工宿舍使用。我是因為被告是我的姪 子,才願意幫他出頭期款,否則原告跟我又沒關係,不需要 我出錢,後來不知道為何又變成是原告在繳納貸款,我認為 不合理,系爭房地應該一開始就是要給被告,沒有借名登記 的事情等語(另案卷第188頁至第196頁),然依證人林慧玲 、宋淑芬之前揭證述,原告與王建文出面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時,始終均稱購入系爭房地係要提供給環宙實業行使用,均 未提及係王建文購入後要贈與給被告乙事,是王建龍前開證 詞,已與林慧玲、宋淑芬之證詞不符。縱王建文委請王建龍 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時,有向王建龍稱系爭房地係要贈與 給被告,此亦僅為王建文對王建龍之單方說詞,而無法排除 是王建文為了遊說王建龍出資所杜撰之說法,王建龍既未親 自參與購入系爭房地之過程,自無法單以其證詞或主觀想法 ,即率認系爭房地之實際購入者即為被告。從而,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應屬可採 。  ㈣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 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 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 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 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 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 8號判決參照)。準此,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 轉於己。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就原告之主張為 上揭答辯,應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則原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洵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3-20

CTDV-113-訴-1016-20250320-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李銘彥 李文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陳藝婉 訴訟代理人 陳藝文 被 告 陳余秀珠 陳玉軒 陳玉書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陳龍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吉 被 告 陳安定 陳安心 陳嘉波 陳竹陽 陳坤木 陳坤池 陳雙全 陳秋雄 陳裕龍 陳裕昌 陳秋男 陳建男 陳建志 陳建霖 陳吉雄 上 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陳順和 陳進參 陳楊碧霞 陳緯鵬 陳譓婷 陳趙美珠 張素琴 陳進雄 陳春長(即陳洪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汝樺(即陳洪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滿(即陳洪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雲(即陳洪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燕(即陳洪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鄭杏(即陳佳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州(即陳佳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昱達(即陳佳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梅桂(即陳佳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釐清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上午9時10分在本 院民事第4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19

CTDV-111-重訴-155-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上訴人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林信義於民國72年間,與伊之三叔林財興、五叔林財發共同創立被上訴人,而林信義將一生心血投注在被上訴人,逐年安排變更股東成員。伊自105年8月30日起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經林信義承諾作為被上訴人第二代接班人。被上訴人雖曾發生經營權與股權紛爭,惟林信義仍屬意由伊承接,伊乃於109年1月25日在父親林信義、母親林陳春英面前承諾,承接被上訴人之經營重任,並自109年1月30日起實質管理被上訴人。伊旅德26年,為回台接管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日離台前,逐步安排暫時性的遠距管理措施,並暫由伊姊妹林佳蓉、林孟蓉幫忙處理財務、人事。伊原計劃自109年4月起每月回台2週親自處理被上訴人之經營事項,2週則回德與妻兒相聚,並利用1年時間安排回台定居事宜,惟自109年3月返德後,因全球肺炎疫情嚴峻,致伊於109年8月2日始回台居家檢疫。詎伊於109年8月17日進入被上訴人後,林佳蓉卻不願交出被上訴人之財務權,伊母林陳春英又持續要求更換負責人,並與林佳蓉、林孟蓉(下合稱林佳蓉等人)在同年月之家庭會議中反對由伊經營被上訴人及由伊配偶陳怡欣輔佐伊,並以與被上訴人公司其他股東串聯,企圖罷免伊作為被上訴人負責人之股東會議紀錄,脅迫伊交出被上訴人經營權;另提及有一份錄影帶,攝錄林信義表示不讓伊接班的影像,伊雖未看到此份影像,但因父親已病危,對於父親之尊重,覺得不要違背父親心意,故於109年9月2日為辭任董事聲明。惟迄今均未看見上開錄影帶,林陳春英、林佳蓉等人顯係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方為前開辭任董事之行為,故伊另於109年11月19日以聲明書撤銷109年9月2日辭任董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設立時原始股東為5人,分別為林信義、 林陳春英、林財興、林財發及上訴人,並以林信義、林財興 、林財發為董事,上訴人則係自105年8月30日起登記為伊之 負責人。然而,林信義並未屬意由上訴人承接管理伊,其臨 終時更表示由大女兒林佳蓉接手協助經營伊事務,並要求林 佳蓉不能將財務印章交付任何人。嗣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 自德國返國進入伊後,伊公司股東之一(林財發)即要求林 陳春英處理上訴人經營管理伊之問題,林陳春英乃於109年8 月30日家庭會議中要求接管經營伊之人須半年每天至伊處上 班,始能更加瞭解被上訴人運作。嗣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 表示遵從林陳春英之決定,惟於同日於被上訴人員工群組表 示自請辭任伊負責人,於同年9月1日再度表示自願辭任乙事 ,於翌日即同年9月2日以書面聲明辭任伊董事長職務,過程 中並無脅迫、詐欺情事,上訴人事後再以聲明撤銷辭任董事 長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父親林信義於72年間,與上訴人之三叔林財興、五   叔林財發共同創立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係自105年8月30日起 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㈡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並指派 林佳蓉暫時代理臨時負責人職務,處理被上訴人所有營運事 宜。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以聲明書撤銷109年9月2日辭任 董事長聲明並已通知被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否 係遭林陳春英、林佳蓉等人詐欺或脅迫而為?是否得撤銷並 已由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聲明書撤銷?上訴人於109年9 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否已生辭任董事 之法律效果?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否 係遭林陳春英、林佳蓉等人詐欺或脅迫而為?是否得撤銷並 已由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聲明書撤銷?上訴人於109年9 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否已生辭任董事 之法律效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乃受脅迫、詐欺方為109 年9月2日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云云,則應負證明脅迫、詐欺 事實之責。次按所為脅迫乃表示危害之行為,即故意告知以 危害致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遭脅迫交出經營權乙節,無非係以109年8月30日 家族會議中提出要求上訴人辭職之股東會議紀錄為據,雖有 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5頁)。然觀諸上開 會議記載「討論事項」:⑴解任董事案:因業務需要,擬解 任董事林志鴻。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7票同意通過。⑵改選 董事案:因業務需要,擬改選董事。決議:投票結果,林佳 蓉(當選票數為7票)當選為本公司董事,任期自即日起等 語,該會議紀錄僅顯示因業務需要改選解任上訴人董事一職 ,此僅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爭議,並不致造成上訴人將來惡 害或恐懼。是上訴人主張其受脅迫方辭任董事云云,自難可 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乃林佳蓉等人以有一份錄影帶,攝錄林信義表 示不讓上訴人接班之影像,使上訴人信以為真,因尊重父親 方辭任董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卷二第33頁),被 上訴人則否認有該影像之攝錄,亦未持有該影像乙情。惟查 :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被上訴人之公司LINE群組(名稱為 :「建青員工」)中發表:「各位同仁大家好,今天是我當 小老闆最後一天。我和小老闆娘因為和其他股東經營理念不 同,但考量家庭和諧,決定辭去負責人職位…」,於翌日(1 09年9月1日)又於群組表示:「各位同仁大家好,我和小老 闆娘自願辭職的事,收到多位員工的關心及鼓勵,在此再次 向大家表達我們的謝意,也非常抱歉無法和各位一起打拼。 有緣的話我們就會再度共事,謝謝大家」(以上均見原審卷 二第53頁),又於同年月2日以聲明書表示:「即刻起卸下 所有經營權及董事長暨負責人職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 1頁),復於同年月3日以聲明書表示:「本人林志鴻建青企 業有限公司股東....請先辦理改選董事事宜,以確保公司營 運正常」(見原審卷一第46頁),則依上開內容,足見上訴 人均明確表示自行、自願辭任董事長,以及應進行被上訴人 改選董事事宜。則審酌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公司,其股東之 組成均具有親戚關係,此有股東名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至28頁),而上訴人既自承曾有 會議要求上訴人辭職乙事,是上訴人辭職之原因究竟為其所 述受詐欺,或僅為股東親人間發生經營糾紛,考量後請辭, 已非無疑,縱林陳春英、林佳蓉等人表示林信義不同意上訴 人擔任負責人,亦難逕認為有虛假之情事。  ⒋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林財興、林財發、高瑞禹證述林信義未 曾提及不願讓上訴人接班乙事。而109年8月30日股東會議未 符合會議要件,且上訴人事前竟一無所悉,故林佳蓉等人乃 係向伊施以林信義不願上訴人接班之詐術,而使伊辭任董事 云云。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三叔、被上訴人股東林財興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109年8月30日會議那次,林佳蓉說要開會, 問我要不要過去,我說那麼晚了不過去,我口頭跟他講說是 他們姊弟的事情,全權委託他們去處理,我是口頭委託林佳 蓉,並無出具委託書。(問:105年建青公司負責人為何會 從證人變更為林志鴻?)因為我退休了,我跟林信義說要派 誰擔任負責人,自己去辦一辦。在109年8月我去醫院看過林 信義一次,他有插管,我沒有跟他講到話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16至417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五叔、被上訴人股東林財 發證述:我忘記會議(指109年8月30日會議)有無出席,時 間久了,也忘記有無委託林孟蓉或何人代理出席。109 年8 月間我有去長庚醫院看過林信義,是他住院期間,日期忘記 了,我有跟他講話,他有跟我握手,忘記他有無插管,他好 像有講什麼,但是忘記了。我忘記有無聽過林信義說不希望 上訴人繼續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 2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股東高瑞禹證述:109年8月30日被 上訴人股東會召開之緣由,知道是要解除董事林志鴻,但知 道的時間點記不清楚,大概在會議前後左右。當日有委託上 訴人姊妹出席。伊並無親耳聽到林信義講過不願意再讓上訴 人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4頁)。 綜上,林信義究竟想由何人接班?是否由上訴人接班?或是 曾私下向林佳蓉等人表明不欲由上訴人接班?則依上開證人 林財興、林財發、高瑞禹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指「 林信義未曾提及不願上訴人接班」乙事,均難推論林佳蓉等 人有向上訴人施以「林信義不願上訴人接班」之詐術。再者 ,審酌上訴人自承:姊妹林孟蓉於109年8月30日上午透過兄 弟姊妹LINE群組通知伊,說當晚將舉行股東會議,伊問林孟 蓉其他股東是否知情,若其他股東不知情,則純屬家庭聚會 絕無決議的效力,林孟蓉當時並未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93頁),及佐以上訴人稱因退出群組,故無法提出該對話紀 錄以證明(同上頁),並前述林財興、高瑞禹證稱有遭通知 召開當日會議乙節等情以觀,顯見上訴人於109年8月30日會 議事前業已知悉,則上訴人主張:伊對109年8月30日會議事 先不知情,以及其他股東不知情有該會議,則純屬家庭聚會 ,並無決議之效力云云,並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母親林 陳春英及林佳蓉等人向伊表示「父親已改變心意,有影片為 證」外,並出示其他三位股東之委託書向伊告知其他股東亦 能證實上情,可見渠等有欺騙使伊辭任董事之行為云云,然 就上開會議有無出具委託書乙節,林財興、林財發稱口頭委 託、忘記有無出具委託書,縱高瑞禹證述出具委託書委託上 訴人姊妹(林孟蓉)代理出席該次會議乙情(見本院卷一第 423頁),均難以此逕認林陳春英及林佳蓉等人有施以詐術 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辭任被上訴人董事。是以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自難遽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伊係遭詐術而辭任董事(長),否則林陳春 英、林佳蓉等人何需先行召開股東會罷免伊?又於109年9月 1日找鎖匠打開負責人辦公室拿取進出印章、公司重要證件 ,並於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4日多次以偽造伊簽名之方 式申請變更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事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9 至103頁、本院卷二第29頁)。然查:上訴人自承與林佳蓉 等人就公司經營發生糾紛,林佳蓉等人希望更換負責人,則 渠等以召開股東會決議之方式,以顯現上訴人已喪失大多股 東支持,並在上訴人願意辭職後,避免上訴人反悔,以迅速 取得經營公司之重要文件,亦非與常情有違。復參以上訴人 自承辭任後與林佳蓉等人就公司經營、選任負責人發生衝突 (見原審卷一第143頁),此外,依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 所示(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3頁),上訴人於109年9月21、1 0月14日寄送反對公司增資、修改章程、變更負責人等各項 事宜郵件與高雄市經濟發展局,嗣後於109年11月19日又出 具聲明書撤銷其辭任之意思,可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間意見 歧異,並未因上訴人辭任而告終結,反而越演越烈,就經營 、負責人選任何者各有主張,衝突不斷,雙方各自進行或阻 止公司登記變更,亦無從以雙方之衝突推認上訴人有遭林佳 蓉等人詐欺之情事。  ⒍上訴人復主張:林陳春英、林佳蓉為剝奪伊之股權,而不惜 以偽造文書犯罪手法為之,自有對伊施以詐術以遂行奪取被 上訴人經營權之動機云云。固援引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7至54頁)。然該刑事判決係認 林陳春英、林佳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林佳蓉明知上訴人 僅願辭任被上訴人負責人以待重選,並無將被上訴人出資額 轉讓他人之意,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由林陳春英在「股東 同意書」偽簽上訴人署名以轉讓被上訴人出資額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8頁),該判決亦認上訴人「願辭任被上訴人負責 人」乙情,況且上訴人辭任董事(長)與轉讓股東出資額係 屬二事,自難逕認林陳春英、林佳蓉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可言 ,上開刑事判決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另舉 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2號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見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以主張股東林佳蓉、林佩蓉、林孟 蓉受讓股東出資額,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按 :董事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始得將出資轉讓他人)因而 轉讓無效,伊辭任董事長聲明係向非股東之林佳蓉、林佩蓉 、林孟蓉所為,故不生辭任董事之效果,伊仍為被上訴人之 董事云云。然上訴人辭任董事(長)與轉讓股東出資額係屬 二事,無礙於上訴人辭任之意思表示(詳下述),則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⒎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否 已生辭任董事之法律效果?   按公司與董事兼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 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是董事自得以辭任為由,隨時 可終止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查上訴人曾以辭任聲明書終 止其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該聲明書已公布於被上訴人公 佈欄中(見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字第58號卷第25、85頁,原 審卷一第58、118頁即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 參照),並於被上訴人群組(名稱「建青員工」)公告週知 ,亦有前揭上訴人於該群組中表示辭任董事長乙事(前述⒊ ),且該群組有含林財發、高瑞禹等17人(見本院卷二第77 至7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上訴 人以外之其餘股東並無異議。則本院審酌上情,堪認上訴人 辭任董事長聲明書已到達被上訴人而生效,已生辭任董事之 法律效力。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乃受脅迫、詐欺而辭任被上訴 人董事即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無從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 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既已生辭任董事之法律效果, 則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1-上-119-20250319-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董文吉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 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身為轉彎車竟疏未 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蔡姗穎先行,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 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 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9號   被   告 董文吉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吉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 段與明潭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明潭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此即貿然右轉,適蔡姗穎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姗穎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7公分深度撕裂傷、頸部頓挫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姗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董文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姗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圖5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7

CTDM-114-交簡-141-2025031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周玉媜 相 對 人 陳璋男 陳建志 陳健文 陳秋桂 陳智蕙 陳淑妙 黃田豊 黃田盛 蔡黄敏雪 黃繁惠 葉來富 黃俊福 黃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時, 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 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對被告陳璋男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訟,惟被告陳璋男已於112年8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 ,因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7

CHEV-114-彰簡-143-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長袖襯衫壹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 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林 孟緯所受損失程度(見偵卷第18頁)、被告犯後態度(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長袖襯衫1件,為其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93號   被   告 陳建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5日 5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中山南路1段 西南角停車格時,見林孟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該機車外送箱內之長袖襯 衫1件(廠牌:G2000,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即徒步 離去。嗣經林孟緯察覺上開物品遭竊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志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孟緯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襯衫,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3-14

TPDM-114-簡-649-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