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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馮慶源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豪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 被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寶 發公司)有20,285,428股之股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 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公司有17,607,386股之股權存在。」 (見本院卷一第45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於110年度司執字第2975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請求扣押被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經被告 鑫寶發公司於112年7月7日以被告李永發已無任何股份為由 聲明異議,原告因認被告鑫寶發公司異議不實,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27日桃院增六110年度司執字 第29753號執行命令(下稱112年6月27日扣押命令)及被告 鑫寶發公司異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753 號卷(下稱執行卷)卷二、本院卷一第17頁、第21頁】,顯 見被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公司是否有股份存在,並非明確 ,致原告得否以上開執行程序執行股份之法律上地位,處於 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股份存在訴訟除去, 俾被原告得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債權,依前揭說明,堪認 原告對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2月1日於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 成立調解(107年刑民調字第4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被告李永發依系爭調解書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 0萬元,原告則須於收受款項後,將原告所有之被告鑫寶發 公司股份92萬股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永發,惟被告李永發迄未 依系爭調解書履行給付義務,原告乃於110年4月7日持系爭 調解書及前所換發之本院109司執字第64173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即11 0年度司執字第29753號)受理,於110年6月18日向被告鑫寶 發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李永發於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 份(下稱110年6月18日扣押命令)。因被告李永發向本院提 起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之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他調訴字第1 號受理,被告李永發同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嗣 因被告李永發提起之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事件經駁回確 定在案,原告繼而聲請繼續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 乃另於112年6月27日核發112年6月27日扣押命令在案,惟被 告鑫寶發公司以被告李永發目前無任何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 份存在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被告鑫寶發公司108年12 月3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李永發為監察人,持有股 份19,410,428股」;110年3月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 被告李永發為監察人,持有股份20,285,428股」;雖於110 年5月7日被告鑫寶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已未記載被告李永發持 有之股份數,然依被告鑫寶發公司110年5月1日股東名簿所 載,被告李永發之子女即訴外人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分 別持有被告鑫寶發公司股份9,617,386股、3,995,000股、3, 995,000股,而依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於另案偵查中所 述,其等未實際參與被告鑫寶發公司營運,且登記於其等名 下之被告鑫寶發公司股份均係由被告李永發出資,足認李育 銓、李宥嫻、李以婷並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被告鑫寶發公 司經營,登記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名下之被告鑫寶發 公司股份僅係被告李永發借用其等名義登記,實際上被告李 永發方為上開股份之所有權人,顯見李育銓、李宥嫻、李以 婷登記持有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實際上均為被告李永發 所有,是以,被告李永發就被告鑫寶發公司確有17,607,386 股(計算式:9,617,386股+3,995,000股+3,995,000股=17,6 07,386股)之股權存在,足認被告李永發於112年6月27日扣 押命令核發時確為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東,被告鑫寶發公司 上開聲明異議,顯屬不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公司有17,607,386股之股 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鑫寶發公司於106年6月19日申請董事持股變 動登記時,因會計師誤填被告李永發持有鑫寶發公司2,000, 000股,被告鑫寶發公司公司隨即於106年6月30日申請變更 登記被告李永發之持有股份數為0。又被告鑫寶發公司於108 年12月份接獲一筆訂單需要資金,被告鑫寶發公司董事會遂 研議向銀行貸款,因鑫寶發公司向銀行借貸需持有一定比例 股份之人作為擔保人,被告李永發因而分別向李育銓借9,61 7,386股、李宥嫻借3,995,000股、李以婷借3,995,000股、 傅玉人借1,603,042股、宋睦喜借200,000股,經上開股份所 有人同意後,將上開股份先借給被告李永發並登記為被告李 永發名下持股,以辦理貸款,惟因斯時被告鑫寶發公司同時 與原告、訴外人馮志能、訴外人劉琪玲間有多件訴訟進行中 ,銀行方面因存有疑慮,致最終未能核撥貸款,被告李永發 已於110年5月7日將向上開股東借用之鑫寶發公司股份返還 各股東,並於辦理變更登記後,卸任被告鑫寶發公司監察人 及退出鑫寶發公司之一切經營職務,被告李永發自此未再持 有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又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早在 104年以前,即有投資被告鑫寶發公司之前身即橡榮電子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並均持有股權,嗣於105年更名為被告鑫 寶發公司時,持有股權並未變動,故李育銓、李宥嫻、李以 婷雖未參與被告鑫寶發公司的經營,但被告鑫寶發公司登記 於其等名下之股份,均為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所有,並 無與被告李永發間有任何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60-163頁) (一)兩造於107年2月1日於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107年刑民調字第48號調解書,即系爭調解書),系爭 調解書內容為:「…二、對造人李永發同意以新臺幣650 萬元取得聲請人馮慶源所有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92萬股 ,付款方式:108年起至112年止每年12月30日分別給付20 萬元、30萬元、50萬元、100萬元、450萬元,以上分期付 款若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三、聲請人馮慶源同意先將 於上開公司之股份27萬股於107年12月前移轉對造人李永 發,其餘65萬股分別於返還上開投資金額時按2萬、3萬、 5萬、10萬、45萬股之比例移轉於對造人李永發…。」 (二)原告於110年4月7日持系爭調解書及前所換發之本院109司 執字第641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被告 李永發所有之被告鑫寶發公司之全部股份,經本院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於110年6月18日向 被告鑫寶發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李永發於被告鑫寶 發公司之股份,並禁止被告鑫寶發公司就被告李永發所持 有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即110年6月18日扣押命令) ,110年6月18日扣押命令於110年6月25日送達被告鑫寶發 公司。嗣因被告李永發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之 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受理,被告李永發同 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本院111年度簡聲抗 字第16號裁定被告李永發得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被告李永 發於111年1月12日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書,供 擔保125,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暫予停止執行。嗣因被 告李永發提起之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事件,經本院11 0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 第39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繼而聲請繼續執行系爭 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乃另於112年6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 扣押被告李永發於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並禁止被告鑫 寶發公司就被告李永發所持有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 即112年6月27日扣押命令),112年6月27日扣押命令於11 2年7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鑫寶發公司登記址,被告鑫寶發 公司於112年7月7日以被告李永發目前無任何被告鑫寶發 公司之股份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 鑫寶發公司聲明異議不實,乃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被告李 永發於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存在。 (三)被告鑫寶發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其董、監事及股東之 持股均如附表所示。   (四)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15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084800號函 所示,被告李永發於106年6月19日備查持有股數為2,000, 000股,106年6月30日、107年1月25日、108年12月3日、1 08年12月27日備查持有股數皆為0股,108年12月31日備查 持有股數為19,410,428股,110年3月8日備查持有股數為2 0,285,428股。 (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3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3 2515888號函所附被告鑫寶發公司108年至11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書所示,被告鑫寶發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應納稅額核算均為0元;10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 及盈餘分配表、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 表、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投資人 (股東)名單均無被告李永發;108年度至110年度營利事 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投資人(股東)名單中李育 銓投資額為96,173,860;李宥嫻投資額為39,950,000;李 以婷投資額39,950,000。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永發對被 告鑫寶發公司有17,607,386股之股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茲 敘述如下: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 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故於借名登記契 約存續期間,出名人仍為借名財產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得 對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 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 之股份登記並無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 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縱有借名登記 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亦非虛偽或不實(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111 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在出名人返還股份前,借名人尚未取得股份。 (二)查依被告鑫寶發公司股東名簿記載,於110年6月18日扣押 命令、112年6月27日扣押命令送達被告鑫寶發公司時,被 告李永發並未持有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李育銓、李宥 嫻、李以婷則分別持有鑫寶發公司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股 份(詳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原告主張被告鑫寶發公 司股東名簿上所載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所有之被告鑫 寶發公司股份,均為被告李永發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等情 ,雖提出李育銓、李以婷於另案所涉刑事案件中之偵查筆 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69-48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偵查相關卷宗核閱,李育銓、李以婷於109年7月31日 偵查中均供稱:「都是我爸爸李永發處理跟鑫寶發公司股 份有關的事情。我是授權給爸爸李永發,我有跟爸爸說他 可以任意使用我的名字,但我不知情,我沒有獲得任何利 益,我沒有拿到出賣股份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80頁);被告李永發於109年7月31日偵查亦供稱:「李 以婷、李育銓、李宥嫻出賣鑫寶發公司股份都沒有拿到錢 ;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名下鑫寶發公司的股份是我借 名登記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名下的,實際的所有權 人及處分權人都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0-481頁) ;且被告李永發於110年4月28日偵查中亦供稱:「李宥嫻 、李以婷、李育銓持有鑫寶發公司的股票,是我所有,借 用其等名義登記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名下,其等並 沒有參與鑫寶發公司的經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61-63頁 】,互核被告李永發與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於上開偵 查案件中供述之內容,雖可認原告主張李育銓、李宥嫻、 李以婷並未實際出資購買鑫寶發公司股份,而係與被告李 永發就被告鑫寶發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一情,尚有 所本。然縱認被告李永發與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間就 登記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名下之被告鑫寶發公司股 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於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未 終止前,依前揭意旨,出名人仍為借名財產之法律上所有 權人,即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於法律上仍為如附表編 號9所示鑫寶發公司股份之所有權人;況原告並未舉證被 告李永發與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業經被告李永發終止,或有其他終止事由之發生, 則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將股份返還予被告李永發前 ,被告李永發尚未取得股份,則被告鑫寶發公司於112年7 月7日以被告李永發已無任何股份為由聲明異議,自屬有 據。從而,原告主張登記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名下 之被告鑫寶發公司股份共17,607,386股為被告李永發所有 ,請求確認被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公司有17,607,386股 之股權存在,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縱認被告李永發就登記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 婷名下之鑫寶發公司股份,與其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然於出名人返還股份前,借名人尚未取得股份,準此,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公司有17,607,386股 之股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鑫寶發公司登記表日期 董、監事姓名 股東姓名/持有股數(單位:股) 證據資料 1 106年4月5日 李永發(董事長)傅玉人(董事) 馮志能(董事) 馮慶源(董事) 李育銓(董事) 張倉豪(監察人) 李永發/0 傅玉人/2,053,042 馮志能/1,100,000 馮慶源/920,000 李育銓/9,617,386 張倉豪/100,000 李宥嫻/3,995,000 李以婷/3,995,000 1、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三第143-155頁)。 2、股東名簿(本院卷一第85、308頁股東名簿就106年3月15日股東李育銓、李宥嫻所持有之股數記載不同,左列股數以桃園市政府公司登記表所載李育銓持有股數;及本院卷一第85頁股東名簿為準)。 2 106年6月19日 李永發(董事長)傅玉人(董事) 馮志能(董事) 馮慶源(董事) 李育銓(董事) 張倉豪(監察人) 李永發/2,000,000 傅玉人/53,042 馮志能/1,100,000 馮慶源/920,000 李育銓/9,617,386 張倉豪/100,000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17-220頁) 3 106年6月30日 李永發(董事長)傅玉人(董事) 馮志能(董事) 馮慶源(董事) 李育銓(董事) 張倉豪(監察人) 李永發/0 傅玉人/2,053,042 馮志能/1,100,000 馮慶源/920,000 李育銓/9,617,386 張倉豪/100,000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23-226頁) 4 107年1月25日 李永發(董事長)傅玉人(董事) 馮志能(董事) 馮慶源(董事) 李育銓(董事) 張倉豪(監察人) 李永發/0 傅玉人/2,053,042 馮志能/1,100,000 馮慶源/920,000 李育銓/9,617,386 張倉豪/100,000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27-230頁) 5 108年12月3日 李永發(董事長)傅玉人(董事) 馮志能(董事) 馮慶源(董事) 李育銓(董事) 張倉豪(監察人) 李永發/0 傅玉人/19,310,428 馮志能/1,100,000 馮慶源/920,000 李育銓/0 張倉豪/300,000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33-236頁) 6 108年12月27日 張倉豪(董事長)賀莉萍(董事) 李永發(監察人) 張倉豪/300,000 賀莉萍/200,000 李永發/0 傅玉人/1,603,042 馮志能/1,100,000 李育銓/9,617,386 李宥嫻/3,995,000 李以婷/3,995,000 宋睦喜/200,000 賀莉萍/200,000 1、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37-239頁) 2、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一第103-107頁) 7 108年12月31日 張倉豪(董事長)賀莉萍(董事) 李永發(監察人) 張倉豪/300,000 賀莉萍/200,000 李永發/19,410,428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43-245頁) 8 110年3月8日 張倉豪(董事長)賀莉萍(董事) 李永發(監察人) 張倉豪/300,000 賀莉萍/200,000 李永發/20,285,428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49-252頁) 9 110年5月7日 張倉豪(董事長)宋睦喜(董事) 賀莉萍(監察人) 張倉豪/300,000 宋睦喜/200,000 賀莉萍/200,000 李永發/0 傅玉人/1,603,042 馮志能/1,100,000 李育銓/9,617,386 李宥嫻/3,995,000 李以婷/3,995,000 1、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53-265頁) 2、100年5月1日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2025-02-26

TYDV-113-訴-332-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鎮安廟 法定代理人 黃樹木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栗茜 被 告 陳彥均(即被告陳裕豐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 號0樓 陳彥丞(即被告陳裕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彥均、陳彥丞為被告陳裕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裕豐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彥均、陳彥丞,陳彥均、陳彥丞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 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具 狀聲明由陳彥均、陳彥丞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6

ILDV-113-訴-684-20250226-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94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陳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此時即非屬未具 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依債 權人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則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CYDV-114-司執-8594-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林實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晨星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如 被 上訴 人 王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 李亦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沛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市○○○段0-0(分割自0地號)、2-1地號,下 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王金英(下稱其姓名) 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建物(   下稱系爭0樓建物)所有權人。伊及其他地主提供土地,由 訴外人群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堅公司)出資興建房 屋,於民國84年4月15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 約),附則約定「本約合建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園預定地部份   ,經縣政府(即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 臺北縣政府)都計課要求退縮,建管機關最後裁定不得計入 基地,但仍應與其他公園預定地提出供緊鄰該地之壹樓屋主 無償使用,不得出租。」等語(下稱系爭附則)。依系爭附 則可知,系爭土地原應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始訂有 「提供緊鄰該地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不得出租」之約定; 嗣後系爭土地並未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可徵系爭土 地「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應為「上訴人提供緊鄰該 地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不得出租」之停止條件。系爭土地 既未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則「上訴人提供緊鄰該地 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不得出租」之約定應不生效力,王金 英即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然王金英將其系爭1樓建物出租被 上訴人晨星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晨星公司,下與王 金英合稱晨星公司等2人),並將系爭土地供晨星公司無償 使用,致伊受有以109年4月16日起計算2年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5,90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晨星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19萬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金英應給付上訴 人19萬5,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2項聲明,晨星公司等2人 任1人為給付後,他人即免給付義務。 二、晨星公司等2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協助群堅 公司取得道路之通行權,系爭土地原要一併納入建築基地範 圍,惟因主管機關要求須退縮,核定不計入建築基地而成為 退縮地,該退縮地緊鄰系爭1樓建物,為保障系爭1樓建物之 正常使用及價值,乃約定提供系爭1樓建物屋主無償使用, 且不得出租收取租金;系爭附則約定「不得出租」,並未禁 止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將該建物出租,亦未限制將該退縮 地借予承租人使用或將使用權提供予承租人行使,故系爭1 樓建物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得將該使用權供 承租人行使,上訴人不得任意主張排除使用,是王金英自得 出租系爭1樓建物予晨星公司,並供晨星公司無償使用系爭 土地。又依上訴人與群堅公司間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可知,系爭土地作為退縮地及系爭附則約定簽訂之緣由,並 無附條件。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緊鄰1樓建物之退縮地, 既已同意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主無償使用退縮地,又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再者,依原審現場勘驗筆錄記載 可知,現場圍籬是建商所搭設,與伊無涉,且當日未見伊有 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上訴人泛稱「今天停車的方式與 平常不同」云云,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伊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事,另系爭土地形狀狹小,縱有車輛停放在該土地附近 ,並不能斷言伊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金英為系爭1樓 建物所有權人,並將系爭1樓建物出租予晨星公司等情,有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房屋 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板簡字第182號卷(下稱 原審板簡卷)第13頁至第19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79號卷 (下稱原審訴字卷)第85頁至第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晨星公司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為 晨星公司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   系爭附則是否約定「系爭土地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 為「上訴人提供緊鄰該地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不得出租」 之停止條件?㈡晨星公司等2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㈢   上訴人請求晨星公司等2人不真正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9萬5,90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附則是否約定「系爭土地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   為「上訴人提供緊鄰該地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不得出租」   之停止條件?   查,依群堅公司112年11月23日函文意旨稱:「二、⑴……本建 案當初申請建築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計課要求○○段0 之0、0之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000地號)應予退縮, 這是因樁位成果與都市計畫圖不合,導致林實等人土地依都 市計畫圖為公園用地,樁位成果使用分區則列為住宅區,本 應辦理樁位更正,然恐與現實扞格,故工務局決定以退縮建 築方式解決,乃要求本建案退縮建築,而建築線發生退縮, 林實等人土地成為退縮地,為了使一樓建物得以出入使用, 雙方乃於合建契約後面補充約定該等退縮地提供一樓無償使 用通行,林實等人不得再將退縮地出租他人,並於約款中說 明此條款約定之緣由。⑵附則約款之意思係指,因本約合建 土地依都市計畫圖套繪結果為公園用地,與樁位成果使用分 區係住宅區有所扞格,主管機關工務局都計課未更正樁位而 是要求退縮建築辦理,上開土地不計入建築法之建築用地, 但仍應提供作緊臨該土地之建物一樓無償使用,不得再出租 收費……。三、附則約款並無附加任何條件或期限,且未曾聽 聞此事。四、來函所指○○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係指重測 前0之0、0之0地號土地而經約定為退縮地使用。   依附則約款,一樓屋主則有無償使用之權利,且因無限制或 禁止一樓建物之所有人將該土地提供他人無償使用、或提供 他人行使此權利,故若一樓建物之使用人(例如承租人、借 用人、一樓屋主之同住親屬、來訪親友等等)經一樓所有人 之同意、授權或讓與使用權,應得無償使用及通行。」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387頁至第389頁),可知上訴人與其他地 主提供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與群堅公司合建,因合建土 地依都市計畫圖套繪結果為公園用地,與樁位成果使用分區 係住宅區有所扞格,依當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要求,以退縮 建築方式解決,上開土地並不計入建築法之建築用地;因建 築線發生退縮,導致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前開合建土地成為 退縮地,為了使緊臨該土地之1樓建物得以出入,上訴人及 其他地主乃與群堅公司於系爭附則約定,前揭退縮地應提供 予緊臨該退縮地之1樓建物無償使用通行,上訴人及其他地 主不得再將退縮地出租他人,顯見上訴人與群堅公司訂約時   ,並無以系爭土地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作為上訴人   紡定提供緊鄰系爭土地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且上訴人不得 出租系爭土地之停止條件。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附則,系 爭土地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應為上訴人提供緊鄰該地 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不得出租之停止條件云云,委無可採   。  ㈡晨星公司等2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上訴人主張:系爭附則之約定不生效力,王金英無權使用系   爭土地,王金英復將其所有系爭1樓建物出租予晨星公司,   並將系爭土地供晨星公司無償使用,晨星公司等2人均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按利他契約係使第三人受利益之契   約,受利益之第三人於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後,即可取得   契約上之請求權及為保全其權利而有之其他權利(最高法院   72年度台再字第1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群   堅公司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並於系爭附則載明系爭土地應「   供緊鄰該地之1樓屋主無償使用」,足證上訴人與群堅公司   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使用,   核其性質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係基於上訴人與群堅公司之 意思,使系爭合建契約附則所生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第三 人即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而王金英自109年4月5日起至11   0年4月4日止,將系爭1樓建物出租予晨星公司、訴外人知成 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珅珧室內設計工作室(下合稱晨星公 司等人),期滿則由晨星公司單獨向王金英承租迄今乙節, 已據晨星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並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0頁,原審訴字 卷第136頁至第140頁),上訴人並未表示爭執。則王金英出 租系爭1樓建物,並基於其依系爭附則所生占有本權,使晨 星公司等人占有系爭土地,王金英就系爭1樓建物與土地為 間接占有人,晨星公司等人為直接占有人,均屬有權占有。   況依上訴人提出其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見原審板簡卷第23頁 至第29頁,訴字卷第341頁至第379頁),系爭1樓建物緊鄰 系爭土地,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或承租人,進出均須經由 系爭土地,始能對外通行,亦合於上訴人與群堅公司於系爭 附則約定,系爭土地應提供予緊臨該土地之1樓建物無償使 用通行之意旨。是上訴人主張:王金英與晨星公司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晨星公司等2人不真正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9萬5,909元,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晨星公司等2人有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晨 星公司等2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9萬5,909元,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晨星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19萬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金英應給付上 訴人19萬5,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聲明,晨星公司等2 人任1人為給付後,他人即免給付義務,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1

TPHV-113-上易-742-20250211-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相 對 人 ROBLES ELIZABETH COLIAT依莎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99,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4年1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1

SCDV-114-司票-92-20250211-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相 對 人 DELA CUEVA JHUNARD BEJARIN德拉 相 對 人 MAGTIRA MYLYN CAMAROTA梅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8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共同 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87,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6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1

SCDV-114-司票-91-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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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譚宗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萬7,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恢復兩造間 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 撤回前揭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31頁),再於113年9月25日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610元,及其中13萬7, 7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萬7,882元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見本院卷第146頁)。復於114年1月7日將前開聲明改 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另追加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51萬8,04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3 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自113年4月1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而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57頁) ,視為被告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9年9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英語教師, 提供教學服務,依照授課時數領取鐘點費,每小時鐘點費依 課程類別分為450元、500元,每月工資平均為1萬6,948元(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110年6月21日以未有足夠班別 可供授課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其終止並不合法,兩造 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伊先位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求命被告給付伊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17日工資共51萬8,04 4元本息,另被告自109年9月26日起即未為伊提繳勞工退休 金,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31條規定,求命被告提繳109年9月26日起至113 年4月17日止勞工退休金共計3萬5,64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 戶,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10元 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若認先位無理由,系爭勞動契約屬按 時計酬之不定期契約,被告於110年6月21日後即未再為伊排 定任何授課之班表,致伊未能領得法定基本工資,而無法維 持生活,經伊以本件勞動調解之申請,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系爭勞動契約既經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起 至113年4月17日工資共51萬8,044元、資遣費3萬200元、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9,208元。又被告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 就業保險,致伊必須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4萬7,932元,以及 無法請領失業給付6萬2,208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再者 ,被告未為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伊支出額外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1萬8,018元,尚得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之。此外, 被告自109年9月26日起即未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伊得求命 被告提繳109年9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勞工退休金共計 3萬5,64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爰備位之訴依附表所示之 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告給付69萬5,610元本息,及提繳3萬 5,64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8,044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⒋被告應自113年4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8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㈡備位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610元,及其中13萬7,72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萬7,882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109年9月26日簽訂委任教學人員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兩造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伊依 原告所勾選時段,為其安排課程,原告所提供之課程內容按 其專業自行發揮,不受伊指揮監督,更無所謂績效考核情事 ,原告亦不負責任何行政工作,伊則按原告實際授課時數給 付鐘點費。此外,原告於事先覓妥代課老師情況下,得隨時 辦理請假。而系爭同意書於110年9月25日屆滿,兩造間委任 契約法律關係業已終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原告自109年9月26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英語教師,提供教學 服務,依照授課時數領取鐘點費,每小時鐘點費依課程類別 分為450元及500元。  ㈡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12日受領被告給付之1,596元、109年12 月14日受領被告給付之1,197元與855元、110年3月12日受領 被告給付之214元。  ㈢被告自109年9月26日起迄今,並未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或負擔勞工保險保險費或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雇主負擔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或委任契約法律關係 ?  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 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 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 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 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其於標題已載明:「委任教 學人員」,第4條前段並約定:「本人(即原告,下同)為 委任教師身分,非僱傭關係之員工」,第1條、第2條、第5 條亦約定:「期間內『委任』教師須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及本補 習班教師注意事項」、「『委任』期間職稱為『委任』教師」、 「若『委任』教師違反公序良俗或其他相關作業規定,隨時可 終止『委任關係』」,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有系爭同意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系爭同意書已明確記載原告乃 委任教師,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非僱傭契約法律關 係,且為原告所知悉。又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3條約定: 「本人同意依照公司排定之課表提供分校及網路(同步)教 學服務」、「本人同意依課程表所排定之日期、時數及約定 之鐘點費,於完成約定任務,次月十二日將委任報酬直接匯 入金融機構約定帳戶。但逢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則順延」(見 本院卷第133頁),已約明被告委託原告處理授課事務,並 依原告完成之事務給付報酬之意旨。則被告抗辯兩造間法律 關係為委任契約,非僱傭契約等語,已非無憑。  ⒊原告雖主張:伊自任職被告以來,皆與蘇小姐聯繫排課事宜 ,蘇小姐於一週後變更新班表,伊即須按照其指揮調度,前 往指定地點授課;又伊除有義務準時打卡服從雇主安排外, 亦無法自行找人代課,即便契約有寫,仍必須經由班主任許 可,該名代課老師即為雇主指揮監督認可之人力;此外,伊 須經由被告提供之特定教材,在規定之團課時間內提供勞務 獲取經濟報酬,兩造確實存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而非以被 告所提供之系爭同意書為定義;且兩造雖有簽工作合約,但 實際工作方式與內容與合約不一致,伊須受監督並照表出勤 ,無法自行改變行程或工作內容,可徵兩造間具有從屬性等 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30至231頁),並提出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第233至241頁)。 惟查:  ⑴原告自陳被告詢問這段時間伊是否可以上課,例如1月到3月 固定某一個星期時段,若可以,被告就會安排適合的課給伊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參以被告經營語言教學,本 應配合招生情形開課。足見被告抗辯其依原告可教課時間排 課等語,應堪採信。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教師注意事項(下 稱系爭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第4條乃規定:「請 假請自行找合格代課老師並告知本班」等語,是若原告因事 請假,自行找代課老師代班即可,且被告抗辯若找不到代課 老師就由其找老師代課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並自陳有 幫其他人代班過乙情(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見原告得隨 時請假。另依原告所提電子郵件所檢附其提供勞務之課程表 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1至217頁),被告如安排或調 整課表亦須取得原告同意,此觀被告負責與原告聯繫之訴外 人JoJo Su於課程表上方提及:「So the schedule has cha nged, Monday and Wednesday classes' effective date p ostponed to November, also there is two more classes on Tuesday and Thursday that would like ask you to cover. Please let me know if you have any concerns. Thank you!」、「Below is the schedule that we discus sed on the phone today, please take a look. Thank yo u!」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1至213頁),原告可 自由選擇提供勞務之時間或拒絕配合被告提供勞務時間之要 求,確具有高度自主性。堪認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時間能 自行支配,具有彈性及高度自主性,勞務專屬性甚低。況原 告既係提供教學服務,本應配合學生時間、地點進行教學, 此亦與常情無違。  ⑵又兩造既約定按原告提供教學服務之時數計算報酬,則被告 基於計算報酬所需,要求原告於提供教學服務前、後在出勤 表上打卡,亦難據此認定係被告對於原告之指揮監督,此觀 系爭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教師打卡是為了維護門禁安全 及計算鐘點費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亦可徵之 。  ⑶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伊出版之不同級別英文教材,要 求於固定分校教授固定教材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並提出教材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而系爭 同意書第1條、第5條亦約定:「…期間內委任教師須遵守中 華民國法令及本補習班教師注意事項。」、「若委任教師違 反公序良俗或其他相關作業規定,隨時可終止委任關係」( 見本院卷第133頁);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則規定:「教師應 該遵守中華民國法律(尤其是著作權法、性騷擾法…等)及 社會善良風俗,因國情不同,避免課堂上及下課後與學員作 肢體之接觸,以免不必要的誤會或觸法」(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前開規定僅為被告對於教師處理事務之指示,並未 禁止原告依其教學經驗與技巧,自主裁量其英語教學方法, 原告亦未爭執被告有規定其應如何授課,其既仍可運用指揮 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影響自己所處理之事務,並可自行裁 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空間,此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僅得機 械性提供勞務,在人格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 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異。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未依 被告指定之方式上課者即遭受考評懲處之事實。尚難認被告 對原告有何具體指揮監督權或懲戒權。是兩造間不具人格從 屬性甚明。  ⑷此外,原告所從事工作確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業性,亦具有相 當之創造性及自主性,係以為被告處理授課事務為目的,原 告亦未負責行政工作,核與受僱主指示,於固定之出勤時間 內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之一般勞工有異。至原告提供教學之 一切硬體設備均為被告所有,其對該設備場所並無支配管理 權,核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即謂兩造間有何從屬性。另審 酌被告並未禁止其得另行兼職,則其於契約期間,自非不得 有其他經濟來源,於被告組織內仍享有相當獨立自主性至明 ,尚難認原告屬於被告生產組織體系之一部分而具有組織從 屬性。  ⒋綜上,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與被告間之關係,顯非基於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與僱傭關係之要件核屬有間 ,堪認其等間之契約關係應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 付51萬8,044元本息,暨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以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 繳8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已如上述,且依109年9月26日 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期間為1年,故被告抗辯委任期 間已於110年9月25日屆滿,與原告間已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自非無據。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17日工資共計51萬8,044元,暨依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自 109年9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7日之勞工退休金3萬5,640元, 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10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69萬5,610元本息、提繳勞工退休 金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⒈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17日工資部分   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而委任期間已於110年9月25日 屆滿,已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17日工資51萬8,044元,即無理 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須以適 用勞基法之勞工為要件,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無僱傭關係 存在,已如上述,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⒊109年9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 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 文。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須以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為要件,兩造間為委任 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上述,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⒋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損害賠償部分   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 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 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 公用事業之員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 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 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 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 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 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 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8條第1項第1、2款、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被告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前提,係以兩造間為 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已如上述,且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勞保由原告自理 (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自不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7,932元。  ⒌失業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 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 、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 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 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前提,係 以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無僱 傭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害賠償6萬2,208元。  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損失部分   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㈠政府機關、 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㈡公、民營事業、 機構之受僱者。㈢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 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㈠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 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 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 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㈡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 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 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㈢第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擔雇主(單位)負擔額之前提 ,係以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 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損 失1萬8,018元。  ⒎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被告依前開規定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 之前提,以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為要件,兩造間為委任 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上述,自不得請求被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31條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給付51萬8,044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以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8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備位依附表所示 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69萬5,610元,及其中13萬7,7 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萬7,882元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17日工資 518,044元 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2 資遣費 30,200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3 109年9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9,208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4 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損害賠償 47,932元 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 5 失業給付損害賠償 62,208元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 6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損失 18,018元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 7 勞工退休金提繳 35,640元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

2025-02-10

TPDV-113-勞訴-354-20250210-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相 對 人 VICENTE NANETH BONIFACIO(中譯:萳西) MIRAFLOR JANINE CUNANAN(中譯:珍妮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99,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99,25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1日,詎屆期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8

CHDV-114-司票-103-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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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相 對 人 CAYABYAB JUVELYN BRIAN(中譯:朱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9,2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25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1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8

CHDV-114-司票-102-20250208-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撤銷緩刑管轄法院之認定,關 係裁判有無當然違背法令,本即為法院應依職權優先調查確 認之事項。 三、經查,受刑人陳彥均戶籍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即遷入桃園市 楊梅區迄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又依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被告地址查詢結果,受刑人於110 年9月起留存之通訊地址即為上開戶籍地址,與本院於111年 5月31日就受刑人過失致死犯行所為之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 2號判決(即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判決)所載住所一致,堪認受 刑人住居所均在其現登記戶籍地址,惟該址並非位在本院轄 區。此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 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綜上 ,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4

PTDM-114-撤緩-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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