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陳彥妤
訴訟代理人 張耀律師
被 告 李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60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3日,在其○○市○○區○○0路0段000巷000號0樓住處,透
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宮崎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臉書社團「觀世音菩薩」、「佛教法義探討論壇」公
開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文章,同時上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43號不起訴處分書照片,揭示原告完整姓
名、臉書暱稱「須臾」,並以紅框標註「與年經男子發生性
關係、收錢」等文字,而指摘、傳述原告為賣淫女子,致原
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使原告因此婚姻破裂,精神蒙受巨大打擊而痛苦不堪,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99,999元,並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之個人帳戶上,以公
開方式刊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50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要旨,為期30日。
二、被告答辯:被告承認錯誤,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加重
誹謗罪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是為了營造受害者身份,才故
意假離婚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對於原告請求被告在Facebook
社群網站之個人帳戶上,以公開方式刊登系爭刑事判決,被
告亦不能接受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以前揭不實文字指摘、傳述原告為賣
淫女子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950號刑事判決即
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被告亦因此犯加重誹謗罪,經法
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且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網路上公開刋登之前揭文字,已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
評價,自屬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職護士
,月入約3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在民視電視台工作
,月入約49,000元(此據兩造陳述在卷),及兩造112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見限制閱覽卷),並衡以被告所為毀損
原告名譽之本件言論,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貶損程度
非微,雖謂原告離婚原因多端,然被告之加害行為,仍足
使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上開各種情形,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慰撫金)外,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觀諸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
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
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
意自由。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
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
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
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
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
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反之,如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
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
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苟該表意內容係
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之具體內容,非由表意
人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成與外部內容呈現有
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被害人自行刊載
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
,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同(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本院
命被告以公開貼文方式在Facebook社群網站之個人帳戶上
,刊登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要旨30日,要與憲法保障被告
之言論自由、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尚非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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