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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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234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彥臻即陳全來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基隆市,有債 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4

SCDV-113-司執-62341-202412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俊廷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182巷3弄33             號2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彥臻即陳谷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資料,然相對人設籍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 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3

KSDV-113-司執-157019-20241223-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英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英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第11、 12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罪前科,其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陳彥 臻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願 賠償,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 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家庭經濟情形 勉強,需扶養87歲的母親(見本院卷第51頁),以及被告就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見偵卷第75至77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1號   被   告 莊英俊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KA C-385號營業自用大客車,沿南投縣魚池鄉臺21甲線往日月 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未注意及此,行經臺21甲線4公里時,不當駛越分向限 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適有陳彥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21甲線往伊達邵方向行駛,致陳彥臻 減速煞停不及,莊英俊所駕駛的營業用大客車之左後輪,因 而與陳彥臻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彥臻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莊英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彥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英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 ⒈證明雙方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 ⒉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日接受調查時,坦認為肇事者。 ㈣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體照片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暨現場狀況。 ㈥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於調查時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 被告尚符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NTDM-113-埔交簡-159-2024121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7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陳彥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零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彥臻於民國90年0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 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 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 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8,706元(含本金131, 790元、利息6,916元)及其中131,790元自民國113年0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 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 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 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3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1790元 陳彥臻 民國113年07月25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1790元 陳彥臻 民國113年07月25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6

SCDV-113-司促-11372-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選任辯護人 楊政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傑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 團用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 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26日19時36分許,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至僅餘新臺幣(下同)77元後,在翌(27)日 17時4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何彥寬等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轉 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嗣因何彥寬等3人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彥寬、陳彥臻、陳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吳俊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頁),復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12年9月25日發現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就立刻聯絡客服掛失,於翌日去申請新 提款卡,並重新設定密碼,為了要記住,才將密碼寫在紙上 放進皮夾內,後於112年10月6日要使用提款卡時發現提款卡 遺失,當天就打電話掛失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申請新提款卡與新密碼,因年紀大怕忘記,故將密碼寫 在紙上放入卡套,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被 告將提款卡交付與第三人之證據;被告於10月6日發現卡套 遺失,有致電向渣打銀行掛失,其主觀上顯然沒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客觀上僅有遺失提款卡之行為,並不成 立犯罪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原係被告申辦及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 ;又告訴人何彥寬、陳怡靜、陳彥臻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陷於錯誤,而各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彥寬、陳怡靜 、陳彥臻(下稱告訴人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詳附表 「證據出處」欄),並有告訴人等3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等(詳附表「 卷證出處」欄)、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40號卷(下 稱偵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等3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提領贓款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查告訴人等3人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轉帳至 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人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有前引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足見該帳戶之提款卡早經詐欺集 團成員所掌控,得以隨時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而 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 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 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渠等所使用之帳 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 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 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 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無 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本案帳 戶既為被告所申設,自可由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等手續, 故若詐欺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供其等使用而可掌 控該帳戶,又怎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渠等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 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依此足認被告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偶然取得,而係被告 提供予他人並同意他人使用,且必有承諾不立即或待詐欺集 團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其情甚明。復觀諸被告於112 年9月26日12時4分許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當日19 時36分許將該帳戶之存款提領至僅餘77元,之後告訴人等3 人即於翌日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有前引交易明細、渣打銀 行113年1月31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258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掛失紀錄(偵卷第116頁)附卷可查,被告亦 稱:本案帳戶112年9月26日提領1,350元係其所為等語(本 院卷第120頁),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 帳戶者,會先將帳戶存款提領近空之情形相符,足徵被告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非遺 失。  ㈢再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顯須知悉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始得以此方式提領詐得之款項,而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秘 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而使用提款卡 。被告就此雖辯稱:伊於112年9月26日申請新提款卡,並重 新設定密碼,為了要記住,才將密碼寫在紙上放進皮夾內云 云(偵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113頁);然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 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兩地,以免 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 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 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知悉,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亦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之風險;以被告自陳學歷為 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保全、清潔工作之學、經歷(本院卷 第120頁),顯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對於前開 基本常識,應無不知之理,更何況其前曾先後於111年間、1 12年6月15日前某日,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被用以從事 洗錢及詐欺犯罪,經警方認其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 辦,嗣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1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69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83至89、90至92頁、本院卷 第91頁),衡諸常理,其理應會更加謹慎,以免金融帳戶再 度遭不法犯罪集團取得及使用,而牽涉刑責,況其縱有將提 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之需求,亦可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 置,其前開辯解顯不符常理,難以採信,佐以被告補發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於翌日旋遭詐欺集團使用,可認其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其主動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 無訛。  ㈣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僅係供使用 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提供身分證件,並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 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 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或供洗錢之用。再者,近來各類不實 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 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 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 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67歲,且有前述學、經歷 及前案紀錄,已如前述,自應深諳此理,當知於利用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 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 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 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 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固有於112年10月6日打電話向渣打銀行掛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有前引渣打銀行函文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掛失紀錄為憑(偵卷第116頁)。惟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知在被告掛失該提款卡前,告訴人等3人匯入之 款項早已於112年9月27日及28日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參以 詐欺集團為避免帳戶持有人擔心遭警方追查而降低提供人頭 帳戶之動機,多有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約定或告知,若發現帳 戶遭警示後,可以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謊稱遺失等 非出於己意之規避行為,為邇來實務常見之操作手法,亦經 大眾媒體所披露,是被告於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已 有被追查之風險,始向銀行掛失提款卡,堪認係為規避刑事 責任所為之舉措,自無從據以證明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所為前揭主張,洵非可 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 被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 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 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3人施以詐術及 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因而 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等3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甫因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日,提供其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人士,遭詐欺集團 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為警查獲(嗣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695號提起公訴),有前引 起訴書可稽,仍不知警惕,又於同年9月26日19時36許至112 年9月27日17時43分許之期間內不詳時間,再次提供本案帳 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 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且其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又迄未賠償告訴人等3人所受財 產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再其素行尚可,有前引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 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告訴人等3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與清潔工作、已婚、無需扶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 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並非實際上存提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罪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何彥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前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不實之出售相機訊息,致何彥寬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9月28日0時29分許 2萬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彥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2頁) 2.告訴人何彥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24至30頁) 3.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 2 陳彥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假冒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彥臻佯稱:可協助認證簽署服務金流協議云云,致陳彥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 ①112年9月28日1時10分許 ②112年9月28日1時13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6,088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6至49頁) 2.告訴人陳彥臻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55頁) 3.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 3 陳怡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假冒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客服人員,向陳怡靜佯稱:因陳怡靜係臉書賣家,要確認其帳戶有無不法交易云云,致陳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 ①112年9月27日17時43分許 ②112年9月27日17時44分許 ③112年9月27日18時許 ①4萬9,991元 ②4萬9,105元   ③9萬9,999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8至70頁) 2.告訴人陳怡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71頁) 3.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

2024-11-08

SLDM-113-訴-294-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陳彥臻 被 告 程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被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1日簽訂投資分紅權協議 書,陸續加碼投資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4次,共200萬元, 以每個月8%利息計算共計3年,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起開始 沒有支付分紅金額,112年4月11日以LINE談妥歸還原告64萬 元即可,剩下不計算,但被告未履行承諾,爰依投資分紅權 協議書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投資分紅權協議書,投資200萬元,以每 個月8%利息計算共計3年,被告112年1月15日起未支付分紅 金額,112年4月11日以LINE談妥歸還原告64萬元即可等情, 提出投資分紅權協議書、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翌日即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投資分紅權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1

SCDV-113-訴-841-2024110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91號 聲 請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相 對 人 瑞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治 相 對 人 陳彥臻 陳奕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12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9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8

TPDV-113-司票-29491-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5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彥臻即陳全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38,477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199,50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3,30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186,200元),應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 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927元、違約金雜費 計3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33,750元。聲請人多次催 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0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9500元 陳彥臻即陳全來 自民國 113 年 08月 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01

SCDV-113-司促-905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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