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選任辯護人 楊政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傑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
團用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
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26日19時36分許,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至僅餘新臺幣(下同)77元後,在翌(27)日
17時4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何彥寬等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轉
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嗣因何彥寬等3人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彥寬、陳彥臻、陳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吳俊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頁),復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12年9月25日發現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就立刻聯絡客服掛失,於翌日去申請新
提款卡,並重新設定密碼,為了要記住,才將密碼寫在紙上
放進皮夾內,後於112年10月6日要使用提款卡時發現提款卡
遺失,當天就打電話掛失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申請新提款卡與新密碼,因年紀大怕忘記,故將密碼寫
在紙上放入卡套,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被
告將提款卡交付與第三人之證據;被告於10月6日發現卡套
遺失,有致電向渣打銀行掛失,其主觀上顯然沒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客觀上僅有遺失提款卡之行為,並不成
立犯罪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原係被告申辦及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
;又告訴人何彥寬、陳怡靜、陳彥臻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陷於錯誤,而各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彥寬、陳怡靜
、陳彥臻(下稱告訴人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詳附表
「證據出處」欄),並有告訴人等3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等(詳附表「
卷證出處」欄)、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40號卷(下
稱偵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等3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提領贓款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查告訴人等3人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轉帳至
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人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有前引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足見該帳戶之提款卡早經詐欺集
團成員所掌控,得以隨時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而
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
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
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渠等所使用之帳
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
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
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
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無
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本案帳
戶既為被告所申設,自可由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等手續,
故若詐欺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供其等使用而可掌
控該帳戶,又怎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渠等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
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依此足認被告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偶然取得,而係被告
提供予他人並同意他人使用,且必有承諾不立即或待詐欺集
團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其情甚明。復觀諸被告於112
年9月26日12時4分許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當日19
時36分許將該帳戶之存款提領至僅餘77元,之後告訴人等3
人即於翌日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有前引交易明細、渣打銀
行113年1月31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258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掛失紀錄(偵卷第116頁)附卷可查,被告亦
稱:本案帳戶112年9月26日提領1,350元係其所為等語(本
院卷第120頁),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
帳戶者,會先將帳戶存款提領近空之情形相符,足徵被告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非遺
失。
㈢再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顯須知悉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始得以此方式提領詐得之款項,而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秘
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而使用提款卡
。被告就此雖辯稱:伊於112年9月26日申請新提款卡,並重
新設定密碼,為了要記住,才將密碼寫在紙上放進皮夾內云
云(偵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113頁);然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
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兩地,以免
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
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
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知悉,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亦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之風險;以被告自陳學歷為
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保全、清潔工作之學、經歷(本院卷
第120頁),顯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對於前開
基本常識,應無不知之理,更何況其前曾先後於111年間、1
12年6月15日前某日,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被用以從事
洗錢及詐欺犯罪,經警方認其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
辦,嗣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1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69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83至89、90至92頁、本院卷
第91頁),衡諸常理,其理應會更加謹慎,以免金融帳戶再
度遭不法犯罪集團取得及使用,而牽涉刑責,況其縱有將提
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之需求,亦可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
置,其前開辯解顯不符常理,難以採信,佐以被告補發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於翌日旋遭詐欺集團使用,可認其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其主動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
無訛。
㈣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僅係供使用
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提供身分證件,並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
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
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或供洗錢之用。再者,近來各類不實
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
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
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
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67歲,且有前述學、經歷
及前案紀錄,已如前述,自應深諳此理,當知於利用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
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
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
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
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固有於112年10月6日打電話向渣打銀行掛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有前引渣打銀行函文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掛失紀錄為憑(偵卷第116頁)。惟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知在被告掛失該提款卡前,告訴人等3人匯入之
款項早已於112年9月27日及28日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參以
詐欺集團為避免帳戶持有人擔心遭警方追查而降低提供人頭
帳戶之動機,多有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約定或告知,若發現帳
戶遭警示後,可以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謊稱遺失等
非出於己意之規避行為,為邇來實務常見之操作手法,亦經
大眾媒體所披露,是被告於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已
有被追查之風險,始向銀行掛失提款卡,堪認係為規避刑事
責任所為之舉措,自無從據以證明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所為前揭主張,洵非可
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
被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
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
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3人施以詐術及
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因而
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等3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甫因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日,提供其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人士,遭詐欺集團
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為警查獲(嗣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695號提起公訴),有前引
起訴書可稽,仍不知警惕,又於同年9月26日19時36許至112
年9月27日17時43分許之期間內不詳時間,再次提供本案帳
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
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且其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又迄未賠償告訴人等3人所受財
產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再其素行尚可,有前引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
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告訴人等3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與清潔工作、已婚、無需扶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
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並非實際上存提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罪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何彥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前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不實之出售相機訊息,致何彥寬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9月28日0時29分許 2萬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彥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2頁) 2.告訴人何彥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24至30頁) 3.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 2 陳彥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假冒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彥臻佯稱:可協助認證簽署服務金流協議云云,致陳彥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 ①112年9月28日1時10分許 ②112年9月28日1時13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6,088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6至49頁) 2.告訴人陳彥臻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55頁) 3.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 3 陳怡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假冒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客服人員,向陳怡靜佯稱:因陳怡靜係臉書賣家,要確認其帳戶有無不法交易云云,致陳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 ①112年9月27日17時43分許 ②112年9月27日17時44分許 ③112年9月27日18時許 ①4萬9,991元 ②4萬9,105元 ③9萬9,999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8至70頁) 2.告訴人陳怡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71頁) 3.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
SLDM-113-訴-294-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