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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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0號 原 告 蔡千鎔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本院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審簡附民-140-20241129-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71號 原 告 郭湘畇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6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1-26

KSDM-113-審附民-1171-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4 6、1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平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平明知其無出售門票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詐欺 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陳德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 ,詳見附表「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而以此方 式詐得財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宏霖、郭湘畇、侯佳玲所述、 證人即收款帳戶申設人彭韻璇、田凱文所述相符,並有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收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施宏霖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 ,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一再詐取他人財物,致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商 業交易秩序,所為實有所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罪時間相距非遠 ,遭詐欺之被害人共3人,遭詐欺之金額、行為手段相同,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被告各次詐得之款項,既經被告 所收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 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3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施宏霖 陳德平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接續於112年6月3日某時許,向施宏霖誆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施宏霖陷於錯誤,而依陳德平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韻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44分許、5,200元;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1萬元。 陳德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湘畇 陳德平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向郭湘畇誆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郭湘畇陷於錯誤,而依陳德平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韻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下午5時21分許、1萬6,000元 陳德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侯佳玲 陳德平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向侯佳玲誆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侯佳玲陷於錯誤,而依陳德平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田凱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3分許、1萬1,610元。 陳德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6

KSDM-113-簡-4566-2024112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席成旺」署押伍枚 、寵物條款上「席成旺」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德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席成旺」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有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被 告在某場合得知告訴人席成旺之年籍資料後,在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竟偽造告訴人席成旺之署押與被害 人張博緯製作簽立不實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及寵物條款,並持 向被害人張博緯行使,上開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席成旺之權 益及造成不必要之困擾,亦造成被害人張博緯對租賃契約相 對人之誤認,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告訴人席成旺 、被害人張博緯巨大損害,然被告尚無與告訴人席成旺及被 害人張博緯談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渠等之諒解,暨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記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撫 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住宅租賃契約書封面 承租人簽章、立契約書人承租人、承租人姓名(名稱)、簽 章、承租人(簽章)等欄位上,偽簽「席成旺」之署押5枚 ,及在寵物條款空白處上偽簽「席成旺」之署押1枚,均應 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簽 「席成旺」署押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及寵物條款等文書,被告 既已將上開文書交予被害人張博緯收執,自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6號   被   告 陳德平 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平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在花蓮縣○○市○○路00號4樓之0 (下稱本案房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友人 席成旺之名義向張博緯承租本案房屋,於同日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1萬6,000元,租賃期限自112年5 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而在住宅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 書人之承租人簽章欄、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上之承租人欄位 、寵物條款約定書之空白處,偽簽「席成旺」之署押各1枚 後,持向張博緯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席成旺及張博緯之權 益。嗣因張博緯於112年7月間與席成旺本人取得聯繫,席成 旺始悉上情而訴請偵辦。 二、案經席成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德平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席成旺、證人即被害人張博緯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房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上、寵物 條款約定書各1份。  ㈣席成旺手機內與張博緯之LINE對話紀錄、席成旺手機內門號0 000000000聯絡人資料截圖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上開三份文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 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偽造之「席成旺」署押共3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2024-11-25

HLDM-113-花簡-308-2024112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4 9、13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德平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犯行,且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一再詐取他人財物,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 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暨審酌其犯後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各該次犯行詐得款項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因告訴人2人隨即報案而 款項遭圈存,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回函及檢附之附件,是被告並未能實際提領該等詐得款項, 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   被   告 陳德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B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平明知其並無伍佰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6日1 4時5分許,以其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之帳號「khecminedit1 18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向蝦皮購物平台帳號「gvwgyzm kre」之賣家訂購名稱為「【統一超商電子票券】100/500元 虛擬商品卡可分次抵用7-11全台通用/無使用期限/可以再轉 贈/送禮自用倆相宜」之商品,而產生訂單編號「0000000CJ JT38D」所屬之受款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虛擬帳號A)後,自112年7月5日15時35分許起,以其 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D」之帳號,向陳怡臻佯稱: 有伍佰8/12台北場演唱會門票2張可出售云云,致陳怡臻陷 於錯誤,同意交易,而於112年7月6日14時8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4,000元至陳德平指定之本案虛擬帳號A內,陳德 平旋即利用蝦皮購物網站訂單取消機制,申請上開訂單取消 交易通過而詐欺得逞。嗣因其未依約履行且聯絡無著,陳怡 臻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陳怡臻所轉帳 之4,000元款項,亦因銀行通報警示帳戶而圈存。 二、陳德平明知其並無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2年6月10日不詳時間,經由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後,在「台灣演唱 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以臉書暱稱「陳靖安」之 名義,張貼內容為「Coldplay原價讓票直接私訊直接私訊直 接私訊 5800已完售 3800/8800 還有少量陳奕迅票券直接私 訊原價讓出運費&官網手續費你出須先匯款 10月中收到票後 寄出」等不實貼文,而對公眾散布之。適游靖珉瀏覽網頁發 現上揭貼文,於112年6月30日20時26分許,以LINE聯繫陳德 平,陳德平以上開LINE暱稱「D」之帳號向游靖珉佯稱:有 陳奕迅演唱會7/18的票連號2張,共12,000元,須先支付訂 金2,000元云云後,旋於112年7月1日0時14分許,以本案蝦 皮帳號向蝦皮購物平台帳號「gvwgyzmkre」之賣家訂購名稱 為「【統一超商電子票券】100/500元虛擬商品卡可分次抵 用7-11全台通用/無使用期限/可以再轉贈/送禮自用倆相宜 」之商品,而產生訂單編號「230701RF3UDUWR」所屬之受款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B) ,並提供本案虛擬帳號B予游靖珉,致游靖珉陷於錯誤,於1 12年7月1日10時35分許,轉帳2,000元至本案虛擬帳號B內, 陳德平旋即利用蝦皮購物網站訂單取消機制,申請上開訂單 取消交易通過而詐欺得逞。嗣游靖珉於112年7月13日以LINE 傳送訊息予陳德平未獲回應,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游靖珉所轉帳之2,000元款項,亦因銀行通報警 示帳戶而圈存。 三、案經陳怡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游靖珉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德平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怡臻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游靖珉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陳怡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怡臻遭被告詐騙之過程,且其確有依被告指示轉帳至被告指定之本案虛擬帳號A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游靖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LINE對話紀錄、臉書暱稱「陳靖安」在「台灣演唱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之貼文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靖珉遭被告詐騙之過程,且其確有依被告指示轉帳至被告指定之本案虛擬帳號B內之事實。 6 ⑴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07046S號函及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IP資料1份。 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22003E號函及檢附之虛擬帳號交易相關資料1份。 證明被告以其證明被告以其註冊之本案蝦皮帳號向蝦皮購物平台帳號「gvwgyzmkre」之賣家訂購「【統一超商電子票券】100/500元虛擬商品卡可分次抵用7-11全台通用/無使用期限/可以再轉贈/送禮自用倆相宜」之商品,而產生訂單編號「0000000CJJT38D」所屬之本案虛擬帳號A,其後被告申請取消訂單通過,款項則因告訴人陳怡臻報警處理,銀行通報警示帳戶而遭圈存之事實。 7 ⑴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05036S號函及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1份。 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8003P號函及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1份。 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22002E號函1份。 證明被告以其註冊之本案蝦皮帳號向蝦皮購物平台帳號「gvwgyzmkre」之賣家訂購「【統一超商電子票券】100/500元虛擬商品卡可分次抵用7-11全台通用/無使用期限/可以再轉贈/送禮自用倆相宜」之商品,而產生訂單編號「230701RF3UDUWR」所屬之本案虛擬帳號B,其後被告申請取消訂單通過,款項則因告訴人游靖珉報警處理,銀行通報警示帳戶而遭圈存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1-20

KSDM-113-審訴-330-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根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偵字第7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根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根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林家鈺 ,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至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 ,雖未能達成共識,尚難認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71號   被   告 康根本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根本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9時4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 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內之聖娜麵包店萬芳門市內,因不滿該 門市店員林家鈺拒絕其請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對林家鈺辱稱:「低能兒」 、「廢物」等語,足以貶損林家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家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根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家鈺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據證人即聖娜麵包 店萬芳門市店員陳德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TPDM-113-簡-289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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