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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400號、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再「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再查本件傷害案件係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始繫 屬於本院一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11月13 日乙○力景113調偵1400字第1139115576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 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然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30日 具狀撤回告訴等情,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可稽(見調偵1400卷第19頁),是本件傷 害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之前,告訴人已對被告撤回傷害之告 訴,則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仍予 以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0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401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丙○○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之2人住所,因不滿甲○○之交友情形而與 甲○○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 有雙側臉部挫傷、左側背部疼痛、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甲 ○○並因此遷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娘家暫住 ;丙○○於113年7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前往上址尋找甲○○時, 又在該址大門外與甲○○發生口角,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 ○○拉扯爭搶甲○○之手機,致甲○○受有上唇擦傷腫痛、左臀拉 扯痛、右手中指腹側瘀傷、右上臂腹側拉扯痛、左上臂腹側 拉扯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6月7日在2人住處發生爭執,其有推打告訴人,另於113年7月9日在告訴人娘家外發生爭執,其有爭搶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辯稱:上述2次衝突告訴人都有打我,我都是正當防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7日在2人住處毆打其,造成其受有雙側臉部挫傷、左側背部疼痛、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及於113年7月9日在其娘家外欲爭搶其手機,拉扯過程中造成上唇擦傷腫痛、左臀拉扯痛、右手中指腹側瘀傷、右上臂腹側拉扯痛、左上臂腹側拉扯痛等傷害之事實。 3 (1)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3年6月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2)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3年7月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1)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7日受有雙側臉部挫傷、左側背部疼痛、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受有上唇擦傷腫痛、左臀拉扯痛、右手中指腹側瘀傷、右上臂腹側拉扯痛、左上臂腹側拉扯痛等傷害之事實。 4 兩造未成年子女與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113年6月7日下午5時11分許起,2人之子女有於向老師表示「老師我爸媽因為一些原因在吵架」、「我爸現在在打我媽」、「可以請你幫我打113嗎」等語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前述2次行為均為正當防衛,並提出其受有傷勢 之照片及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行為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 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又互毆縱使一方先 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實行必 要之排除、反擊行為,因其本身具有傷害犯意,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雙方113年6月7日之衝突係因被告質問告訴 人交友情形、欲檢視告訴人手機簡訊而生肢體衝突,另雙方 113年7月9日之衝突係因於被告不滿告訴人不告知其行蹤而 出手爭搶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而生,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既被 告為主動質疑對方行蹤進而爭搶對方手機之一方,自難認屬 於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還擊之正當防衛行為,況告訴人2次 受傷部位均包含頭面部位,益徵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對 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其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 告先後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TPDM-113-審易-2879-20241202-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順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清順係不知情之民國111年11月26日苗栗縣縣長選舉(下 稱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候選人 徐定禎在民國111年9月24日頭份地區競選總部大會活動(下 稱本件造勢大會)之竹南地區遊覽車領隊之一,謝清順、張 文彬(已歿,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亦是 動員選民參與該大會活動之動員者之一,謝清順、張文彬共 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之犯意聯絡,利用苗栗縣縣長候選人徐定禎將舉辦本件造勢 大會,由張文彬提前向苗栗縣○○鎮○○路0000號○○○○○餐廳, 以每桌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訂席,並於111年9月2 4日上午8時49分許,張文彬及謝清順明知兩人動員之選民陳 志平、徐武雄、徐吳秀春、張世輝、謝東峯、尤振家、劉明 坤、范明江、王澤連、黃靖絨、李澤賢、李陳照及姚梓亮( 選民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投 票權,竟為求使徐定禎得順利當選本屆苗栗縣縣長,利用與 上開選民一同搭乘謝清順擔任領隊之遊覽車前往參加本件造 勢大會之際,均向其等表示待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將由張 文彬免費宴請其等前往餐廳用餐,而欲以免費招待上開具有 投票權之選民享用餐宴之不正利益的方式,對有投票權且前 往參加餐宴之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餐廳用餐時,張 文彬便向上開選民表示「謝謝大家今天來參加徐定禎的造勢 大會」、「要支持徐定禎」、「大家團結一點」、「苗栗縣 很爛」、「選出你們理想中的人選」、「眼睛要睜開」、「 要選給會做事的人」、「改變苗栗」等語,謝清順則向上開 選民表示「謝謝大家來參加徐定禎的造勢活動」等語尋求支 持徐定禎,暗示上開選民投票予徐定禎,以影響選民投票意 向,並由張文彬支付予○○○○○餐廳該次餐費共計1萬6,000元 。而上開選民徐武雄、李澤賢、姚梓亮、尤振家、張世輝、 謝東峯、劉明坤、黃靖絨、范明江、陳志平、李陳照、徐吳 秀春、王澤連則可得知悉謝清順、張文彬所告知之免費餐宴 ,目的是為獲得選民投票支持,仍參加享受免費餐宴而收受 該不正利益,惟均未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承諾表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證人徐武雄、李澤賢、姚梓 亮、尤振家、張世輝、謝東峯、劉明坤、黃靖絨、范明江、 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王澤連、劉秋妏於警詢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清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徐 武雄、李澤賢、姚梓亮、尤振家、張世輝、謝東峯、劉明坤 、黃靖絨、范明江、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王澤連、 劉秋妏於警詢中之證述予以爭執(原審卷一第137頁至144頁 、第197頁,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關於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亦否認證人尤振家、張世輝、謝東 峯、劉明坤、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劉秋妏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 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 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 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 者而言。且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權限 ,然訊問時仍須遵守相關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復須具結,依其訊問過程時之外部情況 觀之,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自具有某程度 之可信性,而得為證據。故主張有不可信情況存在之一方 ,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辯護 人就證人尤振家、張世輝、謝東峯、劉明坤、陳志平、李 陳照、徐吳秀春、劉秋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 述予以爭執(原審卷一第137頁至144頁,本院卷第110頁 ),上開證述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係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顯無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 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出該等陳述欠 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證明,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顯不可 信之情形,上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又刑事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旨在保障其權利得有行使 之適當機會,而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 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 之,自不得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上開證人陳志平 、李陳照、徐吳秀春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原審傳喚到庭作 證,而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及辯護人行詰問;另上開證人 尤振家、張世輝、謝東峯、劉明坤、劉秋妏等人之證述,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調查,本 院既已充分賦予其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其自行捨棄不 行使,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 、尤振家、張世輝、謝東峯、劉明坤、劉秋妏之偵訊筆錄 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均得作為 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前 述經被告、辯護人爭執之部分以外,其餘因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 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等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  ㈣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就證人徐武雄、李澤賢、姚梓亮、黃靖絨、 范明江及王澤連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亦有爭執。經查, 證人徐武雄、李澤賢、姚梓亮、黃靖絨、范明江及王澤連未 經具結之證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自 無贅述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之必要,然前開證據仍得作為彈劾 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 張文彬、上開選民一同搭乘上開遊覽車參與本件造勢大會, 並且在搭乘上開遊覽車之際,向上開選民表示待本件造勢大 會結束後,將由張文彬免費宴請其等前往餐廳用餐,嗣後於 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隨即原車隨同張文彬、上開選民開往 上開餐廳用餐,並由張文彬支付所有餐費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在遊覽車上向 大家告知張文彬要請大家吃飯,那是因為當時張文彬叫我跟 大家說,他高興要請大家吃飯,如果老人家拜託我,我沒說 ,對老人家無法交代,幾百歲的老人家這樣說,我們如果不 接受,對老人家就失禮了,所以我們就去○○○○○餐廳給他請 客,所以那天真的是張文彬請客,我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我 沒有動員召集,也不是遊覽車領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張文彬素來熱心好客,被告因老人家張文彬一再堅持, 怕沒有照張文彬要求做,張文彬生氣會有生命危險,他個人 承擔不起,所以才會照張文彬的意思,被告並非遊覽車領隊 及動員者,也非更改遊覽車回程路線至宴客餐廳之決定行為 者;被告於99年間雖有因交付現金而賄選之前科紀錄,然與 本案招待免費飲宴之賄選態樣有別,林水堂雖因個人助選經 驗,告知被告如帶選民免費飲宴,很可能遭認定有賄選嫌疑 ,阻止被告及張文彬請客,然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賄選犯意 ;此外,檢察官認接受飲宴的民眾並無受賄選之意,分為不 起訴處分,足見此設宴行為與選舉賄選犯意有相當差別,且 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之行為階段係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本件既然接受飲宴之民眾都未承諾或有收受之意 思表示,其等接受飲宴自非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接受,被告當 然無交付之問題;況被告之女兒於當時亦在競選里長,倘被 告確有賄選之意,自會利用此機會拉票助選,故被告辯稱其 當時因兒子病危,根本無心參與相類似活動,而無賄選之意 ;且在餐會中有人喊「世輝」當選,並非「徐定禎當選」, 足認該餐會與徐定禎參選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張文彬、上開選民一 同搭乘上開遊覽車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並且在得悉張文彬欲 在上揭餐廳免費宴請上開同車選民時,在搭乘上開遊覽車之 際,向上開選民轉知前述訊息,嗣後於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 ,隨即隨同張文彬及上開選民以上開遊覽車載同前往上開餐 廳用餐,並由張文彬支付所有餐費等節,被告對此並不否認 ,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彬、證人尤振家、張世輝、謝東 峯、劉明坤、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劉秋妏、林水堂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翻拍手機畫面,內容為924競總 造勢大會動員名單、餐廳包廂內畫面等在卷可稽(111選偵1 73卷一第149頁至153頁、第205頁、第208頁至209頁、111選 偵173卷二第139頁、第177頁)。又徐定禎為本屆苗栗縣縣 長選舉民進黨候選人;上開選民為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有投 票權之人等節,亦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月18日苗縣選 一字第1120000089號函檢送111年第19屆苗栗縣縣長選舉人 謝清順等15員選舉人名冊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3頁至48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張文彬所為確已符合交付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茲分述如下: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其客觀上必須具備行為 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能成立。而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始足當之;易言之,應符合⑴須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為之;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行為;⑶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投票權。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 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 」而定。至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 、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 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 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 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其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 相給付,均非所問。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 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此乃抽象 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 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 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 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 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 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 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抑或收 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 倘具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 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不影響其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 ,更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0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5749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451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 」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 無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社會 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亦即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正當 而未逸脫常軌;後者在於授受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 是否可以影響有投票權之人的投票意向,亦即判斷交付之 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 改變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具體 而言,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 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 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 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 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 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 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關 於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酌授受之對象、時間、地點及 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收 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之行使或 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賄賂」 ,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利益」則指 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 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以我國現今選舉之大型造勢活動,有拉抬候 選人並營造勝選氣勢之效果,候選人或輔助競選人為求擴 大造勢場面,以達勝選目的,除由熱情選民自行參加外, 另四處召集而動員非熱情、非主動之民眾參加,乃難以避 免,因此往往對出席參加選舉造勢活動者,提供食物、飲 料或交通工具之資助,此舉雖可認為與選舉造勢尚有合理 及必要之密接關係,並非概以賄選對價視之。但如藉此機 會而交付或收受不具相當價格之現金、物品或不正利益, 既已逾越動員參加造勢活動之目的,則所交付及收受之對 價,自應評價為選舉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始能貫徹處罰投 票行賄罪之立法意旨   ⒉被告確有擔任本件造勢大會上開遊覽車之領隊及動員者, 張文彬亦為動員者之一,被告、張文彬確有向林水堂及遊 覽車民眾告以由張文彬出資款待遊覽車民眾至○○○○○餐廳 之言論,用餐期間,被告、張文彬並一同逐桌敬酒致意, 由張文彬向眾人自稱為請客之人,並以暗示方式呼籲支持 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候選人徐定禎等客觀上行為舉措:    ①被告由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民進黨候選人徐定禎頭份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指派而擔任徐定禎在本件造勢大會之竹南地區遊覽車領隊之一,被告、張文彬亦是由林水堂央請其等動員選民參與該大會活動之動員者之一,當日造勢大會時,本應由林水堂發放便當給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各遊覽車民眾,被告於本件造勢大會前即向林水堂表示本件造勢大會後上開遊覽車將搭載原乘坐遊覽車之民眾至上開餐廳用午餐,且由張文彬請客,林水堂聽聞後勸阻被告無效等情,經證人即苗栗縣長候選人徐定禎頭份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於警詢時證稱:大約在9月24日造勢大會前一週,我委由被告擔任領隊,因為謝清順那部遊覽車是他本人及張文彬共同負責動員,被告確實在造勢大會有跟我講「張文彬待會要到○○○○○餐廳宴請遊覽車搭車民眾」,我當時一直跟被告說「這樣不好,選舉的時候不要這樣」,我當時連續跟他強調兩次,他沒有回應,我當下以為他已經聽進去了,沒想到活動結束後,我通知他要送便當到遊覽車上時,車子就已經開走了,但是這些便當一定要發給民眾,被告就叫我拿去「○○○○○餐廳」交給他,當場我又再跟他說「怎麼搞到這裡來,不要這樣搞」,他跟我說「張文彬還是硬要請客」,被告跟張文彬是造勢大會前不久認識的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69頁至280頁);於偵查中證稱:本件造勢大會我動員4部遊覽車,被告、張文彬那台遊覽車是我拜託被告、張文彬動員,該車有約30幾人快40人,上面的人員幾乎都是他們兩人動員的,被告是聖福宮榮譽主任委員,該宮每天很多信徒,他遇到就跟他們講,告訴他們搭車的地點,我去拜託他時,他就當場當我的面動員拜託,也有打電話,張文彬有去被告的聖福宮辦公室,張文彬到場後,被告就打電話要我過去,請張文彬幫我動員,我告訴張文彬,你回去有空你以電話或是找鄰居一起來,就我所知該車都是張文彬、被告兩人動員的,他們之前有分別跟我回報,他們說30幾人應該有,我先拜託被告,再拜託張文彬,就將他們找在一起討論動員的事,他們才認識,應該是9月24日造勢大會一週前,本件造勢大會造勢是9點開始進場,進行到一半,約10點,我跟被告提醒說等下中午,你們全部上車,我會聯絡你,並將便當送到車上,被告就跟我講張文彬要請他們那一車到錦津餐廳吃飯,我說「不行,已經幫你準備便當,你這樣不行」,我有在造勢會場時跟被告強調跟張文彬講不能到餐廳吃飯,我就去忙我的事,過約10分鐘,我又去叮嚀他不能到餐廳吃飯,我認為他已經聽進去,造勢結束約12點,4車的領隊各自帶人上車,各車領隊打電話告知我位置,我送便當過去,三車送完,被告的車沒有打電話給我,我打給被告,被告就說「車已經開走,張文彬說要到錦津餐廳吃飯」,他們車子開走不理我,我聽了很生氣,你沒有聽我的話來領便當,被告叫我將便當送去餐廳,我就追過去,進去餐廳,我問餐廳人員張文彬在哪一間,我就進去該包廂,我提兩袋便當進去,並找到被告,要他等下將便當發一發,被告要我將便當放在地上,放下便當,我對被告講「怎麼這樣搞」,被告說張文彬堅持要請客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83頁至287頁)明確。證人林水堂所述被告曾在本件造勢大會當日告知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張文彬要請遊覽車民眾至餐廳吃飯之情,嗣後林水堂勸阻被告吃便當就好,不要在本件造勢大會後至餐廳吃飯等情,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林水堂當日曾講說不要啦,吃便當等語相符,參以被告與林水堂相交多年,林水堂動員本件造勢大會之際,甚至要求被告鼎力相助之情,且雙方並未提及彼此間有何仇怨,當無虛捏事實,特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證人林水堂之證述應屬實在。據此,被告為本件造勢大會之上開遊覽車民眾之動員者,且被告同時亦擔任上開遊覽車之領隊,當日在本件造勢大會時,被告曾向林水堂表示當日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遊覽車將載同原車之民眾前往○○○○○餐廳,由張文彬宴請吃飯,林水堂聽聞後多次勸阻身為遊覽車領隊之被告不要為此行為(讓遊覽車搭載遊覽車民眾至○○○○○餐廳,並由張文彬請遊覽車民眾吃飯),只要吃本件造勢大會後由競選團隊準備之便當即可,然被告不顧林水堂勸阻仍在本件造勢大會後未知會林水堂即搭乘遊覽車,按其原訂計畫至○○○○○餐廳吃飯等節,堪可認定。    ②據證人劉秋妏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彬於本件造勢大會之前二日即已向○○○○○餐廳定桌,所定桌數為4桌,一桌之餐費為4000元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311頁至313頁),及證人陳志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一車約30多人,到餐廳是坐了4桌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05頁),則以張文彬前二日所定桌之桌數為4桌、可容納之人數,與證人林水堂前述被告、張文彬在本件造勢大會已回報其等動員之人數約為30多人相近,與證人陳志平前述至○○○○○餐廳之民眾在當場坐了4桌等節,均相互吻合,據此堪認張文彬於本件造勢大會前早已謀劃要於本件造勢大會後宴請當日搭乘上開遊覽車、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民眾至○○○○○餐廳。又據證人林水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造勢大會之遊覽車是競選總部叫車,而我負責聯絡遊覽車,負責通知哪台在哪裡停,遊覽車路線也是我告訴司機,去是什麼路線,回來就要是什麼路線,本案的遊覽車領隊是被告,被告負責上開遊覽車的上下車,清點人數及遊覽車行動,如果要臨時更改遊覽車路線,就算不告知我,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照道理也要經過被告的同意,不可以當天改路線,而我在本件造勢大會當日早上,在上開遊覽車在佳興里活動中心載選民上車之前,被告就已經跟我說張文彬要請吃飯,要請遊覽車民眾去○○○○○餐廳,我就跟被告說絕對不可以,本件造勢大會活動時,我也有跟被告再強調叮嚀一次不能到餐廳吃飯,選舉的時候不要這樣做,後來他們沒有跟我講,就擅自決定更改路線,他們在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不來領便當,遊覽車就開走,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車子已經在路上了,我把便當送過去餐廳,還跟被告發了一頓脾氣,我很大聲的跟被告說「就叫你不要到餐廳吃飯,你為何還要來」,選舉造勢大會當然不能到餐廳去吃飯,沒有為什麼,本來就不行,全國都是這樣,都是吃便當,當時我也有先跟身為遊覽車領隊之被告說中午會有便當等語(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9頁),可知早在本件造勢大會開始前,上開遊覽車仍在集合地點等待選民上車前,身為遊覽車動員者及領隊之被告即已知張文彬前開宴請遊覽車民眾至○○○○○餐廳之規劃,並將此作為本件造勢大會後之活動計畫,於斯時即將此行程告知擔任競選團隊秘書之林水堂,惟遭林水堂勸阻,希望被告帶同遊覽車民眾在本件造勢大會後領取便當即可,嗣後林水堂再三向被告叮囑不可率遊覽車民眾在本件造勢大會後至○○○○○餐廳吃飯,惟被告並未按照林水堂之勸告,仍在本件造勢大會後未經林水堂同意即搭乘上開遊覽車與遊覽車民眾一同至○○○○○餐廳用餐,被告並在上開遊覽車發車離開會場後,半路上始告知林水堂仍要至○○○○○餐廳用餐之事。    ③據證人陳志平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彬在車上就有說他會請客,我在遊覽車上就知道當天活動結束後,會有人請客到餐廳吃飯,張文彬有跟大家打招呼,說他中午要請客,請大家到○○○○○餐廳吃飯,用餐期間,被告曾在餐廳說謝謝大家今天來參加徐定禎的造勢大會,用餐期間有人也有喊凍蒜,被告、張文彬兩人也有一起逐桌敬酒,被告、張文彬到我這一桌時,被告有說「謝謝大家來參加徐定禎的造勢活動」,被告、張文彬兩人一起敬酒,因為被告是主委,張文彬是請客的人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03頁至209頁);證人徐吳秀春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彬就逐桌講中午是他請的,張文彬有說「大家團結一點,苗栗縣很爛,選出你們理想中的人選,沒有講選給誰,他坐遊覽車,他也是支持徐定禎的,就是要支持徐定禎」,每一桌也是這樣講,說「苗栗縣負債這麼多,換其他人來做」,徐定禎競選總部成立,他也有參加,他的意思就是支持徐定禎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131頁至137頁);證人李陳照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彬到我們這桌向我們致意講他請客吃飯,張文彬說「要投給會做事的人,大家要團結,一起改變苗栗,投給會做事的人」,接著別桌有人喊「定禎、凍蒜」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413頁至416頁);證人尤振家於偵查中證稱:謝清順聲音很大聲,在車上有講張文彬要請客,要慰勞大家,說張文彬要請客,要慰勞大家,張文彬是徐定禎的支持者,他跟徐定禎有親戚關係,張文彬的弟弟跟徐定禎有姻親關係,用餐期間內餐廳内有人有喊凍選,用餐時有人拿便當來,本來遊覽車就有便當,餐廳吃是多的等語(111選偵173卷三)。交互參照上開證人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尤振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重大扞格之處,且證人陳志平所述被告、張文彬一同敬酒時被告有向眾人致謝,或證人徐吳秀春、李陳照所述張文彬有在敬酒時向眾人表達投票意向之言論等節,亦大致相符,核無明顯矛盾之情,再參以證人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尤振家亦無捏造不實收受不正利益情節而入己於罪之必要,又陳志平與被告、張文彬均為多年朋友,徐吳秀春與張文彬亦為認識,李陳照與張文彬為舊識,經證人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於審理時證述在案,上開證人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尤振家及被告、張文彬均未提及彼此間有何仇怨過節或金錢糾紛,其等復無任何動機甘冒偽證風險以羅織構陷被告、張文彬,而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承受被告、張文彬在場之壓力,且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亦較無事後思索飾卸串供之時間,顯見證人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尤振家前開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張文彬所為舉措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據上開證人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尤振家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張文彬當日均有在遊覽車上告知當日張文彬要宴請遊覽車之眾人至○○○○○餐廳用餐乙事,而在用餐期間,被告、張文彬並曾一同逐桌敬酒,張文彬在敬酒時表達自己是請客之東道主,並呼籲稱「大家團結,一起改變苗栗,要投給會做事的人,要換其他人來做」等語,被告則在敬酒時感謝大家參與本件造勢大會。又張文彬縱然未指明所謂籲請支持之投票對象為何位候選人,然苗栗縣之縣長選舉長期以來多為國民黨候選人當選,而徐定禎為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民進黨候選人,此為週知之情,又上開遊覽車之眾人當日均為參加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民進黨候選人徐定禎之本件造勢大會,被告身為該遊覽車之領隊、張文彬亦為動員者之一,該餐宴係緊接本件造勢大會後而舉辦,並由競選總部指派之遊覽車專程接送至○○○○○餐廳參加,值此時刻,○○○○○餐廳現場甫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民眾均應可認知張文彬在敬酒之際,此言論所暗示之投票對象為何人,已不言可喻,況上開遊覽車民眾大部分與張文彬素不相識,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彬於警詢時供承在案(111選偵173卷三第237頁至246頁),從張文彬願意自掏腰包宴請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遊覽車眾人至○○○○○餐廳用餐,亦可知其對於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候選人徐定禎之支持之情甚切,此由證人徐吳秀春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彬就逐桌講中午是他請的,張文彬有說「大家團結一點,苗栗縣很爛,選出你們理想中的人選,沒有講選給誰,他坐遊覽車,他也是支持徐定禎的,就是要支持徐定禎」等語,亦可佐證在場之人可由張文彬之行為得悉其舉辦該餐宴之目的,是張文彬於敬酒當時呼籲眾人投票之對象雖未指名道姓,但在場之人由上情已無須再揣測而明顯可知。    ④綜合對照證人劉秋妏、林水堂、陳志平、徐吳秀春、李 陳照、尤振家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張文彬早在本件造 勢大會前二日即規劃本件造勢大會後中午宴請遊覽車民 眾至○○○○○餐廳用餐,而被告則至遲在本件造勢大會當 日遊覽車在集合點發車前,即從張文彬處獲悉此規劃, 並電話向競選團隊之林水堂稟報該行程,遭林水堂勸阻 ,然被告、張文彬嗣後仍在遊覽車上昭告眾人在本件造 勢大會後宴請眾人用餐乙事,本件造勢大會時,林水堂 仍勸阻被告勿為此舉,只要領便當即可,然被告並未聽 勸而仍在本件造勢大會後,未經競選團隊之林水堂同意 ,亦未領取便當,反逕自按照原訂計畫搭乘上開遊覽車 率眾人同至○○○○○餐廳用餐,其後被告、張文彬用餐期 間亦曾逐桌敬酒致意,張文彬向眾人自介其為○○○○○餐 廳餐宴之東道主,並透過上開暗示方式,呼籲請眾人要 支持其所暗示之投票意向,而由其行止及言論內容而得 確認其所呼籲支持之候選人為徐定禎,而被告則在旁致 謝眾人參與本件造勢大會,是被告、張文彬在本件造勢 大會前至本案宴請用餐之期間確有上開行止,堪以認定 。   ⒊張文彬所支出之○○○○○餐廳餐費價值,已足以影響或動搖投 票意向:    經比對證人劉秋妏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彬所定桌數為4桌 ,一桌之餐費為4000元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311頁至3 13頁);證人陳志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一車約30多人, 到餐廳是坐了4桌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05頁);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當日是桌菜、一桌坐8、9人,沒有向大家 收取餐費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55頁至260頁),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審理原則加以審認後,足 堪推論當日用餐之人數約為32人至36人(計算式:8X4=32 ;9X4=36),共4桌,每人之餐費價值至少為444元(計算 式:4000÷9=44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足認張文彬所 支付餐費之不正利益,應為每人444元。再按行為人與本 案收受禮品者,平常既無相互饋贈物品之情事,卻於里長 補選時贈送進貨價格共156元,市價共231元之禮品,難謂 財產價值微薄,能否謂行為人交付禮品與要求收受禮品者 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間,並非對價關係,亦有疑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張 文彬為遊覽車民眾所支付之餐費每人已達444元,即每人 可獲免費宴請相當於444元餐費之不正利益,依一般社會 價值觀念及苗栗地區居民之生活經驗,尚難認係不具有相 當價值之贈與,復已遠逾法務部及最高檢察署就競選文宣 品價值所認定之查察賄選標準30元,且司法實務上以每票 300元至500元作為投票行賄對價,因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之案例非少,凡此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就市價231元禮品 所為判決意旨以觀,實足認張文彬所支付之餐費,依一般 社會普遍意識以觀已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   ⒋本案餐宴足以認定張文彬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 利益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本案用餐之成員當日上午係在竹南鎮佳興里活動中心集合搭乘停放於該處遊覽車,預計前往本件造勢大會,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而被告、張文彬均為苗栗縣長候選人徐定禎頭份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委託擔任上開遊覽車之動員者,業如前述,可知當日聚集後參加造勢、用餐,全係搭乘遊覽車民眾之團體行動,被告、張文彬對於本案造勢活動時序經過與遊覽車、便當安排等事宜均應有所瞭解,惟被告、張文彬卻於本案造勢活動去、回程中於遊覽車上告以本案造勢活動結束後即由張文彬出資免費宴請參與者,活動結束後亦確實前至○○○○○餐廳,由張文彬出資供參與者免費用餐,張文彬在用餐期間甚告以眾人其為出資請客之人,並屢屢以「大家團結,一起改變苗栗,要投給會做事的人,要換其他人來做」等等言論,暗示該等甫參與完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候選人徐定禎本件造勢大會之用餐眾人,以此方式表示拜託投票支持徐定禎,則在該等時序具緊密時間關聯性等情況下,已然輕易使人聯想本案餐宴與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尋求支持至為相關。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彬供稱與遊覽車民眾多為素不相識,業如前述,張文彬及該日大部分參與民眾,或非相熟,甚或素不相識,遑論有何在參與選舉造勢活動後迅及與不相識之人共同聚餐、聯繫感情之需要,上開民眾當無在本件造勢大會後迅及受邀而原車立即前往餐廳享用免費餐飲之情理存乎其中。而上開遊覽車民眾,於本案造勢活動結束後並未先行領取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原安排之便當,反而迅及原車前往○○○○○餐廳,免費享用價值444元之菜餚,經林水堂在上開眾人用餐期間趕到○○○○○餐廳發放原安排之便當,遊覽車民眾始在餐廳拿取原先應發給之午餐便當,當日在○○○○○餐廳之免費餐飲提供實已逾越相當性,亦屬給予超過補貼遊覽車民眾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額外利益,縱然被告、張文彬以其等所述之「酬謝、慰勞」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遊覽車民眾為名義,招待遊覽車民眾享用本案免費餐飲,然此形同假借餽贈、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既已逾越動員參加造勢活動之目的,則所交付之對價,自應評價為選舉之不正利益,況張文彬係利用上開候選人競選總部派遊覽車接送參與本件造勢大會民眾之過程中,告知眾人免費餐飲乙事,並在本件造勢大會活動後立即利用上開遊覽車載同前往○○○○○餐廳宴請遊覽車民眾,甫經歷造勢現場眾人呼喊支持候選人當選之熱烈氣氛後,即在餐廳用餐時再度表明自己為請客出資者,並傳達與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有關之投票意向言論,稍有社會經驗、智識健全之之成年人在此情況下均可認知張文彬此舉之用意,係欲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方支付餐費,而可知該次餐飲係為候選人徐定禎當選而辦理,故在場之遊覽車民眾仍參加上開免費餐宴,收受張文彬所交付之不正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張文彬所提供之免費餐飲及其言論行止業足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無訛,其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應已灼然甚明。   ⒌被告與張文彬就上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一 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衡以選舉造勢大會後,隨即招待參與之民眾前往餐廳免 費宴飲聚餐,以此酬謝、慰勞之名義為免費餐飲之招待 ,事涉賄選之變相給付,時值選舉敏感時刻,此種逾越 動員參加造勢活動之目的所舉辦之免費餐會,當為全國 上下競選團隊都極力避免之事,邇來各項公職人員選舉 期間,檢、警等機關均積極投入查察賄選之工作以淨化 選風,有關政府機關亦一再以各種方式向民眾宣導何謂 買票、何謂賄選,除提醒民眾勿因貪心而觸法受罰外, 亦鼓勵民眾積極參與反賄選、抓賄選之行動,而此亦為 大眾傳播媒體所廣為宣傳。經查,被告為徐定禎頭份競 選總部秘書林水堂委託擔任上開集合點為竹南鎮佳興里 活動中心之遊覽車之領隊及動員者,業如前述,且被告 與林水堂相識數十年,被告曾在公所清潔隊當領班多年 ,被告之女兒亦是多年且為現任里長等情,業據證人林 水堂於審理時證述甚明(原審卷二第139頁),則被告 身為競選總部指派遊覽車之領隊及動員者,又有多年在 政府機關任職之經歷,至親亦為多年及現任里長,而里 長亦是民選公職人員,被告對於賄選所造成選舉制度之 影響更應知之甚詳,況被告前於99年因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宣告緩刑4年,褫奪公權1年),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6頁) ,縱被告前揭犯行係以現金交付賄賂,然其對於本件造 勢大會後,原車隨即前往餐廳免費宴請遊覽車民眾聚餐 ,此種餐會已逾越動員參加造勢活動之目的,屬以酬謝 、慰勞之名義為免費餐飲招待之變相給付,將有動搖有 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可能性,亦無從推諉不知。更遑論 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在得悉上開遊覽車民眾將受邀免費 享用○○○○○餐廳餐飲活動後,更屢屢告誡被告千萬不可 為此舉,被告應已從林水堂之告誡而深知此舉之嚴重性 ,尤其緊接選舉造勢活動後之時機,更有事涉以不正利 益賄選之聯想,不僅國家廣為宣傳,一般候選人之競選 團隊不可能不知此理,此經證人林水堂於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確實在造勢大會有跟我講「張文彬待會要到○○○○ ○餐廳宴請遊覽車搭車民眾」,我當時一直跟被告說「 這樣不好,選舉的時候不要這樣」,我當時連續跟他強 調兩次,到○○○○○餐廳當場我又再跟他說「怎麼搞到這 裡來,不要這樣搞」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69頁至2 80頁);於偵查中證稱:本件造勢大會造勢是9點開始 進場,進行到一半,約10點,我跟被告提醒等下中午, 你們全部上車,我會聯絡你,並將便當送到車上,被告 就跟我講張文彬要請他們那一車到錦津餐廳吃飯,我說 「不行,已經幫你準備便當,你這樣不行」,我有在造 勢會場時跟被告強調跟張文彬講不能到餐廳吃飯,本件 造勢大會後,被告的遊覽車沒有來領便當,我打給被告 ,被告就說車已經開走,我聽了很生氣,被告沒有聽我 的話來領便當,我將便當送去餐廳,對被告講「怎麼這 樣搞」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83頁至287頁);於審 理時證稱:我在本件造勢大會當日早上,在上開遊覽車 載選民上車之前,被告就已經跟我說張文彬要請遊覽車 民眾去○○○○○餐廳,我就跟被告說絕對不可以,本件造 勢大會活動時,我也有跟被告再強調叮嚀一次不能到餐 廳吃飯,選舉的時候不要這樣做,後來他們在本件造勢 大會結束後不來領便當,我把便當送過去餐廳,還跟被 告發了一頓脾氣,我很大聲的跟被告說「就叫你不要到 餐廳吃飯,你為何還要來」,選舉造勢大會當然不能到 餐廳去吃飯,沒有為什麼,本來就不行,全國都是這樣 ,都是吃便當等語(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9頁)甚明 ,由此可知此種逾越動員參加造勢活動之目的,免費宴 請遊覽車民眾之餐會,為全國各競選團隊在政府反賄選 、抓賄選之宣導下都極力避免之事,被告具有前述經歷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論罪科刑之前科,且為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亦不可能不知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於 本件造勢大會當日多次堅定勸阻其切勿讓遊覽車民眾參 加本案餐會之其中緣由。    ②被告身為該遊覽車領隊,該車人數清點及遊覽車行動均 由被告所負責,上開遊覽車行駛之路線不能任意更改, 遊覽車之原訂路線為從何處出發,即應返回竹南鎮佳興 里活動中心將遊覽車民眾送回該處,若要更改行駛目的 地及路線,理應徵得身為領隊之被告同意。林水堂並未 同意上開遊覽車更改路線至○○○○○餐廳用餐等情,業如 證人林水堂審理時前開所述,則遊覽車當日之行車路線 規劃本應在本件造勢大會後即應返回竹南鎮佳興里活動 中心將遊覽車民眾送回該處,上開遊覽車卻更改原訂路 線,而逕行駛往○○○○○餐廳,讓上開遊覽車民眾至該處 接受免費宴請招待;又上開遊覽車為競選總部所派,被 告身為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所指派之領隊,遊覽車人數 清點及遊覽車行動、領取便當事宜,均係由被告向競選 總部團隊秘書林水堂聯繫,競選總部所派遊覽車更改路 線至○○○○○餐廳,此舉若未經林水堂同意,則顯係經過 在場、身為領隊之被告之授意始可為之。又參以被告早 在當日上午民眾上車前,即已知張文彬欲招待遊覽車民 眾宴請之事,並將之回報給林水堂,經林水堂阻止並告 誡不可為之,在本件造勢大會活動期間又多次經林水堂 叮囑千萬不可為之,惟其對此勸誡仍未加以遵從,反而 未再告知持反對意見之林水堂上開免費宴請遊覽車民眾 之事,而選擇在活動結束後逕自與原遊覽車民眾一同搭 乘原車前往○○○○○餐廳,並於該餐廳內全程陪同用餐。 以其身為該遊覽車之領隊,其早在民眾上車前即已知悉 張文彬當日宴請之規劃,並將此回報林水堂,若無執行 上開宴請規劃之真意,大可以主宰遊覽車行動路線,以 領隊身分表示不同意遊覽車於活動後直接前往○○○○○餐 廳,而待自林水堂處領取競選總部事先準備便當後發放 ,亦可選擇不配合張文彬向車內民眾宣達請客事宜時, 甚至亦可將行車路線回報林水堂;況其亦任職政府機關 多年、其女兒亦是現任、多年里長,其理應知悉競選期 間應避免為此涉及違法之行為,亦應知悉林水堂勸誡其 不可為之箇中原由。然其在歷經林水堂同日多次勸阻後 ,仍執意在遊覽車上向眾人宣達當日○○○○○餐廳免費餐 飲乙事,及配合授意更改遊覽車路線前往○○○○○餐廳讓 張文彬出資招待遊覽車民眾用餐,甚至在更改行車路線 時刻意不告知競選總部之林水堂以先徵得其同意,反而 在林水堂撥打電話追問下落時,始告知遊覽車已出發離 開前往○○○○○餐廳,待生米煮成熟飯之時,林水堂已無 從阻止該餐會之發生,甚至在東道主張文彬逐桌敬酒之 時,一同向遊覽車民眾致意酬謝,以其當日身分、於遊 覽車及餐廳之行為舉止、遭林水堂阻止後之實際行為反 應,在在均顯示被告實有意為之。光憑張文彬之規劃及 餐廳訂位,如無被告從中穿針引線,本件造勢大會以上 開遊覽車專程接送動員民眾至○○○○○餐廳享用免費餐飲 乙事,自無法實踐,彰彰甚明,其所為正是促使餐會得 以實際執行之關鍵。是其與張文彬主觀上確實具有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 有行為分擔,自不待言。  ㈢起訴書雖記載上開選民非基於賄選受賄之意而參加,此部分 僅止於行求不正利益階段等語,然查,被告、張文彬在過程 中固未明示賄選對價關係,然其等本身既身為動員者、領隊 ,再以「酬謝、慰勞動員民眾參加本件造勢大會」此與選舉 極其相關之名義舉辦免費餐宴,並利用造勢場合甫結束之機 會,以競選總部所派之遊覽車接送動員民眾享用本案免費餐 宴,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均可得知悉該餐宴可達其等欲傳 達訴求支持候選人之目的,業如前述,卻仍參加享受免費餐 宴而收受該不正利益,此節實不因其等於聚餐之過程中,是 否聽聞被告所述之酬謝言論、張文彬所述之選舉投票言論而 受有影響,是被告、張文彬就上開選民部分均已達交付不正 利益之階段,而非僅止於行求階段,爰就此部分更正如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載。     ㈣被告固以前詞為辯。但查:    ⒈被告雖辯稱未動員召集,亦非遊覽車領隊,遊覽車回程路 線開往宴客餐廳非其決定及行為等情,然被告此部分辯解 ,不僅與證人林水堂前開證述有違;且倘被告非動員召集 、亦非該遊覽車領隊,證人林水堂實無數次出面勸阻被告 莫於造勢活動結束後,帶同遊覽車搭車民眾前往餐廳之必 要;且倘被告確非動員召集及該遊覽車領隊,被告又不斷 辯稱當時因其子病重,心情不佳之狀態下,被告更應於參 加造勢活動後,依證人林水堂要求領取便當發放後,即刻 返回原出發地點解散,甚而應於遊覽車非依其預期開往○○ ○○○餐廳後,領取證人林水堂送至該處之便當後即自己先 行離去。從而,被告實受徐定禎頭份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 之委託,擔任領隊並負責動員;且因其當日擔任該職,被 告對於遊覽車將搭載同車具投票權之選民前往○○○○○餐廳 乙情,有相當之決定權限,縱如辯護人所述證人陳志平當 天上午11時許曾與遊覽車司機有通話情形,亦難憑此即認 被告與張文彬設宴乙事無關。   ⒉又本件造勢大會已由競選總部安排便當發放,動員民眾參 加競選總部造勢活動後均可領取便當充作午餐,去回亦有 專車接送,給予額外之價值400多元之免費餐飲,給予其 等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額外利益,已逾越動員參加造勢活 動之目的;而上開遊覽車民眾大部分與張文彬並不認識, 業如前述,當無受邀免費餐飲之情理,僅係因具有本屆苗 栗縣縣長選舉之投票權及參與本件造勢大會,始得以白白 享受該免費利益。衡酌該次免費餐飲之日期,與本屆苗栗 縣縣長選舉之選舉投票日(111年11月26日)相近,被告、 張文彬又利用本件造勢大會參加民眾被動員之場合,將甫 參加造勢活動之動員民眾以競選總部所派之遊覽車載至○○ ○○○餐廳,而為支持候選人而舉辦之造勢活動場合必然充 滿支持該候選人當選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之言論,無庸置 疑,而在值此敏感時刻,稍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可認知 ,該免費餐飲雖假借「酬謝、慰勞」動員民眾之名義舉辦 ,然實為支持該候選人而掩護隱匿實質上對有投票權人為 給付之賄選對價,蓋賄選係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其行為 者為免遭犯罪偵查機關或競爭對手查覺,自必低調行事, 務求以隱密、隱諱方式達其約定目的,而以「老人家開心 」、「想請客」、「慰勞大家」之言論模糊宴請民眾之實 際目的,僅係後續如被查獲,而預留脫身之藉口。是以, 被告、張文彬對前開選區選民行賄之客體為「免費餐飲」 ,選民所得者為免支付餐飲對價之無形利益,性質上自屬 不正利益。從而,被告、張文彬於選民參加本件造勢大會 前,即已規畫藉由本次邀集其等參加本件造勢大會之機會 ,利用該活動結束後,免費招待選民至○○○○○餐廳用餐, 達成賄選之目的。雖被告、張文彬在用餐過程中未具體指 明希望眾人支持之對象,或未以顯明方式傳達賄選之意, 抑或因當日用餐成員中,證人張世輝亦參與該次龍山里里 長選舉、證人陳志平則參與竹南鎮民代表選舉,業據其等 證述在卷,故於餐宴期間,用餐成員亦有呼口號祝賀其等 參選之情,然被告與張文彬既身為競選總部所派之動員者 、領隊,再以「酬謝、慰勞動員民眾參加本件造勢大會」 此與選舉極其相關之名義舉辦免費餐宴,並利用造勢場合 甫結束之機會,以競選總部所派之遊覽車接送動員民眾享 用本案免費餐宴,加深動員民眾之受惠感,提高投票忠誠 度,可達其等欲傳達訴求支持候選人之目的,已不言可喻 ,不因被告、張文彬未於用餐過程指明投票對象、賄選對 價,或於用餐過程中,用餐成員對於其他候選人之支持吶 喊,而影響其等犯罪之成立。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免費 餐宴之經濟價值、授受雙方(即張文彬與前開選民)之熟 識程度及地域上之關聯性等客觀情事綜合判斷,足見被告 、張文彬客觀上所交付之不正利益,與本案受免費餐宴之 有投票權之人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顯具有對價關係 甚明。   ⒊且賄選為事涉刑罰責任之重罪,被告又有如前所述之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論罪科刑之前科,且依共犯張文彬 及林水堂之證述,被告與共犯張文彬係因動員本次活動始 認識,被告豈有僅因擔心張文彬生氣,即作為從事違法行 為之合理化藉口。況倘被告真心反對張文彬招待選民至餐 廳吃飯之事,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為本案行為時已 為77歲餘,並非年齡智識尚淺之輩,且早在遊覽車出發前 即已知悉餐宴,其大可選擇在過程中消極不配合,或向林 水堂回報而阻止張文彬等婉轉拒絕張文彬規劃之方式,甚 而於張文彬強力主導將遊覽車駛往餐廳後先行離開,然其 捨此不為,反而歷經林水堂多次嚴詞勸誡,仍然執意為上 開行為,甚至於林水堂將便當送往餐廳,再度對被告發脾 氣喝叱不要到餐廳吃飯後,被告仍繼續停留在餐廳用餐並 陪同敬酒,是被告所辯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亦係出於無奈、 不得已,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自不足取。   ⒋證人李陳照於審理時固然證稱跟其夫李澤賢有被張文彬請 客一百次以上等語(原審卷二第54頁),然證人李澤賢於 審理時證稱:本案餐宴前,只有被張文彬多年前在花蓮請 過一次飯,其餘則沒有再被請過,我對於當天請客之張文 彬都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63頁),若真如證人李陳照 所述,其等夫妻被張文彬請客過一百次以上,雙方關係應 屬熟識,然其夫李澤賢卻對張文彬無何印象,及證稱本案 前僅受張文彬請客1次,是證人李陳照於審理時之證述顯 然與其夫相悖,而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辯 護人雖以證人李澤賢於警、偵訊時、證人徐吳秀春於偵訊 時,均證稱張文彬常常熱情請大家吃飯等語;另證人陳致 平於偵訊時亦證稱:張文彬很有錢,喜歡交朋友,應該只 是想讓大家認識他等語,而辯稱本案造勢活動後之餐宴, 僅係張文彬出於熱情好客所致,然查,共犯張文彬縱熱情 好客,亦難憑此合理化其為使上開遊覽車內具投票權之民 眾,於該次苗栗縣縣長選舉時支持徐定禎,而交付免費餐 飲不正利益之不法行為。   ⒌證人林水堂雖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一直很反對此宴請乙事 ,被告有說張文彬很堅持,其多次勸阻被告時,被告都有 說「好」,是張文彬硬要司機開去餐廳等語(原審卷二第 129頁、第137頁至138頁),然其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 告確實在造勢大會有跟我講張文彬待會要宴請遊覽車民眾 ,我當時一直跟被告說「這樣不好,選舉的時候不要這樣 」,我當時連續跟他強調兩次,他沒有回應,我當下以為 他已經聽進去了等語,其前後就被告聽聞勸阻時之反應部 分所述全然不一致,且本案警詢時離事發之時僅數月,而 審理時相距案發之時已有1年半餘,其竟於案發後1 年翻 異前詞,其嗣後所為證述真實性,已然有疑。何況被告在 本件造勢大會後不告而別,連在現場待領取競選總部發派 之便當都不願短暫逗留,即匆忙搭乘遊覽車與遊覽車民眾 一同離開至○○○○○餐廳,顯讓林水堂無從阻止,從被告當 日舉止不僅難以窺見其有何反對之意,反而是積極配合張 文彬之規劃。故證人林水堂於原審審理所述當日只有張文 彬很堅持,被告很反對去餐廳之證述,亦與上揭顯示之情 不合,應係對被告迴護之詞,是證人林水堂上開於原審時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言部分,證明力甚低,亦不足採之作為 有利於本案被告之認定。此外,依照林水堂於警詢時所述 ,林水堂於多次嚴詞勸誡被告勿於造勢大會後載同投票權 人至餐廳飲宴,被告卻仍執意為上開行為等情,足認證人 林水堂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當日遭其質疑為何至餐廳時,被 告均稱是張文彬硬要請客等語(偵卷第275頁、第276頁、 第287頁),顯係因被告於當日未遵從林水堂告誡,嗣遭 林水堂責難時,面對林水堂所為託詞,亦無從憑此即認被 告與張文彬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辯護人雖以證人劉明坤、張世輝、徐武雄、李澤賢、姚梓 亮、謝東峯、黃靖絨、范明江、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 春、王澤連等人於偵訊時均否認涉有投票受賄罪,且其等 及證人尤振家就本次接受餐飲招待行為,均經檢察官認不 構成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賄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 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故接受餐飲招待之受賄方既未認 知被告及張文彬有對其等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 自無該當投票行賄罪。然查,依照前揭理由㈡⒋之說明, 足認依照一般已具投票權之成年人對於參加特定候選人造 勢大會後,捨造勢現場所提供便當,反而前往餐廳接受飲 宴,用餐過程中又有與選舉投票意向之相關言論時,應已 可認知行賄者有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且證人尤振 家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投票受 賄罪?」時,尤振家陳稱:口頭上好好好,我可以反悔; 經檢察官再告以刑法第143條條文詢問是否承認投票受賄 罪後,證人尤振家即稱:承認。被害死,吃飯不吃飯,在 那邊喊三小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177頁),從而,雖 證人劉明坤、張世輝、徐武雄、李澤賢、姚梓亮、謝東峯 、黃靖絨、范明江、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王澤連 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等投票收賄罪部分均予否認犯 行,然其等為免自陷己罪所為前揭陳述,實難逕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證據;且劉明坤、張世輝、徐武雄、李澤賢、姚 梓亮、謝東峯、黃靖絨、范明江、陳志平、李陳照、徐吳 秀春、王澤連及尤振家就經警移送之投票收賄罪嫌,雖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乃「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陳志平等13人事前即已知悉被告謝清順、張文彬 將招待渠等至○○○○○餐廳用餐,而審酌當日被告謝清順、 張文彬臨時變更目的地,利用遊覽車接送陳志平等13人前 往參加造勢活動之際,改至○○○○○餐廳用餐之客觀事實, 不排除被告陳志平等13人礙於人情,未能即時脫身之可能 」,進而認定其等尚無投票收賄之主觀犯意,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從 而,檢察官尚非認前開參與飲宴者不知被告及張文彬有約 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僅係認其等因礙於人情未能 即時脫身。故辯護人執此認被告行為與投票行賄罪構成要 件不該當等語,亦難認為有據。   ⒎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其並未利用該飲宴機會替其競選 里長之女兒拉票助選等語,應可認上開飲宴僅係一般餐聚 。然查,被告並非該次餐宴之出資者,且被告與張文彬並 非熟識,被告未利用上開餐宴機會替其女兒拉票助選,原 因眾多,然尚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無涉。  ㈤綜上,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 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 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 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又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提供免費或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仍 構成賄選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   ⒊被告行求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不正利益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本件上開選民既已知本件造勢大會後將由原專車接送享用 免費餐宴,而可得知悉該餐宴與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極其 相關,目的為獲取選民支持本件造勢大會之候選人,且已 提供餐飲利益,應達交付階段,起訴書認為被告對上開有 投票權之人僅止於行求不正利益之階段,容有誤會。  ㈡共犯部分:   ⒈被告與張文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張文彬利用不知情之遊覽車司機載同上開選民至○○○ ○○餐廳及不知情之○○○○○餐廳人員籌辦上開桌菜以招待遊 覽車民眾免費享用,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部分:   被告、張文彬利用本件造勢大會之機會,向上開選民宣達上 開免費餐宴之意、授意遊覽車載同上開選民前往○○○○○餐廳 用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免費餐飲之不利益,而約其等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係侵害同一國家選舉公正之法益,且 均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顯係基於其等支持之候選人在本 屆苗栗縣縣長選舉中當選之單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1個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不正利益罪。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本件被告雖年事已高,且交付不正利益之對象人數非多、不 正利益價值非甚高,然被告本案前已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給予緩刑寬典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理應知悉本案犯罪之相關刑 責甚重,竟仍再為本案犯行,顯不知警惕,且被告自本件案 發迄今,始終未曾正視己非,就其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 憫恕,足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就宣告刑、褫奪公權及不予宣告 沒收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①宣告刑部分:     審酌被告前於99年曾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被告理應深知選舉乃民主政治之根基,民主選舉應由選 民依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決定投 票意向,期能選賢與能,選舉結果是否得賢能之才,攸 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 ,不能使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抹殺國家推行 民主政治之用心,及國家立法嚴禁賄選之本旨,而賄選 為敗壞選風之根源,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以求 遏止,各級政府為淨化選舉風氣,每逢選舉開始前,均 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候 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為謀求其支持之候選 人能順利當選本屆苗栗縣縣長,不思以公平、公開、公 正之競選方式,卻不惜以身試法,反而與同案被告張文 彬共同以上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以免費招待餐宴酬 謝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方式掩飾行賄之目的,謀求其等 支持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企圖以之影響選舉之公正性, 危害選舉制度之公平性非輕,亦足認其未記取前案教訓 ,不知警惕其行,再斟酌被告、張文彬交付不正利益之 對象人數、不正利益之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其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節,及犯後始終未 面對己過,稱一切所為均係因擔心張文彬生氣,而將一 切歸咎給同案被告張文彬,實難認犯後態度有何可取之 處,再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5月,且因該宣告刑與緩刑要件 不符,無從宣告緩刑。    ②褫奪公權部分:      被告因交付不正利益罪既經本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刑,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③沒收部分: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 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雖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扣案 ,法院均應宣告沒收。然上開規定既係以行求或交付之 「賄賂」為限,至所行求、交付之「不正利益」既無明 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 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張文彬所交付者 既為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非賄賂,揆之上開意旨, 法院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說明量刑審酌基礎,認 原審所為宣告刑、褫奪公權宣告均屬適法公允,就不予沒 收宣告之說明亦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院業於上開理由㈡, 就被告構成犯罪之各項證據資料勾稽過程予以說明,並就 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於前揭理由二㈢分項敘述辯解不可 採之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被告上訴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07

TCHM-113-選上訴-12-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移轉股份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陳張淑惠 陳 玲 容 陳 伯 源 陳 伯 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惠 娟律師 吳 美 齡律師 陳 品 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志 平 陳許美霞 陳 伯 宸(原名陳伯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 柏 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伯 佳(兼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 伯 奕(兼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雅 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志 中 訴訟代理人 劉 金 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移轉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陳志弘與被上訴人陳志平、陳志中、陳伯佳及陳伯奕( 合稱陳伯佳2人)之被繼承人陳志成、被上訴人陳許美霞及 陳伯宸之被繼承人陳志賢係兄弟(合稱陳氏5兄弟),前於 民國89年5月25日簽立89年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之規範客 體為臺灣區各公司「股權」,而非「臺灣區各公司」;海外 公司則依第4條約定,以訴外人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下稱I PI公司)為控股公司,凡股份性質屬於陳氏5兄弟共有者, 均移轉至IPI公司名下,並授權陳志平辦理股權變更登記。I PI公司持有訴外人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 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除無第1條之適用外,陳志弘 亦不得逕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己。況99年協議書及101年協議 書未經陳氏5兄弟或其等繼承人全體合意,難認業已變更89 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再者,陳氏5兄弟就IPI公司股份應依8 9年協議書第4條內容履行,陳志平、陳志成、陳伯佳2人、 陳伯宸、陳志中係受IPI公司或境外Kinsom International Inc.(下稱Kinsom公司)委任擔任公司職務,各公司間復有 控股關係,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有為陳志弘或其繼承人及債權 受讓人管理IPI公司股份之情事。此外,89年協議書就系爭 股份、永進公司分配予IPI公司之系爭股息、配股及IPI公司 出售名下永進公司股份之系爭獲利等IPI公司資產,並未約 定如何分配,兩造就上開事務亦無委任關係。且IPI公司係K insom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處分各該IPI公司資產非由被 上訴人個人決定,被上訴人無為上訴人利益而管理系爭獲利 或股息之事由。遑論系爭股份現非兩造共有,兩造無權收取 法定孳息,亦無請求法院判決分割之餘地。從而,上訴人先 位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 約)定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起訴聲明欄」有關其等 之內容;另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依附表二備位上訴聲明「 請求權基礎」欄為據,求為分割系爭股份如附表三,及被上 訴人應依附表二備位上訴聲明項次3至6所示內容之判決,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或認定臺灣區各公司以打勾記號區別分配股權等不影響判決 結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驗、 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所為前揭認定,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 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於判決結果無礙,而不逐一論 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矛盾可言。至原判決 主文漏載追加之訴駁回,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898-2024110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70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 。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繼續性給付或保險金、還本金( 含定期及不定期)、保單紅利、解約金(含保單帳戶價值贖回 )、保單失效後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 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 北市大安區,不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2點規定。準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0-25

PTDV-113-司執-70706-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志平 受 刑 人 陳立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所犯妨害秩序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 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 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陳志平因受刑人陳立宇犯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檢察 官指定繳交保證金2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822號案件執行時 ,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 提無著,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 案接受執行,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刑字第00000000號)、執行傳票送達回證、通知具保人帶 同受刑人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拘提受 刑人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 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 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 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DM-113-聲-380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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