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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88號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陳敏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 4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敏聰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敏聰為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全公司)、 上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全公司)之負責人,陳志龍受雇 於陳敏聰負責整地工程。緣陳敏聰欲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進行上全公司設備廠房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施工期間需通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河川局 )管理之同地段141、141-1、142等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使得通行至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陳敏聰遂於民 國105年12月21日向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本案土地,並於申 請計畫書上載明「申請範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地號使用面積約981平方公尺;以現有狀況使用並於進出 系爭土地以可移動式鋼板,附著於防汛道路內嵌襄著於內側 ,施作平整與防汛道路一般高度,以便車輛進出」,經河川 局准予使用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南之部分本案土地(面積 共981平方公尺),並核發使用許可書,使用許可書上亦載 明「使用標的為出入使用本案土地,其他非經核准不得變更 使用目的」,且上情均為陳敏聰、陳志龍所明知。詎陳敏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河川局同 意,自109年11月20日14時前某日起,利用不知情之大樣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樣公司)員工,於本案土地上沿著臺中 市○○區○○路設○○○○設○地○○○○○○號(A)至(E)所示),並 於其上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範圍如附件二編號(D) 至(F)所示);復與陳志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陳敏聰之不 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由陳敏聰指示陳志龍駕駛挖 土機,挖取本案土地範圍內體積共計198立方公尺(起訴書 誤載為981×0.9立方公尺,應予更正)之土石(下稱本案土 石),以上開方式逾越使用許可書授權範圍,將臺中市霧峰 區峰堤路以南之本案土地納為本案工程施工用地,而竊佔本 案土地共981平方公尺。嗣經河川局人員於109年11月20日14 時許到場勘查取締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敏聰、陳志龍(以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8至640頁),且 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敏聰固坦承其為良全公司、上全公司之負責人, 有於105年12月21日向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本案土地,經河 川局核發上開使用許可書,且大樣公司員工有前述設置圍籬 及堆置大型石墩等物等情;被告陳志龍固坦承其受雇於被告 陳敏聰,有挖取本案土石等情,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竊佔 犯行。  ㈠被告陳敏聰辯稱:設置圍籬、堆放大型石墩等物是承攬本案 工程之大樣公司所為,我沒有指示大樣公司,我都是事後被 告知,是河川局來現場稽查後我才知情。且大樣公司設置圍 籬是依照建築線設置,建築線是聲請建築執照時建管科指定 的。我也沒有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土石等語。  ㈡被告陳志龍辯稱:我挖取本案土石是因為上面是泥土,車輛 經過時會陷下去無法通行,我只是把土石挖起來移到旁邊堆 放,之後會進行回填夯實、鋪設路面,我主觀上沒有不法所 有意圖,沒有竊佔犯意等語。  ㈢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  ⒈關於挖取本案土石部分,被告陳志龍挖取係因該處土質鬆軟 ,縱鋪設鋼板仍無法承受車輛重量,有置換級配土之必要, 方自行挖取本案土石,被告陳志龍並未使用該等挖取之土石 ,亦無外運、出賣土石,無據為己有之意思;被告陳敏聰並 未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土石,且被告陳敏聰於本案經河川局 取締後,即向河川局補申請許可本案土地之鬆軟表土置換, 是被告2人主觀上均無不法所有意圖。  ⒉關於設置圍籬部分,大樣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後,係依建築技 術規則及施工圍籬設計圖按照建築線設置防護圍籬,按照建 築線,乃依法令之行為。又關於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等 部分,均為大樣公司於本案工程持續進行中,自行暫時堆置 、使用本案土地,並非久放據地為己有,上開物品於本案工 程完成後已清除完畢。故被告陳敏聰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及 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敏聰為良全公司、上全公司之負責人,因本案工程所 坐落之土地為袋地,施工期間需通行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 南之部分本案土地,而本案土地為河川局管理之國有地,故 於105年12月21日向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部分本案土地共981 平方公尺,經河川局准予使用並核發使用許可書,嗣於109 年11月20日14時前某日起,大樣公司員工即沿臺中市○○區○○ 路設○○○○設○地○○○○○○號(A)至(E)所示)及堆置如附件 二附件二編號(D)至(F)所示之大型石墩、設置廁所;被 告陳敏聰並雇用被告陳志龍整地,且被告陳志龍有挖取本案 土石等情,為被告2人供述在案,核與證人許兆興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曲天強、賴冠臣、曾財益、曾慕柔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2月 2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10偵10344卷第5至8頁)、河川局109 年11月24日水三管字第10902178200號函文檢附109年11月20 日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110偵10344卷第21頁)、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之河川3D圖籍(110偵10344 卷第23頁)、現場拍攝照片共7張(110偵10344卷第25至31頁) 、106年4月7日水授三字第1068300424號河川區域公(私) 地使用許可書(110偵10344卷第33頁)、河川局受理中央管河 川内一般使用申請案會勘紀錄(110偵10344卷第35至36頁)、 中央管河川内一般案件使用河川公(私)地申請書(110偵10 344卷第39頁)、被告陳聰敏105年12月21日申請計畫書、切 結書(110偵10344卷第41至43頁)、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0地號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謄本(110偵10344卷第47至 53頁)、系爭河川公地與工區位置(含原設計施工道路 與嗣 更改道路)影本(110偵10344卷第71頁)、河川局執行違反水 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影本(110偵10344卷第73頁)、現場拍攝照 片(110偵10344卷第75至85頁)、被告陳敏聰110年7月20日申 請回填申請函影本(110偵10344卷第107至121頁)、建築工程 開工申報書(110偵10344卷第235至236頁)、109中都建字第5 64號施工計畫書(110偵10344卷第237至257頁)、本案土地之 測量繪製圖、土方計算表(110偵10344卷第127至130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0年9月27日農測供 字第1109100677號函文檢附「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地號」民國105年迄今之航照圖(110偵10344卷第193至209 頁)、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之河川3D圖籍(110 偵10344卷第223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0 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本案土地複丈測量成果圖(110偵103 44卷第259至261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1年5月12 日水三管字第11150020130號函文檢附109年度轄管河川管理 工作檢測作業計晝書(110偵10344卷第321至336頁)、111年5 月10日土方回填現況與109年11月20日案發現場比對照片(11 0偵10344卷第337至3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 年7月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7201號函文檢附員警職務 報告、現場照片8張及經濟部水利署110年12月28日水授三字 第11002187310號函文所附河川公(私)地申請書、使用許 可書(110偵10344卷第349至404頁)、經濟部水利署圖籍查詢 結果(核退卷第17頁)、2013年11月至2020年7月本案土地變 遷歷程(核退卷第25至3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若行為人客觀上有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即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竊佔罪。  ㈢被告陳敏聰為施作本案工程,於105年12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 河川局申請使用許可本案土地,申請書上記載「計畫概要: 通行設施使用」,計畫書上記載「申請範圍: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使用面積約981平方公尺;以現有狀 況使用並於進出系爭土地以可移動式鋼板,附著於防汛道路 內嵌襄著於內側,施作平整與防汛道路一般高度,以便車輛 進出」,有中央管河川内一般案件使用河川公(私)地申請 書、計畫書附卷可參(110偵10344卷第39、41頁)。嗣經河 川局核發使用許可書,使用許可書第2條記載「使用標的為 出入使用本案土地,其他非經核准不得變更使用目的」;第 8條記載「施工時不得於河川區域內有盜採砂石及設置工寮 等違反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行為」,此有106年4月7日 水授三字第1068300424號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附 卷可佐(110偵10344卷第33頁)。是被告陳敏聰於本案工程施 作前,已明知其僅為便利車輛進出而向河川局申請使用許可 ,亦知悉河川局許可使用本案土地之範圍僅限於「通行」使 用,且不得設置工寮等。然被告陳敏聰並未申請設置圍籬或 設置其他非固定設施,亦未經河川局許可,卻仍利用不知情 之大樣公司員工為上開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 等,顯然與通行使用無關之行為,已明顯逾越上開使用許可 書授權範圍。  ㈣被告陳敏聰雖辯稱不知悉、未指示大樣公司員工為上開行為 等語。然查,證人余信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受 雇於大樣公司,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圍籬是我們公司 設置的,本案工程開工前公司已經有先設置好圍籬,在同時 間也有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我在本案工程工地有看過 被告陳敏聰、陳志龍,2人偶爾有來,施工2年期間在工地有 看過他們超過10次,他們都有問我施工進度。施工計畫書也 會給業主看過,我們工務所是設在圍籬裡面,被告陳敏聰、 陳志龍都是開車過來在工務所跟我們碰面。我在施工前會拿 到建築設計的圖說,都是已經事先測量好的,如果建築線畫 在別人的土地上,要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這是由上級去 處理,我只是現場的人,公司沒有特別說甚麼的話,我的認 知就是土地所有權人已經同意可以使用,我們即可設置圍籬 ,並使用圍籬內之所有土地進行施工,剛開始我不清楚本案 土地為國有地,我是後來檢察官來現場才知道。我從圖說可 以看出來實際工程位置與建築線相比有退縮,上面有寫退縮 的部分要做道路等語(本院卷第600、605至611、622至628 、634至635頁)。被告陳敏聰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 我擁有的145地號土地是袋地沒有臨路,也知道我的土地與 峰堤路中間的本案土地是國有地。建築師申請指定建築線及 建築執照的相關文件、施工圖我都有看過、簽名等語(本院 卷第664至665頁),又觀諸本案工程建築線指定圖、竣工圖 (本院卷第205、385頁),本案工程之施工範圍顯然包含峰 堤路以南之本案土地在內。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陳敏聰 事前從圖說即已知悉建築線位於本案土地上,且大樣公司將 於建築線上設置圍籬,以其內土地作為施工區域,卻未向河 川局申請許可設置圍籬,利用不知情之大樣公司員工設置圍 籬、堆置大型石墩及設置廁所。足認被告陳敏聰係貪圖將上 開土地納為施工用地使用,方透過大樣公司員工為上開行為 。  ㈤佐以上開使用許可書經河川局於110年3月5日以函文廢止,理 由載明「依據本局109年11月20日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 違反法令事實(取締情形)內容:『本案經現場勘查現地確 有採取土石之情形,...。』,於許可河川公地範圍內開挖涉 嫌盜採砂石,且現場照片顯示有設置圍籬及貨櫃屋情形,與 原申請書件許可內容不符,故依據水利法第91條之2第1項第 9款規定廢止許可」,受文者為被告陳敏聰,且被告陳敏聰 對此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0年7月8日以訴願無理由駁回訴 願,理由亦載明「惟第三河川局於109年11月20日14時至繫 案土地稽查時,查獲現場有未經申請許可開挖土石及設置圍 籬與貨櫃屋而與原許可內容不符之情事。」,此有河川局11 0年3月5日水授三字第11083002950號函、經濟部110年7月8 日經訴字第1100630506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佐(110偵1034 4卷第93至96頁),可知被告陳敏聰於收受上開函文、訴願 決定書後,明知大樣公司員工上開行為與許可內容不符,致 許可遭廢止,仍未加以移除上開圍籬、大型石墩、廁所,繼 續放任大樣公司將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南之本案土地供作 本案工程工地使用,益徵被告陳敏聰確有利用大樣公司員工 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及設置廁所之方式,將上開本案土 地納為本案工程施工用地之意。基上,被告陳敏聰主觀上自 有意圖為自己利益及竊佔之犯意甚明。被告以前詞置辯,尚 無可採。  ㈥被告陳敏聰及辯護人另辯稱大樣公司設置圍籬係依建築線設 置,乃依法令行為,不構成竊佔行為等語。然查,所謂建築 線依建築法之規定,僅在作為建築基地能否合法建築之基準 ,用以控制建築物之配置,而未經指定建築線之土地,不能 取得建築執照。建築線之指定,主管機關係就申請地號土地 之基本資料、建築線指示內容註明事項審查,審查事項並未 包含申請人有無申請土地之所有權;又建築線之指定,主管 機關僅就申請土地周邊及內之現場測繪道路,查明是否符合 現有巷道並作道路位置及退縮範圍之指定,與工程施工圍籬 之設置尚無關聯性,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 0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244401號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3 至234頁),可見所謂建築線之指定,僅為一單純行政措施 ,以利都市建築物管制,與土地所有權之認定及施工圍籬之 設置均無關聯性。是本案工程雖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指 定沿峰堤路劃設建築線,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線指 定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5頁),然非謂被告陳敏聰即因 此取得建築線範圍內之本案土地所有權,或通行以外之使用 權,更非指被告陳敏聰可任意將他人土地納為施工用地。亦 即,建築線之指定與被告陳敏聰是否構成竊佔罪之認定無涉 。被告與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容有誤會。  ㈦被告陳敏聰雖又辯稱未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石等語。 然查,被告陳志龍於警詢時陳稱:是被告陳敏聰聘僱我前往 施工,施工內容就是將工區內整地、除草,我是工區內使用 挖土機將雜草及土質鬆軟之表成層暫時挖除堆置於工區內, 之後會將挖除的土石夯實、回填,進行道路鋪設等語(110 偵10344卷第15頁),核與本院卷第205頁本案工程竣工圖所 示該部分本案土地標示為「私設道路」相符,可見被告陳志 龍挖取本案土石之初,即已計畫日後於該處鋪設道路。衡諸 被告陳志龍自承僅係受雇於被告陳敏聰進行整地、除草,其 並非現場工地主任,亦非本案工程之相關負責人,自無權限 自行決定本案工程工地現場之土石挖取或鋪設道路。佐以河 川局人員於109年11月20日14時許,在本案土地現場取締時 記載現場「確有挖取土石之情形」,且當時被告陳志龍在場 ,有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附卷可參(110偵1 0344卷第73頁),嗣被告陳敏聰旋於同日發函向河川局申請 「擬將平均約0.6m厚表層粉土移除,再覆蓋外購級配料並夯 實以符施工機械通行需求。...,本人願依規定價購,並回 填覆蓋合法取得級配料。」,上開申請內容與被告陳志龍於 警詢中之上開陳述相符,足見挖取本案土石以利後續進行道 路鋪設係被告陳敏聰事先有所計畫,並非被告陳志龍自行決 定。況若被告陳敏聰倘無挖取本案土石之意,則其事後知悉 上情,應向河川局申請回填原土,而非申請「換土」、「覆 蓋外購級配料」,益徵被告陳志龍係依被告陳敏聰指示挖取 本案土石甚明。被告陳敏聰以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㈧依上開申請書、計畫書、使用許可書之記載,被告陳敏聰僅 得「通行」本案土地,且為其所明知,業如前述。被告陳敏 聰指示被告陳志龍駕駛挖土機挖取如110偵10344卷第327頁 所示體積198立方公尺之土石,顯然與通行使用無關,且觀 諸上開申請書、計畫書僅提及「以可移動式鋼板,附著於防 汛道路內嵌襄著於內側以便車輛進出」,亦未提及得挖取本 案土地內之土石。又觀諸被告陳志龍於109年11月20日河川 局人員稽查時表示:有河川局許可資料,因河川局公地中現 場表層為無販售價值的粉土,鬆軟影響行車安全,故將表層 土於工區內集中堆置等語(110偵10344卷第21頁),足見被 告陳志龍亦知悉本案土地為國有地,及上開河川局許可內容 。是被告陳敏聰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石之行為,亦明 顯逾越上開使用許可書授權範圍,且被告2人就此部分具有 竊佔之犯意聯絡,足堪認定。  ㈨被告陳志龍及辯護人另辯稱挖取之土石並未外運、賣出,被 告陳志龍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查,被告陳志龍係 受被告陳敏聰僱用而為上開行為,且自承其挖取本案土石有 取得費用等語(本院卷第661頁),並使被告陳敏聰藉此獲 得違反許可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堪認被告陳志龍具有意 圖為自己及被告陳敏聰不法之利益及竊佔犯意甚明。被告陳 志龍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亦難採憑。  ㈩綜上足認,被告陳敏聰利用大樣公司員工為上開設置圍籬、 堆置大型石墩及設置廁所,並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石 ,均係為將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南之本案土地作為本案工 程施工用地,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且客觀上已造成河川 局無法使用、管理該部分本案土地,故被告2人所為構成竊 佔犯行無訛。  至被告陳敏聰嗣於案發後雖另行以良全公司名義申請許可使 用本案土地,申請於其上設置圍籬、安全門、活動廁所、鋪 設道路等,經河川局於110年12月28日另核發使用許可書, 有河川局110年12月28日他第0000000000號使用許可書、河 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管理計畫書附卷可佐( 110偵10344卷第359、369頁),然觀諸上開使用許可書,許 可期間溯及自110年3月5日起,而被告陳敏聰係自109年11月 20日14時前某日起利用大樣公司員工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 墩、設置廁所,以及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石,上開行 為時間均在110年3月5日之前,故該使用許可書仍無從解免 被告2人之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挖取本案土石部分屬竊盜行為,惟查, 證人余信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場的時候道路地那邊的 土石已經被挖,本案工程施工期間被挖的土一直放在工區內 等語(本院卷第628至630頁),核與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 現場取締紀錄、本案土地之測量繪製圖(110偵10344卷第73 、327頁)等件相符,可知本案土石經挖取後,仍置於本案工 程施工區域內,並未外運,故難認被告2人有竊盜本案土石 之犯意及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此 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就此部分可 能涉犯竊佔罪(本院卷第672頁),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 法條。  ㈢被告陳敏聰基於單一之決意,利用不知情大樣公司員工設置 圍籬、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 土石等行為,均為竊佔之部分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陳敏聰就上開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之犯 行,利用不知情之大樣公司員工,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就挖取本案土石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 地,仍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竊佔本案土地,所為殊值非難, 併審酌被告陳敏聰為本案犯行主導者,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志龍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賠償告訴人即河川局之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547、559至 560頁),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2人雖有賠 償,但河川局的立場是以被告2人認罪之前提下為和解,被 告2人未認罪,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72、676至6 77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竊佔之 期間,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2人竊佔本案土地共981平方公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已賠償河川 局本案土地之使用補償金16萬5,309元,業如前述,是若再 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件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TCDM-111-易-2688-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編號2收據上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龍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龜仙島-灰太狼」、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雲瑤」、「李永年」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另陳志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判決,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其加入後,與上述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陳志龍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體詐 欺手法),擔任向受詐騙者收取現金,再轉交詐騙集團之車 手。緣於112年10月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陳雲 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崇城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 帳戶,交付現金或匯款儲值,下載APP操作獲利等語,致吳 崇城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並下載APP,嗣陳志龍依「龜仙 島-灰太狼」指示,先行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工作證及收據,再於112年11月10日9時28分許,配戴上開工 作證,至吳崇城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2樓住處,佯以「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育安」之身分,向吳崇城收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復手持上開收據、配戴上開工作 證供吳崇城拍照存證,再將上開收據交予吳崇城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虎躍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李育安」及吳崇城。陳志龍取得上開款項 後,即依指示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吳崇城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崇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崇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APP擷取照片、附表編 號2所示之收據、告訴人所攝之存證照片、佈局合作協議書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前 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其所 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起訴書已列告訴人所攝之存證照 片為本案證據,且此部分與已起訴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 判。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本案犯行另涉及上開罪名,惟被告 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本件係論以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併予 敘明。 (三)被告與「龜仙島-灰太狼」、「陳雲瑤」、「李永年」及 受指派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人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 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始 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件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量刑時併予衡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其取款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造成國家查 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 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 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 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所明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為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文書本 身,業已行使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 宣告沒收。    (三)被告持以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手機,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已於前案中遭扣押等語,而該手機業經前案判決 宣告沒收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判 書在卷可參,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四)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詐騙集團上游不詳成員,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財物仍然存在,倘對被 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   (五)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取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李育安 部門:營業部 職務:線下管理員 2 商業操作收據 1張 日期:112年11月10日 「經辦人」欄位:偽造之「李育安」簽名及指印各1枚 「委託保管單位」欄位: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ILDM-114-訴-44-20250227-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吳崇城 被 告 陳志龍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4-附民-85-20250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信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黃信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 入陳志龍(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警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老闆」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志龍擔任 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車手角色, 由黃信智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該等詐欺款項後交付集團上層成員之 收水工作,再以提領部分詐騙所得作為報酬。黃信智與陳志龍、 「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何 逸凡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林彥陞(所涉幫助 洗錢等部分,另由警偵辦中)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志龍於113年9月 12日13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A棟聯邦商業銀行南 桃園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旋於同日14時許至桃 園市大園區中華路234巷停車場內,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黃信 智,黃信智則依「老闆」之指示將該等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黃信智因而 獲得2,500元作為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 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信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經證人陳志龍、證人即告訴人何逸凡、林芳婕、 邱俊維、陳冠霖、舒敬倫、蔡佩芳、鄭名勛、羅助慶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惟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何逸凡提出 之Instrgam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及抽獎活動中獎通 知擷圖、告訴人林芳婕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邱俊維 提出之Instrg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及抽獎 活動中獎通知擷圖、告訴人陳冠霖提出之Instrgam對話紀錄 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舒敬倫提出之Instrgam對話紀 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蔡佩芳提出之Instrgam對話 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鄭名勛提出之Instrgam對 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iPhone 1 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志龍、「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何逸凡、陳冠霖、蔡佩芳遭詐騙後,先後數次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由共犯陳志龍提領款項後將該款 項交予被告,就被告而言,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2,500元,有本院114年沒字第52號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其所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 因屬本案各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件,爰由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依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 贓款後上繳,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 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何逸凡、林芳婕、陳冠霖等3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至其餘告訴人則因無調解意 願、無暇到院或不明原因而未到庭,被告因此尚未與其餘 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輕事 由;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 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日期為同1日、僅 上繳詐欺款項1次,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 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何逸凡、林 芳婕、陳冠霖等3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雖未與其餘 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然此乃係其餘告訴人經通知後因 故未到庭,致雙方無洽談和解之機會,難以歸責於被告, 復參酌告訴人何逸凡、林芳婕、陳冠霖均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歷羈押程序、偵審 階段及罪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 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 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 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並填補 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 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獲得之報酬2,500元,業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為其犯罪所得,嗣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所轉 交之詐欺款項,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被告 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 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何逸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5時許,向何逸凡佯稱:中獎後須先匯款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何逸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10分 2,000元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9月12日13時25分 2,000元 2 林芳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1時許,向林芳婕佯稱:中獎後須先匯款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林芳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5分 2,000元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邱俊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9時許,向邱俊維佯稱:中獎後須先匯款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邱俊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2分 2,000元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冠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某時,向陳冠霖佯稱:中獎後須先匯款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陳冠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4分 2,000元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9月12日13時23分 2,000元 5 舒敬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1時37分許,向舒敬倫佯稱:中獎後須先匯款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舒敬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13時4分 2萬元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蔡佩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3時許,向蔡佩芳佯稱:有球鞋可供販售,然須先匯款等語,致蔡佩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11分 2,000元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9月12日13時16分 2,000元 7 鄭名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向鄭名勛佯稱:中獎後須先匯款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鄭名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8分 2萬元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羅助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20時許,向羅助慶佯稱:中獎後須先匯款核實金始可領獎等語,致羅助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6分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4

TYDM-114-金訴-40-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宗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林陳宗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交易時間及地點」欄位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交易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 ,與附表一「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交 付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價格」欄位所示之毒品,並收取該 欄位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次(即附表一編號1 、3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即附表一編號2、7)。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林陳宗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陳宗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5、138及228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佐。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與附表一 「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間各次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 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 實行,雖依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從事各次販售毒品 行為,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 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 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 當知之甚稔,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販毒重罪 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 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再者,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 毒品交易,均有收取足額之價金,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 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從事附表一各次有償毒品交易之 際,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7所 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5 次)與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已如前述,經核均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就其所犯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該條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 號判決論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 判斷。經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然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其販 賣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所得利益僅非鉅,惡性及犯罪情節 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應僅屬毒友間互 通有無所為,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尚非重大難赦,爰考量被 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衡酌若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 形,認被告如附表一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堪以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遞減輕其刑。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至 6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再依其販賣毒品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情節可認輕微而顯可憫恕,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最低法定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7年6月,仍嫌情輕法重, 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交易之毒品;其行為之影響所及 ,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 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 可比擬,卻仍非法販賣,所為實有不當,另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 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 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 性,所為實屬非是,併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足 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 鉅,且販賣對象僅4人,未大量散布毒品,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審酌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時間上相近、罪質上亦屬相同,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犯罪之 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 取得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價格」中所示之價金,是該價金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有何關聯性;而如附表二編號2至5及7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所犯販 賣毒品具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價格 (新臺幣) 證據 主文及沒收(含追徵) 備註 1 陳佑展 113年3月12日14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街附近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陳佑展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海洛因0.9公克/ 3,0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偵查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陳佑展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12他4436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反面) 3.查獲陳佑展時之現場照片(見113偵6665卷第110至111頁) 4.陳佑展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3偵6665卷第105至109頁) 5.陳佑展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113偵6665卷第184至185頁) 林陳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彭兆華 113年1月23日11時46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237巷附近 (起訴書誤載為247巷)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彭兆華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偵查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彭兆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6665卷第53至57頁反面、112他4436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反面) 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665卷第63至64頁反面) 4.與林陳宗之監聽錄音譯文節錄(見113偵6665卷第62頁) 5.彭兆華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6665卷第149至150頁) 林陳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3 蔡松村 113年1月28日18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北區南寮街)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蔡松村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8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蔡松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6665卷第68至72頁、112他4436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665卷第78頁至反面) 4.與林陳宗之監聽錄音譯文節錄(見113偵6665卷第77頁) 5.蔡松村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6665卷第161至162頁) 林陳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4 蔡松村 113年2月6日7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北區南寮街)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蔡松村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蔡松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6665卷第68至72頁、112他4436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 3.與林陳宗之監聽錄音譯文節錄(見113偵6665卷第77頁) 4.蔡松村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6665卷第161至162頁) 林陳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5 蔡松村 113年2月9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北區南寮街)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蔡松村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8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蔡松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6665卷第68至72頁、112他4436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 3.與林陳宗之監聽錄音譯文節錄(見113偵6665卷第77頁) 4.蔡松村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6665卷第161至162頁) 林陳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6 蔡松村 113年2月12日12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北區南寮街)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蔡松村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8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蔡松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6665卷第68至72頁、112他4436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 3.與林陳宗之監聽錄音譯文節錄(見113偵6665卷第77頁) 4.蔡松村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6665卷第161至162頁) 林陳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7 陳志龍 113年1月31日2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前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陳宗交付右列數量之毒品、陳志龍交付右列數額之金錢交易之。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1.被告林陳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4891卷第52至54頁) 2.證人陳志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6665卷第79至82頁、112他4436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反面) 3.與林陳宗之監聽錄音譯文節錄(見113偵6665卷第91頁) 4.陳志龍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113偵6665卷第175至176頁) 林陳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1、6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附表二: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1 分裝袋9包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14號 (本院卷第55頁)     2 止血帶1條     3 殘渣袋2個     4 玻璃球1個     5 針筒9支     6 研磨器1台     7 realme C15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2-24

SCDM-113-訴-384-2025022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鄭瑞茂 鄭晉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朱閅(朱榮讚之繼承人) 朱水利(朱榮讚之繼承人) 吳朱金追(朱榮讚之繼承人) 朱金環(朱榮讚之繼承人) 朱璽臻(朱榮讚之繼承人) 朱惠貞 朱惠茹 朱惠鈴 陳文標 朱彥樺即朱睦敬 王陳素芳 朱庭佑 陳振財 張太平 張萬益 張文憲 陳永祥 陳吳金碖 陳清雅 邱蔡雲嬌 陳金木 陳金城 陳神聰 陳坤陽 陳蔡美珠 陳志龍 邱蔡翠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補充或更正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主文漏列 「被告朱閂、朱水利、朱吳金追、朱金環、朱璽臻,應就被 繼承人朱榮讚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6 3.77平方公尺、同段168地號,面積735.0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各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爰聲 請更正、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判 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著有規定。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 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 抗字第6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 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 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亦即,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 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 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又判決理由中所表 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固屬顯然錯誤,然若主 文已諭知裁判之意旨,僅未於理由中論述,則仍為判決不備 理由,而非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 決之主文與理由欄,業明白記載將原告前開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之訴駁回,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則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 的及訴訟費用並無顯然錯誤或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或更正 判決,不應准許,爰裁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24

CYDV-113-訴-71-20250224-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3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01號、113年 度偵字第1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蒐集他人之重要身分證件供己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有所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間,向附表一所示周淑慧(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判處罪刑)、 許志宏、嚴金益(上2人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俊宏(所涉幫助洗錢 等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01號判處罪刑)、林騰芳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99號判處 罪刑)等人收取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後,在高 雄巿燕巢區中民路660巷30弄5號住處交予黃資賀(所涉幫助 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黃資賀隨 即將之交予蔡貿年(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追加起訴)申請如附表一所示數位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嗣蔡貿年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誆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按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資賀、蔡貿年、周淑慧、陳俊宏、許志宏、嚴金 益、林騰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之「證據」欄所載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附表編號7被害人張先豐部分,觀諸被害人張先豐於警詢時 證稱:我於112年5月16日某時上網看到投資球賽廣告,我就 私訊暱稱「imvinci.tw」之人,對方告知我下注運動彩券可 獲利,我就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永豐銀行4143號帳戶 ,但後來都聯絡不上,我就覺得被詐欺了等語,是依被害人 張先豐所述,其雖有懷該投資廣告之真偽,仍先匯款1元至 上開帳戶,其主觀上仍抱持希望投資獲利之想法,而選擇匯 款至上開帳戶,而非確信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再報警通報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堪認被害人張先豐仍係 因「imvinci.tw」之詐術陷於錯誤,而處分自己之財產,仍 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 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 院調查程序時始自白犯罪,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 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不得再 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 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被告提供周淑慧、陳俊宏、許志宏、嚴金益、林騰芳(下稱 周淑慧等5人)之自然憑證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下稱周 淑慧等5人之個人資料)予黃資賀,使蔡貿年與所屬詐欺集 團持以申辦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作為訛詐告訴人及被害人交 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 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詐欺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 ,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 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又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 蔡貿年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有所認知,自未可論以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 人楊○奇部分,其於受騙時雖係未成年人,然被告僅係提供 周淑慧等5人之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楊○奇有任何接觸,且卷內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 訴人楊○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以提供周淑慧等5人個人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多 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其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併辦及犯罪事實擴張部分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黃有騫於112年5月9 日17時4分許匯款10,000元、編號12告訴人鄭喻鴻於112年5 月9日16時56分許匯款10,000元、附表二編號23至28(上開 未論及部分即113年度偵緝字第501號、113年度偵字第13521 號移送併辦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黃有騫於112年5 月10日20時52分匯款50,000元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附表 二其餘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83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周淑慧等5人之個 人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 助長犯罪風氣,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 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復考量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 衡其於本院調查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表二所示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上開帳 戶所餘未及提領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 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 定發還。  ㈢至被告交付之周淑慧等5人之個人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帳戶 數位帳戶金融卡寄送地址 1 許志宏 ⑴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  (簡稱永豐銀行1583號帳戶) 高雄巿燕巢區北一路12巷33之206號 ⑵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  (簡稱王道銀行5888號帳戶) 高雄巿三民區建安街82號17樓 2 周淑慧 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 (簡稱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高雄巿燕巢區和尚巷102號 3 嚴金益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 (簡稱永豐銀行4143號帳戶) 高雄巿三民區建安街82號17樓 4 陳俊宏 ⑴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  (簡稱王道銀行3888號帳戶) 高雄巿三民區建安街82號17樓 ⑵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  (簡稱京城銀行8253號帳戶) 高雄巿三民區建安街82號17樓 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 (簡稱臺灣銀行4103號帳戶) 高雄巿三民區建安街82號17樓 5 林騰芳 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魏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提供代投資台灣運彩服務,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 20時20分許 3萬元 【許志宏】王道銀行5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IG對話紀錄 112年5月3日 16時47分許 3萬元 【許志宏】永豐銀行1583號帳戶 2 告訴人 楊○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3日 23時20分許 1萬元 【陳俊宏】王道銀行3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2年5月13日 23時20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3日 23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3日 23時24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3日 23時25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 林芝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依賽事分析內容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 21時30分許 3萬元 【許志宏】王道銀行5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 4 被害人 鄭宇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透過IG向被害人誆稱:提供代投資運彩服務,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 16時25分許 3萬2,000元 【許志宏】王道銀行5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5 告訴人 吳俞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提供代投資運彩服務,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 19時35分許 1萬元 【許志宏】永豐銀行1583號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6 告訴人 游奕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依賽事分析內容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周淑慧】 王道銀行88 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IG對話紀錄 112年5月13日16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4日 18時22分 3萬元 【陳俊宏】臺灣銀行4103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 16時22分許 5萬元 【嚴金益】 永豐銀行4143號帳戶 7 被害人 張先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依賽事分析內容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7日 16時分許 1元 【嚴金益】永豐銀行4143號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8 告訴人 陸侑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依賽事分析內容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5日 22時8分許 1萬元 【嚴金益】永豐銀行4143號帳戶 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 9 告訴人 石冠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透過Telegram向告訴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 20時26分許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10 告訴人 黃有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 17時04分許 1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112年5月9日 21時27分許 2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20時52分許 5萬元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爰予補充) 11 告訴人 藍義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透過IG、Telegram向告訴人誆稱:依其指示下注運動彩券穩賺不賠,獲利後須先繳交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 112年5月13日 18時42分許 3萬元 【陳俊宏】臺灣銀行4103號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擷圖、 IG對話紀錄 112年5月12日 19時32分許 3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17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4日 17時19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4日 17時27分許 2,000元 12 告訴人 鄭喻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5月7日某時,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鄭喻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 16時56分許 1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112年5月11日 17時19分許 1萬元 【陳俊宏】 京城銀行8253號帳戶 13 告訴人 羅韋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透過IG、Telegram向告訴人誆稱:依其指示下注運動彩券穩賺不賠,獲利後須先繳交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 112年5月9日 22時8分許 3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2年5月11日 23時7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陳俊宏】 王道銀行3888號帳戶 112年5月11日 23時13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4 告訴人 黃紹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透過IG誆騙告訴人下注運動彩券。 112年5月14日 16時49分許 1萬元 【陳俊宏】 王道銀行3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IG對話紀錄 15 告訴人 柯允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透過IG誆騙告訴人下注運動彩券。 112年5月14日 17時10分許 1萬元 【陳俊宏】 王道銀行3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IG對話紀錄 16 被害人 林敬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透過臉書、LINE向被害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百家樂網路博奕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22時44分許 1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17 告訴人 葉紋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21時27分許 3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8 告訴人 湯蕙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台灣運動彩券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21時6分許 1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2年5月13日17時59分許 5萬元 19 被害人 陳品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透過IG向被害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0時19分許 1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20 被害人 王政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透過IG誆 騙告訴人下單購買商品。 112年5月9日 19時38分許 2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21 告訴人 許秉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依其指示下注運動彩券,獲利後匯出驗證金即可出金云云。 112年5月9日20時47分許 2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TikTok對話紀錄 112年5月13日 16時7分 2萬5,000元 112年5月13日 16時8分 2萬5,000元 22 被害人 楊適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透過IG向被害人誆稱:依其指示下注運動彩券,購買金額達標可退還本金云云。 112年5月3日 17時7分 1萬元 【許志宏】王道銀行5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IG對話紀錄 112年5月3日 18時28分 2萬元 【許志宏】永豐銀行1583號帳 23 告訴人邱湍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21分許 2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24 告訴人 李芃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 17時44分許 1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IG對話紀錄 25 告訴人王惠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6時51分許,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22時19分許 1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26 被害人 鄒宇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佯時間,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IG對話紀錄 27 被害人張世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佯時間,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39分許 1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28 被害人 劉育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57分許 2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詐騙廣告擷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CTDM-113-金簡-490-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 3段與哈密街口(起訴書誤載為「哈蜜街口」)時,因前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甲○○ 及其所搭載之丙○○(起訴書誤載為「溫芷霖」)有行車糾紛 而發生爭執,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見丙○○以其所有之手 機(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下稱本案手機)錄影, 遂徒手抓向並拍落本案手機,使該手機摔落至地面,致令該 手機螢幕及相機鏡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1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丙○○要拿 本案手機錄影,我伸手要拿該手機時,她為了閃躲才把本案 手機甩出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即B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哈 密街口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 A車)之告訴人甲○○、丙○○有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且告訴 人丙○○有以本案手機錄影,其後該手機因摔落至地面,致其 螢幕及相機鏡頭損壞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88號卷(下 稱偵卷)第127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43至 47、59至63、125至133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並有A車 、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91頁)、道路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3至98頁)、本案手機維修費明 細(偵卷第141至14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6月10日勘驗報 告(偵卷第111至11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本院易字 卷第38至42、45至10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18日19時50 分許乘坐告訴人甲○○所騎乘之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 跟騎乘B車之被告發生行車糾紛,於同日19時57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段○○○街○○○○○路0段000號旁的機慢車待轉格) ,被告直接徒手把告訴人甲○○從機車上拉扯下來,後來我報 警並拿出手機要蒐證,被告就跟我說憑什麼可以拍,就把我 的手機拍落至地上,造成我的手機毀損等語(偵卷第59、61 頁),並提出本案手機維修費明細(偵卷第141至143頁)為 證。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18日19時50 分許騎乘A車搭載告訴人丙○○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處與 騎乘B車之被告有發生行車糾紛,那時候我要上百齡橋的機 車道,被告擠進來,我後來超車對方,於同日19時57分許我 騎乘機車到臺北市○○區○○○路0段○○○街○○○○路0段000號旁的 機慢車待轉格),被告直接徒手將我從機車上拉下來,當時 警方還沒到場,告訴人丙○○拿出手機要蒐證,結果被告把該 手機拍落至地上等語(偵卷第43、45頁)。  3.觀諸告訴人丙○○、甲○○上開證述,就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其等 發生行車糾紛,且被告為阻止告訴丙○○持本案手機攝影蒐證 而伸手拍落該手機致其摔落地面,本案手機因而毀損等情, 其等所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並無明顯矛盾不一之處,復 稽諸告訴人丙○○、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均無恩怨糾 紛等情,此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偵卷第45、61頁),且為 被告所是認(偵卷第21頁),則證人丙○○、甲○○自無誣陷被 告於罪之動機與必要,堪認其等所證前詞應非虛妄。  4.再依本院勘驗證人丙○○手機錄影畫面(檔名:手機影像), 勘驗結果顯示:畫面一開始可見被告準備騎乘機車B車,告 訴人丙○○稱:「你現在要走嗎?走的話是肇事逃逸喔」,被 告即回頭看並一邊停車一邊回稱:「我肇事逃逸,我肇什麼 事了,來來來」並下車走朝拍攝方向前進且稱:「我問你我 肇什麼事了?你錄什麼」,復於伸手抓向拍攝方向,隨即畫 面有下墜、晃動之情形,且有物品碰撞之聲音,嗣該用以拍 攝之物品經人從地上撿起,其間告訴人甲○○表示:「夠了沒 啊?摔他手機幹嘛啊?」,被告則回以「錄什麼?」、「我 肇什麼事我肇」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考( 本院易字卷第41、97至10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丙○○所言,見其持本案手機對其拍攝,遂 伸手抓向該錄影中之手機,錄影畫面旋因本案手機由告訴人 丙○○手中摔落而有晃動、下墜之情形,並聽見告訴人甲○○出 聲制止、質疑被告等詞,復參以被告於告訴人甲○○質以「摔 他手機幹嘛?」一詞時,衡情被告應即提出異議、駁斥,而 非僅質疑告訴人丙○○為何得持本案手機錄影乙節,被告卻未 為之,益徵被告確有為阻止告訴人丙○○持本案手機對其錄影 ,伸手抓向並拍落本案手機,致該手機摔落地面之行為甚明 。  5.綜上所述,被告因見告訴人丙○○持本案手機錄影,深覺不悅 ,因而伸手抓取告訴人丙○○之本案手機,致使該手機由告訴 人丙○○手中摔落地面之行為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係 因告訴人丙○○為閃躲而將本案手機甩出去云云,顯與上開證 人證述及客觀證據有悖,其此所辯,不足採信。  6.此外,本案手機因被告上開行為摔落地面致其螢幕及相機鏡 頭損壞乙節,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維修費用明細(偵 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參,復衡以本案手機既由持以拍攝 被告之告訴人丙○○手上摔落至地面,致該手機因自高處墜下 、碰撞堅硬地面而毀損,乃為事理之常,堪認本案手機業已 因上開情事毀損而失其功能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素不相識 ,詎其遇事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僅因告訴人丙○○在旁欲以 本案手機錄影蒐證,而逕以上開方式致本案手機摔落地面, 致令該手機毀損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 量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現從事業務工作(本院易字卷第128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113年2月18日19時5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B車),行經臺北市大 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哈密街口時,因細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A車)之告訴人甲○○及後座搭載之 告訴人丙○○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 手推告訴人甲○○,再將其拉扯下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 訴人甲○○與丙○○自由使用機車離去之權利。因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4則判例效 力均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 發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甲○○、丙○○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光碟、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勘驗報告及手機維修費收據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是我與告訴人 甲○○先前有行車糾紛,即其在百齡橋上有逼車之行為,我才 會在停車時拍他的肩膀要他下車等語。 伍、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 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 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 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 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 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 ,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 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 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 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因我國強制罪之規 定屬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 廣闊,而日常生活中,個人之間基本權發生衝突之情形無所 不在,自需考慮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以免造成個 人在社會活動中受到不當箝制而動輒得咎之情形。因此,學 者多認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 之間之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考量行 為人要求對方履行一定義務或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 、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 態樣、逸脫之程度等等,綜合審酌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 能忍受之範圍,作為判定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之標準。倘綜 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 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 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參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2006 年10月2刷,修訂五版,頁204至205;甘添貴,刑法各論「 上」,2013年9月五版,頁135;陳志龍,開放性構成要件理 論,台大法學論叢,第21卷第1期,頁146)。 二、經查,被告雖有拉扯告訴人甲○○後背,並將其從A車拉下等 行為,然依卷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檔案名稱:「 IMG_2527」,以下時間均為播放時間):告訴人甲○○於【00 :09-11】時騎乘A車搭載告訴人丙○○並行駛至機車停等區且 暫停於該停等區右側,被告則騎乘B機車暫停在A車左側後, 即於【00:11-12】時伸出右手推A車上之告訴人甲○○並掀開 安全帽護目鏡與之交談,復於【00:12-14】時下車並用右 手抓告訴人甲○○之後背將其從A車拉下至B車後方處,告訴人 丙○○於【00:14】時將拉扯中之告訴人甲○○及被告分開。此 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39、40、67至88頁 )在卷可佐;又告訴人甲○○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行車糾 紛乙節,業據證人甲○○及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5 、61頁),而被告係出於要求告訴人甲○○下車理論、解決其 等先前所生行車糾紛之動機及目的而為,亦經告訴人甲○○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肯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2頁);復參以 告訴人甲○○指訴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全程歷時僅約2、3秒等 情,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非全然恣意、無端侵擾告訴人甲 ○○,且拉扯時間極為短暫,告訴人甲○○意思及行動自由僅受 有些微而短暫之妨害,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 且被告行為目的係為向告訴人甲○○確認、解決其等間所生行 車糾紛,難認其有何妨害告訴人甲○○、丙○○行使權利之意, 是綜合被告所為之強制手段、目的關係,予以整體衡量,認 被告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尚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 範圍,此強制行為應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尚難逕以強 制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甲○○、丙○○自由 使用機車離去之權利等語。然告訴人甲○○及被告分別騎乘A 、B車並均暫停於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哈密街口之機 車停等區,雙方係因先前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等情,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且告訴人甲○○於該路口號誌燈號轉換為綠燈時 猶持續與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甲○○於雙方爭執過程中更曾 撲向被告及自行將A車牽離至路旁,此亦經本院勘驗卷附之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0頁),足見 告訴人甲○○並無因被告將其從A車拉下之行為,致其無法自 由騎乘A車及搭載告訴人丙○○離去之情形,公訴意旨所指核 與客觀事證未符,難認有據。    陸、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霖、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8

SLDM-113-易-815-202502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陳志龍 被 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被 告 蕭禾家(原名:蕭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起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 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萬5,5 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原告,此有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 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是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12

TYDV-113-重訴-89-20250212-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12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志龍即陳明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0,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54256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20539元,共計新臺幣74795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11

PCDV-114-司促-341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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