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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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林書儀(原名林怡玟)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以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訴外人張 浩哲,嗣張浩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以暱稱 「李文俊」結識原告,並以「貝萊德」網站漏洞名義誆騙原 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5 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0,000元至訴外人陳怡真所有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遭該集團成 員轉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提領後 轉交張浩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刑 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受有37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370,000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3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30

TNEV-113-南簡-1622-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5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旺來」、「劉芬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 其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依上開 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且被告所擬領取之詐騙款項為新臺 幣(下同)260萬元,金額非微,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 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兼 衡被告無犯罪前科、分工程度、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情 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思慮 欠周而犯本案,未收受報酬,且始終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 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編號2偽造之工作 證3張、編號3所示偽造保密協議書1張、空白之保密協議書3 張、空白收據11張、編號4所示之印章1顆、印泥1個、編號5 所示之Iphone12Pro Max手機1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 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用,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 造收據及保密協議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 Trade Republic Bank Gmb統一編號00000000」及「洪國昌 」印文共4枚、「洪國昌」署押1枚再予沒收。  ㈡扣案現金1萬1,900元、藍芽耳機1組,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件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據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 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 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尚未收取 本件之詐欺款項即為警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2 ⑴偽造之「Trade Republic Bank Gmb」工作證1張 ⑵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工作證2張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犯罪預備之用  3 ⑴保密協議書1張 ⑵空白之保密協議書3張、空白收據11張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犯罪預備之用  4 印章1顆、印泥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  5 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1具 供本案犯罪所用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56號   被   告 張家元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元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 「旺來」、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芬芳 (貸款 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並與「旺來」約定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8,000 元。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 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獲利之 詐騙廣告,致陳怡真陷於錯誤,加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大」、「陳美秋」、「TBC客專-張雅婷」組成之群組,而 於113年7月8日至同年月30日間陸續以面交3次380萬元、臨 櫃匯款2次85萬元及網路銀行轉帳17次共85萬元之方式交付 共計5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 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此部分無 證據證明係張家元所為)。嗣因陳怡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 ,乃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7日13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面交款項260萬元。 旋張家元並依「旺來」指示,先於113年8月6日某時許,刻 印印章「洪國昌」;嗣於同年月7日0時許列印工作證、收據 ,以「洪國昌」名義在「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收 據上,填入茲收到陳怡真存款260萬元現金等資料後,在收 據上經辦人欄盜用「洪國昌」印文及署押,而偽造上開現金 收款收據,復於同日12時15分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持上 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欲向陳怡真收取260萬元 而行使之,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 得「洪國昌」Trade Republic Bank Gmb工作證1張、「德國 Depot券商TRADEREPUBLIC」收據1張、保密協議書1張、「洪 國昌」印章1個、印泥1個、手機1支(含SIM卡)等物。 二、案經陳怡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旺來」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怡真提出偽造之上開文件,並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BC客專-張雅婷」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告訴人遭詐騙,配合警方逮捕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被告經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警方當場查獲上開物品,被告有行使偽造之Trade Republic Bank Gmb工作證、蓋有「洪國昌」印鑑、簽名之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收據、保密協議書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主動聯絡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39條第 1項,應予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暱稱「旺來」、「劉芬芳 (貸款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上開扣案 之手機1支(含SIM卡)、工作證1張、收據1張、保密協議書 1張及印泥1個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詐騙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之「洪國昌」印章1 個為偽造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2024-12-20

PCDM-113-審金訴-3192-20241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佩珊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佩珊緩刑參年。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許珮珊(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50頁),檢察官 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85頁),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 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等部分均 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願意承認本案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並希望再與未調解的被害人商談調解事宜,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茲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 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 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  ⒋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於112年9月25日17時30分許前之某 時許,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犯使用,致使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犯之欺詐,陷 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25日不同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內,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所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 告復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 未曾自白,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 減輕其刑,而均不符修正前、後洗錢罪自白之相關規定。則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所得 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 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1月以上、5年以下),如 依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量處之處斷刑 度介於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3月以上、 5年以下)。無論修正前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均相同(5年) ,次比較以最低度之較長者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以修正前洗錢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 未自白,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按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且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使 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 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73頁), 後與告訴人黃柏豪、陳怡真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 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庭,而未能開啟調解協商之機,有本院調 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按,可見被告尚知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又酌以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亦 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 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 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上情已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 上訴本院後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亦不足為原審量刑審酌失 當之依據。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 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本案所為 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 之新舊法比較,惟經比較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應予 以維持(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係初犯,年紀 尚輕,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於本院審 理期間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柏 豪、陳怡真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告訴人葉冠佑達 成調解,並均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電 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 院卷第77至78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 頁)在卷可按;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鄭翠鳳達成調解或和解 ,但表示其目前懷孕,預產期為000年00月0日,願意於113 年11月10日前一次給付被害人鄭翠鳳3萬元(見本院卷第85 頁),並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見本院卷第101頁),惟 被害人鄭翠鳳仍擔心倘若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又會衍生不 必要的麻煩,其先生堅持不願意和解,已經失去的錢就算了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 可參,而無接受被告賠償之意願,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參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葉冠佑、黃柏豪、陳怡真均達成調解,分別 賠償3萬元、7萬元、5萬2千元現金,相當於告訴人等受騙匯 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之7成至7成5不等,堪認被告確實盡力彌 補因其提供帳戶所造成之損害,而依照被告實際履約狀況, 亦可合理期待其有意願及能力賠償被害人鄭翠鳳3萬元,而 展現其盡力賠償之誠意;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懷孕即 將臨盆待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業已生產,可預見其產 後尚須扶養嗷嗷待哺之稚兒,有其身為母親應盡之責任。是 以,本院綜合考量後,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原審對其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 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第2項 所示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CHM-113-金上訴-1025-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56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至15行 原記載「並與劉家宏、庚○○等人基於同上傷害對方人員及在 公共場所聚眾施暴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丁○○、蔡又誠、劉 鳴宸、楊浚庭、林泰佑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而為在場助勢之行為;劉家 宏、庚○○、丙○○、林子軒、劉豫仁、夏偉智、王韋翔、姚年 益、廖祐頡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第20行至23行原記載「劉家宏、劉豫 仁、廖祐頡、王韋翔等人,分持現場取得之電腦鍵盤、交通 錐、糖果盤盒等得為兇器之硬殼狀物,朝對方人馬毆打」部 分予以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緝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 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而KTV營業場所則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否認其有出手攻擊共同被告林厚任 、己○○、乙○○、戊○○等人,且案發時在場之人均未明確指認 被告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亦未清楚攝得被告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舉,而 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 則,僅能認為被告所為屬「在場助勢」之行為,應適用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而非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下手 實施」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至 於公訴意旨原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 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尚有未合,惟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訴緝卷第57頁), 附此敘明。另關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要件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加重要件之記載 (見訴緝卷第57頁),另此敘明。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劉鳴宸、蔡又誠、林泰佑、楊浚庭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劉家宏、庚 ○○與林厚任、己○○、乙○○、戊○○之間之紛爭,即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 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 前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謝銓、王靖夫、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15號   被   告 劉家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豫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偉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韋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泰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年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又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浚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祐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鳴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厚任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豫仁前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 訴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日執行完 畢;王韋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 月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7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又誠前因公共危險之肇 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 度交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3月6日假 釋出獄,10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林厚任前因 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 度中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0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9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 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88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1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假釋出獄、109年6月8日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上述人等竟均不知悔改,劉家宏於110年2月12日凌晨4時許 ,接獲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闔家歡KTV包廂內唱歌 陪酒時,與同在該處包廂飲酒之林厚任、己○○、乙○○、戊○○ 等發生糾紛,因而趕往該處包廂,2人隨即與林厚任等4人發 生口角。劉家宏、庚○○與林厚任、己○○、乙○○、戊○○等分屬 2陣營之人,均基於傷害對方人員及在公共場所聚眾施暴之 犯意聯絡,互相推擠、毆打,劉家宏、庚○○等,旋即撥打電 話或使用通訊軟體,陸續通知劉豫仁、夏偉智、王韋翔、丁 ○○、丙○○、林泰佑、姚年益、林子軒、蔡又誠、楊浚庭、廖 祐頡、劉鳴宸等人,使之分乘計程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 、ANH-0627號、BMD-7788號、RBV-7726號、RCF-5306號、AT C-0111號等自用小客車等數輛交通工具,於同日凌晨4時30 分許,自臺中市各處出發,馳往上開營業場所集結,並與劉 家宏、庚○○等人基於同上傷害對方人員及在公共場所聚眾施 暴之犯意聯絡,不顧現場已有穿著警察制服即反光背心等公 務人員,在現場執行公權力維持秩序,仍然以爆衝跑向對方 所在處所、大聲叫囂等方式,突破現場警員以身體或言語、 手勢等指示之區隔,朝林厚任、己○○、乙○○、戊○○等人位置 移動,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之中庭處,互相大打出 手,劉家宏、劉豫仁、廖祐頡、王韋翔等人,分持現場取得 之電腦鍵盤、交通錐、糖果盤盒等得為兇器之硬殼狀物,朝 對方人馬毆打,其中除蔡又誠、劉鳴宸、丁○○、楊浚庭等人 均在場助勢外,劉家宏、夏偉智、王韋翔、丙○○、林子軒、 廖祐頡、姚年益、庚○○、劉豫仁、林泰佑、乙○○、林厚任、 戊○○、己○○等人,均以出手毆打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三、案經庚○○、丙○○、己○○、乙○○、戊○○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被告劉家宏、劉豫仁、夏偉智、王偉翔、 丁○○、林泰佑、姚年益、楊浚庭、劉鳴宸、林厚任等經合法 傳喚,無故拒不到庭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庚○○(以下簡稱被告庚○○)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庚○○在上開營業場所包廂內,遭被告林厚任、乙○○、戊○○、己○○等徒手毆打臉頰及頭部等處;被告庚○○通知被告劉豫仁到場參與施暴;被告庚○○有出手與對方施暴人員肢體接觸;被告庚○○自稱有受傷,惟並未前往就醫驗傷,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 二 告訴人兼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丙○○)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丙○○搭乘計程車前往現場,聽見對方人馬對之嗆聲,便出手毆打對方;被告丙○○臉部有受傷,惟未前往就醫,並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 三 被告林子軒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子軒搭乘被告林泰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為被告劉家宏助陣;被告劉家宏、林泰佑、丙○○、廖祐頡等人,均有出手毆打對方;被告林子軒到達現場遭對方人馬嗆聲,隨即出手與對方人員互毆;渠等以通訊軟體聯繫後集結在現場聚眾鬥毆等事實 四 被告蔡又誠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蔡又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楊浚庭一同到場等事實 五 被告廖祐頡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廖祐頡經友人通知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助勢;被告林子軒出手與對方人員互毆,被告廖祐頡受到波及後亦出手毆打對方;被告林厚任、己○○、乙○○、戊○○等人出手,以安全帽毆打被告廖祐頡等事實 六 告訴人兼被告己○○(以下簡稱被告己○○)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己○○遭對方人馬約10人助勢圍攻,其中約有4-5人出手毆打之,被告己○○亦出手反擊;被告己○○雖提出傷害告訴,惟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 七 告訴人兼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乙○○)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乙○○遭對方人馬毆打,受有左眼紅腫等傷害,惟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撤回傷害告訴;對方人員約10人以上一同毆打被告乙○○,乙○○亦出手抵擋而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 八 告訴人兼被告戊○○(以下簡稱被告戊○○)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戊○○到現場時已酒醉,遭對方人馬約3至4人毆打時,亦出手反擊;雖遭毆打受有手部扭傷、頭部疼痛等傷害而提出傷害告訴,惟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 九 被告劉家宏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家宏與被告庚○○在案發現場包廂內要離去時,遭被告林厚任、己○○、乙○○、戊○○等人毆打,進而與之發生拉扯,遂撥打電話予被告夏偉智等人,被告夏偉智等人到場後,與對方陣營之人互相叫囂,並下手互毆;被告劉家宏持電腦鍵盤為兇器下手實施鬥毆等犯行等事實 十 被告劉豫仁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豫仁接獲被告庚○○通知,駕駛車派號碼BES-100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被告劉豫仁出手與對方人馬互毆,並持三角錐出手攻擊歐打他人等事實 十一 被告夏偉智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夏偉智接獲被告劉家宏電話要求到場幫忙之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被告夏偉智到場後,雙方人馬隨即鬥毆,被告夏偉智以腳踹踢對方;被告夏偉智雖見到警察在現場處理,仍在現場施暴力等事實 十二 被告王韋翔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王韋翔接獲被告劉家宏以電話要求到場幫忙之通知,駕駛車號碼BMD-778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王韋翔到場後,雙方人馬隨即相互叫囂並出手互毆,被告王韋翔出手並持現場糖果盒與對方人員互毆等事實 十三 被告丁○○於警局初詢時之供述 被告丁○○接獲被告劉家宏以電話通知到現場幫忙之通知,搭乘被告王韋翔駕駛車輛前往現場;到達現場後發現被告劉家宏、庚○○已遭毆打,被告丁○○便在旁助勢 十四 被告林泰佑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林泰佑經友人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被告林泰佑見對方人馬毆打其友人「小煞」即被告林子軒,隨即衝向對方等事實 十五 被告姚年益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姚年益與被告王韋翔聽聞被告劉家宏與人有糾紛後,一行4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被告姚年益遭被告己○○與同行男子1人毆打;被告姚年益有出手毆打對方人員等事實 十六 被告楊浚庭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楊浚庭予被告蔡又誠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十七 被告劉鳴宸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鳴宸、廖祐頡,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十八 被告林厚任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林厚任、己○○、乙○○、戊○○等,因被告庚○○摔酒杯而與之發生糾紛,對方約有20人到場,其中3-4人出手毆打被告林厚任等事實 十九 闔家歡唱飲店室外監視器截錄畫面列印資料 被告劉家宏、庚○○、劉豫仁、夏偉智、王韋翔、丁○○、丙○○、林泰佑、姚年益、林子軒、蔡又誠、楊浚庭、廖祐頡、劉鳴宸等,助勢、追打被告林厚任、己○○、乙○○、戊○○等人;被告等雙方於警方到場維持秩序後,仍氣焰囂張繼續叫囂,並出手互毆等事實 二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調查報告 被告等分2派集結互毆及被告劉家宏等一方集結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乘坐次序等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等分為兩派,其中 被告劉家宏、庚○○、劉豫仁、夏偉智、王韋翔、丁○○、丙○○ 、林泰佑、姚年益、林子軒、蔡又誠、楊浚庭、廖祐頡、劉 鳴宸等及互毆對象即被告林厚任、己○○、乙○○、戊○○等,分 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劉家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豫 仁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30 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5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王韋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70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蔡又誠前因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08年3月6日假釋出獄,10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被告林厚任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8月20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 7年度易字第88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 年1月17日假釋出獄、109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均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後,5年內皆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末告訴人庚○○、丙○○、己○○、乙○○ 、戊○○等,於偵查中業已撤回傷害告訴,茲因該部分與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01

TCDM-113-簡-151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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