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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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詹明明(原名詹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惟查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 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 權憑證、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現設籍於基隆○○○○○○○○,致聲請人無法將 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相對人,此有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足憑,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3-25

KLDV-113-司聲-162-202503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聲請人即債 羅本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務人 樓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佩玲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車牌號碼 :6***-*B汽車(西元2002年9月出廠,下稱A車)、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G*-***6汽車(西元1992年10月出廠,下稱B車) 各乙輛,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債務人陳報狀、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稽。其中A車,車牌已註銷, 車齡逾22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 變價分配;B車,車牌已註銷,車齡逾32年,殘餘價值過低 ,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價分配。經本院函詢債權 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 ,有114年2月27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5號函、送 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 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 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 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3-24

KSDV-114-司執消債清-5-202503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9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被 告 葉純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貳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一○年七 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7萬元,借款利率按年   息17%計算(嗣因民法第205條修正,而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 16%)。被告截至99年6月27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62,263元及 違約金1,077元,合計63,340元未還。慶豐銀行業於94年6月 1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成長公司),中華成長公司則於98年8月26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 福公司),祈福公司再於104年10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借款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 詢單、請求項目試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 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0

KSEV-114-雄簡-39-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確認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 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訴外人朱正良對被告宏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3萬0850元之債權存在;聲明第二項 請求確認朱正良對被告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49萬80 13元存在。核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應屬因 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朱正良依保險契約,於起訴 時對被告等所得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債權價額為準。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8863元(計算式:13萬0850 元+49萬8013元=62萬8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20

TPDV-114-補-49-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24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高雅筠即高伯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0

TNDV-114-司促-5124-20250320-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林秀琴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 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 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 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 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戶 籍址,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均仍設籍於聲請人寄送之址,此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惟查,經本院函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訪查,相對 人目前均仍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114年3月6日德警分刑字 第1140007325號函在卷可憑。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8

TYEV-114-桃司簡聲-19-2025031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黃玉真 何苡白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8,40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重上字第2 78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即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184號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審查無誤。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88,408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 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8,40 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7

TCDV-114-司聲-87-2025031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程靄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惟相對人業已遷出國外,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 85年9月11日即已出境,並於86年3月31日為遷出登記,此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 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12

TPDV-114-司聲-179-2025031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趙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趙文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茲因相對人趙文華現籍設臺中市 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無法得 知其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債權讓與通知書、95年度執字第5878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趙文華現籍設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有聲 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 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 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0

TCDV-114-司聲-391-202503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蔡王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 定意旨參照)。且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 權之讓與而喪失。而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 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 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95年 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貸款,並簽訂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迄尚有新臺幣(下同)7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合 計已逾17萬元)未清償,而慶豐銀行已將該等債權輾轉讓與原 告,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惟查,系爭契約已約定:如因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 依上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3-10

NHEV-114-湖簡-32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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