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9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被 告 葉純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貳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一○年七
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7萬元,借款利率按年
息17%計算(嗣因民法第205條修正,而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
16%)。被告截至99年6月27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62,263元及
違約金1,077元,合計63,340元未還。慶豐銀行業於94年6月
1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成長公司),中華成長公司則於98年8月26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
福公司),祈福公司再於104年10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借款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
詢單、請求項目試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
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4-雄簡-3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