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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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5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怡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怡萱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 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變更登記至臺中○○○○○○○○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查詢結果可憑, 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1-03

TCDV-114-司促-355-202501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怡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 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 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將不知情之黃彩蓮(所涉部分,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張羽萱、葉仲齊,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為被告陳怡萱所是認(本院金訴字卷【下稱本院 卷】第38至39頁、第92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張羽萱、葉 仲齊之指述、證人黃彩蓮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8至40頁、 第53至55頁、第75至77頁、第140頁),並有社群平台INSTA 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憑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57至59頁、第79至81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故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又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 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上開 規定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上開舊法之宣告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 有期徒刑下限顯較舊法為重。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現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偵查中未曾自白、未獲犯 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下限較修正前為高, 故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二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 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復衡酌被告雖數度 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己行為錯誤之態度,併參其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 數、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被害人轉至本案帳戶且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利益,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犯罪工具: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 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被害人葉仲齊於112年9 月11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云云,然稽之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葉仲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轉帳二 筆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雖有一筆2萬元之款項於112年9月11 日下午1時56分轉至本案帳戶,然轉出該筆款項之帳戶,並 非被害人葉仲齊之臺灣銀行帳戶(見偵卷第49頁),復參被 害人葉仲齊提供之轉帳憑證,其於同日下午雖原欲轉帳2萬 元,然因「超過簡訊轉帳限額」,故未轉帳成功(見偵卷第 81頁),可證前述款項與被害人葉仲齊無關,起訴書此部分 所指,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 之犯罪事實,屬於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張羽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運彩投資云云。 112年9月10日 晚間6時25分 1萬元 2 葉仲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運彩投資云云。 112年9月11日 下午1時35分 5萬元 112年9月11日 下午1時37分 5萬元

2024-12-31

TYDM-113-金訴-1296-202412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怡萱 被 告 吳天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貳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參 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三點五計算,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應另給 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應依約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113年2月24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2,040元(其中本金19,844元)及自113年2月25日起 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款明細資料、費用款明細資料、利息款明細資料及 歷史大量交易資料明細等為證,經本院審認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22,040 元(其中本金為19,844元),及本金部分自113年2月25日起 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 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2 ,040元,及其中19,003元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3.5%計算,其中841元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19

CDEV-113-橋小-984-202412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8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韓新梅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怡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怡萱住所 設於新北市金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PCDV-113-司促-34780-20241210-1

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陳怡萱 被 告 滕和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本院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審簡附民-138-20241126-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和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02號、第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滕和信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滕 和信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陳怡 萱(提告)」應更正為「陳怡萱(未提告)」(見112偵79752卷 第20頁至第21頁),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 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提領 帳戶內款項,再轉匯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 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  ㈣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之情形整體 綜合比較: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 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是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匯款, 接續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詳如各編號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載),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 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 合計3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故其3次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智識健全,應 知目前社會上詐欺案件橫行,隨意將銀行帳簿資料交給陌生 人,有很高機率被用於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竟同意依來路 不明之人指示,提供銀行帳簿及並提領贓款,而共同詐取被 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 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 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玩網路上的娛樂城,為收受賭 金而提供銀行帳簿給對方)、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高職肆業之 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無子,目前從 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需償還過世祖母 積欠療養院之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9月7日訊 問程序筆錄第4頁)、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及告訴人於本案 表示之意見(被害人陳怡萱陳稱對刑度沒意見,已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紀明儀陳稱,被告未到場調解,請求 重判被告,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陳怡郡陳稱,被告 調解未到場,讓被害人空等,請依法判決,均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 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如起訴書附表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業已依指示存入帳 騙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其餘款項亦被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偵緝702卷第25頁背面) ,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迄未取回 或扣案,但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 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 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 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 用。而卷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 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 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各該銀行註 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 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 予宣告沒收之需。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滕和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滕和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滕和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2號                   第703號   被   告 滕和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和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滕和信 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之帳戶,供 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滕和信再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 之金額交付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萱、紀明儀、陳怡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滕和信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無償獲得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強」提供3萬元操作娛樂城,認為怪異,惟仍提供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與「不認識之對方」。 ⑵坦承依「不認識之對方」指示申辦現代科技財富帳號及其遠東虛擬帳戶,惟先稱未申辦遠東虛擬帳戶,後改稱有將遠東虛擬帳戶提供給「不認識之對方」。 ⑶坦承富邦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並未提供予「不認識之對方」,然先稱未於112年7月11日20時2分許至21時31分許自富邦帳戶提領現金,後改稱有自富邦帳戶提領現金,再以提款機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不認識之對方」指定之帳戶。 ⑷坦承112年7月7日凌晨0時47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6萬元,再以提款機存款方式,將6萬元存入「不認識之對方」指定之帳戶。 ⑸坦承未保留與「不認識之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2 告訴人陳怡萱、紀明儀、陳怡郡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陳怡萱、紀明儀、陳怡郡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怡萱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紀明儀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怡郡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怡萱、紀明儀、陳怡郡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富邦帳戶、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怡萱、紀明儀、陳怡郡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遠東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帳戶及遠東虛擬帳戶。 ⑵證明告訴人陳怡萱匯至第一層富邦帳戶,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7月11日19時51分許、52分許,分別轉匯新臺幣50,015元、50,015元至第二層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6 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113年3月18日當庭提供予影印)之影本。 證明被告仍持有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二、核被告滕和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陳怡萱(提告) 112年7月10日至12日 假投資 ①112年7月11日19時28分許 ②112年7月11日19時30分許 ③112年7月11日19時36分許 ④112年7月11日19時40分許 ⑤112年7月11日19時41分許 ⑥112年7月11日19時43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10,000元 ④30,000元 ⑤30,000元 ⑥20,000元 富邦帳戶 ⓐ112年7月11日20時2分許 ⓑ112年7月11日20時3分許 ⓒ112年7月11日20時3分許 ⓓ112年7月11日20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羚陽門市)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20,005元(含手續費) ⓑ20,005元(含手續費) ⓒ9,005元(含手續費) ⓓ905元(含手續費) 112年度偵字第79752號、第80028號 ⑦112年7月12日15時11分許 ⑧112年7月12日15時33分許 ⑨112年7月12日15時34分許 ⑩112年7月12日15時35分許 ⑦30,000元 ⑧50,000元 ⑨50,000元 ⑩20,000元 富邦帳戶 - - - 2 紀明儀(提告) 112年6月18日至7月14日 假投資 ①112年7月11日21時21分許 ①42,000元 ①富邦帳戶 ⓐ112年7月11日21時29分許 ⓑ112年7月11日21時30分許 ⓒ112年7月11日21時31分許 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羚陽門市) ⓐ20,005元(含手續費) ⓑ20,005元(含手續費) ⓒ2,005元(含手續費) 112年度偵字第79752號 ②112年7月7日0時3分許 ②80,000元 ②中信帳戶 112年7月7日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陽光門市) 60,000元 3 陳怡郡(提告) 112年7月6日22時許 假求職 112年7月6日22時7分許 1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9752號

2024-11-26

PCDM-113-審金簡-18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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