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蓉

共找到 18 筆結果(第 11-18 筆)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58號 原 告 黃景祥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被 告 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英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俊英認購被告股票54萬8,449股(下稱原 認購股票),分別登記於陳俊英、陳俊英配偶即黃玉春、陳 俊英之女即陳怡婷、陳怡蓉(下稱黃玉春等人)名下,加計 民國94年至96年間發放之股利股票20萬1,084股(下稱系爭 股利股票),共74萬9,533股(下稱系爭股票),先由被告 保管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所規 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為止。嗣陳俊英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股票,被告竟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登鎮, 然原告與陳俊英於100年12月16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將系爭股 票出賣原告,原告並應給付陳俊英日後分配股利之50%及出 脫系爭股票溢價10元部分之50%金額。原告本得依系爭買賣 契約受有出脫系爭股票之2,063萬0,895元利益,因被告無法 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而受有無法獲得前開利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3萬0,895 元本息等語。嗣被告除其他抗辯外,並以原告上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抗辯,原告乃追加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雖為被告所不 同意(本院卷第84頁),然其上開追加與原起訴事實,均係 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且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有利兩造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陳俊英自94年7月1日起擔任被告總經理,並於94 年11月16日認購被告54萬8,449股(即原認購股票),分別 登記於陳俊英及黃玉春等人名下,加計94年至96年間發放之 系爭股利股票共74萬9,533股(即系爭股票),系爭股票先 由被告保管至證期局所規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為 止,而陳俊英於100年9月9日遭被告解除職務,其本得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股票,被告竟於100年12月15日將系爭股票移 轉登記予廖登鎮。而原告與陳俊英於100年12月16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股10元將系爭股票出賣原告,原告並 應給付陳俊英日後分配股利之50%及出脫系爭股票溢價10元 部分之50%金額。又依工研院鑑定系爭股票於100年12月15日 之每股交易價格為65.05元計算,原告本得依系爭買賣契約 受有出脫系爭股票之2,063萬0,895元利益(計算式:【65.0 5-10】×50%×749,533=20,630,895),因被告無法返還系爭 股票予陳俊英,而受有無法獲得前開利益之損害。又被告侵 占系爭股票移轉予廖登鎮,已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406號判決確定原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被告無法 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所受損害之2,063萬0,895元之請求權 ,縱使該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原告仍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萬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何權 利。又原告與陳俊英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 契約效力僅存在於原告陳俊英等人間,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 係,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規範被告有何保管義務。再原告與 陳俊英已於102年2月7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解除股權買 賣契約書已載明無法轉移系爭股票之事實,顯見原告於102 年2月7日知該情形,縱認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 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及10年時效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陳俊英簽訂有關系爭股權之系爭買賣契約,惟 因被告違反與陳俊英間寄託契約之保管義務,逕將系爭股票 移轉登記予廖登鎮,致不能返還陳俊英,使原告受有出脫系 爭股票之2,063萬0,895元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其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不足取。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 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 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 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 害者,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蓋 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 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 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得成立侵權行為。  2.查,原告主張陳俊英自94年7月1日起擔任被告總經理,且於 94年11月16日認購被告股票,分別登記於陳俊英、黃玉春等 人名下,加計94年至96年間發放之系爭股利股票,共有74萬 9,533股(即系爭股票),系爭股票先由被告保管至證期局 所規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為止。嗣陳俊英於100 年9月9日遭被告解除職務,本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然 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廖登鎮。再原 告與陳俊英於100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 股10元將系爭股票出賣原告,原告並應給付陳俊英日後分配 股利之50%及出脫系爭股票溢價10元部分之50%金額。而依工 研院鑑定系爭股票於100年12月15日之每股交易價格為65.05 元等情,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未予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3.原告固主張依伊與陳俊英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本得獲有所 約定日後分配股利之50%及出脫系爭股票溢價10元部分之50% 金額之2,063萬0,895元利益,然因被告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 予廖登鎮,致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使伊受有無 法獲得前開利益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云云。經查:  ⑴陳俊英前以其與被告簽訂聘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4年4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並自同年7月1日起擔任總經理,其向廖登鎮借款而於94年11月16日以每股20元認購被告公司股票54萬8,449股(即原認購股票),登記在伊及黃玉春等人名下,加計94年及96年間發放之系爭股利股票,共74萬9,533 股(即系爭股票),上開股票約定由被告保管至證期局所規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為止,伊因遭被告解除職務,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然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將之過戶予廖登鎮而陷於給付不能,其及黃玉春等人得請求賠償,而黃玉春等人已將其債權讓與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75萬7,121元本息,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判決認陳俊英請求被告賠償不能返還系爭股票之損害4,875萬7,121元為有理由,然經被告以陳俊英應給付被告之股款1,096萬8,980元,及應支付被告之利息173萬6,748元,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抵銷後,得請求被告給付3,663萬0,993元本息為由,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予陳俊英。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陳俊英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以陳俊英將系爭股票出賣予黃景祥可得對價及利益為2,812萬6,226元,被告以其受讓自廖登鎮對陳俊英之借款債權1,096萬8,980元,及陳俊英認購股票利息173萬6,748元後,被告應給付陳俊英之金額應為1,600萬0,098元為由,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逾1,600萬0,098元本息部分,駁回陳俊英上開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陳俊英與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均駁回其等之上訴確定(上開陳俊英與被告間訴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等情,兩造就此並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之事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並有原告提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7至21頁)為證,自足信為真正。  ⑵依前案判決,除陳俊英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57萬9,600元部分與本件無關外,認定被告尚未正式公開發行股票,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保管系爭股票,與陳俊英間成立寄託關係,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得隨時請求返還,陳俊英終止寄託契約後,被告自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惟被告已於100年12月15日將系爭股票過戶予廖登鎮,就返還系爭股票成為給付不能。是被告係違反與陳俊英間就系爭股票之寄託契約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而對陳俊英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原告即便因被告違反與陳俊英間就系爭股票之寄託契約義務,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就被告履行對陳俊英之寄託契約所可獲得之利益,性質上應屬債權,依前開說明,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㈡原告縱得對被告主張其違反對陳俊英之寄託契約義務,請求 被告賠償因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所受損害,亦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 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又所謂請 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請求權人知悉受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應起算時效。  2.本件原告即便得對被告主張其違反對陳俊英之寄託契約義務 ,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所受損害。然 查,陳俊英已於102年2月7日與黃景祥簽立解約協議書,該 協議書略載:「茲因買賣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 豪公司)股權事宜,甲(按即陳俊英,下同)乙(按即原告 ,下同)雙方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合意簽立股權買賣契約 ,並經乙方向甲方給付……749,533元作為訂金在案,今因巨 豪公司未經甲方同意,違約將保管之股票過戶至其指定人名 下,致甲方無法依上開契約第四條約定,向巨豪公司取回其 交由巨豪公司保管之記名股票,雙方合意解除股權買賣契約 ,……」等語(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卷㈡第162至163頁 )。在協議書明載因被告違約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 股票,有解約協議書影本可憑。是縱使被告違反對陳俊英之 寄託契約義務,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惟原告至遲於102年2月7日時即知悉被告上開 違反與陳俊英間寄託契約之行為,斯時其損害即已發生,僅 其數額尚未確定,原告遲至113年9月26日始起訴請求(參本 院卷第7頁收狀戳),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則依前開規 定,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已完成, 依法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雖主張最高法院於108年2月13 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確定原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原告因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所受之損害 2,063萬0,895元之請求權,時效係自108年2月13日起算,原 告未逾10年請求權時效,亦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原 告於102年2月7日時即已知悉行為人為被告,並已知悉因被 告違反對陳俊英之寄託契約義務而發生損害,僅損害額不確 定,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已知悉上情,對損害額 並無認識之必要,且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為2年,並非10年,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㈢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不當得利云云。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 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並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且依前案判決,被告 對陳俊英雖負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規定之 賠償責任,然並不因此即認被告即受有2,063萬0,895元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已否認其受有利益(本院卷第84 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63萬0,895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3萬0,8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30

TPDV-113-重訴-958-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陳文安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陳益昌 陳雪玉 陳雪霞 陳昆煇 陳文山 劉慶忠律師(即陳恒枝之遺產管理人) 陳文進 陳栢村 陳淵明 陳淵華 林瑞成律師(即陳淵泉之遺產管理人) 陳淵富 陳淵政 陳庭本 陳進福 陳郭仙女 陳怡婷 陳清雯 陳書維 陳思儒 陳豐祥 陳怡蓉 受告知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陳恒枝持分抵押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三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 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繕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一:誤寫內容 地號 依原持分計算面積 (取至小數第二位) 永康區富強段1056地號 (889.78㎡) ‧陳文安持分(21/288)  分割前:64.87㎡  分割後:少0.12㎡ 永康區富強段1074地號 (51.74㎡) ‧陳文安持分(21/288)  分割前:3.77㎡  分割後:多0.59㎡ ‧陳文安分割後總結果:共增0.47㎡,依113.01公告現值(26,900元/㎡),約12,643元 附件二:更正後內容 地號 依原持分計算面積 (取至小數第二位) 永康區富強段1056地號 (889.78㎡) ‧陳文安持分(21/288)  分割前:64.87㎡  分割後:多0.12㎡ 永康區富強段1074地號 (51.74㎡) ‧陳文安持分(21/288)  分割前:3.77㎡  分割後:少0.59㎡ ‧陳文安分割後總結果:共減0.47㎡,依113.01公告現值(26,900元/㎡),約12,643元

2024-12-06

TNDV-112-訴-290-2024120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霆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陳怡蓉 張漢州 林永達 張煜峻 陳杉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529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祐霆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 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刑之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暨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陳怡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 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張漢州、張煜峻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杉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6列「洗車廠,」後補充「團團圍住丙○○,隨即 進入洗車廠之辦公室」。  ㈡犯罪事實第27至28列「,丙○○」前補充「陳杉豪亦徒手毆打 丙○○之胸口1下」。  ㈢犯罪事實第29列「不久,」後補充「經張煜峻要求」。  ㈣證據補充「被告吳祐霆、陳怡蓉、張漢州、乙○○、張煜峻   、陳杉豪(以下合稱被告6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或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祐 霆、張漢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並 刪除「被告張漢州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核被告吳祐霆、陳怡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吳祐霆、張漢州、 乙○○、張煜峻、陳杉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吳 祐霆、陳怡蓉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祐霆、張漢州、乙○○、張煜峻、 陳杉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祐霆、張漢州、 乙○○、張煜峻、陳杉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恫嚇 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 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 告吳祐霆所為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 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吳祐霆、張漢州、乙○○、 張煜峻尚有前揭圍住丙○○及被告陳杉豪尚有徒手毆打丙○○之 胸口等部分,而有未洽,惟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 事實復各經被告吳祐霆、張漢州、乙○○、陳杉豪於警詢或偵 訊時自承在卷或經本院訊問被告張煜峻(見偵30529卷第86 、187至188、192、536頁、他卷第204至205頁、易緝106卷 第152、157、166至167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張漢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沙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決,並以108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復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分別判決,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乙○○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 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之旨均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張漢州、 乙○○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已堪認定。是被告張漢州、乙○○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 觀之其等各該犯罪情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 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吳祐霆、張漢州、乙○○、張煜峻、陳杉豪均著手 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皆為 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張漢州、乙○○所為前開犯行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6人貪圖不法利益,逕以前揭各該手段施壓恫嚇 丙○○、告訴人丁○○、戊○○(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而為本案 各犯行,所為分別對告訴人3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妨害,甚或造成丙○○損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6人之法 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6人犯後皆終能坦承犯 行,尚有悔悟之意,復均與丙○○達成調解或和解,又被告吳 祐霆、陳怡蓉、乙○○、陳杉豪均已予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65至367、449至453頁),另被告乙○○ 、張煜峻、陳杉豪皆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 情,參以被告吳祐霆、陳怡蓉、被告張漢州除構成累犯外有 相類恐嚇等案件紀錄、被告乙○○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傷害案 件紀錄、被告張煜峻有相類妨害自由案件紀錄、被告陳杉豪 有多次相類恐嚇等案件紀錄等各自之素行,被告6人各自所 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暨當事人、丙○○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被告吳祐霆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 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吳祐霆所犯上開各 罪均係恐嚇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 似,犯罪時間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吳祐霆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吳祐霆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丙 ○○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吳祐霆、陳怡蓉前均因妨害風化案件故意犯罪,被告 吳祐霆、陳怡蓉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均宣告緩刑2年確定,各該緩刑期 滿,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被告吳祐霆、陳怡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 第76條既皆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吳祐霆、陳怡蓉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尚有悔 悟之意,復均已如前述與丙○○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堪認 本案應係被告吳祐霆、陳怡蓉一時失慮所犯,其等經此刑事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 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吳祐霆、陳怡蓉為圖一己之私即再 為本案各犯行,為督促其等日後確能記取教訓,並為預防其 等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 宣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緩刑,均諭知被告吳祐霆、陳怡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至2項 所示金額,暨接受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吳 祐霆、陳怡蓉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 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手機,各係被告吳祐霆   、陳怡蓉、乙○○、陳杉豪所有供為本案各犯行聯繫所用,有 被告吳祐霆、陳怡蓉、乙○○、陳杉豪於警詢或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供述可參(見偵30529卷第244頁、易卷第309至310頁)。 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 明其他共犯對於被告吳祐霆、陳怡蓉、乙○○、陳杉豪各自所 得處分之上開各該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是上開各該物品應 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吳祐霆、陳 怡蓉、乙○○、陳杉豪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而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祐霆共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取得 新臺幣30萬元,被告陳怡蓉共同為該犯行則未實際分得上開 犯罪所得,此據被告吳祐霆、陳怡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明確(見易卷第301至30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 定。惟被告吳祐霆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65至3 67、453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吳祐 霆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既尚不足認被告陳怡蓉對 於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自無從就 此對被告陳怡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一 手機壹支 吳祐霆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陳怡蓉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三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乙○○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四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陳杉豪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吳祐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陳怡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杉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漢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煜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0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 (一)陳怡蓉與丙○○前於109年間為男女朋友。吳祐霆、陳怡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 月22日前某時,向丙○○恫稱:其手上有丙○○與陳怡蓉之性愛 影片,如果不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補償金,就要 將性愛影片散布要網站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丙○○與陳怡 蓉於110年2月22日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與甲后路交叉 路之后里龍檳榔攤簽立和解書,並支付30萬元予陳怡蓉及吳 祐霆。 (二)吳祐霆、乙○○、張漢州、張煜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5日,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00號之靚車帝國洗車廠,由乙○○持丙○○車輛停 放在汽車旅館前之照片,向丙○○恫稱:你強姦別人的女朋 友蕭○華(真實姓名詳卷)怎麼處理等語,丙○○出言反駁, 乙○○、張漢州隨即分別掌摑及搥打丙○○胸口各1下,並由乙 ○○出言要求丙○○支付60萬元,丙○○藉口需要先與其母親商 量始得先行離開。吳祐霆、乙○○、張漢州、張煜峻、陳杉 豪承前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9日下午5時許,約丙○○到臺 中市○里區○○○路00號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旁之停車場談 判,先由陳杉豪向丙○○恫稱:有沒有睡人家的女朋友、有 沒有強姦人家等語,經丙○○否認後,乙○○隨即撥打電話訊 問蕭○華,蕭○華以「這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不想再想起 」,丙○○因感到害怕,撥打電話予其父母丁○○、戊○○到場 協助,丁○○、戊○○到場後不久,雙方即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汽車修配廠內談判,由乙○○等人向丁○○、戊○○ 恫稱:丙○○強姦蕭○華要怎麼處理等語,嗣因談判未果,乙 ○○等人即先行離去。乙○○、張漢州、陳杉豪承前犯意,於1 11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再度前往上開汽車修配廠,向丁○ ○、戊○○恫稱:如果你不處理,那我們就會讓全后里的人知 道你兒子的事情,也會在網路上面講等語後離去,使丁○○ 、戊○○心生畏懼,嗣因金額未談妥,乙○○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祐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有在場之事實。惟辯稱:伊有聽到被告張漢州、乙○○說告訴人丙○○強姦別人的事,伊認為這件事情是假的,伊111年1月9日也有看被告張漢州用手搥告訴人丙○○的胸口,伊是因為怕被告張漢州找伊麻煩才會去云云。 2 被告陳怡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與被告張漢州等人一起處理蕭○華的事情,且伊111年1月5日有拿一張告訴人丙○○在汽車旅館前面抱著女生的照片給告訴人丙○○看,告訴人丙○○否認時,伊打告訴人丙○○一巴掌;伊於111年1月9日有到場要處理蕭○華的事情,並有打電話給蕭○華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丙○○,伊僅是沒有求證云云。 4 被告陳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111年1月9日、11年1月10日有到場要處理蕭○華的事情,伊有出打告訴人丙○○的胸口一拳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丙○○講到錢的事情,伊僅是希望蕭○華不要有委屈云云。 5 被告張漢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111年1月10日有到場處理蕭○華的事情,伊於111年1月5日有打告訴人丙○○一下之事實。惟辯稱:當時都是被告乙○○再問告訴人丙○○有沒有強姦蕭○華,伊沒有提到要拿60萬元出來解決,一開始蕭○華說是被硬睡,後來才改口說是心甘情願云云。 6 被告張煜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與被告張漢州去找蕭○華2、3次,且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有在場之事實。惟辯稱:伊111年1月5日僅有看到被告張漢州、乙○○與告訴人丙○○在講話,其沒有在裡面;伊111年1月9日有到停車場,但是伊沒有下車,後來伊有載被告張漢州到汽車修配廠雲,伊沒有參與云云。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9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丙○○之前發生性行為都是合意的,之前被告張漢州有找過其2、3次說要幫其處理,被告張漢州要看其與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但其不知道要處理什麼事,其沒有授權被告張漢州,被告張漢州打電話給其對質時,其僅有說「事情過很久了,其不想再提」之事實。 11 和解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2 被告乙○○、張漢州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乙○○、張漢州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蓉與吳祐霆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核被告吳祐霆、乙○○、張 漢州、張煜峻、陳杉豪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吳祐 霆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陳怡蓉與吳祐霆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張漢州、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156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霆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陳怡蓉 張漢州 林永達 張煜峻 陳杉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529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刑之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暨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陳怡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 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庚○○、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杉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6列「洗車廠,」後補充「團團圍住丙○○,隨即 進入洗車廠之辦公室」。  ㈡犯罪事實第27至28列「,丙○○」前補充「陳杉豪亦徒手毆打 丙○○之胸口1下」。  ㈢犯罪事實第29列「不久,」後補充「經己○○要求」。  ㈣證據補充「被告乙○○、陳怡蓉、庚○○、林永達、己○○   、陳杉豪(以下合稱被告6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或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並刪除 「被告庚○○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核被告乙○○、陳怡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庚○○、林永達 、己○○、陳杉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陳 怡蓉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乙○○、庚○○、林永達、己○○、陳杉豪就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庚○○、林永達、己○○、陳 杉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恫嚇之各舉止,係於相 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 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乙○○所為上開各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 雖未敘及被告乙○○、庚○○、林永達、己○○尚有前揭圍住丙○○ 及被告陳杉豪尚有徒手毆打丙○○之胸口等部分,而有未洽, 惟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 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事實復各經被告乙○○、庚 ○○、林永達、陳杉豪於警詢或偵訊時自承在卷或經本院訊問 被告己○○(見偵30529卷第86、187至188、192、536頁、他 卷第204至205頁、易緝106卷第152、157、166至167頁), 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沙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林永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決,並以108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復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分別判決,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林永達入監接續執行 後於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均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庚○○、 林永達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已堪認定。是被告庚○○、林永達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觀之其等各該犯罪情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乙○○、庚○○、林永達、己○○、陳杉豪均著手於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 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並就被告庚○○、林永達所為前開犯行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6人貪圖不法利益,逕以前揭各該手段施壓恫嚇 丙○○、告訴人丁○○、戊○○(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而為本案 各犯行,所為分別對告訴人3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妨害,甚或造成丙○○損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6人之法 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6人犯後皆終能坦承犯 行,尚有悔悟之意,復均與丙○○達成調解或和解,又被告乙 ○○、陳怡蓉、林永達、陳杉豪均已予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65至367、449至453頁),另被告林永 達、己○○、陳杉豪皆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 情,參以被告乙○○、陳怡蓉、被告庚○○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 恐嚇等案件紀錄、被告林永達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傷害案件 紀錄、被告己○○有相類妨害自由案件紀錄、被告陳杉豪有多 次相類恐嚇等案件紀錄等各自之素行,被告6人各自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暨當事人、丙○○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恐嚇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 犯罪時間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乙○○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乙○○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丙○○及辯護 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乙○○、陳怡蓉前均因妨害風化案件故意犯罪,被告乙 ○○、陳怡蓉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均宣告緩刑2年確定,各該緩刑期滿, 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被告乙○○、陳怡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 既皆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乙○○、陳怡蓉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尚有悔悟之意, 復均已如前述與丙○○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堪認本案應係 被告乙○○、陳怡蓉一時失慮所犯,其等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 ,惟考量被告乙○○、陳怡蓉為圖一己之私即再為本案各犯行 ,為督促其等日後確能記取教訓,並為預防其等再犯,本院 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緩刑,均諭知被告乙○○、陳怡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金額,暨接 受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乙○○、陳怡蓉違反 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手機,各係被告乙○○   、陳怡蓉、林永達、陳杉豪所有供為本案各犯行聯繫所用, 有被告乙○○、陳怡蓉、林永達、陳杉豪於警詢或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供述可參(見偵30529卷第244頁、易卷第309至310頁) 。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 證明其他共犯對於被告乙○○、陳怡蓉、林永達、陳杉豪各自 所得處分之上開各該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是上開各該物品 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乙○○、陳 怡蓉、林永達、陳杉豪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而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乙○○共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取得新 臺幣30萬元,被告陳怡蓉共同為該犯行則未實際分得上開犯 罪所得,此據被告乙○○、陳怡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 (見易卷第301至30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惟被告乙○○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65至367、45 3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乙○○面臨雙 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既尚不足認被告陳怡蓉對於上開犯 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自無從就此對被告 陳怡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一 手機壹支 乙○○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陳怡蓉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三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林永達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四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陳杉豪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陳怡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杉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永達前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0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 (一)陳怡蓉與丙○○前於109年間為男女朋友。乙○○、陳怡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 22日前某時,向丙○○恫稱:其手上有丙○○與陳怡蓉之性愛影 片,如果不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補償金,就要將 性愛影片散布要網站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丙○○與陳怡蓉 於110年2月22日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與甲后路交叉路 之后里龍檳榔攤簽立和解書,並支付30萬元予陳怡蓉及乙○○ 。 (二)乙○○、林永達、庚○○、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5日,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00號之靚車帝國洗車廠,由林永達持丙○○車輛停放 在汽車旅館前之照片,向丙○○恫稱:你強姦別人的女朋友 蕭○華(真實姓名詳卷)怎麼處理等語,丙○○出言反駁,林 永達、庚○○隨即分別掌摑及搥打丙○○胸口各1下,並由林永 達出言要求丙○○支付60萬元,丙○○藉口需要先與其母親商 量始得先行離開。乙○○、林永達、庚○○、己○○、陳杉豪承 前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9日下午5時許,約丙○○到臺中市○ 里區○○○路00號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旁之停車場談判,先 由陳杉豪向丙○○恫稱:有沒有睡人家的女朋友、有沒有強 姦人家等語,經丙○○否認後,林永達隨即撥打電話訊問蕭○ 華,蕭○華以「這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不想再想起」,丙 ○○因感到害怕,撥打電話予其父母丁○○、戊○○到場協助, 丁○○、戊○○到場後不久,雙方即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 00號汽車修配廠內談判,由林永達等人向丁○○、戊○○恫稱 :丙○○強姦蕭○華要怎麼處理等語,嗣因談判未果,林永達 等人即先行離去。林永達、庚○○、陳杉豪承前犯意,於111 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再度前往上開汽車修配廠,向丁○○ 、戊○○恫稱:如果你不處理,那我們就會讓全后里的人知 道你兒子的事情,也會在網路上面講等語後離去,使丁○○ 、戊○○心生畏懼,嗣因金額未談妥,林永達等人始未得逞 。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有在場之事實。惟辯稱:伊有聽到被告庚○○、林永達說告訴人丙○○強姦別人的事,伊認為這件事情是假的,伊111年1月9日也有看被告庚○○用手搥告訴人丙○○的胸口,伊是因為怕被告庚○○找伊麻煩才會去云云。 2 被告陳怡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林永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與被告庚○○等人一起處理蕭○華的事情,且伊111年1月5日有拿一張告訴人丙○○在汽車旅館前面抱著女生的照片給告訴人丙○○看,告訴人丙○○否認時,伊打告訴人丙○○一巴掌;伊於111年1月9日有到場要處理蕭○華的事情,並有打電話給蕭○華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丙○○,伊僅是沒有求證云云。 4 被告陳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111年1月9日、11年1月10日有到場要處理蕭○華的事情,伊有出打告訴人丙○○的胸口一拳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丙○○講到錢的事情,伊僅是希望蕭○華不要有委屈云云。 5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111年1月10日有到場處理蕭○華的事情,伊於111年1月5日有打告訴人丙○○一下之事實。惟辯稱:當時都是被告林永達再問告訴人丙○○有沒有強姦蕭○華,伊沒有提到要拿60萬元出來解決,一開始蕭○華說是被硬睡,後來才改口說是心甘情願云云。 6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與被告庚○○去找蕭○華2、3次,且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有在場之事實。惟辯稱:伊111年1月5日僅有看到被告庚○○、林永達與告訴人丙○○在講話,其沒有在裡面;伊111年1月9日有到停車場,但是伊沒有下車,後來伊有載被告庚○○到汽車修配廠雲,伊沒有參與云云。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9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丙○○之前發生性行為都是合意的,之前被告庚○○有找過其2、3次說要幫其處理,被告庚○○要看其與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但其不知道要處理什麼事,其沒有授權被告庚○○,被告庚○○打電話給其對質時,其僅有說「事情過很久了,其不想再提」之事實。 11 和解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2 被告林永達、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林永達、庚○○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蓉與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核被告乙○○、林永達、庚○○ 、己○○、陳杉豪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乙○○就犯罪 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陳怡蓉與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庚○○ 、林永達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185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霆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陳怡蓉 張漢州 林永達 張煜峻 陳杉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529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刑之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暨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接 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己○○、張煜峻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6列「洗車廠,」後補充「團團圍住丙○○,隨即 進入洗車廠之辦公室」。  ㈡犯罪事實第27至28列「,丙○○」前補充「庚○○亦徒手毆打丙○ ○之胸口1下」。  ㈢犯罪事實第29列「不久,」後補充「經張煜峻要求」。  ㈣證據補充「被告乙○○、辛○○、己○○、林永達、張煜峻   、庚○○(以下合稱被告6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或 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並刪除「 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核被告乙○○、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己○○、林永達、 張煜峻、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辛○○ 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乙○○、己○○、林永達、張煜峻、庚○○就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己○○、林永達、張煜峻、庚○○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恫嚇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 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乙○○所為上開各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未 敘及被告乙○○、己○○、林永達、張煜峻尚有前揭圍住丙○○及 被告庚○○尚有徒手毆打丙○○之胸口等部分,而有未洽,惟此 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事實復各經被告乙○○、己○○、 林永達、庚○○於警詢或偵訊時自承在卷或經本院訊問被告張 煜峻(見偵30529卷第86、187至188、192、536頁、他卷第2 04至205頁、易緝106卷第152、157、166至167頁),無礙其 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沙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林永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決,並以108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復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分別判決,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林永達入監接續執行 後於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均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己○○、 林永達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已堪認定。是被告己○○、林永達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觀之其等各該犯罪情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乙○○、己○○、林永達、張煜峻、庚○○均著手於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 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並就被告己○○、林永達所為前開犯行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6人貪圖不法利益,逕以前揭各該手段施壓恫嚇 丙○○、告訴人丁○○、戊○○(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而為本案 各犯行,所為分別對告訴人3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妨害,甚或造成丙○○損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6人之法 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6人犯後皆終能坦承犯 行,尚有悔悟之意,復均與丙○○達成調解或和解,又被告乙 ○○、辛○○、林永達、庚○○均已予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參(見易卷第365至367、449至453頁),另被告林永達、 張煜峻、庚○○皆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 參以被告乙○○、辛○○、被告己○○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恐嚇等 案件紀錄、被告林永達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傷害案件紀錄、 被告張煜峻有相類妨害自由案件紀錄、被告庚○○有多次相類 恐嚇等案件紀錄等各自之素行,被告6人各自所受教育反映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當事人、丙○○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恐嚇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 犯罪時間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乙○○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乙○○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丙○○及辯護 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乙○○、辛○○前均因妨害風化案件故意犯罪,被告乙○○ 、辛○○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均宣告緩刑2年確定,各該緩刑期滿,緩刑 之宣告均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被告乙○○、辛○○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既皆已 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乙○○、辛○○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尚有悔悟之意,復均已如 前述與丙○○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乙○○ 、辛○○一時失慮所犯,其等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 告乙○○、辛○○為圖一己之私即再為本案各犯行,為督促其等 日後確能記取教訓,並為預防其等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 擔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緩 刑,均諭知被告乙○○、辛○○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金額,暨接受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乙○○、辛○○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 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手機,各係被告乙○○   、辛○○、林永達、庚○○所有供為本案各犯行聯繫所用,有被 告乙○○、辛○○、林永達、庚○○於警詢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述可參(見偵30529卷第244頁、易卷第309至310頁)。上開物 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其他 共犯對於被告乙○○、辛○○、林永達、庚○○各自所得處分之上 開各該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是上開各該物品應各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乙○○、辛○○、林永達、 庚○○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在無 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共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取得新 臺幣30萬元,被告辛○○共同為該犯行則未實際分得上開犯罪 所得,此據被告乙○○、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 易卷第301至30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惟被 告乙○○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 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65至367、453頁 ),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乙○○面臨雙重追 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既尚不足認被告辛○○對於上開犯罪所得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自無從就此對被告辛○○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一 手機壹支 乙○○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辛○○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三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林永達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四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庚○○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辛○○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煜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永達前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0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 (一)辛○○與丙○○前於109年間為男女朋友。乙○○、辛○○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2日 前某時,向丙○○恫稱:其手上有丙○○與辛○○之性愛影片,如 果不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補償金,就要將性愛影 片散布要網站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丙○○與辛○○於110年2 月22日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與甲后路交叉路之后里龍 檳榔攤簽立和解書,並支付30萬元予辛○○及乙○○。 (二)乙○○、林永達、己○○、張煜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5日,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00號之靚車帝國洗車廠,由林永達持丙○○車輛停放 在汽車旅館前之照片,向丙○○恫稱:你強姦別人的女朋友 蕭○華(真實姓名詳卷)怎麼處理等語,丙○○出言反駁,林 永達、己○○隨即分別掌摑及搥打丙○○胸口各1下,並由林永 達出言要求丙○○支付60萬元,丙○○藉口需要先與其母親商 量始得先行離開。乙○○、林永達、己○○、張煜峻、庚○○承 前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9日下午5時許,約丙○○到臺中市○ 里區○○○路00號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旁之停車場談判,先 由庚○○向丙○○恫稱:有沒有睡人家的女朋友、有沒有強姦 人家等語,經丙○○否認後,林永達隨即撥打電話訊問蕭○華 ,蕭○華以「這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不想再想起」,丙○○ 因感到害怕,撥打電話予其父母丁○○、戊○○到場協助,丁○ ○、戊○○到場後不久,雙方即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汽車修配廠內談判,由林永達等人向丁○○、戊○○恫稱: 丙○○強姦蕭○華要怎麼處理等語,嗣因談判未果,林永達等 人即先行離去。林永達、己○○、庚○○承前犯意,於111年1 月10日下午2時許,再度前往上開汽車修配廠,向丁○○、戊 ○○恫稱:如果你不處理,那我們就會讓全后里的人知道你 兒子的事情,也會在網路上面講等語後離去,使丁○○、戊○ ○心生畏懼,嗣因金額未談妥,林永達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有在場之事實。惟辯稱:伊有聽到被告己○○、林永達說告訴人丙○○強姦別人的事,伊認為這件事情是假的,伊111年1月9日也有看被告己○○用手搥告訴人丙○○的胸口,伊是因為怕被告己○○找伊麻煩才會去云云。 2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林永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與被告己○○等人一起處理蕭○華的事情,且伊111年1月5日有拿一張告訴人丙○○在汽車旅館前面抱著女生的照片給告訴人丙○○看,告訴人丙○○否認時,伊打告訴人丙○○一巴掌;伊於111年1月9日有到場要處理蕭○華的事情,並有打電話給蕭○華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丙○○,伊僅是沒有求證云云。 4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111年1月9日、11年1月10日有到場要處理蕭○華的事情,伊有出打告訴人丙○○的胸口一拳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丙○○講到錢的事情,伊僅是希望蕭○華不要有委屈云云。 5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111年1月10日有到場處理蕭○華的事情,伊於111年1月5日有打告訴人丙○○一下之事實。惟辯稱:當時都是被告林永達再問告訴人丙○○有沒有強姦蕭○華,伊沒有提到要拿60萬元出來解決,一開始蕭○華說是被硬睡,後來才改口說是心甘情願云云。 6 被告張煜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與被告己○○去找蕭○華2、3次,且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有在場之事實。惟辯稱:伊111年1月5日僅有看到被告己○○、林永達與告訴人丙○○在講話,其沒有在裡面;伊111年1月9日有到停車場,但是伊沒有下車,後來伊有載被告己○○到汽車修配廠雲,伊沒有參與云云。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9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丙○○之前發生性行為都是合意的,之前被告己○○有找過其2、3次說要幫其處理,被告己○○要看其與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但其不知道要處理什麼事,其沒有授權被告己○○,被告己○○打電話給其對質時,其僅有說「事情過很久了,其不想再提」之事實。 11 和解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2 被告林永達、己○○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林永達、己○○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與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核被告乙○○、林永達、己○○、 張煜峻、庚○○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至被告辛○○與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己○○、林 永達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843-20241129-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葉軒宏 被 告 陳怡蓉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93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2,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2,9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0日0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屏東縣鹽埔鄉四維路與七份 路口,因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致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 支出貼膜費用39,900元、後輪避震器更換費用13,650元、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7,500元及鑑價費用6,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47 ,050元。 二、被告則以:對貼膜費用同意給付,惟後輪避震器更換費用13 ,650元及車價減損187,500元及鑑價費用6,000元均應計算折 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3成之責任。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 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且不已被害人以實際出售車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 成原告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通 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9月25日112年 度泰字第480號函、豪軒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哈斯 貼膜明細單等件為證(卷第8至1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貼膜費用39,900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前引單據,且被 告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應為准許。   ⒉後輪避震器更換費用13,650元部分:原告提出金額相符之 前引單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替換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惟本院酌以系爭車輛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 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 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 」而有提昇,況系爭車輛之後輪避震器如未遭被告碰撞受 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 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因此,原告請求後輪避 震器更換費用13,6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易價值減損187,5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原告提出金 額相符之鑑定報告(即前引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 年9月25日112年度泰字第480號函,卷第12至18頁),惟 被告辯稱應計算折舊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系111年10 月出廠,在車況正常保險情形良好下,市場交易價值為75 0,000元,因本件事故修復後,市場交易價值減損25%即18 7,500元,而該協會係長久為汽車交易之商人所組成,對 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 鑑價核屬可信,且交易價值減損非為零件之更換,應無折 舊之適用,故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187,500元及有因果 關係而屬必要之支出即鑑定費用6,000元,自屬有據。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被告亦同時有駕駛 系爭汽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依號誌(閃黃)指示,減速 接近之過失,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 肇事次因,應各負7成、3成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且經兩造 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共計為【計算式:172,935元(39,900元+13,650 元+187,500元+6,000元)70%=172,9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EV-113-屏簡-542-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27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暫時處分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佘遠霆律師 相 對 人 即暫時處分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及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27號、113 年度家暫字第52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 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丁○○會 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丁○○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甲○○、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6,000元,暨自民國112年2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甲○○之國內就學事項, 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並准聲請人得將未成年子女甲○○之戶 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五、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前,相對人即暫時處分聲請人得依如附 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丁○○會面交往。 六、聲請人即暫時處分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ㄧ、聲請人即暫時處分聲請人丙○○(下稱丙○○)聲請意旨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甲○○、丁○○,嗣兩造 於112 年6 月2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然兩造就甲○○及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未能達 成協議。  ⒉甲○○、丁○○自出生以來,多由丙○○負責照顧,基於幼年從母 及繼續性照顧原則,應由丙○○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即暫時處分聲請人 乙○○(下稱乙○○)對未成年子女甲○○有不當管教之情事,於11 0年10月22日浚晨1時30分許,乙○○不顧甲○○、丁○○正在熟睡 ,直接走進房間拿樹枝抽打甲○○,導致丁○○驚醒大哭,而乙 ○○半夜拿樹技打甲○○,僅因乙○○認為甲○○洗完澡後沒有將地 板的水刮乾淨,且因乙○○早上6時45分要出門上班,只能利 用凌晨時間管教未成年子女。又乙○○拿樹枝在凌晨打甲○○後 ,甲○○長期心生恐懼。乙○○多次不當管教及威脅未成年子女 ,導致未成年子女歇斯底里痛哭,於丙○○下班後,前往褓姆 家接回丁○○後,一踏進家門即聽見甲○○哭泣長達近30分鐘, 乙○○以樹枝抽打甲○○、威脅甲○○晚上別想好好睡等語,已影 響兒童身心健全發展,恐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  ⒊由於甲○○長期身處在乙○○的恐懼中,十分痛苦,故甲○○告訴 丙○○想跳樓自殺。丙○○覺得事態嚴重,並由家中長輩父母親 陪同前往乙○○家中討論,乙○○之母蔡差認為乙○○施打甲○○後 並未留下明顯傷痕,認同乙○○管教方式。又乙○○胞妹陳怡蓉 表示甲○○說想跳樓已非第一次,且認為乙○○於凌晨管教施打 甲○○,是因為丙○○未與乙○○溝通,惟丙○○早已告知乙○○此行 為實屬不當。乙○○之母蔡差及其妹陳怡蓉對於甲○○想跳樓一 事,皆顯漠然,並忽視其求救訊號,而乙○○則對於此事不予 回應,亦未提出合理的方式來幫助甲○○,不宜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甚明。  ㈡請求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丙○○工作年薪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乙○○年薪約140萬 元,從而兩造分擔額由經濟能力定之,乙○○應分擔百分之75 ,應屬合理適當。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年 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惟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扶養費,依往後隨年齡增長及物價指數上揚,所需各項 生活教育開銷更係有增無減,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 應以24,000元為適當,而乙○○應分擔上開扶養費用的3/4, 從而乙○○應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8,000元。  ⒉丙○○與乙○○為甲○○、丁○○之父母,本應有扶養之義務。惟兩 造分居後由丙○○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7月迄今 即未給付任何扶養費,連政府的育兒補助亦未匯給丙○○,因 兩造於111年7月11日分居,從而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乙○○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216,000元(從111年 8月計算至112年1月止)【計算公式:18000x2x6=216,000元 ,見本院卷第394頁】,自屬有理。另丙○○請求乙○○自112年 2月1日起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8,000元。  ㈣爰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 ○單獨任之。  ⒉乙○○應給付丙○○2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乙○○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丁○○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8,000元,前開定期給 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乙○○答辯意旨略以:  ㈠乙○○為公司高階主管,丙○○現職為安親班老師,乙○○經濟能 力佳,向來也是乙○○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及生活費用;乙 ○○較有能力提供孩子多元之學習、發展機會,自不待言。兩 造及甲○○、丁○○本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然 丙○○於111年7月10日未經乙○○同意,擅自帶兩名未成年子女 回娘家,此後更故意失聯使乙○○無法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 顯非友善父母。  ㈡丙○○主張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云云,顯屬無稽。乙○○基於父親保護、教養子女之權 利義務,於必要範圍内懲戒子女,符合民法第1084條及1085 條之規定。況且,原證4、原證5之錄音更可以證明丙○○打、 罵未成年子女之次數更多、更兇,本件應推定由丙○○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刻意放大乙○○一次 管教子女之行為,認定甲○○有跳樓自殺想法係因乙○○管教所 致,與事實全然不符。原證4、5錄音檔之背景是:乙○○已經 無法忍耐丙○○不斷表現出貪圖乙○○母親財產、仇視乙○○親妹 、挑撥乙○○親人感情之行為,由於乙○○苦口婆心開導丙○○, 卻換來丙○○敵視乙○○親人,乙○○只好邀集丙○○父母至乙○○家 中說明上情,請丙○○父母導正丙○○錯誤觀念。然而,丙○○在 其母親責備後,仍不認錯,反而轉移話題講到甲○○跳樓一事 ,接著責怪乙○○曾經打過甲○○一次導致甲○○如何如何,完全 無視該次雙方家族會談是要解決「丙○○覬覦被告母親財產, 自認可以取得乙○○母親財產而仇視乙○○妹妹」此一偏差、扭 曲價值觀,又既然丙○○轉移話題談到甲○○表示要跳樓一事, 兩造亦有針對該事進行討論,並非丙○○主張乙○○母親、妹妹 對此事漠不關心。  ㈢丙○○所為,不僅侵害2名未成年子女與乙○○接觸,更違反乙○○ 意願使2名未成年子女與乙○○分離,顯非妥適。甲○○、丁○○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自應由經濟能力較佳、較有親職意 願與能力且能夠理性處理子女事務之乙○○單獨任之,方符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倘裁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 乙○○單獨任之,則丙○○應於甲○○、丁○○分別年滿20歲前,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甲○○、丁○○扶養費各11,511 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丁○○,嗣兩造於112 年6 月2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就甲○○、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之事實,有兩造及甲○○、丁○○之戶籍資料、本院11 2年度家調字第158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 至92頁、第197頁)。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既未為協議,故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屬有據。  ⒊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 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丙○○健康狀況良好,未外出工作,但有親 人協助經濟支持,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乙○○健 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和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 年子女;訪視時觀察丙○○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丙○○具相 當親權能力,而乙○○未能安排與2位未成年子女會面,無 法觀察親子互動。   ⑵親職時間評估:丙○○能親自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並能安排 保母和親屬協助照顧:乙○○陳述能調整工作,並有親屬能 協助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具親職時間。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丙○○考量乙○○對於其訊息經常不回應,無 法聯絡,丙○○認為難以與乙○○共同擔任親權人:且乙○○人 對未成年子女1(即甲○○)有體罰管教而造成負面影響, 故丙○○希望單獨擔任2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乙○○認為 丙○○無法給2位未成年子女健全的環境發展,故希望單獨 行使負擔2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評估兩造皆具監護 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能培育2 位未成年子女,支持2位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即甲○○)目前 11歲,具表達能力,而未成年子女2(即丁○○)目前2歲, 尚年幼無法陳述受監護意願;2位未成年子女由丙○○擔任 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1 訪談内容請參考附件密件。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丙○○具親權 能力,目前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 好;兩造皆具有監護環境、親職時間、教育能力、支持系 統和監護意願。兩造因婚姻衝突而互信基礎低落,惟因考 量未成年子女2尚年幼,仍需父母雙方之關愛,且兩造無 管道能進行溝通、討論就學計畫與安排會面等,故建議法 院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由專業人士引導父母討論具體 教養計畫和會面方案等。因乙○○對未成年子女1有體罰管 教行為而影響親子關係,故建議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1 之主要照顧者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9日新 北社兒字第1121548956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194頁)。  ⒋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雖均有意願 任未成年子女甲○○、丁○○之親權人,然兩造因過往婚姻衝突 ,現已無法信任彼此,於本件審理中互相指摘對方,顯無可 能理性溝通討論子女保護教養事宜,是兩造顯無法共同擔任 甲○○、丁○○之親權人,而甲○○、丁○○出生後即由丙○○擔任主 要照顧者,並自111年7月10日兩造分居後,仍與甲○○、丁○○ 同住生活,並由丙○○之家屬協助照顧甲○○、丁○○迄今,渠等 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且丙○○有關照顧子女之條 件及親職能力復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並審 酌甲○○到庭表示:現在跟媽媽一起生活很好,媽媽、阿嬤、 阿姨假日會帶我跟妹妹出去玩,有時候坐公車去臺北玩或是 去公園、遊樂園玩,阿嬤會帶我去上學,下課也是阿嬤接我 ,妹妹是媽媽上班時會帶去保母家,下班媽媽再去接妹妹, 媽媽會幫我看功課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故本院審 酌兩造經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依 附程度、照顧現況等各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較能符合未成 年子女甲○○、丁○○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乙○○與甲○○、丁○○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凱威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經本院酌定由丙○○單獨任之,業如上述,然 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 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本院審酌調查事證之結果 ,衡以兩造因過往糾葛所致乙○○未能與甲○○、丁○○有所接觸 ,如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給予乙○○展現父愛之 機會,並使兩造藉此開始努力朝向合作父母邁進,對於甲○○ 、丁○○人格之健全發展,應有相當助益;本院認顧及未成年 子女甲○○、丁○○之年齡及身心發展狀況,給與兩造及甲○○、 丁○○相當之準備期限實有必要,故依職權酌定乙○○得依附表 一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明確訂立漸進式 會面頻率,讓兩造及甲○○、丁○○均在有第三方協助下漸進、 循序建立渠等之情感連結,共同努力學習正向互動,方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丙○○請求乙○○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 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 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⒉關於乙○○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件丙○○請求酌定甲○○、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丙○○請求乙○○給付甲○○、丁○○扶養 費部分,實屬有據。至丙○○與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甲○○、丁○○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人 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關於丙○○與乙○○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丙○○及乙○○自108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 之結果,丙○○於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8,566元、12,017元 、211,664元、331,601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 而乙○○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221,620元、1,265,853元 、1,406,478元、1,678,98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田 賦、投資,財產總額為10,667,498元等情,有兩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14頁 、第207至214頁),可知乙○○所得及財產均較丙○○高,故認 丙○○與乙○○以1:3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允。  ⒋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丁○○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未成年子女甲○○、丁○○現年分別為12歲、3歲,正值幼兒 及孩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 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 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 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 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 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 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丙○○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 之標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丁 ○○住居新北市蘆洲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 3元,而丙○○與乙○○109年至111年合計之財產及所得,與此 三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352,548元、1,381,603元、 1,421,385元(詳見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 )為相當,綜衡未成年子女甲○○、丁○○之需要、丙○○與乙○○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 年子女甲○○、丁○○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故認 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丁○○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各18,0 00元為當。從而,丙○○請求乙○○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甲○○、丁○○各18,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丙○○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另為恐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請求扶養費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關於丙○○請求乙○○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 、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 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 予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 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 之扶養費。  ⒉丙○○主張自兩造111年7月11日分居,故111年8月至112年1月 共計6個月甲○○、丁○○扶養費均由丙○○獨自負擔等情,乙○○ 對此未予否認,堪認丙○○主張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單獨 負擔甲○○、丁○○扶養費一節要屬真實。  ⒊又丙○○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 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丙○○應提出逐筆單據為 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甲○○、丁○○於上開期間之生活亟須仰 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而丙○○既與甲○○、丁○○同住,確實有 支出扶養費用,依據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甲○○、丁○○ 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情,並參酌新北市111年間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 663元,綜合前開事證,本院認甲○○、丁○○於上開區間每月 扶養費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丙○○與乙○○依1:3之比 例分擔,丙○○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給付丙○○代墊子女甲○○、丁○○扶養費共計224,000元【計算 式:18,000元×6月×2人=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2月26日(本件為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依法為自寄存送達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後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丙○○、乙○○聲請暫時處分部分:  ⒈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關係人交付未成 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命關係人協 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及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2、3、8款亦有明文。是以在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 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 處分。  ⒉丙○○聲請暫時處分之意旨略以:   ⑴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2年8月9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54 8956號函檢附兩造訪視報告函所示,認為丙○○適合擔任甲 ○○、丁○○之主要照顧者,事實上丙○○亦為目前實際照顧者 ,而兩造未成年子女目前戶籍是與乙○○同在之住所,該戶 籍所在之學區為鷺江國中,而甲○○希望就讀丙○○住所附近 的蘆洲國中,又丁○○則欲聲請公立托育,依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基於穩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作息及手足不分 離原則,均應認暫定由丙○○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戶籍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丙○○於本件程序中,已提出希望乙○○可以協助遷移戶籍, 惟相相人表示「沒有這個必要」不予理會丙○○之請求,不 僅未尊重甲○○之意願,該行為已然不利於丙○○擔任主要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核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甚明。  ⒊乙○○聲請暫時處分之意旨略以:   兩造及甲○○、丁○○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 房屋,但自丙○○111年7月攜未成年子女甲○○、丁○○離家後, 乙○○屢屢問丙○○能否見未成年子女甲○○、丁○○,但屢遭丙○○ 刁難,乃至法院審理兩造酌定親權之本案訴訟後,乙○○才有 機會與甲○○、丁○○在兒福聯盟的辦公室,進行2、3個月的會 面交往,而現在乙○○又無法再與甲○○、丁○○進行正常的會面 交往,平日也不能跟甲○○、丁○○通話或視訊,導致乙○○身心 承受極大痛苦。又兩造就甲○○、丁○○與乙○○之會方式及期間 ,遲遲無法達成共識,若長期未能讓乙○○與甲○○、丁○○穩定 會面交往,恐有礙於甲○○、丁○○身心健康,因此就甲○○、丁 ○○,於酌定親權之本案訴訟終結前,暫定與乙○○之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實有儘速決定之必要性,故乙○○基於甲○○、丁 ○○之最佳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聲請本件暫 時處分,應有理由等語。  ⒋經查:   ⑴未成年子女甲○○、丁○○戶籍均設於與乙○○同址之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惟2名未成年子女自111年7月起迄今 均與丙○○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由丙○○ 照顧,此情如前所認。考量兩造間關係不睦,難以理性聯 繫溝通,本件親權酌定事件尚未確定,而未成年子女甲○○ 為000年0月0日生,希望就讀丙○○住家附近之蘆洲國中, 如未為戶籍遷移,依公立學校行政區劃分,未成年子女甲 ○○應就讀鷺江國中,如此就學恐須每日奔波往返,顯然對 未成年子女甲○○日常生活作息及就學權利有礙,實有暫訂 其等戶籍、學籍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從而,本院暫定於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酌定親權部分事件撤回、和( 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甲○○之國內就學事項暫由丙○○ 單獨決定,並准丙○○得將甲○○戶籍遷移至與丙○○同址之新 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至於丙○○請求暫訂未成年 子女丁○○戶籍、學籍部分,聲請未能提出事證釋明有非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急迫情形且無必要性,從而 ,丙○○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另就乙○○聲請暫時處分部分,考量兩造關係不睦,就未與 子女同住之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迄今 未有共識,實難期兩造於本件親權酌定案件確定前得自行 協商穩定可行之會面交往方式,然親情之維繫,本應力求 持續且穩定,倘因父母一方之因素,致子女與他方情感連 結疏離或中斷,無論之後是否得以回復如初,對子女成長 歷程而言均屬不利,故本院參酌兩造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 、過往會面交往進行情形,於必要範圍內酌定乙○○得暫依 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與子女為會面交往,爰依其聲請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裁定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丙○○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聲請為由理 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一: 一、於未成年子女甲○○、丁○○年滿15歲之前:  ㈠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6 時止 ,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兄弟姊妹,下同)前往甲○○、 丁○○住處接其外出,並由乙○○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乙○○親 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甲○○、丁○○住處。乙○○於探視日遲逾30分 鐘未前往,除經丙○○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首日之 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  ⒈乙○○於甲○○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可另增加5日同住期間,暑假 可另增加15日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探視, 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甲○○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 小年夜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 連續計算。接送時間均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 下午6時止,接送方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⒉於丁○○就讀國小前,相對人上、下半年可各增加10日與其共 同生活之天數;相對人於丁○○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前就學 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可另增加5 日同住期間,暑假可另增加 15日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又自何日 起探視,由兩造聽取丁○○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 ,於丁○○就讀國小前,定為自當年度二月一日(不包含除夕 至初五之春節期間)、七月一日開始連續計算。於丁○○就讀 國小後,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 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 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 計算。接送時間均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 6 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⒊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 ,甲○○、丁○○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於中 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 甲○○、丁○○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接送方 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 ,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乙○○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   ,得於每週三晚間7 時至9 時,以電話、電腦視訊等方式,   與甲○○、丁○○交往各30分鐘以內,兩造對此並得於聽取甲○○ 、丁○○意見後自行協議以為調整。 四、未成年子女甲○○、丁○○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 定與乙○○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 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㈣乙○○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丙○○同意外,視同 放棄該次探視。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附表二:    一、階段性會面交往:  ㈠第一階段:   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與甲○○、丁 ○○於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地址:臺北 市○○區○○○路00號5樓,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 0000)進行陪同會面。丙○○則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 或委託親人送甲○○、丁○○至兒福聯盟,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 接回。本階段之陪同會面應進行6次。  ㈡第二階段自上開階段完成,或非因乙○○個人事由,至兒福聯 盟終止陪同會面服務起:  ⒈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前往兒福聯盟,偕同 未成年子女甲○○、丁○○外出,並於當日下午4時送回兒福聯 盟。丙○○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甲○○、 丁○○至兒福聯盟,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本階段之陪同 交付應進行6次。  ⒉於前階段陪同交付完成後,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 午10時前往兒福聯盟,偕同未成年子女甲○○、丁○○外出,並 於翌日即週日下午6 時由乙○○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甲○○、丁 ○○住處。本階段之陪同交付應進行6次。  ㈢另兒福聯盟如因事務繁多、設施不敷使用,得視情況調整之 ,且兩造應確實遵守兒福聯盟之規定,若違反情節嚴重,該 機構有權終止後續陪同會面之安排。乙○○如欲變更探視時間 ,應先與丙○○協議並於預定探視日3 天前通知兒福聯盟,由 兒福聯盟視情況決定如何調整,乙○○如未先行通知,或於探 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丙○○及兒福聯盟同意外,視同 放棄該次之探視權。如有相關費用,則由乙○○負擔。 三、第三階段:(自主會面):   第二階段完成後,至未成年子女甲○○、丁○○年滿15歲之前, 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6 時止 ,得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甲○○、丁○○住處接其外出,並由乙 ○○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乙○○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甲○○、丁 ○○住處。乙○○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丙○○同意外 ,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首日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 探視時間。

2024-10-14

PCDV-112-家親聲-401-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 原 告 陳怡蓉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複代理人 孫羽力律師 被 告 怡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碧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會所為如附表所示內容 之決議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或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民國112年1 1月30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所記載解散被告 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系 爭決議亦不成立等語,則系爭決議之成立與否於兩造間即屬 不明確,對於原告身為被告股東之權益有所影響,且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 所明定。是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 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 清算完結後,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 裁定、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經系爭決議解散,並選任陳 李碧嬌為清算人,且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8日以新北府 經司字第1128089447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股東會議事錄、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5至41頁 ),且被告迄未清算完結,故被告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 然存續,即具備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 應以清算人陳李碧嬌為其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持有被告之股東,而被告原係從事摩托車 零件加工業,近年因長期業務萎縮,部分股東認為公司有暫 時停業以減省固定支出之必要,以待業務轉型之機會,原告 亦表示同意,然被告卻委請記帳人員逕行辦理解散,並提供 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會議事錄)予各股東簽名,原告因 不瞭解公司停業與解散之法律意義而於系爭議事錄簽署,然 原告從未收受112年11月30日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被告 亦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亦未為系爭決議,然被告竟誤認 股東已達成解散公司之共識逕自製作系爭會議事錄。被告實 際上既無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自始不成立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11 月30日作成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極確認之訴,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 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 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未召集股東會,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 ,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等語,業據其提出系 爭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又被告迄言詞辯論結前亦未就系爭股東會有實際 召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系爭股 東會既未實際召開,所為解散之系爭決議為不成立。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解 散之系爭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召開系爭股 東所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 表 : 被告112年11月30日股東會議事錄內容摘要 一、時間: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 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770,000股,出席率100% 七、討論事項: 案由:公司解散案 說明:本公司因業務關係,擬依法解散(並選任陳李碧嬌為清    算人辦理清算事宜)。 決議:出席股束表決權數1,770,000股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    數100%。

2024-10-09

PCDV-113-訴-1280-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