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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78號 原 告 陳惟中 被 告 黃維蓁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尚未繫屬,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查,原告陳惟中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向本院對被告黃維蓁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記 載之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4113號」,並非本院案號;另 以上開起訴狀所載黃維蓁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該統 一編號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卷附索引卡查詢證明( 查詢範圍包含刑事紀錄科、本院沙鹿簡易庭、豐原簡易庭、 臺中簡易庭刑事部分)4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時,既無被告之刑事訴訟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依法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CDM-113-附民-3278-20241223-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0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又誠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 律師 黃馨雯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冠偉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謝承哲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惟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109年決字第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輔助參加人代表人原為邱國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顧立雄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17-41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 明之歷程如下:①原告於前審起訴時之聲明為:「一、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原告 回役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前審卷第 9頁);②後於前審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 予原告回役並復職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前審卷第569-571頁)。③嗣於本件審理中,訴之聲明再 次變更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 原告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回役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50頁);④於本院113年4月17日再 次更正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 原告108年10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回役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394頁),經核 原告上揭訴之變更,涉及聲明之擴張及減縮,然因其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難謂 未合,且尚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爰予准許。 三、按我國行政訴訟採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可決定是否提起行政 訴訟,亦有權決定其起訴之內容與範圍,行政法院應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 或受命法官固應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告知、發問,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但不得代當事人為主張或聲明。因此,若當事人經審判長 或受命法官闡明後,已明確表示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不得依職權逕為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5號 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經本院數次闡明確認 後,原告主張起訴聲明之範圍僅限「申請回役」部分,如前 所述,本院基於業經職權調查並行使闡明權之前提下,基於 尊重原告處分權,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審理範圍 以「申請回役」部分,併此敘明。    貳、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下稱步訓部)學生四大隊中 士分隊長,前經步訓部醫務所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實施收假 例行檢驗,測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步訓部遂以000年00月00日陸教步總字第1070005397號令 (下稱懲罰令)核定其懲罰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自107 年10月19日生效,懲罰令誤載為「撤職1年」),且同日另 以陸教步總字第1070005398號令(下稱撤職令)核定原告撤 職(自107年10月19日24時生效)。而被告亦以107年10月19 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36234號令(下稱停役令),核定原告 停役(自107年10月19日生效)。嗣原告停止任用期滿,即 於108年10月29日以其停役原因消滅為由,向高雄市後備指 揮部(下稱高雄市後指部)申請回役復職,經該部造具後備 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層報被告核定,被告審認原 告服役期間所犯過錯,違反部隊紀律及任務推行,且不符陸 軍軍事需要之召集回役對象,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月15日國 陸人整字第109000136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免予回 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108年10月29 日回役復職之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 分。」,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18 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被告應作成「准予回役」之行政處分:   ⒈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依文義解釋,主管機關有作成「 免予回役」之處分,僅限於原告「未申請回役復職」之情形 ,然本件原告既已申請回役復職,自無服役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處分顯違反上開規定,亦即上開規定 已明確限制僅有「未申請回役復職者」,主管機關始有再行 考量其他因素而作成免予回役之空間,反之,已申請回役復 職者為保障其服役之權利應准予回役。  ⒉另依107年6年20日通過之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立法修正明確 加入「未申請回役復職者」之要件,其立法理由強調「由於 我國人口結構面臨高齡化與少子女化之問題,因此在各職域 相互競才因素衝擊下,如無足夠誘因吸引社會青年投入軍旅 ,將影響募兵政策之推行,進而產生兵源不足,影響國家安 全。」準此,立法者因兵源減少並考量實務所需,明確增設 「未申請回役復職者」之限制要件,故「已申請回役復職者 」自無作成「免予回役」處分之餘地,況若修法僅係更明確 賦予主管機關得就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依職權予以回役或免 予回役,則修正條文內容應以擴大適用範圍之方式為之,即 定明「前項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 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未申請回役復職者』,亦同。 」。   ⒊原告於107年8月8日經被告以入營處分核定志願入營現役0年 ,生效日期自107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依服役條例 第4條規定及入營處分原告於107年9月1日起有服役之權利及 義務(類似於民事法上之勞動契約),此為原告公法上之請 求權,僅有依法停役之事由,該權利義務始停止,故本件於 108年10月19日停役期間屆滿、停役原因消滅,被告自應依 服役條例第4條規定及入營處分,准予原告回役。  ⒋依憲法第18條規定為基本權,亦為國家之義務,依司法院釋 字第715號解釋所示,國家就服公職之權利濫以法令限制有 違憲法第18條之意旨。原告依入營處分而為國家之志願役士 官,其身分受憲法第18條規定所保障,再依上開解釋之意旨 可知,以「受刑之宣告」作為限制服兵役之要件,都尚過嚴 厲,況本件原告一時錯犯且未達「受刑之宣告」之程度,卻 遭主管機關違法濫以「無損軍譽」等要件拒絕原告回役,侵 害憲法第18條之基本權。  ㈡本件並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 則)第13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41條第 1項第4款之適用:  ⒈管理規則第41條第1項第5款:「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回役:……五、停役之軍官、士官 受刑事判刑或羈押停役未逾三年,由軍(司)法機關假釋、 減刑或赦免,經軍(司)法機關通知或本人申請時。」如本 件原告非犯吸毒之輕罪,而係犯更重之罪(如運販毒品), 而遭判刑,經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款停役,尚得依管理 規則第41條第1項第5款,請求主管機關「應予回役」,並無 進一步的檢討要件。舉重以明輕,原告係涉犯較輕之罪名, 主管機關自無再依管理規則第4款檢討「無不良紀錄」而作 成「免予回役」之處分的裁量餘地,否則顯違反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且該「經檢討無不良紀錄」之要件,與同項第5 款之體系性解釋亦不符。且立法者考量實務需要明確於服役 條例第14條第2項增列「未申請回役復職者」,故已申請回 役復職者,自無再行依管理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檢 討無不良紀錄」而作成「免予回役」處分之餘地,若為之, 明顯牴觸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依憲法第172條規定, 無效。  ⒉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仍為母法修正前之用語:「停役 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未如母法修正後增 設要件「未申請回役復職者」,此乃子法施行細則並未配合 修正,為立法之疏漏,故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服役條例,以「 未申請回役復職者」為要件,如被告將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5款之適用範圍,解釋擴大為「已申請回役復職者」, 則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明顯牴觸服役條例第 14條第2項規定,無效。縱未牴觸,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 5款若增加「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之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無效。  ㈢退步言,縱仍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按其情節及軍事 需要」及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無損軍譽」等要件予 以認定,被告所為之處分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因上開要 件,皆難預見其法律效果。故原處分除依模糊的不確定法律 概念進行判斷外,其判斷程序亦僅是承辦人員自行任意決斷 ,未有裁量標準、且未經正當法律程序。  ㈣原告為志願役士官,其身分受憲法第18條所保障,其因一時 錯犯法律,未達「受刑之宣告」之程度,僅受緩起訴處分, 況緩起訴處分書中明確表示原告緩起訴處分期間表現良好, 應鼓勵其復歸社會,今緩起訴期間已屆,原告之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顯示無犯罪紀錄(俗稱良民證),被告未考慮原告於 遭停役前,於軍中未曾受任何懲處,且授有一星寶星獎章, 表現良好,僅以緩起訴處分為由,拒絕原告回役,原處分之 作成顯然未注意有利原告之部分,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0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回役之行政 處分。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原告先後受到懲罰令與停役令,而於107年10月19日停役。原 告於停止任用期間108年7月16日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盛一街38 巷2號住處内,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 並 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軍毒偵字第3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原告以其於108年10月19 日停止任用期滿,停役原因消滅為由,由後指部向被告申請 回役復職,被告乃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3 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進行裁量,認定無核定其回役之軍事需 要,原處分尚無違誤。  ㈡缓起訴處分制度,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 會之目的,而回歸社會指回歸社會正常生活而言,然與「回 歸軍中(回役復職)」相異。再者,軍隊本身即為一武裝團 體,其組成分子「軍人」本身即負有作戰之任務,是以回役 復職之考量主要係考量「軍事需要」、「悔改有據」、「員 額狀況」、「停止任用期間有無損及軍譽」及「考核合格」 等因素。本件原告於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且緩起訴觀護期間因108年12月11日(急性鼻咽炎、骨 及十二指腸疾病)、 109年1月10日(服用藥用過量)、109 年2月7日(因故未到告誡乙次),及未至指定場所履行緩起 訴處分之必要命令等情形,已不符悔改有據之要件及有不良 紀錄,實不符回役復職要件,況且「軍人」本身即負有作戰 之任務,倘服役中有上開(毒癮、疾病肇生)潛在風險存在 ,又如何操作武器、槍砲等戰備工作,如何確保國家安全之 任務,原告所稱應予復職回役予以復歸社會,顯有所誤會。  ㈢就立法沿革而言,服役條例原本即規定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 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修法目的係停役人員於停役原因 消滅後,未主動申請回役復職者,其服兵役(身分)懸而不 定,而賦予機關自得按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 役,然已申請回役復職者,自亦適用本服役條例有關情節及 軍事需要之規定,依裁量權限予以准駁之規定,並非僅適用 「未申請回役復職者」。  ㈣依兵役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現役軍人皆有服「役」之事實 ,先有「役」,方有官等及職位,並無有職位卻有服役之情 形,現役軍人之年資也是以「役」計算。在法規上思緒之脈 絡,必先從「役」考量,即「服役條例」、「志願士兵服役 條例」;再從「官」考量,即「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次而再從「職」考量,即「任職條例」,此三層思考, 順序不可倒置,實務上,「職」與「役」無法分割處理,此 觀服役條例第14絛第2項明定「回役復職」可知。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輔助參加人之陳述: 一、陳述要旨略以:    ㈠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並未排除「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之適用 ,此由107年6月23日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之修法目的可見 ,增設「未申請回役復職者」,係為明確化主管機關得核定 軍、士官回役或免予回役之權限,並非排除主管機關於軍、 士官自行申請回役復職時之審核權限。且依同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7款有關退伍之規定中,亦未有「未申請回役復職者」 等文字,可知未排除「已申請回役復職者」適用,否則豈不 代表主管機關就已申請回役復職者非但不得依本條例核定免 予回役,尚且不得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核予退伍,若立 法者有此意,修法時即應與同條例第14條一同修正,既未修 正,即表示立法者於修法時本無排除主管機關於軍、士官自 行申請回役復職時之審核權限。復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既有「…或依本人之申請辦理」等文字 ,亦可知立法者於母法中並未排除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之適用 。故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亦有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之適用 。  ㈡本件應適用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判定「按其情節及軍 事需要」之要件,其要件之判斷乃依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 第5款「…於停止任用之停役原因消滅,經查明停止任用期間 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之規定,以「停止任用期間無損 軍譽」為判斷標準,本件原告於停止任用期間吸食安非他命 經高雄地檢署為系爭緩起訴處分,雖僅受緩起訴處分,仍不 能無視其行為之犯罪本質,且該行為與被告最初受停役撤職 處分之原因相同,足見被告並未潔身自愛,注重自身已遭撤 職停役處分之身分而謹言慎行。考其停役前之分隊長身分, 此一犯罪行為將使其無法作為軍中領導之表率,亦違國防法 第15條所揭示之現役軍人需嚴守紀律之基本義務,不符一般 人民對於軍職人員之期待,對軍紀及軍譽皆生不良影響,故 被告認原告於停止任用期間之行為有損軍譽而核定免予回役 ,自屬有據。  ㈢退步言,若認不得適用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本件亦可直接 適用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因服役條例之規定不能鉅 細靡遺,國防部為執行服役條例有關事項,於符合服役條例 意旨內,就法律或依法律授權訂定施行施行細則之規定,以 行政命令為闡明其規範意旨的釋示。故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5款自為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闡明其規範意旨的釋示 ,故原告若要回役,自必須符合其停止任用之停役原因消滅 ,經被告查明停止任用期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之要求。  ㈣倘認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不適用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則 原告既處於停役狀態而屬於後備軍人,自應適用後備軍人管 理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及兵役法第27條之適用,此時有關 申請回役,被告需審核是否符合「經檢討而有不良紀錄」之 要件。本件原告於停役期間再犯施用二級毒品罪嫌,難謂無 不良紀錄,被告若依此審酌核予免予回役處分仍於法有據。  ㈤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之「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中,所謂「 按其情節」指審酌軍、士官之實際境況,是否適合服役而言 ,可由該人員續留是否會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威信、不利於部 隊整體素質風氣提升,甚恐有影響軍事任務目的、危害國防 安全之虞判斷之。另所謂「軍事需要」,可參國防法第15條 所示之軍人義務(遵守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及嚴 守軍事機密)判斷是否符合軍事需要。此外,服役條例施行 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無損軍譽」,可解釋為軍職人員 之行為標準除需符合軍人之義務,且有較高之道德標準,需 注意自身之行為是否將損及軍隊整體之名譽及榮譽,不能毀 壞一般民眾對於軍人所期待之形象,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 及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並未違反法明確性原則 。   ㈥本件原告於任職步訓部期間,因尿液篩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遭步訓部以懲罰令及撤職令,核定原 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原告於停役期間及緩起訴期間在 其住處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軍毒偵字第39號再次為緩起訴處分,且 緩起訴期間曾數次未至指定場所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 犯之必要命令,被告既為軍人,且為中士分隊長,有作為士 官需成為部屬表率之責任,其若因施用毒品導致操作槍械失 誤,或是於施用毒品後下達命令,不僅對軍紀與軍譽有損, 更可能嚴重影響其周遭軍職人員之人身安全,被告以嚴格之 標準對原告作成處分,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㈦服公職權利之內容須由國家予以確認並形成公務員制度,不 得直接作為請求權基礎,有關軍人服役任職之法律規定,有 兵役法、管理規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服役條例 等各式經具體立法之法規範,架構完整之軍人服公職制度, 無須直接適用最上位階之憲法第18條作為請求權基礎,故原 告引用憲法主張否准回役侵害其服公職權利屬無據。另原告 亦主張依照107年8月8日入營處分作為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 ,惟原告係遭撤職停役,是否讓其回役,被告自有裁量權, 原告主張停役期滿即應讓其回役之主張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陸、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兵籍資料1份(見前審卷第1 35至142頁)、被告107年8月8日國陸人整字第1070018243號 令(見前審卷第152至154頁)、懲罰令、撤職令及停役令影 本各1份(見前審卷第221至223頁、第123至129頁)、高雄 市後指部108年11月7日函暨所檢附之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 回役人員名冊、原告回役復職申請書各1紙(見前審卷第131 至134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各1份(見前審卷第155至1 56頁、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前提事實:   原告於任職步訓部期間,因尿液篩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遭步訓部以懲罰令及撤職令,核定原告撤 職,並停止任用1年,被告則以停役令核定原告停役,並於1 08年2月14日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108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3月5日至109年3月4日止) ,原告於停役期間及緩起訴期間之108年7月16日在其住處內 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軍毒偵字第39號再次為緩起訴處分(其中有關按 時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告並接受 輔導、接受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之遵守或履行   起迄日為108年10月24日至109年10月8日),而於緩起訴期 間曾連續數次未至指定場所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之 必要命令而經數次告誡(分別為108年11月15日、108年12月 11日、109年1月10日、109年2月7日、109年4月10日),其 中於原告上開履行必要命令開始起即連續數次未於指定時間 至場所履行必要命令,經高雄地檢署於109年2月10日以雄檢 欽字甲108緩護命1502字第10900007883號函(下稱雄地檢函 )原告「主旨:台端於109年2月7日未依規定到場履行緩起 訴處分必要命令,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09年3月6日上午10 時準時向本屬觀護人甲股(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249號) 報到,履行必要命令,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辦理撤銷緩 起訴處分。……說明三、台端緩起訴應履行期間至109年10月8 日止,依規定應於上開期間完成必要命令,若再延誤致無法 於期限內完成,本署將依法處理。」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偵 查卷(第9、24、49頁)、觀護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 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之。   三、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兵役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 兵役、替代役。」第14條明定:「軍官、士官之服役、除役 ,另以法律定之。」所稱的法律,指的是服役條例。而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的任官,包括官等及官階,則規定於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又依任職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軍 官、士官之任職,應依其官階任以相當之軍職。」依上述規 定可知,符合一定資格而服軍官役者,依法授予其官等及官 階,再按其官階任以相當的軍職,也就是服役、授官為其任 職的前提要件,如無服役的事實,自無法任職。又依任職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 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 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下列條件者 ,得依申請核予復職:一、員額狀況許可。二、本人所具專 長為軍中需要。三、合於任職條件。」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2條所定軍官撤職後,復職 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撤職者,停止任用 期間屆滿,或其他重大原因撤職者,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可知,軍官經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撤職後,於停止任 用期間屆滿,雖可申請復職,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 因應不予復職外,如經調查其「確已悔改有據」,經斟酌「 員額狀況許可」、「本人所具專長為軍中需要」、「合於任 職條件」等條件,且符合回役規定,經核定回役,才能准予 復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   ㈡、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常備軍官、常備 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 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及「前項各款人員於停役原 因消滅時,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 以回役或免予回役。」其中「未申請回役復職者」是107年6 月20日修正時新增的文字,參考其提案說明是以:「……五、 為符合實務所需,修正第2項,定明依第1項各款規定受停役 之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仍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由人事 權責部門主動辦理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等程序。」可知,上 述新增文字是針對受停役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後,仍未申請 回役復職的情形,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懸而未決的狀態 ,而賦予人事權責部門得主動辦理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等程 序,以符合實務運作上的需要,並沒有要排除修正前第2項 所規範受停役人員得主動申請回役的情形,此由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 第2項所定第1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 予以回役,規定如下:……五、依第6款規定,依法停止任用 而停役者,於停止任用之停役原因消滅,經查明停止任用期 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及「前項人員回役時,由相 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 令部核定:二、……第5款……之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 關依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通知,或本人之申請辦理。」不但沒 有將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侷限於受停役人員 未申請回役復職的情形,甚至明定得依受停役人員本人的回 役申請,報請權責機關核定,更可以得到明證,本條法律適 用範圍應考慮法律修正的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 而不能僅由法條文義及目的觀察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由107年6月23日服 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之修法目的及修正歷史觀之,條文修正 係為避免服兵役(身分)懸而不定,並明確化主管機關得核 定軍、士官回役或免予回役之權限,並非排除主管機關於軍 、士官自行申請回役復職時之審核權限,亦即非謂「已申請 回役復職者」即應一律作成予以回役之核定,否則觀諸同條 第1項事由尚包含「因案羈押逾三個月」、「判處徒刑尚在 執行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受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若上開 情節僅需提出申請而無庸透過要件限制或審核其回役之適當 性,實屬不合理。另由服役條例體系整體觀之,同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7款有關退伍之規定明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七、停役原因消滅或停止 任用期間屆滿,經核定免予回役。」,上開條文並未特別明 定「未申請回役復職者」等文字,可見不論有無提出申請均 在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範圍,亦可推知修法後 之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並未排除「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之 適用,換言之,若立法者有此意,修法時即應將服役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7款與同條例第14條第2項一併修正,此即表示 立法者於修法時本無排除主管機關於軍、士官自行申請回役 復職時之審核權限。再者,由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2款之規定內容觀之,既有「……或依本人之申請辦理」 等文字,可知立法者於母法中並未排除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之 適用,否則會將子法內容一併修正之,換言之,若修正後之 同條例第14條第2項有排除「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之適用, 則理應將相關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施行細則第13 條第2項等相關條文一併體系化予以修正。綜上,由法律修 正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綜觀得見,已申請回役 復職者,仍有適用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之適用,故准否回 役,應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 」及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停止任用期間無損軍譽, 且考核合格。」之要件審查之。 ㈢、按「中華民國之國防,以發揮整體國力,建立國防武力,協 助災害防救,達成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及維護世界和平之目 的。」、「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 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國防法第2、5條 分別訂有明文。此外,由服役條例整體規範架構設立許多與 軍官、士官資格及役期相關之條文,如:常備、預備軍士官 之服役區分、期間(服役條例第4條)、年齡(服役條例第5 、6條)、常備、預備軍士官應具備之資格要件(服役條例 第7-10條)、停役及回役(服役條例第14條)、退伍(服役 條例第15條)、除役(服役條例第16條)、延役(服役條例 第18條),均可見,服役條例所設相關規定之目的及精神乃 在確保國防及發揮國力,亦即擔任軍士官之服公職權固屬憲 法保障之基本權,惟因所任單位(軍隊)之任務核心目的乃 在於保衛國家及人民安全,亦即有其國家整體利益及人民安 全之考量,故對擔任此特殊公職適格性自有其嚴格確保之必 要性,而於不違反憲法保障服公職之基本權情形下,主管機 關仍應本於國力、國家安全等因素下,基於維持軍隊素質之 目的,對於軍士官人員之素質(即其適格性)為適法、合目 的性之擇定及裁量。而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按其情節及 軍事需要」及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 損軍譽,且考核合格」等要件亦應本於上開目的及精神予以 審核。而「無損軍譽」應可解釋為軍職人員之行為標準除需 符合軍人之義務,尚需注意其行為是否將損及軍隊整體之名 譽及榮譽。         四、經查,原告於任職步訓部期間,因施用毒品,經步訓部以懲 罰令及撤職令,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並經被告核 定停役,其施用毒品部分經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3月5日至109年3月4日止),然原告於停役期間及緩起訴 期間(即108年7月16日)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而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次為緩起訴處分,於緩 起訴應履行接受輔導、接受不定期驗尿之遵守或履行期間( 108年10月24日至109年10月8日),曾連續數次未至指定場 所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而經數次告誡( 分別為108年11月15日、108年12月11日、109年1月10日、10 9年2月7日、109年4月10日),而因原告上開履行必要命令 開始起即連續數次未於指定時間至場所履行必要命令,經雄 地檢函原告「主旨:台端於109年2月7日未依規定到場履行 緩起訴處分必要命令,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09年3月6日上 午10時準時向本屬觀護人甲股(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249 號)報到,履行必要命令,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辦理撤 銷緩起訴處分。……說明三、台端緩起訴應履行期間至109年1 0月8日止,依規定應於上開期間完成必要命令,若再延誤致 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本署將依法處理。」等情,而被告以原 處分認原告「違反本軍部隊紀律及任務推行,且不符合本軍 軍事需要之召集回役對象」否准回役,經本院審查原處分之 作成乃本於施用毒品對於軍事任務執行存潛在風險,即施用 毒品對於操作武器、槍砲等戰備工作及確保國家安全之任務 之執行有阻礙,且原告為中士分隊長,身兼主管之責,若因 於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不佳下達命令,不僅對軍紀與軍譽有 損,更可能嚴重影響其周遭軍職人員之人身安全,亦即觀諸 原處分審核之要件乃針對原告再度回役之必要性所為之回役 適格性之審查,其審查均與軍士官人員之素質(回役適格性 )為適法、合目的性(軍人任務核心目的乃在於保衛國家及 人民安全)相關,且審酌原告現有狀態是否符合軍事需要, 此涉及軍隊的人事管理與勤務,經本院審查原處分所為針對 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及服役條例 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之要件 適用,未見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涵攝錯誤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 範、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組織不合法 、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此外,亦未見裁 量有何違法之處,原處分之合法性應可認定之。 五、原告主張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 款違反法律明確性云云,然所謂法律明確性原則,並非要求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必須訂定法律文義具體詳盡的體例,而 係認為立法者本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的複雜性及適用 於個案的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的規定 ,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需從法條文義、立法 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察,不得僅從法條文義以觀,服 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之「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中,所謂「 按其情節」,從立法目的觀之,應指審酌軍、士官之實際境 況,其狀態是否具有「服役適格性」,並觀之其若於軍隊中 服役會否影響部隊紀律,甚而影響軍事任務目的、危害國防 安全之虞。至所謂「軍事需要」則依國防法第15條規定「現 役軍人應接受嚴格訓練,恪遵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 令,確保軍事機密,達成任務。」所明示之軍人義務,軍職 人員若無法遵守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及嚴守軍事 機密,即為無法完成軍人之義務,此時應可認其已不符軍事 需要。至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無損軍譽 」乃指,可解釋為軍職人員之行為標準除需符合軍人之義務 ,且有較高之道德標準,需注意自身之行為是否將損及軍隊 整體之名譽及榮譽,不能毀壞一般民眾對於軍人所期待之形 象,軍人所需服膺之道德準則,較普通民眾為高,故「無損 軍譽」之意涵應可為軍職人員所理解。綜上,服役條例第14 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並未違反法明 確性原則。 六、另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軍隊人事管理就涉 毒人員以嚴格標準對其辦理相關懲處及後續作業,難認有違 比例原則,蓋本件原告於乃因任職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 步訓部以懲罰令及撤職令核定撤職、停止任用1年,被告則 以停役令核定原告停役,施用毒品部分並經緩起訴處分,原 告又於停役期間及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次為緩起訴處分,而於緩起 訴期間曾連續數次未至指定場所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 犯之必要命令,原告既為軍人且屬主管,施用毒品可能造成 軍中紀律安全之危害性,亦對於國防安全及人民安全具有潛 在危害性,經審核原處分所採取手段(否准原告回役)乃基 於保護國家與人民安全、軍事管理等利益等之目的達成,且 觀諸所欲保障之重大利益(國防安全、人民安全)與採取手 段間,亦未見有何失衡之情況,故原處分之作成未違比例原 則。 七、另原告主張被告否准原告回歸軍中之處分不利於原告復歸社 會云云,然所謂復歸社會,係指使刑事被告(即本件原告) 得以回歸一般社會生活而言。然軍中生活與一般社會生活相 異,因軍人身份及軍隊組成有其特殊性,故於停役後是否予 以回復軍中仍應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考量,復歸社會與 回歸軍中(回役復職)之概念難認相同,蓋軍隊係確保國家 安全之紀律組織,並非一般社會生活之場所,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主張上情,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19

TPBA-112-訴更一-100-20241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47號 原 告 鄺定凡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國家賠償請求   ,前經其於民國112 年7 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拒絕等情,有被告112 年賠議字第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足   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   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符合法   定程式,先予敘明。被告雖辯以:觀諸原告112 年7 月15日   所提申請書函、國家賠償請求書、聲明異議書及請求國家賠   償書(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僅泛引用法條文字,抑   或指摘其父生前於國軍臺南財務組存款遭其母領出而受特留   分之損害,全未提及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修訂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下稱系爭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造成   其優惠存款本金自新臺幣(下同)84萬600 元刪減至7 萬9,   900 元受有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等內容,直至本件訴訟後112 年11月23日民事訴   訟國家賠償補正狀始明確主張上情,前後主張之事實及請求   權依據難認同一,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   之協議先行程序而應予駁回等節。然觀原告申請書函、國家   賠償請求書等內容,提及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   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之授權制定依據為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按:應係現施行細則第   46條第2 項),因行政程序法於88年2 月3 日公布、90年1   月1 日起施行,上述條文卻未依該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於2   年內修訂,並沿用已失效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   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造成其臺灣銀行永康分   行優惠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優存帳戶)之優惠存款本金自84   萬600 元刪減至7 萬9,900 元,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認   請求國家賠償與本件起訴之事實內容同一,至原告聲明異議   書中所陳其父存款一事因未見於本件訴訟書狀內,自與本件   無涉,是被告抗辯與法定程式不合,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第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   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本為邱國正,嗣於113 年5 月   20日起變更為顧立雄,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總統府秘書長113 年5 月20日華總   一禮字第11300041750 號錄令通知、任命令,及國防部網頁   列印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7 頁),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84年2 月22日退役一次領取退伍金共84萬60   0 元(惟亦曾表示為84萬100 元,見本院卷第47頁),在臺   灣銀行永康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後全數存入,每月本享有18%   優惠存款利息1 萬2,600 元;嗣因其育有一對子女而負有扶   養教養義務,當時又無「政府幫你養」之政策,更正值總統   陳水扁鎖國、產業移往大陸匪區,使其難覓工作而經常處於   失業狀態,遂動用上述優惠存款本金穩定家庭經濟;詎其於   105 年間未將動用本金回存至系爭優惠帳戶,優存本金竟遭   被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刪減至7 萬9,900 元,致其每月18   % 優惠存款利息降至7,194 元至2,398 元不等,加計其17年   勞保給付試算之5,225 元金額甚少,對其退休生活影響極大   ,更造成其信用不良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受有精神損失   。行政程序法於88年2 月3 日公布並自90年1 月1 日施行,   該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未經法律授權制定之命令應自該法施   行後2 年內修正或訂定,逾期則失效;原告於74年2 月22日   入伍,非86年以降入伍之志願役,非年金改革對象,且依系   爭服役條例第3 條第4 款及第51條第2 項至第3 項規定,退   伍金及其優惠存款利息等專戶內退除給與存款不得作為抵銷   之標的,卻因被告人事機關承辦人員怠於修正規定,致使其   受有上述影響,被告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後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恢復原狀,恢復原來狀態等語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退伍軍人,本在臺灣銀行永康分行開立系爭優存帳戶   存入本金84萬100 元(下稱系爭優存契約),嗣依陸海空軍   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   下稱系爭優存辦法)第8 條規定將前述優存本金辦理質借。   系爭優存契約於105 年6 月15日到期但未經原告未辦理續存   ,並因原告曾向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質借75萬4,505 元且未予   清償,臺灣銀行遂於105 年10月6 日為到期質借抵償,將系   爭優存帳戶銷戶存入84萬100 元且進行相關作業後,系爭優   存帳戶本金餘額為7 萬9,900 元。原告迨107 年7 月30日方   辦理續存,此時距105 年6 月15日系爭優存契約到期日已逾   系爭優存辦法第8 條第4 款所規定回存恢復優惠存款之2 年   申請期限,自祇能以原優存本金抵償後之餘額7 萬9,900 元   為107 年7 月30日起續存之優存金額。  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要件各為行政機關依法   令負有應執行之職務義務、法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民之法   益-保護規範理論之應用、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須因故意或過失、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以   及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優   存本金自84萬100 元減為79萬9,000 元之原因眾多,或因依   法抵償、扣押解繳未於法定期間內回存所致,難認怠於修法   即致優存本金遭刪除之損害,自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屬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其次   :  ⒈觀85年11月13日公布之系爭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   107 年6 月29日系爭優存辦法廢止理由書內文,足知系爭服   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本為系爭優存辦法之授權依據,嗣系   爭服役條例第46條第1 項亦明訂得辦理優惠存款項目、授權   被告會商財政部訂定相關辦法,故經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   國規委會字第1070000109號令訂定發布系爭優存辦法,再於   同年月28日修正系爭服役條例施行細則,難認被告負有依行   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修訂系爭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之義務。  ⒉縱被告負有修訂義務,然自89年12月8 日行政程序法增訂第   174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記載,可知該法條規範目的係為補足   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解決當時以職權命令限制人民權利欠   缺法律授權依據所制定之過渡條款,難謂保障公益外亦有保   障特定人法益之意旨,同不構成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再機關發布行政命令是否須以法律規定或法律明列授權依   據,應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所揭示之層級化法   律保留,又層級化法律保留之法規範內容包羅萬象,難期均   有司法實務得以依循,是主管機關就行政命令是否應以法律   規定或法律授權依據自有一定裁量空間。且自系爭優存辦法   之立法目的及第12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81 號理由書,可知規定優存金額一經領取不得再行   程度係為免軍官與士官因提取一次退伍金或軍人保險退伍給   付卻運用失當、影響老年生活安全保障,故予「不得再存入   」之失權效果遏阻任意提領解約,要非侵害退休恩給或退休   權利,核屬執行母法即系爭服役條例第46條第2 項之技術性   及細節性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又未逾越母法,未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及憲法對退休基本權之保障,要無裁量收縮至零之   情形,自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要件可言。  ⒊再原告系爭優存契約於105 年6 月15日借期時並未辦理續存   ,優存本金之所以自84萬100 元刪減至7 萬9,900 元,係因   抵償其質借擔保之借款,其又未於2 年法定期限內回存補至   84萬100 元本金所致,是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又或係因其   原告個人因素所致,難認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被告毋庸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消極不作為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曾於系爭優存帳戶存入本金84萬餘元,嗣於104   年間向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質借後未於期限內回存款項,   質借到期後其系爭優存帳戶遭質借抵償,現優惠存款本金餘   額僅餘7 萬9,9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國防部11   2 年賠議字第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資源規劃司112 年   6 月27日國資人力字第1120168979號函、104 年4 月16日系   爭優存帳戶存款對帳單、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 月   9 日銀營運乙字第11250080471 號書函、系爭優存帳戶存摺   內頁明細、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12 年9 月28日永康營字第11   200035891 號函暨原告優存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71   頁、第103 頁至第166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易言之,該適用之結果,乃指依原告   於起訴狀內之記載,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有利於己判決之   結果者而言。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未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而言,惟其情形若可   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   ;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又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   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110 年1 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2 項立法理由第2 點參照)。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   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主張之   「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   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   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   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   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   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   ,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   ,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   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   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   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復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此   規定係以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有所違背,侵害他人權利   為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查原告起訴時其「民事訴訟國家賠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僅為「……致原告優存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本金被刪除76萬   700 元,應恢復原狀,訴訟費用由被告支付」等文字,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卻載「恢復原狀+撫慰金10000 元   整」,是所謂恢復原狀究係賠償差額76萬700 元,抑或係恢   復其系爭優存帳戶可存本金84萬100 元,以及有無慰撫金項   目之請求,已有不明。經本院迭以112 年8 月21日112 年度   補字第1670號裁定命補正此部分聲明及繳納裁判費、同年11   月16日北院忠民愛112 年度國字第47號通知命補正本件請求   權基礎要件及回復原狀之計算方式與精神慰撫金法律依據(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65頁至第66頁),原告雖自行   繳納裁判費8,480 元,然其112 年8 月29日、同年11月30日   民事訴訟國家賠償補正狀所載內文(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   頁、第69頁至第70頁),似又指自107 年7 月至113 年7 月   (含以降)本金額度所生利息之意,則究係賠償以84萬100   元為本金計算利息之差額,抑或賠償新舊本金差額76萬700   元,尚屬不明,於本院開庭再次確認其聲明以定審理範圍之   際,復稱「這有什麼差,我本來就是這麼多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28 頁),自難知悉其所陳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所提起訴訟實不足認定符合一貫性   審查,先予敘明。  ㈢其次,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然全未說明及舉證被告有何應作為之公權力義務卻   怠於為之可言。況據其自行提出之被告107 年6 月25日國人   勤務字第1070009888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已將優   惠存款會於107 年7 月1 日重新計算,若有優惠存款辦理質   借等情形,臺灣銀行無法逕行辦理續存手續,需再至系爭優   存帳戶之臺灣銀行分行依重新計算表之計算結果辦理續存手   續,且如實際儲存之優惠存款金額較審定金額低者,則以實   際儲存之金額辦理優惠存款,若因個人因素曾解約提取優惠   存款金額者,則已提取之金額不得再行存入辦理優惠存款等   內容通知原告,系爭優存帳戶本金限額自84萬100 元降為7   萬9,900 元,也係其未於系爭優存契約屆期前續存之情形所   致,有其自行提出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 月9 日   銀營運乙字第11250080471 號書函揭示在卷(見本院卷第53   頁),亦難認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何種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既不足認定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要件存在,自不就其   餘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㈣末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   並經提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   論,使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   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38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訴訟   於11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232   頁),原告於113 年9 月19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18   日、同年11月7 日、同年11月21日所提出之民事訴訟國家賠   償結辯狀、民事訴訟國家賠償結辯補充理由狀、民事訴訟國   家賠償陳報狀、民事訴訟國家賠償補充理由狀,核屬辯論終   結後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此   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   審酌,末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恢復原狀及慰撫金1 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3

TPDV-112-國-47-20241213-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葉國珍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健君律師 陳惟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3年5月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科技聘用人員(107年 改稱工程師),迄至108年6月29日退休。原告自73年5月8日 起至87年6月30日止,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 之年資為14年1月又24日,加計役期年資2年,退休金基數34 個,依照被告所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 (下稱工作規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附件 四:中山科學研究院各職類聘雇人員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 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標準」,原告所得請領 之退休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0,790元(計算式:49,43 5x34=1,680,790)。此部分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計算方 式,並無疑義。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86年1 0月30日公告自87年7月1日起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適用勞基 法。被告既係前開公告所稱之國防事業,而原告係其所屬非 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 至108年6月29日止,年資共20年11月又29日。依勞基法第55 條規定,應領退休金為4,520,052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125,557元×36個基數)。故退休金總額為620萬0,842元(計 算式:1,680,790+4,520,052=6,200,842)。  ㈢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退休金上限為45個基 數,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後得請領之退休金合計為6,200, 842元,已逾以最高總基數計算之退休金565萬0,065元(計算 式:125,557x45=5,650,06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 休金應為5,650,065元,扣除原告已領之退休金4,317,487元 ,被告尚短付原告1,332,578元。被告因適用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導致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5年,適用勞 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反不利 於原告,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應認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原告得請求被告 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 給退休金。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32,578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 332,578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跨越勞基法適用之被告員工,故其退休金基數應依勞 基法適用前後分別計算。  ⒈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 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 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 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3條第1項及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指定保險業等十行業及法律及 會計服務業 (律師、會計師除外)之工作者、國防事業非軍 職人員等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 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所明揭。再按「準此以觀,跨越 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相 同,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其退休金年資。至於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則應按勞基法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計。即適 用勞基法以前之退休金核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 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法以後部 分,另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所定標準計算。」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以言,⑴國防事 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⑵跨越勞基法適 用前後之勞工,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依勞基法適用前後分 別核計。  ⒉本件原告原係隸屬於國防部,屬國防事業,原告為被告非軍 職人員之工作者,經主管機關公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 法。被告雖於93年起改隸屬於國防部軍備局;103年改制為 行政法人,受國防部監督,然均無礙原告適用勞基法。原告 自73年5月8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持續任職於被告,於87年 7月1日始有勞基法之適用,核屬跨越勞基法適用之勞工,故 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照勞基法適用前後分別核算。  ㈡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應按原告受僱時起算,而工 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⒈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前工作年資與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二者應合併計算。  ⑴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予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以半 年計;滿半年以一年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 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 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 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第1項)勞工工作年資以 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第2項)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基法第 55條第1項、第84條之2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及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惟按所謂『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之 日起算。本件甲○○係於六十年五月五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苗栗 汽車公司,算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基法施行前,已工作十 三年二月有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自勞基法施行後,應 適用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每滿一年給與二個 基數之『前十五年』工作年資,自應扣減前揭勞基法施行前之 工作年資而為計算。原審竟自勞基法施行後,另行起算甲○○ 之『前十五年』工作年資,就其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十年七月 餘,均按一年二個基數計算,已有未合。」、「按勞基法第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十五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 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 基法施行後退休者,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 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其 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十五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一個基數,而非自勞基 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十五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 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 人認應自勞基法施行起另行起算『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 工作年資,容有誤會。」、「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 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 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 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 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 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 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 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 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惟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 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 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 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 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 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 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 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 及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以言,勞基 法前工作年資與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 應合併計算。  ⑵原告於被告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 並依被告所訂工作規則之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勞雇雙方 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 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 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原告於73年5月8日起至10 8年6月29日一直任職於被告,再加上2年服役年資,其於87 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已達16年1月又24日;從87 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共20 年11月又29日。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 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15年者,勞 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1個基數, 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 給與標準。是故,被告依勞基法第55條給予21個基數自符合 勞基法之規定。  ⒉勞基法第84條之2立法理由與是否影響退休金領取多寡並無關 聯。  ⑴按勞基法第84條之2係85年12月6日增訂,增訂理由:「一、 本條係新增。二、規範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標準。」次按立 法院公報第85卷第65期院會紀錄可知,該次院會原係修正勞 基法第3條及第33條,後經立法委員於二讀提案增列勞基法 第84條之2,經朝野協商後修正條文通過二讀,並三讀無異 議通過。準此以言,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與領取退 休金之多寡並無關聯。  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勞上字第79號判決認定不能因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增訂條 文之結果,使勞工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 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故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惟從立法理由可知,勞基法第84條之2僅載明係規範勞工 工作年資之計算標準,並未如同判決所述隱含有保障勞工請 領退休金多寡之意涵。另參諸立法過程,以立法院公報所載 立法過程觀之,亦無從獲悉上開法院判決所述之立法本意。 是故,上開判決所載之理由是否真為勞基法第84條之2立法 本意,不無疑問;判決結果以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是否妥適,亦值商榷。  ⒊原告實際所領退休金金額實與適用《勞基法》前已有相當之提 升。  ⑴原告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計算,係依 被告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核給,而「員工工作規則」係 勞動契約之一部並拘束兩造。被告依照「員工工作規則」之 給與標準,並無任何虧待員工之情事。又被告適用勞基法前 所退休員工之退休金基數與應發退休金計算與被告所訂工作 規則之附件四計算方式相同。設若勞基法並未實施,其所領 之退休金金額即係依照被告所訂之工作規則發給。然原告於 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原告所領退休金數額因適用勞 基法而有所提升,並非如原告書狀所主張之因勞基法第84條 之2之增訂而使其所領取之退休金數額減少。蓋勞基法第84 條之2係於85年12月27日增訂,原告並非因勞基法第84條之2 增訂而使退休金數額減少,反而是因為適用勞基法而使退休 金數額增加。是故,原告實際所領退休金金額實與其適用勞 基法前相比已有相當之提升。  ㈢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 適用,並非適法可採。  ⒈與勞基法自受雇之日起算之規定相違背。   原告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20年11月又29日,主張依勞 基法第55條規定其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為36;而被告計算則 為21已如前述。最主要計算方式之差異在於是否重新計算15 年工作年資。然本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既未曾要求與被 告進行任何結清原有年資之協商,則其工作年資自應由受僱 之日起合併計算之,故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計算標準,被上 訴人於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得領取1年2個基數,超過15年 之部分則為1年1個基數。抑有進者,如依原告之主張,其得 領取1年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之起算點應自適用勞基法後 開始計算,此似謂原告之工作年資係於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 算,則原告之薪資結構以及特別休假天數等事項等亦應隨同 其年資一併重新計算為是,益證原告分割計算工作年資之主 張顯有不合理之處,是以原告主張勞基法第55條退休金基數 之計算應自勞基法適用後重新起算云云,實無足採。  ⑴造成勞基法施行前後法律關係前後割裂。   按「按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 日起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已明定勞工之 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及就『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另 訂計算其資遺費與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自無再予割裂自勞基 法施行後重行起算工作年資,而就超過十五年部分,仍加倍 累計基數,導致重複計算及雙重給付退休金之理。」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勞上易字第2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以 言,勞基法明定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自無再予割裂自 勞基法施行後重行起算工作年資。  ⑵勞基法第84條之2既明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則勞 工至辦理退休為止之年資計算應自受僱時起合併計算為是, 而無分割重新起算工作年資之理。詳言之,設若適用勞基法 之時,勞工適用該法前之工作年資已結清領取資遣費或退休 金並繼續受僱者,其工作年資則可自適用勞基法時重新起算 受僱之日,再依該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資遣費或退休 金;惟上述情形,工作年資既已重新起算受僱之日,則勞工 之退休亦須符合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之規定,始得依第55 條請領退休金,否則僅能依第17條計算資遣費。又設若適用 《勞基法》之始,勞工適用該法前之工作年資保留並繼續受僱 者,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 日起算,但退休金之計算則以適用該法之時點為準分段計算 之。  ⑶法院多數實務見解仍採勞工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工 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未滿15年時,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 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 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 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 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 準。是故,多數法院實務見解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上字第79號判決見解有所 不同。  ⒉ 退休金制度之建立係立法者基於保護勞工目的所建立,有 一定之立法形成自由,應予尊重。  ⑴立法者就勞工保護的立法形成自由。  ①就勞工保護制度之建立,立法者享有一定之形成自由。   按「勞動基準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除性質 上確有窒礙難行者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與憲法 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亦無牴觸;又立法者對勞工設有退休 金制度,係衡酌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國家資源之有效分配 ,而為不同優先順序之選擇與設計,亦無違憲法第七條關於 平等權之保障。復次,憲法並未限制國家僅能以社會保險之 方式,達成保護勞工之目的,故立法者就此整體勞工保護之 制度設計,本享有一定之形成自由。」釋字第578號解釋揭 有斯旨。準此以言,立法者就整體勞工保護之制度設計,享 有一定之形成自由。  ②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建立,係基於過去企業體設置退休金之 情形並不普遍,且過去多視為雇主給予勞工之恩給而任意決 定金額之多寡。企業退休金制度亦為世界多數先進國家所採 納,惟多數採取係任意性之給付,與我國所採強制性規定有 所不同,故亦有論者認為勞基法之退休金是強制性之社會責 任。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退休金制度係採「確定給付制 」,課予雇主負擔退休金之義務,此乃立法者衡酌客觀之社 會經濟情勢、國家資源之有效分配,而為不同優先順序之選 擇與設計,且立法者就整體勞工保護之制度設計,享有一定 之形成自由,應予尊重,自屬當然。  ⑵保護勞工目的而設之退休金制度因社會變遷進行檢討改進, 仍屬立法形成之事項。  ①「按立法者就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選擇,本應隨社會整體發 展而隨時檢討,勞動基準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立法施行至 今,為保護勞工目的而設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其實施成效如 何,所採行之手段應否及如何隨社會整體之變遷而適時檢討 改進,俾能與時俱進,符合憲法所欲實現之勞工保護政策目 標,以及國內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老化現 象,未來將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有 勞工退休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應否予以整合,由於攸關社 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仍屬 立法形成之事項,允宜在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 雇主給付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社會條件之平衡,由相 關機關根據我國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及國家對人民興辦 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意旨,參酌 有關國際勞工公約之規定,並衡量國家總體發展,通盤檢討 ,併此指明。」、「按勞基法係國家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意 旨,由立法者所形成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而保護 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內容及其保障方式等之設計,因涉及社 會環境、經濟結構、勞雇關係等複雜之政策性問題,基於功 能最適之考量,立法者有一定之形成空間;勞基法第6章有 關勞工退休制度,即國家透過立法方式所積極建構之最低勞 動條件之一,其中第56條規定之雇主提撥勞退準備金義務, 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至系爭規定課予雇主一次提撥 退休金差額之義務,影響雇主之資金調度及運用,限制雇主 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財產權。是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如 係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且所採取之手段與正當目的之達成 間具合理關聯,即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釋字第578號解 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揭有斯旨。準此以言 ,退休金制度因社會變遷進行檢討改進,仍屬立法形成之事 項。  ②退休金制度係從勞基法甫施行之「確定給付制」轉變為現今 的「確定提撥制」。建立勞工之退休金專戶,並藉由立法成 立勞工退休基金(下稱勞退基金)使勞工退休金保障更加周延 。理由在於勞基法施行後,僅約45%的勞工領到退休金,且 多數為大型企業或是國營事業。此種結果或許與我國經濟發 展係以中小企業為主體不無關聯,而事業單位無預警關廠、 歇業時,常生無力支付勞工退休金,而影響勞工權益之情事 亦時有耳聞。又我國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 老化現象,已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 有勞工退休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進行變革,自有其需要。是 故,立法者就社會整體之變遷,對退休金制度進行檢討改進 ,仍為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  ⑶新舊勞動法制交錯適用應尊重立法者之制度設計。  ①勞動法制之建立與立法,無論在哪個國家,都是循序漸進的 過程,並沒有一蹴而就之捷徑,臺灣勞動法制的建立,更是 一個艱辛且緩慢的過程。正因為法制度的循序漸進,新舊法 制的交錯適用無疑是必然會經歷的問題。而每次新制度的誕 生,必然伴隨舊制度的消亡,然而如何處理過渡期之間的權 益,這都是立法者有意識的選擇。例如自73年勞基法施行後 ,內政部依據勞基法所第53條到第58條,施行勞退舊制。93 年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訂於1年後施行,原舊制員工可自 行決定使用新制或舊制,98年更進一步施行勞保年金制度, 正是如此循序漸進的架構與演進我國勞動法制之退休金制度 。原告係橫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勞工,並選擇適用勞退舊制 。勞基法第84條之2即係規範如同原告一般橫跨勞基法前後 施行之人之規定,而原告之年資計算既有勞基法第84條之2 此一規範得以適用,自應尊重立法者就新舊勞動法制交錯適 用所為之決定,並無理由排斥可適用之法規。是故,本件自 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始於法有據。  ②勞基法第55條以45個退休金基數為上限係立法者有意及審慎 之考量,累積年資並未達上限自不應領取最高額退休金。  ❶按「公務員退休金基數雖高達61個基數,但因其計算方式與 勞工退休金不同,且係由政府支付,不能相提並論。勞工之 退休金基數如比照公務員退休法辦理,固可達到替勞工爭取 權益的目的,但因其範圍遍及各行各業,牽涉甚廣,如雇主 無力負擔,這項規定將形同具文。依規定,公務人員的退休 金基數並不包含工作補助及其他給與,而是以其每月所支領 之統一薪俸及其本人實物代金為準,實際上所支領之退休金 退休金基數尚不及每月所支薪俸金額之七成,因此,以退休 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之勞工退休金,如定為61個基 數,顯然有欠公平,因此許次長主張按61個基數的七成計算 ,即42.7個基數,惟因作此修訂後,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法 所定的30個基數,也應比照打折為為21個基數,顯然有損勞 工權益並有開倒車之弊,審查會有鑑於此,乃將行政院原草 案所定的的61個基數修正為45個基數,俾提高勞工實際所得 並兼顧雇主財務負擔及其平衡性。」立法院公報第73卷第57 期院會紀錄第43至44頁謝深山立法委員之發言。準此以言, 勞基法第55條以45個退休金基數為上限係立法者與公務員退 休金基數比較後有意及審慎之考量。  ❷勞基法於73年7月19日制定,在我國勞動法制史上可說是劃時 代的法律。勞基法第55條以45個退休金基數為上限此一規定 則是在立法之初就已制定。然從立法過程觀之,可知對於基 數上限要訂於何處是經過多方討論與折衝後的結果。例如許 榮淑及江鵬堅兩位委員即提案要將45個基數增為50個基數; 張平沼及李英明兩位委員提案以35個基數為限等等,最後均 未通過。勞基法第55條即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意即以45個退 休金基數為上限。故勞基法以45個基數為上限即是參照各方 意見及與公務員退休制度比較後所制定之數字,係為提高勞 工實際所得並兼顧雇主財務負擔及其平衡性,並未側重或傾 斜於勞方或資方任一方。然是否能領到退休金上限,自應以 勞工適用勞基法之年資為斷。本件原告係橫跨勞基法施行前 後,依法應先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再併用同法第55條之規 定。而非如同原告所主張,先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然後計算退休金發現超過勞基法第55條45個基數為上限之 金額,再予以下修至可直接領取相當於勞基法第55條45個基 數為上限之金額565萬0,065元。此番原告所主張之退休金計 算明顯錯誤適用法律,也與勞基法第55條為提高勞工實際所 得並兼顧雇主財務負擔及其平衡性有所違背。蓋原告年資並 非全係於勞基法施行後所累計,其累積年資並未達上限,卻 想要領取勞基法所訂之最高退休金上限,自非法所許。是故 ,原告主張其所得領取之退休金金額為565萬0,065元於法無 據。  ⑷若司法裁判介入立法者形成空間,基於五權分立應給予尊重 。  ①由釋字、憲法法庭判決及上述說明可知,退休金制度之演進 已由強制雇主負擔之確定給付制轉變為由勞退基金承接之確 定提撥制。我國退休金制度亦從雇主之強制性社會責任轉變 為蘊含社會福利之社會保險。在制度設計下,自係希冀從早 期少數人獲得退休金保障轉變成每名勞工都能有退休金保障 其退休生活。惟此制度設計與演進自賴立法者因應社會變遷 與需要而審慎為之。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設計乃係為了銜接 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立法者既已就勞工退休金 制度銜接完成立法設計,在無違憲疑慮下,司法者自應給予 尊重,無從任意排斥法律不適用。是故,在權力分立要求下 ,司法審查自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空間,始符憲法 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  ⒊適用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見解所生之問題 。  ⑴蒙受巨額損失。   若採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勞上字第79號判決見解,除將使被告蒙受鉅額損失 ,對於其他行政機關、國營事業甚或一般公司行號亦將造成 難以評估之負擔,甚至對現行退休金提撥制產生深遠之影響 。  ⑵動搖法安定性。   在法治國架構下,法安定性作為一種自由之可能性,即社會 之構成員均能依其計畫形成並形塑自我生活樣態。惟此須要 有值得信賴之法律狀態為前提,故司法者自須維持法規範之 存續與安定,避免法秩序之動搖。是故,若採行前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上字 第79號判決見解將根本性改變勞工退休金之給付,自會造成 法安定性之重大影響。  ⑶合法給予退休金反而成為訟爭之對象。   被告均係依法核給退休金,並無虧待退休員工之情事,實無 特別增給之必要。若採行上開實務見解,反而鼓勵適用《勞 基法》前後合法領取退休金之勞工興訟爭取額外之金額,實 與懲罰謹守法制並合法給予退休金之機關與事業體無異。  ㈣原告前於108年6月29日退休,於108年7月1日起算5年請求權 時效,是原告於113年6月30日已罹於時效。原告卻遲至113 年7月29日始為本件請求,業已罹於勞基法第58條第1項之時 效規定,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3年5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飛彈火箭研究所系統 組測組科技聘用人員(107年改稱工程師),於108年6月29 日自請退休。又其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原告73年5 月8 日起任職被告機構,至87年6 月30日勞基法   施行前總共14年1 月又24日年資,再加上2 年義務役,共16 年1 月又24日,退休金基數為34,退休金基數金額為49,435 元。  ㈢原告於87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20年11月又29日, 退休金基數金額為125,557元。  ㈣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原告應領退休金結果,於系爭第1階 段之工作資年資基數為34,基數金額為49,435元,應領退休 金數額為168萬790元;於系爭第2階段之工作年資為20年11 月又29日,退休金基數金額為125,557元,被告業於108年6 月29日給付原告退休金431萬7,487元。 四、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退休金上限為 45個基數,適用勞基法前、後得請領之退休金合計為6,200, 842元,已逾以最高總基數計算之退休金565萬0,065元(計算 式:125,557x45=5,650,06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 休金應為5,650,065元,扣除原告已領之退休金4,317,487元 ,被告尚短付原告1,332,578元。被告因適用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導致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5年,適用勞 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反不利 於原告,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應認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等情,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復以原告之請求自108年7月1日起算5年請 求權時效,原告於113年6月30日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等語。則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本件無勞基法第84條之2之 適用,有無理由?㈡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退休金 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工工作 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 ,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法施行 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 另行起算工作年資。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因適用 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導致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 5年,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計算,反不利於原告,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 ,是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而應 重新起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 資、薪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 休金之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如依原告主 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 資,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 加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 據。  ㈢本件原告係橫跨勞基法施行前後,依法應先適用勞基法第84 條之2再併用同法第55條之規定。而非如同原告所主張,先 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然後計算退休金發現超過勞 基法第55條45個基數為上限之金額,再予以下修至可直接領 取相當於勞基法第55條45個基數為上限之金額565萬0,065元 。原告所主張之退休金計算明顯錯誤適用法律,也與勞基法 第55條為提高勞工實際所得並兼顧雇主財務負擔及其平衡性 有所違背。蓋原告年資並非全係於勞基法施行後所累計,其 累積年資並未達上限,卻想要領取勞基法所訂之最高退休金 上限,自非法所許。是故,原告主張其所得領取之退休金金 額為565萬0,065元於法無據。  ㈣再者,依據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 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 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 )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 附件四,見調解卷第119頁)。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 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及第75條規定計算」;又依系爭工 作規則附件四之技術員退休規定:「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 滿半年給予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 發1 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 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且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 件四,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 經勞資協商後訂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 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 不溯及既往之意旨相同,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 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基數應自受僱 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 月1 日以後 及87年6 月30日以前,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 階段計算等情無訛。是本件原告於被告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 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並依被告所訂前開工作規則之規 定,給付原告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 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 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 起算。原告於73年5月8日起至108年6月29日一直任職於被告 ,再加上2年服役年資,其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 年資已達16年1月又24日;從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29日 止,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共20年11月又29日。勞基法施行 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 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15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 1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 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是故,被告依勞 基法第55條給予21個基數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在法治國架構 下,法安定性作為一種自由之可能性,即社會之構成員均能 依其計畫形成並形塑自我生活樣態。惟此須要有值得信賴之 法律狀態為前提,故司法者自須維持法規範之存續與安定, 避免法秩序之動搖。原告於108年6月29日退休並領取被告給 予之退休金431萬7,487元,此有臺灣銀行勞工退休金撥付清 單、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8年6月研發類工程師退休金給付 表在卷(見調解卷第133至135頁)可稽,多年來從未加以爭 執,係因見同事因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上字第79號判決等 見解乃反悔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113年6月6日桃園府前 存證號碼000710號郵局存證信函可佐(見調解卷第139至141 頁),本院若貿然改採原告主張之見解,將根本性改變勞工 退休金之給付,自會造成法安定性之重大影響。  ㈤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等情,惟   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已明定勞工之工作年 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及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另訂計算 其資遺費與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自無再予割裂自勞基法施行 後重行起算工作年資,而就超過十五年部分,仍加倍累計基 數,導致重複計算及雙重給付退休金之理。準此以言,勞基 法既然明定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自無再予割裂自勞基 法施行後重行起算工作年資。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 前、後區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 第55條規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 原告主張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 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勞基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勞工請領退休金 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 第58條定有明文。陳智平、張行達係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 六日、同年二月一日退休,退休金請求權分別於九十七年四 月一日、同年三月一日屆滿五年,其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 日始提起本訴,自已逾五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退休金請求權之時效,均應 自退休之次月1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滅。經查,原告於108 年6月29日退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是原告 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7月1日時起算,至113年7月1日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然本件原告卻遲至113年7月28日始為本件請求 ,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自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之請求 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本件請求, 應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 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1-29

TYDV-113-勞訴-97-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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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0年度訴字第30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駿樂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住同上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主任委員) 送達代收人 徐泉清 訴訟代理人 黃國書 黃羨雯 徐泉清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鞠宗顯(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戴嘉頤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惟中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訴訟代理人 黃瑞旭 李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 年2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00164299號、110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11 00162867號、110年1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00161160號、110年2月 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3707號、110年2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00163 959號、110年2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00161602號、110年3月10日 院臺訴字第1100166752號訴願決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110年2月9日輔法字第1100011287號訴願決定及監察院110年1月2 8日院臺訴字第1103250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行政院代表人原為蘇貞昌,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 陳建仁及卓榮泰;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 服務處(下稱竹榮處)代表人原為酆世俊,訴訟進行中依序 變更為沈立忠及鞠宗顯;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代表人原為馮世寬,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嚴德發 ;被告國防部代表人原為邱國正,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顧立雄,茲分別由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二第191頁、本院卷三第111頁、本院卷二第137、407至40 9頁、本院卷三第73至74、95至97頁),核無不合,均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聲明為:  1.⑴先位聲明:被告行政院民國110年2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001 6429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A)、被告退輔會109年8 月3日輔給字第1090057073號函(下稱原處分A)均撤銷。被 告退輔會就原告109年7月27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下稱系 爭申請書A)序號1提供109年6月20日輔給字第1090045102號 函(下稱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月份」、「人數」不予 遮蔽、序號12提供輔給字第1090042360號及就原告109年11 月2日之「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 申請書」(下稱109年11月2日申請書)序號1提供109年6月3 0日輔綜字第1090042360號函(下稱109年6月30日函)等, 應具體作成全部有利之准駁通知、准駁表、准駁清單(應載 明由年度號、分類號、案次號、卷次號、目次號依序所組成 之檔號)、應繳納費用以及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 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以郵寄系爭資訊及收據至通訊地址 之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①倘原處分A消滅,應確認原處分A 無效。②確認109年9月14日輔給字第1090060380號函(下稱1 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之「序號12本會目前存 管檔案並無所請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請先至機關檔案目錄 查詢網查明確認後再行申請,另請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 規定於申請書填載應載明項」所為之決定與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0條、第13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之法律關係成立。③ 確認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之「經重新審查後, 提供遮蔽後公函繕本(僅指系爭申請書A序號1)」所為之決定 ,與檔案法第17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之法律關係成立 。④確認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之「經重新審查 後,提供系爭申請書A序號1、3、5、7、9、11、13、14-20 遮蔽後公函繕本」所為之決定與原告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7、8 、9條或其他「公法」上收取費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⑤ 確認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依法申請案件與被告行政院、 退輔會等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法律關係成立。  2.⑴先位聲明:被告行政院110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867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B)及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21 日輔給字第1090072199號函(下稱原處分B)及審核表均撤 銷。被告退輔會應就原告109年8月27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B)序號1至6、序號8至10之政府資訊,應 具體作成全部有利(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 其他部分提供)之准駁通知、准駁表、准駁清單(應載明由 年度號、分類號、案次號、卷次號、目次號依序所組成之檔 號)、應繳納費用以及按系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 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以郵寄系爭資訊及收據至通訊地址之 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倘被告退輔會原處分B及審核表消滅 ,應確認原處分B無效及確認系爭申請書B序號1、2、3、4、 5與被告退輔會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10條、第12 條之法律關係成立。  3.⑴先位聲明:被告退輔會訴願決定書輔法字第1100011287號 (下稱訴願決定C1)、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10016 1160號(下稱訴願決定C2)、被告竹榮處109年8月21日竹榮 處字第1090005541號(下稱原處分C1)及109年9月7日竹榮 處字第1090005974號及准駁表(下稱原處分C2)、被告退輔 會109年8月24日輔給字第1090064139號(下稱原處分C3)及 109年9月2日輔給字第1090066734號(下稱原處分C4)均撤 銷。被告退輔會應就原處分C3之序號1依法採遮蔽原則後具 體作成准予提供之決定、被告竹榮處應就原處分C2之序號1 (下稱系爭資訊C)依法採遮蔽原則後,應具體作成有准駁 通知、准駁表、准駁清單(應載明由年度號、分類號、案次 號、卷次號、目次號依序所組成之檔號)、應繳納費用以及 按系爭資訊C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 以郵寄系爭資訊C及收據至通訊地址之有利行政處分。⑵備位 聲明:①就原告109年8月3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及補正檔案應用 申請書(下合稱系爭書件C)之依法申請案件而言,應確認 被告竹榮處原處分C1之說明三「申請書所載均非本處於職權 範圍內所作成,礙難提供」及「說明四」等為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其說明三「申請書所載均非本處於職權範圍內所作 成,礙難提供」此部分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檔案法第 17條、第19條之法律關係成立,及確認其「說明四」與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20條及訴願法之法律關係成立。②倘原處分C2 消滅,應確認原處分C2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其有關「准駁決 定」、「審核結果」之決定與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之「 法律」關係不成立,其有關「收費98元」之決定與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 第7、8、9條或其他「公法」上收取費用之「法律」關係不 成立。③就原告系爭書件C之依法申請案件而言,應確認被告 退輔會原處分C3無效及確認其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16條第1項、第17條、第20條、檔案法第17條、第19條、第2 1條及訴願法之法律關係成立。④應確認被告原處分C4說明二 、三之處分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 、第20條、檔案法第17條、第19條之法律關係成立。⑤應確 認被告原處分C4說明四「依本會訪視服務作業要點,『爾後 類案申辦』,請轉由桃園市榮服處辦理」之處分無效及確認 其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4.⑴先位聲明: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100163707號( 下稱訴願決定D)、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21日輔給字第1090 079098號函(下稱原處分D)及審核表均撤銷,被告退輔會 就原告之109年10月12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請書D)序號7至12及序號14至16等政府資訊,應作成有准駁 通知、准駁表、准駁清單(應載明由年度號、分類號、案次 號、卷次號、目次號依序所組成之檔號)、應繳納費用以及 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以郵 寄政府資訊及收據至通訊地址之有利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 :①倘訴願決定D、原處分D及審核表行政處分消滅,應確認 其行政處分無效。②確認原告109年11月23日之「7-24案聲明 書(1)」與被告退輔會間,於訴願法第57條前段之法律關係 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與被告行 政院、退輔會間,在訴願法第59條、第57條後段之法律關係 成立與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5.⑴先位聲明:①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100163959號( 下稱訴願決定E)及109年11月4日被告退輔會輔給字第10900 83315號函(下稱原處分E)均撤銷,被告退輔會就原告之10 9年10月14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7-28)(下稱系爭申請 書E)所請「107年9月28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給 字第10700805731號(下稱107年9月28日函)」,應作成有 准駁通知、准駁表、應繳納費用以及按所請政府資訊所在媒 介物之型態給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且其有關停俸之「人數 」不應遮蔽,並將該政府資訊及繳費收據郵寄至通訊地址之 有利行政處分。②確認109年10月19日被告退輔會輔給字第10 90079455號函(下稱109年10月19日函,應含其提供107年9 月28日函(繕本)影本」所為之決定)之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其與原告間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條第1項、檔案法第21 條、規費法第8條、第9條或其他公法上有關應繳納費用之法 律關係不成立。⑵備位聲明:①倘原處分E消滅,應確認該行 政處分無效。②確認原處分E與原告間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 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7條、第8條、第9條或其 他公法上有關應繳納費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6.⑴先位聲明:行政院110年2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00161602號 (下稱訴願決定F)及被告國防部資源規劃司(下稱資源規 劃司)109年3月27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044591號函(含准駁 表、目錄清冊,下稱原處分F)均撤銷。國防部就原告之109 年2月25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F)序號5 所請「資源規劃司前訂於108年4月29日(或改期)召集人次 室或其他單位召開研討會,就有關審計部107年12月4日臺審 部二字第1072001737號函查核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請 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 料、結論等政府資訊」、序號6所請「國防部有關單位前訂 於108年5月8日(或改期)召開研討會之政府資訊,該會議 就審計部函有關國防部執行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請提 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 、結論等政府資訊」,應作成全部有利(符合法定要件採分 離原則、遮蔽之部分除外)有准駁通知、准駁表、目錄清冊 、應繳納費用以及按所請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原 告重製或複製品,並將該政府資訊及繳費收據郵寄至通訊地 址之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倘原處分F(含准駁表、目錄清 冊)消滅,應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    7.⑴先位聲明:行政院110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00166752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G)及被告國防部109年9月18日 國防部國資人力字第1090202841號函(應含准駁表、目錄清 冊,下稱109年9月18日函)、110年1月11日國防部國資人力 字第11000083160號函(下稱110年1月11日函)、110年3月4 日國防部國資人力字第11000475220號函(含准駁表,下稱 原處分G)均撤銷。被告國防部就原告109年8月17日提供政 府資訊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G)之序號1國防部108年12 月20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3287號函附件說明資料之『附件1 -5(第8頁);附件3-1、3-2(第10頁);附件3-3、3-4( 第11頁);附件3-5、3-6、3-7、3-8(第13頁);附件4-1 (第15頁);附件4-2、4-3、4-4、4-5、4-6(第17、18頁 );附件5-1、5-2(第19頁);附件5-3、5-4(第22頁); 附件6(第26頁);附件7-1、7-2、7-3、7-4、7-5、7-6、7 -7(第27頁)。附表1(第13頁);附表2、3、4(第14頁) 附表5、6、7、8(第23頁);附表9、10、11、12(第24頁 );附表13(第26頁)』等,應作成全部有利(含法定要件 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有准駁通知、准 駁表、目錄清冊、應繳納費用以及按所請政府資訊所在媒介 物之型態給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將該政府資訊及繳費收 據郵寄至通訊地址之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①倘原處分G消 滅,應確認該等行政處分無效。②確認110年1月11日函(含 經核准提供之附件資料)與原告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 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7、8、9 條或其他「公法」上收取費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③確 認原處分G之110年3月4日函(含經核准提供之附件資料)與 原告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檔 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7、8、9條或其他「公法」上收取費 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8.⑴先位聲明:監察院110年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03250003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H)及109年12月15日院臺國字第 1092130364號函(下稱原處分H)均撤銷。監察院就原告109 年11月30日之「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 人民申請(書)提供」(下稱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提供 「監察院109年10月23日院臺國字第1092130321號函(下稱1 09年10月23日函)」、序號3提供貴院之「公文」及其「附 件」係指貴院取得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2 49592號函【下稱109年11月16日函】後,貴院據以函復國防 部之貴院「公文」及其「附件」),應作成全部有利(含法 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有准駁通 知、應繳納費用以及按所請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 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將該政府資訊及繳費收據郵寄至通訊 地址之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①倘原處分H消滅,應確認該 行政處分無效。②確認原處分H與原告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7、8 、9條或其他「公法」上收取費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㈡本件進行過程中,原告多次變更聲明,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 闡明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及訴之聲明(本院卷三第209 至212頁),然原告仍於113年8月19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 四)狀變更聲明(本院卷三第247至251頁)為: 1.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A、原處分A均撤銷。②被告退輔會就 原告系爭申請書A序號1提供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月份」 、「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及就109年11月2日申請書 序號1提供109年6月30日函,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 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許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 分提供)。③被告行政院就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之請求, 應為許可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輔給字第1090043260 號函(下稱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個資)。⑵備位聲明 :①確認原告109年8月6日訴願書(1)「訴願請求事項:一、 訴求原處分應撤銷」之事實,與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4日輔 給字第1090060380號函(下稱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 理由三所為決定「經重新審查,提供序號1、3、5、7、9、1 1、13、14至20遮蔽包含個人身份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 行,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資料後之公函繕本供參 」之規範效果間,在「原行政處分機關其認訴願有理由者」 之法律關係成立。②確認原告109年8月6日訴願書(1)「訴願 請求事項一、訴求原處分應撤銷」之事實存在,與被告退輔 會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所為決定「經重新審查 後,提供序號1、3、5、7、9、11、13、14-20遮蔽包含個人 身份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行,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 權保護資料後之公函繕本供參」之規範效果間,在「原行政 處分機關對於訴願得自行變更原行政處分」以及「原行政處 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之法律 關係不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政府資訊應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依法申 請案件之生活事實存在,與受理機關行政院於政府資訊非受 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 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規範效果之 法律關係成立。④確認原告以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之請求, 向行政院請求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個 資)之法律關係成立。 2.⑴訴願決定B、原處分B及審核表均撤銷。⑵被告退輔會應就原 告系爭申請書B序號1至6、序號8至10之政府資訊,應作成准 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 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3.⑴訴願決定C1、C2、被告竹榮處原處分C1、C2、被告退輔會 原處分C3、C4均撤銷。⑵被告竹榮處應就原處分C1、C2之序 號1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 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⑶被告退輔會 應就原處分C3之序號1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 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 4.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D、原處分D及審核表均撤銷。②被告 退輔會應按原告系爭申請書D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序號7至12 及序號14至16所請政府資訊,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 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 分提供)。⑵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109年11月23日之「7-24 案聲明書(1)」於109年11月25日送達且向被告退輔會作不服 原行政處分表示之生活事實存在,於兩者間所產生「視為已 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成立。②確 認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於109年12月2日送達 被告行政院之生活事實存在,在兩者間所產生「於訴願法第 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之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 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於109年12 月2日送達被告行政院之生活事實存在,於兩者間所產生「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不受理」之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 5.⑴被告退輔會就系爭申請書E於序號1、2所請「被告退輔會10 7年9月28日函」及該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應作 成准予重製品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個人資料姓名應予遮蔽 )。⑵確認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19日函(含附件「107年9月 28日函(繕本)影本」)之內容為無效。 6.⑴訴願決定F及原處分F均撤銷。⑵被告國防部就原告系爭申請 書F序號5所請「資源規劃司前訂於108年4月29日(或改期) 召集人次室或其他單位召開研討會,就有關審計部107年12 月4日臺審部二字第1072001737號函查核退除役官兵退除給 付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 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序號6所請「國防部有 關單位前訂於108年5月8日(或改期)召開研討會之政府資 訊,該會議就審計部函有關國防部執行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 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 、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之政府資訊,應作成准予提 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 ,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7.⑴訴願決定G及原處分G均撤銷。⑵被告國防部就系爭申請書G 之序號1國防部108年12月20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3287號函 (下稱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1-5(第8頁);附 件3-1、3-2(第10頁);附件3-3、3-4(第11頁);附件3- 5、3-6、3-7、3-8(第13頁);附件4-1(第15頁);附件4- 2、4-3、4-4、4-5、4-6(第17、18頁);附件5-1、5-2( 第19頁);附件5-3、5-4(第22頁);附件6(第26頁); 附件74、7-2、7-3、7-4、7-5、7-6、7-7(第27頁)。附表 1(第13頁);附表2、3、4(第14頁)附表5、6、7、8(第 23頁);附表9、10、11、12(第24頁);附表13(第26頁 )」之政府資訊(下稱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 」),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 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8.⑴訴願決定H及原處分H均撤銷。⑵被告監察院就系爭申請書H 之參序號2提供109年10月23日函、序號3提供監察院之公文 及其附件(係指監察院取得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後,監 察院據以函復國防部之公文及其附件),應作成有利之行政 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 ㈢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事實概要: 一、原告以系爭申請書A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被告退輔會為原處分A略以:系爭申請書A之行政資訊均為被告退輔會處理優惠存款相關案卷,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6款規定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所請歉難提供等情。原告不服原處分A提起訴願,嗣經被告退輔會重新審查後,以109年9月14日函提供原告系爭申請書A序號1、3、5、7、9、11、13及14至20部分經遮蔽包含個人身分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行、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資料後之政府資料繕本;至系爭申請書A序號12及21部分,被告退輔會以目前存管檔案並無所請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請原告先至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查明確認後再行申請等情。原告仍不服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4日函,並於訴願程序中提出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主張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30日函,及向行政院申請許可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函,後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決定A駁回原處分A部分、109年9月14日函部分為不受理。 二、原告以系爭申請書B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被告退輔會以109年9月17日輔給字第1090065679號函(下稱109年9月17日函)復以所請應用政府資訊,經審核決定如檔案應用審核表等情。嗣被告退輔會為原處分B略以:撤銷其109年9月17日函,系爭申請書B序號1至5部分,因無是項文件,無法提供應用;序號6部分,建議提供對應檔案號以供查詢,請先至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查明確認後再行申請;序號7部分,已公告於被告退輔會全球資訊網,請自行下載運用;序號8至10部分,均為被告退輔會作成行政決定前,與相關部會協商釐清個人權益釋疑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等情,並檢附檔案應用審核表。原告不服109年9月17日函及原處分B,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決定B駁回原處分B部分,其餘部分為不受理。  三、原告以109年8月3日檔案應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C1) 及同日檔案應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C2,係更正系爭申 請書C1附表序號1檔案數量為6件,下合稱系爭申請書C)向 被告竹榮處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被告竹榮處以原處分C1復原 告略以:所請政府資訊,均非其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礙難提 供,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另函外交部、國防部及 退輔會處理等語。經被告退輔會以原處分C3復被告竹榮處略 以:「李君(即原告)填報之檔案應用申請書計三項,請參 考下列說明回覆(一)序號1:屬意見交換,可能對意見不 同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不予提供。(二)序號2:查無此 檔案名稱,建議可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查詢。(三 )序號3:經遮蔽相關個人資訊(如承辦人姓名、電話等) ,可予提供」等情;嗣被告退輔會又以原處分C4復被告竹榮 處略以:序號2檔號0109/711/1檔案內確存有「再任公職停 止優惠存款作業實施計畫」,請參照檔案應用申請准駁表辦 理等情。嗣被告竹榮處為原處分C2略以:序號1部分,為政 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無法提供應用;序號2及3部分,其內容含承辦人職稱、姓名 、電話,經遮蔽辦理後提供等情。原告不服,就原處分C1、 C2提起訴願,經被告退輔會以訴願決定C1駁回原處分C2部分 ,其餘部分為不受理;原告就原處分C3、C4部分提起訴願, 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決定C2均不受理。   四、原告以系爭申請書D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政府資訊,經被告退 輔會為原處分D略以:除申請書附表序號5及6部分非其職權 做成,須轉請臺灣銀行辦理外,序號1至4、13至15部分同意 提供應用;至序號7至12部分,請原告提供確切發文日期、 文號及檔案名稱等,以利其搜尋,避免提供非原告所需文件 。另載明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網址,請原告查明確認後再行 申請等情。原告不服原處分D,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訴 願決定D為不受理。 五、原告以系爭申請書E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被 告退輔會以109年10月19日函復略以:序號1所請「107年9月 28日函」查無副本可供提供、序號2所請「107年9月28日函 」依分離原則遮蔽個人資訊後提供影本等情。旋被告退輔會 為原處分E略以:經重新審查,109年10月19日函誤附未經許 可之草稿,將109年10月19日函撤銷,並以序號1之「107年9 月28日函」正本及副本均已發送予受文者,並未留存其正本 或副本之影本,僅提供內容相同之函文複製品(依資訊分離 原則除去不予提供部分資訊),並檢附複製品等情。原告不 服109年10月19日函及原處分E,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 訴願決定E駁回原處分E部分,其餘部分為不受理。 六、原告以系爭申請書F向被告國防部申請提供行政資訊,經被 告國防部為原處分F略以:所請應用序號1至4部分,同意提 供應用;序號5部分為資源規劃司108年4月24日國資人力字 第1080001051號開會通知單(下稱108年4月24日開會通知單 ),同意提供應用;序號6部分為資源規劃司108年5月1日國 資人力字第1080001120號開會通知單(下稱108年5月1日開 會通知單)暨審計部107年12月4日函及服役條例執行事項分 辦表,同意提供應用等語。旋原告以109年4月1日聲明書表 示依108年4月24日開會通知單及108年5月1日開會通知單, 可知有108年4月29日研討會及108年5月8日研討會會議(含 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及結論等,惟原處分F僅 提供該2次研討會開會通知單,與其所請內容要旨不符,請 提供資源規劃司108年4月29日研討會及108年5月8日研討會 會議(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及結論等政府資 訊。經資源規劃司以109年4月14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072594 號函(下稱109年4月14日函)復略以:……至原告所陳原處分 F未包含108年4月29日研討會及108年5月8日研討會會議資料 、紀錄及結論一節,經再查證,已提供完整資訊,並無缺漏 等情。原告不服原處分F,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 決定F駁回。 七、原告以系爭申請書G向被告國防部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被告國防部以109年9月18日函復略以:序號1至10所載10件檔案,同意提供應用;至序號11至21部分由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另案通知等情。嗣被告國防部以110年1月11日函通知原告重為處分等情,經被告國防部為原處分G略以:系爭申請書G序號1之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經審查係被告國防部108年接受監察院調查退除給與作業案時所彙整,以監察院公布調查結果而言,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及「政府機關為實施檢(調)查業務,而取得或製作之相關資料」等範疇,且內容無涉公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得不予提供,另就該等政府資訊已公開之部分隨文提供等情。原告不服109年9月18日函及110年1月11日函,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決定G決定為不受理。   八、原告以系爭申請書H向被告監察院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被 告監察院為原處分H略以:檢送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1予原 告,序號2及3之部分,係被告監察院為辦理監察業務,而製 作之相關資料,為利前揭工作目的之遂行,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尚不得提供等情。原告不服原處 分H,提起訴願,經被告監察院以訴願決定H駁回。   九、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丙、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書A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部分:  ㈠系爭申請書A序號1之109年6月20日函係被告退輔會已作成決定基礎事實,次該函「月份」、「人數」等資訊,非屬法定要件不予提供政府資訊,且從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內容載明「貴行提供之109年○月優惠存款存戶資料」可知,就「○月」資訊而言,並非屬「存戶資料」甚明,「○月」資訊僅屬事實敘述而已;又109年6月20日函附件名稱「比對資料」及說明二內容載明「經本會向各政府機關查核比對結果,應停止優惠存款權利人員共計○員」可知,就「共計○員」人數而言,亦應屬被告退輔會之處務規程第12條第7款所定被告退輔會掌理「管制比對」辦理業務之統計人數,並應屬已作成決定應停止優惠存款權利之「人數統計」之事實,就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共計○員」人數而言,亦非屬臺灣銀行所作成甚明,「共計○員」人數亦非涉及國家機密、妨害公務職行、內部擬稿,意見思辨、個人隱私或臺灣銀行「經營」之有關資料等情,被告退輔會亦未能提出提供「共計○員」人數有造成辦理該項作業款困難或妨害之實證,提供「共計○員」人數亦難謂有妨礙臺灣銀行其於「經營上之正當利益」之實證與事實,況「共計○員」之統計人數,反而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主動公開之「業務統計」之可能。故被告退輔會應就原告系爭申請書A序號1提供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月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 ㈡再109年11月2日申請書序號1載明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30 日函,其日期及文號均完整正確,然被告行政院收受109年1 1月2日申請書後,有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函轉被 告退輔會之事實,原告亦無所得知,被告行政院僅於訴願決 定A稱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係應另向被告退輔會申請事項及 由退輔會處理等語,然被告退輔會就109年11月2日申請書至 今亦無作成具體准駁行政處分之事實。原告於訴願程序期間 向被告行政院以109年11月2日申請書請求,提供被告退輔會 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個資),均應有訴願法第49條第1 項、第50條、第75條第2項之適用,亦無法排除原告適用「 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行政院迄未就原告109 年11月2日申請書以書面提供或拒絕,原告向被告行政院請 求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個資),亦應屬 合法,且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係原告於訴願決定A程序中提 出,亦應認屬「經依訴願程序後」為之。 ㈢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A、原處分A均撤銷。②被告退 輔會就原告系爭申請書A序號1提供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 月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及就109年11月2日 申請書序號1提供109年6月30日函,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 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許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 其他部分提供)。③被告行政院就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之 請求,應為許可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 個資)。⑵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109年8月6日訴願書(1)「訴 願請求事項:一、訴求原處分應撤銷」之事實,與被告退輔 會109年9月14日輔給字第1090060380號函(下稱109年9月14 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所為決定「經重新審查,提供序號 1、3、5、7、9、11、13、14至20遮蔽包含個人身份證號, 地址,優惠存款銀行,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資料 後之公函繕本供參」之規範效果間,在「原行政處分機關其 認訴願有理由者」之法律關係成立。②確認原告109年8月6日 訴願書(1)「訴願請求事項一、訴求原處分應撤銷」之事實 存在,與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所為 決定「經重新審查後,提供序號1、3、5、7、9、11、13、1 4-20遮蔽包含個人身份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行,處分事 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資料後之公函繕本供參」之規範效 果間,在「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訴願得自行變更原行政處分 」以及「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 政處分者」之法律關係不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月2日申 請書「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 (書)提供」依法申請案件之生活事實存在,與受理機關行政 院於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 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 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 請人」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成立。④確認原告以109年11月2 日申請書之請求,向行政院請求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 日函影本(遮蔽個資)之法律關係成立。 二、系爭申請書B部分:  ㈠系爭申請書B序號1至4之政府資訊係依據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 27日通報(編號109000133)所列之會議程序事項,而申請 該通報上之「資審作業說明」(即系爭申請書B序號1)、「 發放作業說明」(即系爭申請書B序號2)、「宣導說明總結 」(即系爭申請書B序號3)及109年5月29日之會議紀錄(即 系爭申請書B序號4)等。又系爭申請書B序號5係指被告退輔 會請各榮服處協助溝通說明確依之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 料,此有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輔給字第1090038388號函 (下稱109年6月2日函)說明二「請各榮民服務處『確依109 年5年29日教育訓練資料』,協助溝通說明」等情,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3條、第13條、檔案法第2條及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2條等規定及相關事實,系爭申請書B序號1至5於客觀上有存 在之事實。況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函說明二通報各榮服 處所稱「確依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料」即是上揭被告退 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有關辦理服役條例之109年5月29日說 明會相關政府資訊之事實,則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7日函、 原處分B作成「申請序號1、2、3、4、5,本會無是項文件, 無法提供使用」之部分其所根據之事實係與事實真相不符, 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就此部分之行政處分合法要件即 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㈡系爭申請書B序號6係依據被告109年6月2日函之附件所載「…… 肆、一、作業事項(一)召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46條第3項適用對象事宜案因應協調會議。(已於5月25 日完成)」等情,亦可證明109年5月25日會議已經發生,則 所請該資訊於客觀條件上存在之事實,況原告系爭申請書B 序號6填具之內容要旨,亦應符合及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0條以及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甚明,系爭申請書B序 號6內容要旨要難謂資料不全或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則被告1 09年9月17日函、原處分B就此部分難謂適法。  ㈢系爭申請書B序號8至10縱使其外觀似為被告所稱作成行政決 定前之相關「釐清釋疑」案等情或涉及他人個資之可能,惟 被告退輔會向國防部函詢或釋疑該等事項後,已為被告國防 部分別以108年6月6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1441號函、108年 2月15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0391號函及108年5月23日國資 人力字第1080001318號函復及陳述「○君**.**.15退伍,嗣 於**.*.16再入營,並領取結算單退除轉任退輔會,以及○員 因公致傷就任公職或一定職務等情形時,該等人員其優惠存 款得否繼續支領及發給之相關作成決定之函釋或釋疑案」等 語,則被告退輔會管有之系爭申請書B序號8至10難謂仍屬涉 及洩漏與妨礙決策過程之事實,且原告並未要求提供該資訊 涉有個人隱私、國家機密或妨害公務等部分之內容資訊。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該條立法理由,並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倘政府資訊中 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 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即應就該其他 部分公開或提供人民閱覽、抄錄或複製。系爭申請書B序號8 至10採「分離原則」方式提供,則尚難謂仍應屬適用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豁免不予提供,且亦非有 同條項第1、4、5款或檔案法第18條第5、6、7款等規定適用 之可能甚明,故原告依法申請被告退輔會依檔案法施行細則 第17條第2項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作成僅就其 他部分或遮蔽後提供之行政處分,應屬正當及適法。  ㈣並聲明:⑴訴願決定B、原處分B及審核表均撤銷。⑵被告退輔 會應就原告系爭申請書B序號1-6、序號8-10之政府資訊,應 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 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三、系爭申請書C部分:    ㈠原告於系爭申請書C序號1之內容要旨已具體載明就個別資訊 內容以觀,如未涉及個別人員之發言或意見,抑或遮蔽後無 從辨識發表者之身分或他人個人隱私,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 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其公開顯無損及政府資訊公開法 不予提供之立法目的,反而有助於公眾監督與民主參與者, 此等資訊縱使外觀上係屬政府機關作成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會 辦意見,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欲限制公 開之資訊,自不能拒絕提供。且原告訴願期間依法申請受理 訴願機關調取及實體檢視申請內容,然就此部分訴願決定C1 、C2並未具體陳明調查結果或不予調查之理由。 ㈡原處分C2之准駁表記載法令依據為被告退輔會及所屬各機構 檔案應用申請作業要點,又敘明系爭申請書C序號1之政府資 訊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又被告竹榮處、退輔會均稱原處分C1、C2、C3、C4均 非行政處分,究系爭申請書C與原處分C1、C2、C3、C4間, 在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應屬為何?應予究明。 ㈢並聲明:⑴訴願決定C1、C2、被告竹榮處原處分C1、C2、被告 退輔會原處分C3、C4均撤銷。⑵被告竹榮處應就原處分C1、C 2之序號1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 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⑶被告退 輔會應就原處分C3之序號1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 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 提供)。     四、系爭申請書D部分: ㈠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未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 間,且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原告係 於109年10月26日收受被告退輔會作成之原處分D,原告依據 訴願法第57條規定,在訴願之提起所定期間內,先以109年1 1月23日之「7-24案聲明書(1)」於109年11月25日寄達被告 退輔會,並作聲明不服原處分D之表示被告相關行政程序所 為之決定及處置或應作為而不作為等行情,有損害原告實體 上法律之權利及利益之虞,為免誤解及產生糾紛,被告應依 法行政,以符法制,方能服眾等語,嗣後原告即再依據訴願 法第57條但書及第59規定以109年11年30日之「訴願書(1) 」依法向被告行政院提起訴願。是原告已依訴願法之規定, 於法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 ,表達不服原行政處分之情形甚明。然被告退輔會及訴願決 定D均稱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之部分,除與事實真相不 符合外,亦不符合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後段之要件。訴願決 定D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或訴 願決定無效之可能。 ㈡原告有先於「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搜尋字詞「輔給字第109 0064139號」、「輔給字第1090060212號」、「退除業務法 規彙編」,惟該網站顯示「無相關資料」。然原告於系爭申 請書D所請序號7至12內容要旨載明所請係參照108年度榮服 處退除給付業務工作成效訪察計畫附件2「退除給付發放業 務」評核表查核要點所稱之「退除業務法規彙編」、「作業 手冊」、「業務手冊」,就此部分可知,所請應屬符合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定為被告退輔會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政 府資訊外,上揭序號內所載內容要旨及說明,亦應符合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應屬適用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然被告退輔會原處分D稱:提供確 切「發文日期與文號、檔案名稱」暫時無法提供等語,則原 處分D難謂無瑕疵、難謂正當適法。 ㈢原告系爭申請書D序號14、15均已具體陳述所請之附件「結算 單222人」、「比對資料」經遮蔽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如身分證號、姓名)及其欄位資料後,僅提 供其餘部分無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如序號 、單位)及其欄位內資料之政府資訊等語,可知原告自始並 未要求被告退輔會提供含有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之事實,而係依法申請提供經遮蔽後其餘部分無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如序號、單位)及其欄位內資 料政府資訊,然就此部分資訊,被告退輔會卻未將系爭申請 書D序號14、15之「身分證號」、「姓名」欄位內全部資訊 遮蔽後提供,反而將「目前給與代碼」、「健保投保種類」 、「投保身分別」、「單位」、「公保檔服務單位」、「停 止日期」、「停止原因」、「分行名稱」可能無涉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欄位內資訊全部遮蔽。是以,原 告就被告退輔會提供上揭系爭申請書D序號14、15所為之處 分不服。參法務部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號函 意旨,除原告自始並未要求被告退輔會提供含有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實料(如身分證號、姓名)外,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退輔會就原告系爭申請書D序號14、15所陳內容依法遮 蔽個資內容後,提供方式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該特定個人 資料應屬適法,況提供本應屬原告之個人資料全部提供(『 結算單222人』之序號78),以及遮蔽後提供其他無以從直接 或間接識別該特定個人資料亦屬適法。就此部分,上揭所述 被告退輔會所為之提供方式難謂適法。 ㈣原告系爭申請書D序號16載明「提供退輔會持有上揭所請序號 1至15各政府資訊,國防部管理之『檔號』,且所稱檔號應完 整提供包括『年度』、『分類』、『案次』、『卷次』、『目次』等號 次,不應短少或錯載」,並非載明「檔案名稱」;且系爭申 請書D於序號1至15係具體載明「輔給字第1090064139號」、 「輔給字第1090060212號」、「退除業務法規彙編」等,應 屬適用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被告退 輔會就此部分(提供完整檔號)並未於原處分D中具體作成 准駁,且辯稱被告退輔會無協助原告查詢「檔案名稱」、「 檔號」之責任,顯然與事實不符外,顯亦排除檔案法施行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甚明,則被告退輔會難謂適 法。 ㈤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D、原處分D及審核表均撤銷 。②被告退輔會應按原告系爭申請書D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序 號7至12及序號14至16所請政府資訊,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 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 就其他部分提供)。⑵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109年11月23日 之「7-24案聲明書(1)」於109年11月25日送達且向被告退輔 會作不服原行政處分表示之生活事實存在,於兩者間所產生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成 立。②確認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於109年12月 2日送達被告行政院之生活事實存在,在兩者間所產生「於 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之規範效果之 法律關係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 於109年12月2日送達被告行政院之生活事實存在,於兩者間 所產生「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不受理」之規範效果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 五、系爭申請書E部分:    ㈠原告系爭申請書E具體載明提供「107年9月28日函」之「副本 (非指繕本、非函稿)」、「正本(繕本)」,然被告退輔會 109年10月19日函所附「107年9月28日函影本」,觀其內容 及外觀本身應具備法定程式之合法通知,應屬符合公文程式 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合法之機關公文」,應無疑義,不僅 未有「函(稿)」字樣,還具體載明包括有日期、文號及機 關首長署名等,一眼望去即知並非被告所稱之「草稿檔案」 或「函(稿)」,且若「107年9月28日函影本」確屬被告退 輔會所稱「草稿檔案」,何以被告退輔會仍有留存所謂之草 稿「檔案」,而原告所請之「正本(繕本)」卻未提供,被 告退輔會僅於原處分E泛稱「誤附未經核可之『草稿』檔案」 等語,應不足採。綜上,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19日函所附 「107年9月28日函影本」容有偽造或變造之嫌,被告退輔會 (及承辦人員)則有刑事及行政責任之可能,該管機關自當 應依法辦理,然受理訴願機關未依職權或依原告申請、檢舉 調查上揭證據、證物,顯有不當。 ㈡107年9月28日函之「人數」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 各款不予提供之要件。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及立法理由,原告系爭申請書E序號1協力說明具體載明「公 函主旨、說明內容之文字,依法涉有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部 分(如姓名),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或檔案法 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採遮蔽後提供。涉有法定要件 不予提供之附件得不提供,惟無涉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附件 ,亦應提供。公函頁面載明之『人數』不應遮蔽或以○○○等方 式顯示」,可知原告自始所請係指依法提供其餘非屬法定要 件不予提供之資訊內容。且就「107年9月28日函」該函文之 行政處分而言,應屬被告退輔會當時有效對外已作成決定之 行政處分,應無疑義,然就該函文行政處分之內容中有關「 人數」之部分而論,107年9月28日函之「人數」,並非涉及 上述行政處分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擬稿、準備作業、個別人員 發言或意見、個人資料、思辨材料等,107年9月28日函之「 人數」應屬已作成決定之事實基礎,已臻明確。又107年9月 28日函之「人數」亦無涉及致使被告退輔會喪失其預測或管 制退除給與支給之功能,且有攸關退除人員發給退除給與之 權益,以及可能受規制者其退除給與有關之停止、暫停、恢 復等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大多均於服役條例 、優存辦法已有明定,且上揭相關法律一旦公布,人民或受 規制者自有知悉上揭法律之義務,且就107年9月28日函之「 人數」之個別資料本身而言,亦非屬被告退輔會對將來可能 之受規制者(停俸停優存者)所取得之「資訊工具」本身, 107年9月28日函之「人數」本身,並無涉及被告退輔會執行 管制作業之「資訊工具」之實質關聯,故難謂提供該資訊之 「人數」個別資訊而言,有將使被告退輔會在將來執行退除 給與支給之行政措施即會喪失其預測或管制功能之實證。是 以,107年9月28日函之「人數」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1項各款不予提供之要件。 ㈢並聲明:⑴被告退輔會就系爭申請書E於序號1、2所請「被告 退輔會107年9月28日函」及該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 訊,應作成准予重製品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個人資料姓名 應予遮蔽)。⑵確認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19日函(含附件「 107年9月28日函(繕本)影本」)之內容為無效。 六、系爭申請書F部分:    ㈠由被告國防部提供予原告之108年4日24日開會通知單,其備 註一記載「會議資料於會中發放」等語,即符合原告系爭申 請書F序號5載明所請提供該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 資料、說明資料」之範圍,應無疑義。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108年9月26日臺管業一 字第1081475540號函(下稱108年9月26日函)所附分辦表項 次一之辦理情形二、「另依資源規劃司108年5月8日召開『審 計部查核有關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執行、核定、支給情 形及核有補發退除給與差額違反服役條例等事項辦理情形研 討會』主席結論略以,補繳義務役或軍校年資基金費用……」 等語,足證已產生全部或部分「會議結論」之事實,然被告 國防部原處分F未予提供該等研討會議之「會議資料」、「 會議結論」等,且於歷次答辯逕稱未作成、未持有該研討會 議之「會議資料」、「會議結論」等,顯與被告所自述「會 議資料於會中發放」之事實不符。 ㈡參照102年1月9日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3109530號函及檔案分 類編案規範規定,資源規劃司提供予原告開會通知單及原處 分F之檔案目錄亦僅載有部分之「檔號」(僅揭露年度號及 分類號)而已。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檔案法施行細則 第17條、第18條規定,原告原處分F序號5、6載明之內容要 旨亦符合上揭法令「內容要旨」或「其他可供查詢檔號之資 訊」之適用,然被告僅提供部分之檔號,而未完整提供一組 檔號,此情顯有提供檔號資訊不完整,以及有「隱匿完整檔 號」以及「與同一案件或案卷為單位」之可能,且原告依訴 願法第67條、第73條申請調查及調取是案研討會議之「會議 資料」、「會議結論」等之文書物件,被告行政院未予調查 證據及向持有人(如退輔會、基管會、人次室)提出該物件 文書物件(會議資料於會中發放)等情,亦難謂本案事證明 確。 ㈢並聲明:⑴訴願決定F及原處分F均撤銷。⑵被告國防部就原告 系爭申請書F序號5所請「資源規劃司前訂於108年4月29日( 或改期)召集人次室或其他單位召開研討會,就有關審計部 107年12月4日臺審部二字第1072001737號函查核退除役官兵 退除給付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 料、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序號6所請「國 防部有關單位前訂於108年5月8日(或改期)召開研討會之 政府資訊,該會議就審計部函有關國防部執行退除役官兵退 除給付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 、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應作成准予提供重 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 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七、系爭申請書G部分: ㈠原告所請資訊名稱如「國防部協助退輔會執行退除給付發放 業務支援協議書」、「88年3月6日書函界定義務役年資內涵 及範圍、軍事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105年至1 08年8月各年度對支領月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退 伍金者,發給退除給與差額之金額及人數」、「105年至108 年8月各年度對支領月退休俸及退伍金之退伍軍職人員,支 給優惠存款利息之人數及金額資料」等,尚應屬已決定作成 之基礎事實,應無涉及特定個人意見、思辨材料及特定個資 隱私(如姓名、薪資)之可能,縱有個資(如承辦人姓名) 應有依法遮蔽之適用;又縱使所請資訊係屬被告國防部作成 後提供予監察院,然監察院就調查該等取得之案件資料,監 察院業以109國正0002糾正案公開相關案情及相關部分資料 ,且被告國防部就部分資料業經原告依法申請後亦有提供, 是以提供所請資訊難謂有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之可能 ,故原處分G不提供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 難謂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不 予提供之法定要件。 ㈡被告國防部原處分G未提供所請資訊係屬已臻明確之事實,且 僅就「是否已公開為依據」,而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2項或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20條及訴願法第1條規定,原告所請資訊當屬法 定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應無疑義,然被告行政院訴願決 定G稱「所請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規定,得不予提供,另就該等政府資訊已公開之部分隨文 提供,已無損及訴願人之權益或利益情事,所提訴願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決定訴願不受理」等語,應屬 不適法。 ㈢並聲明:⑴訴願決定G及原處分G均撤銷。⑵被告國防部就系爭 申請書G序號1之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應 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 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八、系爭申請書H部分:  ㈠原處分H容有認定事實錯誤之可能外,且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 號2、3之所請資訊難謂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所定不予提供之法定要件。查原處分H提供序號1 即109年10月22日監察院國防及情報委員會第6屆第3次會議 紀錄載明「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副本檢送該院第10屆第 2會期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及於該決議載明 「函請國防部將辦理之研議結果,於函報立法院時,副知本 院」等語,則就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之內容而言,難謂屬 監察院為實施監察業務,而製作督導對象之相關資料,且就 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之內容而言,亦難謂有涉思辨材料、 意見交換或個人資料之情形;又就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3之 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僅副本監察院,若原告系爭申請書H寄 達被告監察院時,倘被告監察院尚未作成據依國防部109年1 1月16日函辦理函復國防部之監察院「公文」及其「附件」 等情事。綜上所述,倘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非屬實施監察 業務或無涉個資、意見交換等相關資料、系爭申請書H之參 序號3於原處分H作成前尚未形成,則原處分H即有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㈡並聲明:⑴訴願決定H及原處分H均撤銷。⑵被告監察院就系爭 申請書H之參序號2提供109年10月23日函、序號3提供監察院 之公文及其附件(係指監察院取得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 後,監察院據以函復國防部之公文及其附件),應作成有利 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 分提供)。      丁、被告行政院等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行政院部分: ㈠被告行政院訴願決定A、B、C2、D、E、F、G等,或駁回或不 受理原告所提訴願,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以訴願機關為被告,起訴即不合法,原告逕 列行政院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 ㈡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按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公法上確認訴訟,必 須以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 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 果而言。亦即必須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有利用確認訴訟 請求法院提供權利保護之必要情形,方能認有確認訴訟上之 利益。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及不受理之理由詳該等訴願案訴 願決定案卷。原告並無處於不確定法律狀態,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所提確認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  ㈢原告主張被告行政院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將原 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轉由被告退輔會處理云云。然原告10 9年11月2日申請書乃原告於訴願時,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 政府資訊之證明,且原告明知被告行政院為訴願機關,而被 告行政院於作成訴願決定A前,已將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 書轉請被告退輔會處理,並經被告退輔會以110年4月12日輔 給字第1100026798號函復原告以:被告退輔會依福壽農場所 報「新設特色景觀意象及周邊步道工程」設計書圖及招標文 件函復相關事宜,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 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不 予提供,並檢附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30日函抄本(經部分遮 蔽)1份予原告。  ㈣經審視原告所提之109年11月23日之「7-24案聲明書(1)」 內容,受文者係被告退輔會政風處,聲明事項係請被告退輔 會政風處督促承辦人員儘速於109年11月26日前寄送原告所 請政府資訊,尚難認原告已對被告退輔會之原處分D提起訴 願之意。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退輔會部分:  ㈠系爭申請書A部分:  1.系爭申請書A序號1政府資訊部分,經被告遮蔽限制公開部分 後,已提供予原告。被告退輔會基於服役條例支給機關地位 ,就管理退除給與支給作業通知臺灣銀行查核比對結果,並 請臺灣銀行依權責核處後續相關人員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作業 。有關被告退輔會請臺灣銀行提供特定年月份優惠存款存戶 資料,及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人數等資訊,屬被告退輔會實 施退除給與支給管理業務,取得退除給與支給對象之相關資 料,如任依第三人申請及提供,易致外界擷取片段意見予以 引用或議論,不利推動退除給與支給作業,對辦理該項作業 亦造成困難或妨害之虞。故被告退輔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遮蔽臺灣銀行所提供1 09年優惠存戶資料之月份、應停止優惠存款權利人員之人數 及附件之比對資料等限制公開部分資訊,提供函文繕本予原 告,洵非無據。  2.依訴願決定A所載,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屬另案向被告 退輔會申請事項,非該件訴願事件所得審究範疇,併此指駁 。   ㈡系爭申請書B部分:  1.序號1至序號4等政府資訊,客觀上不存在,參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意旨,自無提供之可能。原告所訴 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已載明宣導說明會會議程序 包括「資審作業說明」「發放作業說明」「宣導說明總結」 等,並遽以推論序號1至序號4之政府資訊存在云云,經查會 議程序表列之會議內容,僅係表明該會議程序階段主題,會 議主持人言詞陳述內容,均非必然有以書面或存在於任何媒 介物方式之政府資訊,且內部宣導說明會亦非必然作成會議 紀錄。原告任意摘節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文字,逕 推測序號1至序號4政府資訊存在,據以指摘被告退輔會違法 不予提供前揭政府資訊,尚不足取。  2.序號5政府資訊,屬被告退輔會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 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資料,爰不予提供:查原告系爭申 請書B僅列載「政府資訊(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料)。 係指被告退輔會請各榮服處協助溝通說明確依之『109年5月2 9日教育訓練資料』。」被告退輔會依前開記載內容查詢結果 ,並無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料之檔案,爰以無是項檔案 否准原告所請。嗣被告退輔會依原告提出之109年9月28日訴 願書(1)所載再次查詢,發現原告所指序號5政府資訊,並非 其申請書所載列之「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料」,而係被 告退輔會辦理內部宣導說明會之「有關『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適用對象停止優惠存款宣導說明會資 料」(下稱內部宣導說明會資料)。該內部宣導說明會資料 雖屬被告退輔會於職權範圍內作成之政府資訊,但屬被告退 輔會於作成相關人員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決定前,內部單位說 明之資料,屬內部人員意見之表達、討論及建立共識,此觀 諸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記載,出席人員為被告退輔 會所屬各榮服處人員,且會議程序包括意見交換可證,又說 明及意見交換乃均屬相關與會人員之思辨過程,為一整體, 尚無從依資訊分離原則辦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亦應屬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且不因被告退 輔會已作成相關人員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決定而有所不同。  3.序號6政府資訊部分,原告無法具體指明所欲申請應用系爭 檔案檔號或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被告退輔會自無從提 供應用,被告退輔會以原處分B,請原告先至機關檔案目錄 查詢網,查明確認所欲申請應用之檔案檔號,再行申請,於 法尚無不合。  4.序號8至序號10政府資訊,屬被告退輔會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資料,爰不予提供,有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可參,序號8 至序號10政府資訊,均為被告退輔會作成行政決定前,與相 關部會協商釐清個人權益釋疑案,爰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 ㈢系爭申請書C部分:  1.原處分C3、C4係被告退輔會就所屬竹榮處,受理原告申請應 用檔案事件應如何辦理一節,與該處間所為職務上之內部指 示,尚不生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效力,核非屬行政處分 ,此觀諸被告退輔會原處分C3、C4正本,均僅載列被告竹榮 處,且無副本收受者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 告退輔會原處分C3,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2.至原告訴請被告退輔會作成提供原告系爭申請書C1、C2向被 告竹榮處申請應用序號1檔案之行政處分部分,經查前揭序 號1檔案,係被告竹榮處存管之檔案,非被告退輔會存管之 檔案,被告退輔會尚無作成准駁之權責,原告所訴,於法不 合,併此指駁。  ㈣系爭申請書D部分:  1.被告退輔會原處分D於109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有中華民國 郵政限時掛號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快捷/掛號/包 裹查詢結果可佐,且為原告所自承。按訴願法第16條第1項 前段規定,扣除原告住居地桃園市至訴願機關行政院所在地 臺北市之在途期間3日,核計原告提起訴願期間自109年10月 27日起算,應於109年11月28日屆滿,因適逢星期六、日, 依訴願法第17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延至109 年11月30日。惟原告遲至109年12月2日提起訴願,有行政院 黏貼在訴願書之收文日期條碼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 間而不合法。職是之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退輔會原處分D ,並作成具體特定之行政處分部分,未經合法訴願,其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2.至原告所訴渠以109年11月23日7-24案聲明書(1)依訴願法 第57條規定聲明不服被告原處分D,故無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情事云云,參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 定意旨,訴願法第57條規定所指「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固無形式上限制,惟仍須足以探求具有不服原處分並請 求行政救濟之意思,始具有訴願意思而視為提起訴願。觀諸 原告109年11月23日致被告政風處7-24案聲明書(1)所載內容 可知,原告109年11月23日7-24案聲明書,係向被告退輔會 政風單位陳情,請求政風單位督促相關承辦人員儘速辦理實 體相關政府資訊寄發作業,否則應予究責之意,尚難認有不 服原處分D,並請求行政救濟之意思。況參諸原告所提本件 訴訟案件資料,原告均以書面載明訴願請求事項及訴願理由 ,並依序標示為訴願書(1)、(2)、(3)……等,以提出訴願 及訴願補充理由,由此觀之,原告係以不同書面格式區分訴 願或陳情,昭然自明。是以,原告所訴渠已於109年11月23 日提起訴願一節,尚難憑採。  3.倘認原告109年11月23日致被告退輔會政風處7-24案聲明書( 1)所載內容,具有不服原處分D並請求行政救濟之意思,則 被告退輔會就原告訴之聲明5先位聲明實體部分,答辯如下 :       ⑴序號7至12政府資訊部分,原告系爭申請書D未依規定載明應 列載之事項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俾供查核:按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0條第1項、檔案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原告系爭申請書D,並未依規定載明應列載之檔 號,被告退輔會如欲提供原告申請應用之檔案複製品,則需 逐一查找已歸檔之檔案內容,並比對檔案內容與原告系爭申 請書D所載內容是否相符,其所耗費人力、物力行政資源甚 鉅,而所能達成之公共利益甚微。職是,被告退輔會函請原 告查明確切發文日期與文號、檔案名稱等再行申請,於法尚 無不合。  ⑵序號14、序號15政府資訊部分,經遮蔽得以直接或藉由資料 交互比對之間接方式識別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後,提供予原告 :經查序號14、序號15乃係被告退輔會107年9月28日輔給字 第10700805732號函及109年6月20日輔給字第1090045102號 函等之附件,屬已歸檔檔案,核其內容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規定,得以直接或藉由資料交互比對之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為維護彼等人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所 保障之權利,爰被告依據資訊分離原則,經遮蔽部分資訊後 ,提供予原告,於法乃屬有據。  ⑶序號16政府資訊,為序號1至序號15之檔號,係當事人申請檔 案應用應載明事項,屬當事人協力義務之範疇:依檔案法施 行細則第18條規定,檔案名稱、檔號屬申請檔案應用應載明 事項之一,應由申請人提出,當屬當事人協力義務之範疇, 行政機關並無協助申請人查詢其所申請檔案名稱、檔號等內 容之責任。準此,原告訴請被告退輔會提供相關檔案之檔號 ,於法未洽,併此指駁。 ㈤系爭申請書E部分: 1.查原告系爭申請書E之序號1政府資訊為被告退輔會107年9月 28日函副本(非繕本、非函稿),序號2政府資訊為被告退 輔會107年9月28日函正本(繕本),經被告退輔會以109年1 0月19日函作成部分提供,部分不提供之決定。嗣經被告退 輔會重新審查,發現109年10月19日函誤附未經核可之草稿 檔案,旋以原處分E撤銷109年10月19日函,同時基於被告退 輔會107年9月28日函之正本及副本,均已發送予受文者,已 無該函正本與副本可資提供,爰依資訊分離原則除去不予提 供部分資訊後,提供內容相同之函文複製品予原告,是原告 知之權利就該部分業獲保障。 2.至原告主張被告退輔會提供之107年9月28日函複製品,不應 遮蔽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人數云云,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人數 等資訊,屬被告退輔會實施退除給與支給管理業務,取得退 除給與支給對象之相關資料,如任依第三人申請及提供,易 致外界擷取片段意見予以引用或議論,不利推動退除給與支 給作業,對辦理該項作業亦造成困難或妨害之虞(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22號裁定意旨參照)。衡酌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退輔會提 供107年9月28日函複製品,且依資訊分離原則遮蔽停止辦理 優惠存款人數,於法並無違誤。 ㈥按提起確認訴訟不能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確認訴訟 補充性原則。原告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論其課予義務訴 訟有無理由,即不得再行提起確認訴訟,應予駁回。 三、被告竹榮處部分:就原告系爭申請書C所請序號1部分,乃原 處分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文件,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為政府機 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無法 提供。序號2及3部分,其內容含承辦人職稱、姓名、電話, 其遮蔽辦理已提供原告。  四、被告國防部部分: ㈠系爭申請書F部分:  1.被告國防部確實未持有系爭申請書F序號5、序號6之會議資 料、會議結論、會議紀錄等政府資訊,惟被告國防部已於10 9年4月13日將持有關於序號5、序號6之開會通知單提供予原 告,且因原告再次詢問是否有其他原告所申請之會議資料、 會議結論、會議紀錄,而再次搜尋、確認並未持有之。既然 被告國防部並未持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提供其實際上 並未持有之會議資料、會議結論、會議紀錄,即屬無據。  2.原告稱由退撫基金會108年9月26日函可知,108年5月8日會 議已產生會議結論,故被告國防部表示已全數提供相關資訊 不足採信云云。惟查,退撫基金會108年9月26日函僅係表示 108年5月8日研討會中主席有做成結論,並未顯示主席做成 結論之形式為何,若主席僅係口頭做成結論,自不可能會有 被製作成檔案或政府資訊之會議結論,故原告提出退撫基金 會108年9月26日函,無法證明被告國防部有做成檔案或政府 資訊形式之會議結論。而實際上,被告國防部未持有兩次會 議之會議資料、會議結論、會議紀錄,已如前述,故原告請 求無理由。  ㈡系爭申請書G部分:  1.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本不在原告系爭申 請書G序號1之檔案範圍,不符「依法申請之案件」要件。經 查,原告就系爭申請書G序號1部分僅記載「申請提供被告國 防部108年12月20日函(該案有關補足差額等事宜)以及申 請該公文之附件。」則原告申請之範圍,僅限於公文及其附 件。依據108年12月20日函之附件係記載「說明資料,紙本 ,28頁」,此即「被告監察院調查案說明資料」,而被告國 防部已提供108年12月20日函及附件「被告監察院調查案說 明資料」予原告,並無疑義。是以,原告申請未包括108年1 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至明。。  2.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係被告監察院作成1 09年4月24日109國正字第2號糾正案前,先行對被告國防部 進行調查而由被告國防部提供之調查說明資料,屬於被告國 防部及被告監察院間關於糾正主題之意見交換,及被告監察 院糾正準備作業之參考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政府資訊,被告國防部未予提供,洵屬合法。又依 據憲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監察法第1條及第24條規定可知, 被告監察院依據憲法有糾正權,且為行使糾正權,有權先行 調查被告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是以,被告監察 院因行使糾正權而對於進行調查所獲得之資訊,應屬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政府機關為監督、管理、檢(調 )查、取締等業務取得或製作之相關資料,觀諸108年12月2 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係被告監察院作成109年4月24日1 09國正字第2號糾正案前,先行對被告國防部進行調查而由 被告國防部提供之調查說明資料,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4款政府機關為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 務取得或製作之相關資料,若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 妨害者,應不予提供之。再依據監察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可知,因被告監察院 之糾正、彈劾、糾舉等,皆有賴於先行調查程序中各機關意 見完整之表達及資訊完整之提供,藉以釐清問題並作成決定 ,是作成最終決定前所蒐集之意見、資訊,皆不宜洩漏予任 意第三人。從而,倘各機關提供予被告監察院之相關資料, 不僅係供作被告監察院調查之用,還可被任意第三人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申請即取得,各機關無從知悉該第三人會如何使 用,將導致各機關對於提供相關資料有所顧忌,不利於被告 監察院之調查,甚或可能導致第三人以該些資料任意攻訐被 告監察院之最終決定,對於被告監察院進行糾正、彈劾、糾 舉之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故本件亦應符合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 要件,而應不予提供。況被告監察院已作成109年4月24日10 9國正字第2號糾正案,糾正案文本身已足以使人民了解國軍 退除給予相關現況及問題,並無未提供108年12月20日函附 件之「附件附表」即有害公益之情。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 法無據。   五、被告監察院部分: 本件原告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3,要求提供被告監察院1 09年10月23日函及附件、被告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被告 監察院後續函復被告國防部之公文及附件等資料,係屬被告 監察院為實施監察業務,而製作監督對象之相關資料,且因 被告國防部尚就被告監察院調查案件形成之調查意見意旨及 被告監察院後續追蹤要求改善事項,函復被告國防部研議辦 理情形中,資料公開或提供將對原調查意見意旨所欲達成之 監督目的造成妨害,容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 所定之政府資訊,自為該款規定不予提供之範圍;復以,原 告申請之前揭資料,經查礙難採取部分遮蔽或去識別化後提 供原告,爰無法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辦理。 是原告就該等資料所訴事項為無理由,訴願決定H之駁回決 定及原處分H,核均無違法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 事,均應予維持。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戊、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可知,我國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以是否需經人民申請為標準,可區分為主動公開及被動公開兩種類型。而政府資訊係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且限制公開須有法令為依據始得為之,立法者並為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其他法益(包括公共利益及其他私人利益)之衝突,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明文列舉豁免公開事由,僅在具備這些豁免事由時,政府機關始得不公開政府資訊。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㈡我國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隱私權、 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立法者已制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該法第2條第1款明定個人資料包括「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依該條99年5月2 6日修正理由可知,僅將個人資料遮蔽並非即屬無從識別該 個人資料,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提供之資料,是否可能涉及 個人資料,而對個人隱私造成侵害。又人民申請閱覽、抄錄 或複製之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 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定。另如前所述,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 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即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之,而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 定」規定,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 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 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 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有原處分A(本院卷一第43頁)、訴願決定A(本院卷一第82至94頁)、系爭申請書A(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0日函(行政院訴願決定A可閱卷第34頁)、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本院卷一第74頁)、原告110年2月22日7-1案聲明書(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被告退輔會110年2月25日輔給字第1100014375號函(本院卷一第99頁);原處分B(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訴願決定B(本院卷一第151至161頁)、系爭申請書B(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7日函(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原告109年9月28日陳情書(本院卷一第135頁)、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13日輔給字第1090075393號函(本院卷一第137頁)、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本院卷一第163頁)、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函暨軍職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再任公職停止優惠存款作業實施計畫(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原處分C1(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C2(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C3(本院卷一第191頁)、C4(本院卷第193頁)、訴願決定C1(本院卷一第247至253頁)、C2(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系爭申請書C1(本院卷一第175頁)、C2(本院卷一第177頁)、原告110年2月8日陳情書(1)(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原告110年2月22日7-7案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被告退輔會110年2月22日輔給字第1100011730號函(本院卷一第263頁)、被告竹榮處110年3月3日竹榮處字第1100001189號函(本院卷一第265頁)、原告申請應用檔案目錄清冊(本院卷一第537頁);原處分D(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訴願決定D(本院卷一第295至298頁)、系爭申請書D(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原告109年11月23日7-24案聲明書(1)(本院卷一第279頁)、原告109年11月23日7-24案聲明書(1)送達證明(本院卷一第281頁)、原告110年2月8日7-24案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原處分D之中華郵政限時掛號單(行政院訴願決定D可閱卷第31頁)、原處分D之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行政院訴願決定D可閱卷第32至33頁);原處分E(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訴願決定E(本院卷一第335至342頁)、系爭申請書E(本院卷一第311頁)、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19日函(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原告109年10月27日聲明書(1)(本院卷一第315至317頁)、原告109年11月23日陳情書(本院卷一第321至326頁)、原告110年2月22日7-28案聲明書(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被告退輔會110年2月26日輔給字第1100014376號函(本院卷一第345頁);原處分F(本院卷一第355至358頁)、訴願決定F(本院卷一第387至394頁)、系爭申請書F(本院卷一第353頁)、原告109年4月1日6-1案聲明書(本院卷一第359頁)、資源規劃司109年4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361頁)、原告110年2月22日6-1案聲明書(本院卷一第395頁);原處分G(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訴願決定G(本院卷一第423至425頁)、系爭申請書G(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被告國防部109年9月18日函(本院卷一第405至409頁)、被告國防部110年1月11日函(本院卷一第413頁);原處分H(本院卷一第435至436頁)、訴願決定H(本院卷一第449至456頁)、系爭申請書H(本院卷一第431至433頁)等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系爭申請書A部分: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退輔會提供系爭申請書A序號1之109年 6月20日函說明欄二關於「月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 府資訊,為無理由:   經查,觀之109年6月20日函(行政院訴願決定A可閱卷第34頁)記載:「受文者:臺灣銀行」、「主旨:檢送本會(即被告退輔會)比對資料,案內人員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原因消滅時恢復,請查照。」、「說明:一、……軍職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者,如有就(再)任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二、貴行(即臺灣銀行)提供之109年○月優惠存款存戶資料,經本會向各政府機關查核比對結果,符合上開規定,應停止優惠存款權利人員共計○員(名單另以電子檔傳送),請貴行核處,並辦理後續作業」等情,可知109年6月20日函乃由被告退輔會先函請臺灣銀行提供特定月份之優惠存款存戶資料,俟臺灣銀行提供被告退輔會上開資料後,經由被告退輔會向各政府機關查核比對結果,並產製比對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人數結果之電子名單,核屬被告退輔會為實施調查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調查對象之相關內部準備資料,尚非屬對外公開而可得確定之資料,恐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妨害,是以被告退輔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提供109年6月20日函說明欄二、「月份」、「人數」不予遮蔽之內部政府資訊,即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退輔會提供系爭申請書A序號1之109年6月20日函說明欄二關於「月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退輔會及被告行政院依原告109年11月 2日申請書提供政府資訊部分,均不合法: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 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且經合法訴願程序,人民始得依上述 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申請」,乃指原告已向主 管機關提出請求之謂,如根本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抑 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行政法院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2.經查,原告自陳略以:其以109年11月2日申請書向被告退輔會及被告行政院請求提供政府資訊,被告退輔會及被告行政院迄均未予置理,且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係原告於訴願決定A程序中提出,亦應認屬「經依訴願程序後」等情(本院卷三第252至258頁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㈣狀)。然觀之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本院卷一第74頁)係原告訴願書(4)(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之附件,已與一般申請書以單獨提出之方式明顯相異,再細觀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之記載:「政府資訊應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之政府機關:退輔會」等情,足見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之申請對象應為被告退輔會,並非被告行政院,是以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乃根本未向行政院提出請求;況參之訴願決定A(本院卷一第82至94頁)係記載:「訴願人(即原告)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被告退輔會原處分A及109年9月14日函,提起訴願,……」等情,訴願標的並未包括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故原告主張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係於訴願決定A程序中提出亦應認屬「經依訴願程序後」等情應不可採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就被告退輔會部分既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且未對被告行政院提出申請,即逕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因卷證夾雜難分,爰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均為不合法: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 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 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可知 ,確認訴訟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故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 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 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 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再確認訴 訟具有補充性,若該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關係是否成立或 違法的行政處分,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 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則不得提起之(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參照)。若當事人所提起之確認訴訟 非上開3種種類且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即屬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參照) 。 2.觀之原告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109年8月6日訴願書(1)「訴願 請求事項:一、訴求原處分應撤銷」之事實,與被告退輔會 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所為決定「經重新審查, 提供序號1、3、5、7、9、11、13、14至20遮蔽包含個人身 份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行,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 保護資料後之公函繕本供參」之規範效果間,在「原行政處 分機關其認訴願有理由者」之法律關係成立。②確認原告109 年8月6日訴願書(1)「訴願請求事項一、訴求原處分應撤銷 」之事實存在,與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 由三所為決定「經重新審查後,提供序號1、3、5、7、9、1 1、13、14-20遮蔽包含個人身份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行 ,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資料後之公函繕本供參」 之規範效果間,在「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訴願得自行變更原 行政處分」以及「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 變更原行政處分者」之法律關係不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 月2日申請書「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 人民申請(書)提供」依法申請案件之生活事實存在,與受理 機關行政院於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 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 並通知申請人」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成立。④確認原告以109 年11月2日申請書之請求,向行政院請求提供被告退輔會109 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個資)之法律關係成立等主張,經 核均為先位聲明主張之理由及證據,準此,原告所提起之備 位訴訟非屬確認訴訟之種類,且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因卷證夾雜難分,爰以更慎重之 判決形式駁回之。 四、系爭申請書B部分,為無理由: ㈠序號1至4之政府資訊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序號1至4之政府資訊,係依據被告退輔會109年5 月27日通報所列會議程序事項及109年5月29日之會議紀錄云 云。然觀之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本院卷一第163 頁)記載內容:「一、本會辦理有關『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第46條第3項適用對象停止優惠存款宣導說明會二、 會議時間:109年5月29日上午9時30分三、會議地點:本會 榮光大樓17樓會議室四、主持人:退除給付處謝處長琦偉五 、出席者:各榮民服務處總幹事以上長官及業務承辦人(各 1人)六、會議程序:     時間 會議內容 主持人 09:00~09:40 報到 承辦人 09:50~10:00 主席(長官)致詞 謝處長琦偉 10:00~10:30 資審作業說明 徐科長麗如 10:30~11:00 發放作業說明 謝科長榮水 11:00~11:30 宣導說明總結及意見交換 謝處長琦偉 11:30 散會   」等情,可知109年5月27日通報為109年5月29日之開會通知 單,而序號1至4係請求上開開通知單上所列之會議內容之「 資審作業說明」、「發放作業說明」、「宣導說明總結」及 109年5月29日之會議紀錄等書面政府資訊,然109年5月27日 通報僅屬開會通知單,自不能以此作為確有上開通知單上所 列之會議內容之「資審作業說明」、「發放作業說明」、「 宣導說明總結」及109年5月29日之會議紀錄等書面政府資訊 存在之證據,是被告退輔會主張109年5月27日通報之會議內 容,僅係表明該會議程序階段主題,會議主持人言詞陳述內 容,均非必然有以書面或存在於任何媒介物方式之政府資訊 ,且內部宣導說明會亦非必然作成會議紀錄,原告任意摘節 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文字,逕推測序號1至序號4等 書面政府資訊存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從而原告以109年5 月27日開會通知單遽推論有序號1至4之書面政府資訊,即難 加以採認。準此,原告此部分之申請,即無理由。  ㈡系爭申請書B序號5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被告退輔會有系爭申請書B序號5之109年5年29日教育訓練資料等政府資料等情。然觀之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函(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所載「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料」係「內部宣導說明文件」(行政院訴願決定B不可閱卷第17至33頁)中「伍、……(三)本會議資料已加印浮水印加密措施,限單位內部使用……資料請勿外洩」等情,可認系爭申請書B序號5之109年5年29日教育訓練資料,屬機關內部意見等資訊,公開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不予提供或公開,而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公開。是被告退輔會所稱屬被告退輔會於作成相關人員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決定前,內部單位說明之資料,屬內部人員意見之表達、討論及建立共識,由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記載,出席人員為被告退輔會所屬各榮服處人員,且會議程序包括意見交換可證,又說明及意見交換乃均屬相關與會人員之思辨過程,為一整體,尚無從依資訊分離原則辦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等語,應可採認。基此,原告此部分之申請,即無理由。  ㈢系爭申請書B序號6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函,可證明系爭申請書B 序號6之109年5月25日會議已經發生而可得申請提供該會議 之政府資訓等情。然觀之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函(本院 卷一第165頁)之附件(本院卷一第167頁)所載「一、作業 事項:(一)召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3 項適用對象事宜案因應協調會議。(已於5月25日完成)」 等情,可知被告退輔會於109年5月25日完成召開『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適用對象事宜案因應協調會 議,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退輔會有系爭申請書B序號6之109 年5月25日會議等書面政府資訊存在,故被告退輔會所稱因 原告無法具體指明所欲申請應用系爭檔案檔號或政府資訊內 容要旨及件數,無從提供應用,原告先至機關檔案目錄查詢 網,查明確認所欲申請應用之檔案檔號,再行申請等情,應 可採認。基上,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應無理由。 ㈣系爭申請書B序號8至10部分,為無理由:   經查,細觀系爭申請書B序號8至10之政府資訊(行政院訴願決定B不可閱卷第34至45、46至52、53頁),乃記載特定之退除役軍人就停止領受優惠存款利息向被告退輔會提出申復後,被告退輔會就作成意思決定前,與相關部會協商釐清該特定之退除役軍人個人權益釋疑案,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情形,且非屬對公益有必要者,亦無從依資訊分離原則辦理,故被告退輔會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等語,應可採認。基此,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應無理由。 五、系爭申請書C部分: ㈠被告退輔會部分,為不合法: 觀之被告退輔會所為之原處分C3(本院卷一第191頁)記載 :「主旨欄:函覆貴處(即被告竹榮處)有關榮民李駿樂( 即原告)申請複製退除給付業務檔案相關事宜,請查照。」 、原處分C4(本院卷第193頁)記載:「函覆貴處(即被告 竹榮處)轉有關榮民李駿樂(即原告)申請檔案應用申請案 補充說明,請查照」等情,可知被告退輔會原處分C3、C4乃 就原告系爭申請書C指導被告竹榮處辦理及提供回覆說明參 考所為,核係行政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本於 行政權能對原告之系爭申請書C有所准駁,對原告自不生任 何法律效果。再參之系爭申請書C1、C2(本院卷一第175、1 77頁)受文者均記載為「被告竹榮處」等情,且系爭申請書 C1、C2上均有被告竹榮處分別於109年8月4日、109年8月17 日之收文章,準此,原告所為系爭申請書C申請對象為被告 竹榮處無誤,故原告以退輔會為被告,於法不合,但因卷證 夾雜難分,爰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㈡被告竹榮處部分,不合法且無理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 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 ,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 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為 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 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若非「依法申請之 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 ;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 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 能補正,以裁定駁回。   2.參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竹榮處應就原處分C1、C 2之序號1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等情,然 經本院闡明為正確訴之聲明為:被告竹榮處應就系爭申請書 C序號1之政府資訊,作成准予提供閱覽、複製之行政處分等 情,有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209 至210頁)。然原告仍執意以被告竹榮處所為之「原處分C1 、C2」為課與義務訴訟之聲明內容,顯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 聲明應為「依法申請之案件」要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況觀之該部分政府資訊(本院卷三不 可閱證物袋內),乃被告竹榮處就退除役官兵退除給與相關 議題會議記錄,核屬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 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情形,且非屬對公益有必要者,亦無從依資訊分離 原則辦理,故被告竹榮處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屬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等語,應可採認。基 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系爭申請書D部分,為不合法:    ㈠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 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 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再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 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 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 ,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被告退輔會所為之原處分D已於109年10月26日合法送 達原告,此有之中華郵政限時掛號單、國內快捷/掛號/包裹 查詢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行政院訴願決定 D可閱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又原 告地址為桃園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 途期間辦法,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為109年11月28日,該日適逢星期六、日,依訴願法第17 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遞延至109年11月30日 ;惟原告遲至109年12月2日始提起訴願,有行政院收文日期 條碼之訴願書(1)在卷可憑(行政院訴願決定D可閱卷第1 頁),其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行 政院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 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起 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 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至原告主張其以109年1 1月23日7-24案聲明書(1)已合法提出訴願云云,然參之原 告之7-24案聲明書(1)(本院卷一第279頁)之受文者為「 被告退輔會(政風處)」,聲明事項內容係以原告於109年1 1月10日繳付匯票97元及109年11月3日繳付匯票432元後,至 今未獲得被告退輔會之政府資訊,請被告退輔會所屬政風室 督促其所屬公務員儘速於109年11月26日前將原告應得之政 府資訊寄出予原告等情,自非為依法提出訴願。基此,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該情形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但因卷證夾雜難分,爰以 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七、系爭申請書E部分:   ㈠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   經查,參之被告退輔會以109年10月19日函提供給原告之107 年9月28日函草稿(行政院訴願決定E可閱卷第7頁)雖記載 「附件:停俸 人、正本: 君等 人」等情,然細觀被 告退輔會107年9月28日函(行政院訴願決定E不可閱卷第23 至24頁)全文並無上開「附件:停俸 人、正本: 君等 人」之記載,足見被告退輔會主張:其109年10月19日函係 誤附未經核可之107年9月28日函草稿檔案,故以原處分E撤 銷109年10月19日函,而107年9月28日函之正本及副本均已 發送予受文者,已無該函正本與副本可資提供原告,爰依資 訊分離原則除去不予提供部分資訊後,提供內容相同之函文 複製品予原告等情,應可採認,故原告請求被告退輔會提供 系爭申請書E序號1之「107年9月28日函」及該函「人數」不 予遮蔽之政府資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聲明第2項部分,為不合法: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 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 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可知 ,確認訴訟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故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 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 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 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再確認訴 訟具有補充性,若該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關係是否成立或 違法的行政處分,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 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則不得提起之(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參照)。若當事人所提起之確認訴訟 非上開3種種類且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即屬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參照) 。經查,參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確認「被告退輔會109年 10月19日函(含附件「107年9月28日函(繕本)影本」)之 內容為無效」,準此,原告所提起之此部分之訴訟,非屬確 認訴訟之種類,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 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因卷證夾雜難分 ,爰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八、系爭申請書F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雖以108年4日24日開會通知單,其備註一記載「會議資料於會中發放」可知,有該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說明資料」之範圍,又退撫基金會108年9月26日函足證已有108年5月8日研討會全部或部分「會議結論」之資料,故被告國防部確有系爭申請書F序號5之「資源規劃司前訂於108年4月29日(或改期)召集人次室或其他單位召開研討會,就有關審計部107年12月4日臺審部二字第1072001737號函查核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序號6之「國防部有關單位前訂於108年5月8日(或改期)召開研討會之政府資訊,該會議就審計部函有關國防部執行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等情。惟查,觀之資源規劃司108年4日24日開會通知單(行政院訴願決定F可閱卷第17頁)備註欄一固有「會議資料於會中發放」之記載,然無法直接推認被告國防部確持有有該會議資料、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而退撫基金會108年9月26日函之附件(見行政院訴願決定F可閱卷第28至29頁)固記載:「另依資源規劃司108年5月8日召開 『……研討會』主席結論略以……」等情,惟此僅係表示108年5月8日研討會中主席有做成結論,並無法證明做成結論之形式為何,衡之會議主席僅係口頭做成結論之情形,與常情並未相違,亦無法直接推認被告國防部確持有該會議資料、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故被告國防部以:確實未持有系爭申請書F序號5、序號6之會議資料、會議結論、會議紀錄等政府資訊,惟已於109年4月13日將持有關於序號5、序號6之開會通知單提供予原告,且因原告再次詢問是否有其他原告所申請之會議資料、會議結論、會議紀錄,而再次搜尋、確認並未持有之等情,足見被告國防部已將其持有關於序號5、序號6之開會通知單提供予原告,並非全然未予提供,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故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提供其實際上並未持有之會議資料、紀錄、說明資料、會議結論,即屬無據。 九、系爭申請書G部分,為無理由:     經查,參之系爭申請書G(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序號1記 載:「申請提供貴部(即被告國防部)108年12月20日函( 該案有關補足差額等事宜)以及申請該公文之附件」等情, 可知系爭申請書G序號1之政府資訊僅為「108年12月20日函 及附件」,自不包含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 在內甚明,故被告國防部以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 附表」,本不在原告系爭申請書G序號1之檔案範圍,不符「 依法申請之案件」要件等情而為原處分G,於法並無違誤。 況細觀被告國防部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所庭呈之108 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外放不可閱覽卷袋內)」 ,核係被告監察院作成109年4月24日109國正字第2號糾正案 前,先行對被告國防部進行調查而由被告國防部提供之調查 說明資料,屬於被告國防部及被告監察院間關於糾正主題之 意見交換,及被告監察院糾正準備作業之參考資料,屬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亦非屬對公 益有必要者,且無從依資訊分離原則辦理,故被告國防部主 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應屬不予提 供之政府資訊等語,應可採認。基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無理由。 十、系爭申請書H部分,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監察院應提供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 之109年10月23日函、序號3之被告監察院之公文及其附件( 係指被告監察院取得被告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後,被告 監察院據以函復被告國防部之公文及其附件)等政府資訊等 情。惟觀之被告監察院109年10月23日函及據以函復被告國 防部之公文及其附件(原處分H不可閱卷第8至11頁)記載內 容,可知係屬被告監察院為實施監察業務,而製作監督對象 之相關資料,且為被告國防部尚就被告監察院調查案件形成 之調查意見意旨及被告監察院後續追蹤要求改善事項,函復 被告國防部研議辦理情形中,該等資料公開或提供將對原調 查意見意旨所欲達成之監督目的造成妨害,核屬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政府資訊,且原告申請之前揭 資料,亦無從依資訊分離原則辦理,故被告監察院主張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屬不予提供之政府資 訊等語,應可採認。基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書A部分,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退輔會 提供系爭申請書A序號1之政府資訊部分,為無理由、原告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退輔會及被告行政院提供政府資訊部分,均 不合法、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均為不合法;系爭申請書B部分 ,為無理由;系爭申請書C部分,被告退輔會部分為不合法 、被告竹榮處部分,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系爭申請書D部分 ,為不合法;系爭申請書E之聲明第1項部分,為無理由、聲 明第2項部分,為不合法;系爭申請書F、G、H部分,為無理 由,均應予以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庚、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28

TPBA-110-訴-308-2024112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臧幼俠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蘇家玄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徐克銘律師 陳惟中律師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經相對人國防部以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參加「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在香港舉辦之「全球華僑華人 促進中國和平統一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有起立聆聽中 國國歌等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曾任國防、外交、大陸 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以上人員, 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 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 家尊嚴之行為。」「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 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處以五年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百分之七十五,並追繳註銷19 項獎章及其執照(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下稱原處分) ,且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未參加系爭大會,國防部僅憑媒體 未經查證不實報導率予處分,顯有違誤,本件訴訟勝訴可能 性較高。原處分導致聲請人依法所得領取月退休給與大幅減 少,多年辛苦付出具有高度榮譽代表之獎章及執照,亦將遭 註銷與追繳,若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所受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勳獎榮譽及人格尊嚴無以回復,且停止執行對公益亦無 重大影響,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在國防部為原處分後具有執行之地位,若不併同列為停止執 行之相對人,恐難收效等語。為此,聲請准予原處分及退輔 會對原處分後續執行,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本院查:  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 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 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由上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 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 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 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 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聲請人不服113年10月14日之原處分,依法得向訴願機關提起 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其迄未見 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因訴願機關 尚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或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 濟,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緊急必要 情形,尚難認有提起暫時權利保護必要。況原處分已說明聲 請人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依同條例第91條第6 項及第8項規定處罰,復敘明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 要件事實(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依原處分形式觀之 ,難認有明顯且不待調查或一望即知之違法,則原處分究是 否適法,猶待進一步查明始得審認,尚難遽認有合法顯有疑 義之情。且原處分如予執行,無論聲請人係名譽權受損或所 致財產額之減少,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酌其損害性質及態樣 等情狀,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回 復損害之程度,聲請人主張如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 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聲請人在未釋明有何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難以救濟之情事,則其未向訴 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即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復聲請人以其主觀上認知之損害,主張 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 度,或有急迫情事,亦難採據,本件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性。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稱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等語(見本院 卷第22頁至第24頁);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 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予停止執行,本件既不符停止執 行之要件,則有關聲請人主張不因原處分停止執行而對公益 有重大影響之主張,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自無再予論斷 之必要。又關於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吳成典先生、吳榮元先 生及張亞中先生,命國防部檢送113年10月9日會議記錄、錄 音錄影內容,以及國防部召開審查會議之人員名冊資歷、發 言紀錄、相關部會提供之參考資料,並傳喚國防部113年10 月9日召開會議之全體到會審查人員等節(見本院卷第24頁 至第26頁);無非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爭執,此等爭執仍待 受理本案之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尚 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審認範圍,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聲請人另以退輔會為相對人聲請停止,惟停止執行制度係為 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原處分係由國防部作成,並 非退輔會所作成,聲請人未釋明退輔會所為行政處分內容為 何,自不合聲請停止執行要件。況依聲請人所言,退輔會執 行原處分內容為「將依法扣月退俸」(見本院卷第13頁), 所欲執行者為金錢,因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 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亦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事項,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復未提出詳 實證據釋明,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12

TPBA-113-停-73-20241112-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謝榮欽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廖健君律師 陳惟中律師 張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68年7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技 術師一職,原告於108年7月30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3, 549,316元,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 年資為19年1月又4日(基數為40)、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 21年又30日,基數應為36,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 可取得之退休金應為4,848,864元(計算式:1,622,400元【 適用勞基法前】+3,226,464元【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 數應為36*平均工資89,624元】),因該金額已逾原告依勞 基法最高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金額4,033,080元,故原告 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為4,033,080元,再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3,549,316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483,764元等語 ,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483,764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64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68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8年7月3 0日退休,擔任技術師一職,原告自68年7月12日起至87年6 月3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 法),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9年1月又4日,應依被告所定 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計算 ,原告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基數為40,是第一階段原告所得 請領之退休金為1,622,400元。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依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是原告退 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且原告適用勞基法 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下稱 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日,21年又30日),退休 金基數為21.5,是原告第二階段退休金為1,926,919元。惟 被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21年又30日,應重新起計退休 年資基數,而認應以基數36計算退休金,顯與法未合。綜上 ,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退休金共計3, 549,316元,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 休金差額,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68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108年7月30日 退休,擔任技術師一職,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年資為19年1月 又4日,依工作規則計算第一階段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622 ,400元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適用勞基 法後年資21年又30日即第二階段之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 休金基數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重新計算第二階段之退休年 資基數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基 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基數之理由等語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 計?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工工 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 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法施 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 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無訛。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 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末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 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 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 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 )及第75條規定計算」;又依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之技術員 退休規定:「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1 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 個基數,最高以61 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 。且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協商後訂定,再 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 之效力,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不溯及既往之意旨相同 ,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 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金計 算標準則區分87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日以前,分別 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㈢、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等情,尚 屬無理,要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 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 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 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08

TYDV-113-勞簡-41-20241108-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周念董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蔡秉純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陳惟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5年10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 程師一職,原告於108年8月30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4, 331,498元,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 年資為11年8月又29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1年1月又30 日,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之退休金應為5, 777,285元(計算式:1,247,405元【適用勞基法前】+4,529 ,880元【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6*平均工資125 ,830元】),因該金額已逾原告依勞基法最高45個基數計算 之退休金金額5,662,350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 休金為5,662,35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331,498元,被 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1,330,852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 5條第1項第1款請求1,330,85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30,852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5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8年8月3 0日退休,擔任工程師一職,原告自75年10月3日起至87年6 月3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 法),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1年8月又29日,應依被告所 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計 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基數為23,是第一階段原告所 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247,405元。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是原告 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且原告適用勞基 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下 稱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日)之退休金基數為24 .5,被告則優惠給予基數24.51計算,是原告第二階段退休 金為3,084,093元。惟被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21年1月 30日,應重新起計退休年資基數,而認應以基數36計算退休 金,顯與法未合。綜上,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第一階段、第 二階段之退休金共計4,331,498元,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 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75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108年8月30日 退休,擔任工程師一職,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年資為11年8月 又29日,依工作規則計算第一階段退休金基數為23,所得請 領之退休金為1,247,405元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21年1月又30日即第二階段之 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基數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 告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重 新計算第二階段之退休年資基數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適 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基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 起算年資基數之理由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適用勞基 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計算上,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 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 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 」之年資,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 算而有加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故原告上開 主張顯屬無據。末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 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 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 院(即被告)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 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 遺費給與標準)及第75條規定計算」;又依系爭工作規則附 件四之技術員退休規定:「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 予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 個基 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 之本薪計算」。且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 稱系爭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協 商後訂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 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不溯及既 往之意旨相同,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 月 1 日以後仍在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 ,而退休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 日以前,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 無訛。 ㈢、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等情,尚 屬無理,要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 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 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 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08

TYDV-113-勞訴-9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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