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葉國珍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健君律師
陳惟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3年5月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科技聘用人員(107年
改稱工程師),迄至108年6月29日退休。原告自73年5月8日
起至87年6月30日止,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
之年資為14年1月又24日,加計役期年資2年,退休金基數34
個,依照被告所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
(下稱工作規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附件
四:中山科學研究院各職類聘雇人員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
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標準」,原告所得請領
之退休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0,790元(計算式:49,43
5x34=1,680,790)。此部分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計算方
式,並無疑義。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86年1
0月30日公告自87年7月1日起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適用勞基
法。被告既係前開公告所稱之國防事業,而原告係其所屬非
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
至108年6月29日止,年資共20年11月又29日。依勞基法第55
條規定,應領退休金為4,520,052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125,557元×36個基數)。故退休金總額為620萬0,842元(計
算式:1,680,790+4,520,052=6,200,842)。
㈢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退休金上限為45個基
數,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後得請領之退休金合計為6,200,
842元,已逾以最高總基數計算之退休金565萬0,065元(計算
式:125,557x45=5,650,06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
休金應為5,650,065元,扣除原告已領之退休金4,317,487元
,被告尚短付原告1,332,578元。被告因適用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導致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5年,適用勞
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反不利
於原告,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應認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原告得請求被告
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
給退休金。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32,578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
332,578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跨越勞基法適用之被告員工,故其退休金基數應依勞
基法適用前後分別計算。
⒈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
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
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
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3條第1項及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指定保險業等十行業及法律及
會計服務業 (律師、會計師除外)之工作者、國防事業非軍
職人員等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
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所明揭。再按「準此以觀,跨越
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相
同,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其退休金年資。至於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則應按勞基法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計。即適
用勞基法以前之退休金核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
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法以後部
分,另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所定標準計算。」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以言,⑴國防事
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⑵跨越勞基法適
用前後之勞工,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依勞基法適用前後分
別核計。
⒉本件原告原係隸屬於國防部,屬國防事業,原告為被告非軍
職人員之工作者,經主管機關公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
法。被告雖於93年起改隸屬於國防部軍備局;103年改制為
行政法人,受國防部監督,然均無礙原告適用勞基法。原告
自73年5月8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持續任職於被告,於87年
7月1日始有勞基法之適用,核屬跨越勞基法適用之勞工,故
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照勞基法適用前後分別核算。
㈡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應按原告受僱時起算,而工
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⒈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前工作年資與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二者應合併計算。
⑴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予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以半
年計;滿半年以一年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
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
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
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第1項)勞工工作年資以
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第2項)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基法第
55條第1項、第84條之2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及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惟按所謂『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之
日起算。本件甲○○係於六十年五月五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苗栗
汽車公司,算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基法施行前,已工作十
三年二月有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自勞基法施行後,應
適用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每滿一年給與二個
基數之『前十五年』工作年資,自應扣減前揭勞基法施行前之
工作年資而為計算。原審竟自勞基法施行後,另行起算甲○○
之『前十五年』工作年資,就其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十年七月
餘,均按一年二個基數計算,已有未合。」、「按勞基法第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十五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
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
基法施行後退休者,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
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其
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十五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一個基數,而非自勞基
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十五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
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
人認應自勞基法施行起另行起算『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
工作年資,容有誤會。」、「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
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
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
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
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
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
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
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
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惟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
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
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
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
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
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
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
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
及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以言,勞基
法前工作年資與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
應合併計算。
⑵原告於被告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
並依被告所訂工作規則之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勞雇雙方
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
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
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原告於73年5月8日起至10
8年6月29日一直任職於被告,再加上2年服役年資,其於87
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已達16年1月又24日;從87
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共20
年11月又29日。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
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15年者,勞
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1個基數,
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
給與標準。是故,被告依勞基法第55條給予21個基數自符合
勞基法之規定。
⒉勞基法第84條之2立法理由與是否影響退休金領取多寡並無關
聯。
⑴按勞基法第84條之2係85年12月6日增訂,增訂理由:「一、
本條係新增。二、規範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標準。」次按立
法院公報第85卷第65期院會紀錄可知,該次院會原係修正勞
基法第3條及第33條,後經立法委員於二讀提案增列勞基法
第84條之2,經朝野協商後修正條文通過二讀,並三讀無異
議通過。準此以言,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與領取退
休金之多寡並無關聯。
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勞上字第79號判決認定不能因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增訂條
文之結果,使勞工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
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故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惟從立法理由可知,勞基法第84條之2僅載明係規範勞工
工作年資之計算標準,並未如同判決所述隱含有保障勞工請
領退休金多寡之意涵。另參諸立法過程,以立法院公報所載
立法過程觀之,亦無從獲悉上開法院判決所述之立法本意。
是故,上開判決所載之理由是否真為勞基法第84條之2立法
本意,不無疑問;判決結果以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是否妥適,亦值商榷。
⒊原告實際所領退休金金額實與適用《勞基法》前已有相當之提
升。
⑴原告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計算,係依
被告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核給,而「員工工作規則」係
勞動契約之一部並拘束兩造。被告依照「員工工作規則」之
給與標準,並無任何虧待員工之情事。又被告適用勞基法前
所退休員工之退休金基數與應發退休金計算與被告所訂工作
規則之附件四計算方式相同。設若勞基法並未實施,其所領
之退休金金額即係依照被告所訂之工作規則發給。然原告於
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原告所領退休金數額因適用勞
基法而有所提升,並非如原告書狀所主張之因勞基法第84條
之2之增訂而使其所領取之退休金數額減少。蓋勞基法第84
條之2係於85年12月27日增訂,原告並非因勞基法第84條之2
增訂而使退休金數額減少,反而是因為適用勞基法而使退休
金數額增加。是故,原告實際所領退休金金額實與其適用勞
基法前相比已有相當之提升。
㈢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
適用,並非適法可採。
⒈與勞基法自受雇之日起算之規定相違背。
原告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20年11月又29日,主張依勞
基法第55條規定其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為36;而被告計算則
為21已如前述。最主要計算方式之差異在於是否重新計算15
年工作年資。然本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既未曾要求與被
告進行任何結清原有年資之協商,則其工作年資自應由受僱
之日起合併計算之,故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計算標準,被上
訴人於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得領取1年2個基數,超過15年
之部分則為1年1個基數。抑有進者,如依原告之主張,其得
領取1年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之起算點應自適用勞基法後
開始計算,此似謂原告之工作年資係於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
算,則原告之薪資結構以及特別休假天數等事項等亦應隨同
其年資一併重新計算為是,益證原告分割計算工作年資之主
張顯有不合理之處,是以原告主張勞基法第55條退休金基數
之計算應自勞基法適用後重新起算云云,實無足採。
⑴造成勞基法施行前後法律關係前後割裂。
按「按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
日起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已明定勞工之
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及就『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另
訂計算其資遺費與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自無再予割裂自勞基
法施行後重行起算工作年資,而就超過十五年部分,仍加倍
累計基數,導致重複計算及雙重給付退休金之理。」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勞上易字第2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以
言,勞基法明定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自無再予割裂自
勞基法施行後重行起算工作年資。
⑵勞基法第84條之2既明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則勞
工至辦理退休為止之年資計算應自受僱時起合併計算為是,
而無分割重新起算工作年資之理。詳言之,設若適用勞基法
之時,勞工適用該法前之工作年資已結清領取資遣費或退休
金並繼續受僱者,其工作年資則可自適用勞基法時重新起算
受僱之日,再依該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資遣費或退休
金;惟上述情形,工作年資既已重新起算受僱之日,則勞工
之退休亦須符合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之規定,始得依第55
條請領退休金,否則僅能依第17條計算資遣費。又設若適用
《勞基法》之始,勞工適用該法前之工作年資保留並繼續受僱
者,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
日起算,但退休金之計算則以適用該法之時點為準分段計算
之。
⑶法院多數實務見解仍採勞工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工
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未滿15年時,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
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
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
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
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
準。是故,多數法院實務見解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上字第79號判決見解有所
不同。
⒉ 退休金制度之建立係立法者基於保護勞工目的所建立,有
一定之立法形成自由,應予尊重。
⑴立法者就勞工保護的立法形成自由。
①就勞工保護制度之建立,立法者享有一定之形成自由。
按「勞動基準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除性質
上確有窒礙難行者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與憲法
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亦無牴觸;又立法者對勞工設有退休
金制度,係衡酌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國家資源之有效分配
,而為不同優先順序之選擇與設計,亦無違憲法第七條關於
平等權之保障。復次,憲法並未限制國家僅能以社會保險之
方式,達成保護勞工之目的,故立法者就此整體勞工保護之
制度設計,本享有一定之形成自由。」釋字第578號解釋揭
有斯旨。準此以言,立法者就整體勞工保護之制度設計,享
有一定之形成自由。
②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建立,係基於過去企業體設置退休金之
情形並不普遍,且過去多視為雇主給予勞工之恩給而任意決
定金額之多寡。企業退休金制度亦為世界多數先進國家所採
納,惟多數採取係任意性之給付,與我國所採強制性規定有
所不同,故亦有論者認為勞基法之退休金是強制性之社會責
任。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退休金制度係採「確定給付制
」,課予雇主負擔退休金之義務,此乃立法者衡酌客觀之社
會經濟情勢、國家資源之有效分配,而為不同優先順序之選
擇與設計,且立法者就整體勞工保護之制度設計,享有一定
之形成自由,應予尊重,自屬當然。
⑵保護勞工目的而設之退休金制度因社會變遷進行檢討改進,
仍屬立法形成之事項。
①「按立法者就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選擇,本應隨社會整體發
展而隨時檢討,勞動基準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立法施行至
今,為保護勞工目的而設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其實施成效如
何,所採行之手段應否及如何隨社會整體之變遷而適時檢討
改進,俾能與時俱進,符合憲法所欲實現之勞工保護政策目
標,以及國內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老化現
象,未來將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有
勞工退休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應否予以整合,由於攸關社
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仍屬
立法形成之事項,允宜在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
雇主給付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社會條件之平衡,由相
關機關根據我國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及國家對人民興辦
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意旨,參酌
有關國際勞工公約之規定,並衡量國家總體發展,通盤檢討
,併此指明。」、「按勞基法係國家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意
旨,由立法者所形成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而保護
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內容及其保障方式等之設計,因涉及社
會環境、經濟結構、勞雇關係等複雜之政策性問題,基於功
能最適之考量,立法者有一定之形成空間;勞基法第6章有
關勞工退休制度,即國家透過立法方式所積極建構之最低勞
動條件之一,其中第56條規定之雇主提撥勞退準備金義務,
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至系爭規定課予雇主一次提撥
退休金差額之義務,影響雇主之資金調度及運用,限制雇主
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財產權。是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如
係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且所採取之手段與正當目的之達成
間具合理關聯,即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釋字第578號解
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揭有斯旨。準此以言
,退休金制度因社會變遷進行檢討改進,仍屬立法形成之事
項。
②退休金制度係從勞基法甫施行之「確定給付制」轉變為現今
的「確定提撥制」。建立勞工之退休金專戶,並藉由立法成
立勞工退休基金(下稱勞退基金)使勞工退休金保障更加周延
。理由在於勞基法施行後,僅約45%的勞工領到退休金,且
多數為大型企業或是國營事業。此種結果或許與我國經濟發
展係以中小企業為主體不無關聯,而事業單位無預警關廠、
歇業時,常生無力支付勞工退休金,而影響勞工權益之情事
亦時有耳聞。又我國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
老化現象,已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
有勞工退休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進行變革,自有其需要。是
故,立法者就社會整體之變遷,對退休金制度進行檢討改進
,仍為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
⑶新舊勞動法制交錯適用應尊重立法者之制度設計。
①勞動法制之建立與立法,無論在哪個國家,都是循序漸進的
過程,並沒有一蹴而就之捷徑,臺灣勞動法制的建立,更是
一個艱辛且緩慢的過程。正因為法制度的循序漸進,新舊法
制的交錯適用無疑是必然會經歷的問題。而每次新制度的誕
生,必然伴隨舊制度的消亡,然而如何處理過渡期之間的權
益,這都是立法者有意識的選擇。例如自73年勞基法施行後
,內政部依據勞基法所第53條到第58條,施行勞退舊制。93
年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訂於1年後施行,原舊制員工可自
行決定使用新制或舊制,98年更進一步施行勞保年金制度,
正是如此循序漸進的架構與演進我國勞動法制之退休金制度
。原告係橫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勞工,並選擇適用勞退舊制
。勞基法第84條之2即係規範如同原告一般橫跨勞基法前後
施行之人之規定,而原告之年資計算既有勞基法第84條之2
此一規範得以適用,自應尊重立法者就新舊勞動法制交錯適
用所為之決定,並無理由排斥可適用之法規。是故,本件自
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始於法有據。
②勞基法第55條以45個退休金基數為上限係立法者有意及審慎
之考量,累積年資並未達上限自不應領取最高額退休金。
❶按「公務員退休金基數雖高達61個基數,但因其計算方式與
勞工退休金不同,且係由政府支付,不能相提並論。勞工之
退休金基數如比照公務員退休法辦理,固可達到替勞工爭取
權益的目的,但因其範圍遍及各行各業,牽涉甚廣,如雇主
無力負擔,這項規定將形同具文。依規定,公務人員的退休
金基數並不包含工作補助及其他給與,而是以其每月所支領
之統一薪俸及其本人實物代金為準,實際上所支領之退休金
退休金基數尚不及每月所支薪俸金額之七成,因此,以退休
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之勞工退休金,如定為61個基
數,顯然有欠公平,因此許次長主張按61個基數的七成計算
,即42.7個基數,惟因作此修訂後,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法
所定的30個基數,也應比照打折為為21個基數,顯然有損勞
工權益並有開倒車之弊,審查會有鑑於此,乃將行政院原草
案所定的的61個基數修正為45個基數,俾提高勞工實際所得
並兼顧雇主財務負擔及其平衡性。」立法院公報第73卷第57
期院會紀錄第43至44頁謝深山立法委員之發言。準此以言,
勞基法第55條以45個退休金基數為上限係立法者與公務員退
休金基數比較後有意及審慎之考量。
❷勞基法於73年7月19日制定,在我國勞動法制史上可說是劃時
代的法律。勞基法第55條以45個退休金基數為上限此一規定
則是在立法之初就已制定。然從立法過程觀之,可知對於基
數上限要訂於何處是經過多方討論與折衝後的結果。例如許
榮淑及江鵬堅兩位委員即提案要將45個基數增為50個基數;
張平沼及李英明兩位委員提案以35個基數為限等等,最後均
未通過。勞基法第55條即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意即以45個退
休金基數為上限。故勞基法以45個基數為上限即是參照各方
意見及與公務員退休制度比較後所制定之數字,係為提高勞
工實際所得並兼顧雇主財務負擔及其平衡性,並未側重或傾
斜於勞方或資方任一方。然是否能領到退休金上限,自應以
勞工適用勞基法之年資為斷。本件原告係橫跨勞基法施行前
後,依法應先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再併用同法第55條之規
定。而非如同原告所主張,先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然後計算退休金發現超過勞基法第55條45個基數為上限之
金額,再予以下修至可直接領取相當於勞基法第55條45個基
數為上限之金額565萬0,065元。此番原告所主張之退休金計
算明顯錯誤適用法律,也與勞基法第55條為提高勞工實際所
得並兼顧雇主財務負擔及其平衡性有所違背。蓋原告年資並
非全係於勞基法施行後所累計,其累積年資並未達上限,卻
想要領取勞基法所訂之最高退休金上限,自非法所許。是故
,原告主張其所得領取之退休金金額為565萬0,065元於法無
據。
⑷若司法裁判介入立法者形成空間,基於五權分立應給予尊重
。
①由釋字、憲法法庭判決及上述說明可知,退休金制度之演進
已由強制雇主負擔之確定給付制轉變為由勞退基金承接之確
定提撥制。我國退休金制度亦從雇主之強制性社會責任轉變
為蘊含社會福利之社會保險。在制度設計下,自係希冀從早
期少數人獲得退休金保障轉變成每名勞工都能有退休金保障
其退休生活。惟此制度設計與演進自賴立法者因應社會變遷
與需要而審慎為之。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設計乃係為了銜接
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立法者既已就勞工退休金
制度銜接完成立法設計,在無違憲疑慮下,司法者自應給予
尊重,無從任意排斥法律不適用。是故,在權力分立要求下
,司法審查自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空間,始符憲法
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
⒊適用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見解所生之問題
。
⑴蒙受巨額損失。
若採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勞上字第79號判決見解,除將使被告蒙受鉅額損失
,對於其他行政機關、國營事業甚或一般公司行號亦將造成
難以評估之負擔,甚至對現行退休金提撥制產生深遠之影響
。
⑵動搖法安定性。
在法治國架構下,法安定性作為一種自由之可能性,即社會
之構成員均能依其計畫形成並形塑自我生活樣態。惟此須要
有值得信賴之法律狀態為前提,故司法者自須維持法規範之
存續與安定,避免法秩序之動搖。是故,若採行前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上字
第79號判決見解將根本性改變勞工退休金之給付,自會造成
法安定性之重大影響。
⑶合法給予退休金反而成為訟爭之對象。
被告均係依法核給退休金,並無虧待退休員工之情事,實無
特別增給之必要。若採行上開實務見解,反而鼓勵適用《勞
基法》前後合法領取退休金之勞工興訟爭取額外之金額,實
與懲罰謹守法制並合法給予退休金之機關與事業體無異。
㈣原告前於108年6月29日退休,於108年7月1日起算5年請求權
時效,是原告於113年6月30日已罹於時效。原告卻遲至113
年7月29日始為本件請求,業已罹於勞基法第58條第1項之時
效規定,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3年5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飛彈火箭研究所系統
組測組科技聘用人員(107年改稱工程師),於108年6月29
日自請退休。又其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原告73年5 月8 日起任職被告機構,至87年6 月30日勞基法
施行前總共14年1 月又24日年資,再加上2 年義務役,共16
年1 月又24日,退休金基數為34,退休金基數金額為49,435
元。
㈢原告於87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20年11月又29日,
退休金基數金額為125,557元。
㈣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原告應領退休金結果,於系爭第1階
段之工作資年資基數為34,基數金額為49,435元,應領退休
金數額為168萬790元;於系爭第2階段之工作年資為20年11
月又29日,退休金基數金額為125,557元,被告業於108年6
月29日給付原告退休金431萬7,487元。
四、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退休金上限為
45個基數,適用勞基法前、後得請領之退休金合計為6,200,
842元,已逾以最高總基數計算之退休金565萬0,065元(計算
式:125,557x45=5,650,06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
休金應為5,650,065元,扣除原告已領之退休金4,317,487元
,被告尚短付原告1,332,578元。被告因適用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導致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5年,適用勞
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反不利
於原告,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應認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等情,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復以原告之請求自108年7月1日起算5年請
求權時效,原告於113年6月30日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等語。則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本件無勞基法第84條之2之
適用,有無理由?㈡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退休金
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工工作
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
,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法施行
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
另行起算工作年資。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因適用
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導致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
5年,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計算,反不利於原告,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
,是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而應
重新起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
資、薪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
休金之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如依原告主
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
資,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
加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
據。
㈢本件原告係橫跨勞基法施行前後,依法應先適用勞基法第84
條之2再併用同法第55條之規定。而非如同原告所主張,先
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然後計算退休金發現超過勞
基法第55條45個基數為上限之金額,再予以下修至可直接領
取相當於勞基法第55條45個基數為上限之金額565萬0,065元
。原告所主張之退休金計算明顯錯誤適用法律,也與勞基法
第55條為提高勞工實際所得並兼顧雇主財務負擔及其平衡性
有所違背。蓋原告年資並非全係於勞基法施行後所累計,其
累積年資並未達上限,卻想要領取勞基法所訂之最高退休金
上限,自非法所許。是故,原告主張其所得領取之退休金金
額為565萬0,065元於法無據。
㈣再者,依據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
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
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
)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
附件四,見調解卷第119頁)。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
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及第75條規定計算」;又依系爭工
作規則附件四之技術員退休規定:「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
滿半年給予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
發1 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
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且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
件四,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
經勞資協商後訂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
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
不溯及既往之意旨相同,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
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基數應自受僱
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 月1 日以後
及87年6 月30日以前,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
階段計算等情無訛。是本件原告於被告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
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並依被告所訂前開工作規則之規
定,給付原告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
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
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
起算。原告於73年5月8日起至108年6月29日一直任職於被告
,再加上2年服役年資,其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
年資已達16年1月又24日;從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29日
止,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共20年11月又29日。勞基法施行
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
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15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
1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
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是故,被告依勞
基法第55條給予21個基數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在法治國架構
下,法安定性作為一種自由之可能性,即社會之構成員均能
依其計畫形成並形塑自我生活樣態。惟此須要有值得信賴之
法律狀態為前提,故司法者自須維持法規範之存續與安定,
避免法秩序之動搖。原告於108年6月29日退休並領取被告給
予之退休金431萬7,487元,此有臺灣銀行勞工退休金撥付清
單、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8年6月研發類工程師退休金給付
表在卷(見調解卷第133至135頁)可稽,多年來從未加以爭
執,係因見同事因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上字第79號判決等
見解乃反悔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113年6月6日桃園府前
存證號碼000710號郵局存證信函可佐(見調解卷第139至141
頁),本院若貿然改採原告主張之見解,將根本性改變勞工
退休金之給付,自會造成法安定性之重大影響。
㈤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等情,惟
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已明定勞工之工作年
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及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另訂計算
其資遺費與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自無再予割裂自勞基法施行
後重行起算工作年資,而就超過十五年部分,仍加倍累計基
數,導致重複計算及雙重給付退休金之理。準此以言,勞基
法既然明定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自無再予割裂自勞基
法施行後重行起算工作年資。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
前、後區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
第55條規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
原告主張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
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勞基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勞工請領退休金
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
第58條定有明文。陳智平、張行達係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
六日、同年二月一日退休,退休金請求權分別於九十七年四
月一日、同年三月一日屆滿五年,其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
日始提起本訴,自已逾五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退休金請求權之時效,均應
自退休之次月1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滅。經查,原告於108
年6月29日退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是原告
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7月1日時起算,至113年7月1日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然本件原告卻遲至113年7月28日始為本件請求
,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自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之請求
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本件請求,
應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
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TYDV-113-勞訴-9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