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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賢 選任辯護人 闕士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 64、5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賢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 所得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 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3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陳惠珍、陳雪珍等2人,致該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珍、陳雪珍於警詢之證述、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惠珍報案資料:①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②合作金庫及國泰銀行信用卡影本、③詐騙投資軟體app介面,被害人陳雪珍報案資料:①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一覽表、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暨詐騙投資網站頁面、筆記內容截圖、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①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②與暱稱「李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自稱「李佳 慧」之人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聽人家說比特幣可以賺錢,不知道「 李佳慧」是詐騙集團,「李佳慧」當時跟我保證比特幣不會 被告、不是詐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1頁)。辯護人則 辯以:本案被告具有中度智能障礙,在理解力、判斷力、心 智年齡與一般成年人相較明顯比較低下,無法清楚辨識提供 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是否與財產犯罪有關,加以被告當初是 加入投資社團,並經投資社團中的成員輾轉將暱稱「李佳慧 」的LINE帳戶提供給被告,被告一開始認為「李佳慧」會介 紹其投資機會,也聽聞其他人曾經說比特幣很好賺錢,但是 被告的智識程度本弱於一般成年人,當「李佳慧」後續提供 自己身分證正反面取信於被告,且一再保證投資平台合法, 不會讓被告去做違法的事情,且是由其擔任主管的公司內部 專業人士買賣虛擬貨幣,不需要被告先投入金錢就可以獲得 利益,被告才聽信「李佳慧」說法,前往銀行開戶,並按照 「李佳慧」的指示完成開戶,之後又到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 街把金融卡交付給詐欺集團的成員,另查:㈠從被告與李佳 慧之對話紀錄可證,被告在交付帳戶時,還詢問他是不是會 虧錢,擔心客戶買賣的錢要還,而李佳慧在對話過程中,也 不斷擔保被告交付帳戶之合法性,甚至告訴被告其提供資料 係驗證MaiCoin平台之用,被告除了用手機查詢該平台,甚 至看MaiCoin平台設立的公司地址,到該地址查看是否有這 間公司,因被告確實看到該間公司,才確信李佳慧所述屬實 ;㈡再從上開話紀錄來看,被告發現存款帳戶金額異動時非 常緊張,持續詢問「李佳慧」,如果被告在提供帳戶時就預 見會給詐騙集團使用,豈會有如此緊張;㈢被告知道自己的 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於112年5月4日即前往新北市政府 樹林分局報案,說自己被「李佳慧」詐騙,因為李佳慧沒有 按照雙方的約定,在寄送金融卡之後給付4,000元,也未在4 月底之前返還金融卡,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能預見帳戶可能 作為詐騙集團所用,豈會自投羅網,自己到警局報案;㈣被 告提供之帳戶,包含其平時工作薪資匯入之帳戶即玉山帳戶 ,也會將其中的款項交給母親作為孝親費,且從被告帳戶明 細亦可見,被告未將原本自己的款項領出,若被告能預見李 佳慧就是詐騙集團成員,當會有所提防而事前領出款項,但 被告並未如此。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主觀 不法犯意,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5、66、 175、176頁)。 五、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李 佳慧」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陳惠珍、陳雪珍等2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於附表將遭詐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據告訴人 2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 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及上開被害人陳惠珍、陳雪珍報案資料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認定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 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 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故本案被告雖有依 他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然仍應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 上開行為當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存在,且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以上 開罪名論罪。  ㈣本件被告具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59765號即併辦偵卷第16頁);另本 院依聲請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綜合以上資料(包括陳員〔即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身體 狀況、精神狀態及心理測驗檢查結果),陳員屬於「輕度智 能障礙」,112年4月26日交付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 際,陳員確因「輕度智能障礙」,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3 年11月6日亞精神字第1131106002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及相關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21頁)。另 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87、188頁)。再從被告與 「李佳慧」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在交付帳戶時,還詢問他 是不是會虧錢,擔心客戶買賣的錢要還,而李佳慧在對話過 程中,也不斷擔保被告交付帳戶之合法性,甚至告訴被告其 提供資料係驗證MaiCoin平台之用,被告除了用手機查詢該 平台,也曾到該公司設立地址查看有這間公司,才確信「李 佳慧」所述屬實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卷第42至51 頁被告提出與暱稱「李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 ,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智能確有不足之情形, 在詐騙集團成員「李佳慧」刻意示好接近,並以朋友身分表 示關心,並保證投資比特幣可以賺錢等方式,被告才依「李 佳慧」要求而申請本案帳戶給「李佳慧」指定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被告較一般正常人為低弱之智識程度,其主觀上是 否得以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已可能對於詐欺集團取 得後對於被害人之詐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卻又容任為之 ?自尚非無疑。 六、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 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014、62254 號(下稱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69278號(下稱併辦2)、 112年度偵字第59765號(下稱併辦3)、112年度偵字第8069 5號(下稱併辦4)、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下稱併辦5)移 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 辦(即併辦1至5)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 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陳惠珍 112年3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被害人,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7日10時43分 ②同日15時10分 ①198萬1040元 ②12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 2 陳雪珍 112年3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被害人,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6日10時18分 ①261萬1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433號

2025-03-13

PCDM-112-金訴-1914-20250313-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季妍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上訴人 林期能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張建鳴律師(民國113年12月31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31日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 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起、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 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五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 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與伊簽訂花蓮市○○ 段000-0等0筆土地(下稱系爭地)合併分割後共34.8坪土地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簽立○○段土地買 賣及合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契約及同意書性質 為買賣及合建之混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之日 起,將有關證件(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稅單等)交付伊或雙 方所委託之地政士,並應於110年1月30日完成建築。伊已於10 8年10月17日給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9年9月15 日給付第二期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 相關證件辦理,伊於110年3月2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履行交付有關證件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嗣於同年月12 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依約辦理,均未獲置理,伊乃 於110年3月23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擇一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伊已付 價金70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賠償伊已付同額 價款之違約金700萬元等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8年10月1 7日起、500萬元自109年9月15日起、餘70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約定110年1月30日為伊應建屋完成移轉 房地所有權之日期,上訴人不得以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約。  兩造僅係依地政士陳惠珍提供的契約範例簽立,未實質討論系 爭契約第5條,故兩造無受該條拘束之意思,伊於簽約時雖未 將全部土地過戶相關證件交予地政士,惟未違反誠信原則、契 約目的及交易習慣。在伊已開始動工時,上訴人可能因資金周 轉困難而無意繼續履行契約,明知解除契約將造成伊資金不足 ,仍以各種理由不欲履約,伊於上訴人解約前,已同意以設定 抵押權、移轉部分系爭地之方式,為上訴人提供擔保,上訴人 拒絕上開更具擔保效力之方式,顯係犧牲伊利益而圖自己利益 ,有違誠信,則上訴人以伊違反備證交付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自屬無效。又伊業於110年4月21日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之主 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本院卷第317頁):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8年10 月17日起、500萬元自109年9月15日起,餘700萬元自110年5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159至161頁,並考量個人資 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合併分割後共34.8 坪之土地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翌(1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作為 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之附件,有如下約定(買方/甲 方:上訴人、賣方/乙方:被上訴人): ⒈系爭契約: ⑴第1條:系爭地辦理合併分割興建兩戶。 ⑵第2條:買賣價金:2,784萬元。 ⑶第3條:108年10月17日簽約金200萬元,第二期500萬元(建照變 更設計完成),第三期700萬元(開工時支付),第四期600萬元( 二樓樓地板完成),110年1月30日前尾款784萬元(完成產權登 記至甲方名下同時支付)。 ⑷第12條:合併分割及建物保存登記由乙方負擔。乙方原○○○○分 社1,600萬元雙方同意可以作為興建地上物之工程款息由甲方 支付,至本案完成結案為止。雙方其餘約定依「附件」所載。 ⑸第12條「附件」所示系爭爭同意書:  第1點:本案土地買賣簽約後買方(即上訴人)需配合賣方(即被 上訴人)依法完成共同基地上興建房屋之相關法定程序,配合 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營造廠簽約、給付款、驗收至申請使用 執照後之二工完成,雙方均應配合並及時提供相關資訊、證件 ,以利代書、建築師依序完成各項事宜,其申辦費用除特別約 定外,均以A、B棟建坪數個自負攤繳交。 ㈡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7年4月24日已取得建築執照(下 稱建照),簽約前亦畫好變更設計草圖,並於簽約後即與賴○○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建照變更設計事宜,嗣於109年9月7日完 成變更建築執照並領照。 ㈢被上訴人曾於簽約前之108年9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  人表示「變更設計可以在108年年底前完成,次年(109年)就可  以馬上開工,11個月的工期時間,完工沒有問題的」。 ㈣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17日、109年9月15日分別支付200萬元及  500萬元,共計7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以被證6所示花蓮○○○○○O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應給付第3期開工款700萬元。 ㈥上訴人與陳惠珍地政士間,於110年2月26日至110年3月1日有為 如上訴人113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暨準備一狀「附件一」所示 對話。 ㈦被上訴人與陳惠珍間,於110 年2 月至110 年3 月間有為如被 上訴人113 年12月4 日民事答辯二狀「附件一至三」所示對話 。 ㈧上訴人於OOO年O月O日以被證15所示花蓮○○○○○OO號存證信函, 針對被上訴人被證6存證回覆: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土地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上訴人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暫不給付系爭契約第三期價款,並催告被 上訴人於文到後3日內依約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資料。 ㈨上訴人於OOO 年O 月OO日寄發原證4所示花蓮○○○○○(下稱○○○○○ )OO號存證信函(下稱原證4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未依約 交付有關證件予本人或雙方委託之地政士,且未於110年1月30 日前將土地上建築物興建完成,已超過前開時限1個多月,亦 未依約移轉登記所有權,已違反契約約定,催告於函到5日內 依約履行。同日經被上訴人收受。 ㈩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寄發原證5所示○○○○○OO號存證信函(下稱 原證5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因未依約交付有關證件予本人 或雙方委託之地政士,經催告後仍未履約,依法解除系爭契約 。同日經被上訴人收受。 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寄發被證8所示○○○○○○○O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願以系爭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確保 上訴人權益,並邀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會商。 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以被證9所示○○○○○○OOO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寄發被證9存證 信函不爭執,但爭執有送達上訴人)。 被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契約之日即108 年10月17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未將系爭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  上訴人或雙方所委託之地政士,亦未興建完成建物。 被上訴人於110 年7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000 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鄭○○、鄭○○、賴○○( 下稱鄭○○等3人) 各2030分之8250,被上訴人權利範圍變更為2160分之8250;移 轉000-O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鄭○○等3人各3分之1。 如法院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關於法定利息起算日期如下:  ⒈700萬元價金部分:   ⑴200萬元:自108年10月17日起算。   ⑵500萬元:自109年9月15日起算。  ⒉700萬元違約金部分:自110年5月29日起算。 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以原證5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已生合法解除之效 力: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交付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備證 資料,伊就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第三期款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依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以原證4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備證 資料,被上訴人屆期未履行,復以原證5存證信函解除契約, 已生合法解約效力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兩造未實質 討論系爭契約第5條,且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備證資 料,仍給付分期款項,故兩造無受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拘束之 意;伊於上訴人解約前,已提出比交付備證更具擔保效力之方 式,均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解除契約之行使,有違誠信等語 。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同意書為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之附件,如系爭契 約有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之情形,系爭同意書亦同其認 定,則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與合建之混合契約,為兩造所是認 (本院卷第151至152、318頁,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契約成立日內將有關證件(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稅單等)交付甲方(即上訴人),或交 付與雙方所委託之地政士」。第7條約定:「(第1項)買賣雙方 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 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第4項)賣方(即被上訴人) 若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1日,賣方應按買方 已付價款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予買方(即上訴人),經買方定5日 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者,買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請求返還 已付價金外,賣方並應賠償買方已付同額價款之違約金予買方 」,有系爭契約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⒉證人即地政士陳惠珍於本院證稱:兩造於簽約時均有在場,簽 完約,我有逐條宣讀,包括第5條,也有說明備證是那些資料 ,兩造都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5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 約有實質討論並於了解後於契約簽名,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備證資料,雖仍有給付分期款項 之舉,然審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喪失解除權事由,故是 否行使或何時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則其於行使權 利前之猶豫期間,為避免陷於違約之窘境,乃配合契約續為繳 款履約行為,自不能解為兩造無意受第5條約定之拘束;況被 上訴人於110年2月22日催告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見不爭執事 項㈤),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詢問陳惠珍繳交備證事宜,發現被 上訴人遲未交付備證資料後,即通知被上訴人其以此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第三期款(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LINE對話、 ㈧),益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無受系爭契約第5條拘束之意,並 非可採。 ⒊陳惠珍於原審證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0 月17日簽約後交付約定之文件,其於簽約當時就是要備證,即 要交付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與印鑑章,後2項於 坊間是在金錢到一定比例始交給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上訴人 有聯絡伊要給付第三期款,並要求伊向被上訴人收權狀,伊表 示被上訴人未交付權狀。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8日未交付所有 權狀。被上訴人要先給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其餘2樣可到 付款狀態等語(原審卷第589至591頁);於本院證稱:備證資 料交付目的,也是為了擔保賣方日後不另外出售或不配合移轉 所有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參以不動產買賣金額 甚鉅,買方依契約進程分期給付價金,實需確保賣方日後履行 契約,現今常見之履約保證帳戶,即應此等需求而生。系爭契 約買賣價金係直接給付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簽約後即需提 供系爭地所有權狀正本予上訴人或地政士,避免被上訴人一地 二賣以確保其履約,合於交易常情,此觀被上訴人於寄送上訴 人之存證信函亦自陳:「本人清楚台端擔心已付部分價金卻無 取得產權之憂」等語(原審卷第208頁),且表示願意用移轉系 爭地部分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方式代替備證交付,益證被上訴 人負有簽約後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之義務,且該義 務非僅與被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義務之履行有關,亦為被上 訴人日後履行契約之擔保,自應於簽約後即負有交付義務,非 謂待辦理移轉登記房地所有權之時屆至方需交付,應屬明悉。 ⒋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 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 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 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 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 必要、不可或缺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209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義務, 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應視 從給付義務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尾款785萬元(完成產權登記至甲方名下) 」,所稱「完成產權登記」係指系爭地合併分割後38.4坪(正 負1坪)及第12條「附件」所示系爭同意書所載合建房屋所有權 ,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54頁)。則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備 證資料,關於系爭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身分證影本於簽約後即需 交付上訴人或陳惠珍,乃為確保被上訴人主給付義務(移轉系 爭地及合建房屋之所有權)之完全履行,為從給付義務性質, 且對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應屬必要。又被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契 約之日即108 年10月17日起至110 年3月31日止,未將系爭地 所有權狀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上訴人或雙方所委託之陳惠珍 地政士,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並據陳惠珍於本院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8至200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 系爭契約第5條備證資料之違約情事;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 2日催告上訴人繳交第三期款(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遲延交付系爭地所有權狀正本等備證資料為由,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見不爭執事項㈧),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地需辦理合併分割,故未交付備證資料 等語。惟陳惠珍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委託我辦理合併分 割,且一般情形,如果賣方交付備證後因故需取回,我徵得買 方同意,就會讓賣方先取回(本院卷第194、200頁);系爭契約 第1條雖記載「合併分割興建兩戶」(本院卷第127頁),然系爭 地迄今未辦理合併分割,且依系爭同意書第1點約定:「本案 土地買賣簽約後,買方(即上訴人)需配合賣方(即被上訴人)依 法完成共同基地上興建房屋之相關法定程序」(本院卷第137頁 ),可知被上訴人依約交付備證資料後,如因合建事宜需取回 使用,上訴人負有配合之義務,已足擔保合建工程之順利進行 ,故被上訴人以此作為未依約交付備證之理由,難認正當,其 遲延給付應具可歸責性。 ⑶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而陷於給付遲延,具可歸責性 ,經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以原證4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 日內交付系爭地所有權狀正本等備證資料,逾期仍未交付,上 訴人復於OOO年O月OO日以原證5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各於上開期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㈨、 ㈩);上訴人既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迄110年3月31日復未依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交付備證資料,則上訴人前揭催告及解除權 之行使,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已生合法 解除契約之效力,應堪認定。 ⑷上訴人就第三期款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既屬有理,並於110年3 月23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嗣於110年4月21日解除 契約,自非合法,其以上訴人逾期給付第三期款,依系爭契約 第7條3項約定,將上訴人已支付之全部價金700萬元充作違約 金,亦屬無據。 ㈡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 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 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 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系爭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 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 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 ,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可能因資金周轉困 難而無意繼續契約,明知解除契約將造成伊資金不足,仍以各 種理由不欲履約,伊於上訴人解約前,已同意以設定抵押權、 移轉部分系爭地所有權之方式,為上訴人提供擔保,上訴人拒 絕更具擔保效力之方式,顯係犧牲伊利益而圖自己利益,有違 誠信,則上訴人以伊違反交付備證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 效等語,並以兩造於110年2月16日錄音譯文及被上訴人與陳惠 珍於110年2月17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原審卷第151至166頁, 本院卷第167頁),上訴人則稱:我當時資產及現金充足,有資 力履約等語。經查: ⒈系爭同意書第5點約定:兩造於系爭地合建A、B共2棟建物,由 上訴人取得A棟,被上訴人取得B棟,被上訴人得以土地每坪85 萬元、建物每坪10萬元售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39頁)。依兩造 錄音譯文,上訴人雖曾稱:「我怎麼,我只是不想蓋,我沒有 、我沒有」(原審卷第155頁),然細繹前後完整對話,上訴人 係認被上訴人無以上開條件出售B棟之意,就系爭同意書第5點 之履行有所爭議,方突出此言,尚難證明上訴人係因資金不足 而藉故惡意解約。 ⒉另觀被上訴人與陳惠珍於110年2月17日LINE對話,被上訴人請 陳惠珍代為知會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陳惠珍雖稱:「有支會 ,但是他(即上訴人)好像不想買、不想繼續,是否可以約見面 ,你們討論一下」(本院卷第167頁),惟陳惠珍於本院證稱: 我說「買方不想買」是我自己想的,上訴人沒有跟我說她不想 買等語(本院卷第196頁),亦難執此證明上訴人有解約惡意, 應屬明悉。 ⒊陳惠珍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有向我提過,願意用過戶部分土 地或設定抵押權方式代替備證,但上訴人認為沒有保障且很複 雜為由拒絕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足知上訴人拒絕以其他方 式代替備證交付,並非無由,尚難以兩造無法達成備證交付替 代方案即逕認上訴人解約有違誠信。 ⒋上訴人給付價金已達700萬元,為求保障依約催告被上訴人交付 備證資料及解除契約,乃為維護自身權利之合法行使,被上訴 人依約交付備證並無困難,復未證明備證交付將受有損害,經 權衡兩造之利益損害,堪認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非以損害被 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為權利濫用,有 違誠信等語,並非可採。 ㈢買方(即上訴人)解除本契約,得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0月17日 、109年9月15日,各給付200萬元、500萬元價金與被上訴人( 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 給付之200萬元、500萬元價金及分別自108年10月17日、109年 9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當屬有據。  ㈣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0萬元違約金:  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3月23日解除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項後段約定,得請求已付同額價金即700萬元之違約金。 伊因被上訴人違約,受有利息、興建成本更高之損害;伊另購 買鄰近土地,每坪單價103萬元,且地點不如系爭地佳,伊係 以每坪80萬元購買35坪系爭地,故價差損害達805萬元(35X《10 3萬元-80萬元》);被上訴人未於110年1月31日移轉房地所有權 登記,伊因此需另向他人租屋營業,每月支付63,000元,自被 上訴人違約時即110年1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共48月,伊受 有租金損失302萬4,000元(63,000X48)等語,並提出113年5月2 4日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本院卷第276、303頁)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上訴 人另行購買土地價格較高,非鄰近房地一般行情,無參考價值 。兩造未約定於110年1月30日應完成建築及移轉房地所有權登 記,縱認有此約定,工程遲延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謹按: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條分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並未排除第5條違約行為,故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經催告後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後段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即屬有據。析之 系爭契約整體約定內容,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並未明定或含有 懲罰性違約金之意,兩造就違約金性質曾有爭議(原審卷第521 頁,前審卷第143頁),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債 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⒊系爭契約含有合建契約性質,酌以近年工料成本呈上漲趨勢, 上訴人主張受有增加工料成本之損害,應屬有據。經被上訴人 提出工料成本計算,相同承包商就本件合建工程,於109年11 月2日、110年1月28日報價差為942,150元,有○○土木包工業工 程估價單及工程契約書可參(前審卷第165至185頁),上訴人對 此未予爭執,可資參考。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另以每坪103萬元購買鄰近土地,受有805萬 元價差損害部分: ⑴經本院以同地段土地查詢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108年3月20日 至110年3月2日市場交易實價平均約每坪32萬元(本院卷第229 頁),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以每坪80萬元購買,並無「日後將 付出更高價購買」之情形。 ⑵上訴人所提113年5月24日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76頁),距上訴 人於110年3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日,相隔甚久,期間價差均 列計損害是否公允,已非無疑。況該筆交易尚包括地上0層建 物及旁邊○○地上之○○屋,此觀契約書第1、17條自明,並有goo glemap街景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兩造亦未爭 執,則上訴人僅以總價除以土地面積,漏未計算建物價值,已 非可採。上開0層建物主要坐落○○段OOO之O地號土地,該地面 積0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參(本 院卷第273至275頁),據以計算每層面積,該建物總面積達約4 4.77坪(37×4×0.3025),上訴人以總價1,215萬元購買,每坪單 價應約27萬元。 ⑶參以上開0層建物僅以0條道路與○○○○及○○○○○○○相隔,周圍視野 及方便性甚佳,其旁雖有○○屋,然高度有限,嗣後縱無法承租 坐落之○○土地,亦無甚減損建物價值,此由該契約書第17條約 定「○○屋土地係屬中華民國,由買方名義申辦承租或佔用約, 若不可歸責賣方而無法承租或佔用補償約者,買方仍同意繼續 履約」等語益明(本院卷第278頁);該0層建物雖未保存登記, 然上訴人未提出申請建物拆除許可,可知應有續為利用之意, 且如符合合法房屋或補行使用執照申請條件,即得合法使用, 故其僅以土地面積計算每坪單價為103萬元,未合於上開買賣 契約之內容,則上訴人以此主張受有另購地之價差損害805萬 元,並非可採。 ⒌關於上訴人主張受有302萬4,000元租金損害部分: ⑴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108年底完成建 照變更,109年馬上開工,工期約11個月;嗣於108年10月17日 簽約後,即與賴○○以LINE聯繫建照變更設計事宜,直到109年9 月7日完成設計圖變更並領照,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 、㈢),加計11個月工期,已難於110年1月30日完工,且上訴人 於109年9月15日始依系爭契約第3條給付「建照變更設計完成 」應付之第二期款500萬元,其時距離110年1月30日亦僅餘4個 半月;參酌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在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後 ,尚須進行營造廠簽約、給付工程款、驗收、申請使用執照等 程序,而兩造是約定各自負擔房屋建築費用,被上訴人在找營 造廠詢價過程,持續與上訴人聯繫確認,上訴人亦於109年11 月4日稱有在詢價(原審卷第129頁),於110年1月11日被上訴人 告知上訴人確認工程承攬合約簽約完成,上訴人仍表示要自行 找人估價(原審卷第130頁),是時已將屆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約 定日期110年1月30日(原審卷第131、145頁)。 ⑵陳惠珍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第3條尾款給付期限「110年1月30 日前」是雙方約定而寫,但本件是客製化幫上訴人蓋房子,重 點是在蓋,一般是蓋到那就付到那裡等語(原審卷第588頁)。 審酌: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買賣及合建之混合契約,系爭契約第 3條,僅就簽約金及尾款付款日有明確記載,第二至四期款付 款期程係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合建工程進度(第二期「建照變更 設計完成」、第三期「開工時支付」、第四期「二F樓地板完 成」),僅記載「109」(即109年)(本院卷第128頁),而未標示 明確日期,可知合建工程進度顯會影響分期價金之給付期限; 兩造簽約時,刻意就第二期至第四期款給付日期未予約明,已 徵兩造就各該分期給付條件成就之時間,無法確認;工期既需 約11個月,如「建照變更設計完成」、「開工」之日近於110 年1月30日,則尾款支付及完成產權移轉日期,勢必需隨之延 後,此應兩造簽約時所知悉。是以,經探求兩造真意、系爭契 約經濟目的、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兩造有無以110年1月30日 為被上訴人應完成建屋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日期,容非無疑。 ⑶上訴人自陳為○○○○○(本院卷第319頁);證人即本件合建工程建 築師事務所承辦人賴○○於原審證稱:我協助本件合建工程申請 建照變更事宜,被上訴人要我跟上訴人討論設計圖,雙方沒有 設定完成變更的期限,原審卷第303至311頁是我與上訴人之對 話等語(原審卷第583、586頁);觀之原審卷第303至311頁所示 對話紀錄,上訴人確對變更設計圖說有所意見,賴○○尚於109 年5月27日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一直說我們在拖他的時間 等語(原審卷第309頁)。基上,上訴人既知工期約11個月,先 係對建造變更有所意見,於109年9月7日始完成建照變更,於1 10年1月11日仍表示要自行找人估價,則合建工程未能於110年 1月30日完工,亦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⑷至上訴人雖主張:合建工程建照有效期限於108年11月27日展延 至109年12月20日,應以展延後之日期為完工日,被上訴人應 於110年1月30日前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等語,惟上開建照業經 主管機關展延至110年12月20日,有○○○○字第OOOOOOOO號建照 可參(原審卷第453頁),且建照有效期限及展延係主管機關依 建築法令監管建物興建工程之機制,與私人約定之完工期限不 同,故上訴人此節主張,尚非可採。 ⑸合建工程之建照於109年9月7日始完成變更,加計11個月工期, 迄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移轉房地所 有權登記之期限尚未屆至,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則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及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由,請求另行租屋 之租金損害,並無理由。 ⒍至上訴人主張受有價金利息損害部分,已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自不得重複計入損害賠償總額。 ⒎依兩造對話紀錄,合建工程係於110年2月8日開工(原審卷第131 頁)。基上,經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契約 為買賣與合建混合性質,系爭地及合建房屋坐落位置、面積、 工料成本漲幅,開工日距上訴人110年3月23日解約甚近,履約 進程尚未至後階段,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等情,認本件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4項後段按上訴人已付全部價金700萬元計算違 約金顯有過高,應酌減為100萬元方屬允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民法第259條第2 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7,000,000《價金》+1,000,000《 違約金》),及其中200萬元自108年10月17日起、500萬元自109 年9月15日起,餘100萬元自110年5月29日起(法定利息起算日 見不爭執事項),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及依聲請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其 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11

HLHV-113-重上更一-6-20250311-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楊陳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97,423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權人執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查債務人楊陳惠珍並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債權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證二),且經債權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 款,顯有違約之事實。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 件之聲請。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 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7

ILDV-114-司促-89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惠珍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惠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5;下 稱上開手機)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扣押在案。因上開手機 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顯與本案無關,足認上 開扣押物乙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 聲請發還扣案之上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88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 13年4月2日上午7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 2樓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執行搜 索,並扣得上開手機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 113金重訴717卷八第219至223、227頁)。  ㈡查上開案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案件審理中 ,而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上開手機係我所有等語( 見113金重訴717卷二第326頁)。至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雖否認其為臺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房巢公司) 之業務,且否認本案有使用上開手機等語(見113金重訴717 卷二第321、326頁),然聲請人於偵查中則自陳其為房巢公 司業務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8267卷二第381頁)。而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 第1項所明定。茲本案既尚在審理中,該扣押之上開手機是 否沒收,即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為相關調查之可能,難謂確 無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聲-349-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昇達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4月底某日,在屏東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以每帳戶每 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上述2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林宜青、陳奕君、詹皇俞、蘇鈺 涵、洪綺瑩、張庭敏、陳惠珍、王文妙、黃亞婷、黃靖伃、 曾俊捷、柯妤臻、AB000-B1135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詐騙 款項,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本案2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林宜青等1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昇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青等13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告訴人林宜青等13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 圖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未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8頁),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洗錢罪予以 論科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 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 月」,二者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故應以 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該 犯罪集團詐騙林宜青等1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 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 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又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 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 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 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 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林宜青等1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 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然迄今未為任何賠償,林宜青 等13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林宜青等13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後,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 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 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林宜青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葉子承」認識林宜青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林宜青佯稱:雅虎奇摩公司周年慶活動,存1萬元可提領1萬2000元云云,致林宜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1時5分許、11時7分許、11時10分許、11時12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國泰世華帳戶)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2 陳奕君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陳春維」認識陳奕君後,向陳奕君佯稱:雅虎奇摩公司活動,存1萬元可收到1萬2000元回饋金云云,致陳奕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8時7分許、5月4日0時7分許 10萬元(中華郵政帳戶)、1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 詹皇俞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謝秉呈」認識詹皇俞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詹皇俞佯稱:投資「雅虎購」可以獲利云云,致詹皇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5時28分許、15時28分許、15時29分許、15時30分許、5月7日10時18分許、10時18分許 5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國泰世華帳戶)、5萬元、5萬元(中華郵政帳戶) 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4 蘇鈺涵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認識蘇鈺涵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修」向蘇鈺涵佯稱:參加網站購物活動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蘇鈺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3時38分許、5月7日0時12分許、0時13分許、5月8日0時7分許、0時8分許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5 洪綺瑩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李亦修」認識洪綺瑩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洪綺瑩佯稱:雅虎奇摩網站有活動,可領回饋金云云,致洪綺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0時5分許、0時7分許、0時10分許 5萬元、5萬元、1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6 張庭敏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Ming」認識張庭敏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小銘」向張庭敏佯稱:雅虎奇摩有母親節活動,預存現金可獲得更多購物金云云,致張庭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21時5分許、21時7分許 10萬元(中華郵政帳戶)、1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 7 陳惠珍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認識陳惠珍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蔡丞旭」向陳惠珍佯稱:雅虎奇摩預存1萬元可領取回饋2000元云云,致陳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0時58分許 6萬元(中華郵政帳戶) 對帳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8 王文妙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Andy」認識王文妙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Lin」向王文妙佯稱:雅虎奇摩有互惠活動回饋云云,致王文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19時55分許 1萬元(中華郵政帳戶)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9 黃亞婷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吾人之島」認識黃亞婷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小之」向黃亞婷佯稱:雅虎奇摩有線上商品折價券活動,可換現金回饋云云,致黃亞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6時36分許 4萬元(中華郵政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0 黃靖伃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浩成」認識黃靖伃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黃靖伃佯稱:在雅虎奇摩網站存入一定金額可獲得回饋云云,致黃靖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4時8分許 3萬2000元(中華郵政帳戶) 手機畫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 曾俊捷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吳宇樂」認識曾俊捷後,向曾俊捷佯稱:因周轉貨款需借款云云,致曾俊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0時13分許 2萬5000元(中華郵政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2 柯妤臻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認識柯妤臻後,向柯妤臻佯稱:公司要發放回饋優惠券,可匯款領取云云,致柯妤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3時25分許、13時27分許 5萬元、5萬元(中華郵政帳戶) 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3 AB000-B113570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認識AB000-B113570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成」向AB000-B113570佯稱:可參加雅虎奇摩購物回饋活動,存入1萬元可回饋20%云云,致AB000-B11357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2時48分許 1萬元(中華郵政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真實姓名對照表

2025-02-27

KSDM-113-金簡-1146-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陳惠珍 林惠娟 王子建 吳秀康 謝玲芳 蔡秀怡 方慧娟 魏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葉婉君 陳俐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蔡次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面積103平方公 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部分面 積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俐均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000 0-00⑴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秀康取得;㈢如附圖 所示編號0000-00⑵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秀怡取 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⑶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魏莠娟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⑷部分面積10.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玲芳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⑸ 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婉君取得;㈦如附圖所示 編號0000-00⑹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惠珍取得;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⑺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方慧娟取得;㈨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⑼部分面積10.3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林惠娟取得;㈩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⑻部分 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子建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唐伊辰原為原告之一,其於訴訟 繫屬中之民國112年5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 000000地號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魏莠娟,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00、101頁)。原告 魏莠娟具狀聲請代唐伊辰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53、000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即由原告魏莠娟 承當訴訟,唐伊辰則脫離訴訟。 二、原告所有坐落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面積103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6(設定義務人原告林惠娟)、24、32 、40(設定義務人原告謝玲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次序28(設定義務人原告王子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31(設定義務人原告陳惠珍)】、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33(設定義務人原告蔡秀怡)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39(設定義務人 原告魏莠娟)】、蔡次芸【登記次序34(設定義務人原告蔡秀 怡)】,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葉婉君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則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次序35、36)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前開抵押權之權 利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均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第3款規定,其等之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分別移存 於原告陳惠珍、林惠娟、王子建、謝玲芳、蔡秀怡、魏莠娟 及被告葉婉君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其等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0000-00 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分歸被告陳俐均取得,編號0000-0 0⑴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秀康取得,編號0000-0 0⑵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秀怡取得,編號0000-0 0⑶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魏莠娟取得,編號0000-0 0⑷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玲芳取得,編號0000-0 0⑸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婉君取得,編號0000-0 0⑹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惠珍取得,編號0000-0 0⑺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方慧娟取得,編號0000-0 0⑼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惠娟取得,編號0000-0 0⑻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子建取得(下稱方案一) 。依此分割方法,使被告陳俐均、葉婉君所有鐵皮屋通往建 物本體之出入口部分,各分歸被告陳俐均、葉婉君取得,有 助於被告陳俐均、葉婉君出入使用,其餘部分,則依各共有 人所有房屋所在樓層,由低至高,依序由北往南分配。又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鄰路狀況相同,面 積均等,應屬公平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為10筆, 各筆土地之面積均僅10.3平方公尺,面積過小,難以利用, 並無分割之實益,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將形成屏東縣畸零地使 用規則所規定之畸零地,則本件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原告不得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次,被告陳俐 均、葉婉君係分別輾轉取得門牌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11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1樓區分所有建築物(即 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其等前手或前前手於購買屏東市○○段0000○0000○號 區分所有建築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均以較高之價金取 得1樓後方空地之使用權,而被告葉婉君購買房地時,亦因 有1樓後方空地之使用權而支付較高之價金,可見系爭公寓 大廈各共有人間就1樓之後方空地,存有分管契約,約定由1 樓之住戶對房屋後方空地有使用權,且有於分管期間不得就 該部分土地為分割之真意,故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乃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其次,倘認兩造間並無以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則因前開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再者,如認原告得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其等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A)部分面積45 .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俐均取得,編號0000-00(B)部分面 積35.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婉君取得,編號0000-00(C)部 分面積22.13平方公尺則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下稱方案二)。蓋長久以來,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A) 、(B)部分,分別由被告陳俐均、葉婉君及各自之前手使用 ,其上並有其等各自所有之鐵皮屋存在,如分歸其他共有人 取得,將致鐵皮屋須拆除,與現況之使用狀態不符,有害土 地之經濟及使用價值,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 C)部分現況為道路,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以分擔此部分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於95年4月6日,依屏東縣屏東市公 所95年2月8日屏市建字第0950004109號函,自同段0000-1地 號土地逕為分割,為兩造共有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道路廣場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2 年11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卷二第5至23 頁、第67至104頁、第137至192頁)。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 分割後各筆土地將形成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規定之畸零 地,則本件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不得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公寓大廈坐落在同段 0000-1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非屬系爭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12日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是系爭土地自同段0000-1地 號土地分割以後,即與同段0000-1地號土地及系爭公寓大廈 無關,則系爭土地依法得否分割,應就其土地自身為判斷。 又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係屏東縣政府依建築法第46條所訂 定之行政規則,其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 基地(第2條參照),前開規則之內容,僅係就畸零地之利用 方式為規範,並未限制土地分割後若形成畸零地則不許分割 ,是縱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有形成前開規則所規定畸零地 之可能,仍非屬法令另有規定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另系爭公寓大廈東邊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其 共用梯間大門(供2樓以上進出)朝向該巷,位於1樓之屏東市 ○○段00000○0號1樓)、0000建號(即11號1樓)區分所有建築物 大門亦朝向該巷,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265至305頁),兩造各自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均 得經由○○路000巷以聯外通行,無須仰賴通行系爭土地,則 系爭土地亦非兩造聯外通行所必須,難認有何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四、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 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 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被告抗辯:系爭公寓大廈各共有人間就1樓之後方空地 ,存有分管契約,約定由1樓之住戶對房屋後方空地有使用 權,且有於分管期間不得就該部分土地為分割之真意,故系 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乃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自應受 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 ,自不應准許云云。查原告吳秀康、謝玲芳及被告陳俐均與 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公寓大廈之0號1樓後方之系 爭土地有無分管協議之爭議,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確定; 原告林惠娟、王子建、陳惠珍及被告葉婉君與其他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就系爭公寓大廈之11號1樓後方之系爭土地有無 分管協議之爭議,則經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判決確定與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6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175號判決確定;以上確定判決,分別就前開爭議認定確有 分管協議存在,前開案件分別經各該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 攻防及舉證,且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斷,有各該判決附卷可考 ,固有所謂「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吳秀康、謝玲芳、林惠 娟、王子建、陳惠珍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主張各該 分管協議不存在。然按共有土地由共有人分管之事實狀態, 不過為共有人定使用之暫時狀態,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雖宜顧及 分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則縱認兩造間就 被告陳俐均、葉婉君分別使用系爭公寓大廈1樓後方之系爭 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為實在,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乃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尚難以分管 契約存在,拒卻原告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執前開理由,抗 辯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 自非可採。從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 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又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查系爭土地附近有空軍基地、高中及各種商業活動,其西邊 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該巷道之西邊緊鄰屏東縣屏東 市機場北路,往東南則可通往屏東市○○路,土地東邊與同段 0000-1地號土地相鄰,同段0000-1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公寓大 廈(鋼筋混凝土造5層,以鐵皮加蓋第6層)。系爭公寓大廈大 門面東邊屏東市○○路000巷,每層有北、南二戶,北側部分1 樓為被告陳俐均所有門牌屏東市○○路000巷00號房屋(即同段 0000建號建物)、2樓為原告吳秀康所有門牌同巷11之1號房 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3樓為原告蔡秀怡所有門牌同巷1 1之2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4樓為原告魏莠娟所有 門牌同巷00之3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5樓為原告謝 玲芳所有門牌同巷00之4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頂 樓加蓋部分為原告謝玲芳所使用;南側部分1樓為被告葉婉 君所有門牌同巷0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2樓為原告 陳惠珍所有門牌同巷0之1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3 樓為原告方慧娟所有門牌同巷0之2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 建物)、4樓為原告林惠娟所門牌同巷0之3號房屋(即同段000 0建號建物)、5樓為原告王子健所有門牌同巷0之4號房屋(即 同段0000建號建物)、頂樓加蓋部分為原告王子健所使用。 又前開區分所有建築物,除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各設有 獨立大門外,其餘建物均共用共門及樓梯。另系爭地號土地 之北、南半部,各有被告陳俐均、葉婉君所有之鐵皮增建部 分,分別與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相通,相通部分均在近 鐵皮北側之牆壁處。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鐵皮增建部分,現 為避震器製造商,並與被告葉婉君所有門牌同巷7號房屋之 鐵皮增建部分相通,同段0000建號建物則整修中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至305頁、第311頁) ,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分別主張按方案一、 二之方法分割。本件如按方案二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將被分割為三部分,被告陳俐均、葉婉君分別受分配如 附圖所示編號0000-00(A)部分面積45.66平方公尺、編號000 0-00(B)部分面積35.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各受分配如附圖 所示編號0000-00(C)部分面積22.13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10分之1,原告僅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C)部 分面積22.13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依此方法 ,被告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遠超出其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則遠小於其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 例,則縱被告願依卷附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 告書之鑑價標準,對原告為金錢補償,仍難謂公平。又依此 方法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難謂方整,而如附圖所示編號 0000-00(C)部分既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形同 未為分割,不利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濟及使用價值,尚非妥 適之分割方法。  ㈣反觀,倘依方案一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均能按應有部 分比例受分配土地(如附表所示),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 及臨路狀況相當,各共有人均得利用於作為停放機車、腳踏 車等輕便車輛使用,或另作他用,而被告陳俐均受分配之如 附圖所示編號0000-00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葉 婉君受分配之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⑸部分面積10.3平方公 尺,各與其等所有之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連結鐵皮屋處 相通,亦便於其等利用受分配之土地通往西邊屏東市○○路00 0巷及機場北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按方案一之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對於土地之經濟及使用價值,不無助益,且屬公 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兩造均 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狀況 亦屬相當,則本件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應屬相當,爰不另 為補償之諭知。  ㈤被告固抗辯:其等及前手均以較高之價金取得系爭公寓大廈1 樓建物及後方空地之使用權利,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A) 、(B)部分如分歸其他共有人取得,將致其等之鐵皮屋須拆 除,有害土地之經濟及使用價值云云。惟原告既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則不論兩造對於前開鐵皮屋所占土地有無分管協議 存在,均無從阻卻分割,被告亦對各該鐵皮屋坐落之土地再 有合法使用權源,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等,於分 割後被告並無受分配較大面積土地之堅強理由,則被告抗辯 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A)、(B)部分各分歸被告陳俐 均、葉婉君取得云云,尚非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土地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編號 共有人 0000-00地號(103㎡) 實際受分配 ②-① 面積增減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① (㎡) 附圖位置 面積② (㎡) 1 陳惠珍 1/10 10.3 編號0000-00⑹ 10.3 0 1/10 2 林惠娟 1/10 10.3 編號0000-00⑼ 10.3 0 1/10 3 王子建 1/10 10.3 編號0000-00⑻ 10.3 0 1/10 4 吳秀康 1/10 10.3 編號0000-00⑴ 10.3 0 1/10 5 謝玲芳 1/10 10.3 編號0000-00⑷ 10.3 0 1/10 6 蔡秀怡 1/10 10.3 編號0000-00⑵ 10.3 0 1/10 7 方慧娟 1/10 10.3 編號0000-00⑺ 10.3 0 1/10 8 魏莠娟 1/10 10.3 編號0000-00⑶ 10.3 0 1/10 9 葉婉君 1/10 10.3 編號0000-00⑸ 10.3 0 1/10 10 陳俐均 1/10 10.3 編號0000-00 10.3 0 1/10 合計 1/1 103 無 103 0 1/1

2025-02-18

PTDV-113-訴-53-20250218-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許鈞傑 被 告 許恒祥 許耀允 許舒晴 許勝鈞 許勝和 許玉鳳 許信一 許秀實 許執中 簡許麗惠 盧許麗華 許麗玉 許麗星 許麗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安平 被 告 許李明媚 鐘輝煌 李健生 劉明傳 劉明仁 劉明信 劉明達 劉佳壽 劉怜娥 劉怜慧 許家僖 許家華 許鈞惟 許世亨 許世豪 鐘鑫城 鐘維即鐘鑫雄 鐘鑫忠 鐘鑫強 陳文彬 陳文豪 盧璧芳 周郁芳 金沢佑隆 金沢佑星 金沢淑子 河合令子 黃閨秀 李承正 李先耀 李先倫 李先覲 陳張阿輝 陳祖蔭 陳惠珍 樂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1.95平方公尺) 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除被告許麗雅,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二,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採取變 價方式,被告亦均同意此分割方式。經核,依系爭房地之性 質及使用目的,以原物切割分配予兩造各自單獨所有,顯有 困難。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 為兩造共識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即變賣系爭房地,按應有部 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核屬允當可採。  ㈢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係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比例 黃閨秀 許恒祥 許耀允 許舒晴 許勝鈞 許勝和 金沢佑隆 金沢佑星 金沢淑子 河合令子 許玉鳳 1/15(公同共有) 陳張阿輝 陳祖蔭 陳惠珍 1/3(公同共有) 樂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15 許信一 許秀實 許執中 簡許麗惠 盧許麗華 許麗玉 許麗雅 1/15(公同共有) 許恒祥 許耀允 許舒晴 許勝和 許玉鳳 許信一 許秀實 許執中 簡許嘉惠 盧許麗華 許麗玉 許麗雅 許李明媚 鐘錦隆 鐘輝煌 李健生 劉明傳 劉明仁 劉明信 劉明達 劉佳壽 劉怜娥 劉怜珍 劉怜慧 劉怜芬 許勝鈞 陳文彬 陳文豪 盧璧芳 周郁芳 金沢佑隆 金沢佑星 金沢淑子 河合令子 黃閨秀 許勝鈞 許玉鳳 鐘鑫城 鐘維即鐘鑫雄 鐘鑫忠 鐘鑫強 許鈞維 許鈞傑 許世亨 許世豪 許家僖 許家華 1/15(公同共有)

2025-02-17

NHEV-113-湖簡-1343-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珍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惠珍為麗莎時尚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 本案會館,並稱前揭地址為西昌街地址)之櫃檯人員即現場 管理人員,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會館實際負責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間,自民國112年9月14日 (下稱案發當日)前之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惠珍在西昌街地 址櫃檯接待男顧客,並負責向男顧客收取服務費用及將男顧 客帶至本案會館另行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1樓(下稱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由本案會館內年滿18 歲之女子倪小琴為男顧客從事按摩及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官 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 ,其收費方式為從事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共收取新臺幣( 下同)1,300元,陳惠珍並可獲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以牟利 。嗣林彥汶於案發當日18時25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本案會館消 費,陳惠珍出面接待後,遂於同日18時25分許將林彥汶帶往 貴陽街地址並向林彥汶收取1,300元之服務費用,由倪小琴 為林彥汶從事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以此方式容留及媒介 倪小琴與男顧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隨後警方於案發當日19 時13分許攔查甫結束消費、正離開貴陽街地址之林彥汶,並 於同日2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西昌街地址、貴 陽街地址及上開地址相連通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惠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而檢察官雖未 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70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本案會館擔任員工,其薪資為每日1, 000元等節,亦不爭執林彥汶曾於案發當日18時25分前之某 時許前往本案會館消費,並於支付1,300元後,由倪小琴自 同日18時25分許起於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為林彥汶提供按摩 及半套性交易服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於本案會館工作期間僅負責打掃工作,我並非本 案會館之櫃檯工作人員,我也沒有負責接待客人與小姐碰面 或向客人收錢,我對於客人與小姐有在從事性交易並不知情 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任職於本案會館,其薪資為每日1,000元等節,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75號卷 [下稱偵卷]第43至44、204至205、276至277頁、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3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0頁、本院卷第26至27 、29至30頁),核與證人倪小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 卷第83、277頁)、證人林彥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 卷第65至66、71、294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2年2月3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7日 、同年5月3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7日臨 檢紀錄表及臨檢在場人員名冊在卷可稽(偵卷第175至19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林彥汶曾於案發當日18時 25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本案會館消費,並於支付1,300元後, 由倪小琴自同日18時25分許起於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為林彥 汶提供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等情,業據證人林彥汶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4至70、293至294頁),並有攝 得貴陽街地址進出動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 221至227頁)、本院113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43至44、47至53頁)附卷可參,且被 告僅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情、其並不否認林彥汶與倪小琴客觀 上曾於前揭時、地進行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本院卷第29 至3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先予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1、被告於本案會館任職期間是否係擔任櫃檯人員,並於案發當 日接待林彥汶、向林彥汶收取1,300元之服務費用及將林彥 汶帶往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由倪小琴為林彥汶提供按摩及 半套性交易服務? 2、若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於案發當日將林彥汶帶至貴陽 街地址時,主觀上是否已知悉倪小琴將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 交易服務? ㈢、茲就前揭事項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1、被告於本案會館任職期間係擔任櫃檯人員,並於案發當日接 待林彥汶、向林彥汶收取1,300元之服務費用及將林彥汶帶 往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由倪小琴為林彥汶提供按摩及半套 性交易服務 ⑴、證人林彥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初係在捷克網站上查 到本案會館之資訊,嗣我打電話預約後,我就於案發當日晚 間前往本案會館;當時我抵達西昌街地址後,本案會館之員 工先要求我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門口等待,後來該 名員工再將我帶往直興市場內,並與我一同前往貴陽街地址 ,而我進入貴陽街地址後,先由該名本案會館之員工向我收 取1,300元之服務費用,隨後就由倪小琴開始向我提供按摩 及半套性交易服務;當時出面接待我、將我帶往貴陽街地址 及向我收取費用之本案會館員工即為被告,而因為當初我打 電話至本案會館預約按摩服務時,接聽電話者與帶我前往貴 陽街地址之本案會館員工聲音一致,所以我判斷當時接受我 預約及帶我前往貴陽街地址之本案會館員工為同一人等語( 偵卷第64至71、293至294頁)。由上可知,證人林彥汶已明 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負責接待其前往貴陽街地址、並向 其收取服務費用之本案會館員工,且證人林彥汶復證稱依其 致電預約本案會館按摩服務及實際前往本案會館接受按摩服 務時所聽聞之聲音,其亦能判定當時接聽其預約電話之本案 會館員工同為被告。 ⑵、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攝得貴陽街地址進出動態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182328、00000000_182628,下 分別稱甲影片、乙影片),甲影片之勘驗結果為:此為監視 器錄影畫面;於影片時間18:25:20時,可見1名身著白領 、黑色短袖上衣並紮起馬尾之女子(下稱A女),與1名穿著 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B男),依序從畫面 左側移動至畫面中間偏左側之房屋門口前;於影片時間18: 25:29時,可見A女拉開門,2人先後進入屋內,並關上門, 消失於畫面中;於影片時間18:25:36至18:26:28時,可 見迄至該影片於影片時間18:26:28結束時,均未見A女及B 男出現在畫面中等旨;乙影片之勘驗結果則為:此為監視器 錄影畫面;於影片時間18:26:28至18:26:53時,可見此 影片乃接續甲影片,此段時間均未見A女及B男出現在畫面中 ;於影片時間18:26:54時,可見房屋門被拉開,A女走出 後,隨即將房門關上,並朝畫面左側移動消失於畫面中等旨 ,此有本院113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 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44、47至53頁)。依此可知,於 案發當日18時25分許,曾有1名身著白領、黑色短袖上衣並 紮起馬尾之女子及1名穿著淺色長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男子 依序進入貴陽街地址,而經比對警方於同日20時40分許前往 本案會館執行搜索時所攝得之現場照片,被告當時所身著之 上衣同樣為具有白色領口之黑色短袖上衣,被告之頭髮亦係 向後紮起而未自然垂放及肩,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偵卷第75、223頁),又林彥汶係自案發當日20時2分許起接 受警方詢問,此有林彥汶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佐(偵 卷第63頁),而經本院勘驗林彥汶接受警詢時之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Video191),勘驗結果顯示林彥汶當時係身著淺 藍色條紋襯衫及深藍色長褲,此有本院113年12月2日勘驗筆 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4至45、53至56 頁)。是綜據上情可知,案發當日18時25分許先後進入貴陽 街地址之女性及男性,其等穿著及樣貌分別與被告、林彥汶 於案發當日之衣著及外型近乎一致,而前揭影片中之女子先 拉開貴陽街地址大門、另名男子方跟隨著該名女子腳步進入 貴陽街地址之行為模式,亦與林彥汶僅係前往本案會館消費 之男顧客,因而需要由他人帶領進入貴陽街地址之情境相合 ,且觀之上開影片中之女子離開貴陽街地址時,原先跟隨該 名女子進入貴陽街地址之男子並未一併離開貴陽街地址,此 情景更與因被告僅係將林彥汶帶至貴陽街地址接受按摩及半 套性交易服務之本案會館櫃檯人員,故其將林彥汶帶至貴陽 街地址後,其即先行離去貴陽街地址之情況相吻合。準此, 林彥汶前揭所證述之內容既與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 情況互核相符,足徵其上開所證應非子虛。 ⑶、觀諸警方於112年2月3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7日、同年5 月3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7日前往本案會 館臨檢後所製作之書面文件,可見警方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 會館進行臨檢時,均係由被告以本案會館現場負責人之名義 出面接受臨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 前揭日期之臨檢紀錄表及臨檢在場人員名冊在卷可憑(偵卷 第175至195頁)。而審以一般營業場所營業時,店內除將有 負責特定業務之工作人員分工處理營運事務外,通常將有固 定職員於櫃檯處負責對外接洽並管理現場狀況,以便接待顧 客及解決各種突發狀況,故由前揭警方至本案會館執行臨檢 時,被告多次以現場負責人名義出面處理臨檢之情,亦可印 證被告即為本案會館負責管理現場狀況並對外接待之櫃檯人 員無訛。否則,焉有可能警方於112年2月至同年9月間前往 本案會館執行臨檢時,每每均係由被告以現場負責人之身分 自居、而未有其他實際統籌本案會館現場事務之員工出面處 理臨檢事宜? ⑷、參諸警方於案發當日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本案會館日報表, 可見其中某年8月23日及某年8月24日之日報表月結金額欄位 ,分別載有「珍 收 10400」及「珍 15400」等文字,此 有前開日報表附卷可憑(偵卷第151至152頁),經核前揭日 報表內所載之「珍」字即恰為被告姓名之末字,再佐以上開 日報表月結金額欄位所載內容,應係代表署名「珍」之人於 該日實際收受之營收金額等情,足見上揭日報表之記載內容 ,亦與證人林彥汶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會館消費時, 係由被告負責向其收取服務費用等語若合符節,由此益徵證 人林彥汶首揭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會館任職期間係擔任櫃檯人員,並於 案發當日接待林彥汶、向林彥汶收取1,300元之服務費用及 將林彥汶帶往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由倪小琴為林彥汶提供 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等節,應堪以認定。 2、被告於案發當日將林彥汶帶至貴陽街地址時,主觀上已知悉 倪小琴將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 ⑴、證人林彥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會 館消費時,係先抵達西昌街地址,嗣再經被告將其帶往直興 市場內,最後方抵達貴陽街地址內之包廂,業如前述,然西 昌街地址內部本即具有包廂隔間,此有警方執行搜索時之錄 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查(偵卷第125頁),且比較西昌街 地址及貴陽街地址之周遭環境可知,相較於西昌街地址係位 處一般騎樓建築之店面、店外環境尚稱明亮,貴陽街地址則 係位於周遭設有諸多攤販之傳統市場內,此有西昌街地址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8頁)、攝得貴陽街地 址進出動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21至227頁 )附卷可佐,是果若本案會館係純粹經營合法之按摩行業, 而完全未提供違法之性交易服務,則本案會館何須捨棄本即 設有包廂、店外環境尚稱敞亮之西昌街地址而不用,反倒迂 迴地另以藏身於傳統市場內之貴陽街地址,作為店內員工提 供按摩服務之地點?況若自西昌街地址出發,尚須穿越臺北 市萬華區康定路172巷方能抵達貴陽街地址,此有Google Ma p路徑規劃頁面擷取圖片存卷足按(本院卷第63頁),足徵 於本案會館另將員工安排在貴陽街地址提供按摩服務之情形 下,顧客抵達西昌街地址詢問消費事宜後,店內員工尚須帶 領顧客、並與顧客一同步行一定距離後始能抵達貴陽街地址 ,如此周折之安排將徒增顧客之不便及店內員工之工作負擔 ,實非尋常。故稽上各情,堪認本案會館另以貴陽街地址作 為店內員工提供按摩服務之地點,應係為掩蔽店內員工於按 摩過程中將提供違法之性交易服務。而被告為00年0月生,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1頁), 可見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缺乏社會經驗之年輕 人,復佐以現今社會中,以經營護膚坊、養生館或按摩館為 名義之店家,同時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等事業時有所聞,故殊難想像被告於知悉本案會館上揭 悖於常情之安排後,其心中對於本案會館員工可能將於提供 按摩服務過程中一併提供違法之性交易服務乙節完全未生任 何懷疑。 ⑵、再者,警方執行搜索時曾於西昌街地址內扣得本案會館之工 作機(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下稱本案工作機), 而經檢視本案工作機內、本案工作機使用者與暱稱「S K」 、「松」、「雨神太子Jacky」、「家華」及「莊馬克」之 人(下逕稱其等暱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S K 」曾向本案工作機使用者詢問本案會館之消費價格,嗣本案 工作機使用者回覆「1300」後,「S K」即再向本案工作機 使用者傳送「1300是0.5嗎」等透過暗語詢問1,300元之費用 是否包含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文字,而於「S K」與本案工作 機使用者後續對話之過程中,本案工作機使用者均未否認本 案會館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另外「松」、「雨神太子Ja cky」、「家華」及「莊馬克」均曾透過通訊軟體向本案工 作機使用者詢問本案會館之消費細節,而本案工作機使用者 與前揭人士對話之過程中,其曾向「松」傳送「會有舒服的 過來呀」等文字、向「雨神太子Jacky」發送「都有舒服的 啊」之訊息、向「家華」傳送「都會有舒服的」等詞語及向 「莊馬克」發送「會有舒服的」之文字,此有上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37至143頁),故由本 案工作機使用者與「S K」對話之過程中未否認本案會館有 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及其於招攬顧客時不斷地使用「會有舒 服的」等暗指本案會館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字句等情,顯見 本案會館之員工乃經常性地於按摩過程中一併提供性交易服 務,本案會館亦以此作為吸引消費者前來消費之賣點。又觀 諸本案工作機內所存、本案工作機使用者與暱稱「無所不在 」之人(下逕稱其暱稱)間之對話紀錄,可見「無所不在」 亦曾透過通訊軟體向本案工作機使用者詢問本案會館之消費 細節,並曾向本案工作機使用者傳送「有全?」等透過暗語 詢問本案會館是否有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之文字,而面對上 開提問,本案工作機使用者則回覆「來再說好嗎」等字句, 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憑(偵卷第138頁),足 見顧客前去本案會館消費時,關於消費內容是否包含性交易 ,有時仍須待本案會館工作人員於現場當面向顧客說明。準 此,被告既為本案會館負責管理現場狀況並對外接待之櫃檯 人員,業經認定如前,則其自應對於本案會館員工於提供按 摩服務之過程中將同時從事性交易乙事知之甚詳;否則,倘 若負責接待顧客之被告對於本案會館員工將提供性交易服務 之事並不知情,則在本案會館已透過通訊軟體對外宣傳本案 會館有提供性交易服務、而顧客抵達本案會館後亦可能須再 度向本案會館工作人員確認本案會館服務內容有無包含性交 易之情形下,對此毫無所悉之被告,究竟應如何回應顧客之 詢問?又果若被告對於本案會館已對外大肆宣揚之性交易服 務懵然不知,則本案會館之實際負責人豈有可能放心地安排 被告於本案會館內擔負對外接待顧客之重責大任?故綜參上 述各情,益徵被告已然知悉本案會館之員工係經常性地於按 摩過程中同時為顧客提供性交易服務,故其於案發當日將林 彥汶帶至貴陽街地址時,自應對於倪小琴將為林彥汶提供半 套性交易服務乙節有所瞭解。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將林彥汶帶至貴陽街地址時,主 觀上已知悉倪小琴將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等情,應 堪以認定。 ㈣、至證人倪小琴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係第1天至本案 會館,我還沒有正式開始在本案會館上班等語(偵卷第82至 84頁),然警方於112年4月7日13時30分許前往本案會館執 行臨檢時,倪小琴即以本案會館員工之身分在場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2年4月7日臨檢紀錄 表及臨檢在場人員名冊附卷可憑(偵卷第187至189頁),足 徵倪小琴並非於案發當日始開始於本案會館任職,故被告應 係自案發當日前之某日起即開始容留及媒介倪小琴與他人從 事猥褻行為,併此指明。 ㈤、被告雖辯稱:我於本案會館工作期間僅負責打掃工作,我並 非本案會館之櫃檯工作人員,我也沒有負責接待客人與小姐 碰面或向客人收錢,我對於客人與小姐有在從事性交易並不 知情等語。然本院前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即為本案 會館之櫃檯人員,於案發當日負責接待林彥汶、向林彥汶收 取服務費用並將林彥汶帶往貴陽街地址內之包廂,由倪小琴 為林彥汶提供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且被告主觀上亦已知 悉倪小琴將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故被告徒憑前詞 空言否認其曾遂行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難謂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為 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 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 以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查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媒介、容 留倪小琴與林彥汶從事猥褻行為,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 犯行應僅論以圖利容留猥褻罪,至於圖利媒介猥褻部分則不 另單獨成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 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會館實際負責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案發當日前之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多次容留 倪小琴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 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於本案會館僅係擔任櫃檯人員 、而非實際負責人之參與情節,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須扶養2名子女 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 乃藉由剝奪行為人之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而犯罪工具物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時,即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警方於案發當日執行搜索時,係於西昌街地址及相連通處所 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於貴陽街地址及相連通處所 內扣得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偵卷第 21至27、33至37頁),是被告既為本案會館負責管理現場狀 況之櫃檯人員,業如前述,則堪認被告對於前揭物品均享有 事實上處分權限。 2、又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用途,經核其應係用以記 錄本案會館之營收情形,而就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物 之作用,則應係供本案會館工作人員觀察本案會館之內外情 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另附表編號5所 示之物內存有本案會館職員對外招攬顧客前來本案會館接受 性交易服務之訊息,已如前述,故應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物均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本案會館工作每日可獲得1,000元之 報酬等語(偵卷第44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既已容留及媒 介倪小琴與林彥汶為猥褻行為,則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獲 取之報酬即已沾染不法而屬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是就上開款項,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本院雖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前之某日起即已開始容留及媒 介倪小琴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容 留及媒介倪小琴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實際次數及日期,故就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雖係警方至貴陽街地址執 行搜索時,於貴陽街地址及相連通之處所內所扣得,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佐(偵卷第33至37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倪小琴 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時曾使用上揭物品,或為其等 從事猥褻行為後所遺留之物品,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係警方於執行搜索時, 於西昌街地址及相連通之處所內所扣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 偵卷第21至27頁),然本案倪小琴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 服務之地點既係位於貴陽街地址內之包廂,已如前述,則尚 難認前揭放置於西昌街地址及相連通處所內之物品乃倪小琴 與林彥汶於案發當日從事猥褻行為時所用,故不予以宣告沒 收。 ㈢、至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1及1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我不知道是誰的;附表編號15所 示之物是我自己的,我未曾使用該物與本案會館之小姐或老 闆聯繫等語(本院卷第7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日報表 1批 - 二 監視器主機 1臺 - 三 監視器螢幕 1臺 - 四 監視器鏡頭 3顆 - 五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六 監視器主機 1臺 - 七 監視器螢幕 1臺 - 八 監視器鏡頭 5顆 - 九 使用過之保險套 1團 - 十 沾有精液之床單 1張 - 十一 現金 - 新臺幣7,800元 十二 潤滑液 1瓶 - 十三 保險套 5個 - 十四 計時器 1臺 - 十五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17

TPDM-113-訴-833-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9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 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陳惠珍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 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 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 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 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8

TCDV-114-司促-3298-20250208-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洪淑玲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陳進義 陳進華 陳敬智 陳敬伯 陳敬田 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將附表所示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苗栗縣通霄地政 事務所民國60年6月11日通苑字第1494號收件)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進義、陳進華、陳敬智、陳敬伯、陳敬田、陳惠珍( 下合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娥仔(民國91年5月20日死亡) 於民國60年6月11日對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 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0年度執字第2356號假扣押查封登記 ,以保全對當時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林妙之不知名特定債權( 下稱本件債權),並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 政)以60年6月11日通苑字第1494號收件於同日辦理登記完 畢(下稱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後,本件土地所有權人 林妙於105年2月3日死亡,由林妙之子女即訴外人林士文、 林士興、林麗雲、林麗薇、林汶禎(狀誤載為林玟貞)共同 繼承;嗣林士文於112年9月8日去世,再轉由原告即配偶洪 淑玲、子女林凱倫、林凱莉共同繼承,與上開其他共有人就 本件土地權利範圍1/1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㈡雖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0 年度執字第2356號執行卷宗已依規定銷毀。但依臺北○○○○○○ ○○○113年7月3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136003961號函覆之戶籍資 料所示,陳娥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出生於00 年0月00日,原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後於48年2月2 1日遷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嗣於76年5月11日遷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雖本件土地於60年6 月1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實施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時,陳 娥仔之戶籍地址非苗栗縣苑裡鎮,但可得知陳娥仔與苗栗縣 苑裡鎮有密切之地緣關係且陳娥仔於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時 年約49歲,當可合理推斷陳娥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債權人。  ㈢陳娥仔對林妙之本件債權已因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而 時效重行起算,縱使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以15年計算消滅 時效,本件債權至遲應於75年6月1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使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對本件土地之 所有權無法完整行使。又陳娥仔已於91年5月20日死亡。被 告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共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 張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苑裡鎮苑裡段苑裡小段170-3、170 -9及170-1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娥仔繼承系統表 、陳娥仔及陳清秀(陳娥仔之配偶)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 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卷第49至67頁、第153至177頁、第 133至137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3年9月3日函等 (卷第179頁)為證。並有通霄地政113年5月2日通地一字第 1130002056號函暨函附土地登記簿(卷第79至93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5月14日新院玉文檔字第1130000471號函 (卷第95頁)、 臺北○○○○○○○○○113年7月3日北市南戶資字 第1136003961號函暨函附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手抄本節本 、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及除戶戶籍資料 等(卷第111至122頁)附卷可憑。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以採信。  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 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 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 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 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娥仔對本件土地,聲 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0年度執字第2356號假扣押查封,並於 60年6月11日經通霄地政為查封登記完畢,有前述通霄地政 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憑。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於60 年6月11日登記完畢,依前述法律見解,本件債權之消滅時 效應自60年6月12日重行起算,依一般債權消滅時效為15年 ,本件債權至遲應於75年6月1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按所 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暨罹於時 效而消滅,本件土地仍存有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使原告及 其他公同共有人對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無法完整行使,確屬對 本件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塗銷 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意思   表示有須一定方式者,例如應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亦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而我國通說認為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不得宣告 假執行,因意思表示之執行方法係以法律擬制方法,視為自 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僅於判決確定時始能發生執行之 效力,故不得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命被告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應俟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執行效力,故不 得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件債權至遲應於75年6月1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債權人陳娥仔於91年5月20日死亡,債務人林妙(105年2月3 日死亡)於75年至91年間長達近16年期間均未訴請陳娥仔塗 銷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直至林妙死亡後始由林妙之繼承人 提起本件訴訟,本院酌量上述情形,認本件被告之應訴,為 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 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土地地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97.05 1/1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37.28 1/1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47.16 1/1

2025-02-07

MLDV-113-重訴-3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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