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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慶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罪刑,已確定)前於 民國112年4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泰迪」、「原子小金剛」等成 年人(下稱「泰迪」、「原子小金剛」)及其餘不詳成年人 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推由陳慶楊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 陳慶楊、「泰迪」、「原子小金剛」與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9 日16時許,傳送訊息予陳郁雯,佯稱:係Facebook(下稱臉 書)社群網站客服人員,因臉書買賣平臺進行買賣前,需行 操作金流驗證,然該平臺交易設定發生錯誤云云,復於同日 某時,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0 00號電話與陳郁雯聯繫,佯稱:係汐止郵局行員李國輝、汐 止郵局主任行員陳慧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始得解除 臉書平臺錯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陳郁雯施以詐術,致 陳郁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4月19日23時 47分25秒許及翌(20)日0時3分23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9萬9,985元至第3人劉作 銘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作銘郵局帳戶),陳慶楊前於不詳時 、地,經「泰迪」交付取得供作提領款使用之劉作銘郵局帳 戶提款卡,復依「原子小金剛」指示為如附表所示提領款行 為,並於其後某時,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泰迪」收 受,因而取得提領款項3%計算之金額作為其報酬。嗣經陳郁 雯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陳慶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 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該等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公訴人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7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23、139至149頁;原審卷第80 、86頁;本院卷第100、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郁雯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且有職務報告書 1紙、歷史交易明細(劉作銘郵局帳戶)、提領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47、49至5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處斷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前揭人 頭帳戶內贓款等舉止,係接受「原子小金剛」指示,基於領 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 理。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民眾詐財牟利,竟 擔任俗稱「車手」工作,稽以被告於上開詐欺集團運作期間 ,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參與撥打 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或互不相 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除授受供作人頭帳戶使 用提款卡並收受詐欺贓款之「泰迪」、指示其提領詐欺贓款 之「原子小金剛」外,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此亦 為被告、「泰迪」、「原子小金剛」與其他成員之犯罪謀議 範圍內,是縱然本案係由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於 告訴人將所有財物匯入指定帳戶後,由被告依「原子小金剛 」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復而轉交「泰迪」等動作 ,仍無妨於被告、「泰迪」、「原子小金剛」及其他共犯相 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 行為分擔,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就其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泰迪」、「原子小金剛」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 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 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下稱第3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 ,前揭第1案至第4案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109年9月2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57頁;本院卷27至87頁),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公訴人且於補充理由書(見 原審卷第73、86至87頁)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 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是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原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第4 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曉諭,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有上開條例第47條 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明白表示:因家 中經濟困難,目前真的沒有能力去繳納這筆金額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105頁),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 行。原審就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I項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所為,認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現亦有其 他見解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此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此修正後之規定。是本案究應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被告,並無非疑,且此 亦有關被告是否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處遇, 請求為適法之認定等語。  ⒉本院認為: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 為適用標準,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競合 犯)之新舊法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同院24年7月23日決 議、29年上字第279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 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 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相較,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 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 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 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而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原審雖贅述洗錢防制 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1至3部 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況本案既 從重論處罪名如前述,該罪之有期徒刑係7年以下1年以上, 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關判決確定後得否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 問題。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尚有誤會,難認有理由。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對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任務 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其符合 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其 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具高中肄業 學歷,從事太陽能加工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 據被告陳述明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及被告原得依輕罪減 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整 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與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罰金刑。並敘明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洗錢標的不予 宣告之理由(詳如後述)。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核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 由,已如前述,應予以駁回。  ㈢沒收:  ⒈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分擔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劉作銘 郵局帳戶內款項工作,係依所提領款項3%之金額作為其報酬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復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 告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本案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屬於告訴人遭詐欺贓款之金額共14萬9, 500元,獲利共4,485元(計算式:149,500×3%=4,485),上 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而該報酬前 經被告實際收得,業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80頁),是就前開犯行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業已交付上手即「泰迪」收執,對該等財物沒有支配占有 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4月19日23時53分1秒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漢口路郵局 5,000元 2 112年4月19日23時55分16秒許 同前址漢口路郵局 4萬4,000元 3 112年4月20日0時5分4秒許 同前址漢口路郵局 6萬元 4 112年4月20日0時6分5秒許 同前址漢口路郵局 4萬元 5 112年4月20日0時7分12秒許 同前址漢口路郵局 500元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284-202412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陳慧真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號),於民國1 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 ,有起訴狀、前揭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頁、本院 卷第50頁)。核其所為,僅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述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暱稱「阿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佩D財運亨」之帳戶,向原告佯稱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0日1 3時38分許匯款316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指 示,將款項領出後交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續轉 帳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去向不明,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16萬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 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前揭所為,復經本院前揭案號刑事判決 認定其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重依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316萬 元,自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月31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併為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10

TTDV-113-訴-158-2024121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45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林世宗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陳慧真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鹽埕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1-04

CTDV-113-司執-77450-202411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1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彥昇 陳慧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柒佰 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50,000元 ,到期日113年7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票-911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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