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慶忠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13 筆)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李含少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桂容(即郭林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 內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 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 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郭桂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 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9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在新臺幣(下同)786,692元之範圍 内,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786,692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擴張並更 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在946,22 9元之範圍内,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946,22 9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其上訴聲明如前述,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範圍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為限,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郭林秀梅(已歿,由郭桂容繼承)於民 國110年9月26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因會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間隔及未減速慢 行,而與上訴人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擦撞,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後踝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郭林秀梅之駕駛行為對交通事 故顯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及民法繼承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計2,064,679元:含⑴醫療費用289, 063元。⑵看護費用320,000元。⑶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 。⑷膝關節護具10,000元。⑸輪椅費用12,000元。⑹醫材費用1 7,228元。⑺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⑻油資費用10,602元。 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0,550元(此部分未上訴)。⑽精神慰撫 金1,500,000元,扣除強制險之給付121,859元。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30%之責任,被上訴人駕 車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發生事故,被上訴人應負 100%責任,原判決認定有誤,此部份應予廢棄。另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病房費差額38,000元、21,600元、6,000元,合 計65,600元部分,上訴人因事故而陸續於110年9月26日住院 至同年10月19日出院,前開38,000元、21,600元、6,000元 為住院之病房差額費用。原審既曾就111年6月26日該次住院 所支付之單人病房費用差額20,000元,認因上訴人感染蜂窩 性組織炎而肯認單人病房費用為必要支出,則另外3次住院 當時上訴人為預防感染新冠肺炎,而選擇以單人房避免感染 ,單人病房費用差額亦應為合理之支出,原判決駁回此部分 顯有邏輯不一之矛盾,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就紗布費用450元部分,當時上訴人係應醫護人員要求,自行 購置,再由醫護人員幫忙傷口換藥覆蓋,原判決駁回實屬謬 誤。油資10,602元部分,上訴人於醫療後期均係兒子開車載 送往返醫院接受治療或復健,且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後行動不 便無法上下樓梯,而回台東老家暫住,改以花蓮慈濟醫院作 為門診治療醫院,上訴人請求所耗費之油資10,602元應為合 理。上訴人原本心情開朗活動自如,車禍後蒙受身心極大苦 痛,行動多所不便,且車禍後傷口癒合不良,在新冠肺炎肆 虐期間,又被迫往來醫院,甚至多次進行相關治療及手術, 上訴人心力交瘁,無法負荷龐大壓力,然原審僅判准600,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低,應再給付4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  ㈣另上訴人請求住院費用中特殊材料費139,537元及111年6月26 日單人病房費用差額20,000元,合計159,537元,本屬原審 判准範圍,但漏未結算,有判決主文與理由不一致之違背法 令情形。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訴外人郭林秀梅於事故發生時,已靠該路段外側行駛,與上 訴人會車時亦有減速慢行,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 當間隔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反觀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該路段,非常靠近中線,甚至有跨越中線之情形,郭林秀梅 減速後,上訴人仍繼續向前行駛,因不穩而擦撞系爭汽車, 上訴人亦有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㈡如認郭林秀梅有過失,則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63,926元、 看護費用320,000元、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膝關節護 具10,000元、輪椅費用12,000元、醫材費用中3,627元、計 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部分,均不爭執。至於上訴人請求病 房費差額部分,非必要費用;複方補精費用及絡安膠囊費用 部分,因食物即可達補充營養之效果,並非醫療上必要;紗 布、棉棒、塑膠袋費用部分,因部分用品購買日期上訴人尚 在住院中,應無購買必要,部分用品之購買地點則為花蓮, 與上訴人住居所不符,亦非必要費用;油資費用部分,上訴 人每筆油資支出最低者為975元、最高者為2,186元,應非接 送上訴人前往醫院之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上訴人 並非機車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且收據日期已距交通事 故發生日期逾1個半月,難認系爭機車之毀損係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致;精神慰撫金部分,郭林秀梅因對交通事故有無過 失有爭執,並非郭林秀梅無賠償之誠意;此外,上訴人已受 領強制險理賠121,859元,應予扣除。  ㈢對一審判決漏計之特殊材料費139,537元及病房費差額20,000 元,合計159,537元,同意按兩造過失比例給付7成即111,67 6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599,00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在946,229元之範圍內,應 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 秀梅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946,229元,及自原審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郭林秀梅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郭林秀梅因本件交通事 故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認郭林秀梅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郭林秀梅死亡,系爭機車所有權人 為上訴人兒子陳慶忠,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為寰宇公司,及 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63,926元、看護費用320,000元、手腕 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膝關節護具10,000元、輪椅費用12, 000元、醫材費用3,627元、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上訴 人並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21,85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 明、照片、收據、領具、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 為證,堪以認定。至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被上訴人除同意 就一審判決漏計之特殊材料費139,537元及病房費差額20,00 0元合計159,537元,同意按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給付7成即111 ,676元外,其餘均否認,經查:  ㈠病房費差額38,000元、21,600元、6,000元,合計65,600元部 分: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於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住院 ,自付病房費差額38,000元,又於110年12月5日至110年12 月11日住院接受拔釘手術及清創手術,自付病房費差額21,6 00元,另於111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1日住院進行摘除鋼 釘手術,自付病房費差額6,000元,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可 憑(見附民卷第29、37、99、103、119頁),經核此等病房 費差額係因上訴人住院期間非使用健保病房,使用單人病房 或雙人病房所致,上訴人僅泛稱為避免新冠肺炎云云,並未 提出上訴人於各該期間,有使用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之理由 ,且經本院函詢台北慈濟醫院,依台北慈濟醫院覆函所附之 病情說明書,已表示並無法查證上訴人前開住院期間是否有 因健保病房擁擠而無法入住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85頁),僅 就上訴人於111年6月26日因系爭傷害造成之蜂窩性組織炎入 院治療,表示因上訴人左側患肢因外傷後血液循環及傷口感 染為抗藥性細菌,採取單人房住院是較良好的選擇(見同上 頁),是依上開覆函,除上訴人於111年6月26日住院因選擇 單人房所支出差額費用20,000元可認必要外,其餘住院期間 因選擇較高等級之病房費差額合計65,600元,均非必要。上 訴人雖稱考量新冠肺炎疫情避免感染應有必要云云,但衡諸 病房均有一定規格設備,健保病房亦能達到醫療效果,當不 會僅因病患入住健保病房而受感染,除經醫囑認有其他醫療 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情形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 所生之差額,非屬醫療之必要支出,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 採。  ㈡紗布醫材費用450元部分:原審以該費用支出日期係在上訴人 住院期間,而認屬非必要支出,經核住院期間所需之紗布本 應由醫院提供,當無需自行購買更換,此部分費用應非必要 ,原審駁回此部分費用,並無違誤。  ㈢汽油油資10,602元、特殊材料費139,537元、病房費差額20,0 00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無法上下樓 梯,而回台東老家暫住,改以花蓮慈濟醫院作為門診治療醫 院,醫療後期由兒子開車載送往返醫院接受治療或復健,主 張因此支出汽油油資10,602元,應係增加生活所需云云。惟 本件上訴人有請專人看護,看護費用已支出320,000元,是 否仍需其兒子驅車至台東接送上訴人就診看醫,顯有疑問。 又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發票所示,當中亦有於新店或永和 地區加油站加油之電子發票(見附民卷第159頁),自難認定 該等油資係上訴人就醫所需,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台東住所 ,亦未提出其住所距花蓮慈濟醫院之往返距離,實難僅憑油 資單據,即認係上訴人就醫所需之費用,況上訴人自陳其至 台東暫住休養,則因就診距離增加所生之額外油資費用支出 ,亦難認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 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至特殊材料費139,537元、病房費 差額20,000元,合計159,537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 同意按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給付7成即111,676元(過失比例部 分詳後述),此部分為原判決計算時遺漏,自應計入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  ㈣原審准許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低?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過失行為所受傷害,兼衡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經 濟資力狀況、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綜合考量後認上訴人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酌定慰撫金數額為600,000元,此部分之認定並無 不當,上訴人所述尚不影響本院之酌定。  ㈤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應負擔之比例為   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云云,但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刑事一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 ,刑事一審之勘驗結果雖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 但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右轉時,本應注意有 無其他左轉來車並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與系爭汽車相會前,上訴人已經以雙腳撐地,此時兩車 仍有相當距離,如上訴人當下剎停,當亦可免除碰撞之發 生,然上訴人仍繼續騎乘系爭機車右轉,最終發生碰撞事 故,堪可認上訴人亦有未注意來車及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 隔之過失,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認上訴人亦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尚屬公允。  ㈥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89,336元(包括醫療費用63,926元、看護費用320,000元、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膝關節護具10,000元、輪椅費用12,000元、其他醫材費用3,627元、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複方補精費用2,250元、複方補精費用5,250元、絡安膠囊費用1,800元、絡安膠囊費用3,600元、紗布費用180元、棉棒費用70元、塑膠袋費用1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特殊材料費139,537元、病房費差額20,000元),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為832,535元(計算式:1,189,336×(7/10)=832,53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121,859元,此為兩造並不爭執,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33頁),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710,676元(計算式:832,535-121,859=710,676)。又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5日送達郭林秀梅(見附民卷第171頁),準此,上訴人請求郭桂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10,67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 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710,676元,及自111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 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599,000元,容有未洽。上訴意旨請 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 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946,229元,於111,676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範圍內將原判決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範圍逾越111,676元部 分,為上訴無理由,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應駁回上 訴。末因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清償範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為更正法律上陳述,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漏未載明被上訴人清償範圍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應屬漏載,爰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23

TPDV-113-簡上-70-2024102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72號、112年度偵字第3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居處飼養犬隻1隻(下稱涉 案犬隻),本應注意妥善管理,不得任意疏縱犬隻在道路上 奔走妨害交通,以免影響公眾通行之安全,且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管,放任該涉案犬隻隨意閒蕩 ,嗣該涉案犬隻於民國111年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 城西街2段385巷口前,突自路旁竄出並快速橫越道路,適蔡 耀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 區城西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上址時,見狀閃 避不及衝撞涉案犬隻,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蔡耀煌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肩胛骨、左側第一至九肋 骨骨折、左側氣血胸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救治,經施以左側胸管置放術、左鎖骨開放復位併內固定 術後,於111年2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11年2月22日因呼 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於111年4月11日再轉入永和醫院呼吸 照顧病房,終因傷重於111年10月26日併發呼吸衰竭及凝血 功能異常、續發低血溶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耀煌之子丙○○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剩菜剩飯餵食涉案犬隻,以及被害人 蔡耀煌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並因 涉案犬隻之故,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經 送醫治療,仍於111年2月22日因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於 111年4月11日再轉入永和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終因傷重於11 1年10月26日併發呼吸衰竭及凝血功能異常、續發低血溶休 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與被害人蔡耀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涉案犬隻非我所飼養云 云(見本院卷第27頁)。經查: ㈠被害人於111年1月7日8時許騎乘前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城 西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上址時涉案犬隻突然 自路旁竄出並快速橫越道路,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並衝撞該 犬隻,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左側鎖骨、肩胛骨、左側第一至九肋骨骨折、左側氣 血胸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治,經施以 左側胸管置放術、左鎖骨開放復位併內固定術後,於111年2 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11年2月22日因呼吸衰竭轉入加護 病房,於111年4月11日再轉入永和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終因 傷重於111年10月26日併發呼吸衰竭及凝血功能異常、續發 低血溶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情回覆說明書 、永和醫院111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1年1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630996號函及鑑定 意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 偵一卷第39、41至43頁、49至75頁、111至113頁、117頁、 第113至122頁、相字卷第81至88頁、143至152頁、179頁、 偵三卷第129至133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涉案犬隻是否即為被告 飼養之犬隻,以下分述之。  ㈡被告於111年1月10日第一次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涉案犬隻是 伊飼養,沒有項圈,沒有繫繩索,大約飼養6個月等語(相 字卷第25頁),卻於距離第一次警詢10個月後之111年10月2 6日第二次警詢時翻異前詞,改稱涉案犬隻非其所飼養云云 (相字卷第28頁),惟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自影像中觀之,員警至現場詢問身穿紅背心之女子( 即證人甲○○,以下稱該女子):涉案犬隻是否你們的狗?該 女子答以:對啊。員警:啊你們誰養牠啊,誰在養牠的啊? 該女子:是誰在養的喔(台語)。員警:嘿。女子:乙○○。 員警再度確認:阿狗是他養的哦?女子:對對對對對。並於 畫面時間09:23:06之時間,女子表示有丟給狗一個麵包, 被狗咬到外面,然後在廚房聽到狗的叫聲有跑出來等情(見 偵三卷第129至130頁),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在甫案發時因 尚無時間思考如何應對,表現出來之反應最為直接,故證人 甲○○在案發第一時間所述,應屬毫無掩飾之真摯反應,其向 警員所述涉案犬隻為乙○○所養之語,核與被告在案發之後約 莫三天接受警方詢問,尚未慮及嗣後即將面臨龐大賠償、思 索如何規避善後責任時之陳述大致相符,應屬信實。  ㈢另在案發時之目擊者即證人陳全德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去 年1月7日早上8點在被告住處前有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騎 去買早餐回來,看到該住處對面有一隻狗,我前面有一台汽 車,我離這台汽車還有點遠,他開得有點慢,我原本打算要 超車,但就聽到碰一聲,然後該住處就有一名女性走出來, 她走出來看到發生什麼事,我就跟他們說,之後又有路人經 過,發現被害人很面熟,就聯絡被害人的女兒,過沒多久被 害人的女兒來了,就問說那隻狗是誰的,從被告住處走出來 的那個女生就說是他們家養的,之後就把狗抱回他們住處前 面。我有親耳聽到,從被告住處走出來的女生說那隻狗是他 家養的,當時現場還有其他民眾也有聽到(見偵二卷第102 至103頁)等語,另經證人蔡雅君於偵訊時證稱:我去到現 場,我爸就在等救護車來,後來他上救護車後,我就去現場 瞭解,我見到這名女子後,我問她為何妳家的狗沒綁,她跟 我說家中長輩要餵牠吃東西,要把牠放開,她還說狗的主人 去監理站,我當天還有跟隔壁鄰居打聽,鄰居說他們家的狗 都沒有在綁,且當時在醫院時,我媽也說這隻夠曾經追過她 至少3次等語(見偵二卷第135頁),足見案發當時有民眾( 即陳全德)清楚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況依證人陳全德 、蔡雅君上開證述均提及當時跟證人甲○○交談時,甲○○明確 向渠等表示本件肇事之犬隻即為被告所飼養、被告去監理站 等情,核與上開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倘非其等於案 發現場確有此等見聞,自難為如此等具體事實相類似之陳述 ,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表示涉案犬隻為乙○○所 養,但因事發突然,路人都說是被告養的,我沒有跟被告住 在一起,抱那隻狗來給我看的人說是被告養的,路人就這様 講,我就這麼認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因證人 甲○○與被告乙○○具多年友好關係,於審判面對被告行交互詰 問時,應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而有刻意迴護並附和被 告辯詞之情形,自難率信其於審理時之證詞全然可採。反觀 上開證人陳全德、蔡雅君係依其親身見聞始能為如此具體描 述,且依其等與被告之關係,亦應不至於有甘冒偽證風險而 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可言,是堪認該證人陳全德、蔡雅 君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應可採信。  ㈣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乙○○走到哪裡,涉案犬隻 就會跟著他,乙○○也會摸那隻狗,如果到大門口,涉案犬隻 都會跑來,不只那一隻,好幾隻都會跑來跟他撒嬌,涉案犬 隻也會在他身上磨蹭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倘如被 告所辯,涉案犬隻為流浪狗,伊僅是以剩菜剩飯餵養,未有 照顧該犬隻之事實,然涉案犬隻倘真為流浪狗,大多會對於 人類較不信任,即便以剩菜剩飯餵食,亦不會親易對人類撒 嬌或在身上磨蹭,必須對該餵養之人有一定之親密依附關係 才會如此,益徵,該涉案犬隻應為被告所飼養、照料等情無 訛,是被告上揭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二、另關於被告應就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過失之責任,詳述 如下: ㈠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 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 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 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 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 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 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 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純正之過 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1)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 、(2)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 務、(3) 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4)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 有過失、(5)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6) 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 立。再按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 規定之義務為限,而綜合判例及學說見解,行為人具有保證 人資格之情形有下列6種:(1)依法令之規定:例如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之保護義務 ;(2) 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行為人出於自願 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 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3) 最近親屬:如配偶、父 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4) 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 隊之成員之間;(5) 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若因其 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而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 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為此   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亦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且 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 ,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6) 對於危險源之 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 務之人,亦足以形成保證人之地位,先予說明。 ㈡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另本法用詞「寵物」定義:指犬、貓 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 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 7條、第20條第1項、第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任何人 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 、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 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示他 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 ,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 人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該違背義 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㈢經查,本件被告依前開法律對於所飼養之寵物犬應為防護 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免遭該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 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 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況被告前有養育犬隻且以狗籠圈養之 經驗,被告理應知悉應將其飼養之寵物犬以項圈、狗鍊牢固 拴綁,以防止該寵物犬輕易掙脫項圈、狗鍊在道路奔走妨害 交通,並危及用路人之危險,竟仍未採取有效管束該犬隻之 適當防護措施,顯見被告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 ,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 義務之違反性,足堪認定。 ㈣基上,本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疏未採取適當防 護措施,將其飼養之犬隻牢固拴綁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 以避免該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致該犬隻隨意 在上揭道路行動並自路邊奔出穿越道路,使騎乘機車之被害 人見狀,反應不及而與該犬隻發生擦撞,因而受有上揭傷害 及死亡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完全之成年人,因疏未注意將所飼養之 犬隻牢固拴綁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飼養管領之犬隻   隨意在上揭道路行動並突然自路邊奔出穿越道路,使用路人 即被害人見狀不及反應,撞擊該犬隻導致受傷致死,使被害 人家屬與被害人自此天人永隔,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 人之莫大苦痛,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 斟酌被告平時放任犬隻在外遊蕩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迄今仍 矢口否認犯行,不知反省,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甚鉅,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後來念警專,離婚、已經退休,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3

TNDM-113-訴-389-20241023-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陳慶忠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羅詩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為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單位即俊益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俊益公司)所屬之勞保被保險人,前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以其於同年月1日送貨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 爭車禍),翌(2)日到達客戶處卸貨後發生事故,經診斷 為「腦中風出血」為由,申請104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5日期 間職業傷害及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以105年2月5日 函(下稱前核定處分)核定上訴人所患非工作促發所致,僅 依普通疾病辦理,按上訴人平均日投保薪資之50%,自其住 院第4日即104年12月5日給付至104年12月15日止,核付普通 傷病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以上訴人病發前查無上 訴人主張之工作負荷過重情形,系爭車禍亦難認與上訴人所 患腦中風出血有因果關係,前核定處分依普通傷病給付並無 違誤,而駁回其訴,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簡上 字第43號裁定駁回確定。嗣上訴人續以同一傷病,主張係因 系爭車禍造成腦部外傷導致延遲性腦出血症狀所致為由,陸 續向被上訴人申請104年12月2日至105年6月30日、105年9月 19日至同年10月7日等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均經被上訴人 核定按普通傷病給付辦理,發給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6月3 0日期間共計183日、105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7日期間共計1 9日普通傷病給付在案。 (二)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再以其因系爭車禍而於翌日到達客戶處獨立搬運並肩扛重型鋼鐵,致「腦中風出血」、「腦內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與失語症」等症(下合稱系爭傷病)為由,申請104年12月2日至109年9月24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0年4月19日保職傷字第110600753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且前已按上訴人平均日投保薪資之50%,自住院之第4日即104年12月5日起至105年4月20日、105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及105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7日出院止共213日(下合稱前核付期間),共計核付普通傷病給付新臺幣10萬7,565元在案,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則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核付前核付期間應依職業傷病給付,及系爭期間住院門診職災自墊醫療費用,而與前按普通傷病給付差額之行政處分。⒊被上訴人應另一次發給上訴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失能之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職業傷害於勞保所有應有補償款目」,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事故發生 前從無高血壓病史,上訴人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的病歷 ,記載上訴人多年高血壓病史,使勞動部專科醫師及被上訴 人作出系爭傷病非屬職業災害的認定,上訴人已向地方檢察 署提起業務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關於此病歷是否業務登載 不實,原審未為任何調查審究,判決不備理由。㈡現行實務 針對被保險人所受傷病是否為職業傷病完全依賴專科醫師醫 囑之認定,但上訴人所提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2月5 日函,足證上訴人是因俊益公司指派繁重工作致使血壓上升 ,非因過去或長期有高血壓病史,且上訴人之配偶於110年1 0月20日與勞動檢查處處長會談時,處長亦認每日扛重40至5 0公斤係屬超重,有對話錄音可證。本案實因上訴人長期違 法扛超重鋼材所致,非肇因過往有高血壓病史。勞動部專科 醫師及被上訴人依不正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記載 作成決定,原判決對不採上訴人所提上述有利之證據,即推 斷原處分適法,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 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23

TPAA-111-上-963-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