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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林廖姿琇之承當訴 訟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上訴人 林珈禎 何金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宜民 兼訴訟代理人 林嘉信 被上訴人 林可灼 林燕嘯 林燕篁 林淑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岳 被上訴人 林家寶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財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娟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融 林麗卿 林信男 林淑均 林淑鳳 林淑敏 謝明傳 謝明川 謝麗美 何水盛 何水吉 何鎮守 何鎮州 何月娥 陳葦菱 李忠信 謝淇亘 林嘉誠 林嘉斌 林嘉勇 黃偉晃 黃偉昌 黃玲娟 林嘉和 鄭林淑媛 林淑妙 王林淑嫻 黃士桓 黃琡玶 黃千芙 胡木根 胡菁琴 胡春梅 胡書綜 黃昭仁 黃婉萍 黃啓倫 黃競瑩 黃于珊 鄭坤易 鄭英昌 梁佑任即梁進勝之承受訴訟人 梁進利 王梁淑芬 謝俊隆 謝俊德 謝麗鳳 謝麗容 謝麗珠 梁建軒 梁惠超 林培弘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祿逹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吟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慶 林昌能 林俶如 陳靜怡 鄭淳仁 林揆閔 林裕叡 林碧瑛 賴碧純 林怡君 林佳弘 林志聰 林志遠 林宥彤 林玟璱 林玟君 陳秋燕 林彥達 林彥芸 林孟立 林宜鴒 林玫君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世傑 被上訴人 林香玲 林香吟 林香妃 林建村 林建廷 林彩雲 陳松男 陳俊達即陳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三郎即林陳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娥 陳素貞即劉陳素貞 楊明華 楊淑雲 楊凱竣 楊凱絜 莊琇媛 洪清石 洪敏峻 洪孟君 洪惠莉 洪櫻芬 戴孟陽 戴燦榮 戴賢泉 戴賢明 林美李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蓮 林嘉奎 林可南 林明愛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宋美士 陳慶安 陳慶昌 黃麗夙 林富裕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如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孟穎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姿伶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劉承勳即林幸華之承受訴訟人 劉彥君即林幸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浩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玫華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郁萱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彥儒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青即黃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發 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林茂藏(已歿)、被上訴人林宜民 、何金治、林珈禎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林茂藏之繼承人為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至131所示,爰先請求林茂藏之繼承人就林茂藏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為建 築用地,且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其中伊所 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5、6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為變價分割,使 整筆土地達到最高效用,以促進經濟利益,維護全部所有權 人之最大利益。並於原審聲明: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3 1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就林茂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3 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上開聲明㈠部分為一 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9、131所 示之被上訴人應就林茂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31辦 理繼承登記;主文第2項則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林珈禎、何金治取得,並依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林宜民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076.68平方公尺)分歸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9、131所示之被上訴人取得並公 同共有全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對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30黃宗鏹起訴部分)。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圖 (本院卷一第31頁)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82.04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076.68 平方公尺)分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9、131所示之被 上訴人取得並公同共有全部;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04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珈禎、何金治取得,並依各2分 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林宜民取得(同卷第19至20、83頁)。嗣再 變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同卷第267頁 )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326.07平方公尺)分歸上 訴人及附表3所示之被上訴人(即林茂藏之繼承人同意與上 訴人保持共有者,名單再補正)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B部 分土地(面積132.63平方公尺)分歸附表4所示之被上訴人 (即林茂藏之繼承人不同意與上訴人保持共有者,名單再補 正)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林珈禎、何金治取得,並依各2分之1之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林宜民取得(同卷第263至265頁)。又本件如確認 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則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 發回原法院(同卷第218頁)。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係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 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 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是依裁判分割共有物之事件本質,自須由全體共有人協力 參與,始得使各共有人具體實現其請求權之權利內容。準此 以論,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作用,應包含共 有人得請求其他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履行辦理繼承登記之協 力義務,以實現裁判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為 是。故若共有人之中有不積極履行其協力義務者,其他共有 人自可促其辦理,且此協力義務之履行,係依附於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兩者具有不可分之主從關係,自須合併審理。  ㈢查原審係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9 日判決,惟依本院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資料(本院 卷七第305至344頁)所示,其中於110年5月3日已登記之共 有人(同卷第323至324、326至330頁):(0067)登記次序 0076江貞慧、(0068)登記次序0077江晏妮、(0069)登記 次序0078江吳金葉、(0070)登記次序0079江琨棋、(0071 )登記次序0080江麗香、(0079)登記次序0088林允恭、( 0080)登記次序0089林世中、(0081)登記次序0090林温克 、(0082)登記次序0091林秋香、(0083)登記次序0092林 蘭、(0084)登記次序0093林芬郁、(0085)登記次序0094 林芬香、(0086)登記次序0095黎英華、(0087)登記次序 0096黎烱暉、(0088)登記次序0097黎美惠、(0089)登記 次序0098黎婷婷、(0090)登記次序0099黎介文、(0091) 登記次序0100黎博文等人(下稱江貞慧18人),均未經起訴 及原審判決,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已屬當事 人不適格,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原判決主 文第一、二項部分應屬違背法令(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主文 第二項提起上訴,然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屬不可分,故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亦為上訴效力所及),並經上訴人於本院主 張本件如經認定有當事人不適格,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 部分外)發回原法院(本院卷一第218頁),則為保障上開 未經起訴之共有人江貞慧18人之審級利益,因維持審級制度 認為必要,應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何鎮州、編號26何月娥2人因已拋棄繼承 何林彩霞部分(原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62號准予備查), 而非林茂藏之繼承人;編號53鄭英昌因已拋棄繼承黃婉晴部 分(原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714號准予備查),而非林茂 藏之繼承人;編號68林昌慶、編號69林昌能、編號70林俶如 、編號73林揆閔、編號74林裕叡,因其等被繼承人林南陽已 拋棄繼承林年豐部分(原法院69年度家聲字第6號准予備查 ),而由同順位之其他繼承人繼承,其等即無繼承權,而非 林茂藏之繼承人;編號79林志聰、編號80林志遠因已拋棄繼 承林俊民部分(原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76號准予備查) ,而非林茂藏之繼承人;編號105楊明華因已拋棄繼承楊陳 素琴部分(原法院83年度繼字第99號准予備查),而非林茂 藏之繼承人;編號107楊凱竣、編號108楊凱絜、編號109莊 琇媛,則因其等被繼承人楊明興已拋棄繼承楊陳素琴部分( 原法院83年度繼字第99號准予備查),而由同順位之其他繼 承人繼承,其等即無繼承權,而非林茂藏之繼承人,故何鎮 州、何月娥、鄭英昌、林志聰、林志遠、楊明華、楊凱竣、 楊凱絜、莊琇媛、林昌慶、林昌能、林俶如、林揆閔、林裕 叡等人(下稱何鎮州14人)均未經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1日函檢送本院之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件(收件字號:110年普字第39210號) 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307至499頁)其中所附林茂藏系統 表(同卷第323、325、327、331至333頁)及前揭系爭土地 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則何鎮州14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對其等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亦同為當事人不適格,則 原審此部分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本件經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後應併予注意及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 大瑕疪,且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提起上訴,然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屬不可分,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亦為上 訴效力所及,並經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 發回原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6

TNHV-111-上-279-20241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陳莉梅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邱依密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邀約原告投資某公司,稱 投資標的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變成美金1萬元,最遲112 年5月20日即可分紅並領回本金云云,原告對此表示猶豫, 被告旋即改稱借款,並承諾112年5月20日前還款,原告乃分 别於112年4月24日以原告之子劉勝暉之帳戶轉帳2萬元、112 年4月27日匯款30萬元、112年5月2日匯款40萬元,合計72萬 元借予被告,兩造約定在112年5月20日之前被告應將72萬元 回給原告,惟被告自112年5月26日匯8萬元至原告之子劉勝 暉之帳戶後,迄今對於應返還之借款64萬元不聞不問,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係成立隱名 合夥關係,由原告出資72萬元,被告出名營業,向訴外人張 金山擔任負責人之台灣好創意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好創意公司)訂購產品,於台灣好創意公司經營之平臺銷售 ,並以盈虧分配損益,被告已將合夥之出資支付予台灣好創 意公司,而兩造所營事業尚無退夥或終止之情事,原告並無 請求返還出資及利益之權,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告詐欺取財,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690號認 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告先以兩造間係 合夥關係為由對被告提出告訴,於本件起訴時卻反稱兩造間 存在借貸關係,恐有前後齟齬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4月24日自原告之子劉勝暉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月27日匯款30萬元 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2日匯款40 萬元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匯款72萬元(下稱系爭72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12 年5月26日匯款8萬元至原告之子劉勝暉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 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幣單筆轉帳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90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 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繁 多,故消費借貸除應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間向其借款,並承諾112年5月20日 前還款,原告始匯款系爭72萬元予被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 貸關係,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等語,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觀之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 ,112年5月9日原告稱「麻煩5月20日前把我的72萬還給我」 ,被告稱「好!」,原告稱「從無話不談到無話不接...你 說一句要借多少,我二話沒有馬上匯給你。你說可以賺多少 錢,我也是一句話就轉帳...」。112年5月20日原告稱「請 問:今天已是5月20日了,你要在何時、何地,將新臺幣72 萬還給我?」。112年5月22日被告稱「我有跟我投資方說你 要退,我投資方說,錢進去已經在跑了,沒辦法退!唯一可 以找人頂替!然後他們也跟我說,等我領錢了,你心裡不甘 心,又跑來吵,是很麻煩的事!他們說叫我跟你商量,本錢 就快回來了,再來就開始每半個月領錢,為什麼要退!... 我早上有聯絡我這邊另外一筆錢要進來的事情,他們回我可 能月底會先進來一些錢,後面會在陸陸續續進來!如果堅持 要退,我錢進來會先退給你!希望你想清楚!」,112年5月 23日原告稱「你說這週五(5月26日前),要把72萬元還給 我,這是最後期限了」。112年5月26日被告稱「我已經有報 你要退了,我今天先把我身上的錢8萬先匯給你,陸續會再 匯給你,我一毛錢都不會少給你的,你放心!」等情。可知 原告最初向被告稱「麻煩5月20日前把我的72萬還給我」, 被告雖稱「好」,然返還金錢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此即 認定兩造當時所指系爭72萬元為借款之返還。又原告所稱「 從無話不談到無話不接...你說一句要借多少,我二話沒有 馬上匯給你。你說可以賺多少錢,我也是一句話就轉帳... 」,顯示兩造間除有金錢借貸關係外,亦存在金錢投資關係 ,實無從逕予認定系爭72萬元即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況被 告陸續向原告稱「我有跟我投資方說你要退,我投資方說, 錢進去已經在跑了,沒辦法退!唯一可以找人頂替!」、「 本錢就快回來了,再來就開始每半個月領錢,為什麼要退! 」、「如果堅持要退,我錢進來會先退給你!」、「我已經 有報你要退了,我今天先把我身上的錢8萬先匯給你」,而 向原告說明有關本錢快回本、已向投資方告知原告要求退款 等事宜,並表示系爭72萬元之其中8萬元先由被告代墊匯予 原告,亦未見原告有即時反駁兩造間係借款,並無投資關係 或系爭72萬元並非投資款等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72萬元係 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等情,已難遽採。  ⑵再者,原告前於112年5月間就其匯款系爭72萬元予被告一節 ,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690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 86頁)。觀之原告於112年5月25日該案警詢時稱:其於112 年3月初認識被告,後來被告邀其投資,當其投資後,被告 表示到了112年5月20日就可以分紅及領回本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139頁),復於112年10月16日該案偵訊時稱:被告跟我 說1萬元臺幣可以賺到1萬元美金...她說這個投資機會她等 了好多年,她說她的姊妹也有投資,我兒子跟朋友在現場, 被告也鼓勵他們,我匯給被告的錢包括我兒子跟朋友的錢.. .被告有承諾5月會還所有本金給我們,剩下可以賺幾萬幾萬 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上開兩造對話紀錄中 被告向原告所稱投資方、本錢快回本等節互有相符之處,益 徵原告匯款系爭72萬元予被告確與原告之投資行為有關,則 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款系爭72萬元等情,實難憑採。  ⑶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72萬元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2萬元中扣除已 返還之8萬元,剩餘尚未返還之64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7

TCDV-113-訴-1200-202411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69號 原 告 鄧世宏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高文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 字第131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 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因伊父鄧浚雄與陳信作有支票借 用關係,而陳信作擔心支票跳票,遂於民國111年8月4日與 被告及2名自稱「四海幫」之人,至伊所經營之「世宏農產 公司」恫嚇原告,於翌(5)日將鄧浚雄押至臺北,再於同 年月6日將鄧浚雄載回伊公司時,並向伊恫稱:倘若不簽發5 張面額共計新臺幣450萬元本票,會讓你的公司做不下去等 語,伊只好簽發系爭本票。又被告未執有系爭本票,應不能 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遭寄存在派出所,因伊遲未前往領取, 遭退回至郵局,然因郵局對郵件之保存年限為1年,故伊已 無法取回系爭本票,但伊有保留匯款單等相關資料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 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 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抗辯其與原告之父間有債務關係,經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擔保之,而主張對系爭本票有票據債權存在,惟於本 院審理中,被告自認並未持有系爭本票,其已無法提出系爭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執 有系爭本票,自不得主張對系爭本票有票據權利甚明,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不 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 據。至被告辯以其仍持有匯款單等相關證據乙節,然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者,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被告對原告是否 有保證債權或對原告父親是否有借款債權,均非本件原告起 訴之範圍,併此指明。 四、綜據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執有系爭本票,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131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 理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則兩造其餘就兩造間票據原因關 係存否所為之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111年8月5日 100萬元 111年9月13日 WG0000000 2 111年8月5日 100萬元 111年9月13日 WG0000000 3 111年8月5日 100萬元 111年9月13日 WG0000000 4 111年8月5日 100萬元 111年9月13日 WG0000000 5 111年8月5日 50萬元 111年9月13日 WG0000000

2024-11-26

PDEV-112-斗簡-469-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作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鄧浚雄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16、 18232、18740號、112年度偵字第224、628、3676、3788、5583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易字第1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作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鄧浚雄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信作、鄧浚雄於本院之自白,以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補 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鄧浚雄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5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9年4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甫執行完畢 後即為本案犯行,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 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偽證、誣告罪者,於所虛偽陳 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被告陳信作、鄧浚雄於 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尚無人因其等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鄧浚雄之部 分,先加後減之。考量被告兩人未指定人犯誣告犯行涉及多 張支票,票面金額亦高,波及的持票人數眾多,犯罪情節已 非輕微,故不宜免除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16號                   111年度偵字第18232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號                   112年度偵字第62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76號                   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3號   被   告 陳信作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浚雄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作(所涉詐欺、背信等罪嫌,另由本署偵查中)自民國10 9年間起,陸續將付款人為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號之 支票借予鄧浚雄(所涉詐欺、背信等罪嫌,另由本署偵查中) 使用,並於110年10月間,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世宏 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內,將2本上揭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 000至FA0000000及FA0000000至FA0000000)借予鄧浚雄,供 鄧浚雄生意上周轉使用。詎陳信作及鄧浚雄均明知如附表所 示支票業經鄧浚雄簽發交付他人,並未於111年8月9日15時3 5分許發生遺失情事,其2人竟竟為逃避付款責任,基於未指 定人犯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鄧浚雄於同日15時39分許,前 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向警方報案謊稱在上 開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遺失支票共120張。隨 後於111年8月10日,鄧浚雄與陳信作一同前去永靖鄉農會, 將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 00000號至0000000號(以上共37張空白支票)、0000000號、0 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共8張空白支票)、0000000號至00 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 共23張空白支票)支票均已於111年8月9日,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號前遺失等不實內容虛偽填載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及遺失票據申請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申辦票 據掛失止付,並請求警方協助偵查不特定犯人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嗣陳威誠等人提示支票,因支票業經掛失而遭退票, 且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送警方偵辦,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程禎 霖與盧明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作及鄧浚雄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陳信作 辯稱:我是依照鄧浚雄報案單,才去辦掛失止付的云云;被 告鄧浚雄辯稱:那時候真的有遺失,我皮包掉了,裡面還有 沒開完的空白支票及證件與現金,我遺失支票隔天早上就將 三聯單給陳信作,後來隔天下午在遺失的工廠外面草叢找到 遺失的票根還有空白支票云云,嗣又改辯稱:是陳信作威脅 我一定要去把支票辦遺失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鄧世宏、陳威誠、楊瑞翔、葉勝源、游張淑芬、邱坤憑 、廖德新、阮重淵、陳瑩昇、陳惠萍、陳添甫、郭勝全、賴 國智、程禎霖、莊燈堯、陳宏彬及盧明旺等人證述甚詳,並 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陳信作自民 國109年間起,陸續將付款人為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 00號之支票借予被告鄧浚雄使用,110年10月間,被告陳信 作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世宏農產科技有限公司內,將 2本永靖鄉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至FA0000000及FA00 00000至FA0000000,共75張)借予被告鄧浚雄,供被告鄧浚 雄生意上周轉使用,嗣被告陳信作向被告鄧浚雄表示要取回 上揭2本支票時,僅剩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共7張尚未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信作於警詢時自陳甚詳(見本署112年 度偵字第3788號卷警詢筆錄),並有支票簿封面影本2紙附卷 (見本署同上卷)可考。另被告陳信作是世宏農業科技有限公 司旗下子公司順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負負人及另一家子公司 「東慶農業行」之股東,被告陳信作長久以來會將其永靖鄉 農會空白支票本及其印鑑章交給被告鄧浚雄來處理公司財務 ,在111年8月初被告陳信作知道被告鄧浚雄開出去的票無法 兌現,於是要求被告鄧浚雄交還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等情, 亦據證人即被告鄧浚雄之子鄧世宏證述甚詳(見111年度偵字 第15216號警詢筆錄)。況被告陳信作於111年12月22日警詢 時自陳:「111年8月3日我直接到鄧浚雄家,鄧浚雄就將開立 日期、金額、姓名(簡稱)寫在我的筆記本上,並簽名捺印」 等語,並有被告鄧浚雄簽名確認之筆記本影本1份附卷可憑 。稽諸前開筆記本影本及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共3紙, 附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可知:㈠被告鄧浚雄向 被告陳信作確認其已簽發之支票(發票日自111年8月31日起 至112年2月28日止)至少有51張(筆記本上共有51筆記載)。 而被告陳信作借給被告鄧浚雄之2本支票共75張,其中至少5 1張已經簽發交付他人而行使(因被告陳信作出借予被告鄧浚 雄之支票共2本75張,扣掉51張,為24張。換言之,被告鄧 浚雄即使有遺失被告陳信作出借之空白支票,其張數至多為 24張),然被告陳信作卻掛失止付支票共68張(37張+8張+23 張=68張)。㈡如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編號3(金額69萬元 支票1紙、金額58萬元支票2紙【日期分別為9月22日及9月30 日】及金額56萬元支票1紙)、編號4、編號5(筆記本記載被 告鄧浚雄在8月27日有簽發80萬元支票給「堯」、簽發55萬 元支票給「堯子」及簽發50萬元支票給「官」,支票總張數 不詳)、編號6及編號8等支票,均由被告鄧浚雄簽發交付他 人而行使,且被告陳信作亦早於111年8月3日即已經由上開 與被告鄧浚雄確認過程而知悉上揭支票並未遺失,其2人竟 仍一同前去上開農會,填載內容不實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及遺失票據申請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申辦票據 掛失止付,並請求警方協助偵查不特定犯人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綜上,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渠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作及鄧浚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 定犯人之誣告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鄧浚雄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 書犯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鄧浚雄向派出所報案票據遺失, 固涉犯上開誣告罪嫌,惟受理案件之警方本有實質審查其申 報情節是否為真之義務,並非一經申明即生遺失之效力,此 觀警方調查後並未認定支票遺失,而係將被告以誣告罪嫌函 送本署偵辦等情自明。另臺灣票據交換所係隸屬於財團法人 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其職員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被告陳信作向該所申報票據 遺失,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 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 部分應認犯罪證據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 公訴之誣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 律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鄧浚雄交付支票日期與地點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持票人 證據 備註 1 111年8月 28日 111年6月間/陳威誠位於雲林縣○○鎮○○00號住處(鄧浚雄透過公司的司機將支票交付陳威誠) 40萬0,380元 FA0000000 陳威誠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彰化縣永靖鄉農會遺失票據申報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東慶農產行商業登記抄本 111年度偵字第15216號 2 111年9月 26日 111年7月26日/鄧浚雄在彰化縣社頭鄉芭樂市場,將交票交付邱坤憑 20萬元 FA0000000 葉勝源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1年度偵字第18232號 3 111年9月29日 111年9月30日 111年9月25日 111年9月22日 111年7月間/鄧浚雄在廖德新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將支票交給廖德新 69萬 58萬 56萬 58萬 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廖德新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865號支付命令同院111年8月30日民事執行處函 111年度偵字第18740號 4 111年10月31日 111年7月間/鄧浚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11門市外停車場外,將支票交給陳瑩昇 50萬 FA0000000 阮重淵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224號案 5 111年8月27日 111年6月下旬/鄧浚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交付支票給陳添甫轉給陳惠萍 50萬元 FA0000000 陳惠萍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628號案 6 111年8月25日 111年6、7月間/鄧浚雄在陳瑩昇彰化縣北斗鎮某朋友住處交付支票給陳瑩昇,陳瑩昇轉給郭勝全,郭勝全再轉交賴國智 30萬元 FA0000000 賴國智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6號 7 111年8月14日 111年7月初/鄧浚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世宏農產公司交付支票給程禎霖 200萬元 FA0000000 程禎霖 陳信作(帳號00-00000-00)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支票簿封面影本、左列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書、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影本 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 8 111年9月14日 111年9月16日 111年6月27日/陳宏彬在彰化縣北斗鎮台中銀行北斗分行門口前,將經過鄧浚雄背書轉讓之右列支票交付盧明旺 150萬 150萬 FA0000000 FA0000000 盧明旺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書、存款交易明細、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112年度偵字第5583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號   被   告 陳信作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0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浚雄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應與貴院112年度易字第1020號審理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信作明知其有將永靖鄉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及FA00000 00借予鄧浚雄,供鄧浚雄生意上周轉使用,而鄧浚雄則將上 開2張支票持向黃麗玲借款周轉,再由黃麗玲分別於民國111 年7月31日前及同年月20日前,轉向王雅如及𡍼佩君調借現 金周轉。詎陳信作及鄧浚雄均明知上開2張支票業經鄧浚雄 簽發交付他人,並未於111年8月9日15時35分許發生遺失情 事,其2人竟為逃避付款責任,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 聯絡,推由鄧浚雄於同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 出所,向警方報案謊稱在上開時間,遺失支票共120張。隨 後於111年8月10日,鄧浚雄與陳信作一同前去永靖鄉農會, 將上開支票均已於111年8月9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前遺失等不實內容虛偽填載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 據申請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申辦票據掛失止付 ,並請求警方協助偵查不特定犯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王 雅如及𡍼佩君提示支票,因支票業經掛失而遭退票,始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信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玲及證人王雅如及𡍼佩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遺失票據申報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 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及上開支票影本2紙。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 告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併案理由:   被告2人前因同一行為,而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 人之誣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15216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20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件被告2人所為,核與前案之事實同一,屬於事實 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1-19

CHDM-113-簡-2226-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9號 原 告 董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董芳蘭 被 告 陳慶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關於「112年度板金職字第426號 」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板金職字第429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13

PCDV-113-訴-2179-20241113-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王仁癸 徐幸甘 被上訴人 王政傑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3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463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徐幸甘經合法通知,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 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與上訴人對訴外人 吳榮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二者雖具有同一目的,然 對債權人即上訴人間,並不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債務有 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吳榮川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二者要件 及法律評價並不相同,責任方式和責任範圍上均非重合,應 非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㈡被上訴人設宴詐騙,原審判決達成互不請求賠償之和解契約 部分,契約於簽訂之時標的不明且內容顯失公平。契約當時 上訴人尚不知可向被上訴人求償,故契約簽訂之時標的不明 。依另案沙簡判決被上訴人之損失為新台幣(下同)27萬7854 元,與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相距甚大, 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  ㈢上訴人王仁癸另於本院到庭補陳:對逢甲大學車禍鑑定報告 書有意見,大車未過中心線,鑑定有重大疏失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王仁癸已獲得理賠100萬元 ,且與被上訴人達成互不追究責任之和解。另依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研究中心之肇事責任鑑定報告,王煜銓為肇事主 因,應負擔85%之肇事責任,依王煜銓之過失比例,應減輕 被上訴人85%之損害賠償金額,故上訴人徐幸甘只能請求1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100萬 元,已超過得請求額度15萬元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小型車 ,應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 個月;於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 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不在此限,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5項及第6項規定即明。核其立法目的,乃未領有 駕照或駕照遭吊銷、註銷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 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車輛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維護 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除禁止未領有駕照或駕照業經吊銷、 註銷之人駕車上路外,汽車所有人亦不得將其車輛交由未領 有駕照或該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之人駕駛,若有違反,一概 同罰,可見上開規定係以保護他人安全為目的所為之立法, 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課予 汽車所有人應於允許他人使用車輛前,查證駕駛人之駕照資 格之注意義務。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 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據上 ,被上訴人將系爭大重型機車借予王煜銓之行為,與吳榮川 之過失行為,均屬王煜銓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之共同原因, 而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吳榮川之侵權行為既均為王煜銓死亡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與吳榮川應對於王煜銓 之死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吳榮川非 連帶債務一節,與法未合,不足為採。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系爭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結果,則研析王煜銓越級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於速限50公里/時路段以100公里/時以上之速度行 駛,逾越速限50公里/時以上,屬於嚴重超速之行為,又因 肇事路口受道路幾何線形影響,嚴重超速之行為更造成王煜 銓駕駛人無足夠時間反應做安全應變與吳榮川駕駛系爭大貨 車易誤判王煜銓騎車速度之情況,認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 主因(85%);吳榮川駕駛系爭大貨車進行左轉之行為前並 無暫停確認前方凸型豎曲線是否有來車再起步,直接減速左 轉,並無做到百分之百之確認,故本中心認為吳榮川駕車有 疏忽之責任,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15%),有 該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影本(該報告書第14 至15頁)及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本院卷第280至294頁 )在卷可按。上訴人王仁癸雖主張鑑定有重大疏失,然該鑑 定係參酌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依影像分析之結果參酌科學 公式,推導王煜銓騎車速度,再綜合研判王煜銓與吳榮川之 肇責比例,所為鑑定自屬可採。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書、行車 紀錄器影像資料等資料,認王煜銓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 因(85%),王煜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前開 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情爰依王煜銓 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85%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審酌 上訴人為王煜銓之父母,因系爭交通事故驟失其子,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於原審陳述之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7至75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100萬元,應屬適當。從而,上訴人因王煜銓之與有過失 相抵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萬元(計算式:100萬× 15%=15萬元)。  ㈢按另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 償,加害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上訴人已受領吳 榮川之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0萬元(原審卷第2 25頁),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吳榮川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又吳榮川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均為系爭交通 事故之共同原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吳榮川以上開保險 金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15萬元,於此範圍被上訴人同免 責任,故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據此,上訴人王仁癸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並無和解及和解無 效等節,因吳榮川以上開保險金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15 萬元,上訴人無由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均於裁判結果 不生影響,故已無審酌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判決不得上訴。

2024-11-08

TCDV-112-簡上-175-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9號 原 告 董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董芳蘭 被 告 陳慶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板金職字第426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所載被告 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1,387,61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分 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金融股份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受鈞院(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 第109552號)委託辦理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定於113年5月17日實 行分配,原告於113年4月23日收受該分配表,因不同意被告 分配之金額,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3 年5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又 因債權人陳慶昌即被告具狀聲請更正其債權原本金額為580 萬元,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聲請更正地價稅額, 金服公司復於113年4月24日重製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送達債權人及債務人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係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原 為:就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59 7,200元,以及本金債權中10萬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承認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 之債權原本為520萬元無誤,而將本金債權中10萬元應予剔 除部分撤回,減縮聲明為:就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違約金債 權7,597,2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經核被告 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金服公司(112年度板金職字第429號)受鈞院( 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09552號)委託辦理之強制執 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原告收受後,認其中次序9債 權人陳慶昌(即被告)「債權利息」欄所示之違約金共計7, 597,200元,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金 額,而依據本件之情況,原告主張違約金應減至0元,故就 「債權利息」欄應更正為0元等語。並聲明:㈠就系爭分配表 關於被告違約金債權7,597,20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㈡上開剔除部分,應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 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始得提起,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之主張乃就違約金債 權應否成立而提出異議,自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系爭分配表有關違約金部分, 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第23欄約定「依懲罰性違約金每 逾一日毎萬元以新台幣30元加計。」是以,被告依此計算違 約金,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剔除,並依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系爭 分配表次序9記載被告之違約金額為7,597,200元,分配金額 為7,785,278元之事實,有系爭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之債 權原本雖為580萬元,惟關於被告違約金之計算部分,仍以5 20萬元為基準,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最後借款之60 萬元借款部分另行處理,且原告亦未加爭執,故系爭分配表 之被告債權原本部分更正應為520萬元,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債權利息欄」所示被告之違 約金7,597,200元,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 至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本院 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雖抗辯: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 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始得提起,本件原告之主 張係就違約金債權應否成立而提出異議,其起訴不合法云云 。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得聲明異議之範圍,依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包括各債權 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即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債權 之存否,債權金額之範圍,及債權之優先次序等實體上之事 由均得為異議之事由,而非僅以修正前所定「金額之計算及 分配次序」為限,原告自得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違約 金過高而異議,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被告又抗辨:本件違約金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第2 3欄,約定「依懲罰性違約金每逾一日毎萬元以新台幣30元 加計。」被告依此計算違約金,自屬有據云云。然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 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係執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4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固記載「違約金: 「依懲罰性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30元加計。」 惟依此計算,其違約金高達年息109.5%【計算式:(30元 ×365)÷100=109.5】,可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確屬過高 ,自應予以酌減。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 ,法定最高利率僅為年息16%(民法第205條規定參照), 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暨被告因此所受損害等狀 況,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年息20%計算為適當。則依 系爭分配表所載之期間(111年11月15日至113年3月15日 共487日),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額為1,387,616元【計算 式:520萬元×20%÷365×487=1,387,61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上開金額之違約金6,209,584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故被告前揭抗辯及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應 酌減至0元,均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上開應予剔除之違約金,應返還原告云云。然 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仍本金520萬元未受償,故應待本 件確定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另為適當的處理分配事宜,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能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次序9所載被告違約金債權超過1,387,616元應予剔除,不 得列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22

PCDV-113-訴-217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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