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冠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1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冠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交付
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詞後,
應補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
上)」等詞外,均引用檢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
列被告鄭冠群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
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為聯繫工
具而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乃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門號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使告訴人吳政穎、陳譔宇、李家慶、鍾建聰因此陷於錯
誤而匯款,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行為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
難謂良好,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
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
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受之損害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職業為工人,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其所有,且該
門號可隨時向電信公司補發,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03號
被 告 鄭冠群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冠群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供為幫助他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時9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
年7月28日1時9分許,以本案門號分別傳送內容為:「【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貴戶本期電費已逾期,總計新台幣(
下同)1058元整,務請於7月28日前處理繳費,詳情繳費:h
ttps://bit.ly/3A2Yecb 若再超過上述日期,將終止供電」
云云之簡訊予吳政穎、陳譔宇、李家慶、鍾建聰,致吳政穎
等人各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網路刷卡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嗣因吳政穎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前情。
二、案經吳政穎、陳譔宇、李家慶、鍾建聰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冠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有申辦本案門號,並借予網路遊戲上1名不認識之網友使用,並約定可得新臺幣5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政穎、陳譔宇、李家慶、鍾建聰於警詢之證述、簡訊擷圖、線上刷卡通知擷圖 告訴人吳政穎等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因而網路刷卡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騙對象 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吳政穎 113年7月28日1時12分許/8萬553元 2 陳譔宇 113年7月28日1時15分許/4萬6,673元 3 李家慶 113年7月28日8時21分許/3萬7,661元 4 鍾建聰 113年7月28日9時49分許/4萬6,158元
SLDM-114-審簡-27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