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憶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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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宇 林玉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 )等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 本院審原易卷第32至3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 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而未取得財物,仍止於未遂階段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有傷害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甲○○尚無前科等情,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乙○○素行非佳,甲○○素行 尚可,其等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 人尚未竊得財物,尚未使被害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為夫妻、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 電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被告甲○○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月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3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林玉珊為夫妻,林玉珊為林羽峻之前員工。詎乙○○、甲○○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3月8日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林羽 峻所經營之紅豆餅工作室前,見該工作室之鐵捲門未上鎖, 即開啟鐵捲門侵入其內(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 ,且為免渠等之竊行遭查獲,乙○○更將該工作室之監視器線 路拔除,並與林玉珊在工作室內目視搜尋財物,或由乙○○衝 撞該工作室之內門試圖進入尋找其他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然因未有所獲而未遂。嗣林羽峻發覺遭竊,經調閱 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拉開上開工作室之鐵捲門而進入工作室內,且其未免遭人發現,故將工作室之監視器線路拔除,另亦有撞門之行為,且其等並未在該處發現財物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拉開上開工作室之鐵捲門而進入工作室內之事實。 3 被害人林羽峻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工作室及週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2張、本署113年12月10日勘驗報告 證明: (1)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拉開上開工作室之鐵捲門而進入其內之事實。 (2)上開工作室之監視器畫面僅攝得案發時間遭人拉開鐵捲門一段距離並有人之身體部位探入鐵捲門縫隙之畫面,並未有後續之拍攝畫面,佐證本案監視器遭被告乙○○拔除線路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護字第429號宣示筆錄、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962、1001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起訴書 證明: (1)被告2人多次涉嫌竊盜案件之事實。 (2)被告乙○○於行竊時慣於拔除監視器線路或移動監視器之拍攝角度以避免遭人察覺,且被告甲○○多在場陪同或把風之事實,佐證被告2人之犯罪模式。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害人林羽峻指稱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有竊得新臺幣3,080 元現金乙節,然此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又觀諸卷內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竊得現金之事實,尚難以被害人片面 指述,即率爾認定被告2人確有竊得上開現金,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SLDM-114-審原簡-11-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錦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錦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錦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 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 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人 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327號卷第35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 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 執行完畢,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 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 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鄭錦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2025-03-28

SLDM-114-聲-327-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顗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顗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顗俊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 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 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 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 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刑 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無意見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17號卷第39頁),是本 院業已合法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編號2所示之罪屬詐欺罪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 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張顗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既無刑法 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2025-03-28

SLDM-114-聲-317-202503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宇 于秉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甲○○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丙○○、甲○○(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 )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38、3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說明:   被告甲○○雖具狀陳稱: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丙○○ 道歉,且有正常工作,復無前科,素行良好,事後已深刻檢 討,客觀上及主觀上惡性不重,而有可憫恕之處,爰請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 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 之理由。經查,被告甲○○因故違停,經告訴人丙○○按喇叭示 警後,即心生不悅而與丙○○發生口角,進而演變成肢體衝突 ,助長社會暴戻之氣,實屬不該,已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情 堪憫恕之處,又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丙○○ 道歉,態度尚佳,且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惟此等情節僅係量刑之參考,非屬必得減輕其刑之條件,再 被告甲○○雖有意與告訴人道歉並尋求和解,然為告訴人所不 接受,並執意向被告甲○○提起附帶民事賠償等情(見本院審 易卷第39至40頁),顯未能得到告訴人丙○○之諒解,況本院 所量處之上開刑期,在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有恐嚇取財、毀 損、公然侮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被告甲○○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等不思 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他方施暴,造成他 方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2人所為誠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被告甲○○ 當庭表示願向告訴人丙○○道歉,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開店,月入 約新幣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網拍,月入約 新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甲○○雖具狀陳稱:伊係因一時衝動犯錯,且告訴人丙○○ 傷勢輕微,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並已當庭向告訴人丙○○ 道歉,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 甲○○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如前述,然被告甲○○始終 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丙○○ 之諒解,是本院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用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16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4時29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地 下街停車場(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二樓) 車道上,丙○○於同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停車場,見甲○○上開車輛違規停放車道而 按喇叭,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丙○○、甲○○竟分別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4時33分許起互相拉扯、推擠,致丙 ○○受有頭枕部挫傷發紅、右前頸部挫傷紅痕等傷害,甲○○受 有右側前臂挫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 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丙○○(下稱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甲○○之證述 ⑴坦承與被告甲○○因上開原因發生口角,雙方發生拉扯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拉扯被告丙○○之衣領,造成被告丙○○受有頭枕部挫傷發紅、右前頸部挫傷紅痕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丙○○之證述 ⑴坦承與被告丙○○因上開原因發生口角,雙方發生拉扯、推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推擠被告甲○○,致其背部撞擊牆面,雙方拉扯、推擠,造成被告甲○○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證字第GFZ000000000E002號)1份 證明被告丙○○受有頭枕部挫傷發紅、右前頸部挫傷紅痕等傷害之事實。 4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甲○○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被告丙○○提供錄影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互相拉扯、推擠,造成被告2人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㈠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丙○○同時阻止被告甲○○離開現場,推 擠被告甲○○撞擊其車輛而造成車門凹陷,又對被告甲○○辱稱 「孬種」、「沒用」、「娘砲」、「是不是男人」等語,而 涉強制、恐嚇、公然侮辱、毀損等罪嫌,然經勘驗卷附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可見,被告丙○○駕駛之車輛本欲離開現 場,係被告甲○○持續向被告丙○○稱「回來」、「你回來嘛」 等語,被告丙○○始將其車輛停放在被告甲○○駕駛車輛前方一 段距離,並非緊貼被告甲○○之車輛停放,雙方並因而發生口 角,是實難認被告甲○○有何遭被告丙○○妨害自由之情狀;又 被告2人均坦承於案發當時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彼此當時 處於互相攻訐之際,揆諸一般人之反應,於此情形,難免當 場情緒激動、氣憤難平,縱使被告丙○○所用之措辭不無尖銳 、不雅,而令被告甲○○感到不快,仍難認被告丙○○是否有意 以上開言論減損或貶抑被告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有恐 嚇被告甲○○或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至卷內事證僅能看出被 告2人推擠、拉扯,而無從認被告丙○○有故意毀損被告甲○○ 車輛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是亦難逕以毀損罪責相繩之。 惟此等部分若成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是此 部分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於發生上開糾紛時,有對被告丙○ ○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而涉公然侮辱罪嫌,然經勘驗 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丙○○所指述之內容 ,且渠等當時處於互相攻訐之際,揆諸一般人之反應,於此 情形,難免當場情緒激動、氣憤難平,縱使被告甲○○所用之 措辭不無尖銳、不雅,而令被告丙○○感到不快,亦難認被告 甲○○是否有意以上開言論減損或貶抑被告丙○○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惟此等部分若成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此部分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4-審簡-314-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6號 原 告 于秉鑫 被 告 鍾建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255號、114年度審簡字 第3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于秉鑫對被告鍾建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4-審附民-296-202503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宛美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2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 「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永豐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等詞後,應補充更正為「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 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 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準備 程序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 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丙○○、丁○○因此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 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錢錢自白 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 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拆除業,月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 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 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79號   被   告 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 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幫 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 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17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二、案經丙○○、丁○○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於113年6月15日使用卡片要存錢進去後轉帳,我使 用完這張卡片後,我不確定我有沒有將卡片給收好,我就直 接回家,之後我都沒找到我的卡片,便於同年6月18日打電 話至永豐銀行掛失,我將密碼與卡片放在一起,所以對方拿 到我遺失的卡片後就可以直接使用等語。惟查: (一)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提款卡,惟於相隔2月餘之同年8月30日警 詢中,竟能明確指出其帳戶提款卡係於特定日期即同年6月1 5日所遺失;觀諸本件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顯有於交 付帳戶前將帳戶內餘額提領(轉帳)殆盡之情形,被告尚且 在被害人丙○○匯款、且該款項旋即遭到提領時,於同日操作 手機轉帳,卻又辯稱於帳戶遺失期間內不知有被害人款項匯 入帳戶,凡此均難遽信其辯解之真實性。 (二)況查被告於偵訊中不假思索即能陳述出其帳戶密碼,而其密 碼不過為其自己生日(19)及其子女生日(22)之組合,依 一般社會常情,記載相關提示語詞已足,實無必要將該等數 字詳細記載在其帳戶提款卡上而增添遭他人盜領之風險。 (三)再查,被告前於103年、105年及110年間,已有多次提供帳 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 度桃簡字第1386號案件裁判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於108年6月2 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金簡字第37號案件裁判 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34、12072 號起訴書(已於111年1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簡字第932號案件裁判確定)、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以佐證本件被告有主觀犯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有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 指訴及證述,及渠等提供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及LINE 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復有被告名下永豐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存摺影本、通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1時某分許以LINE ID「chenlu0123」,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因結帳失敗,需要聯絡客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6月18日 0時3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21時某分許以臉書私訊,佯稱介紹欲購買排氣管,但因結帳失敗,需要聯絡客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6月17日 21時27分許 12萬1,456元 永豐帳戶

2025-03-28

SLDM-114-審簡-316-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5號 原 告 鍾建宇 被 告 于秉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255號、114年度審簡字 第3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鍾建宇對被告于秉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4-審附民-295-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8號 原 告 吳政穎 被 告 鄭冠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212號、114年度審簡字 第2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吳政穎對被告鄭冠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4-審附民-278-202503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冠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1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冠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交付 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詞後, 應補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 上)」等詞外,均引用檢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 列被告鄭冠群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 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為聯繫工 具而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乃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門號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使告訴人吳政穎、陳譔宇、李家慶、鍾建聰因此陷於錯 誤而匯款,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行為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 難謂良好,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 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 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受之損害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職業為工人,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其所有,且該 門號可隨時向電信公司補發,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03號   被   告 鄭冠群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冠群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供為幫助他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時9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 年7月28日1時9分許,以本案門號分別傳送內容為:「【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貴戶本期電費已逾期,總計新台幣( 下同)1058元整,務請於7月28日前處理繳費,詳情繳費:h ttps://bit.ly/3A2Yecb 若再超過上述日期,將終止供電」 云云之簡訊予吳政穎、陳譔宇、李家慶、鍾建聰,致吳政穎 等人各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網路刷卡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嗣因吳政穎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前情。 二、案經吳政穎、陳譔宇、李家慶、鍾建聰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冠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有申辦本案門號,並借予網路遊戲上1名不認識之網友使用,並約定可得新臺幣5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政穎、陳譔宇、李家慶、鍾建聰於警詢之證述、簡訊擷圖、線上刷卡通知擷圖 告訴人吳政穎等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因而網路刷卡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騙對象 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吳政穎 113年7月28日1時12分許/8萬553元 2 陳譔宇 113年7月28日1時15分許/4萬6,673元 3 李家慶 113年7月28日8時21分許/3萬7,661元 4 鍾建聰 113年7月28日9時49分許/4萬6,158元

2025-03-27

SLDM-114-審簡-279-20250327-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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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2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姿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林姿廷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臉書向 告訴人粘鈺楨佯稱出售商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且迄今 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告訴人粘玉楨乙節,此有告 訴人提出之匯款單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 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獲得補償,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美 甲師,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所為欺取財犯行而取得1萬3,000元,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匯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 提出之匯款單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業如 前述,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   被   告 林姿廷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廷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以臉 書暱稱「Sherry Lin」向粘鈺楨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 1萬3000元出售「NIKE Travis Jordan」球鞋云云,致粘鈺 楨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5日10時47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 林姿廷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內。嗣粘鈺楨未如期收取商品,聯繫林姿廷詢 問出貨進度,林姿廷回覆已寄出商品,惟經粘鈺楨向便利商 店客服人員查詢寄貨情形,發覺林姿廷根本未出貨,驚覺遭 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粘鈺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姿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出售鞋子等語,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寄出鞋子,告訴人粘鈺楨後來鞋子也有退回來給伊,伊沒有證據證明伊確實有寄出商品云云。 2 告訴人粘鈺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名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0時47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4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或發還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犯核屬刑法上詐欺罪嫌,業據 前述,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LDM-114-審簡-27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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