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招治

共找到 2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0號 原 告 陳玲美 訴訟代理人 王耿宏 被 告 王素霞 張洪阿純 張雅婷 張瓊文 張瀞云 張雅媜 陳永宗 陳麗玉 陳麗琴 卓陳麗英 高陳招治 高洪智 高士傑 高錦瑛 王林春綢 黃麗珠 黃嘉福 黃喜祥 黃高秀慧 黃明裕 黃嘉博 黃嘉和 黃嘉良 劉永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40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設 定之抵押權登記、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或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100, 000元(計算式:5,100,000+12,000,000=17,100,000),系爭不 動產起訴時之價額為3,795,028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9,300元/ ㎡×權利範圍1603/30000=62,998)+(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582㎡×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6,640元/㎡×權利範圍1603 /30000=3,005,330)+(系爭建物現值726,700)=3,795,028,元 以下4捨5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 保物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95,02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30

TCDV-113-補-2760-20241230-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秋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113年度 沙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08、5583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秋華與蔡家榮、蔡家榮之母紀素娟、李綉緞係鄰居。許秋 華前因用水問題而與蔡家榮有口角紛爭,並因傷害蔡家榮案 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秋 華因前有紛爭而心生不滿,竟為以下行為:    ㈠許秋華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12年6月21日上午7時53分許,前 往蔡家榮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門口,對蔡家 榮之父蔡進發及該住處內之蔡家榮等人恫稱:「我跟你講, 你兒子告我傷害,我被罰1萬,我沒去繳罰款,我昨天被抓 去關,你沒還我1萬,我就要欺負你孫子,大家相遇得到。 」等語,使蔡進發及屋內之人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於安全。  ㈡許秋華於112年6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1日,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18時5分許,見蔡家榮之母紀素娟途經臺中市沙 鹿區中山路36巷口處,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持水管無故衝向 紀素娟,高舉水管朝紀素娟方向抽打地面,作勢欲毆打紀素 娟,使紀素娟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㈢許秋華復於112年6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1日,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18時10分許,見李綉緞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 路76巷後方竹林溪旁散步時,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持其智 慧型手機緊跟李綉緞、陳招治,再徒手毆打李綉緞右後背部 ,致李綉緞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家榮、紀素娟、李綉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許秋華(下稱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於 被告對於證人蔡家榮、紀素娟、李綉緞證述內容之意見,核 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 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外揚言加害,沒有1對1通知被害人 ,不構成恐嚇罪,且告訴人沒有感覺害怕,我在馬路上說甚 麼、做甚麼,一切都是我的自由,我收水管並沒有要恐嚇人 ,且我沒有打李綉緞,檢察官的公正性值得懷疑,根據我目 前所有在地院、地檢的所有案件都判我有罪,我是五十幾歲 的歐巴桑,前科累累,但事實上我真的有殺人、放火嗎?我 常常被抓去警察局,我真的被搶劫,但上訴到臺中地檢署的 署長,都說我是手機遺失,一看他們發給我的文書,就知道 在作弊,這些都是因為我在做綠美化,踩到別人利益,所以 硬要判我有罪,把我抓去關,本來我做綠美化的地方要作為 建地,他無法清除我的綠美化,所以他們想用所有方法把我 抓去關,這樣我的綠美化就會自己死掉,因為顏清標有利益 掛勾,那個地方走出去五分鐘就是捷運藍線的捷運站,所以 臺中地檢署就跟台北地檢署硬要把柯文哲入罪一樣,要謀殺 我的權益,我一審本來要來地院開庭,但沙鹿簡易庭就把我 否決掉,而且我還只能在地院上訴。我一直都不同意簡易判 決,我覺得臺中地檢署被關說,因為他們都是顏清標的人, 因為議長、副議長都是同一掛人,我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 ,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 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 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  ⒉經本院勘驗112年6月21日檔名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1、監視器架設在住家前院,畫面左邊住 戶的鐵捲門拉下,左邊鋁門打開。2、7時53分48秒一名穿著 黃色雨衣之人(即被告許秋華),一邊說話一邊走進左邊住 戶前院內,站在鋁門旁邊說話。被告:我跟你講,你兒子告 我傷害,我被罰1萬,我沒去繳,我甘願被抓去關,你沒還 我1萬,我就要欺負你孫子,大家相遇的到,不要緊。明明 是你害我三天沒水可吃。男子:你如果敢欺負我孫子,你給 我試試看,看我敢不敢盯你。7時54分5秒,該男子走到被告 前面。被告:沒關係。男子:試試看。被告:我跟你說,1 萬元沒...。7時54分11秒,被告走出去。男子:那是你的事 情。你如果動我孫子,你就...。7時54分20秒,後續被告與 該男子走出該住戶繼續大聲說話,內容不清楚,不予勘驗。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聽到我的聲音,一開始說話 的人是我,我有講「我跟你講,你兒子告我傷害,我被罰1 萬,我沒去繳罰款,我昨天被抓去關,你沒還我1萬,我就 要欺負你孫子,大家相遇得到。」這些話,因為蔡家榮告我 傷害,「你兒子告我傷害」是指蔡家榮告我傷害等語(見本 院卷第59、108頁),既不爭執有為上開言論,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蔡家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46008卷第25 至28頁、第53至55頁、第74至75頁),並有112年6月21日錄 音譯文及蔡家榮住處鄰居之112年6月2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存 卷可佐(見偵46008卷第37頁、第39至4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⒊告訴人蔡家榮於警詢中表示:我很害怕我與我家人的人身安 全受到危害等語(見偵46008卷第25至28頁),並於當日立即 前往警局報案遭恐嚇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 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46008卷第47至49頁)可參,足以認定告訴人蔡家榮確實 因前揭恫嚇內容而心生畏怖遂報警處理;又觀諸被告前與告 訴人發生紛爭,至徒手毆打告訴人蔡家榮於致傷,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5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61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46008 卷第77至78頁、第79頁)存卷可考,已堪認被告自制力不足 ,是被告恫稱前詞而令告訴人蔡家榮心生畏懼本可想像,且 被告上開言論內容涉及對於告訴人蔡家榮之子女生命、身體 之威脅,客觀上自會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係因與告 訴人蔡家榮有前開糾紛,而向告訴人蔡家榮表示語句以發洩 情緒,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之故意無訛。  ⒋綜上,前揭言詞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恐懼,核屬加害告訴人 蔡家榮家屬之身體及生命安全,足以使其心生畏懼之惡害通 知,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112年6月30日檔名0000000000000、檔名00000000 00000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二)檔名:0000000 000000【勘驗時間:畫面時間112年6月30日18時5分32秒至5 分51秒】1、監視器Camera4架設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對面,右側有一道彩繪圍牆。2、影片開始時,一名女子( 即告訴人紀素娟)牽著2條狗從畫面右側出現。3、18時5分4 0秒,一名穿深藍色洋裝之女子(即被告許秋華),右手拉著 一條水管,握住水管前端約2公尺,快步跑向告訴人紀素娟 ;5分41秒,告訴人紀素娟轉身看向被告,又繼續往前走;5 分42秒至45秒,被告停下腳步,等告訴人往前走到36巷27號 門牌前,被告距離告訴人紀素娟約2公尺時,被告右腳先往 前邁一大步,右手往上抬,左腳再往前邁一大步,將水管前 端朝告訴人紀素娟方向用力一揮,水管揮打在告訴人紀素娟 後方地面上;45秒至48秒,告訴人紀素娟轉頭看向被告後, 再繼續往前走,未加快腳步,被告則在36巷27號門牌旁停留 。(三)檔名:0000000000000【勘驗時間:畫面時間112年 6月30日18時5分29秒至6分0秒】1、監視器Camera3架設在臺 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6巷彩繪圍牆對面。2、影片開始時,一 名女子(即告訴人紀素娟)牽著2條狗從畫面右側出現,5分 33秒至36秒,告訴人紀素娟轉頭看向後方。3、18時5分38秒 至41秒,一名穿深藍色洋裝之女子(即被告許秋華),右手 拉著一條水管,握住水管前端約2公尺,快步跑向告訴人紀 素娟;5分41秒,告訴人紀素娟轉身看向被告,又繼續往前 走;5分42秒至45秒,被告停下腳步,等告訴人往前走到畫 面上方住戶前,被告距離告訴人紀素娟約2公尺時,被告右 腳先往前邁一大步,右手往上抬,左腳再往前邁一大步,將 水管前端朝告訴人紀素娟方向用力一揮,水管揮打在告訴人 紀素娟後方地面上;5分45秒至48秒,告訴人紀素娟轉頭看 向被告後,再繼續往前走,未加快腳步;5分49秒至52秒, 告訴人紀素娟再多次轉頭看向被告,被告則在36巷27號門牌 旁停留;5分53秒,被告持水管走到馬路中,一名男子走出 來跟被告說話。後續與本案無關省略勘驗。」,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 見被告跟隨告訴人紀素娟之後,且快步跑向告訴人紀素娟, 彼此間距離逐漸接近後,被告突然往前邁大步逼近,並有將 水管高舉、朝告訴人紀素娟方向用力揮、鞭打至地面的舉動 ,本院斟酌被告將水管用力甩向地面,聲響應屬劇烈,且被 告行經告訴人背後時手高舉水管,水管擊地時距離告訴人紀 素娟很近,一般人見此情形,均會心生恐懼,擔憂水管甩到 自己,因水管雖非堅硬材質,然揮打身體會感到疼痛,具相 當威脅性。  ⒉再輔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拿紅色水管的 人是我,牽著兩隻狗是我的鄰居,我只是在馬路上拉水管、 很用力扯它、甩水管,我那天情緒不好,我是對收水管很生 氣等語(見偵55836卷第113至155頁、本院卷第59頁、第109 至110頁),可見被告拉扯水管當時有很生氣、情緒不好等 情狀,且被告與告訴人紀素娟之子即告訴人蔡家榮有糾紛在 先,已如前述,足使告訴人紀素娟明確認為係將加害其本人 之生命或身體,而產生畏怖之心,是告訴人紀素娟於警詢中 證稱:她就突然從我背後衝過來高舉著水管作勢要打我,讓 我非常害怕,我已經往前走了,她又故意舉起水管大力抽擊 地板,且差點抽到我和我牽的狗等語(偵55836卷第45至47 頁),堪可採信。而被告為受過教育並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其舉動將使告訴人紀素娟心生畏懼乙情,自難諉 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甚為灼然。  ⒊綜上,被告前揭舉動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恐懼,核屬加害告 訴人紀素娟之身體及人身安危,足以使其心生畏懼之惡害通 知,上訴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  ㈢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綉緞於警詢中證稱:昨天18時10分左右我跟 陳招治一起在台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裏旁步道散步,許秋華突 然走來跟在我們後面,距離我們約一公尺離我們離的很近, 一直拿著手機錄我們,跟蹤我們持續了約五分鐘、200公尺 左右,因她體格非常高壯,我們又年紀很大,且她常常藉故 找我們麻煩,所以我們非常害怕,怕她持續跟著我們不知道 要幹嘛,可能造成我們危害,所以我馬上以我的手機報案, 走到步道底回頭後,我們從許秋華旁邊經過,許秋華突然後 面徒手用力打我的後肩,我因為腰部受傷,又突然被她後面 毆打,差點踉跨跌倒等語(偵55836卷第61至63頁),與證 人陳招治於警詢中證述:昨天18時10分左右我和鄰居李綉緞 一起在台中市沙鹿區中山路70巷竹林溪旁步道散步,走到步 道底回頭後,我們從許秋華旁邊經過,許秋華突然從後面徒 手用力打李綉緞的後肩,李綉緞就大叫說你打我幹嘛等語( 偵55836卷第69至71頁),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而告訴人李 綉緞於112年6月30日18時15分即拍下傷勢照片,同日19時18 分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有傷勢照片與光田綜合醫院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55 836卷第81頁、第87至88頁)可查,就診與拍照時間為案發 當日,時間密接,且經診斷之傷勢與告訴人李綉緞所指述受 攻擊部位、方式互相吻合,審之告訴人先於當日前往醫院驗 傷,再於次日至警察局報案,時序尚屬合理,亦與一般經驗 法則無違,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自案發至驗傷期間有其他外力 介入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或告訴人有偽造傷勢之可能。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人住我家同一巷子,他是竹林里里長 打手,我之前有告他丟我盆栽超過10盆,還沒開庭,我不知 道他那天為何突然大喊,那時是傍晚5、6點或6、7點,我要 回忠明國小的家煮飯,我有跟他擦身而過,他突然大喊說我 有打他,他有報警,我有看到警察來,我想說莫名其妙神經 病,我就走了等語(偵55836卷第115頁),可知與告訴人素 有嫌隙,且被告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與告訴人李綉緞碰 面,時間點亦與告訴人李綉緞、證人陳招治所述相符,由上 開事證可知,告訴人證稱於112年6月30日遭被告拍打右後背 部致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傷害之證言並未刻意誇大渲染,應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 ,於密接時間、相近地點,持水管揮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審以被告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與1次傷害之犯行, 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第277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科 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予以量定,所處之刑 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 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或過輕之情事,且被告提起本件上訴 後,並無提出其他有別於原審已存在並為審酌之科刑資料, 是本院於審理時之量刑基礎與原審相比並未任何變動,則原 審之量刑應予維持。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事證明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 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CDM-113-簡上-136-202412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翁正一 翁陳招治 翁慶龍 翁沛晴 翁碧鳳 翁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其債 務人翁正一及翁碧鳳為被告,聲明:「⒈被告翁正一、翁碧 鳳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9年 7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⒉被告翁碧鳳應將系 爭土地於109年7月20日向臺南市○里地○○○○0○○○里地○○○○0○0 00○○○0○○○里0○○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 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於113年11月12日 追加翁陳招治、翁慶龍、翁沛晴、翁家嫻(下稱翁陳招治等4 人)為被告,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 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9年7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應予撤銷。⒉被告翁碧鳳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0日向佳 里地政事務所以109年普跨(鹽水佳里)字第000760號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追加翁陳招治等4人為被告 部分,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 上開聲明變更則係本於原告主張有害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對被告翁正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 ,被告翁正一應清償原告新臺幣202,772元及其利息,而訴 外人翁新榮於109年4月28日死亡,留有系爭土地為遺產,被 告翁正一為翁新榮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本得 繼承翁新榮之遺產,詎被告翁正一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 償,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反與翁新榮之其他繼承人 即被告翁碧鳳、被告翁陳招治等4人協議,由被告翁碧鳳分 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被告翁正一、被告翁陳招治等4人則 不為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翁正一就系爭土地 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翁碧鳳,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得聲請撤銷被告間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及命被告翁碧鳳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及109年7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翁碧 鳳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0日向佳里地政事務所以109年 普跨(鹽水佳里)字第0007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 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 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 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㈡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 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 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此外,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 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 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 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 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 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 屬允當。  ㈢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翁新榮之遺產,被告間所為之遺產 分割行為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所 登字第1130098231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堪 予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此遺產分割行為 ,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 ,然此遺產分割行為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 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 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翁碧鳳塗銷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4

SYEV-113-營簡-863-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 原 告 辜俊文 辜俐媚 辜俊維 辜麗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詳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塭子内段四三二之一地號、臺南市佳 里區塭子内段四三二之八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茂雲取得; 編號B(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龍章取得;編號C(面 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志毅取得;編號D(面積六十四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淵銘取得;編號E(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辜俊文取得;編號F(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辜俐媚取得;編號G(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辜俊維 取得;編號H(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辜麗莉取得;編 號I(面積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郁翔即黃漢卿取得 ;編號J(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財取得;編號K( 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璋取得;編號L(面積六十 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南傑取得;編號M(面積六十四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黃清賢取得;編號N(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黃清正取得;編號O(面積四百二十九平方公尺)由兩造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原共有人黃登喜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民國86年11月7日) ,其繼承人為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李婉 、李昱德、黃南傑、黃清賢、黃清正,原告具狀撤回對黃登 喜之訴訟,並追加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李 婉、李昱德為被告(訴字卷一第119-147頁)。本件訴訟標的 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對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 關於前列被告之訴之變更,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郁翔即黃漢卿、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 、李婉、李昱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均無兩造所設之建物或工作物,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均無利用或占有之情事,且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均不多,又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協議分割, 故原告乃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原告與共有物全無占有、 使用、收益之關係,與共有物之聯繫因素微乎其微,故原告 無取得共有物任何部分之意願,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共 有物,再由有意願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出價買受,始符合大 部分共有人之利益,且得避免共有物之細分;又本於同一理 由,原告亦不同意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編號3之不動產合 併分割。原告之首要主張係將共有物變價分割,縱使退而求 其次,亦係其他將共有物之各部分劃歸予有意願取得之共有 人,再由該些共有人找補金錢予原告,至於共有物如何分別 劃歸該些共有人或該些共有人如何分配取得共有物之部分, 並非原告所關切者,原告所在意者,僅係如何將其應有部分 變價以脫離共有關係,依據各共有人與共有物事實上之占有 、使用、收益之關係,妥適併用原物分配與變價分配之方式 ,消滅共有關係。又原共有人黃登喜於原告起訴前即86年11 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 賴惠玲、李婉、李昱德、黃南傑、黃清賢、黃清正,應就 被繼承人黃登喜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於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後之應 有部分為被告黃陳招治36分之1、被告賴惠玲108分之1、被 告黃南傑108分之1、被告李婉216分之1、被告李昱德216分 之1、被告黃清賢36分之1、被告黃清正36分之1、被告黃秀 霞36分之1、被告黃秀娥36分之1。並聲明:⒈被告黃陳招治 、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李婉、李昱德、黃南傑、黃 清賢、黃清正應就被繼承人黃登喜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所共 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以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黃茂雲、黃志毅、黃龍章、黃淵銘部分:   ⒈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無足採,蓋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割 為原則,原告逕行主張變價分割云云,有違民法第824條 第2項規定,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⒉系爭432-6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目前作為道路使用,已有 公用地役權關係,顯係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無分割 實益,應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而系爭432-1、432-8地號 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所 測量字第1100113025號函檢送之110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如附圖一)所示,並依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檔案編號:樂南估字第KN00000000號)所 示之方案找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文財、黃俊璋、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部分:   ⒈系爭432-1、432-6、432-8地號土地共有人黃清賢、黃清正 、黃南傑皆是從原共有人黃登喜應有部分繼承而來,係同 一房,原漏未就系爭432-8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致共 有人不相同,現今已辦妥登記由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 三人取得原共有人黃登喜所有系爭432-8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被告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就系爭432-8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辨妥登記後,系爭432-8地號 土地與432-1、432-6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且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皆相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 共有人之權益及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小而零碎,本件合併分割對共有人較有利,爰依民法 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就系爭432-1、432-8地號予以合 併分割。系爭432-1、432-8筆土地面積合計1,579平方公 尺,如以原物分配,顯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是為共有 人之權益及促進土地利用,本件合併分割對共有人較有利 ,又全體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並無困難,故而,應以原 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 顯已違反原物分配原則。再相鄰土地即同段432地號土地 ,為被告黃文財、黃俊璋、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等五 人所共有。432地號土地、系爭432-1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鄰○○○00號),現今黃文財 及其母親黃林金綿、黃清正及其母親黃陳招治和看護皆居 住於内,原告稱系爭土地上建物無人使用云云,並非事實 。倘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有使其等失去安身立命處所之 虞,且除原告外,被告均不同意變價分割之方式,實難僅 依其個人意見而置其他土地現況使用者之利益於不顧。反 之,依被告等5人之方式分割後,既可保留系爭土地上建 物,不使居住者失去安身立命處所。準此,系爭土地以原 物分配並無困難,自不得遽採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 為解決當事人全部分割需求,以一次訴訟程序,靈活運用 修法後規定之分割方法,採行被告黃文財等5人之分割方 案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3日所測量字第1120 063812號函檢附之112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 二)。退萬步言,如認仍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 文義為之,則被告黃文財等5人同意就分割方案中,原告 及被告黃茂雲等4人分得B、B1部分,毋庸判決變價分割, 亦即就系爭土地分割為A、B、A1、B1部分,找補金額如聖 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2月7日聖字第000-0-00號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僅分割方案圖中B、B1部分取得 人攔位記載改為按原告及被告黃茂雲等4人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被告黃郁翔即黃漢卿、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 玲、李婉、李昱德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登喜於原告起訴前即86年11月7日 已死亡,其繼承人係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 、李婉、李昱德、黃南傑、黃清賢、黃清正,查被告黃 南傑、黃清賢、黃清正已就前開被繼承人黃登喜所遺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臺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43-47頁),故原告請 求被告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李婉、李 昱德、黃南傑、黃清賢、黃清正應就被繼承人黃登喜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 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 之系爭432-1、432-6、432-8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請 求合併分割,查系爭432-1、432-6、432-8地號土地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相同共有人,且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對 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各共有人均無反對合併分割 ,是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32-1、4 32-6、432-8地號土地,固屬有據,然系爭432-6地號土地 乃屬交通用地,現況亦為鄉道(訴字卷一第19、355頁), 就其使用目的應屬不能分割,實質上也無分割必要,因此 ,原告請求就系爭432-1、432-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予准 許。至於其請求就系爭432-6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於 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   ⒈原告主張就系爭432-1、432-8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之情形, 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等 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國土測繪 圖資網路地圖為證(營調字卷第21-43、55-61頁、訴字卷 二第127-141、319-321頁),另有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11年 6月1日所農建字第1110379794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2 69頁),是系爭432-1、432-8地號土地法律上無不能分割 之限制,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432-1、432-8地號土地,於 法有據。     ⒉系爭432-1地號土地上坐落有門牌塭子内89號磚造三合院, 位址約在該地中央偏西,部分建物坐落於西鄰432-2地號 土地,上開建物東側有一可供通行之路,可由現為鄉道的 同段432-6地號土地往北通行進入系爭432-1地號土地,系 爭432-1地號土地東側部分由塭子内90號建物(磚造三合 院平房)佔用,系爭432-1地號土地北側另有一磚造獨立 倉庫,其餘為種有果樹之空地,系爭432-8地號土地亦為 種有果樹之空地等情,有本院110年7月19日勘驗筆錄暨現 場照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日所測量字第1 100070484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訴字卷一 第351-37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⒊被告黃茂雲、黃志毅、黃龍章、黃淵銘主張之分割方案如 附圖一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原告、被告黃文財、黃俊璋、黃清賢、黃清正 、黃南傑雖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然細觀上開分割方案, 係以原應有部分比例為基礎、兩造可使用範圍(即建物位 置)而分割,分割後土地大致呈長型、方正之勢,有利於 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除編號O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 )係供作道路使用而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其餘編號A至N部分係依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分割 ,並由各共有人單獨取得,較之被告黃文財、黃俊璋、黃 清賢、黃清正、黃南傑主張如附圖二即112年7月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顯然更能達到簡化、消滅共有關 係之目的。再者,就附圖一之方案是否符合建築基地最小 面積寬度深度乙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16日南市 工管二字第1110366370號函謂:「本案土地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土地分割得以建築,至少應符合建築法第42條 應鄰接建築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1條 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設置迴車道及臺南市畸零地使用 規則基地最小寬度、最小深度等基本規定...所附分割方 案倘若已鄰接建築線,未臨接建築線者以私設通路(編號0 )連接建築線,則私設通路寬度應達6公尺,並應每35公尺 設置一處迴車道。續上,每一基地以6公尺私設通路為面 前道路,基地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 訴字卷二第209-210頁),可知該方案就將來土地上建築之 需要,亦無不能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之情形,對於土地之使 用效益可達相對最大化之程度,應較可採。至於原告主張 變價分割云云,雖非不可達到消滅共有關係的目的,惟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原物分割為原則,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困難,倘直接變價,對於共有人以 應有部分轉換為直接對於分得部分土地之使用利益,無以 兼顧及保障,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尚難採納。從而,本 院審酌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地上物之坐落情形、周圍地之 權利狀態等各因素,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對 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應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效益,爰判 決分割系爭432-1、432-8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 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 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本件依前述分割方法為原 物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 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經囑託樂 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前述方法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 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 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後,經綜合考量勘估標的不動產屬性、地區特性 ,本案選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於價格推估過程中, 考量鄰地理環境及鄰近市場交易現況對勘估標的產生之價 格影響,其推估所得之價格應屬合理,有估價報告書在卷 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 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 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準此,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互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 客觀情狀、性質及其周圍土地之整體利益、未來展望等各 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 兩造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 ,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駁回之。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人林啟 銘,抵押人為被告黃淵銘,且本院已對林啟銘為訴訟之告知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81頁),且抵押權人林啟 銘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訴字卷四第 9-15頁),其並未依法參加本件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受 訴訟告知人林啟銘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應分別移存於 黃淵銘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 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 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是本院就此部分無須於 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心證已臻明確而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 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及訴訟代理人 住居所  1 黃茂雲 住○○市○里區○○里○○○000號之20  2 黃志毅 住○○市○里區○○里○○○000號之7 居臺南市○里區○○里○○○00號  3 黃龍章 住臺北市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市○區○○路00巷0號  4 黃淵銘 住○○市○里區○○里○○○00號 上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5 黃文財 住○○市○里區○○里○○○00號  6 黃俊璋 住○○市○里區○○○路000號  7 黃清賢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2  8 黃清正 住○○市○里區○○里○○○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巷00弄0號  9 黃南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10 黃郁翔即黃漢卿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1 黃陳招治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里區○○里○○○00號 12 黃秀霞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路000號 13 黃秀娥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街00號 14 賴惠玲即黃清雅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5 李婉即黃美華即黃清雅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6 李昱德即黃美華即黃清雅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同上 上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秋遠 住同上 附表二:(按土地登記之記載,營調字卷第55-61頁、訴字卷一 第19-26頁、訴字卷二第43-48頁) 編號 登記之土地共有人 系爭43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432-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432-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文財   1/12   1/12   1/12  1/12  2 黃俊璋   1/12   1/12   1/12  1/12  3 黃茂雲   1/6   1/6   1/6  1/6  4 黃志毅   1/18   1/18   1/18  1/18  5 黃龍章   1/18   1/18   1/18  1/18  6 黃淵銘   1/18   1/18   1/18  1/18  7 黃清賢   1/18   1/18   1/18  1/18  8 黃清正   1/18   1/18   1/18  1/18  9 黃郁翔即黃漢卿   1/9   1/9   1/9  1/9 10 辜麗莉   1/18   1/18   1/18  1/18 11 辜俐媚   1/18   1/18   1/18  1/18 12 辜俊文   1/18   1/18   1/18  1/18 13 辜俊維   1/18   1/18   1/18  1/18 14 黃南傑   1/18   1/18   1/18  1/18 備註:被告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已於民國110年7月13日登記取得原共有人黃登喜所有系爭432-8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被告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就系爭43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訴字卷二第43-48頁)。 附表三:(幣別均為新臺幣) 右列均為應給付補償者 黃茂雲 黃郁翔即黃漢卿 黃文財 黃俊璋 合計(受補償者個人總額) 下列均為受補償者 黃龍章  35,463元   7,555元   3,685元   3,685元   50,388元 黃志毅  35,463元   7,555元   3,685元   3,685元   50,388元 黃淵銘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辜俊文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辜俐媚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辜俊維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辜麗莉  30,960元   6,596元   3,216元   3,216元   43,988元 黃南傑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黃清賢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黃清正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合計(應給付補償者個人總額) 381,676元  81,318元  39,643元  39,643元 備註:依據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檔案編號:樂南估字第KN00000000號)之評估價值結論製作。

2024-12-17

TNDV-109-訴-2107-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謝榮俊 被 告 魏秀珠 魏牡丹 魏秀文 魏銘河 魏秀治 王振華(即陳碧娥即陳麗雲之繼承人) 王振漢(即陳碧娥即陳麗雲之繼承人) 魏淑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被 告 魏銘江 陳嘉昌(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孫陳招治(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陳素珠(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莊勝凱(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莊純綾(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莊勝吉(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莊陳靜子(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陳麗美(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陳麗華(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朱智偉(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銘江、魏淑金、陳嘉昌、孫陳招治、陳素珠、莊勝凱、莊 純綾、莊勝吉、莊陳靜子、陳麗美、陳麗華、朱智偉應就被繼承 人魏屋所遺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附表編號8)繼承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 2所示之分割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依附表2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魏秀珠、魏牡丹、魏秀文、魏銘河、魏秀治、王振華、 王振漢、魏銘江、陳嘉昌、孫陳招治、陳素珠、莊勝凱、莊 陳靜子、陳麗美、陳麗華、朱智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代位人魏鈺芸即魏碧鳳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792, 042元,及自民國8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3% 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附表1所示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係被代位人及被告等被繼 承人共同繼承而來,惟該不動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各共有人應繼份比例如附表2所示。爰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魏鈺芸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以進行日後拍賣。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魏淑金、莊勝吉、莊純綾: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魏牡丹、魏秀治、魏秀文、魏秀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惟具狀表示: 1、原告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應以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以達到消滅共有關係。若無法變價分割,則 被告魏秀珠、魏牡丹、魏秀治之應繼承分,同意分歸由魏秀 文所有◦ 2、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為魏鈺芸之債權人,而附表1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魏屋 之遺產,由被告等人所繼承,目前尚未分割: 1、原告係被告魏鈺芸之債權人,而附表1所示土地係魏屋所有 ,魏屋於71年6月8日死亡,魏秀珠、魏牡丹、魏秀文、魏秀 治、魏德男、王振華、王振漢、魏銘河、魏鈺芸於110年5月 31日辦理繼承登記,魏鈺芸又於116年6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 ,以上有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17279號債權憑證、土地謄 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3月1日財高國稅三營 字第1132181525號函及所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證(本 院卷第19-27、96-98頁)。 2、魏屋於71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碧娥、魏得振、魏碧霞 、魏德男、魏鈺芸(魏碧鳳)、魏德郎(每人之應繼分1/6)。 陳碧娥於77年1月1日死亡,其陳碧娥繼承人為被告陳嘉昌、 孫陳招治、陳素珠、莊勝凱、莊純綾、莊勝吉、莊陳靜子、 陳麗美、陳麗華、朱智偉,但未辦理繼承登記。魏德男於11 0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魏銘江、魏淑金,但未 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等人之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之事實, 以上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卷可證(本院卷第2 3-27、33-77、129-191、264-266頁)。 3、到庭之被告對上述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93頁),而未到 庭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 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 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被告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 4、據上可證,上述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得代位魏鈺芸請求分割遺產: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 1條)。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 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2、魏鈺芸積欠原告8,792,042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對魏鈺 芸有債權存在,另魏鈺芸為魏屋之繼承人,魏屋遺留如附表 1所示之遺產,為附表2所示之人所繼承,為其等所公同共有 等情,已如前述。是魏鈺芸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 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 位魏鈺芸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代位魏鈺芸分割魏屋之遺產,為有理由: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前段);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2項)。次 按,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而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2、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 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 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 法第73條第1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 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查,原告之債務 人魏鈺芸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不動產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然魏鈺芸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魏銘江、魏淑金、陳嘉昌、孫陳招 治、陳素珠、莊勝凱、莊純綾、莊勝吉、莊陳靜子、陳麗美 、陳麗華、朱智偉應就被繼承人魏屋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代位魏鈺芸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就其繼承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3、爰審酌系爭土地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 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即 系爭遺產繼承人魏鈺芸,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魏屋所有之系爭 土地,並無不可,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本件共有人眾 多,又無其他被告表示願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 並非無法原物分割,故仍以原物分割為宜。故被告魏牡丹、 魏秀治、魏秀文、魏秀珠等人抗辯應以變價分割,為本院所 不採。另被告魏牡丹、魏秀治、魏秀文、魏秀珠同意將其應 繼分之由魏秀文分割取得(本院卷第248頁),故將此4人應繼 分比例判由魏秀文分割取得。爰依上開所述,以附表2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自 己, 4、本件共有人眾多,又無其他被告表示願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且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原物分割,故仍以原物分割為宜。又 被告魏牡丹、魏秀治、魏秀文、魏秀珠同意將其應繼分之由 魏秀文分割取得(本院卷第248頁),爰將此4人應繼分比例由 魏秀文分割取得。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而各繼承 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 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魏鈺芸提起分割遺 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魏屋之全體 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1: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65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之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魏銘河 1/30 1/30 同左 2 魏秀珠 1/30 由魏秀文取得4/30 1/30 3 魏牡丹 1/30 1/30 4 魏秀文 1/30 1/30 5 魏秀治 1/30 1/30 6 王振漢 1/12 1/12 同左 7 王振華 1/12 1/12 同左 8 魏鈺芸即魏碧鳳(即被代位人) 2/6 2/6 同左 9 魏銘江 1/12 1/12 同左 10 魏淑金 1/12 1/12 同左 11 陳嘉昌 1/48 1/48 同左 12 孫陳招治 1/48 1/48 同左 13 陳素珠 1/48 1/48 同左 14 莊勝凱 1/144 1/144 同左 15 莊純綾 1/144 1/144 同左 16 莊勝吉 1/144 1/144 同左 17 莊陳靜子 1/48 1/48 同左 18 陳麗美 1/48 1/48 同左 19 陳麗華 1/48 1/48 同左 20 朱智偉 1/48 1/48 同左

2024-12-11

CYDV-113-訴-576-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0號 原 告 陳玲美 訴訟代理人 王耿宏 被 告 王素霞 張洪阿純 張雅婷 張瓊文 張瀞云 張雅媜 陳永宗 陳麗玉 陳麗琴 卓陳麗英 高陳招治 高洪智 高士傑 高錦瑛 王林春綢 黃麗珠 黃嘉福 黃喜祥 黃高秀慧 黃明裕 黃嘉博 黃嘉和 黃嘉良 劉永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40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為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或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17,100,000元(計算式:5,100,000+12,000,000=1 7,100,000),惟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使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或 提出房屋最新稅籍資料,供本院作為核定之依據。倘未查報訴訟 標的價額者,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00,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62,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2024-12-05

TCDV-113-補-2760-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查封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龔水揚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由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屏恆0一三六九0號收件,同日辦理之查 封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 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 ,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 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民國100年12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 報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院准予備查,有被告清算人顧辛蒂 (Cindy Ann Kuhlman)陳報清算完結狀在卷可稽(見本卷 第93至112頁)。惟被告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 ,固係事實,然其與原告間尚有假扣押之事務尚未完結,是 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被告法人格仍應視為存在,而有當事 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顧辛蒂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龔永勝前於86年12月26日邀同原告、訴外人龔陳招治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有 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逾期未清償借款,高雄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3347號支付命令並於90年3月26 日確定,嗣高雄中小企銀為保全對原告借款,向本院聲請供 擔保以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620號假扣押裁 定准許高雄中小企銀供擔保後,得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高 雄中小企銀乃對原告所有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1聲請假扣 押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05號事件囑託屏東縣恆 春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經該事務所於92年3月2 0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而高雄中小企銀嗣於92年10月27日 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  ㈡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假扣押強 制執行於查封、查封登記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 時效重行起算,則自即日起迄今已逾21年,被告債權之請求 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本件系爭土地假扣押登記所涉權利為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 第125條規定,其時效為15年,自實施查封登記行為完結後 已有20年,是該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 告自得以時效為抗辯,系爭土地遭假扣押登記所涉權利既因 時效而消滅,該假扣押登記顯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假扣押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卷宗(下稱本院第214號卷)、90年度 促字第3347號支付命令卷宗、及92年度裁全字第620號、92 年度執全字第305號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 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 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 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債權人為高雄中小企銀,其於92年10月27日將對原 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並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有高雄中小 企銀出具之讓與聲明書可參(見本院第214號卷第79頁), 則被告繼受取得該債權,承繼原債權人高雄中小企銀之地位 ,殊無疑義。又高雄中小企銀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假扣 押執行,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92年3月20日 辦畢假扣押查封登記,且本院書記官、執達員亦於92年3月2 1日前往系爭土地所在地予以指界查封,亦有本院囑託查封 登記函、假扣押執行筆錄、指封切結可稽(見本院92年度執 全字第305號卷第21至22、24至25頁),則依首開說明,被 告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因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 ,然於本院實施查封、查封登記行為完結後,應即重行起算 ,至今已逾21年,則被告債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權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槺榔林段78地號) 8分之1 2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槺榔林段78-1地號) 8分之1 3 屏東縣○○鎮○○段00號 (重測前槺榔林段76-1地號) 72分之11 4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槺榔林段79地號) 72分之11 5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槺榔林段75地號) 6分之1

2024-11-29

PTDV-113-訴-508-2024112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陳招治 住○○縣○○市○○里○○路00號0樓 相 對 人 魏逃 關 係 人 陳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魏逃(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招治(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魏逃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魏逃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魏逃之四女、孫女 ,相對人因失智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 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頁、第13至21頁)。是本件聲 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其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知悉自己姓名 、在場人身分、鑑定處所與誰同住,惟就其餘問題則無法理 解、亦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並斟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周士雍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87 歲已婚女性、務農為業、小學沒畢業、跟先生同住、育有2 男4女皆已成年,相對人三年前開始腦部退化、記憶力不佳 、情況逐漸嚴重,目前簡短精神狀態量表(MMSE)得分10分, 臨床失智評估(CDR)為1分,相對人可以了解一般問題意思, 亦可做出簡單回答,但不知自己年齡,僅知自己屬豬,不知 自己幾十歲、現今年月日、總統名字、鑑定樓層、身分證字 號、不會簡單計算、不會100-7=93、20-5=15,知道此處為 醫院與醫院名稱、住址,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8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 鑑定人表示之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輔助宣告人與 配偶陳○○育有長子陳○○、次子陳○○、長女何○○、次女陳○○、 三女○○、四女即聲請人陳○○、五女陳○○(歿),何○○、陳○○、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而陳○○、陳○○、魏○○經合法 通知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 、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第15至21頁、第51至61頁),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 女,其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輔助宣告人之義務,並對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處分善盡監督義務,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01

CYDV-113-監宣-278-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44號 原 告 施偉立 被 告 陳冠誠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被 告 黃薇臻 上 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雨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100萬元,應徵裁判費10,900元;而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或以 當面交予本人,或以電子郵件,或以雙掛號方式郵寄,書面通知 曾經閱覽訴外人施陳招治民國111年7月19日(含)之後病歷之共計 118人員,澄清沒有如附表所示之情形部分(本院卷第9 、211頁 ),屬非財產權之訴,且請求被告向118人分別為通知行為,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4,000元 (計算式:3,000元×118=354,000元)。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共364,900元,原告前僅繳納10,900元,尚欠354,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缴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缴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her family…insisted in keeping open wound care with fucidin applyied only」、「Her family advocated bullous pemphigoid rather than pressure injury in terms of the the new lesion, and insisted on applying fucidin only wi th open wound care 」、「she was often taken care of with techniques contradicting her medical team's opinion due to her family member's insistence. Avoiding prone position during feeding was repetitively instructed before, but ignored. In the morning on 7/26, she was discovered in prone position again during feeding. After about30 minutes later when the nurse went on check her again, profound desaturation(SpO2~45%) was discovered.」

2024-10-16

TPDV-113-醫-44-2024101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翁正一 翁碧鳳 翁陳招治 翁慶龍 翁沛晴 翁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在債權人 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 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 ,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 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 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又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不以本金債權為限,而應併計至起訴時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對被告 翁正一主張之債權額,依其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868號 債權憑證所示內容,其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59,292元 (利息及違約金均計至起訴前1日止,見附件計算表,小數點以 下4捨5入);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合計為846,30 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而被告翁正一為被繼承人翁新榮之次 子,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本院卷第46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依債務人即被告翁正一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為141,050元【計 算式:846,300元×1/6=141,05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則依上開說明,自應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被告翁正一應繼分比 例計算所得之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41,0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編號 遺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遺產標的價額(計算式)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8平方公尺 全部 3,900元【本院卷第85頁】 265,200元(68×3,900=265,200)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1平方公尺 2分之1 3,900元【本院卷第79頁】 255,450元(131×3,900×1/2=255,450)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35平方公尺 10分之1 3,900元【本院卷第81至83頁】 325,650元(835×3,900×1/10=325,650) 合計 846,300元

2024-10-07

SYEV-113-營簡-474-202410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