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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楊志宏即楊育睿之繼承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賴純綺即楊育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育睿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46,98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育睿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育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8,428元,及其中46,989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等語。終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前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育睿之賸於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989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育睿於109年10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向原告聲請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約定自110年6月2 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繼承人楊 育睿指定之帳戶內,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家百分之1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貸款前1 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一年第7 期至12期內立約人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 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 本貸款之剩餘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楊育睿繳納利息至112年4月22日 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46,989元,被繼承人楊育睿除依 約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而被繼承人 楊育睿於112年5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有向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爰依借款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志宏則以:被繼承人楊育睿遺產總額為117,481元,惟 被告楊志宏為被繼承人楊育睿支出喪葬費用404,870元,故 被繼承人楊育睿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遺產淨值為0元, 故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楊育睿之債務不需負清償責任,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實欠缺訴之利益。縱鈞院為於繼承財產限度內 之保留給付判決,原告仍會持該判決調查被告固有財產即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如不聲請強制執行,何必提起本件訴訟? 是為防免原告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被告之人格權有受侵害之 虞時,自得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防免之。原告之訴實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純綺則以:不爭執被繼承人楊育睿有向原告借錢,但 原告只能就被繼承人楊育睿賸餘遺產請求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育睿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 )、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3298號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298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無 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 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 人 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 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 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 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 項 、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 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剩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 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 對之僅於剩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依法為限定繼承 ,僅在繼承楊育睿遺產限度範圍內負給付之責,參以原告未 於繼承人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乙情,亦為原告所自陳,故 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 就被繼承人楊育睿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㈢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楊育睿之「賸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楊志 宏雖抗辯被繼承人楊育睿之遺產淨值為0元等語,惟被繼承 人楊育睿是否仍有賸餘遺產,此乃日後強制執行之問題,不 得因此即據謂原告上開請求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小-3683-202411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79號 原 告 陳西定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陳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請求就代償債權、支出必要費用部分, 已達可為判決程度,本院先就此部分為一部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基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建 物(各為3層樓建築,共6戶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 祖父陳國金於民國59年間與他人合建分得所有權之土地及建 物,陳國金於建物竣工尚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前,即於59 年10月間將系爭基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原告(即 陳國金長子陳義德之子)、訴外人陳培根(即陳國金三子陳 義士之長子)、陳義和(即陳國金四子)。後陳國金於61年 間逝世,系爭建物由其子即訴外人陳義德、陳義士、陳義和 3人繼承並維持公同共有。嗣於100年間,陳義和之子陳故李 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96號判決( 下稱分割判決),就上開建物每房各分得2戶,其中被告分 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27號2 樓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又 於陳故李提起分割判決前,系爭建物之2樓均由陳義德使用 收益,並統一由原告管理,於分割判決後,被告仍將27號2 樓房屋委由原告代為管理。惟於分割判決前,因陳國金之繼 承人就系爭建物為公同共有關係,且其坐落之系爭基地亦為 系爭建物之部分公同共有人所分別共有,而處於土地及房屋 同屬相同共有人之狀態,於分割判決後,因陳義德就所分得 之房屋未如陳義士之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致被告取得27號 2樓房屋所有權後,因其非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 人,而生27號2樓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法定 租賃情事。 (二)訴外人吳淯霈於99年10月間取得原為陳義和所有之系爭基地 應有部分,並於106年間以27號2樓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 基地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下稱不當得利判決),命被 告給付吳淯霈新臺幣(下同)6萬6,951元,及自106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 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吳淯霈依系爭土地 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108000分之4643計算之金額,不當得利 判決確定後,吳淯霈即以27號2樓房屋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為避免被告委託管理之27號2樓房屋遭拍賣,遂 代被告向吳淯霈清償其請求之債權金額13萬7,531元。又原 告受託管理27號2樓房屋期間除代墊電費519元外,因27號2 樓房屋自59年建築完成至今已60餘年,屋況老舊,原告先後 於109年5月、113年1月間發現27號2樓房屋有須修繕之情事 ,而委請廠商施作後陽台底部包不銹鋼及水管PVC工程與防 水工程,分別支出費用2萬5,000元、5萬5,000元,原告請求 被告償還受託管理27號2樓房屋而代墊之前揭款項,致原告 受有損害,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21萬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 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9條、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謄本、民事判決書、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收據、債權 計算書、請款單、估計單、繳費憑證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8,050元,無論為委任事務範 圍之內或外,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萬8,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見本 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31

SLEV-113-士簡-979-202410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85 8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彥廷犯傷害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彥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 訴人郭修梅、郭修鳳2人所犯2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恐嚇取財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非佳,無故持鋁棒攻擊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 等損害,或獲得渠等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至未扣案鋁製球棒,經被告供稱:是我所有,但已經丟掉了 (見偵卷第119頁頁),亦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是考量 上開球棒非僅能作為犯罪之用、在現實生活中取得甚易,再 依比例原則審酌執行沒收追徵程序之成本、目的均衡性,足 認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而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58號   被   告 呂彥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廷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1時10分許,駕駛其友人劉建國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駛進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二路191巷內之TIMES 停車場,下車後,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鋁棒攻擊郭修梅及郭 修鳳,致郭修梅受有雙臀、下背、左手挫傷及雙臀鈍挫傷等 傷害,而郭修鳳則受有腿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修梅及郭修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彥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修梅、郭修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建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 人郭修梅出具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郭修梅受傷照片、告訴人郭修鳳受傷照片及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分別傷害告訴人郭修梅、郭修鳳之犯行,核其時間先後 有別、受害對象不同且行為客觀可分,應認係基於個別犯意所 為,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鋁棒,為被告所有 ,此為被告於偵訊中所自陳,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郭修梅雖另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棍毆打之行為 警告意味濃厚,且被告於毆打期間拉住告訴人郭修梅不讓其 離開等行為,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 ,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郭修梅、郭修鳳等人,係誤認告訴 人郭修梅為與其有糾紛之不詳女子,行為前未確認身分等語 。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一見告訴人郭修梅即持棍 毆打,期間未見有叫囂、警告等言詞行為,故難據認有恐嚇 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至被告 所涉強制罪嫌部分,觀諸現場現場監視器畫面,僅可見被告 持棍追打告訴人郭修梅,而告訴人郭修梅遭攻擊即逃竄閃避 ,時間約莫15秒,期間未見明顯拉扯、壓制之行為,是亦難 認被告有何阻撓告訴人郭修梅離去或行使身體行動自由權利 之行為,自難以強制罪相繩被告。然前述部分若均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之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至被告雖稱係誤認告訴人為與其有糾紛之不詳女子 ,其行為之客體與認識之客體雖有不符,惟主觀上之認知與 實際發生之結果均係為傷害之目的,於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 同,屬「等價之客體錯誤」,無礙其傷害故意之認定,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SLDM-113-審簡-116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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