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43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江文仁
債 務 人 順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祺譯
債 務 人 陳敏華
債 務 人 姚典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
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順典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順典公司
)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邀同債務人陳敏華、姚典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限
為五年,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兩造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料債務人等自113年7月26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依約所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尚欠本金
479,63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查債務人陳敏華、姚典之
最新聯徵中心資料均有多筆強制停卡之註記;另債權人於11
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10日分別寄發通知函與債務人應全
數清償債務,詎債務人等收受上開信件迄今仍未清償,顯見
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及財務收支嚴重貶落,亦無償債之誠意,
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檢具借據、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分行催收記錄卡、催告書暨收件回執、票
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
本為證,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45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
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
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及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ULDV-113-司全-243-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