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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60號、第861號、第862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更正為「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後補充「之提款卡、存摺、網銀帳 號密碼」、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 ○○華南銀行帳戶。」補充為「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華南銀 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 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  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③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法律之變更 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 ,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 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 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 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 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時提 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16日前之間,向附件附表各編號 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有附件附表編號1、2、5、8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同年6月16日匯款而發生犯罪結果 ,則因本案被告之幫助犯行屬想像競合犯(詳後述),依前揭 判決意旨,應以正犯實施犯罪,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即1 12年6月16日),判斷新舊法之適用,故本案自不須比較112 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考量被告本案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幫助犯得減輕得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有期徒刑(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如適用現行法,依幫助犯得減輕之規定,得處斷之量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 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 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 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 銀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如附件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件附 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 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 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之犯行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再審酌被告已 與附件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告訴人丁○○、戊○○、被害 人壬○○、辛○○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丁○○、戊○○、被 害人壬○○、辛○○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其本件 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 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嗣又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 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 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    ㈣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無從認定 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62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2             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10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員所屬之詐 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華南銀行帳戶。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丁○○、癸○○、庚 ○○、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文見」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臉書上看到徵才廣告要找虛擬貨幣合作夥伴,要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因為是合作夥伴,「吳文見」要我拿帳戶給他先去運作,我就透過空軍一號貨運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及綁定電話卡寄給「吳文見」,我不知道不能交帳戶云云。 2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乙○○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壬○○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癸○○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各1份 證明被害人辛○○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庚○○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文見」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然審酌其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雖稱與 「吳文見」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但並無實際出資,僅提供其 所申請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綁定之電話卡參與 投資,且對話中並未提供空軍一號貨運單收據照片予「吳文 見」,而與空軍一號貨運領貨時,需出示貨運單照片之規定 不符,有本署113年5月15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吳文見」沒跟我要空軍一號單據,我也不知道 他怎麼拿的,我沒見過「吳文見」,也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 ,當時虛擬貨幣要投資那一種幣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是被告 所辯已非無疑。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 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 作為工作內容及合夥投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 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 知曉,被告乃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有多年工作經 驗,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況被告前於112年4月13日自稱「U客專業幣商 」專員向另案被害人謝瀛波收取50萬元現金為警當場查獲, 仍於同年6月間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 團成員,其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 ,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 帳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曦」、「阿魯米」、「美好客服」,向被害人乙○○佯稱:可加入美好投資問公司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6日15時許 30萬元 2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凡」、「美好客服」,向告訴人丁○○佯稱:可加入暱稱「(V16)實戰順財」投資群組並註冊美好投資問公司,於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6日14時29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6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3 被害人 壬○○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y林文妍」,向被害人壬○○佯稱:可加入永碩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5日8時59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癸○○佯稱:可加入富利豐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5日9時23分許 1萬8000元 5 被害人 辛○○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利梅」,向被害人辛○○佯稱:可加入富利豐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6日11時10分許 2萬2000元 6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義」、「陳敏華」,向告訴人戊○○佯稱:可加入富利豐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5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5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華」,向告訴人庚○○佯稱:可加入富利豐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5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5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5日8時56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珊Jessie」、「永碩客服」,向告訴人丙○○佯稱:可加入永碩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6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2024-12-20

KSDM-113-金簡-785-2024122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93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陳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1,883元,及其中57 ,814元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與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之計付 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延滯第一個月收取300元,延滯第二 個月收取400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5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20

CYDV-113-司促-10393-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冠雄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冠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冠雄(本案非曾冠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加重詐欺案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 加重詐欺案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案 件,故曾冠雄於本案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其智識程 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便利、安 全,若欲支付、收取款項,得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 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轉帳,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 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至指定地點,以業務專員之名義,拿取現金後,再放置在 特定地點,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即可獲得報酬等 方式,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 其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而其依指示收取 、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 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收取、 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貪圖 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因 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哥」之「郭志翔」(下稱「志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會計」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好幣所」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敏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向李茹 芬佯稱:可使用「富利豐」應用程式與「永碩客服」、「酷 幣商行」聯繫,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 云,致李茹芬陷於錯誤,與「永碩客服」、「酷幣商行」聯 繫後,依其等指示,備妥現金20萬元,以待交予「酷幣商行 」所指定之收款人員,而曾冠雄則依「志哥」之指示,攜帶 「志哥」前於112年5月底交付供聯繫、錄影所用如附表所示 工作用行動電話2支,及面交時交予對方簽署以供取信對方 所用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份,於112年5月29日23時4 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與李茹芬見面後,先交 付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份予李茹芬簽署,並告知已將 李茹芬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且向李茹芬收取現金20萬元後,隨 即駕駛「志哥」指定之車輛,前往指定之某停車場,並將該 筆款項放置在該車輛內,再由「志哥」指派「會計」取款, 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李茹芬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茹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曾冠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74 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24至125頁、第285至28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志哥」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 告訴人李茹芬收取現金20萬元,並駕駛「志哥」指定之車輛 ,持往「志哥」指定之停車場,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該之 車輛內,以供「志哥」指派之人取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 為「志哥」工作,我是在臉書上找到這份工作並與「志哥」 聯繫,「志哥」叫我去做虛擬貨幣,我覺得我是在工作,並 非參與詐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㈠被告僅與「志哥 」接觸,而詐欺犯罪手法多樣化,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對於本案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明知或預見之情形下, 不宜以此類詐欺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方式,推斷被告對 「志哥」或其他人所為必有認知或預見可能性;㈡被告在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曾在 檢察官面前使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志哥」,「志哥」有 接聽電話,並告知其本名為郭志翔及其生日,故「志哥」確 有其人,並非被告隨意編造,被告亦係遭「志哥」所騙而為 其工作;㈢被告應徵工作時,「志哥」告以工作內容僅是取 款,性質上類似代收代付,故「志哥」並未要求被告須有金 融背景或相關證照,被告亦未起疑,且被告向客戶取款時, 亦不會向客戶表明自己為「幣商」身分,或向客戶解說虛擬 貨幣之相關概念及投資方式,而被告取款前也會向被告確認 有無拿到貨幣,並由客戶自行操作行動電話app確認,再請 客戶簽署「志哥」所交付之免責聲明書,被告係信任免責聲 明書上所稱「並非洗錢」,始為公司收取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9日23時41分許,攜帶「志哥」前於112年5 月底交付之工作行動電話2支及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份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現金, 佯稱已將告訴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客戶 聲明書2份予告訴人簽署後,隨即攜帶上開現金前往某停車 場內交付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原審112年度金 訴字第993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35至40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4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至4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 詐欺案件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59至92頁)、本院勘驗被告 與告訴人交易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所附對話紀錄勘驗 表(含截圖,見上訴字卷第123頁、第129至140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股票 即可獲利之詐欺手法行騙,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即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 ,但虛擬貨幣均係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乙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茹芬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時我在 臉書上看到投資股票的廣告,就點擊加入,之後我被轉介給 「陳敏華」專員,她提供我一個網址請我下載名為「富利豐 」的軟體進行股票投資,註冊時我有依照指示加「永碩客服 」為好友,「永碩客服」於112年5月29日表示我需要購買虛 擬貨幣來投資股票,就有推薦幣商「酷幣商行」給我,我就 與「酷幣商行」聯繫說要購買虛擬貨幣,「酷幣商行」要我 提供虛擬貨幣的錢包,但我沒有,我就詢問「永碩客服」, 「永碩客服」就提供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此錢包地址,我便將此錢包地址轉給「酷幣商行」請 他把虛擬貨幣匯進去,「酷幣商行」就跟我相約於112年5月 29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20萬元以 購買虛擬貨幣,我到場後就交付20萬元現金,我交付的對象 就是本案被告,我沒有註冊相關虛擬貨幣app的帳戶,也沒 有個人專屬的虛擬錢包地址,我的虛擬錢包地址是「永碩客 服」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0至46頁),復有告訴人 與「陳敏華」、「永碩客服」、「酷幣商行」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17至154頁),足認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佯裝以專業投資老師、客 服人員等虛假身分,詐騙告訴人為專業投資人員,引導告訴 人下載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再利用告訴人不諳虛擬貨幣之交 易方式,向告訴人謊稱若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股票, 即可取得高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所下 載投資應用程式,確實為真實投資公司所設立,得以現金購 買虛擬貨幣以投資股票獲利,因而聽從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予 被告,而告訴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均係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 掌控之電子錢包,足見本案告訴人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犯行之被害人甚明。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依「志哥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告知已將告訴人所購買之虛 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再依「志哥」指示之方式,將現金持往「志哥」指定 之地點放置,再由「會計」收取款項,可徵被告確屬本案詐 欺集團中負責「面交車手」一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李茹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渠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所騙,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酌以被告供稱其負責依 「志哥」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迨取得現金後,再依「志 哥」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志哥」指定之車輛內, 再由「志哥」所指派收款之「會計」收取贓款,或將所收取 之款項攜帶至廁所內交予「會計」等語(見上訴字卷第79頁 、第167至168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 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詐欺犯行者,除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面交車手」外,至少另有負責 施用詐術之成員、負責指揮被告之「志哥」、負責收取贓款 之「會計」,足徵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者確實達3人以 上,而被告就此情亦知之甚詳。  ⒊關於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及工作內容,據被告於原審暨本院 審理時自承:我在臉書上找到這份工作並聯繫「志哥」,我 只有在公園見過「志哥」1次,當時「志哥」與我約在臺南 的公園面試,「志哥」不曾帶我到這份工作的任何工作場所 或處所,我只有見過「志哥」、「會計」,我不知道「志哥 」所經營的公司位置在何處,也不曉得公司營業項目等語( 見上訴字卷第78至79頁、第166至168頁、金訴字卷第38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認被告於本案求職過程中,僅在公園 與「志哥」會面即獲得工作,對於任職單位之地址、營業項 目等相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 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 對面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亦自陳其依「志哥」指示,向「志哥」所指定之人收取現 金後,再依「志哥」指示,將所收受現金放在車上由收款人 員取走,即可獲得報酬,且「志哥」未曾詢問其學歷、專長 ,其經「志哥」告知月薪是2萬8,000元乙節(見金訴字卷第 36至3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收取款項後 ,其上繳款項方式為駕駛「志哥」指定車輛至指定地點後, 再將該筆款項放置在該車輛內,以待「志哥」指派之「會計 」前來取款,或依「志哥」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攜帶至廁所 內交予「會計」等語(見上訴字卷第79頁、第167至168頁) ,是依被告所述,「志哥」在未確認被告之學歷、專業能力 、工作經驗之情況下,即指派被告擔任負責虛擬貨幣買賣之 業務人員,負責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大額現金,對於被告究 否具有面對、處理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由客戶所提 出之相關質疑或提問毫不關心,且被告上繳前述款項之方式 ,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繳回公司 之流程迥然不同,是被告當可輕易察覺其工作內容顯然悖於 一般公司運作常情,而就其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 當工作,自當有所認知。  ⒋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等 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 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倘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款 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代 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 ,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 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 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而被告自陳其係高 職肄業、曾為志願役軍人、退伍後以捕魚為業之學經歷與生 活狀況(見上訴字卷第78至79頁、第169頁),可認被告既 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供稱:我於112年5月中甫任 職,負責和客人面交取款,請對方簽免責聲明書,但「志哥 」處理虛擬貨幣的部分我不清楚,後續不是我處理,我沒有 去注意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面 交時並無任何專業資深人員陪同,重點僅在被告是否到達指 定地點、有無與告訴人碰面、有無收受現金並請告訴人簽署 免責聲明書等節,核諸其工作內容,實與詐欺集團中負責收 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之角色無異,足見被告主觀上就 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其依「志哥」指示,不 以轉帳方式處理高額款項,而由其向告訴人收受高額現金, 並放置車上任由不明之人取走等行為並非合法,其所收取之 現金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贓款,並就「志哥」指使其 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取款項後之流向乙 節,均應有所預見,惟其竟因貪圖報酬,選擇漠視他人可能 因其依「志哥」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 害之可能性,亦就「志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遮斷 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容任自己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執意依「志哥」指示,從事事實欄所示行 為,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⒈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所負責之分工係依「志哥」指示 ,至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後,隨即持該等款項 至「志哥」指定地點放置,以供收款人員拿取,可認被告係 擔任詐欺集團中「面交車手」之角色,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 行,並促成「志哥」、「會計」等人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 環,足徵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暨洗錢犯行乙節, 與「志哥」、「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 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 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以,被告與「志哥」、「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與「志哥」接觸,而詐欺犯罪手法多 樣化,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本案係由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有所明知或預見云云,然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志哥」跟我說,我跟告訴人拿到錢之後,會請「會計」跟我 收,「志哥」跟我說「會計」在停車場裡,我有看到「會計 」的臉,並非「志哥」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7至38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係依「志哥」指示,駕駛「志哥」 指定車輛前往「志哥」指定之停車場,並將所收取之贓款放 在該車輛上隨即離去,而款項要給「志哥」的會計,然亦坦 認其有見過「志哥」的「會計」,且亦曾依「志哥」指示在 廁所交付款項給「會計」等語(見上訴字卷第79頁、第167 至168頁、第289頁),是依被告所述,其係依「志哥」之指 示收取、交付款項,而「會計」則負責向被告收取贓款甚明 ,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確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至為明確,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辯護意旨㈠所示辯詞 ,並不可採。  ⒉辯護人另以前詞辯稱:被告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曾 在檢察官面前使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志哥」,「志哥」 有接聽電話,並告知其本名為郭志翔及其生日,故「志哥」 確有其人,並非被告隨意編造,被告亦係遭「志哥」所騙而 為其工作云云,然「志哥」之本名究否為郭志翔,與被告夥 同「志哥」、「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涉,故縱使「志哥」本名確為 郭志翔,亦無解於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志哥」指示收取、轉交款項, 是辯護意旨㈡所示辯詞,亦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應徵工作,其主觀上就「志哥」指示其所 為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不知悉云云,然被告所辯顯卷 存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辯詞 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意旨㈢雖執前詞辯稱 被告工作性質類似代收代付,被告亦係信任免責聲明書上所 稱「並非洗錢」,始為公司收款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向 告訴人收款時所錄製之錄影檔案後,查知被告有向告訴人自 稱是「幣商」,並與告訴人有如本院勘驗筆錄所附對話紀錄 勘驗表所示互動,且觀諸被告所為,其先要求告訴人依其指 示簽署聲明文件,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然對於告訴人詢問 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被告僅推稱其不清楚,其僅負責賣幣 云云,實與一般詐欺集團中負責出面取款之「面交車手」無 異,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對話紀錄勘驗表存卷可考(見上訴 字卷第123頁、第129至14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本案我是將車子放在停車場,錢放在車上我人就走 了,該車不是我的,我是搭車到板橋,「志哥」跟我說有車 在板橋停車場,我去開車,拿到錢後把車開到另一個淡水停 車場等語(見上訴字卷第79頁),而詐欺集團經常藉由「車 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由「收水」負責向「車 手」收取詐得之贓款並持以上繳等方式,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此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 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被告依其智識及歷練, 對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其交款方式係駕車至「志哥」 指定之停車場停放,並將所收款項放置於該車輛內以待他人 拿取之舉,顯屬詭異迂迴之交款方式,而與一般業務人員交 款常情相違當有所認知,而可輕易判斷「志哥」係從事違法 行為,然其仍貪圖報酬,執意依「志哥」之指示為之,益徵 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辯護意旨㈢所示辯詞,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部 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否認本案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 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詐騙告訴人乙節確有所悉,是本案就此部分無從對被告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志哥」、「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 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㈡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應論以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稍有未恰。  ㈢又原審判決後,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 為供被告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宣告沒收(說明如後),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諭知 沒收,稍有未當  ㈣是以,被告執前詞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 酌、適用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擔任「面交車手」, 負責依「志哥」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 在本案中擔任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 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物,僅屬聽從指 示、負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職肄業,家 庭成員有仍在工作之父親,現從事搭鐵皮屋之工作並領日薪 ,見上訴字卷第16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否 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行動電話2支為「志哥」交予被告使用,並供其實 行本案犯行聯繫、錄影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字卷 第21頁、金訴字卷第36頁),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 對話紀錄勘驗表在卷可佐,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又被告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即於另案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字卷第39頁),且參諸卷 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 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 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20萬元後,隨即駕車至「志哥」指定之停車場, 並將該筆款項全數放置於該車輛內後隨即離去乙節,業據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收取、交付之前揭款項,固屬被 告夥同「志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 全數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 備註 1 IPHONE SE 黑色行動電話1支 ⑴曾冠雄持用。 ⑵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⑶左列物品為警另案查扣,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嗣經上訴後,由本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0號、第1291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 2 IPHONE SE 白色行動電話1支 ⑴曾冠雄持用。 ⑵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⑶同編號1備註欄⑶所示。

2024-12-19

TPHM-113-上訴-2399-20241219-2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43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江文仁 債 務 人 順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祺譯 債 務 人 陳敏華 債 務 人 姚典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 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順典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順典公司 )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邀同債務人陳敏華、姚典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限 為五年,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兩造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料債務人等自113年7月26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依約所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尚欠本金 479,63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查債務人陳敏華、姚典之 最新聯徵中心資料均有多筆強制停卡之註記;另債權人於11 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10日分別寄發通知函與債務人應全 數清償債務,詎債務人等收受上開信件迄今仍未清償,顯見 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及財務收支嚴重貶落,亦無償債之誠意, 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檢具借據、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分行催收記錄卡、催告書暨收件回執、票 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 本為證,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45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 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 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及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2-12

ULDV-113-司全-243-202412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822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欐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佩妤即洪佩珍、陳敏華(歿)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洪佩妤即洪佩珍、陳敏華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且係屬無從補 正事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洪佩妤即洪佩珍、陳敏華已於107年6月13日、108年6月5 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 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 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 其就債務人洪佩妤即洪佩珍、陳敏華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1-29

TYDV-113-司執-143822-20241129-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陳敏華(即陳冠軍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1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4DG0517 股票 1 100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4DG0518 股票 1 1000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4DG0519 股票 1 1000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44251 股票 1 69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40039-3 股票 1 1000 00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105015-6 股票 1 153 00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127523-6 股票 1 84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5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 間於同年6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6月30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9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22

KSDV-113-司催-414-2024112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35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陳敏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235元,及自民國 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6%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ULDV-113-司促-7735-2024111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119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江文仁 債 務 人 陳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1,972元,及其中9 7,744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3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12

CYDV-113-司促-9119-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112年度偵字第27 282號、112年度偵字第30744號、113年度偵字第456號)、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 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書」之人(無證據顯 示為未成年人),而容任「代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或 本案彰銀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該 等款項轉出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然附表編號5所示陳 敏華、編號7所示張莉瑛遭詐騙所匯出款項,均未經本案詐欺集 團提領、轉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167頁至第181頁、113年度訴字 第363號卷第69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所申辦本案一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交予「代書」等情(113年度訴字第362 號卷第139頁、第163頁、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55頁、第 65頁),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只是要辦企業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讓聯徵信用分 數比較高一點,就是會把錢存進去再匯出云云(113年度訴 字第362號卷第139頁、第163頁、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5 5頁、第6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所申辦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資 料交予「代書」,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或本案彰銀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然附表編 號5所示陳敏華、編號7所示張莉瑛遭詐騙所匯出款項,均未 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 在卷(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139頁、第163頁、113年度 訴字第363號卷第55頁、第65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卷 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 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 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 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 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 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 ,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 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 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 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 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 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 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 2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先前亦有貸款經驗等情, 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165頁 至第166頁、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 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 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當初是要辦貸款,對方要幫我做金 流,聯徵信用分數會比較高,就是會把錢存進去再匯出;對 方怕我動用錢,所以要我把帳戶交給他;但我沒有對方年籍 資料;之前貸款時,對方沒有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照我原本狀況,已經無法向銀行 貸款等語(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139頁、第163頁至第16 6頁、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55頁、第65頁至第68頁), 依其上開所述,被告本知悉依其當時資力狀況,一般銀行已 不會核貸,是其對於自己依當時之資力狀況,係屬貸款條件 不佳之人,亦知之甚明,且被告不知為其代辦貸款之人之身 分,對方亦表示擔心其將匯入款項取走,顯見雙方並無任何 信賴關係,對方卻僅要求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 ,並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存提資料之金流即 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申貸能力、過往貸款 經驗之狀況,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 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 告所述,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 明知其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本案 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以補發存摺、掛 失提款卡、更改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方式擅 自領走之風險,益徵「代書」所稱以前開美化帳戶方式,為 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全 聽憑對方指示,將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人,堪認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該人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 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悉「代書」所稱代辦貸款之 詞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 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恐為收 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是被 告率爾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 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 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 有所預見,然其對於所預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工 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 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 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 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亦可見 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可認定。是其辯稱本案係因貸款而交付等詞,尚不足以採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係由母親交予對 方,但知悉是要辦貸款做金流使用云云(113年度訴字第362 號卷第139頁、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55頁),然證人即 被告母親張雅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在彰化 銀行開的個人戶的存摺、提款卡,我沒有拿被告申辦第一銀 行帳戶及提款卡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卷第11頁) ,亦與被告所辯前開過程不符,縱認被告所述係透過母親交 予對方一事為真,惟其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社會經驗之狀況 ,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 戶之慣例有違,經本院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如前,自不因係由被告自行交付抑或由他人交付 ,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是被告辯稱上情,不足以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曾將本案一銀帳戶帳號提供予彭宇謙作為收取出售排氣 管款項使用,然其於審理時供稱:係因忘記有將本案一銀帳 戶交出,始提供該帳戶予彭宇謙匯款等語(113年度訴字卷 第362號卷第164頁、113年度訴字卷第363號卷第66頁),是 難以此推論被告就本案一銀帳戶仍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而 認其所為係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既本案被告僅提 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 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 戶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本案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敏華、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張莉瑛分 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該 等款項均未及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轉匯(惟告訴人張莉瑛 所匯入款項遭彰化商業銀行用以抵銷獨資商號忠一商行即被 告積欠之債務一節,詳後述),自無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之虞,應認此部分洗錢 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犯罪事實,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共同正犯,就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均屬有誤,業如前述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291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甲○○ 被害之犯罪事實及以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張莉瑛被害之犯罪事實,經核與 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至5)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起訴效力本即及於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加起訴屬重複起 訴乙節,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一 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該等金 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 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 序。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共為7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 告未能坦承犯行,併衡以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再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然待其依約 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50 -1頁至第50-3頁)在卷可按,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仍在工地擔任工人、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第183頁、113年度 訴字第363號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認定,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敏華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騙匯出5萬6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後,尚未遭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張莉瑛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匯出52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後,尚 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惟因獨資商號忠一商行即被 告積欠彰化商業銀行債務,經彰化商業銀行行使抵銷權,用 以沖償獨資商號忠一商行即被告之債務,是上開金額即57萬 6000元(計算式:56000元+520000元=576000元)係由被告 所得支配管領之物,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一銀 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 盡,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甲○○施以假投資方法詐欺,致其 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日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9,500元至前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即附表編號6)。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追加起訴中告訴人甲○○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 ,是追加起訴與本訴乃同一事實,檢察官係就業經提起公訴 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潔如移送併辦 ,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施奕宏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先於通訊軟體LINE投放假投資廣告,嗣施奕宏點擊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瑞傑金融」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施奕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2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2時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施奕宏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⒉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第1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第16頁) ⒋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1275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2月10日一汐止字第00007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8月29日一汐止字第001005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結清帳戶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卷第72頁至第82頁) ⒉ 陳錦毅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周雨欣」身份結識陳錦毅,向其佯稱以「Trust Wallet」假投資APP投資購買USDT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錦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②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陳錦毅112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 ⒊陳錦毅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查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⒋假投資平台擷圖、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周雨欣」通訊軟體LINE首頁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50頁至第58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13540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29952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86364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⒏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 ⒊ 楊中仁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身份結識楊中仁,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ETHFX」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楊中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5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②112年1月5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楊中仁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⒊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60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62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13540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29952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86364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⒏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 ⒋ 周佩岑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Ju Lie楊」身份結識周佩岑,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瑞傑」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投資虛擬貨幣,應予更正),致周佩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4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36分許,應予更正),匯款9萬534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周佩岑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4頁至第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6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1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19頁;同同卷第34頁) ⒋周佩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29頁) ⒌周佩岑郵局存摺封面(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40頁) ⒍與詐欺集團暱稱「Ju Lie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⒎假投資APP畫面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42頁) ⒏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1275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⒑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2月10日一汐止字第00007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⒒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8月29日一汐止字第001005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結清帳戶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卷第72頁至第82頁) ⒌ 陳敏華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間,藉通訊軟體LINE邀請陳敏華進入假投資群組,嗣於111年12月22日向其佯稱有股票可以認購投資云云,致陳敏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下午3時7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時分許,應予補充),匯款5萬6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陳敏華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 ⒊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23頁) 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⒌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 ⒍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1275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3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⒏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2月10日一汐止字第00007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8月29日一汐止字第001005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結清帳戶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卷第72頁至第82頁) ⒍ 甲○○ (已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藉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甲○○,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紫陌」之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下載「Trust Wallet」假投資APP投資購買USDT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4萬95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甲○○11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甲○○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 ⒊詐欺集團暱稱「鄭紫陌」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畫面擷圖、詐騙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21頁) ⒋甲○○MAX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網址及USDT交易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41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13540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29952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 ⒏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86364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⒐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 ⒎ 張莉瑛 (已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玲助教」身份在假投資群組「A臺灣飆股群組-57群」內散佈假投資訊息,嗣張莉瑛主動私訊後,便向其佯稱下載「晉達環球」假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莉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1時許,應予更正),匯款52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張莉瑛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34頁正反)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554號卷第38頁正反) ⒌張莉瑛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554號卷第40頁至第49頁) ⒍暱稱「晉達客服-小夢」、「陳美玲姐」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554號卷第50頁) ⒎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554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 ⒏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13540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 ⒐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29952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 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86364號函檢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⒒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

2024-11-07

SLDM-113-訴-363-2024110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0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七八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票-1190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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