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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100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住○○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2債 務 人 羅煒喻 住○○市○○區○○00號之0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即法務部 ○○○○○○○0○○○○○○)處所之勞作金及保管金等債權,其中保管 金係異議人之家人給異議人在監所日常生活之所需,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扣押命令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支促字第23096號支付命令及其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於臺南監獄處所之 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此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 稽,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對臺南監獄處所核發扣押 之執行命令,經臺南監獄函稱異議人之保管金尚餘3,774元 、勞作金1,226元,合計5,000元(下稱系爭案款),此有上開 執行命令及臺南監獄書函等在卷可證。然異議人既稱其保管 金係其家人給予異議人在監所日常生活所用,即屬異議人所 有。從而,保管金部分既已由異議人受領,並將該現款存入 保管金內,債權人自得對該保管金強制執行。再者,臺南監 獄亦已保留異議人二個月之在監生活費6,000元,亦無致異 議人不能維持必要生活之危險。從而,異議人主張系爭扣押 案款為不得強制執行等情,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異議 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2-14

TNDV-113-司執-15910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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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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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趙育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判決 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以其他依法律 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者 ,應提出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民事強制執 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542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新臺幣(下同)120,748元,及 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 付之利息;另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對債務人實施強 制執行,然前揭債權憑證所載之「..暨『自清償日起至清償 日止...』」與聲請狀所載之『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不同,已生顯然之錯誤,此有前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通知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惟 聲請人於同月23日收受通知後,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為補正,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2-13

TNDV-114-司執-682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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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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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96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書維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3                           送達代收人 許書維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3                債 務 人 藍其順  住○○市○○區○○里○○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藍其順等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而係請求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存款及開戶往來證券經紀商等 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 。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鳥松區,此有相對人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2-11

TNDV-114-司執-1796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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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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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494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林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請求 向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系統或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 人之勞、健保、存款、集保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所有保險契約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苗栗地區,此有債 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 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2-11

TNDV-114-司執-1849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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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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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27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簡志安  住○○市○○區○○路000號七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簡志安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 係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勞工保險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保險、投保、勞保及 存款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之情形。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相對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 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2-08

TNDV-114-司執-17270-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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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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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鎮愷  住○○市○○區○○○路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楊鎮愷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姚文峰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提出證明文件;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判 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以其他依法 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者,應提出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始得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 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9253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 3年度促字第8271號支付命令裁定)正本乙件;惟聲請人所提 出之債權憑證債務人欄之債務人為「姚文『峰』」,而依債務 人之戶籍資料之姓名則為「姚文『峯』」,此有債務人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又執行名義內容有誤,如前所述, 原核發執行名義之法院得依聲請更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所明定,若有錯誤,聲請人自應向原核發執行法院 聲請更正,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通知聲請人限期提 出債務人「林文『峯』」之執行名義正本,惟聲請人收受上開 通知後,未提出,此皆有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綜上,聲請 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依法自應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2-06

TNDV-114-司執-403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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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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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30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陳素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請求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地區 ,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 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2-04

TNDV-114-司執-1430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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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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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29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鄭一鳴即鄭仕乾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溪湖里下新厝25             號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鄭一鳴即鄭仕乾聲請強制執行,並未 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 區域,而係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 相對人之保險、投保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金門 縣,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2-04

TNDV-114-司執-1229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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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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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4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蕭雅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又依司 法院頒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二點規定,針對未具體指定債務人財產,而係以債務人之住 所地為由聲請法院查保險者,而保險查出來為僅限於『人壽 保險』部分,得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其餘保險如『健康 險、傷害險』,因非前開執行原則第二點之範圍,自無適用 之餘地。若債權人具體指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強 制執行者,亦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之適用,而應由第三人保險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前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065號強制執行 事件,以債務人蕭雅玲之住所地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投保等資料,並聲明函 查資料予債權人並發債權憑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 無訛。故前案終結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保險公 司之保險債權,自應向保險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自無『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規定 之適用,自屬當然。從而,債權人以債務人於第三人即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址 設臺北市內湖區,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24

TNDV-113-司執-16240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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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554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裕仁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財寶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聲請對債務人李財寶為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2年1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務 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合 法。又債權人復未聲請改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執行,從而,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23

TNDV-114-司執-1155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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