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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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俊凱與暱稱「寶哥」、「買水果找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民國 111年6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告知「寶哥」 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供金融帳號,再代為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於11 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老師」與陳文宗聯 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文宗陷於錯誤,於 111年8月15日11時05分許,臨櫃(無摺)匯款新台幣(下同)12 萬1,200元至黃俊明(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 後,再由黃俊凱依指示於同日13時54分許,提領包含上揭12 萬1,200元之現金贓款18萬1,000元交予「寶哥」之人,再由 「買水果找我」之人轉換成虛擬貨幣,黃俊凱並取得所提領 款項0.5%之代價,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 陳文宗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宗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2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69-171、227、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宗、證 人黃俊明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呂尚傑」LINE、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頁截圖及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交易存單影本、黃俊明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 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 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自白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中 檢察官並未訊問對洗錢及詐欺是否坦承,被告僅坦承有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及拿到0.5%獲利,見偵卷第99 -101頁),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不能適用 上開減刑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二)罪之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陳文宗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將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寶哥」,並依「寶哥」指示提領 款項而交付,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又被告除與「寶哥」 聯絡之外,其通訊軟體尚有與「買水果找我」之人連絡,而 被告將款項交予「寶哥」後,「寶哥」再向「買水果找我」 購買虛擬貨幣情事,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71 頁),顯見暱稱「寶哥」與「買水果找我」者係分別從事不 同之分工。雖被告陳稱不知該2人是否為同一人(見本院卷第 171頁),惟由被告自承與該2個不同暱稱者聯繫及其等各有 不同分工狀況以觀,可認被告主觀上係認「寶哥」與「買水 果找我」之人係不同之人而從事不同之分工,是故本件被告 主觀上係可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寶哥」、 「買水果找我」、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提款交付之被告) ,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職是,被 告與「寶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故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 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提領贓款工作 ,屬於聽從指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 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拿到0.5%的錢(見偵卷第100頁 ),是以本件被告提領180,000元乘以上開比例(0.5%)計算, 則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為905元(000000x0.5%=905),此即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洗錢 之贓款已交付予「寶哥」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該洗錢之財物 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 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DM-113-審金訴-499-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席白癡」、LINE暱稱「洪芷婷」 、「利億營業員」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前某日起,在網路刊 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經林佳偉於113年4月中旬瀏覽前揭 廣告而點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群組「飆股營地」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洪芷婷」、「利億營業員 」與林佳偉聯繫並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賺錢,但須先匯款 及面交投資款用以儲值云云,致林佳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自 113年7月19日9時20分許起至同年8月21日8時56分許止,匯 款4次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 帳戶,及於同年8月23日19時43分許面交現金32萬元予自稱 「莊淵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 洪建州有參與)。 二、嗣洪建州於113年8月2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前某時,向林佳 偉佯稱:渠可以認購股票,需再繳交50萬元云云,然因林佳 偉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即假意配合相 約交付款項。「席白癡」遂指示洪建州出面前往向林佳偉取 款,洪建州因而於113年8月3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等之統一超商內與林佳偉見面,並將林佳偉引導至該超 商旁巷內,冒稱其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文宗 ,並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利億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文宗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蓋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宗」印 文及洪建州所偽造「陳文宗」簽名之收據予林佳偉查看而行 使之,用以取信於林佳偉,足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文宗及林佳偉,惟洪建州向林佳偉收取投資款項 50萬元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佳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洪建州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偉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 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173頁,聲羈卷第17-21頁,本 院卷第23-28、75-76、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6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同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113 年8月30日偵查報告、同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電話及網路通訊對話紀錄 、利億股市投資APP頁面擷圖、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頁面 及與「席白癡」對話紀錄擷圖、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 場查獲被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照片及收據照片、影本、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1、27-31、73-77、81-83、87-121、125、131-15 1頁),及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為共同正犯,故其本 案犯行已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程度。 然查,依後述「五」所載之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 罪事實一之犯行難認與被告有關,被告就此部分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被告本案犯行僅犯罪事實二部分,且其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故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 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供稱其非以暱稱「洪芷婷」、「利億營業員」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之人,亦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 式訛詐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方式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 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 ,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 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 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 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文宗」之印文,及偽簽「陳文宗」之簽名等行為, 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專員「陳文宗」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㈤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席白癡」、「洪 芷婷」、「利億營業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並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 取投資款項5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復參被告自 承如順利取款、未為警查獲,將依指示把款項轉遞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 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 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 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1月2日函及所附113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1月4日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11月4日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8、109-111頁),是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 其刑。  ⒋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 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各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各符合自白減刑規定,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 未依約給付調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 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書狀附卷可按;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 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科處 ,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未遂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㈩查被告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 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合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 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 產,未因先前之偵、審程序而有所警惕;又現另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未依約給付調解款項, 告訴人已具狀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書狀存卷為憑。綜上各情,本院認 對被告所科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緩刑,附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用 以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 、7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屬偽 造之印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編號1、2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或簽名,依上開規定,原 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附表編號1、2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 前,其上之印文、簽名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難認與本案被告犯罪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之報酬(見 本院卷第24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 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該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 等犯意聯絡,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3年8月30日前沒有與 告訴人面交過,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匯款4次共12萬元,及當 面交付現金32萬元之部分,我均不知情,我不是共犯等語( 見本院卷第25、76頁)。而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渠遭「洪 芷婷」、「利億營業員」詐欺而匯款4次共12萬元,及當面 交付現金32萬元予自稱「莊淵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見偵卷第53-59頁)。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洪芷 婷」、「利億營業員」、「莊淵俊」,且被告本案所為僅面 交取款,亦與人頭帳戶無涉。再告訴人係當面交付現金32萬 元予「莊淵俊」,足見告訴人已見過「莊淵俊」,然告訴人 未曾指認「莊淵俊」即本案被告。另觀告訴人提供「莊淵俊 」之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143頁),該照片上之人並非被 告。何況起訴意旨既認被告係於113年8月27日起始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則實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11 3年8月27日前詐騙告訴人交付共44萬元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從而,不能認此部分犯罪與被告有關,即無從 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此部分犯罪應負共同正犯 之罪責。綜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 ,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蓋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文宗」印文1枚及「陳文宗」簽名1枚。 2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蓋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陳文宗。 4 木頭印章1個 姓名:陳文宗。 5 APPLE定位器1個 x 6 藍芽耳機1副 7 印泥1個 8 iPhone 15手機1支 9 行動電源1個 10 美工刀1個 11 高鐵票(板橋到左營)1張 12 高鐵票(彰化到臺中)1張

2024-12-18

TCDM-113-金訴-3205-20241218-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宗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7時54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 民大道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 與天津街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且依當時晴天、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後方由 告訴人王健豪所騎乘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先行即向左變換車道,告訴人見狀遂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 並因此受有左肘多處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告訴撤回聲 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DM-113-審交易-563-20241210-1

竹簡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調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文宗 生前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起訴前 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 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 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訴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等情,惟相對人即被告已於112年6月15日死亡, 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無訛,則被告既在原告 起訴前即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被告欠缺 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0

SCDV-113-竹簡調-558-20241210-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73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737號(即113 年度新小調字第 695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上 午09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05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6

SSEV-113-新小-737-202411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8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宗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 判決意旨)。查被告本案所為,雖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 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持板手行竊僅係竊取熱水器之手段 ,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程度尚輕,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已給付賠償(詳後述),足見悔悟 ,綜衡上開情況,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 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 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 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為竊盜犯行之行為 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和解成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8,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7頁),兼 衡被告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資源回收為生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而積極彌補告訴 人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如主文,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變價金額400元為其犯罪所得,原應 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惟因前開被告已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 8,000元,顯逾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板手,原為一般生活使用,偶為本 案犯行所用,且未經扣案而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60號   被   告 陳文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 13年2月28日上午3時20分許,攜帶可為兇器的板手,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屋主李由),以板手拆下李由安裝在該 址外牆之熱水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 搬走轉賣至不詳回收業者。 二、案經李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由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房屋失竊前照片、新店分局蒐證照 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凶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熱水器係犯罪所得(轉 賣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審簡-2270-202411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34號 債 權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代 理 人 曾慶雲律師 債 務 人 陳文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0,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0934-20241031-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宏(原名:陳文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4日11 3年度金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至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見本院卷第509頁 ),本院於113年7月24日宣判後,囑託法務部○○○○○○○○送達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 8月20日收受本院第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515頁),後其雖 於113年9月6日提出上訴狀,惟未一併敘述上訴理由,僅泛 稱「容後再補理由訴狀,請再查收審閱再議」等語,已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日即113年9月9日 後之20日即113年9月30日以前(9月29日為假日,順延1日至9 月30日),均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本院遂於113年10月 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書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仍未 補正到院,有上開113年9月6日上訴狀、本院113月10月1日 之裁定正本、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上訴人迄今既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KMDM-113-金訴-18-2024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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