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賴韋廷
被 告 羅國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31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662元,其中新臺幣3,074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日上午4時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
訴外人凌珮珮所有,由訴外人洪慶宗駕駛靜止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
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其中工資
為18,731元,零件1,192,609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
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理賠
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
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前方
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洪慶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380,
00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
凌珮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
380,000元,其中工資為18,731元,零件1,192,609元,有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佐;,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鈑金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
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8
年2月出廠,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
108年2月15日,至111年10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3年8月。準此,
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為225,921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187,931元,
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413,312元。此金
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413,312元為限。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訴外人洪慶昌於事故時自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騎樓,依
現場所示,其部分車身已在車道內,是訴外人洪慶昌亦有未
依規定停車之過失,則洪慶昌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
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
,認洪慶昌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
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89,318元(計算式:413,312
元×0.7=289,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1113年10
月24日寄存送達,113年11月3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89,318元
,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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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2,609×0.369=440,0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2,609-440,073=752,536
第2年折舊值 752,536×0.369=277,6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2,536-277,686=474,850
第3年折舊值 474,850×0.369=175,2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4,850-175,220=299,630
第4年折舊值 299,630×0.369×(8/12)=73,7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9,630-73,709=225,92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4-中簡-62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