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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蘇聰榮 訴訟代理人 王睿律師 被 告 陳文榮 楊秀敏 訴訟代理人 蘇俊煌 被 告 陳春桂 潘金定 潘玉善 潘永翊 鄭國松 潘基勇 潘守仁 潘復永 潘何金絲(即潘良雄承受訴訟人) 潘政鑫(即潘良雄承受訴訟人) 潘戊銓(即潘良雄承受訴訟人) 潘淑吟(即潘良雄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定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民 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本件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有所變更,認尚有應調查之處,本院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1-02

CTDV-113-訴-92-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5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5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民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李智民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智民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陳文榮,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1前,與蔡孟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李智民心生不滿,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駕駛A車行駛至B車之左前方,以向右變換行 向之方式阻擋B車原保持直行前進之路線逼迫B車停車後,旋 即手持甩棍下車與蔡孟澔爭論,以上開方式妨害蔡孟澔以B 車行駛自由前進之權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29至30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孟澔於警詢、偵查時指 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頁、調院偵卷第24至26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調院偵卷第13至17 、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於道路上鳴按喇叭 、禮讓行人之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行車糾紛,即以駕車阻擋逼迫停車之方式,致被害人無法依 憑自己之意思駕駛B車以正常前進之方式移動,妨害被害人 自由行動之權利甚明,確屬不該。又衡以被告犯罪後雖於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見易卷第29頁),然其已能正視及面對其 不法妨害被害人權利之事實,犯後態度尚難謂惡劣。另佐以 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易卷第37至38頁),復參酌被告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見易卷第35頁),被 害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見易卷第41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空調工程設備事務、未婚、有3名成年子女、 尚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7時45分許,駕駛A車 搭載陳文榮,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1前,與騎乘B車之被 害人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胸部撞擊被害人使被害人跌倒及駕車駛離時撞擊被害人左 手等方式,致被害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害人告訴被告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當庭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易卷第 35、41頁),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易-1314-2024123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418號 聲 請 人 周行道 相 對 人 陳文榮TRAN VAN VINH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6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票-15418-2024120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34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文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 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9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98,827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票-15342-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林雅勳 相 對 人 陳文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法律扶助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1萬6,5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 請編號0000000-J-006、0000000-B-003),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向聲請人所屬 臺東分會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扶助事 件)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申請編號:0000000-J-006號)。 嗣移轉至聲請人所屬臺中分會辦理(申請編號:0000000-B- 003號)。系爭扶助事件經和解成立後,相對人因受法律扶 助取得新臺幣(下同)80萬891元,聲請人因系爭扶助事件 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等共計3萬3,000元,已超過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 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標準,經聲請人審查認定相 對人應繳納回饋金1萬6,500元,經聲請人所屬臺中分會寄發 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後,惟相對人遲未繳納,聲請人所屬 臺中分會復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後14日內繳納,並於113 年7月1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仍未蒙置理,爰依法律扶助法 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加計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 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 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返還 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 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 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 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者,應回饋 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回饋金標準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系爭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3萬 3,000元,而系爭扶助事件經和解成立,第三人楊錦添即一 群實業行、陳碧霞應共同給付相對人80萬981元,超過回饋 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50萬元標準,經聲請人認定相 對人應繳納1萬6,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東分會案件移轉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律 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臺中 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第167號和解筆錄為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因 相對人收受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後迄未繳納,而於113年7 月5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14日內繳納回饋金1萬6,500元,並 於113年7月11日送達等情,亦有回饋金審前通知書、結算審 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可 佐,足認聲請人已定一定期限,通知相對人給付回饋金,相 對人迄未遵期依規定給付。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繳納回饋金, 屬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既經聲請人113年7月11日發函催 告相對人於收受該函後14日內繳納,屆期仍未給付,應負遲 延責任。是聲請人請求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 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0-30

TCDV-113-聲-281-2024103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48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謝惠慈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陳文榮之遺產管理人蘇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查無相對人財產,聲請發給憑證,而相對人   之遺產管理人址設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是依前開說明,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7

KSDV-113-司執-11848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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