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林雅勳
相 對 人 陳文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法律扶助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1萬6,5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
請編號0000000-J-006、0000000-B-003),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向聲請人所屬
臺東分會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扶助事
件)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申請編號:0000000-J-006號)。
嗣移轉至聲請人所屬臺中分會辦理(申請編號:0000000-B-
003號)。系爭扶助事件經和解成立後,相對人因受法律扶
助取得新臺幣(下同)80萬891元,聲請人因系爭扶助事件
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等共計3萬3,000元,已超過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
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標準,經聲請人審查認定相
對人應繳納回饋金1萬6,500元,經聲請人所屬臺中分會寄發
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後,惟相對人遲未繳納,聲請人所屬
臺中分會復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後14日內繳納,並於113
年7月1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仍未蒙置理,爰依法律扶助法
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加計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
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
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返還
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
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
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
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者,應回饋
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回饋金標準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系爭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3萬
3,000元,而系爭扶助事件經和解成立,第三人楊錦添即一
群實業行、陳碧霞應共同給付相對人80萬981元,超過回饋
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50萬元標準,經聲請人認定相
對人應繳納1萬6,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東分會案件移轉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律
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臺中
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第167號和解筆錄為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因
相對人收受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後迄未繳納,而於113年7
月5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14日內繳納回饋金1萬6,500元,並
於113年7月11日送達等情,亦有回饋金審前通知書、結算審
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可
佐,足認聲請人已定一定期限,通知相對人給付回饋金,相
對人迄未遵期依規定給付。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繳納回饋金,
屬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既經聲請人113年7月11日發函催
告相對人於收受該函後14日內繳納,屆期仍未給付,應負遲
延責任。是聲請人請求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
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TCDV-113-聲-28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