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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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125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其中50,00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往前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往前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前、 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在民國104年間向其借款 此同一事實,僅減縮其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予准許。另本件聲明變更後,已屬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 院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先此說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間,持兩紙票載發票金額均為25 ,000元,發票日分別為104年7月17日、7月21日之支票,向 原告借款50,000元。未料,上開支票均未獲兌現,且被告亦 未返還任何借貸款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借據 等件作為佐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回推5年即108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當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GSEV-114-岡小-125-202503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6,3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3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356,33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6

SLDV-114-司票-632-20250326-1

橋原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陳文祥 訴訟代理人 韓鎵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2 ,428元、專案補貼款29,607元、小額代收費用23,985元未償 ,遠傳公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行動電 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6,020元,及其中56,4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未曾收受原告或遠傳公司之債權讓與通 知,亦未曾向被告催討電信費。又原告請求之電信費、專案 補貼款、小額代收費用均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原告遲於113 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續約服務申 請書、行動通信服務契約、銷售確認單、行動通信/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 第8款亦有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 、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 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 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 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 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 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再者,一般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通常 須以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 、電信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專案 補貼款、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 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 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 應支付之月租費、電信費或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 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償 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 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 ,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 短期時效之適用。此外,電信業者提供小額付款服務,係 電信門號持用者使用門號向電信業者合作商家消費,核其 性質乃消費者透過電信門號授權交易,由商家向電信公司 請領款項,消費者再依帳單通知繳款,故小額代收代付服 務費用顯為電信公司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店 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平台,而非消費者與電信公司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應同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服務, 亦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電信費用、補償款、小額付款 費用共86,02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電信費用帳單所載, 為108年9月之繳款通知,可見原告自斯時起即未履行,至 原告於114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超過2年短期時 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6

CDEV-114-橋原小-1-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成 高天俊 蔡靜茹 林彥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承修 李玉庭 徐顯崇 葉承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4、5928、5929、6316、6 317、6318、6361、17876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3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高天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葉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徐顯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葉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芳成、高天俊、蔡靜茹、林彥志、葉承修、李玉庭、徐顯 崇、葉承璋、陳文祥(下合稱林芳成等9人)於民國111年3 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孫德豪」、鄭馥偉、陳晉偉、李宗翰 ,臉書暱稱「00區塊鏈」、「阿木」及LINE暱稱「水順哥」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林芳成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天俊提供所申辦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靜茹提供所申辦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 彥志提供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如 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葉承修提 供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玉庭提供所 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徐顯崇提供由「孫 德豪」交付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葉承璋提供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文祥提供所申辦馨婷科技數位有限公司之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之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與林彥志、徐顯崇、李玉庭、陳文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LINE將鍾懷德加為 好友後,向鍾懷德佯稱可在聚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平台 投資云云,致鍾懷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轉帳帳 戶、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自該帳戶轉帳如各該編號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第1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與蔡靜茹、葉承修、高天俊、林芳成 、李玉庭、葉承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間(起訴 書誤載為112年12月,應予更正),以LINE將胡秋龍加為好 友後,向胡秋龍佯稱可在聚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平台投 資云云,致胡秋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轉帳帳戶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自該帳戶轉帳如各該編號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二「第1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鍾懷德、胡秋龍上揭遭詐騙款項層 轉至如附表一、二所示「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 第4層帳戶」(部分款項僅轉至第2層或第3層帳戶),再由 林芳成等9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時、地,持各該編號最末層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 編號所示款項,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共同以此方式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警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如附表三「拘提 時、地」欄所示時、地,拘提林芳成等9人到案,並查獲如 附表三「扣得物品」欄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懷德、胡秋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芳成、高 天俊、蔡靜茹、林彥志、葉承修、李玉庭、徐顯崇、葉承璋 (下稱被告林芳成、高天俊、蔡靜茹、林彥志、葉承修、李 玉庭、徐顯崇、葉承璋)、被告陳文祥,及被告林彥志、葉 承璋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芳成等9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354頁;本院卷二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鍾懷德、胡秋龍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7至799 、801至803、913至916頁),並有蒐證照片及行動蒐證報告 (見112年度他字第830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137至143、1 51至153、165至167、197至200、211至214、229至232、243 至245、257至261頁;警卷二第755至757頁)、被告林芳成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一 第38頁)、被告高天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 易明細(見警卷一第619頁)、被告蔡靜茹之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交易明細、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 明細(見他卷一第217至222頁)、被告林彥志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337至343頁)、被告 葉承修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 一第454頁)、被告李玉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81至182頁) 、被告徐顯崇提供之彰 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13頁)、 被告葉承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見 警卷一第763頁)、被告陳文祥之馨婷科技數位有限公司永豐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294至295頁) 、告訴人鍾懷德之匯款紀錄截圖、臨櫃匯款纪錄截圖、領回 平台金額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投資平台截圖、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存摺封面、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8 05至847頁)、告訴人胡秋龍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917至 950頁;他卷一第61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林芳成等 9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芳成等9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林芳成等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⒉另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 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林芳成等9人所為 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 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另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迭經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 修正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是本件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林芳成 等9人。  ㈡核被告林彥志、徐顯崇、李玉庭、陳文祥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及被告蔡靜茹、葉承修、高天俊、林芳成、李玉庭、葉承璋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林彥志、徐顯崇、李玉庭、陳文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分 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及被告蔡靜茹、葉承修、高天俊 、林芳成、李玉庭、葉承璋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分別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 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㈣罪數部分:  ⒈被告蔡靜茹於如附表二編號1、4提領告訴人胡秋龍遭詐欺款 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林彥志、徐顯崇、李玉庭、陳文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 附表一所示),及被告蔡靜茹、葉承修、高天俊、林芳成、 李玉庭、葉承璋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李玉庭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見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與本案李玉庭、林 芳成、高天俊、蔡靜茹、葉承修分別各犯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 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應 同此解釋。查:  ⒈被告高天俊於偵查中一度自白犯罪,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不諱(見聲羈43卷第36頁;原審卷二第306頁;本院 卷四第94頁)、被告徐顯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見偵6361卷第84頁;原審卷二第307頁;本院卷一 第354頁),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均業已自白。被告高天俊與告訴人胡秋龍於11 3年4月10日以5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29頁;本院卷 二第325頁),其賠償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1,500元 (詳後述),且針對其所犯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已填 補告訴人鍾懷德之部分損失,堪認被告高天俊取得之犯罪所 得已自動繳交。被告徐顯崇則業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 500元(詳後述),有本院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收據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是故就其2人,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芳成、蔡靜茹、葉承修、李玉庭、葉承璋於偵查時, 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見警卷一第589至596頁,卷二第 743至750頁;他卷二第79至82頁;偵5894卷第10、17、94、 155頁;偵5928卷第97、111頁;偵5929卷第19、128、159頁 ;偵6317卷第17至19、201、264頁;偵6318卷第15、140、1 58、169頁);被告林彥志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 」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二第306頁);另被告 陳文祥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其迄今 未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且其自承無能力繳交犯罪所得一語 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林彥志、李玉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林 彥志、李玉庭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固有不該 ,惟被告林彥志、李玉庭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 心人員,僅為提供帳戶、轉交款項之底層角色。復考量:   被告林彥志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鍾懷德以5萬元成立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附卷足憑(見原 審卷二第365至366頁;本院卷二第327頁),而其此部分負 責提領之告訴人鍾懷德被詐欺款項為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上開賠償金額等同其所經手提領之告訴人鍾懷德遭 詐騙金額;另被告李玉庭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鍾懷德以 6萬5,000元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二第365頁),且已給付完 畢(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而其此部分負責提領之告訴人 鍾懷德被詐欺款項為6萬6,000元(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上開賠償金額幾乎等同其所經手提領之告訴人鍾懷德遭詐騙 金額;另與告訴人胡秋龍以11萬3,428元達成調解(見原審 卷第386頁),且實際給付12萬1,000元完畢(見本院卷二第 225頁),而其此部分負責提領之告訴人胡秋龍遭詐欺款項 為3萬4,920元(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上開賠償金額顯然 高於其所經手提領之告訴人胡秋龍遭詐騙金額。足見被告林 彥志、李玉庭犯罪後均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上開告訴人損 失,甚有悔意,其2人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林彥志、李玉庭所 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林芳成、蔡靜茹、葉承修、葉承璋、陳文祥等人部 分,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其等提供帳戶並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 之穩定。縱考量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4、225頁,卷四第98頁);及 被告林芳成雖與告訴人胡秋龍以18萬3,428元達成調解(見 原審卷二第385頁),然迄今僅給付7,000元,即因入監執行 另案而未再依約給付(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被告蔡靜茹 雖以10萬5,000元與告訴人胡秋龍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二第3 86頁),然此賠償金額與其所經手提領之告訴人胡秋龍遭詐 騙之15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4部分),尚有差距,且僅自 113年6月起按期給付每月2,000元之賠償金,其餘款項尚在 分期履行中;被告葉承修雖與告訴人胡秋龍以7萬元達成調 解(見原審卷二第386頁),且已經給付完畢,然此賠償金 額與其經手提領之告訴人胡秋龍遭詐騙之10萬元(即附表二 編號2部分)相較,仍不足數萬元;被告葉承璋固以7萬元與 告訴人胡秋龍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二第386頁),然此賠償 金額不僅尚未完全彌補告訴人胡秋龍此部分遭詐領之10萬元 (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且其僅賠償5萬8,000元後,即無 力繼續給付,故告訴人胡秋龍遂不再請求其給付剩餘之款項 (見本院卷二第326頁)等情,難認被告林芳成、蔡靜茹、 葉承修、葉承璋、陳文祥等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 之憾,其等5人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 高天俊、徐顯崇,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無情 輕法重之憾,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林芳成等9人犯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論以洗錢罪,於法不合。  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林芳成、林彥志、李玉庭、葉承璋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及被告蔡靜茹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手資訊 以供查緝共犯等犯後態度而為科刑,稍有未當。  ⒊原審疏未審酌被告高天俊業於113年4月10日以5萬元與告訴人 胡秋龍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之情,且未及考量被告徐顯崇於 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之情狀,而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被告高天俊、徐顯崇2人減輕其刑 ,尚有未恰。   ⒋原審就被告林彥志、李玉庭部分,未及審酌其2人已全額或幾 近全額賠償完畢,盡力彌補其2人所造成之上開告訴人損失 等情,而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誤。  ⒌另被告高天俊業已賠償告訴人胡秋龍5萬元,被告蔡靜茹則自 113年6月起按期給付每月2,000元之賠償金,其2人之賠償金 額均已超逾各自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倘再予宣告沒收、 追徵其2人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原審未斟酌及此,就其2 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未當。  ⒍被告陳文祥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提領之詐欺贓款高達200萬元 ,相較其他被告提領之款項,金額甚鉅,且被告陳文祥迄今 未與告訴人鍾懷德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亦未繳回任何犯罪 所得,原審就被告陳文祥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   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陳文祥部分量刑過輕,為 有理由;被告林芳成、高天俊、蔡靜茹、林彥志、李玉庭、 徐顯崇、葉承璋等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芳成、高天俊、蔡靜茹、林彥志、葉承 修、李玉庭、徐顯崇、葉承璋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顯屬無據。被告葉承修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亦同屬無據。 然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芳成等9人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偏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分別導致告訴人 鍾懷德、胡秋龍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影 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考量被告林芳成等9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各依指示提 領之各該告訴人受騙被害金額、因而取得不法報酬之數額( 詳如後述);兼衡被告林芳成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普 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但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終能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罪);被告高天 俊於偵查中一度自白犯罪,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包含自白洗錢犯罪);被告蔡靜茹、葉承修於偵查中均 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罪),被告蔡靜茹並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其上手資訊以供查緝共犯(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57頁 );被告林彥志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一度自白犯罪,並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包含自白洗錢犯罪);被告李玉庭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於原審中 一度自白犯罪),迄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全部犯行(包含自 白洗錢犯罪);被告徐顯崇、陳文祥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包 含自白洗錢犯罪);被告葉承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 包含自白洗錢犯罪)。另被告林芳成、蔡靜茹、葉承修各於 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胡秋龍成立調解(見原審卷二第385 至386頁),被告林芳成、蔡靜茹均已給付部分賠償金(被 告林芳成嗣後未再履行,被告蔡靜茹則依約履行中),被告 葉承修則已提前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被告高 天俊亦與告訴人胡秋龍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原審卷二 第429頁);被告林彥志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鍾懷德以5 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25頁);又被 告李玉庭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鍾懷德、胡秋龍成立調解, 並已給付完畢;被告葉承璋業已賠償5萬8,000元,剩餘款項 告訴人胡秋龍則不再請求給付;被告徐顯崇、陳文祥則均未 與告訴人鍾懷德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林芳成自承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有正當工 作(見原審卷二第309頁;本院卷二第224頁,卷四第98頁) 、被告高天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09至310頁;本院卷二第224頁, 卷四第98頁)、被告蔡靜茹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有正當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二第310頁;本院卷二第224頁,卷四第98頁)、被告林彥志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母親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0頁;本院卷二第225頁,卷 四第98頁)、被告葉承修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0頁;本院卷二第2 25頁,卷四第98頁)、被告李玉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二第310頁;本院卷二第225頁,卷四第98頁)、被告徐 顯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無須扶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0頁)、被告葉承璋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無須扶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0頁;本院卷二第225 頁,卷四第98頁)、被告陳文祥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0頁;本院 卷二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芳成等9人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至10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玉庭部分,參諸其2次 犯行之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 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 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 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林芳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簡上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 高天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9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蔡靜茹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被告林彥志前因幫助洗錢 案件,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被告 葉承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迭經本院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李玉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5年確定;被告徐顯崇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1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告 陳文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林芳成等8人均與緩刑要件不 合。至於被告葉承璋則另涉犯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另案 偵、審中,亦難認其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狀。 從而,被告林芳成等9人均礙難為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陳文祥、徐顯崇於偵訊時供陳:可獲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 報酬等語(見他卷二第65頁;偵6361卷第84頁),故被告徐 顯崇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2之贓款5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50 0元,被告陳文祥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贓款200萬元,故 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徐顯崇於本院審理時繳回上開犯 罪所得500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文祥上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與鍾懷德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賠償損害,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林芳成雖於偵查中供稱:買賣虛擬貨幣每1顆幣賺取約 0.1元云云;被告高天俊於偵查中供稱:我要追「GINA」、 「GINA」向我借帳戶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被告林彥志偵查中 供稱:我要追的「怡安」說領1次2,000元,但我都沒拿云云 ;被告李玉庭於偵查中供稱:我賺取虛擬貨幣買賣差價云云 ;被告葉承璋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云云;被告蔡 靜茹、葉承修於偵查中則均未供陳犯罪所得為何。惟本院認 被告林芳成、高天俊、林彥志、李玉庭、葉承璋於本案之分 工均與徐顯崇、陳文祥相同,其等上開所述,顯不可採。復 徵之被告徐顯崇、陳文祥於本案均係獲取提領款項百分之1 之報酬,核與一般所見詐欺集團車手可獲之報酬相當,是本 院認被告林芳成、高天俊、蔡靜茹、林彥志、葉承修、李玉 庭、葉承璋於本案可獲之報酬均同為提領款項百分之1。準 此,被告林芳成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5之贓款12萬7,120元, 故其犯罪所得為1,271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被告高天 俊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3之贓款15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5 00元;被告蔡靜茹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1、4之贓款5萬元、1 0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500元;被告林彥志提領本案附表 一編號1之贓款5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500元;被告葉承修 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2之贓款10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000 元;被告李玉庭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3之贓款6萬6,000元, 及提領附表二編號5之贓款3萬4,920元,故其犯罪所得為分 別為660元、34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被告葉承璋提領 本案附表二編號6之贓款10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 上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然被告林芳成、高天俊、蔡靜茹、 葉承修、葉承璋已分別與告訴人胡秋龍成立調(和)解,被 告林彥志則與告訴人鍾懷德成立調解,另被告李玉庭業與告 訴人鍾懷德、胡秋龍成立調解,業如上述。而被告林芳成已 賠償告訴人胡秋龍7,000元、被告高天俊已賠償告訴人胡秋 龍5萬元、被告蔡靜茹自113年6月起按期給付每月2,000元予 告訴人胡秋龍、被告林彥志業已賠償告訴人鍾懷德5萬元、 被告葉承修已賠償告訴人胡秋龍7萬元、被告李玉庭則分別 賠償告訴人鍾懷德6萬5,000元及告訴人胡秋龍12萬1,000元 、被告葉承璋則已賠償告訴人胡秋龍5萬8,000元等情,有本 院詢問告訴人鍾懷德、胡秋龍之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見 本院卷二第325、327頁),其等已清償部分,均逾其等之犯 罪所得,倘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至 於被告林彥志繳回之犯罪所得500元,則應由檢察官依法處 理。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1支,為林彥志所有且為本案聯 絡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其於審理時供陳在卷(金訴卷二第 2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以外之物,卷查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工具 ,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林芳成等9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之帳戶資料,雖係供其等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該帳戶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有上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等在卷可按,上開帳戶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 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芳成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 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 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 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則附表一、二遭詐欺財物,既經轉交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芳 成等9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 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芳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   ㈠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林芳成於111年3月17日12時29分許,提 領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示告訴人胡秋龍被詐騙款項10萬元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林芳成固有上述提領10萬元之客觀事實 ;惟稽之該部分金流時序,告訴人胡秋龍於該次轉帳10萬元 至該部分之第1層帳戶後,由第2層帳戶彙整其他被害人款項 ,於同日轉帳101萬5,870元至第2層帳戶,再由第2層帳戶彙 整其他被害人款項,於同日轉帳102萬1,575元至第3層帳戶 ,再由第3層帳戶分別於同日11時7分轉帳43萬6,850元至第4 層帳戶即被告葉承修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以上金流即附表二 編號2所示),及於同日11時55分轉帳58萬9,740元至第4層 帳戶即被告林芳成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被告葉承修於同日 12時28分臨櫃領取34萬8,100元,被告林芳成則於同日12時2 9分方臨櫃領取37萬8,000元。觀之上揭第3層帳戶係先轉帳 至被告葉承修帳戶,且被告葉承修領款之時間亦早於被告林 芳成,而被告葉承修領款之金額已逾告訴人胡秋龍該次受騙 之金額,應認告訴人胡秋龍此部分遭詐騙之10萬元均經被告 葉承修領出,難認被告林芳成就此部分,應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被告林芳成此部分被訴犯罪 既無從證明,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為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㈢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雖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林芳成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5頁) ,然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誤 之處,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徐顯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鍾懷德部分): 編號 轉帳(匯款)帳戶/時間、金額 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4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7日13時17分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5時31分轉帳14萬1,9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5時54分轉帳13萬9,605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6時1分轉帳10萬元至右列帳戶 林彥志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6時16分、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懷德門市提領10萬元(僅5萬元為本案贓款) 林彥志 2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8日10時13分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瑞興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24分轉匯30萬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35分轉匯75萬元至右列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1時23分、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53萬元(僅5萬元為本案贓款) 徐顯崇 3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3日23時44分轉帳5萬元;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0時23分轉帳1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12時21分轉匯82萬,545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15時2分轉匯20萬1,358元至右列帳戶 李玉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4日15時49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西松分行提領30萬元(僅6萬6,000元為本案贓款) 李玉庭 4 111年3月29日11時20分/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2分轉匯371萬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36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商銀樹林分行提領371萬元(僅200萬元為本案贓款) 陳文祥 附表二(告訴人胡秋龍部分): 編號 轉帳帳戶/時間金額 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4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 1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6日16時48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7時23分轉匯10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8時7分轉匯5萬元至右列帳戶 蔡靜茹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8時9分至11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僅5萬元為本案贓款) 蔡靜茹 2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7日9時36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21分轉匯101萬5,870元至右列帳戶 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22分轉匯102萬1,575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1時7分轉匯43萬6,850元至右列帳戶 葉承修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2時28分、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基隆分行提領34萬8,100元(僅10萬元為本案贓款) 葉承修 3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31日13時11分匯款10萬元、同日13時14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3時34分轉匯18萬3,001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56分轉匯18萬3,002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56分轉匯18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 高天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樂得門市提領10萬元;同日15時17分、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朱崙門市提領8萬3,000元(僅15萬元為本案贓款) 高天俊 4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5日11時52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2時18分轉匯32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2時27分轉匯42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蔡靜茹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3時9分、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合庫商銀新明分行提領42萬6,000元(僅10萬元為本案贓款) 蔡靜茹 5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8日9時36分匯款10萬元;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8日9時46分匯款2萬7,120元、同日12時32分匯款3萬4,920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9時59分轉匯45萬1,9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轉匯45萬5,988元至右列帳戶 林芳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57分至11時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長星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4萬元,應予更正)(僅12萬7,120元為本案贓款) 林芳成 同日13時30分轉匯28萬8,000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3時30分轉帳29萬1,086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6時33分轉帳39萬8,250元至右列帳戶 李玉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7時40分至46分、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鑫錦洲門市提領5筆10萬元(僅3萬4,920元為本案贓款,起訴書誤載為16萬2,040元,應予更正) 李玉庭 6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9日10時19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3時41分轉匯518,076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3時42分轉匯519,860元至右列帳戶 葉承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19分、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信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439,400元(僅10萬元為本案贓款) 葉承璋 附表三: 編號 拘提被告 拘提時/地 搜索地點 扣得物品 1 林芳成 112年1月17日12時40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SamSung Galaxy S2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2 高天俊 112年1月17日11時20分/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①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3 蔡靜茹 112年1月17日23時/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偵查隊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林彥志 112年1月17日17時1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①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5 葉承修 112年1月17日16時3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樓 ①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②咖啡包7包、分裝袋1批、磅秤1台 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6 李玉庭 112年1月17日19時3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 ①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7 徐顯崇 112年1月17日18時30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無 8 陳文祥 112年3月2日22時25分/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 廠牌不詳之黑色機身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黃色機身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

2025-03-25

TPHM-113-上訴-3938-202503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李景森 被 告 陳文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原告以166萬7,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何廷宇(另案通緝中)先後於112年3月前某 時加入3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 集團,被告、何廷宇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二)被告、何廷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在Youtube、臉書上投放假投資廣告 ,吸引原告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會幫忙投資 ,將指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允為交付 款項,詐欺集團再指派被告於112年3月25日20時20分許, 至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八德金和店,向原告收取 500萬元,並將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交付予原告。被告再將取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收水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 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25日20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 街00號全家超商八德金和店,向原告收取500萬元,並將 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交付予原告而 行使等事實,業經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號 電子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即應就其參與詐欺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500萬元,即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1頁),是被告應於114年2月18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4-訴-54-202503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翁林金蒼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翁燦輝 翁振國 翁鶴松 翁文𠶳 翁伯彥 被 告 翁浚評 翁浚倫 翁登財 上列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翁男勳 翁泰源 翁勝郎 翁瓊美 翁文凱 翁勝龍 翁振偉 翁奇珍 翁松典 翁炎亨 翁江濱 翁岳廷 上列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翁拱鵬 被 告 翁銓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63平方公尺 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3日發給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附表二所示應補償人 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各受補償人。 訴訟費用中應由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 部分即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翁鶴松、翁文𠶳、翁伯彥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 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63平方公尺土地, 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原證1,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5 至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27至237頁)。兩 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 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同意採被告翁伯彥所提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5月2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93至295頁    )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對本院113年4月12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空照圖(本院卷第26 9至273頁)無意見。對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 年 7月29日函暨估價報告書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 第367頁、估價報告書外放)無意見,若原告受分配面積 不足,原告不用接受找補。 (三)不同意被告翁浚評、翁登財、翁浚倫所提如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113年10月7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 415至417頁)即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並聲明:(一)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翁松典、翁炎亨、翁江濱、翁岳廷、翁男勳、翁泰源   、翁勝郎、翁瓊美、翁文凱、翁勝龍、翁振偉、翁奇珍以: 一、盼可分得目前占用之位置。並同意被告翁伯彥所提附圖一所 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不符合公平原則。且不論採何分割方案均無須以金錢 找補。不同意被告翁浚評、翁登財、翁浚倫所提附圖三所示 之分割方案。 二、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 15至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27至237頁) 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本院113年4月12日勘 驗筆錄暨所附空照圖(本院卷第269至273頁)無意見。 (貳)被告翁岳庭、翁伯彥以: 一、盼可分得目前占用之位置。且不再繼續保持共有。    二、對本院113年4月12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空照圖(本院卷第269 至273頁)無意見。盼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同意 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翁浚評、翁登財、翁浚 倫所提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月29日函暨估價報告書即 鑑定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367頁、估價報告書外放), 鑑價報告與現況不符,鑑價報告記載三面臨路,但實際現況 南側並未臨路,且並非為5公尺道路,被告不同意鑑價報告 內容,亦不同意找補。 (參)被告翁銓懋以: 一、盼可分得目前占用之位置。同意被告翁伯彥所提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案;然不論原告或被告翁伯彥之分割方案,均將其 分配在最旁邊之位置,聲請鑑定其是否須受找補金錢。若依 被告翁登財所提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則被告翁銓懋所分得 土地將一分為二無法充分利用,故不同意其所提分割方案, 且所畫設道路寬度亦不足,會影響其他被告之權益。 二、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 15至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27至237頁) 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本院113年4月12日勘 驗筆錄暨所附空照圖(本院卷第269至273頁)無意見。 三、對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月29日函暨估價報告書   即鑑定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367頁、估價報告書外放)   ,因鑑價將道路亦列入評估範圍,然被告翁銓懋認無需以金 錢找補。 (肆)被告翁鶴松以: 一、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相連建物無法完整維持。且若欲設   置道路,應由所有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由所有人   依其意願決應如何設置。盼採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5 月2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89至291頁)即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對本院113年4月12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空照圖(本院卷第269 至273頁)無意見。對本院113年4月12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空 照圖(本院卷第269至273頁)無意見。 (伍)被告翁振國以: 一、同意被告翁伯彥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且不須以金 錢找補。不同意被告翁浚評、翁登財、翁浚倫所提附圖三所 示之分割方案。 二、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 15至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27至237頁) 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本院113年4月12日勘 驗筆錄暨所附空照圖(本院卷第269至273頁)無意見。 (陸)被告翁浚評、翁登財、翁浚倫均以: 一、被告翁伯彥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與被告翁鶴松所提 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未能依共有人使用狀況分割, 均不可採。應採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7日發給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415至417頁)即附圖三所示之分 割方案。 二、被告翁登財另以: (一)盼分在原地上物坐落之位置,因地上物有保留之價值。 (二)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    第15至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27至237    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本院113年4月    12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空照圖(本院卷第269至273頁)無意    見。 三、被告翁銓懋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南北狹長部分,在系爭土地 中開設東西向6米寬之道路本就會一分為二,並非道路寬度 不足。被告翁鶴松、翁伯彥之分割方案將致被告翁登財、翁 浚評、翁浚倫3人6間磚造平房完全遭拆除,且分配土地無法 在其建物上,故被告翁伯彥、翁鶴松之分割方案均不可採。 四、對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 年7月29日函暨估價報告 書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367頁、估價報告書外 放)無意見。 (柒)被告翁燦輝以: 一、同意被告翁伯彥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因此方案對   現有建物破壞最小。且近8成之共有人均同意此分割分案。 二、不論採何分割方案均無須以金錢找補。不同意被告翁浚評、 翁登財、翁浚倫所提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2、3、4項亦著有規定。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 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 (一)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 15至27頁)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27至237 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北鄰997、995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8米寬 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鄰1006 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 外聯絡通行;南鄰1014、1013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目前 有約1米高之磚塊地上物,但部分為空地,並鋪設柏油路 面道路,銜接系爭土地東側之1008、1009等地號鄰地即 約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行,亦可往南銜接 1016等地號土地即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 行 ;東鄰1008、1009等地號鄰地,前開鄰地為約2至3米 寬之 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有本 院113年4月12日勘驗筆錄與航照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69至273頁)。 (四)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 使用狀態、兩造之前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 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依兩 造所提前開各分割方案比較而兩害相權取其輕,本院為顧 及大多數人權益因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然本院審酌兩造依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所在位置、面積各有 不同,所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亦有差別,有無法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 必要。且經送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 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土 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鑑定結果認,依主文所 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人與金額如附 表二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且本院審酌前 開鑑定機關所採之鑑定方法及參考數據、資料等均屬明確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自屬可採;兩造與 前開鑑定結論不符之攻擊防禦方法則不可取。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 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 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 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 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 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 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 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負擔,即 應由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 圍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10分之1 二、  被告翁燦輝          10分之1 三、  被告翁振國          10分之1 四、  被告翁鶴松          80分之1 五、  被告翁文𠶳          80分之1 六、  被告翁伯彥          20分之1 七、  被告翁浚評          40分之1 八、  被告翁浚倫          40分之1 九、  被告翁登財          20分之1 十、  被告翁男勳          40分之1 十一、 被告翁泰源          40分之1 十二、 被告翁勝郎          80分之1 十三、 被告翁瓊美          80分之1 十四、 被告翁文凱          80分之1 十五、 被告翁勝龍          80分之1 十六、 被告翁振偉          20分之1 十七、 被告翁奇珍          20分之1 十八、 被告翁松典          80分之1 十九、 被告翁炎亨          80分之1 二十、 被告翁江濱          20分之1 二十一、被告翁岳廷          20分之1 二十二、被告翁銓懋           5分之1

2025-03-20

CYDV-113-訴-191-20250320-2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34號 原 告 蕭美蘭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7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8

PCEV-113-板補-34-202503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 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陳文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3-18

KSDM-113-金訴-837-20250318-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侯岳葦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0,20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聲請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9+1)×51×20=10,200元;並指定倘預 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 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協議書等)。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 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 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 9月30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交易 紀錄明細,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 已盡協力義務。(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 樓)」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公會 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30日起迄今 ,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 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 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 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四、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目 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 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證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 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 收入款項。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係於何處擺攤?擺攤之時段、每日 工作時數?並請提出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 之每月營業額資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 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如無,則請聲請人提出相關記帳簿、收支明細或其他可證 明營業額、淨收入之證明文件等),以及聲請人有支付擺 攤日租金之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七)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人女兒侯羽憶」有無領取 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 助、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補正說明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 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 、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女兒,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 相關事證以釋明女兒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女兒目前 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請一併 提出聲請人女兒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至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 數額及計算方法。   ★請列出具體項目、扶養費1萬元之計算方式並製成表冊,並 提出單據證明,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 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二)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女兒義務之人)應 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女兒關係?並提出親屬系 統圖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 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 代收人等),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 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 六、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3-17

PCDV-114-消債清-20-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周富源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72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 20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因缺錢加入某詐欺集團, 夥同其他成員,假扮投資公司職員,佯稱邀原告加入投資股 票平台,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間多次面交合計新 臺幣(下同)230萬元,嗣原告察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原告 合計受有損害230萬元,被告基於共同詐欺犯意假扮投資公 司人員,持偽造收據向原告收取款項,而為共同不法侵權行 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確定,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有刑事證據光碟可憑,原 告假扮投資公司人員,而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參與犯罪,其 犯行為原告款項損失之重要原因,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 為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即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聲 請假執行乃保全自己權利,原告受有詐騙蒙受重大損失,擔 保金不宜過高,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3-12

TPDV-114-訴-32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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