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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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U(中文名:陳文秀)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U(陳文秀)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TRAN VAN TU(中文名:陳文秀,下稱陳文秀) 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日 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且依卷內各證據資料所示,足認被 告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係外籍人士,前經通緝到案,且自承 在臺灣地區沒有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 已於113年9月19日宣判,認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罪,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為確保上訴審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 到案執行,並審酌被告本案所涉違反妨害秩序等罪嫌之嚴重 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取代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訴-664-202410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5號 原 告 林云樂 被 告 浦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有昇 被 告 陳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9頁之 本院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45萬4,954元(計算式:請求金額2,190,000元+利息26 4,954元=2,454,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詳見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19萬元 1 利息 219萬元 113年2月1日 113年10月3日 (246/366) 18% 26萬4,954.1元 小計 26萬4,954.1元 合計 245萬4,954元

2024-10-24

TCDV-113-補-234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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