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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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廖柔瑋 被 告 陳文鴻 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吳淑英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陳文鴻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和解 離婚成立,條件其中之一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3 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含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變賣後 ,由雙方各取得1/2價金,被告陳文鴻應將原告應取得之價 金匯入指定帳戶,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拋棄(下 稱系爭夫妻財產分配協議),但被告陳文鴻出售系爭不動產 後未給付應付之價金予原告,而將價金放在被告吳淑英郵局 帳戶,被告陳文鴻未履行系爭夫妻財產分配協議,被告吳淑 英因民法第184條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被告2人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而被告陳文鴻債務不履行,不足以推認被告吳淑英有 何侵害原告絕對權、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原告或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問題,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無從 補正,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吳淑英 之訴,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又訴訟費用之負擔,待另一被告陳文鴻金錢給付之訴 為終局裁判時,再一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添具繕本1件,暨按照不服程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21

SCDV-113-訴-1175-202411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93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文鴻 呂柏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7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0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9

TPDV-113-司票-32930-2024111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89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陳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其中之貳萬伍仟參佰 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0489-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樺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俊樺於民國112年8月8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文 學三街與文學路2段路口之文武里土地公廟前,因細故與葉 添福發生爭執,葉添福之友人陳建東見狀,即上前與陳俊樺 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毆打陳俊樺(陳建東所涉傷害部分,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案件審理中),嗣陳俊樺因 遭陳建東毆打成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葉添 福恫稱:你如果出去我一定要給你死等語,使葉添福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表明:均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本 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俊樺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添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 人陳文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 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 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 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 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 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 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我一定要給你 死」等語,客觀上已有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且 被告為上開言論時,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引發肢體拉扯 ,而遭案外人陳建東毆打成傷,處於高度憤怒、緊張之情緒 中,是依當時客觀情境,告訴人與被告間既處於高度衝突性 之情境中,則被告口出上開話語,顯難認係出於笑鬧、玩笑 之意而為之,是其上開言語客觀上確已足使通常之人心生畏 懼,且告訴人亦於警詢中明確陳稱其因被告之上開言語而感 到害怕等語(見警卷第10頁),顯見被告上開欲加害於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客觀上已足使通常之人心生畏懼, 且確已使告訴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僅因細故,率以前開加害 於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固有不該,惟被告於本案 中僅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未有其餘作勢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之相關行止,且其所為言詞亦僅為偶發、單一之言語 ,其行為手段尚屬輕微,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剛 開始前幾天我心裡較為驚恐,後來就沒事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堪認被告上開言詞對告訴人雖有致生些許危懼、 不安之感,惟未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身心狀況致生明確影 響,是其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復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甫 遭告訴人之友人陳建東毆擊,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雙 側眼睛鈍傷併角膜擦傷及淺層點狀角膜病變、臉部及右側耳 朵挫傷、鼻子挫傷併流鼻血、下背部鈍傷、右側足部挫傷併 第四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有被告提出之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37頁),則被告於行為時既甫 遭陳建東毆傷,且其傷勢亦屬嚴重,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承 受相當之刺激,綜合上開情節,對其本案犯行之行為責任, 應以低度之罰金、拘役刑評價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90年至97年間,雖有因強 盜、搶奪、恐嚇取財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於104年 假釋出監後迄今均無再因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6頁),堪 認被告於經矯治後,其品行狀況確有改善,又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因未能就調解金額達成共識而 無法成立調解、和解,犯後態度普通,兼及考量被告之身心 狀況、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72頁、本 院卷第75頁所附證明文件),綜合以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 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TDM-113-易-22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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