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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2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363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2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及應履行如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經由不詳友人介紹,獲 悉不詳之人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丁○○以扣案附表 二編號1、2所示手機與不詳之人聯繫,受不詳之人指示,基 於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某時起,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戊○○、丙○○(前2 人均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為判決)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而從事詐騙工作,其組織分工如下:丁○○、丙 ○○、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一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朱厭/操作群」(成員分別有「麥可傑克森」、「 金正恩」、「鼎金車隊-Maybach」、「鼎金車隊-萬寶龍」 、「鼎金車隊-金滿座」、「鼎金車隊-陸佰」、「鼎金車隊 -陸虎」、「朱厭」等),丁○○負責收受下線取款車手提供 之半身照(需著西裝)以供製作偽造之工作證,並提供偽造 之印章(搭配工作證上之專員姓名)給取款車手,排除車手 無法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問題,再指揮下線丙○○、戊○○ 分別擔任監控車手(俗稱2線)、取款車手(俗稱1線),由 丙○○監視戊○○取款並回報現場狀況,戊○○再將贓款交與丙○○ ,丙○○再上繳不詳之集團成員。 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至同年5月20日前某時 許,以投資股票方式向甲○○佯稱只要依指示操盤就能獲取利 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20日8時56分許起至113 年5月24日10時50分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5, 000元、2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相同詐術對甲○○ 施詐,致甲○○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同年5月28日9時17分至 同日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門 市鼎亨門市,交付現金2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取 款車手(上開犯行檢察官認為與丁○○、丙○○、戊○○均無關) ,嗣因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乃配合員警辦案以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與金額( 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30分、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面交投資款67萬5,301元)。丁○○、丙○○、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1 3年6月3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麥可傑克森」 、「阿俊」之丁○○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變電箱 ,拿取丁○○事先放置之偽造「陳明彥」工作證1張(貼有戊○ ○照片)、蓋有偽造「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之 空白收據2張(本案僅使用1張)、偽造「陳明彥」印章1個, 再於113年6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佯裝為「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東公司)之外派人員,向甲○○出示載有「裕東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彥」之上開偽 造工作證,並在上開收據上填入收到甲○○以現金儲值67萬5, 301元,且在該收據經辦人欄位持上開偽造「陳明彥」印章 ,蓋印「陳明彥」之印文,並偽造「陳明彥」之簽名,而偽 造上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甲○○ 行使之,用以表示裕東公司已收受甲○○投資儲值之67萬5,30 1元,致生損害於甲○○、陳明彥及裕東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 管理之正確性;丙○○則於113年6月4日先前往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現場勘查後,將現場狀況錄影,以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金正恩」將現場狀況錄影回報予詐欺集團上手 「鼎金車隊-陸佰」及丁○○,並在場監督戊○○,並預計於戊○ ○取得詐欺款項後,交由丙○○再轉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 點,然因甲○○交付675張千元假鈔、1301元真鈔與戊○○時, 在場埋伏之員警適時上前逮捕現行犯戊○○、丙○○,故丁○○、 丙○○、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向甲○○詐 取財物及洗錢,但未能得逞,並經員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 之物、675張千元假鈔、1301元真鈔(該等假鈔、真鈔業經 甲○○領回),並循線查獲丁○○,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述(警一卷第61至71頁,警二卷第10 7至117、125至135頁,偵15284卷第25至29、45至48、101至 104、119至124、147至149、177至179、205至208頁,聲羈2 42卷第41至44頁,偵聲188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戊○○之證述(警一卷第3至11頁,警二卷第115至123頁, 偵15284卷第19至22、41至44、83至91、97至99、183至185 、173至175頁,聲羈242卷第37至40頁,偵聲188卷第17至19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警一卷第137-141、第143 -147、警二卷第147-151頁、警三卷第161-165、167-171頁 )、被告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6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1-29 頁、警三卷第21-29頁)、同案被告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 卷第73-79頁)、同案被告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13 年6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陳明彥工作證、印章、收款收據、扣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 機等物品照片9 張(警一卷第13-19、117-125頁)、告訴人 領回真、假鈔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51頁)、被告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 片90張(警二卷第59-103頁、警三卷第59-103頁)、同案被 告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 照片26張(警一卷第27-51頁、警二卷第39-49頁、警三卷第 39-49頁)、同案被告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手機內通訊軟 體telegram之截圖及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照片共26張 (警一卷第87-111頁、警二卷第51-58頁、警三卷第51-58頁 、偵15284卷第131-138頁)、同案被告丙○○前往面交地點場 勘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一卷第113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截圖照片4 張(警一卷第115頁)附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 告與詐騙集團聯繫用(本院卷第239頁被告供述)之手機、 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丙○○、戊○○供本案犯罪用之物扣案可證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 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 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 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 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 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 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 成員。  ⑶被告負責收受下線取款車手提供之半身照(需著西裝)以供 製作偽造之工作證,並提供偽造之印章(搭配工作證上之專 員姓名)給取款車手,排除車手無法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之問題,再招募並指揮下線丙○○、戊○○分別擔任監控車手( 俗稱2線)、取款車手(俗稱1線),被告屬於管理層級,藉 由計畫性決策領導其他單純參與者執行犯罪(車手工作), 被告具決策指示權,核與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相符。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 織罪,然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同條例同條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此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 3頁)可憑,附此敘明。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介紹 戊○○、丙○○加入詐欺集團,但起訴書之被告所犯法條漏引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故 本院予以補充此部分論罪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 辯護人(本院卷第233頁),併予敘明。  ㈣被告偽造印有『姓名:陳明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 派專員』等文字之貼有同案被告戊○○照片之工作證1張,並交 付同案被告戊○○行使,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陳明彥」印章1個後,將該印章及蓋有偽造裕 東公司大印之空白收據2張(本案僅使用1張)交付同案被告戊 ○○,同案被告戊○○在該收據經辦人欄位持偽造之「陳明彥」 印章,偽造「陳明彥」之印文,及偽造「陳明彥」之簽名, 被告偽造「陳明彥」印章、同案被告戊○○偽造「陳明彥」印 文、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丙○○、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俱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148號),與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羈押庭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故就其所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所犯加重詐欺罪,且本案被告與共犯雖已共同著手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但未能得逞,故本院認本案無犯罪所得,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 加重詐欺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指揮犯罪 組織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 應從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⑷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於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中屬於管理層級,藉由計畫性決策領導其他 單純參與者執行犯罪(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為此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 ,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快 速獲利、不勞而獲,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並指揮他人擔 任取款、監控車手,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 心,法律遵守意識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 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 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本案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之 地位、分工內容、參與時間久暫、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業已依約給付和解金7萬元,有附件所示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詢問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以及被告 無前科、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被告外祖母患有結 腸惡性腫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事後已盡力彌補告訴 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 刑之判決,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可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 告尚未履畢賠償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 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 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4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㈨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被告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相關,不予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戊○○、丙 ○○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戊○○、丙○○之 刑事判決諭知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本 案詐欺取財尚未得逞,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㈠本案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57707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丁○○之刑案偵查卷宗(下稱「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4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15284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63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19363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42號刑事卷宗(下稱「   聲羈242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16號刑事卷宗(下稱「   聲羈316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88號刑事卷宗(下稱「   偵聲188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0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27148號併辦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527765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遭扣押左揭物品之人 1. 印『姓名:陳明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壹張 戊○○ 2. 交付告訴人甲○○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偽造「陳明彥」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之收據壹紙 戊○○ 3. 偽造「陳明彥」印章壹顆 戊○○ 4. 戊○○手機(工作機)壹支 戊○○ 5. 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 丙○○ 附表二:被告遭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 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9頁),堪認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9頁),堪認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新臺幣20萬元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2024-11-25

TNDM-113-金訴-1850-20241125-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霖 蘇德倫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2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363號),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蘇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扣案印『姓名:陳明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等 文字之工作證壹張,交付告訴人楊佩晨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 、偽造「陳明彥」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之收據壹紙、偽造 「陳明彥」印章壹顆、扣案林孟霖手機(工作機)壹支、扣案蘇 德倫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 ㈠將「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補充為「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 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中」,附件犯罪 事實一之㈡將「各式印章1個」補充更正為「『陳明彥』印章1 個」,及將「且在收據上盜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東公司)大印、經辦人欄位盜蓋『陳明彥』之印文,冒 簽『陳明彥』之簽名」補充更正為「且在事先由不詳之人蓋印 偽造裕東公司大印之收據上,於經辦人欄位偽造『陳明彥』之 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林孟霖、蘇德倫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林孟霖在事先由不詳之人蓋印偽造裕東公司大印之收 據上,於經辦人欄位持共同正犯李承駿所交付偽造之「陳明 彥」印章,偽造「陳明彥」之印文,及偽造「陳明彥」之簽 名,被告林孟霖偽造「陳明彥」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 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林孟霖、蘇德倫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被告李承駿、集 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林孟霖、蘇德倫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二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施,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二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 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二人偵訊筆錄可參,是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均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 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林孟霖年約30歲 ,被告蘇德倫年約24歲,均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 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林孟霖擔任第一線取款車 手角色,被告蘇德倫擔任監控車手(俗稱:二線),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均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二人係受 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分工方式、被告蘇德倫無前科、被告林孟霖之 前科素行、被告犯後態度(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被告林孟霖已按期支付新臺幣2萬 元,被告蘇德倫已給付新臺幣10萬元和解金完畢,有本院詢 問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被告二人之智識、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蘇德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蘇德倫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支付和解金完畢,業如上述,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蘇德倫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認 上開對被告蘇德倫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 刑2年。至被告林孟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不符合緩刑宣告條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印『姓名:陳明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 』等文字之工作證1張,交付告訴人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 、偽造「陳明彥」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之收據1紙、 偽造「陳明彥」印章1顆、扣案被告林孟霖手機1支(工作機 )、扣案被告蘇德倫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皆為 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屬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有關被告林孟霖遭扣 押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沒收。至上開交 付告訴人收據上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偽造「陳明彥」 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 ,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63號   被   告 李承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E棟10              樓之5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林孟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德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駿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朱厭/操作群」,成員分別有「金正恩」、「鼎金車 隊-Maybach」、「鼎金車隊-萬寶龍」、「鼎金車隊-金滿座 」、「鼎金車隊-陸佰」、「鼎金車隊-陸虎」、「朱厭」等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並介紹 林孟霖、蘇德倫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車 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5月20日前某時許,以 投資詐欺股票方式向楊佩晨佯稱只要依指示操盤及能獲取利 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20日8時56分許起至113 年5月24日10時50分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5, 000元、2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楊佩晨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 年5月28日9時17分至同日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 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鼎亨門市,交付現金25萬元予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取款車手,嗣因楊佩晨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再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67萬5,301元,並 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 ㈡林孟霖於113年6月3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麥可 傑克森」、「阿俊」之李承駿指示,加入詐欺集團群組後, 李承駿將偽造之「陳明彥」之工作證1張、裕東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2張(本案使用1張)、各式印章1個放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變電箱,林孟霖再依李承駿之指 示前往拿取之。林孟霖於113年6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上手之 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佯裝為「裕東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人員,向楊佩晨出示載有「裕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彥」之工 作證,並在收據上填入收到楊佩晨以現金儲值67萬5,301元 現金等資料外,且在收據上盜蓋裕東公司大印、經辦人欄位 盜蓋「陳明彥」之印文,冒簽「陳明彥」之簽名,而偽造上 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楊佩晨行 使之,用以表示裕東公司已收受楊佩晨投資儲值之67萬5,30 1元,致生損害於楊佩晨、陳明彥及裕東公司對客戶投資金 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察當場逮捕現行犯而詐欺取財未遂 之事實。 ㈢蘇德倫係擔任監控車手(俗稱:二線)於113年6月4日先前往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現場勘查後,將現場狀況錄影,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正恩」,將現場狀況回報錄影後 ,回報予詐欺集團上手「鼎金車隊-陸百」及李承駿,並在 場監督林孟霖,並預計於林孟霖取得詐欺款項後,交由蘇德 倫再轉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林孟霖、蘇德倫、李承 駿共計取得犯罪所得3%之報酬。嗣經警察逮捕現行犯林孟霖 、蘇德倫,循線查悉上手李承駿,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佩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承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孟霖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一線)證明被告蘇德倫是擔任監控車手(二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承駿介紹被告林孟霖、蘇德倫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承駿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操縱角色,並負責處理車手所遇到之行政問題,例如:被告蘇德倫無法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等問題。 4.證明被告3人之報酬,係犯罪所得之3%之事實。 5.證明被告林孟霖取得犯罪所得後,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6.證明「陳明彥」之印章係被告蘇德倫交給被告林孟霖之事實。 7.證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可傑克森」、「阿俊」之人均係被告李承駿之事實。 ㈡ 被告林孟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李承駿要求被告林孟霖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變電箱,拿取「陳明彥」之工作證1張、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2張、各式印章1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孟霖於113年6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佯裝為「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人員,向楊佩晨出示載有「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彥」之工作證,並在收據上填入收到楊佩晨以現金儲值67萬5,301元現金等資料外,且在收據上盜蓋裕東公司大印、經辦人欄位盜蓋「陳明彥」之印文,冒簽「陳明彥」之簽名,而偽造上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楊佩晨行使,嗣因警察當場逮捕現行犯而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 ㈢ 被告蘇德倫於警詢及偵查查中之供述 1.證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正恩」之人係被告蘇德倫之事實。 2.證明被告蘇德倫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現場錄影勘查之事實。 3.證明被告蘇德倫將被告林孟霖之取款情形回報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之事實。 4.證明被告李承駿於113年6月3日邀請被告蘇德倫擔任監控車手(二線)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楊佩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被告林孟霖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片26張 1.證明被告林孟霖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朱厭/操作群」、「台-1發發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承駿在「台-1發發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回報:「有,2會上,我現在在處理2的飛機,他登不進去」、「二號目前在辦預付卡,等等馬上處理好」、「那我請2帶正機,2工作機先給1可以嗎」、「工作機處理好了,請問何時有單的消息」、「你的2是金正恩」、「我教他了(指林孟霖),我帶的」、「2在問,明天跟1交完後續,在跟他說一下」等語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承駿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林孟霖聯繫,交付「行充、無線耳機、手寫板、工牌套、包包、印泥、私章、原子筆」之事實。 ㈥ 1.被告蘇德倫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片26張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1.證明被告林蘇德倫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朱厭/操作群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承駿在群組內傳送:「快撤、後線安全嗎」等語。 3.證明被告蘇德倫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李承駿之對話提到:「我在路邊交,就丟路口,然後他們有人去拿,然後他們有人去拿,就跟1號差不多」 4.證明被告蘇德倫向「鼎金車隊-陸佰」之回報:「我看到一台車,裡面坐了一個穿類似警察衣服的人耶」 5.證明被告蘇德倫在現場勘查之事實。 ㈦ 告訴人楊佩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截圖照片4張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告訴人儲值金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之事實。 ㈧ 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印文、收款收據4張 證明被告林孟霖向告訴人出示左列文書及證件,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㈨ 被告李承駿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片90張 證明被告李承駿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地位,並立於指揮、監督角色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孟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林孟霖在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偽造「 陳明彥」、「裕東公司」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及 持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孟 霖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承駿、被告蘇德倫及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孟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裕東公 司印文、陳明彥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四、核被告蘇德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林孟霖在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偽造「 陳明彥」、「裕東公司」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及 持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德 倫與被告李承駿、林孟霖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孟霖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 罪處斷。 五、核被告李承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林孟霖在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偽造「 陳明彥」、「裕東公司」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及 持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承 駿與被告林孟霖、蘇德倫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承駿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操縱組織犯罪 罪嫌處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1850-2024110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名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名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明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送達聲請書繕本時併通知受刑人 可於收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惟迄未獲回覆等情,有函稿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兩 案俱坦承犯行;附表各編號案件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惟 所犯法條不同,罪質有異;以及附表各編號案件所侵害之整 體財產數額等事項,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0-14

CHDM-113-聲-104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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