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鈺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4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鈺康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陳炳宏」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胡鈺康」。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8停放起迄時間欄「15:2722:28」之記載應補
充為「15:27-22:28」;編號24停放起日欄「1134.29」之記
載應補充為「113.4.29」。
㈢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113年度偵字第54743號卷第7頁
)」、「被告胡鈺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規避繳納停車費之
不法利益,竟以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不正確方式停車致使停
車格感應設備無法感應停放車輛之不正方法而多次取得免費
停放車輛之不正利益,造成告訴人之經濟損失,法治觀念不
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會這樣
做只是不想繳費)、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
所損失之金額,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6,500元,及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之意見(見113年度偵字第54743號偵查卷第7
頁和解書、本院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告訴人1
14年3月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㈠狀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如前所
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就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6,410元,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如前述,被告已賠償9萬
6,500元予告訴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43號
被 告 胡鈺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鈺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9時39
分起至113年6月8日15時20分許,於附表所示時間共43次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進入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客公司)所經營、位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之「TIMES中和中山路
三段停車場」,故意以將車輛停放於車道、將車輛後輪壓迫
檔板,避免停於停車格內啟動感應器之不正確方式停車,使
感應器無法計算停車收費金額,合計詐得免繳納停車費之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1萬6,410元。嗣經普客公司檢視停車場
監視器畫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停
車輛停車費用計算表1份、新北市臨停登字第6550號新北市
停車場登記證1紙、收費標準看板及現場看板照片3張、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數張附卷可稽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應繳停車費1萬6,4
1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附表:
編號 停放起日 停放起迄時間 金額 (新臺幣/元) 1 113.2.26 09:39-14:26 200 2 113.3.1 09:45-22:17 200 3 113.3.2 09:18-15:32 325 4 113.3.9 09:40-00:00 725 5 113.3.13 09:38-22:28 200 6 113.3.16 09:03-22:42 700 7 113.3.17 09:02-22:36 700 8 113.3.21 15:2722:28 200 9 113.3.30 09:00-22:59 700 10 113.3.31 09:17-22:25 675 11 113.4.1 09:48-23:18 200 12 113.4.5 09:06-14:24 275 13 113.4.6 08:55-23:19 725 14 113.4.7 09:04-13:08 225 15 113.4.8 09:30-22:19 200 16 113.4.11 09:25-22:54 200 17 113.4.12 16:29-22:13 200 18 113.4.13 09:20-22:21 675 19 113.4.14 08:58-22:13 675 20 113.4.15 09:25-22:12 200 21 113.4.16 09:32-15:59 200 22 113.4.25 09:26-11:59 120 23 113.4.28 09:40-22:27 650 24 1134.29 09:24-23:01 200 25 113.4.30 08:15-12:40 180 26 113.5.1 09:35-22:32 650 27 113.5.2 09:34-22:52 200 28 113.5.5 09:32-22:13 650 29 113.5.6 09:22-13:51 180 30 113.5.11 14:44-22:09 375 31 113.5.12 09:32-22:09 650 32 113.5.13 09:48-13:57 180 33 113.5.14 15:23-22:30 200 34 113.5.15 09:39-22:19 200 35 113.5.22 09:23-22:10 200 36 113.5.23 09:36-22:15 200 37 113.5.24 08:46-23:03 200 38 113.5.25 08:40-22:22 700 39 113.5.26 08:43-22:12 675 40 113.6.1 09:15-22:58 700 41 113.6.2 15:25-23:15 400 42 113.6.4 09:37-22:35 200 43 113.6.8 09:43-15:20 300 總計 16,410
PCDM-114-審簡-6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