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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39號 原 告 陳明進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 告 郭昭國 兼訴訟代理 人 郭昭世 被 告 王炯棻律師(即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 陳明富 陳嘉川 陳瑋德 阮資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阮麟鈞 阮茂峯 被 告 陳富貴 陳富進 陳富濱 陳畇臻 陳麗卿 陳昱璋 陳信榮 陳正國 陳瀚洋 陳金泰 陳兆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 二所示方式分割。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陳明富等14人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阮資堡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之被告,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43 平方公尺,住宅區,下稱951-1土地)及同段951-17地號土 地(面積61.11平方公尺,道路,下稱951-17土地,與951-1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2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部分,系爭土地現為 空地(有雜草、雜木),北側鄰接環島公路,又系爭土地南 方之同段951-16地號土地(下稱951-16土地)為原告所有且 為袋地,原告爰請求依附圖一所示(即附表二),將編號A1 、B1部分由原告分配取得,編號A2、B2部分由被告郭昭國、 郭昭世、王炯棻律師(即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阮資堡( 下稱郭昭國等4人)等4人分配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其餘未受分配之被告,則均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即附 表三所示),補償標準為系爭土地之113年土地公告現值( 均為3,000元),各以1.5 、1.3倍計算(即951-1土地為每 平方公尺4,500元,951-17土地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郭昭國、郭昭世、阮資堡:我們共有人4人(含被告王炯 棻律師即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為同一家族,要單獨分配取 得並維持共有,且為便於土地之利用及形狀之完整,請求依 附圖二方式分割,即將編號951-1、951-17部分分配予郭昭 國等4人維持共有,編號951-1⑴、951-17⑴部分分配予原告單 獨取得,其餘未受分配之被告,則由郭昭國等4人及原告各 以金錢補償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 到庭之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 實。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 上揭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本院審酌如下: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其 上有雜草、雜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 系爭土地北側鄰接環島公路,其南方之同段951-16土地為原 告所有且為袋地一節,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且到庭之被告對此均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而原告及 郭昭國等4人各主張之附圖一、二之分配方式,其差異僅在 於郭昭國等4人是否分配取得逾渠等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 而本院參酌,附圖一所示編號A2、B2土地,其形狀均大致方 正,客觀上應無不便使用之情形,且原告陳稱本件被告陳嘉 川、陳瑋德、陳富貴、陳富進、陳富濱、陳畇臻、陳兆飛、 陳明富、陳麗卿、陳金泰等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揭被告陳嘉 川等10人出具之同意書7份在卷可參,是足認原告主張之附 圖一,應為多數共有人接受及同意之分割方式,從而,本院 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即附圖一(附表二 )所示,應屬對兩造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另就補償標準 部分,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各以1.5 、1.3倍計算(即951-1、951-17土地各為每平方公尺4,500 元、3,900元)等語,到場之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其餘未 到庭之被告,經本院通知後,亦均未具狀表示異議,足見原 告提出之補償標準,亦均為其餘共有人所接受,是原告主張 之上揭補償標準,亦屬適當。綜上,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即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並 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被告陳明富等14人,即如附表三所示 ,洵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   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郭昭國 4/27 2 郭昭世 2/27 3 郭正雄(遺產管理人:王炯棻律師) 1/27 4 陳明富 1/24 5 陳嘉川 1/36 6 陳明進 3/9 7 陳瑋德 1/36 8 阮資堡 2/27 9 陳富貴 1/54 10 陳富進 1/54 11 陳富濱 1/54 12 陳畇臻 1/36 13 陳麗卿 1/24 14 陳昱璋 1/180 15 陳信榮 2/180 16 陳正國 1/180 17 陳瀚洋 1/180 18 陳金泰 1/24 19 陳兆飛 1/24

2025-01-03

CCEV-113-潮簡-439-20250103-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勳 選任辯護人 簡欣柔律師 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偉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俊」、「南錦天」 (下分稱「家俊」、「南錦天」)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賴菊 香,先佯稱其係高雄市健保局櫃檯人員,賴菊香之健保卡遭 盜領營養品款項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等語,嗣再次 致電賴菊香,佯稱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王家玄」, 因上開盜領之刑事案件正在偵辦中,將轉介高雄市警察局林 股長,且其身分證遭冒用,警方已寄通知書2次請其到案說 明,並基於偵查不公開,不得洩漏任何內容等語,復再度致 電賴菊香,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陳明進」,因偵辦上開案件,故須監管其帳戶現金 ,案件結束後會發還賴菊香等語,致賴菊香陷於錯誤,使用 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15 日12時27分許,匯款21萬3,03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21日16 時2分許,再匯款43萬2,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 ㈡、復由佯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賴 菊香佯稱因不動產現金不足,故介紹一名代書即林偉勳協助 處理不動產貸款事宜等語,致賴菊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 28日上午,與林偉勳及林偉勳所引介之金主張浩鈞(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 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並貸款800萬元事宜,張浩鈞當日決定欲 先撥款200萬元,惟須扣除3個月利息、手續費及代書費用合 計111萬元,故賴菊香自張浩鈞取得89萬元。同日佯為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致電賴菊 香,佯稱須至松山地政事務所東側人行道,將89萬元交付予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為財政部替代役役男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等語,而賴菊香於111年3月28日14時50分許至上 開地點,交付現金89萬元予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賴菊 香報警處理,警方於111年3月29日14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逮捕林偉勳、張浩鈞,並對其2人執行附帶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菊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緝卷 一第121至12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林偉勳固坦承告訴人賴菊香確實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 進」因偵辦案件之需而須監管帳戶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因而先分別匯款21萬3,030元、43萬2,000元至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帳戶,復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佯稱因 不動產現金不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8 日上午與被告、張浩鈞在松山地政事務所見面,欲辦理不動 產抵押權設定並貸款800萬元,張浩鈞扣除利息、費用後, 交付告訴人89萬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則隨後致 電告訴人,並稱應將款項交付予財政部替代役役男,告訴人 即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松山地政事務所東側人行道將現金89 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房地產業務,當初是告訴人打電話問 我要做不動產借貸,但告訴人年紀太大無法向銀行貸款,評 估後只好婉拒,我有幫告訴人找金主,但都沒有成功。後來 我突然接到一通電話,說可以幫我找到一個符合條件的金主 ,並把一台IPHONE7放在一個地方叫我過去拿,說可以用該 手機聯繫告訴人的案件,告訴人被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與我無 關,我也沒有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原即 以金融借貸為業,並非受到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始為借貸業務 ,被告不知悉告訴人有將89萬元交付予他人,且此係本案詐 欺集團之行為,與被告並無關聯,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向告訴 人主動稱其為代書,僅有協助告訴人找到金主張浩鈞,並陪 同設定抵押權,被告亦未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被告自無加 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因偵辦案件之需而須監管帳戶現 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分別匯款21萬3,030元、4 3萬2,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復因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陳明進」佯稱因不動產現金不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3月28日上午與被告、張浩鈞在松山地政事 務所見面,欲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並貸款800萬元,張浩 鈞扣除利息、費用後,交付告訴人89萬元,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陳明進」則隨後致電告訴人,並稱應將款項交付予財政 部替代役役男,告訴人即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松山地政事務 所東側人行道將現金89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訴緝卷一第118至1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菊香於偵查、本院所為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221至223、訴緝卷二第35至48頁),並有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中華郵政 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 、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112年2月1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01882號 函暨所附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案件補正通知書、登記 案件收據遺失切結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台新銀行 112年2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3154號函、112年12月25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961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112年12月6日儲字第1121263263號函暨所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99、139至141、145至160 頁、訴卷第69至81、83頁、訴緝卷一第137至141、147至151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實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有行為分擔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接到一通陌生通話跟我說有臺北市信 義區的案件,要幫一位賴小姐辦理借貸,看起來引介的代書 是我,我於111年3月28日陪同告訴人,有協助將資料繳交給 松山地政事務所,但後來沒有設定成功。113年3月29日9時 許有撥電話給告訴人,告知告訴人預計12時許會撥款給她, 約中午時有撥電話給告訴人,詢問她是否可以到松山地政事 務所一趟,是「家俊」要我轉介張浩鈞給告訴人,整件都是 「家俊」負責指揮。「家俊」就是問我是否要承接告訴人借 貸的案件,之後便有人拿工作機,要我都使用工作機跟「家 俊」聯繫,工作機裡面有現成的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可以 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頁),嗣於偵查中供稱:「家俊 」跟我說告訴人有物件要作借貸,問我可否辦理,我說可以 ,告訴人就打給我說要借款,但我找不到適合的金主,所以 我都沒有辦理,「家俊」說可以給張浩鈞辦理貸款,並給我 聯繫張浩鈞的方式。我不知道「家俊」長怎樣,某天有人打 電話問我有無在做借貸,說有信義區案件,問我要不要做, 我說可以試試看,之後有人在我高雄家附近拿IPHONE7工作 機給我,說這是要借貸的,請我跟對方聯繫,工作機裡面有 安裝好通訊軟體TELEGRAM、FACETIME,聯絡人已經設定好, 跟我聯繫的是「家俊」、「南錦天」、「學長」,都是這3 人跟我聯繫告訴人的事情,問我找到金主了沒,貸款做得怎 樣,「家俊」、「學長」有時會要我幫忙聯繫「南錦天」轉 達事務,「家俊」是推客戶給我承辦的人,「南錦添」是他 們朋友,「學長」我不知道,他們說客戶是他們介紹的,所 以我就配合他們,向他們回報進度等語(見偵卷第181至18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個時候有人叫我去拿工作機 ,然後「南錦天」、「家俊」就會問我這個案件的承辦進度 ,他們說如果處理得好,還會介紹其他案件,我單純就是說 大概辦到什麼程度而已,告訴人有先打電話問我,我就跟告 訴人說已經沒辦法做評估了,後來給我工作機的人請我聯絡 張浩鈞,就幫作轉介紹。我沒見過給我工作機的人,他們放 在我當下住附近的一個公園請我去拿,告訴人拿房子借貸、 設定的過程我都在場等語(見訴緝卷二第59至62頁),是綜 合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告訴人 先前已向被告洽詢能否以其名下之不動產辦理借貸、設定抵 押權,被告於評估後向告訴人稱無法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隨即與被告聯繫,請被告前往其住家附近之公園取得工 作機,並透過工作機與「家俊」聯繫,「家俊」即向被告稱 可將告訴人欲辦理不動產借貸、設定之案件轉由金主即張浩 鈞辦理,並給被告聯繫張浩鈞之方式,被告與張浩鈞聯繫後 ,即共同於111年3月28日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借貸款項、交付借款,被告全程均在場,被告就 告訴人借款過程均有向「家俊」報告,並曾為「家俊」聯繫 「南錦天」轉達事務,足見告訴人曾試圖請被告為其評估不 動產設定及向銀行或機構辦理借貸事宜,被告考量後認以告 訴人之條件無法承辦,即向告訴人稱沒辦法處理,惟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請被告前往取得工作機後,被告即依「 家俊」之指示與金主張浩鈞聯繫,並與張浩鈞、告訴人一同 在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借貸事務,被告 亦全程在場並向「家俊」回報進度,堪認被告取得工作機後 受指示聯繫張浩鈞、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全程在場監看、 向「家俊」回報申辦進度等行為確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財物之計畫一環,並為犯罪計畫中重要環節。  2.又參照被告以工作機與「家俊」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75至79頁),可知被告於111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即向「家俊」隨時回報與告訴人聯 繫之狀況,被告於「家俊」之詢問下,即向「家俊」稱「有 稍微安撫,客戶應該安心了」、「剛客戶已來電,有告知他 事情已安排好請他安心」、「那代書11點半到,我11點在跟 客戶聯繫,客戶直接跑來了,我先陪他」、「客戶拿了89, 剩餘的等設定上去」、「我跟那代書約12:30在高鐵」等語 句,其間並有多次語音通話,足見被告於取得工作機後,便 時時刻刻依照「家俊」之要求,鉅細靡遺報告告訴人與金主 借貸金錢、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之 進度、情況、細節。再觀諸本院就被告以工作機與「家俊」 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於111年3月29日語音訊息進行勘驗 ,顯示:「如果說確定全部都用好,然後到他手上他可以離 開的話,你就抓一下時間」;「如果說10分鐘能用好的話, 那你就是跟他約2點準時在地政撥款,然後撥完款之後,你 們就送他回家,不要讓他自己走,送他回家,然後讓他自己 進家門這樣子」;「那送他回去之後,回到家之後,順便幫 我觀察一下他家那邊就是是不是安全」等內容(見訴緝卷一 第217頁),可知被告除受「家俊」之要求向其回報告訴人 借款、設定之進度外,「家俊」尚指示111年3月29日如辦理 全部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告訴人取得全部借款完畢後,被告應 送告訴人回家,不要讓告訴人自己走,且須讓告訴人自己進 家門,並觀察周遭情況,足見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係預設在告訴人取得全部款項後,被告仍須監控告訴人確實 返回住處,顯與一般辦理不動產借貸及土地建物登記業務之 常情不符,堪認被告並非單純僅為協助辦理以不動產作為擔 保金錢借貸之人。  3.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 明進」於我聯繫時有提到代書名字是林偉勳,我打去問被告 是林代書嗎,他就說是,就是被告聯絡,叫我去辦印鑑證明 及設定,去松山地政事務所的時間地點都是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陳明進」跟我講的,被告也有打電話跟我確認,並跟我 說要帶謄本、身分證、印章,當天我跟金主第一次見面,被 告也在場,金主沒有講什麼話就把錢倒出來,總額是200萬 元,但扣掉利息、代書費就給我89萬元,並說剩下600萬元 明天再給我,但因為缺文件就沒有設定抵押成功。在松山地 政事務所的過程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都沒有打 電話跟我聯繫,被告好像有在滑手機。金主給我89萬元以後 就回家,被告有問要不要用車子載我,我說那麼近不用。後 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就打電話來,問我拿到錢沒 有,並叫我把錢拿到松山地政事務所巷子人行道那邊,會有 替代役役男去把錢帶回來,我就把錢交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陳明進」使喚的替代役等語(見訴緝卷二第37至44頁), 再參照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11年3月29日上午通話錄音 及譯文內容(見訴緝卷二第301至303頁),除可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與告訴人聯繫過程中,有向告訴人表明代書姓名 為林偉勳,告訴人撥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是否為林代書時, 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積極否認其並非林代書外,並與前開被告 以工作機與「家俊」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互核,亦可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在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時全程在場,並有滑手機立即向「家俊」回報 全部進度,另被告既從金主張浩鈞處取得89萬元(利息、手 續費等合計111萬元係經預扣而未實際交付予告訴人),並 隨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非屬直接從告訴人之帳戶 提領或係告訴人本身既有之資金,然該89萬元之款項因告訴 人係自張浩鈞借貸而得(張浩鈞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已屬告訴人之財物,告訴人同時將因此對張浩 鈞負有89萬元之債務,足認告訴人確實有因本案詐欺集團之 詐欺,致陷於錯誤,交付89萬元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確實受有損害。  4.因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顯見被告確實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而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 。  ㈢、被告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犯意聯絡   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貸款,告訴人 一開始說要借900萬元,我評估後只能借850萬元,扣除服務 費、預扣利息,實拿710萬元,但我找不到金主承接,「家 俊」要我跟張浩鈞聯繫。告訴人原本是我的客戶,所以直到 111年3月28日碰面時,我才跟告訴人說案件之後由張浩鈞處 理。我過去工作經驗沒有因為承接借貸業務而拿到工作手機 ,我覺得奇怪,但我貪心,因為我缺錢,「家俊」答應我事 情結束後,會給我3至5萬元的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83至18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的案件如果成功設定抵 押,我可以跟張浩鈞領紅包,紅包行情是1萬元上下。我在 本案前,做金融借貸業務,成功的至少4、5件,沒有成功的 應該有好幾十件,主要承辦貸款業務範圍是在高雄地區發名 片、拜訪,本案是第一次到臺北做,也是第一次使用工作機 聯絡客戶等語 (見訴緝卷二第60至61頁),是被告於接受 「家俊」指示前,告訴人即已曾向被告詢問能否就其名下不 動產辦理借貸,被告於評估告訴人之條件後,認無法順利辦 理,然被告於取得工作機與「家俊」聯繫後,即將告訴人轉 由向金主張浩鈞借貸,故被告實已明知告訴人若以原先提供 不動產之條件、告訴人自身之年齡標準實無法向一般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或轉向民間借貸(如當鋪、融資公司、個人金 主等)無法達到理想之借款金額或利息,卻在「家俊」答應 將提供報酬及預期張浩鈞會給予介紹紅包之情況下,繼續與 告訴人聯繫、接洽、見面,甚至基於「家俊」之要求隨時向 其陳報告訴人借貸款項及設定抵押權之進度。另自被告之工 作經驗觀之,其於本案前承辦不動產金融貸款業務,既未曾 使用工作機,並以高雄地區為其主要工作範圍,卻於本案中 反於其先前經驗與一般社會常情,使用不明人士所交付之工 作機進行聯繫,甚至遠赴距離其主要工作範圍甚遠之臺北市 承作業務,且被告亦自承其確實覺得奇怪,但因缺錢而貪心 等語,堪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意聯絡甚明。   ㈣、被告固抗辯告訴人被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與我無關,我也沒有 犯意等語。惟查,告訴人既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 ,並交付89萬元之款項,是若無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 工作機,並本於該工作機受「家俊」之指示聯繫、溝通、接 觸告訴人,告訴人實無機會於111年3月28日前往松山地政事 務所與被告、張浩鈞見面,更不可能申辦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登記及自張浩鈞處取得89萬元,並再將該89萬元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可見被告係本案犯行得以照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運行之重要關鍵,且被告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 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原即以金融借貸為業,並非受 到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始為借貸業務,被告不知悉告訴人有將 89萬元交付予他人,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向告訴人主動稱其 為代書,僅有協助告訴人找到金主張浩鈞,並陪同設定抵押 權,被告亦未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被告自無加重詐欺取財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惟查,被告雖原以金融借貸為 業,然其在已知評估告訴人名下不動產之客觀條件、告訴人 年齡過大就承辦貸款之審核而言不甚理想之情況下,仍反於 經驗及常情,自不明人士之處取得工作機並受「家俊」指示 與告訴人聯繫,甚至時時刻刻回報進度,顯然已超出其原先 承辦金融借貸業務之工作模式。又查,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 有將89萬元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實與其本案犯 行是否構成犯罪並無關聯,且被告於告訴人稱呼其為林代書 時均未否認,告訴人即已認知被告確實為代書,並以代書之 身分辦理不動產借貸及設定抵押權業務,故被告未於第一時 間就其並非具有代書之專業人士身分向被告說明,反而藉此 博得告訴人之信賴,則被告是否主動自稱為代書實與告訴人 主觀上已生被告係代書之認知乙事無涉。再查,被告除協助 告訴人找尋金主外,更於辦理不動產設定及借貸過程中,隨 時向「家俊」回報進度,實非單純協助告訴人之人,且係基 於「家俊」會給予報酬之承諾及就張浩鈞將給予介紹紅包之 預期心理而為之,自不因被告未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而影 響本院就被告確實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之 認定。因此,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 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 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家俊」、「南錦天」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各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其所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等節, 堪認本案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之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更 絲毫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損害,難認於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在明知告訴人循正常管道或依原先 條件、標準難以符合其預期之金額或條件,辦理不動產抵押 權設定登記並以此借貸款項之情況下,為輕鬆賺取來自於「 家俊」之報酬及金主張浩鈞可能交付介紹紅包,仍受「家俊 」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正值青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見訴緝卷二第65頁),且其亦無受 到何種刺激、逼迫而不得不取得本案犯行所換取之微薄報酬 ,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僅係因缺錢、貪心而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致告訴人 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規避查緝,逍遙 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 感。又被告自111年3月29日遭警逮捕,歷經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自始至終全盤否認犯行(見偵卷 第21至30、181至185頁、訴緝卷一第73至77、117至126、21 5至219、訴緝卷二第33至68頁),並曾因傳拘未到而遭本院 通緝(見訴卷第139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能及 早正視自己之過錯,更耗費大量司法資源,且確有逃匿而規 避審判程序之事實,自應將被告之犯後態度通盤衡酌。  2.又被告原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係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因不動產貸款業務而開始聯繫,並因被告評估後認無法承 作符合預期條件之貸款而向告訴人表明無法辦理,若非被告 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工作機,並致使本案犯行之發生 ,實有可能終其一生再無任何交集,然就本案而言,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為89萬元,客觀而言,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 萬7,470元,若以概括以每月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量薪資調 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需在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形下,經 過逾30個月(即2年6月)始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認知 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年薪100萬元觀察,亦需耗將近1年才 能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出、生活開銷、照護費用、扶養家 人、各種花費等項目,不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 情形,一般人欲存得89萬元之現金,必然耗費相當時間,且 告訴人已年逾七旬,並已退休(見偵卷第119頁),此筆款 項之失去必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且因此筆 款項係向張浩鈞借貸,日後尚有可能受張浩鈞追償,此影響 於本案終結後仍將延續,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 小,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告 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 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 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 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 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 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 財之目的。以本案情節通盤觀之,單純觀察被告之犯行,雖 與一般常見之提領車手、收水車手有別,惟其於告訴人稱呼 其為「林代書」時,均未有反對之意思,並以此作為基礎與 告訴人聯繫,甚至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陪同辦理不動產設定 、借貸之業務,形同以代書之專業人士身分自居,而使告訴 人在受到本案詐欺集團冒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之 名義恫嚇有受監管金錢之必要之情況下,完全信賴被告具有 代書執行職務之外觀,又同時因被告受「家俊」指示前往實 際與告訴人接洽,更時時刻刻將申辦進度回報予本案詐欺集 團,才會使得本案詐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 護,此等不可或缺之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 器得以運轉不歇之唯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詐 欺集團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新聞亦時常報導詐欺集團成員 遭追緝逮捕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日常生活隨處 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被告仍甘冒風險貪圖小 利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訴緝卷二第77至79頁),被告自 陳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 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身體無重大疾病之 家庭及生活狀況(見訴緝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1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自應優先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經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告訴人,均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自承無誤(見訴緝卷二第5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家俊」、「南霸天」沒有給我任何錢等語(見 訴緝卷二第61頁),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手機1支(型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 2 手機1支(型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30

TPDM-112-訴緝-87-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陳儀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明進之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 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 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之陳報狀中 表示,其弟弟陳志銘有以電話告知被繼承人死亡消息,並有 參加113年6月5日之喪禮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按首揭 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 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 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 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 人雖為陳明其弟弟陳志銘何時電話告知被繼承人死亡消息, 但因有參加喪禮,即聲請人至遲於113年6月5日知悉被繼承 人陳明進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3年9月5日前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3年12月5日始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 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27

TPDV-113-司繼-3420-2024122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智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98 號、第16532號、第172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79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蘭智維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蘭智維無販售遊戲帳號、遊戲幣、遊戲點數、遊戲寶物、超 商點數及換匯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先以 購買遊戲幣為由取得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3至15、17 至20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權限,再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5 至6、10至15、17至20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5至6、10至15、17至20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且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3至15、17至20所 示被害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金 融帳戶,附表編號10、12所示被害人則直接提供GASH點數卡 之序號及密碼予蘭智維。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購買遊戲幣為由取得附表編號4、 7、9、16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權限,再分別以附表編號4、7 、8、9、16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編號4、7、8、9、16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且附表編號4 、7、9、16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各 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則以超商代碼 繳費方式直接付款予蘭智維。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蘭智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同案被告李培維、徐福鴻、 謝承孝、謝良弦、王依雯、李若偉、余聲科、余婉琪、施真 妮、證人曾語宸、陳明進、林美玲、林芸姍、謝玲玲、游哲 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匯款交易明細、網銀交易 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星城遊戲會員基本資料及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臉書遊戲玩家、寶物及 超商點數交易社群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 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0、12所為,係刊登不實販售遊戲帳號廣 告,致告訴人曾奕晨、鄧福軒陷於錯誤而交付點數卡之儲值 序號及密碼,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係可將等值之點數 儲值在會員帳號內,以供會員進行線上遊戲等數位娛樂,無 法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應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3至15、17至2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3罪);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4、7、8、9、1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與本院據以 對被告論處罪名之條文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0所 示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亦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就附 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已如前述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與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 3,500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院卷第243至244頁),堪認被告實際上已自動繳交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其餘部分犯行,因無證據佐證 被告有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他人,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僅與附 表編號4、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附表編號20所示 被害人完畢。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院卷第22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 、7、8、9、16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 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紅米7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院卷第 22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款項或支付 利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除附表編號20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而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被告所獲取之 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移送併辦,檢察官 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給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文 1 吳錦銘 (提告) 被告在臉書英雄遊戲帳號交易社群網頁,以「張秉暐」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吳錦銘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秉暐」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民國112年4月2日6時58分許,匯款7,000元 李培維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胡仕靖 (提告) 被告在臉書社群網頁以「張秉暐」名義刊登販售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胡仕靖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秉暐」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9月30日21時40分許,匯款2,000元 徐福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家豪 (提告) 被告在臉書貨幣兌換社群網頁,以「金英俊」名義刊登匯兌人民幣之不實訊息,許家豪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金英俊」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兌換人民幣。 112年11月3日1時20分許,匯款16,020元 謝承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薛宇楨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董小安」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薛宇楨聯繫,對薛宇楨佯稱:可販售CS2遊戲幣云云,致薛宇楨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幣。 112年11月15日3時26分許,匯款14,450元 謝良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鐘昱凱 (提告) 被告在臉書遊戲帳號交易社群網頁,以「董小安」、「董志方」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鐘昱凱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董小安」、「董志方」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11月15日18時3分許,匯款6,000元 王依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睿為 (提告) 被告在臉書遊戲點數販售社群網頁,以「金英俊」名義刊登販售遊戲點數之不實訊息,陳睿為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金英俊」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11月16日16時57分許,匯款2,500元 李若偉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莊承嶧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陳文凱」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莊承嶧聯繫,對莊承嶧佯稱:可販售原神遊戲帳號云云,致莊承嶧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11月21日22時18分許、23時59分許,匯款1,500元及500元 余聲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劉彥孜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陳文凱」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劉彥孜聯繫,對劉彥孜佯稱:欲以港幣兌換臺幣云云,致劉彥孜陷於錯誤,同意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換匯。 112年11月23日12時14分許,超商代碼現金儲值付款3,100元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瓏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張允」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陳瓏聯繫,對陳瓏佯稱:可供兌換人民幣云云,致陳瓏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兌換人民幣。 112年11月23日17時37分許,匯款18,500元 余琬琪台新銀行0000000000虛擬帳戶對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曾奕晨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張凱君」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曾奕晨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凱君」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GASH點數卡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12月12日2時1分許、2時6分許、2時10分許,傳送價值2,000元、500元、300元GASH點數卡共3張之序號、密碼予「張凱君」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家民 (提告) 被告在臉書超商點數、餐券交易社群網頁,以「張凱君」名義刊登販售全家超商點數之不實訊息,林家民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凱君」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全家超商點數。 112年12月17日15時許,匯款500元 施真妮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鄧福軒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董得華」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鄧福軒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董得華」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GASH點數卡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傳送2,000元、300元GASH點數卡共2張之序號、密碼予「董得華」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參佰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蘇靖 (提告) 被告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遊戲寶物交易社群網頁,以「林宜庭」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蘇靖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林宜庭」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2日11時37分許,匯款4,000元 曾語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房志軒 (提告) 被告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遊戲寶物交易社群網頁,以「林宜庭」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房志軒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林宜庭」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7日17時41分許,匯款1,400元 施真妮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林啟笙 (提告) 被告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遊戲寶物交易社群網頁,以「張凱君」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林啟笙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凱君」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19日16時22分許,匯款15,750元 陳明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陳宥誠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宜庭」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陳宥誠聯繫,對陳宥誠佯稱:可賣虛擬寶物序號云云,致陳宥誠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30日13時2分許,匯款1,000元 林美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柏翰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蘭維哥」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陳柏翰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蘭維哥」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3年1月23日1時36分許,匯款2,500元 林芸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江豐全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蘭維哥」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江豐全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蘭維哥」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1年10月14日3時21分許,匯款3,000元 謝玲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呂培如 (提告) 被告在臉書超商點數交易社群網頁,以「歐含吉」名義刊登販售全家超商點數之不實訊息,呂培如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歐含吉」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全家超商點數。 113年1月9日9時46分許,匯款1,000元 游哲浩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陳怡雯 (提告) 被告在臉書人民幣兌換社群網頁,以「歐含吉」名義刊登匯兌人民幣之不實訊息,陳怡雯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歐含吉」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兌換人民幣。 113年1月8日23時28分許,匯款3,500元 張凱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2024-12-24

KSDM-113-審訴-313-202412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中 代 理 人 周致廷律師 相 對 人 駱元元 周淑英 古桂芳 黃梅桂 江芬玲 蔡冠成 蔡進成 蔡鳳月 蔡月華 林美娟 陳明進 鄭伯遜 李鄭彩雲 林秀榮 李誠莉 李誠之 許黃錦 許淑蕙 許志銘 許仁愷即許志華之繼承人 賀錦琳即許志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49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   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752元   。是以,本件相對人各應按其負擔比例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負擔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駱元元 458/10000 8,324元 2 周淑英 602/10000 10,941元 3 許黃錦 連帶負擔300/10000 5,453元 許志銘 許淑蕙 許仁愷 賀錦琳 4 古桂芳 162/10000 2,944元 5 黃梅桂 162/10000 2,944元 6 江芬玲 224/10000 4,071元 7 蔡冠成 連帶負擔334/10000 6,071元 蔡進成 蔡鳳月 蔡月華 8 林美娟 332/10000 6,034元 9 陳明進 254/10000 4,617元 10 鄭伯遜 286/10000 5,198元 11 李鄭彩雲 512/10000 9,306元 12 林秀榮 488/10000 8,869元 13 李誠莉 2072/120000 3,138元 14 李誠之 1480/120000 2,242元 註:計算方式:181,752元 × 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23

TPDV-113-司聲-1330-2024122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明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明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明進發支付命令,惟查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0

PTDV-113-司促-13346-20241220-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陳明進 相 對 人 陳明進 關 係 人 翁立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 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 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8,378,000元,詎 自11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未予清償。又關係人雖於1 12年12月8日將附表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 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本院依 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 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11

TPDV-113-司拍-351-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晟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晟杰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 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名義人「呂振麒」 及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玟玲、薛鏗郎、陳明進、柳素娟、洪瑞彣、陳子愛、 林蔡慧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楊晟杰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提供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呂振麒」,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 錢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在高雄時,認識一個叫 呂振麒的人,我當時有欠債,有執行命令,他說要幫我做貸 款整合,幫我清理債務,這是他跟我講的,我才將我的銀行 簿子跟提款卡,密碼都交給他,但我不知道他將提款卡拿給 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5日前某日,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給「呂振麒」,「呂振麒」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由 「呂振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指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幸而、李遠 華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黃玟玲、薛鏗郎、陳明進、柳素娟   、洪瑞彣、陳子愛、林蔡慧吟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本案所交付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被害人黃幸而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幸而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柏宇工作證翻拍   照片、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截圖)、告訴人黃玟玲   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一覽表、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   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薛鏗郎報   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陳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薛鏗郎中華郵政頭城郵局、國泰世華   銀行宜蘭分行存摺封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   影本、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截圖、另案車手向薛鏗   郎取款之相關蒐證照片)、告訴人陳明進報案資料(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柳素娟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寫匯款明細、自動櫃員機匯   款明細、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柳素娟合   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洪瑞彣報案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   作保管單、彰化區漁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陳子愛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鳳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平臺畫面   截圖)、被害人李遠華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   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投資   平臺頁面、LINE對話紀錄、「惠理高息」APP圖示、李遠華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及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存摺照片截   圖)、告訴人林蔡慧吟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蔡慧吟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新光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影本、林蔡慧吟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繕打資料、投資平臺頁面截圖   、手寫匯款明細)在卷可為佐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為辦理貸款,把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給「呂振麒」,但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   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   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   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近年來各類形式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   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   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   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   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   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   ,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   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落入詐騙集團陷阱而輕率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   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   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   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為22歲之成年人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磁磚師父工作,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   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   為毫無所知;審酌被告前於111年7月8日以介紹他人協助培   養銀行貸款信用為由,把「阿樂」介紹給林書羽,林書羽因   交付自己的提款卡及存摺給他人,被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遭判刑確定;被告也因而涉及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   481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   告經此偵查程序,對於不可把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給他人   ,顯有更高之注意能力;竟於相隔不到2月,就把自己的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不熟識的他人,被告既無從確保「呂振麒   」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真實性,亦未為任何查   證,即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呂振   麒」持本案2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之心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時昀否認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 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因本案犯行所受財 產上損害,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1 黃幸而 112年5月中旬某日,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巧鈺」佯稱可經由「運盈」網站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黃幸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5日 10時23分許 47,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5日 11時4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黃玟玲 (提告) 112年6月6日許,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宜諾」佯稱可經由「運盈」網站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黃玟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5日 10時8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5日 10時10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5日 10時12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17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17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19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0日 9時31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0日 9時33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薛鏗郎 (提告) 112年5月24日17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非凡電台主持人「胡睿涵」與助理「李善萱」,佯稱可經由「運盈」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薛鏗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6日 9時2分許 1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陳明進 (提告) 112年5月24日17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美蘭」佯稱可經由「運盈」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陳明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 9時36分許 20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柳素娟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張淑芬老師底下之立學客服人員,佯稱可經由「立學」APP之共贏計畫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柳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2日 10時3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2日 10時18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2日 10時27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2日 10時56分許 1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洪瑞彣 (提告) 112年4月初前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投放「立學投資股票」之廣告,嗣告訴人洪瑞彣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倪岑希」聯繫後,「倪岑希」佯稱可經由「立學」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洪瑞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2日 9時40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2日 9時41分許 10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3日 10時55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7日 9時26分許 10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陳子愛 (提告) 112年6月5日前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投放假投資廣告,嗣告訴人陳子愛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陳郁秀」、「投顧.林嘉雯」聯繫後,其等佯稱可經由「投資運盈」網站投資獲利(網址https://www.svdhg.com),致告訴人陳子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4日 11時27分許 16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李遠華 112年7月10日前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被害人李遠華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客服善源」、「陳佳熙(投顧專員)」聯繫後,「客服善源」、「陳佳熙(投顧專員)」佯稱可經由「惠理高息」APP投資獲利,致被害人李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9日 9時2分許 26,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9 林蔡慧吟 (提告) 112年5月底前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嗣告訴人林蔡慧吟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趙雅琪」聯繫後,「趙雅琪」佯稱可經由「長和」投資股票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林蔡慧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 10時32分許 1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2-09

TCDM-113-金訴-2437-202412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52元,及其中新臺幣28,413元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35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又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8736-2024120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輝 陳瑛玉 陳秀芬 陳秀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與陳明進之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7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按被 告與陳明進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陳述: 訴外人陳明進積欠原告債務未還,系爭遺產為被告與陳明進之 被繼承人所遺,被告與陳明進之應繼分比例均為5分之1。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陳明進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於 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第416條 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 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經查:被告與陳明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調解成 立,就系爭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嘉簡調字第800號事件卷宗查明在卷,依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及民 法第1164條規定,被告與陳明進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因 調解成立而消滅,且有既判力,原告縱為陳明進之債權人,不 得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其提起本件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27

CYEV-113-嘉簡-102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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