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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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洪榮泰 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 。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以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標 的價額計徵聲請費。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之總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及民國114 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4,500元,扣除聲 請人已繳聲請費1,000元,應再補繳3,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4-補-467-2025033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張瑞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韋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 二、查原告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6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14年3月12日 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806,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原 告變更聲明後為80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 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7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8,390元,應再補繳2 ,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 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4-審訴-100-2025033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0號 原 告 大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翰 被 告 匯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瓊斌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0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31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44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66,978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98,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8,44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66,978元元) 1 違約金 1,566,978元 113年2月1日 114年1月13日 (348/366) 109.5% 1,631,455元 小計 1,631,455元 合計 3,198,43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4-補-43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上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中山大學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5,66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4-補-39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陳榮驊 謝國隆 原告與被告柯競閎即柯品佑之繼承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5,750元(計算式:1,000,000元+1 ,425,750元=2,425,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9,9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4-補-24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7號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被 告 周澔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 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7日,其金額如 附表所示計算為1,544,6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44 ,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00,000元) 1 利息 1,500,000元 113年9月18日 114年3月17日 (181/365) 6% 44,630元 小計 44,630元 合計 1,544,630元

2025-03-31

KSDV-114-補-457-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7號 原 告 許世甫 被 告 許英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 二、原告起訴後訴狀送達前更正聲明,提出民事準備狀主張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惟被告長期逾越其應有部分而無權占有收益系 爭土地,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日即民國111年4月10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占用 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07, 973元予原告,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7,973元;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37元予原告,核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惟被告何時停止占用系爭土地,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 事證未能確定,而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 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 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 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共計6年(即72 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2個 月,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264元(計算式:3,337元 ×72月=240,2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48,237元( 計算式:107,973元+240,264元=348,23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3-補-1827-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被 告 楊顓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2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73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一 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472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000,000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50,1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6,472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請求金額8,000,000元 1 利息 8,000,000元 113年10月12日 114年1月21日 (102/365) 3.31% 73,999元 2 違約金 8,000,000元 112年8月15日 114年1月21日 (1+160/365) 0.662% 76,175元 小計 150,174元 合計 8,150,17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4-補-47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9號 原 告 吳旻玹 被 告 張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 ,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 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 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14樓之1(含1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 未依約給付租金,該租約已於113年11月24日終止,被告仍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 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無 與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建物型態、建材、屋齡等條件相似 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建物 課稅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2,400元, 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又原告依兩造租約、民法 第439條規定,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費95 ,806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5 日之價額為96,082元。另原告依兩造租約、民法第179條規 定,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合計4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12月15日之價額為30,667元(計算式:46,000元×20/30月 =30,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629,149元(計算式:502,400元+96,082元+30,667元=629 ,1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3-補-176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5號 原 告 黃裕洲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一豐、侯盈甫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820元,未據原告繳納。 2 依原告所提被告侯盈甫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所查得被告黃一豐戶籍資料顯示,本件起訴時,被告黃一豐、侯盈甫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高雄市楠梓區,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請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內容之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2份。

2025-03-31

KSDV-113-補-151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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