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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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9號 原 告 江欣芳 詳卷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9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附民-2019-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3號 原 告 潘惠宗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0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PCDM-113-附民-1923-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諺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上7時5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府中路與西門街口,因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而均未戴安全帽 ,經正值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警員潘惠宗發覺而上前攔查,欲對陳昱諺之交通違規行為製 單告發。陳昱諺明知潘惠宗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在上開路口,以台語 出言:「幹你娘」、「你娘咧」、「菜鳥仔」、「菜逼八」 等語辱罵潘惠宗,而以此方式妨害潘惠宗執行公務,並足以 貶損潘惠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潘惠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昱諺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3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因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當日遭告訴人攔查時出言「幹你娘」、 「你娘咧」、「菜鳥仔」、「菜逼八」等語,惟否認有何侮 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不滿告訴人開單沒 錯,但我當下是在跟我朋友說話,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經 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因騎乘機車搭載友人,因兩人均未配 戴安全帽而遭正值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後埔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潘惠宗攔查,而被告於告訴人攔 查之過程中,確實有說「幹你娘」、「你娘咧」、「菜鳥 仔」、「菜逼八」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惠宗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譯文、密錄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見偵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30至34 、37至51頁)等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 。且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 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 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 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 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 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 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 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 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 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 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 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攔查被告時之密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下稱員警即告訴人潘惠宗)    「(前略)    員警:不要再騎了不要再騎了,你要等我寫出來,因為程 序上是這樣…。    黑衣男子:他沒有要收。    被告:啊你要寫你就寫我拒簽收!(再次騎乘機車略微往 前進,如勘驗附件圖14,下同)    員警:那至少要等我印出來啊。    被告:沒有啦!(情緒激動並顯著提高音量)你現在是在 找我麻煩喔!(如附件圖15)    員警:好,(對黑衣男子說)你控制他你控制他,他不OK 啊。    被告:(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蛤?    員警:我也沒跟他吵架啊。    黑衣男子:(對被告說)直接離開就好了。    被告:(伸手指向員警比劃,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什麼 叫你沒跟我吵架?什麼叫我不熄火?怎樣?你要叫支援喔 ?(再次伸手指指向員警比劃,如附件圖16)叫啦,叫!    黑衣男子:好啦你就直接…(被告罵三字經同下述)…離開 就好。    被告:(畫面顯示時間19:53:02,被告原係側身轉頭看 向員警方向,隨後邊罵如下髒話邊轉回面向前方,並無看 向黑衣男子之動作,如附件圖17、18)幹你娘咧!    員警:(伸手觸碰被告右手臂以攔阻被告)嘿先生,你剛 剛罵我髒話喔!    被告:(伸手指向員警方向比劃,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 如附件圖19)我沒有罵你,我沒有罵你!(伸手指向黑衣 男子,如附件圖20)我罵他!    員警:冷靜…。    被告:(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伸手比劃,如附件圖21) 叫!你叫!    員警:我沒有要跟你吵架的意思…。    被告:(畫面顯示時間19:53:10,被告下車往畫面左方 即背對員警之方向行走,如附件圖22,並同時以較小之音 量罵如下髒話)你娘咧!    員警:不要再罵我髒話囉!    被告:(被告先往背對員警方向略行走一小段路,隨後轉 身伸手指向自己後方,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如附件圖23 )叫!你叫!你叫!我說你了喔?叫!    員警:全程錄影錄音喔。    被告:(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叫!你叫!    員警:冷靜,我不是來跟你吵架的,冷靜。    被告:(靠近員警,如附件圖24)什麼叫你不是來跟我吵 架的?你剛來你講什麼?啊我沒有要熄火啊怎麼樣?你作 勢下來要怎樣?叫支援喔?叫啦!拜託你叫啦,叫了你也 是要放我走啦!    被告:(畫面顯示時間19:53:33,被告背對員警方向往 前略走一小段路,如附件圖25)菜鳥仔,菜逼八。    (後略)」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 至34、37至51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因騎乘 機車涉嫌違規經員警攔查,顯然不願配合員警開單告發之 程序而欲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於遭告訴人攔阻後及告 訴人開單執行公務過程中,仍當場持續多次情緒激動大聲 叫囂,要求員警找支援警力到場,並先後辱罵上開言語, 雖有遭告訴人制止,被告仍不予理會持續與告訴人爭執並 對告訴人出言辱罵,辱罵之對象顯非其友人(即上開黑衣 男子),而係針對告訴人執法過程為之。再依被告當時言 語及行為綜合呈現之表意脈絡,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主 觀目的,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而有當場侮辱公務 員之事實。被告辯稱不是辱罵告訴人而是罵其友人云云, 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況衡情當時被告顯對於告訴人開 單行為心生不滿,故始會朝告訴人為辱罵行為,故其所辯 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先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 娘咧」、「菜鳥仔」、「菜逼八」等語,主觀上係出於單 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及妨害秩序 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此次僅因不滿告訴人攔查告發其交通違規之 行為,竟當場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並損及 告訴人人格,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 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所為實不可取。又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26

PCDM-113-易-1101-20241126-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曼娜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 告 陳孕儒 陳昱諺 陳科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益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 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 益豪雖戶籍設於臺中市,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憑 ,惟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不動產部分均坐落於彰 化縣大村鄉,是本院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本件被告陳孕儒、陳昱諺、陳科達(以下合稱被告等)均經 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林曼娜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14日逝世,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由兩造公同共有,而原告支出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及其他遺產管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18, 1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 屬繼承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原告就此部分之支 出應得自遺產中優先受償。又被繼承人配偶何桂美早於被繼 承人去世,第一順位繼承人中,林曼琳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 ,依法由其子女即被告陳孕儒、陳昱諺、陳科達代位繼承, 是本件繼承人即為兩造。再被繼承人死亡時未有遺囑,依民 法第1138、1140、1141條,應依應繼分即原告1/2、被告等 各1/6為繼承。本件被繼承人生前無預立遺囑,兩造復無不 得分配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法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以廢止上 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俾利遺產之利用。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除戶全部、除戶 部分)、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銀行臺中分 行110年4月13日臺中營字第11000020431號函及附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10年3月29日合金東臺中字第1100 000899A號函、新中分行合金新中字第1100000997號函、五 權分行110年5月4日合金五權字第1100000943A號函、臺中民 權路郵局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等件在卷為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原告主張代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506,700元,業經其提出台 中地區農會110年3月30日匯款申請書(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 司)、110年05-06月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 司,246,700元)、110年3、4月份統一發票(二聯式)3紙 (20,000元、12萬元、12萬元)為憑。又經本院函詢菩德興 業社關於上開二聯式統一發票(KZ00000000、KZ00000000) 事宜,該社於113年6月7日以菩字第1130607001號函復以前 開2紙發票買受人均為原告,牌位所載逝者均為被繼承人, 但因作業疏失將原本總金額24萬元誤繕為12萬元,故而另行 補開12萬發票。堪認原告主張代為支出喪葬費共計506,700 元,可以採信,且依前開說明,應自遺產中扣還。 ⒉原告雖主張另為被繼承人支出遺產管理費411,400元(裁判費 203,400元、鑑價費128,000元、律師費80,000元),並提出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真亮法律事務所收據存 根為證,且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惟本件並非強制 律師代理之訴訟事件,原告本無非委任律師不可之情狀,是 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為遺產管理費用。 又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及鑑定費,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依 法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兩造依法院所諭知之比例負擔,顯亦 非屬遺產管理費用。況若依原告所請先自遺產中扣除訴訟費 用,再於判決確定後另行分擔,顯屬重複計算。從而,原告 就此所請,核屬無據,難以准許。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 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 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 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㈣原告雖於113年7月10日主張優先採行由其分得鎮北段599、60 0、626、628地號土地,被告等取得其餘土地,再由被告等 對原告進行金錢補償(下稱甲案),次採由其分得鎮北段59 7、598、626、628地號土地,被告等取得其餘土地,再由被 告等對原告進行金錢補償(下稱乙案)之方案。然觀之卷附 地籍圖謄本,可知甲案將使被告等所分得土地為原告土地所 區隔,顯然不利於被告等所分得土地經濟效用;又乙案雖無 將被告等所得土地分隔之弊,但將使被告等需以金錢補償原 告,惟被告陳昱諺、陳科達均已遷出國外,顯有使原告難以 取償之風險,苟若欲以渠等所分得土地抵償,勢必將再開啟 另一司法程序,徒增訟累,亦不恰當。 ㈤是以,本院參酌原告乙案之規劃,並衡以被繼承人遺產中現 金部分總額為2,472,525.7元(726,578元+552,400元+66,95 1元+1,085,337.7元+2元+41,257元),扣除喪葬費506,700 元後,餘額為1,965,825.7元,再酌以繼承人間公平性,考 量土地經濟效益最大化及土地所有權歸屬單純化,兼及差額 找補及日後訟爭之防免等情,認附表一編號1-4價值總計22, 331,433元之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5-8所示價值總計 18,678,924元之土地分由被告等各按1/3比例取得,被告等 就土地部分之差額3,652,509元(22,331,433元-18,678,924 元=3,652,509元),先由遺產中存款餘額1,965,825.7元抵 扣後,再由原告就仍不足之差額1,686,683元(3,652,509元 -1,965,825.7元=1,686,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補償 ,亦即再由原告分別找補被告陳孕儒562,227元、被告陳昱 諺562,228元、被告陳科達562,228元,方為公平妥適。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益豪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價)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3.61㎡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102,933元 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陳孕儒562,227元、被告陳昱諺562,228元、被告陳科達562,228元後取得全部。 2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81.61㎡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2,838,433元 3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715.28㎡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11,824,000元 4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962㎡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7,566,067元 5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142.08㎡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13,294,500元 由被告陳孕儒、陳昱諺、陳科達各按1/3之比例取得。 6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139.99㎡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5,199,667元 7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1.5㎡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86,967元 8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8.78㎡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97,790元 9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726,578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506,700元(喪葬費)及孳息後,餘額219,878元及孳息部分,由被告陳孕儒、陳昱諺、陳科達各按1/3之比例取得。 10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552,400元及孳息 由被告陳孕儒、陳昱諺、陳科達各按1/3之比例取得。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66,951元及孳息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1,085,337.7元及孳息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外幣存款 (0000000000000) 2元(加幣0.11元)及孳息 14 臺中民權路郵局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 41,257元及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曼娜 1/2 2 陳孕儒 1/6 3 陳昱諺 1/6 4 陳科達 1/6

2024-10-22

CHDV-112-重家繼訴-4-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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