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出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創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雙方
未達成調解、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
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陳智隆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隆因故與陳文賢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3日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前,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陳文賢,致陳文賢受有頭皮開放性
傷口、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桃簡-2015-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