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74號
原 告 陳能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育達學校財團法人、林宏熙、葉春和、陳月裡、
廖淑卿、吳舟蓉、吳孋靜、彭玉華間請求給付短少薪資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柒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短少薪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
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7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1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
三、次查,歷審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裁判費,分述如下:
㈠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5,140元,應徵
收裁判費3,970元,原告已繳納1,323元,暫免繳納裁判費
2,647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647元。
㈡原告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65,160元,應徵收裁判費5,955
元,原告已繳納1,985元,暫免繳納裁判費3,970元,是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3,970元。
㈢綜上,原告應即向本院繳納6,617元(計算式:2,647元+3,97
0元=6,617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TPDV-113-司他-374-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