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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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偉與李金昇(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6月16日5時54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車牌)搭載李 金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神爪夾娃娃機店,由 李金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及自製之萬能鑰匙1支(均未扣 案)下車行竊、被告在車上把風之分工方式,而為下列犯行 :㈠李金昇先於同日6時19分許,見告訴人李茂春所有、置放 於該處之娃娃機檯無人看管,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 放於機檯上方之一番賞公仔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 ,000元)得手後,並以油壓剪及自製之萬能鑰匙破壞機檯零 錢箱搜尋財物未果。㈡李金昇復於同日6時23分許,再以前開 之方式,破壞告訴人楊憲宗置放在該處機檯零錢箱之鎖頭後 ,徒手竊取10元硬幣560枚(即現金5,600元)及手電筒1個 (價值約3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被告駕駛之甲車離去。 嗣經告訴人2人發覺前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 警詢之指證、證人李金昇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擷圖、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甲車附載李金昇前往神 爪娃娃機店並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辯稱:李金昇說要去玩夾娃娃機,伊就在車上玩手機,並未 把風,不知李金昇要去娃娃機店竊盜,是李金昇偷完東西上 車才說硬幣是偷來的。這是伊第1次因為載李金昇涉犯竊盜 案件,案發前不知道李金昇曾至高雄夾娃娃機店行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甲車附載證人李金昇前往神爪娃娃機店 並離去,又證人李金昇於上述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1把及萬能鑰匙1支,接續於同日6時19至23分許, 徒手竊取告訴人李茂春所有、置放於娃娃機機檯上之公仔2 盒,再以油壓剪剪斷娃娃機鎖頭、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之方 式,先後損壞告訴人2人所有之娃娃機,繼而自告訴人楊憲 宗所有之娃娃機竊取零錢箱內現金5,600元及手電筒1個得手 等情,業據證人李金昇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路線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 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8至12頁,易緝卷第153至154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金昇實施竊盜犯罪所用之油壓剪及萬能鑰匙,乃證人 李金昇所有,非由被告交付、提供,被告於證人李金昇竊盜 過程中,並未下車進入神爪娃娃機店幫忙竊盜,亦無在店外 以做手勢等方式提醒證人李金昇留意有無他人接近等節,業 據證人李金昇證述在卷(警卷第5頁,審易卷第185頁,易卷 第252、254頁,易緝卷第282至283頁),且參諸附表本院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易緝卷第274至275、293至301 頁),被告於案發當日5時54分許駕車附載證人李金昇抵達 神爪娃娃機店後,直至證人李金昇於同日6時26分許竊得財 物上車時,均未見有自甲車下車之情,復就甲車、被告與證 人李金昇在案發現場所處位置以觀(附表圖1至圖5),甲車 與該娃娃機店門口尚有一段騎樓之距離,證人李金昇竊取財 物之娃娃機檯則在進入該娃娃機店門口後之左側,並有牆壁 與店外間隔,足徵證人李金昇竊取財物時所在位置暨動向, 均非被告坐在甲車駕駛座之視角所能察見,而卷內事證猶無 從積極證明被告果有以言語、肢體動作或使用手機向證人李 金昇傳遞現場訊息,抑或張望、刻意遮掩或隱藏等避免遭他 人發覺並人贓俱獲之異常舉止,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何分工 實施竊取財物,或把守在場、偵察動靜而向證人李金昇通風 報信之把風行為。  ㈢質之證人李金昇先於警詢證稱:伊犯案時,被告全程都知情 伊在偷東西等語(警卷第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 被告當下不知伊在娃娃機店竊盜之事,直至事後伊向被告說 要換車牌時,才說伊剛剛去偷東西等語(審易卷第184至186 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要去竊取娃 娃機店財物,偷完上車後,才向被告說硬幣是在娃娃機店偷 的等語(易卷第253頁,易緝卷第278至279、283至285頁) ,足見證人李金昇固曾於警詢一度指證被告全程知悉證人李 金昇實施本件犯罪,然證人李金昇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證述,則被告是否於證人李金昇犯案過程中,確 對證人李金昇實施竊盜犯行有所認識,自有可疑。  ㈣另觀告訴人2人於警詢俱未指陳被告之分工情節,且依證人李 金昇於警詢及審理中一致證稱:當天伊已掛好竊得之AYN-76 11號車牌,向被告說要去報復娃娃機店、要去砸娃娃機店, 後來沒有去,伊叫被告載伊前往仁武買東西途中,要去阿蓮 吃早餐,經過神爪娃娃機店,伊向被告說讓伊下車去夾娃娃 ,遂將置有油壓剪及萬能鑰匙之帆布袋直接攜帶下車,被告 沒看到伊帶油壓剪,本案前未曾與被告共同涉犯竊盜案件經 起訴或判刑等語(警卷第5至6頁,易卷第252頁,易緝卷第2 79至286頁),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證人李金昇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渠等前科大抵一致,亦與 附表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證人李金昇犯案時攜有提袋,且係自 該提袋內取出油壓剪及萬能鑰匙一節相符,堪認被告於案發 前,並無預先與證人李金昇就本件犯罪有何謀議、計畫之行 為,亦無從自證人李金昇隨身攜袋物品獲悉證人李金昇將持 以實施竊盜犯罪。是公訴意旨既未具體說明認定被告負責把 風之理由以供本院審酌,遍觀全卷復無積極證據可佐被告主 觀上與證人李金昇所涉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 何分擔實施犯罪行為,要無從逕以證人李金昇上開有瑕疵之 指證,暨被告駕車在場停留等候約30分鐘之情,即認被告必 有把風行為而令負竊盜罪責。  ㈤公訴檢察官雖執被告於清晨駕車前往神爪娃娃機店,在場停 留等候證人李金昇約30分鐘,而認被告可預見該次載送行為 與竊盜高度相關,主觀上具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另認證人 李金昇攜帶竊得財物上車時,對於竊得之財物尚未建立持有 狀態,則被告斯時基於竊盜犯意,促成建立持有之構成要件 行為,自屬事中共同正犯。然查:  1.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仍須 以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為「可預見」為必要。證 人李金昇於審判中證稱係以夾娃娃為由要求被告在場等候一 節,業如前述,是被告駕車在場等候並使用手機約30分鐘, 尚非悖於常情,而本件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之 理由,亦如上述,檢察官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認,自不容單憑被告於清晨駕車前往娃娃機店並在場停留等 候約30分鐘之事實,逕予反推被告即可預見所為與竊盜犯罪 高度相關而具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  2.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共同正犯」或「承繼共 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 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又竊盜 罪為狀態犯,而所謂狀態犯,其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在於招 致違法之狀態,亦即行為一旦造成法定的不法情狀,犯罪即 屬完成(終了),犯罪完成後,犯罪已既遂,實行行為雖已 停止,而不法之狀態仍然存續而言。證人李金昇係以前揭方 式竊得財物,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而所竊得 之財物體積俱非龐大,亦無難以搬運之情,是於證人李金昇 手持竊得財物或置入提袋之際,即已破壞原所有人之持有支 配,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竊盜犯行已然完成並既遂, 自不足認定被告於證人李金昇攜帶竊得財物上車時,有何促 成建立持有之構成要件行為,實無從成立事中共同正犯。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 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依法諭知無 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QRTF7172 1 05:54:26 1輛深色自小客車(即甲車)駛至娃娃機店門口(      圖1)。     檔案名稱:CHFO4151 2 06:22:34 身著白色連帽外套男子(下稱A男)站在靠近娃娃      機店門口第2臺機檯前,自所攜帶之外觀類似帆布      袋中取出物品。 06:22:42 A男蹲在該機檯前,左手先持某物接近機檯。 06:22:51 A男蹲在該機檯前,手持油壓剪剪斷鎖頭(圖2)      。 06:22:58 A男剪斷鎖頭後打開該機檯櫃門,取出零錢箱(圖      3),觀看零錢箱內便放回機檯並關上櫃門。 06:23:17 A男挪到靠近娃娃機店門口第1臺機檯,手持油壓      剪,剪壞鎖頭(圖4)。 06:23:42 A男剪壞鎖頭並持鑰匙打開該機檯櫃門,取出零錢      箱,隨後將零錢內零錢倒入所攜帶袋內(圖5)。 過程中未見他人自甲車下車,亦未見他人進入娃娃機店。  檔案名稱:MJXT3296 3 06:25:39 A男出現在畫面右下角,右手仍有提袋,左手則持      盒裝公仔,在娃娃機店走動觀望(圖6)。 06:26:15 A男右手提著提袋及盒裝公仔走出娃娃機店門口。 06:26:21 A男走至甲車副駕駛座並打開車門,待A男於06:26      :29坐入副駕駛座後,甲車隨即於06:26:38駛離(圖7)。 過程中未見他人自甲車下車,亦未見他人進入娃娃機店。 檔案名稱:MCPJ6237 4 06:19:44 A男走至靠近娃娃機店門口第2臺機檯前,伸手拿      取置放機檯上之公仔2盒(圖8、9),隨即離開消失於畫面。 過程中未見他人在娃娃機店內。

2025-02-18

CTDM-113-易緝-9-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113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 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 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 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 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 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即於113年10月14 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僅記載對於該判決不服,故提 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具體敘明理由等情,此有 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證。被告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 8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於114 年1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此有本院裁定正本、送達證 書各1份在卷可佐,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依前開 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訴-8-20250207-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先後傳送恫嚇文字訊息、並在告訴人 林佩玲住處外丟擲冥紙及燃放爆竹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 在相近之地點,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 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方法解決糾紛,竟以傳送文字訊息、在告訴人住處外丟擲冥 紙及燃放爆竹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恐嚇告訴人期間並非短暫、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丟擲之冥紙及燃放之爆竹,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扣案,且為大眾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具高度替代 性,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1號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偉因林佩玲(原名:林淑卿)積欠其債務經催討未償還乙 事,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 ,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恫嚇文字訊息予林佩 玲;復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1時10分許,前往林佩玲位於屏 東縣○○鄉○○路00號住處外,朝上址建物丟擲冥紙,並在上址 建物前燃放爆竹,陳柏偉即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 嚇林佩玲,使林佩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佩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佩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幀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恫 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且朝上址建物丟擲冥紙,並在上址建 物前燃放爆竹,主觀上應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 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恐嚇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恫嚇文字訊息內容 1 113年6月15日12時26分許 今天沒有出來說清楚,下場如何跟我無關 2 113年6月15日18時32分許 妳要我把妳搞的很難看我會的,妳就要保重妳周圍的朋友安全一點 3 113年6月15日19時25分許 我會每天去找妳讓妳過的很安穩

2025-02-04

PTDM-113-簡-1686-2025020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31號 原 告 鄭雅文 被 告 陳柏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74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1-20

TCDM-113-附民-3331-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 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事實」 編號1應補充「(尚未提領即遭圈存)」,編號7關於「(尚未 提領)」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柏偉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7月5 日儲字第1120931875號函檢送告訴人黃金榮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 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67 10號函檢送告訴人黃金榮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並無影響,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 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 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各該被害人,係以人頭帳戶收取及由不詳提款車手分工 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掩飾、隱匿各該詐欺贓款之本 質或去向,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贓款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即 比較量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被告本案共同犯 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 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取得報酬,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不符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故中間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 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但不符合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包含中間時法規定 之處斷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關於未遂犯得減輕其刑規定,於修正前後並無影響,不予 贅述)。  ㈡按「人頭帳戶」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 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並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 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 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於(詐欺)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420號判決參照)。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之軌跡,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但若「人頭帳戶」已遭 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即112年4月 13日匯款部分),未及(亦未曾)由車手提領即圈存凍結, 此部分犯行雖屬於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惟依前揭說明,僅能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對告訴人黃金榮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2至5、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對告訴人黃金榮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係俗稱「取簿手」或「收簿手」之工作, 即收領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再持以詐欺 其他被害人匯款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已有預見詐欺 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之,自不能遽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相繩。惟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之一,法院 審理結果認定之加重條件縱然與起訴不一致,亦僅屬於加重 條件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所為,亦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嫌,惟起訴書附表 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即均係於112年4月13日 匯款部分),未及(亦未曾)由車手提領即圈存凍結,已如 前述,故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惟此部分犯行僅係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惟被告係以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工作,為其與本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其所為之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部分犯行,與本案 各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對各該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關於對告訴人黃金榮部分及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與減輕與否相關說明:  ⒈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豐交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於10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 畢後,固然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惟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事項,均 未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 必要,故就被告相關前案科刑紀錄,僅列為後述量刑時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先前已有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持偽造之公 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以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 贓款等前案經驗後,於本案再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裝有 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幾乎已從事過各種目前實務上常見 之各種詐欺集團收水相關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調查,助長 詐欺之集團式犯罪;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 取得其等諒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犯罪動機係幫剛認識之不詳友人拿包裹,於本案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所顯示出之特別預防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㈩另本院審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部分之犯行,其主要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 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故認不予併科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固 應依法分論併罰,惟其所犯各罪實乃基於俗稱「取簿手」或 「收簿手」之犯罪類型與分工模式,致其所犯各罪之間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 反而隨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其教化效果亦不佳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被告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固然為其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對告訴人黃金榮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亦為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查該等帳 戶金融卡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戶早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均已失其可利用性,而無從再供犯罪使 用,且查該等帳戶金融卡本身之經濟價值有限,亦非屬於違 禁物,而金融機構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亦得於 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等帳戶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 關閉,均難認為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 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經查: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匯入告訴人黃金榮郵局帳戶之詐欺 贓款,已遭圈存凍結,核屬經查獲之洗錢(未遂)之財物, 自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7所示匯入告訴人黃金榮之金融帳 戶之詐欺贓款,均(曾)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雖屬被 告本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等財物既未實際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被告所 提領,即被告對於該等財物始終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 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遽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被告不具管 理、處分權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則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對告訴人黃金榮詐欺部分 陳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陳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陳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陳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陳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陳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陳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陳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37號   被   告 陳柏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偉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 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 又再將包裹交予他人,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 正常之工作,仍加入至少有3人以上之不詳詐騙團體(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謀議暨定,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琪」名義,謊稱要 與黃金榮交往並在臺灣一起投資經營美容院之話術,並以謊 稱已匯款5萬港幣予黃金榮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佯裝為臺 灣金管會官員LINE暱稱「林志文」之人聯絡黃金榮,謊稱需 升級提款卡,才能做海外帳戶使用等語誘騙黃金榮,致黃金 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4月6日19時、20時許 ,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超商店到店快遞郵寄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鑫彰安門市(下稱統一超商鑫彰安門 市),本案詐騙集團,見成功騙取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指示陳柏偉,於112年4月8 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 超商鑫彰安門市領取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再運送至臺中市某處 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經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胡德兆、 陳氏芝、沈鑫佑、黄修賢、鄭雅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承認於上述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本案包裹等情。 2.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本案包裹內有何物品,是伊一位不知姓名及聯絡方式之不熟的朋友請伊去拿的等語。 3.對照證據清單編號12之證據,被告無法指認出涉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姓名為「廖偉翔」之人,且拒絕提供暱稱「皇豐」之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辯稱忘記了等語,足證其辯詞為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黃金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金榮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犯罪事實之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胡德兆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氏芝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李秀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擷圖及本案詐騙集團所控幣之虛假拍賣網站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許耀霆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擷圖及本案詐騙集團所控幣之虛假投網站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沈鑫佑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黃修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鄭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0 統一超商鑫彰安門市店內、店外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證明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金榮與本案詐騙集團暱稱「美琪」、「林志文」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領取本案包裹之收據照片。 1.證明告訴人黃金榮受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寄本案包裹。 2.證明告訴人黃金榮交寄本案包裹時,取件人姓名為「周*瑋」。佐證被告冒名領取本案包裹,佐證被告本案主觀犯意。 12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2.被告使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中與暱稱「皇豐」之對話擷圖。 1.被告主張可證明自己無主觀犯意之手機內並無與指示其領取本案包裹之人之對話及訊息,核與實務上取簿手及車手會刪除與詐騙集團上級對話,以製造偵查斷點之情形相同。 2.被告於本案接受警詢一周後才與暱稱「皇豐」進行對話,然本案被告於警詢前無任何與暱稱「皇豐」之對話,可疑為脫罪而偽造之證據,無可信度可言。 3.依上開對話內容,一開始被告詢問暱稱「皇豐」叫其提領本案包裹暱稱「五億探長」之人為何人,然暱稱「皇豐」回稱係一名綽號「翔哥」之住北部土城之「廖偉翔」之人,除綽號不符之外,該姓名亦與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姓名不符,佐證該項證據無證明力可言。 13 本署96年度偵字第13771號、111年度偵字第30570號等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2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0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書等網路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之前涉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進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面交、領取被害人款項等情,證明被告擁有詐騙集團之人脈管道,用以佐證被告本案之主觀犯意。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縱未參與全部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而詐 欺集團之取簿手,其取得存簿、金融卡之目的,本即在供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洗錢之用,單純取得金融卡本身 ,並無特殊經濟利益,故取簿手對於後續被害人匯入款項或 用於洗錢用途,自均在其預見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 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就詐騙告訴人黃金榮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土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涉嫌附表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附表所 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就詐騙告訴人黃金榮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之8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相關案號 1 胡德兆(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通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安」與告訴人胡德兆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並慫恿告訴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之虛假投資網站「TICKMILLTWV」,並佯稱可過該網站投資布蘭特原油賺錢,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9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偵53734 112年4月13日9時29分許 3萬元 2 陳氏芝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Lemo」暱稱「良的」結識告訴人陳氏芝,加告訴人陳氏芝LINE好友後,以於112年3月27日某時,LINE暱稱「良」向告訴人陳氏芝謊稱投資電商賺錢,以後就不用工作云云,並向告訴人陳氏芝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陳氏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2日10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偵47148 112年4月12日10時6分許 5萬元 3 李秀瑩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歡歌」結識被害人李秀瑩後,以LINE暱稱「李永斌」向被害人李秀瑩謊稱投資販賣防疫用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向被害人李秀瑩推薦投資平臺,致被害人李秀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2日11時9分許 3萬3752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偵47149 4 許耀霆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13時55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宋雅茜」結識被害人許耀霆,向被害人許耀霆推薦投資平臺,致被害人許耀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10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2偵47150 112年4月11日10時5分許 4萬5000元 5 沈鑫佑(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依依」加LINE,佯稱:可至購物平台「卡拉優選」註冊儲值以利販賣商品,若有客人下單會匯款至平台,再通知廠商出貨云云,致告訴人沈鑫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12時4分許 5154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偵33856 112年4月10日12時08分許 2萬元 6 黄修賢(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IG暱稱「黃美怡」向告訴人黃修賢推薦投資網站,並謊稱客戶及商品皆由該網站尋找,可以成本價購買商品出售,從中轉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銀行帳戶內。(尚未提領)。 112年4月13日9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偵590 7 鄭雅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Nolan」向告訴人鄭雅文推薦虛假之投資網站,並謊稱客戶及商品皆由該網站尋找,可以成本價購買商品出售,從中轉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銀行帳戶內。(尚未提領)。 112年4月11日9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偵8631 112年4月11日9時33分許 1萬元

2025-01-20

TCDM-113-金訴-3744-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黃朝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550號、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 所示之刑。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5、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零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與丙○○ 共同、或與丙○○及甲○○○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丁○○將愷他命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 ,待買家葉家榮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後,再由丙○○獨自、或丙 ○○與甲○○○共同自上開機車拿取愷他命,並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販售與葉家榮(交易時 地、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 所載)。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住處搜索,始查悉上情 。 二、丁○○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硝西泮 、2-胺基-5-硝基二苯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於民國1 13年2月上旬,意圖販賣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成」 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毒品,嗣並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持有上開毒品,並將上開毒品均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住處內伺機販售。嗣經警持搜索票搜 索上開車輛,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下稱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第206至第20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 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 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65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7頁、他一卷第125 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99頁、第266頁),核與證人葉家榮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5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 第87頁、他一卷第125頁至第1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之證述與供述(見警卷第11 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8頁、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第111頁至第113頁、他一卷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57頁至 第159頁第頁至第頁、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9 頁、他一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63頁至第166頁)大致相 符,並有同案被告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25頁 至第131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車牌號碼自小客車) 各1份(見警卷第141頁至第149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 索居所)各1份(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9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072號鑑定書1 份(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見警卷第175頁)、同案被告甲○○○個人販毒蒐證照片14張 (見警卷第231頁至第237頁)、同案被告丙○○個人販毒蒐證 照片32張(見警卷第239頁至第254頁)、同案被告丙○○和甲 ○○○共同販毒蒐證照片28張(見警卷第255頁至第268頁)、 被告及同案被告丙○○、甲○○○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藏毒、取毒蒐證照片10張(見警卷第269頁至第273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1620號搜索票1張(見警卷第123頁) 、同案被告甲○○○之112年10月3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 張(見警卷第1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 10月30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35頁至第138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327號搜索票1張(見警卷第139頁)、 被告113年3月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張(見警卷第15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 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61頁)、證人葉家榮手機翻拍照片 1張(見他一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一卷第85頁)、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一卷第87頁) 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 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 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 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 ,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 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 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愷他命 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重 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 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 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 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載 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有約定買賣價金,業據被告坦承 如前,復佐以被告販賣愷他命之對象,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 誼,且本案販賣次數高達17次,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 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 行毒品之交易,顯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而同案被 告丙○○、甲○○○既與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亦當係與被告共 同基於營利意圖所為。是以,被告或與同案被告丙○○、或與 同案被告丙○○及甲○○○前述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確可賺 取轉手間之利潤,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乙節,亦堪以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被告各次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3至6、10、11、14、17之 犯行,及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及甲○○○如附表一編號1、2、7 、8、9、12、13、15、16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6、10、11、14、17與同案被告丙○○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2、7、8、9、1 2、13、15、16與同案被告丙○○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計17罪間,各次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毒品)。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處斷。  ⑶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與前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計17罪間,亦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事實欄一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 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二級) 毒品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毒品都是伊要拿來賣的等語(見警卷第47頁、偵 二卷第141頁),堪認被告自始即已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然於上開毒品鑑驗報告作成 後,檢察官並未依據鑑驗報告之結果,再偵詢被告是否坦承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致被 告未獲就上開犯行自白之機會;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上開犯行均自白(見本院卷第99頁、第266頁),自應 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依上開意旨,固亦均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 上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 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且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 與同案被告甲○○○、丙○○共同販賣愷他命與他人高達17次, 且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大量毒品,危害 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程序皆坦承 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各次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尚屬非鉅、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 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8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 7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4 月中至6月底間,販賣對象相同;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 罪時間為113年2月上旬至同年3月4日、持有時間約1個月, 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 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沒收之宣告  ㈠扣案毒品  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大麻成分,業如前 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共2只,因難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 出第三、四級毒品等成分,且係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共98只,因難與其內之第三、四級毒品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犯罪工具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毒品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 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所 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79頁);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則係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過程中供作聯絡之用,爰將上開物品均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證人葉家榮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伊 購買之愷他命,伊都有給錢;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伊購買之 愷他命,因為伊不在家,所以沒有給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6 、17所示伊購買之愷他命,伊忘記有沒有給價金等語(見他 一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則於警詢時 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毒品時,伊有收取新臺幣( 下同)3,000元價金等語(見警卷第35頁),是依上開事證 ,僅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確有 收取價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次售出3,000元之 愷他命,伊就可以拿到2,200元的回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277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共14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共獲利30,800元(計算式:2,200×14=30, 800),爰就前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扣案之封口機1台,被告雖稱係伊所有,且曾用於分裝毒品 咖啡包,未用於分裝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277 頁至第278頁),然上開封口機於112年10月30日員警搜索同 案被告甲○○○住處時即已扣案,被告則係於113年3月4日始為 警查獲,難認上開封口機確有用於分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他物 品,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均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1 04至106頁、第278頁至第27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 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販賣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付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方式 罪刑 1 丁○○、甲○○○、丙○○ 葉家榮 112年4月18日1時10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指示甲○○○交付愷他命予葉家榮,甲○○○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丁○○、甲○○○、丙○○ 葉家榮 112年4月18日3時18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被至上址後,由丙○○將愷他命交予葉家榮,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丁○○、丙○○ 葉家榮 112年4月19日19時53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葉家榮聯繫後,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丁○○、丙○○ 葉家榮 112年4月20日21時21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葉家榮聯繫後,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丁○○、丙○○ 葉家榮 112年4月21日16時15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葉家榮聯繫後,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丁○○、丙○○ 葉家榮 112年4月24日13時47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葉家榮聯繫後,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交付愷他命1小包,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丙○○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向葉家榮收取款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4月28日18時56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指示甲○○○交付愷他命予葉家榮,甲○○○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交付愷他命1小包,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至上址向葉家榮收取款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4月29日17時57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指示甲○○○交付愷他命予葉家榮,甲○○○嗣騎乘車牌號碼號MAT-3812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4月30日18時37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上址後,由丙○○將愷他命交予葉家榮;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至上址向葉家榮收取款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 丁○○、丙○○ 葉家榮 112年5月1日15時8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葉家榮聯繫後,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1 丁○○、丙○○ 葉家榮 112年5月4日3時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葉家榮聯繫後,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2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5月11日3時34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指示甲○○○交付愷他命予葉家榮,甲○○○嗣騎乘車牌號碼號MAT-3812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3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5月12日2時57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指示甲○○○交付愷他命予葉家榮,甲○○○嗣搭乘由不知情友人盧弘修騎乘車牌號碼號MSE-9238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4 丁○○、丙○○ 葉家榮 112年5月18日0時29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葉家榮聯繫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5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5月18日23時13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上址,因葉家榮不在家,而由丙○○將愷他命一小包放入葉家榮上址住處信箱內,該次未收取價金。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6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5月20日22時25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至上址,由丙○○將愷他命一小包交予葉家榮(無證據可證有支付價金)。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7 丁○○、丙○○ 葉家榮 112年6月27日21時32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葉家榮聯繫後,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後交付愷他命1小包(無證據可證有支付價金)。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97包(白色包裝,含包裝袋共97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取其中1包檢驗,驗前淨重1.15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 2 咖啡包1包(粉紅色包裝,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毛重3.28公克;驗前淨重2.51公克;驗餘淨重1.49公克)。 3 綠色圓形藥錠67顆(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微量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驗前淨重67.02公克;驗餘淨重66公克)。 4 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2.714公克;驗前淨重1.569公克;驗餘淨重1.455公克)。 5 分裝袋1包 供被告分裝扣案毒品之用。 6 電子磅秤1台 供被告分裝扣案毒品之用。 7 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被告聯繫毒品買賣之用。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南市警少偵字第113029513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649號卷(他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96號卷(他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卷(偵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6號卷(偵二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50號卷(偵三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83號卷(聲羈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57號卷(偵聲一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號卷(偵聲二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卷(本院卷)

2025-01-15

TNDM-113-訴-443-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695號),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偉就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113年度 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不服 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將另行補提等語,並 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該上訴 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 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本院應以裁定駁回;若已提出上訴理由,然所提非屬具 體理由者,則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 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訴-8-202501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0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550號),本院 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價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者(甲○○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次數、方式、 金額等細節,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杜俊傑、蘇品紘、歐俊宏等人於偵查中證 述毒品交易過程明確,且有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函附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分析 各件在卷。另有被告持以聯繫購毒者杜俊傑、歐俊宏所用之 iphone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販賣所餘之毒品經送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一節,亦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16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參見併警卷第175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 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買賣 乃雙向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或買家求購,其態樣 本不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為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 絡,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 約,常於議妥數量、價金,始對外洽購,至於就供己身施用 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予買家,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 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 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外,本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皆認出於營利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因缺錢,認販賣毒品容易獲利, 因而從事販毒行為(聲羈卷第22頁),足認被告前開販賣毒 品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所示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參見偵卷第198頁、本院卷第131頁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曾供出毒品上手,主張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適用云云。惟被告於 警詢中所提供之毒品上游綽號「阿成」,因無法提供真實身 分及其他可供追查之資料,故難以追溯;另所供上游黃富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仍在調查中,目前尚無具體 事證可供查辦等情,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 年5月27日南市警少偵字第1130335915號函(參見本院卷  第43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另辯護意旨 雖以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對象均非大量,逕量以本件法定刑 ,有情輕法重之憾,認被告於本案中確有情堪憫恕之情事, 聲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度為3年6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 對和緩,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雖非大、中盤販 毒者,惟依其販賣之頻率、次數,非僅係偶發將己身持有之 微量毒品轉售予他人之販毒者,主觀惡性非輕,另被告供承 因需款孔急且認販賣毒品較容易賺錢(參見前述),無何情 非得已之處,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5次販毒罪行縱 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 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為圖私利即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為實屬可議;另斟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所得, 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毒品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為 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iphone12 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 被告聯繫附表編號1、4、5所示購毒者時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2頁、第149頁),是前揭物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 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毒 品經送鑑定結果,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驗餘淨重43 .470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此乃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剩餘, 而該毒品包裝袋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 即附表編號5)項下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 被告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非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與 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伍、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50號 )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審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付毒品方式、種類、數量、金額(新台幣) 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 1 杜俊傑 113年1月12日晚間7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甲○○以其所有之iphone12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杜俊傑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現金1,200元後,交付愷他命1小包愷他命(1公克)予杜俊傑。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12 pro手機壹支(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毒品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品紘 112年10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蘇品紘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透過甲○○住處之管理員聯繫甲○○,甲○○下樓並向蘇品紘收取現金500元後,交付愷他命1小包(1公克)予蘇品紘。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毒品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蘇品紘 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至26日晚間24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蘇品紘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透過甲○○住處之管理員聯繫甲○○,甲○○下樓並向蘇品紘收取現金1,000元後,交付愷他命1小包予蘇品紘。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毒品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歐俊宏 113年2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 甲○○以其所有之iphone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歐俊宏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現金3,300元後,交付愷他命3小包愷他命予歐俊宏。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iphone12 pro手機壹支(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毒品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歐俊宏 113年3月3日晚間8、9時許,高雄市茄定區崎漏二街附近停車場 甲○○以其所有之iphone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歐俊宏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現金2,200元後,交付愷他命2小包愷他命予歐俊宏。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iphone12 pro手機壹支(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毒品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肆參點肆柒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TNDM-113-訴-275-202412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03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彬(原名:陳柏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伍佰捌拾捌元, 及其中參仟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參仟伍佰 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PCDV-113-司促-36034-202412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 5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宇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宇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17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另因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偵查中係 否認犯行,自無法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 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既經原審認定成立幫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自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幫助洗錢罪,即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同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規定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即陽信帳戶、遠東帳戶、第一帳戶 )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8、 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 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139至140頁), 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尚未取得報酬(偵卷第33頁),又依卷內現有之資 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 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9號   被   告 張宇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6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毅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及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 犯意,以提供一個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代價,於民國113年3月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小北門市,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3 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偉、蔣蕙瑄、李孔雲、廖庭妤、黃薰賢、張芷瑄、 趙悅如、徐學琛、司徒秀瑛、賴以宣、王馨鎂、劉佳怡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3日在臉書上看到代工的工作,對方稱因他們稅金較高,若我提供帳戶給他們去購買商品,1個帳戶可以領補助1萬元,所以我才提供上開3帳戶及名下台新帳戶,共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但我後來沒有收到錢;寄提款卡的當天我才認識對方,沒有對方年籍資料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被告上開陽信帳戶、遠東帳戶、第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代工協議各1份 證明被告為領取1個帳戶1萬元之補助,而提供上開3帳戶及名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陳柏偉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買家 113年3月5日13時11分許 4萬6,123元 被告上開陽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 蔣蕙瑄 (提告) 113年3月4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3月5日13時23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3時25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2萬1,103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3 李孔雲 (提告) 113年3月1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3月5日13時35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3時50分許 ③113年3月5日14時0分許 ①2萬4,088元 ②2萬9,988元 ③1萬6,016元 被告上開遠東帳戶 匯款紀錄截圖 4 廖庭妤 (提告) 113年3月4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3月5日13時36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3時38分許 ③113年3月5日13時40分許 ①9,999元 ②9,998元 ③9,997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5 黃薰賢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買家 113年3月5日13時44分許 4萬9,986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6 段凱媛 113年3月5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4時10分許 4,000元 被告上開第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7 張芷瑄 (提告) 113年3月2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2時45分許 1萬8,000元 同上 匯款紀錄截圖 8 趙悅如 (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3時1分許 2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9 徐學琛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3時9分許 2,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0 司徒秀瑛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中獎通知 ①113年3月5日13時38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3時58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 賴以宣 (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3時49分許 4,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2 王馨鎂 (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3時56分許 4,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3 劉佳怡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4時3分許 4,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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