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44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陳柏勳
蔡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SLDV-113-司票-3474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