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勳

共找到 65 筆結果(第 11-20 筆)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 告訴人陳柏勳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 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與有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中交簡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   被   告 呂學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全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河北路3段與河北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同為直行車時,左方直行車應暫停禮讓右方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陳柏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河北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柏勳受有右側膝部擦 挫傷之傷害。呂學全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勳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學全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坦承其有前述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勳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並有上述過失之事實。  4 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及本件之調解聲請書、移送偵查聲請書。 告訴人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2025-03-07

TCDM-114-中交簡-203-20250307-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24號 原 告 陳柏勳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司幼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姿尹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 7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4-鳳補-24-20250305-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黃振昌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0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山北路5段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之指示不得左轉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欲進入中山北路5段,適有告訴人陳柏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對向駛至,見狀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 挫傷、顏面撕裂傷、左臉頰創傷後傷口,合併疤痕形成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柏勳告 訴被告黃振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3-審交易-991-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雨蓉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雨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雨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人 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提領被 害人受騙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即屬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名稱「黎汪」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 匯款進而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江雨蓉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5月 間某日,將其不知情之子陳柏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勳郵局帳戶)資料 提供予「黎汪」使用。嗣「黎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 柏勳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11日12時許,以臉 書名稱「Mayday Ashin」、通訊軟體LINE名稱「officialba nd」向高瑋菁佯稱:其為五月天阿信,要從國外寄包裹但卡 在海關,須先支付關稅才能領取包裹云云,致高瑋菁陷於錯 誤,於111年6月12日8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至陳柏勳上開郵局帳戶內,江雨蓉再依「黎汪」指示,於翌 (13)日8時51分許,提領5萬元(含高瑋菁遭詐騙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高瑋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瑋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雨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瑋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陳柏勳申設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7 頁、第39頁、第47頁、第51頁、第53頁、第59頁、第63頁、 第67頁至第8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 第43頁、第46頁、第4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黎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被害人 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本案( 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1 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告 訴人遭詐欺匯入陳柏勳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購買 虛擬貨幣,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 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4060-202502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44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陳柏勳 蔡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8

SLDV-113-司票-34744-202502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柏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400332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 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積欠電信 費新臺幣12,31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Y400332。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4

CTDV-114-司促-1642-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2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柏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 過六個月,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柏勳於民國93年09月29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4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 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 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 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 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3

TCDV-114-司促-3924-2025021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0號、第221)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其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沈其昌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 子支付帳戶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 而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佩芸」之成年女 子匯入款項,再提領帳戶內之該款項,轉匯至「佩芸」指定 之不詳帳戶,可能發生其與「佩芸」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沈其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佩芸」共同詐欺取 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 月20日前之同年4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 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帳戶資料與「佩芸」之方 式,提出所申設南投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負責提 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轉交「佩芸」。沈其昌與「佩芸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佩芸」於112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之期間,藉「蔡姵 芸」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昱宏,對李昱宏詐稱因母親 死亡,為辦理葬儀,故向李昱宏借款等語。致李昱宏陷於錯 誤,依「佩芸」之指示,於112年4月20日11時21分許,在不 詳處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後沈其昌 依「佩芸」指示,於同日12時43分許,將本案帳戶內上開詐 欺贓款1萬元,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 領現金一空,並將該贓款匯入「佩芸」所指定之不詳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二)由「佩芸」於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13日之期間,藉「潘婕 如」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柏勳,對陳柏勳詐稱因家屬 死亡,為辦理葬儀,故向陳柏勳借款等語。致陳柏勳陷於錯 誤,依「佩芸」之指示,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 ,先後於112年6月8日21時31分許、同年月11日20時50分許 、同年月13日16時4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1萬2000元、1萬元共3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後沈其 昌依「佩芸」指示,於112年6月9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 6日,接續將本案帳戶內之上開詐欺贓款共3萬7000元,以本 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一空,並將該 贓款匯入「佩芸」所指定之不詳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昱宏、陳柏勳於警詢 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13 至14頁,偵一卷11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 分,另有告訴人李昱宏之簡訊紀錄(警卷27至31頁)、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警卷31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 二(二)部分,另有告訴人陳柏勳之簡訊紀錄(偵一卷15至 1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一卷18至19頁)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事實欄二(一)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被告之犯罪事實欄二(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於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文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行為人犯同法第12 條至第15條之罪而減輕其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進一步限縮犯罪行為人如 有所得者,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未修正):「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圍 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綜合比較上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犯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 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二)之犯行,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 欄二(二)所示3次使告訴人陳柏勳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3 次提領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告訴 人陳柏勳之同一錯誤,於密接時、地所為,且各均侵害同一 被害人陳柏勳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 續犯,應論以包括之ㄧ行為。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 與「佩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以提領贓 款並轉交共犯「佩芸」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一)、(二)之一般洗錢罪之2罪間, 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 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一 般洗錢犯行減輕其刑。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爰依上 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減 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佩芸」之成年女子聯絡交往,因「佩芸 」借用金融帳戶之要求,致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之 犯罪動機。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共同向告訴人陳 柏勳、李昱宏施詐行騙,並以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等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陳柏勳、李昱宏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總金額 4萬7000元;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助長詐 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共2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但無 財產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陳柏 勳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 院卷59頁)。兼衡被告領有第6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警 卷17頁),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與姨 母共同生活,經濟上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徒 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1月;罰金 刑中之最多額為5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8萬元。且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年逾半百,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 行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 ,其犯行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就所詐取之財產價值,對於 危害財產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 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2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 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 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陳柏勳之損害,尚見悔悟。是被告受此次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守法觀 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 三、被告與「佩芸」共犯本案,惟被告辯稱其係無償出借本案帳 戶。此外並無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之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 ,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 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 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陳柏勳、李昱宏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贓款,由被告提領後轉匯至「佩芸」所指定之不詳帳戶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以 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被告對之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且未扣案,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就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第2列)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 沈其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第1列)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 沈其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2

NTDM-113-金訴-361-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5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柏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11

TNDV-114-司促-2159-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陳柏勳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陳崇錡 住○○市○○區○○○○街000號十七 樓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0萬元(即原告 起訴狀附表所載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7紙票面總額)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5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07

TNDV-114-補-132-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