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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 告 陳榮坤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昌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光隆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9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3 、233-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段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被 告,以作為其經營加油站使用(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系 爭233-3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屬農地或耕地,除得依法建築農舍外,不得為違法使用。詎 被告竟於系爭233-3地號土地上,違法加蓋如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標示D之鐵皮洗車空 間、標示E之鐵皮倉庫,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 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乙方(即被告)使用本租賃 不動產應遵守政府法令規定,不得違法使用。」之約定,伊 自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5款及民法第438條之規定,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又伊已以112年4月7日台中法院郵局第805號 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租約在案。 二、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 有,原告得依據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由原 告一併出租計算租金,而為被告一併利用,無法區分各自用 途、各自租金多寡之系爭2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 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倘認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惟因兩造於109年9月9日 簽立合約時,正值新冠肺炎肆虐之際,故兩造約定之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顯低於市價;而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2年5月1日全面解封造成報 復性消費、萬物齊漲,不動產價格亦隨之水漲船高,被告經 營之加油站業績,亦於解封後一路長紅,經被告多角化經營 後收入頗豐,故依兩造原定租金對原告而言已顯失公平。又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坐落新竹市公道五路 之廠辦,每坪租金單價在893元至1,531元間,經換算後,系 爭2筆土地之租金應在819,774元至1,405,458 元間,故原告 請求將月租調整為55萬元,並無不合理之處。爰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承租原 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 每月5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早於93年6月20日即曾簽訂租期15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233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以經營 加油站及周邊業務使用;兩造嗣於109年9月9日,始就系爭 房地簽訂租期至124年9月8日之系爭租賃契約,是原告早在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即知被告於租賃標的上經營加油站及 洗車場業務。而由前後2份租約,均對第6條第2項作有相同 約定,可知此處所指之「本租賃不動產不得違法使用」,應 係指不得經營八大行業或類似之違法使用,而不包含違反 區域計畫法此種行政上取締規定之情形。是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438條第2項、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 二、實務見解認為,區域計畫法第15、21、22條等行政上取締規 定,並非民法第71條之強制禁止規定、土地法第103條笫2款 「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亦不包含違反區域計 畫法 第15、21、22條等行政上取締規定,而係指承租人開 設娼寮、賭場等行為。準此,縱使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違反 區域計畫法第15、21、22條情事,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由,遽 依土地法笫103條第2款規定終止租約,蓋被告經營之洗車場 業務,本非開設娼寮、賭場等有危害公共安全或違反公序良 俗之不法行為,且此等行政上取締規定亦非民法第71條之強 制禁止規定。 三、被告已於租賃標的上經營加油站及洗車場業務多年,早於96 年4月12日即領有使用執照;且原告於109年9月9日委請訴外 人陳榮貴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 ,亦係與「昌隆加油 站有限公司」簽約;參以經營加油站及洗車場業務具有明確 之「公示外觀」;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穎琳更曾至該處打工 ,顯見原告明知出租系爭房地予被告,係作經營加油站及洗 車場業務之用。未料,原告竟於112年4月7日以被告經營洗 車場此一原告早已知悉之事項,向被告主張終止租約,倘准 其終止,將使被告投入之大量資金血本 無歸、經營多年所 累精之穩定客源消散於無形,造成被告莫大之損失。反觀原 告,雖得於終止租約後取回系爭2筆土地,惟將無法持續收 取每月15萬元之租金收益,所得利益有限;況以原告提出備 位聲明一情,可知其係以提起訴訟為手段,遂其抬高租金之 目的。是原告提起先位之訴,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構成 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自不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終止兩造間租約,惟被告係於系爭23 3地號土地經營加油站、在系爭233-3地號土地上經營洗車場 ,系爭2筆土地之用途得明確區分,系爭租賃契約性質上, 仍得由該等租賃標的之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及評定現值之比 例,換算各該標的之租賃價金,亦即終止之範圍僅限於系爭 233-3地號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同時返還系爭2筆土地,自 屬無據。 五、兩造間租約係定有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42條 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調升租金,顯 然違反法律規定而無可採。況查,我國早於109年1月間即已 進入新冠疫情時代,系爭租賃契約係於109年9月9日始簽訂 ,依當時社會環境,就新冠疫情對經濟環境之衝擊及未來趨 勢早多有討論,對原告而言絕非當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參 以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就租金明確約定:「月租金新台幣壹 拾伍萬元正,但每滿五年每月租金調漲新台幣壹萬元整(即 第6年、11年首月)。」,益證兩造簽約時,已就營收風險 及利益變化預作合理公平之分配,依租約原有效果,對 原 告亦無顯失公平情事。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此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簽有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在系爭 233-3地號土地上加蓋如附圖所示標示D之鐵皮洗車空間、標 示E之鐵皮倉庫,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規定 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其已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 、5款及民法第438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租約,故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縱無權要求 返還,其亦得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調整租 金云云,固據其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現 場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有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及於系爭房地上經營加油站、洗車場業務之事實,惟 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被告使用系爭233- 3地號土地是否有違反租約或違反法令情事?原告據此終止 租約有無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 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據?(二)原告另依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備位請求調整租金,應否准許?茲論述如 下。 二、被告使用系爭233-3地號土地是否有違反租約或違反法令情 事?原告據此終止租約有無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據? (一)按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 即被告)使用本租賃不動產應遵守政府法令規定,不得違法 使用。(以上含八大行業在內)。」等語(見重訴卷第31頁 ),且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作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 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 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 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等規定; 另「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 使用、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出租人不得收回。」、「承 租人違反依約定方法或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土地法第103條第2、5款、民法第438條第2項 亦著有規定。   (二)惟按,土地法第82條前段:「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 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以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 段、第21條規定之本質,均僅係行政上取締之規定,並非規 範民事上法律行為效力之規定。且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所謂 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上之 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諸如開設娼寮、賭場等行為 ,及其他有危害於公共安全、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文義,係約 定被告應於使用系爭房地時遵守政府法令之規定,而不得為 違法之使用,並於條約中明示違法使用之情形,含經營八大 行業在內。則以合約條文所列舉之違法使用示例,既為八大 行業之類;加以被告前自93年6月20日起,即開始向原告承 租系爭233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以經營加油站使用,原告 並於原合約書上同意提供被告一切申請合法營利事業登記及 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文件資料、配合辦理補繳證件、用 印或其他必要行為(見重訴卷第165-167頁);且原告嗣後 亦已依約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異動編定 手續(見重訴卷第329-336頁)。再參酌兩造於109年9月9日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如附圖所示標示D之鐵皮洗車空間、 標示E之鐵皮倉庫即已存在,此有被告提出之空照圖附卷可 查(見重訴卷第245-255頁),凡此足認原告於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時,即明知上開地上物之存在。是原告明知上情而仍 同意與被告簽訂租約,復未就前、後契約之第6條第2項條文 作有任何異動,足可推論兩造此處締約之真意,就違法使用 類別應指諸如經營舞廳業、特種咖啡茶室業等八大行業或類 似情形而言,而不包含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政上取締規定。 準此,被告在系爭233-3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標示D 鐵皮洗車空間、標示E鐵皮倉庫,以作為經營加油站及洗車 場業務使用之行為,並未違反兩造合約約定之使用方式,縱 然違背土地法第82條前段及區域計畫法上開法定用途之使用 ,亦僅係違反行政上取締之規定,難認有何危害於公共安全 、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應非屬民法第71條前段所規定之 法律行為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得認為無效。是原告以 上事由,主張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5款及民法第438條之規 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於法應無可採。 (四)綜上,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仍 有效存在,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非屬無權占有。是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遑論系爭2筆土 地之用途得明確區分、切割,縱認原告得主張終止及請求返 還之範圍,亦僅限於系爭233-3地號土地,而不包含其餘租 賃標的,附此敘明。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備位請求調整租金,應否准 許?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 ,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 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 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 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 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 ,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 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 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 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 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 第1061號判決內容酌參)。 (二)次按,定有租賃期間之不動產租賃,當事人不得因不動產價 值之升降,聲請法院調整租金,此為民法第442所明定,即 係考量不動產之價值,在經濟流通之社會,常多變動,因之 租賃之價值,遂亦時有昇降,其租賃之定有期限者,當事人 自有遵守期限之義務,無論該租賃物價值昇降如何,均不得 於期限內請求增減租金,此屬當然之事(民法第442條本文 規定之立法理由參見)。是就定有期限之租賃,出租人於租 賃期間因租賃物位置周遭環境變遷提昇價值,致所收取之租 金低於市場行情之結果,尚難認對出租人顯失公平。 (三)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係定有租賃期限,此觀合約 第2條約定即明(見重訴卷第31頁),是原告以現今不動產 價格水漲船高為由,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增加承租人即被告之租金給付,於法已難認有理。次查 ,兩造於109年9月9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新冠肺炎疫情 早已存在逾9個月期間,則經濟環境因疫情之持續流行、終 結所受影響,均非訂約當時所不得預料,不符情事變更原則 要件;況兩造係屬續約性質,渠等已將原合約到期前之租金 數額即每月9萬元(見重訴卷第165頁),合意調整至重新簽 約後之月租15萬元,復作有每滿5年調漲租金1萬元之約定( 見重訴卷第31頁),則兩造顯係綜合社會經濟情況、租期長 短、租賃標的範圍、租金調漲方式、租客穩定度、原合約履 約滿意度等各項考量因素,而作成系爭約定;加以原告請求 增加租金給付之期間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 月間),新冠肺炎之疫情早已趨緩;且縱使被告有原告所述 因疫情解封而業績長紅情事,原告亦不得據此作為調整租金 之理由,其理至明。 (四)綜上,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成立時,並無雙方無法預料之風 險變動情事存在,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法院調整租金。是原告備位訴請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將系爭房地租金調漲為每月55萬元 ,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租金調漲為每月55萬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9

SCDV-112-重訴-273-2024120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詹蘇招治 詹燦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宗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呂修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及一0八七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之同段一0八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G 兩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088、1087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089地號土地相臨,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 附圖所示A-C-B兩點之連接線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前 揭土地之經界,兩造即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1088、1087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系爭189地號土地相鄰。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淡水 區中山路16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房屋稅籍證明書 折舊年數55年為建管前完工之房屋,依法向新北市淡水地政 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經淡水地政到現場測量後發現系爭房 屋坐落與1089地號土地,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因而將 原告申請之建物第一次測量駁回,本件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 必要。為免兩造間土地界址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1088、1087地號土地與系爭1089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C-B三點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地籍圖重測及界址確認涉及測量實務專業,伊尊 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伊通案於重測時大多未派員到場指 界,由測量人員依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辦 理。系爭1089號土地業於97年辦理重測,重測前為淡水段元 吉小段69-5地號,原始取得原因為總登記。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縱為建管前完工房屋,仍屬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1089 號土地,故原告訴請確認界址,並無理由。經詢問新北市○○ 區○○路0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葉春枝,其表示自購買 該房屋迄今,未曾拆除或興建,而該屋而與系爭房屋牆壁相 鄰。故本件實情應為鑑定書所載第2種情形即如附圖所示D、 G兩點之連接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1087、108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為系爭1089土地所有權人,系爭1087、1088地號土地 與系爭1089地號土地相毗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國土繪 測中心重新測量結果,兩造間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C- B三點之連接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本院於112年6月8日會同兩造,偕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 場實地勘查,並分別由原告當場指出兩造土地之界址點為 兩造土地之界址。嗣經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布設圖根導線點及施 測導線測量,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 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雙方當事人實地指界位置及附 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 1/500),然後依據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 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 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 圖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8日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13年9月6日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2-126、172-178頁),顯見國土測繪中心在提供上開    鑑定意見前,已將各種情形加以考量;衡諸國土測繪中心    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    採地籍資料,其鑑定結論應屬允當。 (二)再者,依據上開鑑定書所示兩造之指界線,分別計算兩造 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見附圖所示面積分析表)可知,依 原告指界位置計算面積:1087地號土地面積為70.78平方 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0.29平方公尺)、1088地號土地 面積為28.86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增加0.66平方公尺) ;1089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21.87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 減少0.66平方公尺)。依被告指界位置計算面積:則1087 、1088、1089地號土地面積均無增減。依上開比較結果可 知,以原告指界位置所得之經界線為據計算面積,與兩造 土地之原登記面積差距較大,益徵原告所為指界之位置, 實與兩造權利狀態有異。佐以被告提出新北市○○區○○路00 0號房屋所有權人葉春枝提出之聲明狀,其表示自購買該 房屋迄今,未曾拆除或興建(見本院卷第210頁),應認 本件實情應為鑑定書所載第2種情形即如附圖所示D、G兩 點之連接線間之黑色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較符合實 情,對兩造及國家公益而言,較為合理且無不公平之情事 。本院衡酌原始土地利用狀況、各該土地面積、重測前後 之地籍圖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 上開鑑定結果第二種情形即如附圖所示D、G兩點之連接線 ,為兩造系爭1087、1088、1089地號土地之界址,較為可 採,爰確認前揭土地界址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確定界址糾紛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不得不 然,其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界址之確定有助消 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爰認本件 裁判費及測量費由兩造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V-112-士簡-333-20241129-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杜陳阿菜 張啟仁 朱仕彬 游宗凡 趙永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昌國 被 告 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杜陳菜月、張啓仁、朱仕彬、游宗凡、趙永貞各為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樓、5樓、7樓、同街60號5樓、7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附表編號1至5「房屋門牌」欄所示, 下合稱系爭房屋),被告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榮泰公司)承攬被告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亞青 公司)之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建築工程(領有107 基府都建字第00055號建照,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榮泰公 司為承造人即承攬人,被告亞青公司為起造人即定作人。被 告應均能預見系爭工程於施工或設計防免措施不當時,會導 致鄰房傾斜或倒塌,而應負有實施防免損害發生措施之義務 ,竟疏未防止鄰地沉陷,並施作完整鄰房保護措施,造成原 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在社區翠莉大樓之共同部分 (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建物)受有如社團法人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8月21日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示之「梁、牆、 平頂裂縫、門框變形等,以及系爭房屋所在建物傾斜、地坪 高程下陷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且依系爭鑑定報告第 9頁所示,可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直接造成之損害(已排除 施工前存在之損害瑕疵)不應歸責於系爭建物本身建築品質 。本件被告亞青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交付承攬人施 工時,應注意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 免加害於鄰近建築物,而承攬人被告榮泰公司於施工時,對 鄰近系爭工程之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造成系爭損害,被 告亞青公司交付承攬人施工,顯未注意承攬人之能力,依上 開說明,被告2公司既有上揭過失,渠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但 書、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 損部分,各請求每間房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聲明 :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陳阿菜150萬元及自112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張啟仁150萬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仕 彬150萬元整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宗凡150萬元整 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永貞150萬元整及自112年4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㈦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雖認系爭建物有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受 有損害,然被告榮泰公司所提存之系爭提存金額,係以原告 等人名義將各房屋修復費用、公設修繕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 費用(被告主張可以作為原告建物受損修復後房屋交易價值 貶損之補償)及依基隆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規定, 分別按基隆市建築爭議事件提存費用數額比率表,依原告等 人各戶於系爭鑑定報告所鑑估計算之修復費用數額,再依各 費用級距所定之加乘比率,加計比率表所定數額後計算為提 存總金額,故系爭提存金額,除修復費用、非工程性補償費 用外,尚有依前揭基隆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規定之 額外加成金額,且其中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應可作為系爭建 物受損修復後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補償,應列入本件被告已 給付之金額中抵銷扣除之,方屬公允。而系爭提存金額既足 以給付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損害所受之修繕損失及 交易價值損失之款項,並已生清償效力,故本件原告請求並 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榮泰公司承攬被告亞青公司之之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梁、牆、 平頂裂縫、門框變形等,以及系爭房屋所在建物傾斜、地坪 高程下陷之損害」(即系爭損害)等情,經本院囑託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系爭房屋及所屬社區 共用部分,是否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受有損害,受有哪些損 害?(僅指系爭工程本身直接造成之損害,請排除系爭工程 施工前,系爭房屋已有之例如傾斜、高程下陷等情形,及系 爭工程施工後因地震等非系爭工程之因素所造成之損害)? 說明:⒈依據系爭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本次鑑定,以 及被告提供之損害修復安全鑑定、安全監測資料顯示,系爭 房屋及所屬社區翠莉大樓共用部分,確有因系爭工程之施工 而受有損害。⒉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包括:梁、牆、平頂 裂縫、潮濕、門框變形等,以及系爭房屋所在建物傾斜、地 坪高程下陷之損害。㈡系爭工程直接造成之損害,能否判斷 其中有無因系爭房屋本身建築品質之因素存在?如有,系爭 工程影響比例為何?說明:…⒊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依 規定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鄰房現況鑑定,並取得現況 鑑定報告。報告內容應已詳實紀錄系爭房屋當時存在之損害 瑕疵。後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直接造成之損害(已排除施工 前存在之損害瑕疵),則不應歸責於系爭房屋本身建築品質 之因素。㈢第一項所示損害之修復方式及修復金額為何?(指 修復至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之狀態。請就系爭房屋分 戶鑑定)。說明:⒈由於建築物損壞或瑕疵修復方式甚多, 且因其構件作用、功能、材料特性及施工方法等,而多有所 差異,以下僅就本案鑑定會勘所見建築物損害或瑕疵,參酌 本公會鑑定手冊暨相關學理、經驗等,提出下列修復方式之 原則及建議:…。⒉損害修復參照「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 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單價修訂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3月23日」單價,系爭房屋損害之修復金額為: ⑴基隆市○○區○○街00號1樓,計203,495元。⑵基隆市○○區○○街 00號5樓,計27,103元。⑶基隆市○○區○○街00號7樓,計168,4 92元。⑷基隆市○○區○○街00號5樓,計23,157元。⑸基隆市○○ 區○○街00號7樓,計60,287元。⑹基隆市○○區○○街00號、60號 B1F,計1,025,996元(本院按:鑑定報告於計算上略有錯誤 ,正確金額如附表A項所示,且為兩造所無爭執)。㈣第一項 所示損害修復後(即修復至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之狀 態),系爭房屋(包括各該房屋所屬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之 客觀交易價格有無減損?減損之金額為何?說明:⒈依據庭 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 房屋之客觀交易價格有減損之情形。⒉系爭房屋減損之金額 為:⑴基隆市○○區○○街00號1樓,計236,734元。⑵基隆市○○區 ○○街00號5樓,計195,648元。⑶基隆市○○區○○街00號7樓,計 199,620元。⑷基隆市○○區○○街00號5樓,計195,648元。⑸基 隆市○○區○○街00號7樓,計199,620元。(詳如附表C項)。 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21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8 6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即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則堪認 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受有系爭瑕疵,及系爭瑕疵導致系爭房 屋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如附表C項所示。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之法律規範而言。建築改良物為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 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161條、建築法第1條、第28條參 照),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 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 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 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第70條參照 ),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 ,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 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 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 害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3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 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 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榮泰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 ,造成系爭房屋裂損及傾斜,應認有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承 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 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 工作物受有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 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 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亞青公司應依民法第189條、第1 8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 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 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 受有系爭瑕疵,及系爭瑕疵導致系爭房屋受有交易價值減損 如附表C項所示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交易價 值減損金額為各戶150萬元等情,並非可採。而被告榮泰公 司業已依基隆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規定,以原告5 人名義將各戶修復費用、公設修繕費用、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及分別按基隆事件建築爭議事件提存費用數額比率表,依 原告各戶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9月23日鑑定報告書( 下稱111年9月23日鑑定報告書)所鑑估計算之修復費用數額 ,再依各費用級距所定加成比率,加計比率表所定數額後計 算為提存總金額,提存於法院,此有113年9月23日鑑定報告 書節本影本、存證信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無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榮泰公司 提存之金額為修繕費用,其中「非工程性補償」係依使用不 便之程度而為補償,與交易價值減損不同等情,經查,原告 主張本件損害為房屋修繕費用(包括共用部分分攤之修復金 額)及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損害修 復金額、分攤修復金額及交易價格減損金額分別如附表A、B 、C項所示,合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即如附表D項所示。而被 告上揭提存之金額則如附表E項所示,則被告提存金額均已 超逾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則原告之損害均已獲得填補,參以 首開說明,原告即無從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原告再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賠償,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其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編號 原告 門牌號碼 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A.項之金額為經兩造同意更正計算錯誤後之金額) E.已提存金額(新臺幣) A.損害修復金額(新臺幣) B.分攤修復金額(計算式:1,025,996元÷14戶,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C.交易價格減損金額(新臺幣) D.總損害金額(計算式:A+B+C,新臺幣) 1 杜陳菜月 基隆市○○區○○街00號1樓 203,623元 73,285元 236,734元 513,642元 544,076元 2 張啓仁 同上號5樓 40,202元 73,285元 195,648元 309,135元 472,170元 3 朱仕彬 同上號7樓 207,325元 73,285元 199,620元 480,230元 528,722元 4 游宗凡 同上街60號5樓 23,162元 73,285元 195,648元 292,095元 470,138元 5 趙永貞 同上號7樓 73,400元 73,285元 199,620元 346,305元 538,868元

2024-11-25

KLDV-112-重訴-31-202411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641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郭阿彩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 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100年7月1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110年7月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5

TPEV-113-北簡-4641-20241115-2

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王政義 王珏 王琪 王春木 陳榮貴 陳寶鳳 陳寶卿 王陳寶滿 范祥飛 范月琴 范月鳳 呂宗原 呂婕如 王畑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之 0 王太山 王麗雲 王麗鵑 簡王寶秀 王蓁茱 王輝煌 王婷 王科評 王美惠 王塗根 陳榮堂 共 同 代 理 人 蘇飛健律師 相 對 人 宋粵台 宋超台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0旁鐵皮屋 宋秉榮 宋昀錡 宋淦台(已於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 生前設籍: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宋莉台 王恒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賴建勲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相 對 人 林品叡(即宋淦台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送達於他 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其中相對人宋超台 、宋昀錡因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間 、113年8月間發布通緝,迄今尚未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通 緝紀錄表可證。因相對人宋超台、宋昀錡所在不明,是以送 達相對人宋超台、宋昀錡之通知書,依法應為公示送達;又 相對人宋超台、宋昀錡為聲請人拆除之建物之共有人,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綜上,本件無法調解,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9

PCEV-113-板簡調-16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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