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榮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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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24號 原 告 陳榮輝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52,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8,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18

CCEV-114-潮補-224-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輝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時49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孟 子路與子華路口處,見賈高翔所有捷安特牌銀灰色自行車1 部(車上掛有黑色包包及密碼鎖),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部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發還賈高翔領回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賈高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賈高翔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 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 告竊得腳踏車1台,嗣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兼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牌銀灰色自行車1部(車上掛有黑色包包 及密碼鎖),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TDM-114-簡-120-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託製造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炟坤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原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製造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7,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4

PCDV-114-補-244-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97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學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債 務 人 蘇英彰 蘇明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柒佰壹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 三八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年息百分之零點 七六計收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4

TNDV-114-司促-1697-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00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學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債 務 人 周宏昌 債 務 人 李惠雅 一、債務人周宏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伍仟捌佰 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 百分之零點二三五,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七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周宏昌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惠雅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權人請求 債務人給付之違約金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 .235%(原貸款利率2.35%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年息0.47%(原貸款利率2.35%之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惟依債權人提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第6條已約定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故債權人逾本支 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1

TNDV-114-司促-1500-20250211-3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1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學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債 務 人 劉炳南 劉茂隆 一、債務人劉炳南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七零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 九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九七零八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如對債務人劉炳南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 人劉茂隆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補正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請求給 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改按年息3.9708%計收違約金部分, 經查:依債權人之主張及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所 示,特約條款約定「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下列方式計收利息違約金: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 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值準計收違約金」,依上開約 定,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違約金係以「逾期利息」計算,債權 人卻聲請以「本金」計算,與借據約定並不相符。故債權人 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0

TNDV-114-司促-921-2025021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榮輝(已歿)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榮輝(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 ,惟其於起訴前民國114年1月13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4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陳榮輝死亡後即 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 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10

TPEV-114-北簡-830-202502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9號 原 告 劉宸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榮輝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7

KSEV-114-雄補-149-2025020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榮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榮輝於民國86年12月09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 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5

SCDV-114-司促-590-202502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30號 聲 請 人 鄒雙池 相 對 人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載付款地係 「向營業所」,並不明確。經命債權人補正營業所之詳細地 址,債權人陳稱「向營業所」等字句係公版誤印等語,難認 已補正完全。是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不明確,而其發票地在臺 北市士林區,應認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區,先予敘明。次 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03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3年5月31日 1,50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308360 2 113年5月31日 3,50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TH346896

2025-02-04

SLDV-113-司票-32030-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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