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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毓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體合夥人陳俊龍、楊國羣、林緧頤(原名林如萍 )組成之合夥團體 法定代理人 楊國羣 林緧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 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合夥團體,訴外人楊國羣並非以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不將其委任之律師 列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間與訴外人呂欣民、黃甄玫 約定合夥經營里昂國際牙醫診所(下稱里昂診所),約定伊 、呂欣民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黃甄玫則以勞務 出資,並擔任執行業務合夥人暨診所負責人;全體合夥人於 102年5月同意呂欣民將其全部出資讓與楊國羣、訴外人林緧 頤(下合稱楊國羣2人),由楊國羣2人各出資300萬元加入 合夥,該診所全體合夥人應為伊、黃甄玫、楊國羣2人。嗣 合夥團體因里昂診所於108年6月26日結束營業而隨之解散, 並已完成清算,經伊委請訴外人律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 稱律盟事務所)查核訴外人德誠工商會計事務所(下稱德誠 事務所)製作之里昂診所108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認系爭 資產負債表有資產漏列、負債虛列之情事,經調整後,合夥 財產應有2251萬1045元可供分配(如附表二所示),按伊出 資額比例50%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出資及賸餘財產分配合 計1125萬5523元(其中489萬2905元係於原審所追加),除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8萬5786元外,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116萬9737元。爰依民法第699條、第697條第2項、第698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627萬6832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89萬2905元自109年7月9日起, 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萬578 6元本息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上訴人於第一 審先位聲明關於確認里昂診所已解散及已清算、備位聲明與 再備位聲明部分,均經其於原審撤回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敘)。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甄玫因有牙醫師執照而擔任里昂診所之負 責人,並非合夥人,該診所全體合夥人為上訴人、楊國羣2 人,於108年6月26日因里昂診所結束營業而解散。依系爭資 產負債表顯示,若將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折舊攤提,已無價 值,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僅剩8057元,尚不足支付結束營業後 承租倉庫堆放雜物、帳冊存貨之租金,故合夥團體已無任何 賸餘財產可供分配。上訴人依律盟事務所製作調整後之資產 負債表(如附表二所示),並非法院囑託之鑑定,亦與里昂 診所實際收支情形不符,不得採為證據,系爭資產負債表亦 無漏列或虛列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6萬97 37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 下:   ㈠上訴人在第一審以里昂診所為被告,列載法定代理人黃甄玫 ,主張該診所係上訴人、黃甄玫、楊國羣組成之合夥團體; 於原審更正對造當事人為「全體合夥人陳俊龍、黃甄玫、楊 國羣2人組成之合夥團體」,不再列載法定代理人,並更正 主張里昂診所係上訴人、黃甄玫、楊國羣2人組成之合夥團 體,合夥團體當事人同一性不變,楊國羣2人亦委任訴訟代 理人,均同意原審為實體判決,並援用里昂診所歷次書狀所 為陳述,黃甄玫、楊國羣2人之訴訟權均獲保障,本件被告 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㈡里昂診所係上訴人出資600萬元,楊國羣2人各出資300萬元合 夥經營,黃甄玫僅按看診收入抽取約定比例之薪資報酬,不 負經營之盈虧責任,並非合夥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 合夥尚未解散,嗣里昂診所於108年6月結束營業,合夥隨之 解散,上訴人並請求法院裁判結算,經德誠事務所查核相關 帳冊資料編製系爭資產負債表,兩造即就所列各項科目進行 攻防: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不動產、廠房及設備」112 1萬1657元應全數轉列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等固 定資產幾無價值,應全數轉列損失,故此部分資產數額應予 扣除。  ⒉黃甄玫擔任里昂診所名義負責人及執行業務所得人,因里昂 診所執行業務所得併計於黃甄玫各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雙 方乃約定其綜合所得稅由里昂診所負擔,上訴人主張黃甄玫 應返還里昂診所代墊之所得稅155萬3486元列計為合夥財產 ,即無可採。  ⒊兩造均不能提出里昂診所有關各診療項目之收費標準,里昂 診所收取費用因醫師親友給予優惠、或醫師自備牙材、技工 費自行吸收,或醫師與診所約定看診費用抽成比例不同,導 致植牙收入列帳金額不一,上訴人復未舉證牙釘存貨因診療 用罄而有漏列收入情形,尚無從僅以簽收單及診所管理帳所 列技工費反推列計植牙自費收入,亦無從因看診人次逐年增 加,營業收入卻相對減少,推認系爭資產負債表有短列應收 帳款1317萬150元、漏列102年至107年自費收入26萬9000元 及108年度收入620萬5000元。  ⒋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流動負債」939萬3464元,除應剔除「 應付薪資」115萬1627元、「應付薪資-Roger」420萬元、「 股東往來-Roger」330萬元外,其餘部分均有相關資料可考 ,上訴人復未舉證其餘科目合計74萬1837元均為虛列,仍應 予列計。  ㈢綜此,清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經以流動資產131萬3409元扣 除流動負債74萬1837元,及德誠事務所製作系爭資產負債表 後新產生之租金負債40萬元,股東權益僅餘17萬1572元,上 訴人得請求返還按其出資比例50%計算之8萬5786元。並應認 合夥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2年1月11日清算完結,上訴 人得請求自清算完結翌(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從而,上訴人除得請求上開8萬5786元本息外,依民法第699 條、第697條第2項、第69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1 6萬9737元本息,不應准許。  五、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 半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 順序為之,此觀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第699條規定亦明。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 人,復難以協同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 合夥財產,除以其他合夥人全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團體為 當事人,並以其他合夥人為法定代理人,訴請法院裁判清算 。此為訴訟成立之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均屬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查:被上訴人為合夥團體,為原審所認定。倘被上訴人具備 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固非不得於 民事訴訟上以之為當事人,請求法院裁判清算。然被上訴人 於實體上既無權利能力,即不能謂有訴訟能力,其於應訴時 ,如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能否 謂無欠缺,即滋疑義。且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 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原審既認被 上訴人係由上訴人、楊國羣2人組成之合夥團體,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裁判清算,自應將楊國羣2人列為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參照)。乃 原審未依調查之結果將楊國羣2人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則被上訴人是否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攸關被 告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之判斷。況楊國羣2人(合夥人)雖 就被上訴人(合夥團體)所生之債務在實體法上負補充性連 帶責任(民法第681條規定參照),及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 釋明示「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意旨,加以延伸,亦應 認合夥人全體為其權利主體,但在訴訟法上究與被上訴人係 居於不同之主體地位。本件上訴人基於其程序選擇權,選擇 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楊國羣2人在形式上僅屬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彼等既非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訴訟並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未經合法 代理之欠缺,何以得因楊國羣2人之追認而補正?亦待推敲 。原審未遑究明,逕為言詞辯論及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即難謂合,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㈢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可議, 上訴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 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V-112-台上-1453-20241106-1

憲判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審認,該醫療機 構預先向病人收取一筆分次完成療程之醫療費用,再進行診療服務,為擅 立收費項目收費,遂裁處聲請人 5 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而提起行

憲法法庭判決 113 年憲判字第 10 號 聲 請 人 蔡之棟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李荃和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醫療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 字第 37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醫療法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 項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3 項等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醫療法第 21 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與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 目收費。」合併觀察,所稱之「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 項目」,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二、上開醫療法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 項及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稱擅立 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之費用 。」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醫 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 22 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均屬無違 。 三、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事實背景【1】 聲請人為私立醫療機構臺北市美麗晶華診所(下稱系爭診所 )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遭檢舉於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4 日一次性收取雷射除毛療程(下稱系爭療程)費用新臺 幣(下同)4 萬 9,040 元(此價格為定價之 95 折),約 定分 6 次實施。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查察後認系爭診 所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向病人先收取一筆醫療費用分次 完成療程之預收費用方式進行診療服務,為擅立收費項目收 費,遂裁處聲請人 5 萬元罰鍰,聲請人循序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終經上訴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10 年度簡上第 3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2】 貳、聲請人及關係機關陳述意旨【3】 本庭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通知聲請人及關係機關衛生福利部到場陳述意見,雙方陳述 意旨如下:【4】 一、聲請人【5】 聲請人陳述意旨略謂:(一)系爭判決適用前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9 年 10 月 6 日衛署醫字第 0990211896 號函釋及衛生福利部 104 年 2 月 25 日衛 部醫字第 1041661402 號函釋(下併稱系爭函)見解,對於 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所為「收費方式」之管制,即便該醫 療項目已經主管機關核定,仍遭系爭判決認定,系爭療程之 收費方式,構成醫療費用之預收,為系爭函所禁止之醫療機 構預收醫療費用,且系爭療程未依醫療法第 21 條(下稱系 爭規定一)經主管機關事前核定,構成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3 項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所禁止之擅立名目收費情形。(二) 然系爭規定一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應制定何種收費標準 ,就主管機關核定所需考量事項(如醫療項目、醫療費用、 醫療費用收取方式),未於法律明確規定,則醫療機構預收 醫療費用非系爭規定二「擅立名目收費」或「超額收費」之 文義射程範圍。(三)系爭函對於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所 為「收費方式」之管制,屬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工作權、第 22 條保障之契約自由之干預及限制,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 授權之命令為之,始符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 則。主管機關恣意以函釋擴張系爭規定三之文義範圍,認醫 療機構預收醫療費用,構成系爭規定二之擅立名目收費,逾 越母法(即醫療法)之授權,恣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 反憲法之授權明確性原則。(四)系爭規定一、二並未明文 禁止醫療機構自行就業已核定收費標準之收費項目為預先收 取診療費用,主管機關所為之系爭函卻將預先收取診療費用 視為系爭規定二之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系爭規定一、二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五)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函禁止醫療 機構預先收取醫療費用,並要求業經核定之醫療項目,僅因 收費方式不同而須重新申請核定,對聲請人之執行業務自由 及其與病人間之契約自由形成過度限制,有違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六)系爭判決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至三及 系爭函而違憲。【6】 二、關係機關衛生福利部【7】 衛生福利部陳述意旨略謂:(一)自系爭規定一及二可知, 醫療機構之收費必須合於收費標準,且此收費標準應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倘醫療機構收費超過收費標準 所訂之金額,即為「超額收費」;若醫療機構收取未經核定 項目之費用,即屬「擅立收費項目」,此亦為系爭規定三對 系爭規定二之補充解釋,法律文字明確,並無違反明確性原 則。(二)醫療機構收取費用之標準,均應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此為系爭規定一之明文規定。所稱「收 費標準」係針對醫療行為訂定其最低或最高之收費標準,僅 處理醫療行為之費用問題,並非限制醫療機構得否執行特定 之醫療業務。是以,系爭規定三所謂「收取未經核定之費用 」,自應係指收取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卻未經核定之費用。( 三)系爭規定二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 立名目收費,係規範醫療機構與病人締約之費用金額,固對 醫療機構契約自由有所限制,惟此限制係為維護更重要之公 共利益,亦即我國人民人性尊嚴、健康權及生存權,以避免 醫療費用過鉅,進而使人民無力負擔。是以,系爭規定二縱 有限制醫療機構之契約自由,亦係為維護正當且重要之公益 ,並未違反憲法對人民契約自由之保障。(四)系爭函未禁 止所有預收費用,而係禁止收取「尚未經過核定之預收門診 費用」,其意旨緊扣醫療費用「應經核定」之前提,禁止醫 療機構收取「未經核定」之醫療費用,並非一律禁止所有之 預收費用行為。所稱「業已核定收費標準之收費項目,惟經 醫病雙方合意分次實施同一目的之診療,予以收費優惠」之 情形,本質上為醫療機構以進行多次治療療程為名目,向病 患預先收取多次醫療費用,然預先收取「他次治療」費用之 收費方式如未經各地區主管機關核定,則預收「他次治療」 費用之行為即屬系爭函所禁止之「預先收取費用」,該當擅 立項目收費。(五)醫療機構是否得以本質上為多次治療之 「療程」為名目向病患預先收取多次之醫療費用,仍屬地方 主管機關所得核定之範圍,以確保施以病患之醫療行為能在 不脫逸醫學上合理處置與治療範圍內為之,排除醫療機構以 自身商業利益為出發所包裝出之「套裝」、「療程」等行銷 策略。醫療機構倘認定特定醫療行為必須以療程方式進行多 次治療,而需於首次醫療行為時預先收取後續療程之費用, 僅需通過醫事審議委員會決議,經主管機關核定該筆費用後 ,即得合法收取療程之費用,自不生違反系爭規定二之情。 以下列舉業經各地衛生局核定得預收美容醫學療程費用之案 例:1.屏東榮民總醫院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提出申請,於「 美白 C 脈衝式離子導入法,單次」外,請求另行核定「美 白 C 脈衝式離子導入法,3 次療程」項目之醫療費用,並 於醫事審議委員會說明,新增此療程之目的係因治療效果因 人而異,仍仰賴醫師臨床上之專業判斷,因而由醫事審議委 員會審議通過 3 次療程之醫療費用;2.屏東縣美容醫學自 費項目收費基準訂有「光纖或脈衝光除毛」及「光纖或脈衝 光除毛 6 次」之收費標準;3.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醫療機 構收費標準核定有「V 型緊容療法」及「V 型緊容療法 6 次」等收費項目供參。【8】 參、受理依據及審理程序【9】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就本案確定 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函,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經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相符,爰 予受理。【10】 就聲請人執系爭函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行政機關所 為解釋函令,如僅為其就法律解釋適用表示之見解,自非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法規範。又法官於審理案件 時,就行政機關所為釋示,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 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 137 號及第 216 號解 釋參照)。是法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援用行政機關 所為解釋函令,而使其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該法律見 解當屬法院依法獨立審判、解釋法律之結果,本庭自應於裁 判憲法審查一併審酌。查系爭判決引述系爭函部分是否合於 憲法意旨,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聲請人此一部分之 聲請,爰併入系爭判決之憲法審查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11】 肆、審查標的【12】 一、醫療法第 21 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即系爭規定一)。 【13】 二、醫療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 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即系爭規定二)。 【14】 三、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 21 條規 定核定之費用。」(即系爭規定三)。【15】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37 號判決(即系爭 判決)。【16】 伍、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17】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原則及審查標準【18】 (一)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 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 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 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而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 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察,須為 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 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至於立法機關因應不同專業領域之考量,制定各該專業 領域之法律規範時,衡酌社會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自立法 目的、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察,就所欲規範之行為對象範 圍有所限定者,所謂「一般受規範者」應係指「一般受該 規範限定範圍之人」而言,而非一般通常智識之人。 【19】 (二)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工作權,旨在保障人民之職業自由, 包括自主選擇職業及從事相關業務行為之自由,惟國家為 維護他人權益、健全交易秩序、防範違法之逐利行為等公 益,仍得以法律對之有所限制。至於法律對於工作權之限 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本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 ,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內容等執行職業自 由,立法者如欲加以規範,其限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 共利益,採行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符憲 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20】 又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 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 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 之一種。惟國家為維護正當公益,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 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 576 號解釋參照)。如其限 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採行之手段與目的之達 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21】 (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 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醫療法第 1 條 規定參照),立法者制定醫療法,就醫療機構之類型(醫 院、診所、護理、精神復健、醫學研究等)組織、設置、 營運及如何執行醫療業務,包含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關收取 醫療費用等應遵守之規範予以明文規定。至於醫療機構與 醫師之關係,醫療法第 2 條規定,醫療機構指供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之機構,醫師法第 8 條之 2 並配合規定, 醫師執業除緊急救治或經主管機關許可等之特殊情形外, 原則上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機構、長照機構、 精神復健及其他經核准之機構為之。至醫療提供者(如醫 療機構或個別醫師)若違反醫療法規定而受罰鍰,醫療法 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 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是醫療提供者依其所具醫療專業 知識執行醫療業務時,與醫療需求者(如接受一般醫療行 為治療之病患或欲受美容醫療行為者等)間存在之醫療契 約,醫療法對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規範,除直接影響 醫療機構及該執行醫療業務醫師之權利及義務,涉及憲法 第 15 條保障之職業自由外,醫療提供者與醫療需求者間 所締結之醫療契約,有關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契約自由 亦受到影響。【22】 二、本庭之判斷【23】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合併觀察所稱「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 費項目」,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4】 系爭規定一明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系爭規定二明定:「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查醫療法於 75 年 11 月 24 日制定公布(下稱 75 年 版醫療法),系爭規定一、二分別為 75 年版醫療法第 17 條、第 18 條規定。該法制定之際,立法者鑑於早期 全國各地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情形存在明顯之城鄉差 距,收取標準不一(立法院公報第 75 卷第 62 期委員會 紀錄第 3 頁至第 4 頁參照),民眾就醫無所適從,更 可能因無法支付高額醫療費用而被拒於醫療機構門外。為 避免醫療機構濫收醫療費用,增加醫療需求者就醫時之沉 重負擔,遂於系爭規定一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 準應由醫療機構提出申請,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嗣因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核定之 權責改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稱地方主管機 關)辦理。系爭規定二則係為促進醫德並配合系爭規定一 ,限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嗣因超額收 費是否包含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有所爭議,乃明定醫療機構 亦不得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立法院公報第 93 卷第 19 期 院會紀錄第 158 頁至第 159 頁參照)。【25】 故立法者為避免醫療機構巧立名目、濫收醫療費用、妨害 醫療需求者就醫權益,並兼顧醫療事業健全發展,避免不 當競爭,制定系爭規定一,課予醫療機構義務,就其擬實 施之醫療措施應如何收費,事先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審查,並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於醫療機構提出收費標準之審 查申請時,核定收費標準;同時以系爭規定一為基礎,制 定系爭規定二及三,要求醫療機構不得違反經核定之收費 標準,如有收取未經系爭規定一核定之收費項目,即屬系 爭規定二所稱之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應處以罰鍰( 醫療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參照)。系爭規 定一及二係對於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共同形成管制規定 ,限制醫療機構不得收取超過核定標準範圍金額之醫療費 用,或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外,自行訂定其他收費 項目收費。是該等法規範之規定內容是否明確,自應將系 爭規定一及二綜合觀察,並以受規範者即「醫療機構」之 專業認知而為判斷。【26】 查系爭規定一所謂「醫療費用之標準」之範圍,除由系爭 規定二之規範內容可知,應包含費用之金額及項目外,依 一般常理,尚涉及醫療核心之診療及用藥等相關費用、醫 療機構所提供之設施及其營運、管理之必要費用,是就此 而言,所謂「醫療費用之標準」之範圍,應屬受規範之醫 療機構所得理解及預見,並可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經由司 法審判予以審查。【27】 又查醫療提供者所為之醫療行為,不論以治療、矯正、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缺陷為目的所為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或 其他能達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等行為,醫療提供者所 為多次之醫療措施縱使相同,由於醫療需求者個別之體質 差異或其他因素例如環境之介入,醫療需求者可能有不同 之反應,醫療提供者每次對醫療需求者實施醫療措施時, 應針對受醫療者每次就診時不同之反應逐一檢視並為相應 之舉措,以達最佳之治療或矯正目的。縱使為達最佳之治 療或矯正目的而須反覆實施相同之醫療措施,且於首次診 療時即須決定究應實施若干次數之相同醫療措施方為適當 ,基於醫病雙方就醫療專業資訊顯著不對稱之情形下,亦 有賴專業者於專業領域中所共同認知之醫療學理或常規以 為決定。【28】 是系爭規定二所稱「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非僅涉 及單次收費金額是否逾越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範圍之問題 ,就「收費項目」而言,於醫療專業上除應包含每一醫療 措施(項目)之單次收費外,尚應包含在醫療學理或常規 上須多次實施同一醫療措施之次數及費用(於首次實施時 即可收取全部費用)之決定。申言之,系爭規定一所稱之 「醫療費用之標準」及系爭規定二所稱「收費項目」應包 括:為達一定之治療或矯正目的而須反覆實施相同之醫療 措施,且於首次診療時即須決定究應實施若干次數之相同 醫療措施方為適當,即所謂「療程」,仍應有醫療學理或 專業常規之支持,其次數及費用(於首次實施時即可收取 全部費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屬受規範之醫療機構 所得理解及預見,並可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經由司法審判 予以審查。且就醫療費用核定之實務以觀,確有醫療機構 就實施多次同一醫療措施預先收取診療費用,向地方主管 機關申請事前核定(關係機關於說明會後之補充資料參照 ),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一及二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 違。【29】 (二)系爭規定一至三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 15 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 22 條保障契約自 由之意旨尚無違背【30】 系爭規定一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核定醫療費用收費標準,系 爭規定二及三則以系爭規定一為基礎,對於醫療機構收取 醫療費用為管制規定,直接限制醫療機構不得收取超過核 定標準範圍之醫療費用,或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外 ,自行訂定收費項目收費,是系爭規定一至三對醫療機構 (含醫師)關於從事工作內容之執行職業自由,及對醫療 機構及醫療需求者間締結醫療契約自由形成一定程度之限 制,其限制目的如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採行之手段 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者,即非憲法所不許。 【31】 按立法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事前核定醫療費用,無非鑑於 醫療領域之知識、經驗具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醫療提供 者與醫療需求者間通常具有高度之資訊不對等特性,各類 別之醫療行為、所收取之醫療費用及方式是否合理,一般 不具醫療專業知識背景者難以知曉,而醫療費用之高低又 涉及醫療需求者財務能力是否足以負擔必要之醫療,以追 求疾病之治療、缺陷之矯正,從而達到身體之健康狀態; 縱使非為治療疾病或矯正缺陷為目的之美容醫療,仍因侵 入性之高低之不同而有改變人體結構或機能之可能,而攸 關人民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健康權。是國家於形成相關 法律制度時,為符合對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 對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採取事前核定金額範圍及費用項 目之限制,系爭規定一至三係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其目 的洵屬正當。而此等規定所採「要求醫療機構就其執行醫 療業務擬收取之金額及收費項目,事先向各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之審查,始得收取」之手段,由同樣具備醫療專業領 域知識、經驗之各地方主管機關,或各地主管機關設置, 有醫事專業人員參與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以為核定(醫 療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0 條規定參照) ,已兼顧醫療機構之合理權益,亦有助於減少醫療需求者 與醫療機構間之資訊落差,避免其負擔不合理之醫療費用 ,並保障其健康權,足認系爭規定一至三所採行之手段與 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32】 綜上,系爭規定一至三對醫療機構收費之限制,尚未牴觸 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醫療機構之 職業自由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33】 (三)裁判憲法審查部分【34】 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既屬合憲,且其表示之 法律見解,包括引述系爭函部分,並無對基本權有根本錯 誤之理解,或有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漏未審酌,或未 權衡相關基本權衝突,或其權衡有明顯錯誤之情形,是聲 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5】 陸、結論【36】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合併觀察所稱「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 項目」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37】 二、系爭規定一至三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 22 條保障契約自由之 意旨尚無違背。【38】 三、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本判決由張大法官瓊文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JCCC-113-憲判-10-20241028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吳宜峰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暨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祉恒(BAHTIYAR TAY CHIH HERNG)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勞上更 一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6年9月4日受 僱於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聘任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 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科公司)簽立系爭服務合約, 並指派上訴人至該公司負責專案工作,任總務行政助理。思 科公司於108年11月15日要求被上訴人立即調離上訴人,並 自同年月18日禁止上訴人再進入該公司,被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第18.1條約定,將上訴人調離該公司,係基於企業經營所 必須,無不當動機及目的,而依系爭聘任書約定,被上訴人 得根據營運需要,要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其他部門履行類似 工作,且其停止上訴人為思科公司提供勞務,仍繼續給付薪 資予上訴人,未為不利上訴人之勞動條件變更,與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無違,系爭調動為合法。被 上訴人為系爭調動後,提供各項相類職缺予上訴人,且就「 資訊行政助理」職位,提供上訴人優先申請之機會,已善盡 雇主義務,惟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職缺申請,且未表達除思科 公司外其他職務之工作意願,其拒絕履行新職,未能履行勞 務給付義務,已達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故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無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為合法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58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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