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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閃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 告 林孟潔 訴訟代理人 陳孝昌 張少騰律師 吳孟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錦標係原告之法定清算人,於民國64年10 月至12月間受原告委託同意出借其個人名義,借名登記原告 名下多筆土地為所有權人,以便於清算中原告所有土地之出 售(主要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 。嗣於66年7月間,該批土地其中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第57 、57-16、62-34、62-44、62-46、62-47、82、82-1、85-3 、86、86-37至44、86-60、86-61地號共20筆土地以陳錦標 個人名義締約出售予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 )興建住宅,並辦妥移轉登記在案。依約定其餘未出售之土 地(即國泰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後〈核准文號:66定-板-039 5T號〉,排除不買之土地,應盡速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詎 陳錦標竟以幫忙出售土地執行清算業務有功為由,拒不返還 剩餘土地,拖延至今。經原告委請代書查詢結果,扣除79年 間政府徵之其中6筆(即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第62-56、62-6 3、62-64、85-12、86-45、86-55地號土地),補償費已由 陳錦標領取約229萬4600元外,尚有5筆即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 地)於陳錦標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登記為所有人。為符合公 平原則,系爭5筆土地不應再由被告一人獨得。併倘認本件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陳錦標死亡而終止,將導致原告陷於清 算困難無法收取債權了結現務,以早日完成清算之困境。即 以依當初借名登記之目的及真意(存在公司在清算中以個人 名義出售處分土地較為方便,及稅賦上考量),及委任事務 之性質(較接近信託,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 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於陳錦標死亡時,原告公司清算 程序既尚未完成,自不應因陳錦標死亡而終止,而應由被告 依民法第551條規定本於繼承法律關係繼承原告與陳錦標間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又因本件借名契約已歷時17年,非但沒有完成借名處分任務 ,受任人反有侵吞之意,除私下領取徵收補償款外,亦稱系 爭5土地為其私有,原告因信賴關係破裂,決定收回自售, 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乃於112 年10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於 112年10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退步言之,縱原告對被告系爭5筆土地返還請求權已時效完成 ,抗辯權發生,但非使原告返還請求權當然消滅。即參照最 高法院110台上大第1353號裁定意旨「縱非基於同一雙務契 約生具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仍應認為 具有履行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本於誠信及股東公平 原則,原告應得主張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 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應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依 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6款、第261條規定,被 告即有返還系爭5筆土地及徵收補償款之回復原狀義務,此 與被告之分配款請求權間,當然具有對價關係甚明。蓋分配 款本身,乃公司財處分而來,股東若拒不歸還應還給公司之 財產時,清算中公司何來財產可供分配給股東,故二者間本 質上具有同一關聯性。  ㈢併為聲明:   ⑴先位部分: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備位部分: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應分配股利,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就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原登記為陳錦標所有,陳錦標於95 年10月29日死亡後,於97年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被告所有一事,被告不爭執。但被告並非陳錦標唯一繼承 人,陳標之繼承人尚有其子陳永傑。另陳錦標並未於64年10 月至12月間受原告委託同意出借其個人名義,借名登記成為 原告名下多筆土地為所有權人。關於原告主張,前述土地其 中20筆 以陳錦標名義陸續出售予國泰公司後,尚有11筆道 路用地仍登記於陳錦標名下。79年間經政府徵收其中6筆, 補償費由陳錦標領取,剩下5筆即系爭5筆土地,則於陳錦標 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等情,除與本案訴訟無涉外,被告也 有爭執。即被告否認陳錦標是基於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辦理移轉登記成為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人。也否認陳錦 標在64年10月至75年3月29日間是原告公司清算人,該段時 間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應為陳居住。觀諸原告提出93年3月26 日原告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陳錦標於會中並未承認就 會中所提及11筆土地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僅 說明該11筆土地性質為何。且會中所提11筆土地是否包含系 爭5筆土地亦非無疑,故不能認為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另系 爭5筆土地乃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錦標,被告 繼承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後,一直負擔相關稅賦,甚曾 因無力繳納土地遭拍賣,僅因無人應買流標。退步言之,縱 使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亦於95年10月29日因陳錦標死亡 ,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因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終止所生系爭5筆土地返還請求權(包含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迄110年10月29日止即罹消滅時效,被 告得拒給付。至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部分,依其主張之事實即於法未合,亦不應准許。至原告備 位聲明與先位聲明無關,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亦非 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不能發生同履行抗辯。原告提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則與本案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即前開大法庭見解僅將民法第264條第1項可適用範圍,擴 張至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亦可主張(即買受人應負 回復原狀義務與出賣人應返還酌減已收款項後之餘額),非 如原告所稱可將民法第264條規定擴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於二 件完全無關,僅當事人相同之契約關係,故備位之訴亦無理 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執之事項:  ㈠系爭5筆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64年至65年間移轉登記 予陳錦標(登記原因為買賣)。  ㈡陳錦標於95年10月29日死亡後(被告及訴外人陳永傑為其全 體繼承人),系爭5筆土地於97年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原告前於58年12月3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陳居住、陳閃   、陳剛毅、陳俊仁、陳明義、陳天、陳錦標為董事後,於61   年7月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散公司,並於同年月25日召集股   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董事長陳居住為解散後之清算人,另經主   管機關於61年8月28日核准原告解散登記,此有原告之股東   臨時會決議錄2份、董事會決議錄1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詳商調卷第83-95頁)。  ㈣陳居住於75年3月29日死亡,於81年12月1日由股東陳閃召集   股東臨時會選任陳剛毅為原告之清算人,陳剛毅於同日就任   後,於82年3月17日向本院聲報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迄1   11年7月7日始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解任陳剛毅   之選任及法定清算人職務(參本院98年度抗字第293號、103   年度司字第2號、110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在卷可參〈詳商調   卷第176、182、185-187頁〉)。  ㈤原告公司於93年3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內容略以 :   …   陳剛毅股東:公司借用陳錦標名義登記之11筆土地如何處         理?   林賢郎會計師:我將與陳錦標先生討論,視其個人意願。         對已登記他人名義之土地,是否已逾請求         財產返還期限,須再確認。若可請求返還         者,儘量執行請求返還;若已逾財產請求         返還期限,以尋法律程序始能追回,可能          比較困難,因打官司曠日費時,執行費及         裁判費須一筆現金,除非有價值或價值很          大,屆時我將徵詢股東意見再執行。   吳中仁律師:土地若已徵收,其徵收補償款應分配予各股         東,若未被徵收,這些土地可能拿不回來。 陳錦標股東:上列土地為公共設保留地,全部為路地。   林賢郎會計師:陳錦標先生若有意願返還,過去由陳錦標           先生繳納之稅負,應補償之。未來現金及         其他財產分配予股東,超過各股東原始投         資額均有課徵個人所得稅問題,未來公共         設施保留地分配予各股東,以抵繳個人綜         合所得稅。   陳剛毅股東:公司信託登記於陳錦標名下之板橋市○○段○         0000號土地,嗣過戶於股東陳惠農名下,此        筆土地如何處理?   林賢郎會計師:視官司之判決,不在清算事務處理範圍。  … (詳商訴卷第66至67頁)。  ㈥兩造間關於被告得否向原告領取股東分配款一事,目前沒有 民事訴訟案件繫屬。 四、先位部分:  ㈠按民法第767條前段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足見所有人得請求返還者,係 其「所有物」之占有。申言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為 「所有物」占有之返還,非所有權之返還,因而返還之方法 係「所有物」占有之移轉,而非所有權之移轉(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非請求被告應 將其占有系爭5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故其援引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提起先位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先此敘明。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前條情形, 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 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同法第551條亦 定有明文。關於民法第551條規定在繼續處理事務期間,原 委任關係因已消滅,受任人或受任人之繼承人繼續處理事務 ,性質屬於無因管理,受任人或受任人之繼承人祇能請求費 用之償還,而不能請求報酬。是以,委任人或委任人之繼承 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之 請求權時效,仍應自委任契約關係消滅時起算。   ⑴原告主張:陳錦標原為原告公司董事,乃於64年10月至12 月間受原告公司委託同意出借其個人名義,借名登記原告 名下多筆土地為所有權人,以便於清算中原告所有土地之 出售(主要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 地)。嗣於66年7月間,該批土地其中新北市板橋區埔墘 段第57、57-16、62-34、62-44、62-46、62-47、82、82- 1、85-3、86、86-37至44、86-60、86-61地號共20筆土地 以陳錦標個人名義締約出售予國泰公司興建住宅,並辦妥 移轉登記。依約定其餘未出售之土地(即國泰公司申請指 定建築線後〈核准文號:66定-板-0395T號〉,排除不買之 土地(包含系爭5筆土地),應盡速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 ,詎陳錦標竟以幫忙出售土地執行清算業務有功為由,拒 不返還剩餘土地,拖延至今等情,即令屬實。肇於陳錦標 已於95年10月29日死亡,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能認原 告與陳錦標間另有契約約定,或有其等間借名契約有依委 任事務之性質不能因陳錦標死亡而消滅之情形(實則,依 原告起訴主張事實,關於將原告名下土地出售國泰公司事 宜,早於66年間已完成;另參原告提出原告公司於93年3 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內容,所謂陳錦標名下除 已移轉登記予國泰公司外之剩餘土地,縱包含系爭5筆土 地,會中既無人提及所餘土地有要再出售他人計劃〈會計 師係建議倘錦標同意返還,可採原物分配股東供抵稅使用 〉,更有人提及可能涉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更難認 原告起訴主張之借名契約有因事務性質不能因陳錦標死亡 而消滅情形。)。基此,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陳錦標間 就系爭5筆土地所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50條前段 規定,至遲於95年10月29日已因陳錦標死亡而消滅。   ⑵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 4條第1亦定有明文。承前,原告主張其與陳錦標間就系爭 5筆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至遲於95年10月29日已因 陳錦標死亡終止,原告自無從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已經終 止之契約再為終止意思表示。又本件原告既延至112年10 月19日始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返還系爭5筆土地,則被 告抗辯: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 請求權(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已罹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 請求權(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部分:  ㈠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即明。所稱法律關係,原則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 務關係,包括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以法 律關係為請求確認之標的者,須以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 請求確認對象,且此權利義務關係始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上開規定則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35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 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應 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關於原告是否得依民 法第264條規定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辯權一事,既非法律關 係,也非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不能 做為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再者,民法第264條為「抗辯權」 ,乃於他方當事人提起對待給付請求同時,始有行使之餘地 。本件兩造對其等間並無因給付應分配股一事涉訟,並未有 爭執,則縱許原告提起備位確認之訴,其所主張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也無從以此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不能認有確認利益。  ㈢遑論,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 於借名契約關係終止而為請求;被告請求原告分配股利,則 基於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而來,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關係 而發生,也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一節,亦有可議。    ㈣基上,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 應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 請求權(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提起備位之訴,請 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應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16

PCDV-113-重訴-514-202501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鈞閎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1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於本院訊問後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鄔鈞閎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 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偽造之「 收費證明單」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鄔鈞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鄔鈞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罪)。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對告訴 人傅揚笛、鄭文聰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施以詐術行為, 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 後尚能坦認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協談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調解 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各2份附卷可稽(分見本院易字卷第69、98-1頁,本院簡字 卷第15、17頁),暨其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所陳對 被告量刑之意見(分見偵字34158號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 第76、92、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諭知:   查被告於本案審結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 於本案所為犯行,惡性非微,固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傅揚笛、鄭文聰協談調解, 尚有依循調解內容履行,業如前述,因認被告具有彌補損害 之積極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惟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 警惕,並兼顧告訴人傅揚笛、鄭文聰之權益保障,參酌被告 與告訴人傅揚笛、鄭文聰分別於113年9月23日、同年11月26 日於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二所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號)及偽造之「收費證明單」2紙,均係被告 所有且供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 至「收費證明單」2紙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則不 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查被告本案所詐得新臺幣(下同)1,335萬元係犯罪所得,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傅揚迪、鄭文聰達成調解,且被 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傅揚迪38萬元、告訴人鄭文聰50萬元, 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0號、第1872號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 69、98-1頁,本院簡字卷第15、17頁),雖各該賠償金額於 本案審理終結時尚未完全履行完畢,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除 告訴人傅揚迪遭詐騙交付35萬元已全部實際取償);惟審酌 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依被告與告 訴人傅揚迪、鄭文聰調解成立之內容,其實際應給付告訴人 等之總金額為1,495萬元,已逾前開犯罪實際所得,如被告 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 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就本 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58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   被   告 鄔鈞閎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正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洪維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鈞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日,化名吳致盛撥 打電話向傅揚迪佯稱:可代為販售生基位,但須先行給付每 張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產權登記申辦費用云云,致傅揚 迪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13日、15日交付共35萬元之費 用與鄔鈞閎。嗣因鄔鈞閎收款後即失聯,傅揚迪循雙方交易 時所提供之姓名、地址查訪,亦發覺鄔鈞閎所提供之個人資 料均不實,始悉受騙;㈡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日,冒用三盈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鄭文聰佯稱:欲以2億4 ,000萬元向鄭文聰購買生基位10個,但需鄭文聰先行給付交 易稅及殯葬公會履約保證金云云,致鄭文聰陷於錯誤,分別 於113年5月31日,在鄭文聰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 (下稱鄭文聰住處)交付600萬元、113年6月17日,在鄭文 聰住處交付700萬元之費用與鄔鈞閎。嗣因鄭文聰查悉受騙 ,假意應允鄔鈞閎補齊後續款項680萬元,並約定於113年7 月2日11時許,在鄭文聰住處準備面交款項時,為警當場查 獲。 二、案經傅揚迪、鄭文聰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鄔鈞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告訴人傅揚迪、鄭文聰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揚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傅揚迪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雙方所簽立之契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翔(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2日陪同被告前往鄭文聰住處,且被告有以「陳永傑」之名義向告訴人鄭文聰收取款項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文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文聰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6 被告向告訴人鄭文聰收款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深業務「陳永傑」名片、收費證明單2張、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鄭文聰存摺內頁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收費證明單 2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335萬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以生基 位等話術詐得1,335萬元,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 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請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鄔鈞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部分 鄔鈞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0號調解筆錄:   鄔鈞閎應給付傅揚迪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鄔鈞閎於調解成立之日(民國113年9月23日)前已給付參拾伍萬元。餘額拾萬元之給付方式,鄔鈞閎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匯款至傅揚迪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2號調解筆錄:   鄔鈞閎應給付鄭文聰壹仟肆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鄔鈞閎自113年12月29日起給付第一期伍拾萬元,餘額壹仟肆佰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拾伍萬元至鄭文聰提供之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1

TYDM-113-簡-600-202412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 桃簡字第13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家慶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慶(下稱被 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凌晨0時27 分許,至告訴人陳永傑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前, 對站在屋內之告訴人辱稱:「陳死傑爸爸死掉了,要不要去 看一下」、「幹你老師咧」(下稱本件言論)等語,復在上 址前吐口水及檳榔渣,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為其 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本件言論及吐口水等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並未於前揭時地吐檳榔 渣,且當時附近並無他人,本件言論、吐口水並不構成對告 訴人公然侮辱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所為前揭本件言論及吐口水之行為部分: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本案言論及吐口水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簡上46-47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 之證述(偵卷13-14、39-4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偵卷15-16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 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 ,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 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 ,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再者,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 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 ,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於前揭時地為本件言論及吐口水之行為,惟被告係 於112年11月29日凌晨0時27分27秒時,經過前揭告訴人之 住家門口,並於同日時分38秒站在告訴人住家門口,朝住 家內伸出右手,同日時分44秒站仍在告訴人住家門口,同 日時28分05秒被告則站在馬路邊吐口水,此時被告面向馬 路、背對告訴人住家門口,又以照片中停放在告訴人住家 門口的機車長度為衡量依據,該處距離告訴人之住家約2 輛機車的長度距離,另衡酌照片所示告訴人住家外之場景 ,當時是深夜時分,在告訴人之住家外,除被告一人外, 並無他人,且告訴人之住家前面是相鄰道路的空地,對面 除左邊為交叉路口,在該條交岔路口可見停有汽車外,其 餘對面部分均是空地、花草樹木及馬路等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陳報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等件在卷可稽(偵卷15-16頁;本院簡上卷57頁);另審 酌告訴人所提出其住家內朝外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 片,亦可見住家內僅有告訴人,被告則站在屋外(本院簡 上卷63頁),可見被告為本件言論及吐口水時,已是深夜 時分,且斯時上開道路、空地等處均無他人,被告之上開 言行係在不足1分鐘內所為,從而上開言行雖粗俗不得體 ,然係短暫言行,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等行為 ,顯非係以網路發表或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 ,而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言論,則被告上開 言行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 微。且當場並無他人見聞,則被告上開偶發、輕率之負面 言行,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致造成告訴人不快或難堪, 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被告個人上開言行雖粗俗 不得體,然此為其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表現,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難逕認被告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其前揭行為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四)又依卷內所載,被告與告訴人之住家相近,倘若見聞被告 上開言行之人為附近住民,則其等理應已對於告訴人之品 德,早有認識,自有一定評價,未必會支持或認同被告上 開言行,實不致於僅因被告上開言行,即減損其等對告訴 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甚至其等反而可能質疑被告上開 言行,係沒有口德、欠缺修養或格調,並支持或提高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亦即 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 故倘若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 實無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之必要。 (五)檢察官於本案中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本件言論及吐口水 ,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已達明顯、重大之程 度,則被告上開言行是否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有疑義。另被告之上 開言行,亦未貶損告訴人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或 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自難逕認 被告之本件言論及吐口水,已然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 要與經前揭合憲性限縮解釋後之侮辱行為定義不符。從而 ,縱使被告所為之本件言論及吐口水之行為,確屬尖酸刻 薄、粗鄙不堪,而令告訴人內心感到不悅,亦僅係冒犯告 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修養 、口德層次之問題。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 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 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二、被告是否有於前揭時地吐檳榔渣之行為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指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吐檳榔 渣之行為,而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惟觀諸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未見被告有吐檳榔渣之行為, 且被告所行經之處,亦無明顯留有檳榔渣(偵卷15-16頁 ;本院簡上卷57頁),復觀諸卷內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 之供述外,並無證據佐證告訴人所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吐檳 榔渣乙情是否屬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證述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二)況被告雖自承認有為本件言論及吐口水之行為,惟上開言 行所冒犯乃告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且係被告 於深夜時分,無他人在場之短暫言行,尚無以刑法公然侮 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縱被告 尚有吐檳榔渣之行為,則此行為亦如本件言論及吐口水之 行為,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舉止,縱造成告 訴人之不悅,所冒犯及影響程度亦屬輕微,並未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要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所述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 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柒、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 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 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 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黃于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簡上-439-20241225-1

重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芳苑鄉三林港社區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紳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交通 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永傑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內政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右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劉世芳;交通部公路局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公路局工程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益祥,嗣變更為陳永傑,均據此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65至166頁、第439至4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 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 國111年12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內法字第112 0400058號函、公路局工程分局112年1月19日濱北勞字第1 120002842B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院卷1第39 至43、53至56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 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徵得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碧珠同意後,於該土地興建同段68建號(門牌號碼:芳漢路永興段建138號,下稱系爭建物),作集貨銷運處理室之用。系爭建物於107年10月14日完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於同年12月19日發給使用執照,伊於108年2月12日辦理保存登記。交通部公路局(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局)因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台76線(0K+000〜3K+700)永興至文津路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要,擬徵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經內政部以110年1月18日台內地字第1100260495號函准予徵收(下稱系爭徵收處分),嗣公路局工程分局及該局第六公務股分別以110年10月14日濱北用字第1100038737號函、110年10月25日濱北六段字第1100041341號函,請求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記載有「如逾期未拆遷,則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3項及行政執行法辦理後續事宜」等語,爾後未寄發其他通知之情況下,於110年12月22日逕以直接強制之方式拆除系爭建物(下稱系爭拆除行為)。   ㈡系爭徵收處分關於徵收系爭建物部分,因需用土地人公路局工程分局疏未將協議價購程序開會通知合法送達原告,致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協議價購先行程序;內政部公務員疏未確認徵收先行程序是否皆已踐行即做出系爭徵收處分,程序上顯有瑕疵,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該案下稱中高分110訴204號)確認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下稱最高行112上128號)。公路局工程分局公務員復基於違法之系爭徵收處分拆除系爭建物,且未先採取對伊侵害較小之間接強制手段,違反行政執行法之間接強制優先原則,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   ㈢上開公路局工程分局公務員、內政部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致伊所有系爭建物未經協議價購,先被違法徵收,再遭強制拆除,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伊因而受有以下損失:系爭建物重建費用新臺幣(下同)14,545,700元、111年4月至112年5月新辦公室租金支出225,000元、重新購置機械設備費用67,825元、系爭建物遭拆除迄112年5月止之營業損失4,995,603元、行政訴訟成本11萬元,合計19,944,128元之損害,內政部、公路局工程分局為前揭公務員所屬機關,應負損害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因原告已撤回對彰化縣政府之訴,相關主張於此不贅)。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44,128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內政部辯稱:   ㈠針對系爭徵收處分:    ⒈伊審查系爭建物徵收計畫之行為並無過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及土地徵收作業手冊之說明,調查用地資料、協議價購為需用土地人即公路局之權責,公路局最終呈現予伊之徵收計畫書僅記載調查或辦理結果,無須檢附原始證明文件,而伊僅於書面審查階段就公路局提出之文件有無記載法定程式、是否備齊等形式要件為審查,並於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審議階段就徵收本身是否合於公益性、必要性及範圍之適當合理性等實體要件為審查,自毋庸複核公路局所提資料之正確性。故公路局所提徵收土地改良清冊既已記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經協議價購,伊經形式審查即得認定公路局已完成徵收先行程序,毋庸查核清冊所載之所有權人與原始證明文件是否相符。伊之審查行為已滿足法規範要求之審查密度,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⒉退步言,系爭徵收處分實際上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公 路局固於徵收土地改良清冊誤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 林碧珠,並僅以林碧珠作為協議價購會議之通知對象, 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紳富曾參與協議價購前之公聽會, 且公路局於109年3月12日協議價購會議之通知書即有載 明「如本開會通知單所通知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改 良物非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請轉知地上物所有權人參加 會議」等語,林碧珠為原告之理事,亦為洪紳富之配偶 ,自無不將此重大事項轉告原告之可能,故原告實際上 顯然知悉該協議價購程序之存在,然始終無協議意願, 本質上與「以原告為通知對象但原告始終無協議意願而 破局」殊無二致。公路局雖發生文書作業之疏失,然已 積極、公開透明賦予原告協議價購程序之利益,實際上 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自難謂本件有未經徵收先行程序 之瑕疵。    ⒊退百步言,原告並未就其所受損害為舉證:系爭建物重 建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徵收處分被剝奪對系爭建物之 財產權,所受損害已由徵收補償費填補,僅因原告拒絕 受領,現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存入保管專戶,基於損 失填補原則,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業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該案件 下稱中高行111訴130號)認定無理由;另租金支出、重 新購置機械設備費用部分,皆為原告片面主張,無法憑 採;訴訟成本部分,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不以先行行政訴 訟為必要,縱因行政訴訟程序支出訴訟開銷,僅係獲得 行政救濟之代價,無理由評價為國家賠償事件造成之必 要負擔,自非國家賠償之求償項目。    ⒋退萬步言,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徵收處分欠缺因果關係 :系爭土地經系爭徵收處分合法完成徵收,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5條規定,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本應依法一併徵 收,則無論系爭徵收處分之協議價購程序是否存在瑕疵 ,系爭建物受徵收、被除去皆為必然結果,即並非系爭 徵收處分之協議價購瑕疵造成系爭建物受徵收、被除去 之結果,兩者間欠缺因果關係。   ㈡針對系爭拆除行為:伊作成系爭徵收處分,後續如何執行 非伊所得置喙,系爭建物被強制拆除亦非必然結果,伊自 毋庸為公路局工程分局之系爭拆除行為負責,否則權責劃 分顯有混淆,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公路局工程分局辯稱:   ㈠內政部為作成系爭徵收處分之機關,伊為系爭徵收處分之 申請人而非行為人,系爭徵收處分若有違法疑義,應由內 政部負責始為相合,伊非賠償義務機關。又伊所屬公務員 於110年1月20日至現場進行協議價購程序,原告法定代理 人洪紳富亦有到場,應認伊實質上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   ㈡彰化縣政府曾於110年6月30日通知原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 ,伊另於110年10月14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13日通 知原告限期拆遷系爭建物乙事,均遭原告恝置不理,伊始 採取直接強制拆除之方式,於法並無違誤,難認構成不法 侵害原告財產權。   ㈢縱認系爭徵收處分違法,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曾爭執徵收補償費用數額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包含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投入之人 力、物力及金錢,均遭徵中高行111訴130號判決駁回確定 在案,亦徵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不足憑採等語。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3至344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 正之):  一、林碧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於107年7月9日徵得林碧 珠同意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面積98.46平方 公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地上1層)作為集貨運銷處 理室,於107年10月14日完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於107年 12月19日發給使用執照,原告於108年2月12日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  二、嗣公路局即需地機關辦理系爭工程需要,擬徵收含系爭土 地在內等35筆土地,合計面積共3.660703公頃,並擬一併 徵收系爭建物,於109年11月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 、第13條之1規定,檢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 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等資料,申請徵收上開35筆土地,並一 併徵收系爭建物,案經內政部所屬審議小組110年1月6日 第216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內政部遂以110年1月18日台 內地字第1100260495號函核准徵收。  三、系爭建物補償費用按每平方公尺評點之方法查估,單價並 以每一評點9點5元計值,建物補償費應為1,360,963.35元 (計算方式:98.46平方公尺×1,455點×9.5元),彰化縣 政府核予1,360,963元。另彰化縣政府核予附屬雜項建造 物補償費計150,031元。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建物之建築改 良物補償費部分估定為1,510,994元(計算式:1,360,963 +150,031)。  四、彰化縣政府以110年2月8日府地權字第1100042630號公告 徵收,公告期間自110年2月9日至110日年3月11日止,並 以110年3月2日府地權字第1100067513號函通知林碧珠、 原告等領取補償費,2人皆未領取系爭土地、建物之補償 費,經彰化縣政府於110年5月20日存入保管專戶完成用地 取得。  五、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拆除系爭建物。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於人民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倘該行政處分之是否違法,業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原則上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普通法院仍應審查該事件是否具備其他國家賠償要件,非謂行政處分一旦違法,即當然構成國家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2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3項)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27條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又因需用土地人原則上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參照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徵收人土地之所有權係於應受之補償費在法定期間發給完竣時終止,即受有權利喪失之損害,並因該違法徵收處分直接造成土地所有權之喪失,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應以被徵收人喪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時點,作為計算損害賠償價格之時期,以算定損害賠償數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且因果關係則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查系爭徵收處分關於核准一併徵收系爭建物部分,固經中高行110訴204號判決、最高行112上128號判決確認該部分違法確定,本院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且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於110年5月20日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視同補償完竣時而終止,即受有權利喪失之損害,應認系爭徵收處分違法部分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喪失間,亦具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是否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該損害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喪失間是否具備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均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仍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請求系爭建物重建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前揭費用,無非係以:伊為將系爭建物於原址重 建,經專業工程公司估價,重建系爭建物需花費之金額為 14,545,700元等語為理由,並提出禧年來工程有限公司所 出具估價單(本院卷1第133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 茲查:   ㈠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人民受領之徵收補償費,與因該徵收處分違法致受有損害 間,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有損益相抵之適用。惟因 徵收補償費屬不動產被徵收特別犧牲之代價,且被徵收之 不動產並未因徵收處分違法而回復為原土地所有人所有, 則該補償費屬被徵收不動產之原所有人終局的自己財產。 因此,法院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計算損賠時點不動產之 價格如大於徵收補償費時,經損益相抵後,逾徵收補償費 之部分,應認為其所受之損害;如徵收補償費大於計算損 賠時點不動產之價格,則應認其所受之損害為零(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面積98.46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地上1層)作為集貨運銷處理室, 並於107年10月14日完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於107年12月 19日發給使用執照,原告於108年2月1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系爭建物補償費用按每平方公尺評點之方法查估 ,單價並以每一評點9點5元計值,建物補償費應為1,360, 963.35元(計算方式:98.46平方公尺×1,455點×9.5元) ,彰化縣政府核予1,360,963元;另彰化縣政府核予附屬 雜項建造物補償費計150,031元;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建物 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部分估定為1,510,994元(計算式:1 ,360,963+150,031)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於前(參不爭執 事項一、三)。就前揭系爭建物所得1,455點數,係依卓 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派人於110年1月5日至現場查 估調查,並製作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為據;依該表所載 :「房屋構造體:RC加強磚造750評點,室內隔牆構造: 磚牆60評點,室內牆粉裝:油漆105評點,屋外牆粉裝: 水泥粉刷60評點,天花板粉裝:三夾板油漆70評點,樓地 板粉裝:鋼磚200評點,門窗裝置:鐵捲門鋁窗115評點, 給水浴廁裝備:普通汲取式35評點,電器設備:隱埋式配 管線電泡、普通白光燈60評點,房屋高度3.05公尺(標準 高度:2點7公尺至3點6公尺)屬正常高度為正常評點100% ,共計1,455點×100%=1,455點」(本卷2第397至403頁) 。至於單價以每一評點9點5元計算,則係依據彰化縣辦理 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建 物補償價格以評點計值,其單價以每一評點新臺幣(下同 )九點五元計值,本府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營造工 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變動情形調整之。」足徵前揭查估計算 方式,業就系爭建物於徵收時現存建築構造、樓地板、門 窗、給水浴廁裝備、電器設備等依法逐一評定點數,依法 估價;復與查估現場照片(本院卷2第401頁)比對,亦無 缺漏不符之處,堪認查估結論足資合理反映系爭建物於徵 收時應有之客觀價值。此查估結論亦經中高行111訴130號 判決認定並無違誤。   ㈢又查系爭建物原告當初所申報之工程造價僅為591,000元, 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可稽(中高行111訴130號卷2第181頁 、本院卷2第416頁);而參諸系爭建物前揭補償費1,510, 994元則高於前揭工程造價2倍有餘,亦徵並無低估系爭建 物之價值。   ㈣另查原告所提出禧年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無非係以123 坪、共兩層樓為估算依據(本院卷1第133頁)。然查:    ⒈系爭建物所登記者,僅為地上1層、面積為98.46平方公 尺(參不爭執事項一)。經原告申請而獲彰化縣○○鄉○○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容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 業產銷設施之使用面積亦僅為99平方公尺;繼因原告申 請變更正立面設計及建造材料及結構,復經彰化縣○○鄉 ○○○○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准許變更在案, 容許使用面積仍為99平方公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訴字第237號卷第127至138頁,該案件下稱中高行108 訴237號;上開二件准許函文,以下合稱為容許使用處 分)。而原告並未依照核定內容施工興建,擅自將系爭 建物擴建為2層樓、增建板面積282.19平方公尺,經彰 化縣芳苑鄉公所陸續寄發108年3月8日芳鄉建字第10800 02824B號第一次勒令停工函及違章建築通知單、108年4 月8日芳鄉建字第1080005224號第二次勒令停工函及違 章建築通知單後,則以108年4月15日芳鄉農字第108000 5530號函廢止容許使用處分(中高行108訴237號卷第13 9至140頁、第167至172頁、第175至182頁)。    ⒉嗣後原告為求將前揭廢止容許使用處分予以撤銷,遂提 起行政爭訟,並於中高行108訴237號案件109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伊已進行現況拆除,希望彰化 縣芳苑鄉公所不要廢止容許使用處分或准予恢復原容許 使用範圍;系爭土地將來是否徵收並不確定等語,有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所自行提出之拆除照片足供憑參 (中高行108訴237號第243至271頁)。復參以原告於本 件審理時猶堅稱:伊於興建過程所接受訊息,徵收並未 定案,系爭建物範圍不在徵收範圍內,故伊才會繼續興 建等語(本院卷2第416頁)。又比對110年12月22日拆 除系爭建物過程照片(中高行110訴204卷2第47至48頁 ),公路局工程分局於進行系爭拆除行為前,系爭建物 僅餘1樓而已。堪認原告至遲於109年2月12日前,已自 行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包含第2樓等違規增建部分,且其 目的係求為撤銷廢止容許使用處分,而與系爭土地或建 物是否遭徵收無涉。至於公路局工程分局於110年12月2 2日所為系爭拆除行為,僅限系爭建物1樓曾獲容許興建 範圍部分而已。足徵系爭建物逾第1層約99平方公尺部 分之滅失,係由原告於109年2月12日前自行拆除所致, 而與被告所為系爭徵收處分或系爭拆除行為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建物包 含兩層樓、面積達123坪(約406.61平方公尺)之重建 費用,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㈤綜上,除前開顯然估算錯誤之估價單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信而有徵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損害大於徵 收補償費,依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實際上未受有損 害,故其請求系爭建物重建費用,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租金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自111年4月1日起承租新辦 公室,每月增加租金支出15,000元,計算至112年5月為止 ,計15個月,支出租金總計225,0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1第25頁、卷2第421至43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茲查: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房屋,不能回復原狀者,除應賠償房屋 價值之損害外,對於被害人所受不能使用房屋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固應負賠償之責。然該房屋價值之賠償係屬回 復原狀之替代,於債務人為給付後,即不復再有相當於租 金損害之可言;是被害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 得算至受償房屋價值損失之時為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彰化縣政府於110年5月20日將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 完成用地取得時(參不爭執事項四),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6條意旨,已視同補償完竣;經核該補償費性質應為公權 力之作用致喪失建物所有權之「對價」(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314、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原告前 揭所主張逾補償費之其他重建費用,亦經本院所不採於前 。堪認於110年5月20日將補償費繳存專戶保管時,原告固 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參首揭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及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但該權利喪 失之損害已視同補償完竣而同時獲得對價填補,已回復原 告損害前之原狀,依前揭說明,即無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 言。故於110年5月20日後,原告已無從以需另覓租賃處所 辦公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租金,從而原告前揭主 張被告賠償自111年4月1日起所支付之租金云云,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機械設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營業所需,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機械設備( 中型粉碎研磨機18,000元、攪拌機18,900元、攪拌機小配 件3,500元、烤箱19,500元、烤箱烤盤600元,含稅金6,78 5元,總計67,825元),遭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時一併毀損 ,原告為重新購置前開機械設備,需花費67,825元云云, 並提出銷貨單為證(本院卷1第26、135頁)。惟核諸徵收 前之110年1月5日現場照片,未見系爭建物內存放原告所 謂之機械設備(本院卷2第401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 切事證足以證明:於系爭建物徵收時,前開機械設備仍存 放於系爭建物內。復依原告所列品項觀之,多為研磨機、 攪拌機、烤箱、烤盤等中小型設備電器,尚難認係固定於 系爭建物內無法移動之大型機械;原告如認前開設備仍有 相當價值,按常情當於系爭建物遭拆除前已自行搬離,豈 有任令放置於系爭建物內而遭一併毀損之理。故原告前揭 之主張,除購買之銷貨單外,並未提出足以證明機械設備 遭一併毀損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與現存事證及經驗法則相 悖,自無足憑採。  五、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興建作為「集貨運銷處理室」,自11 1年12月22日拆除系爭建物起17個月計算,原告皆無法正 常營運,而依原告107年至109年自結營收財務報表,每年 平均盈餘約為3,526,310元,每月約為293,859元,故受有 營業損失共計4,995,603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茲查:   ㈠系爭建物於107年10月14日完工,並於108年2月12日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不爭執事項一),嗣後原告猶持續擴建 使用執照所核准外之2樓部分其他建物,至遲應於108年12 月底竣工,有彰化縣政府108年12月11日府農務字第10804 36472號函所附系爭建物施工及竣工照片可稽(中高行108 訴237號卷第225至231頁),堪認109年原告已得使用系爭 建物作為預定用途。然比對原告所提供財務資料,109年1 至6月份總收入為1,953,018元、7至12月份總收入為5,886 ,338元,均較前一年度同期總收入(108年1至6月份總收 入為4,391,750元、7至12月份總收入為9,620,150元,參 本院卷1第141至147頁)為低,顯見原告並未因使用系爭 建物而增加營業收入。   ㈡復參諸原告設立之地址為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期間 營業登記地址雖迭有變動,然原告近年均以前開地址提起 訴訟(中高行108訴237號判決、110訴204號判決、111訴1 30號判決及本件訴訟起訴書參照),原告對外官方網頁所 留存之處所則為同段218號(本院卷2第433頁),均非系 爭建物所在芳漢路永興段建138號,顯然原告實際營業處 所非僅限於系爭建物一處;原告亦當庭自承設立網站販賣 商品(本院卷2第417頁),足徵原告營業收入來源除實體 銷售部分外,亦兼含網路銷售;又於110年度系爭建物遭 徵收後,原告仍持續營業而有營業收入,有111年與112年 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稽(本院卷2第387、391頁)。   ㈢綜上事證以觀,影響原告營業收入之原因多端,無從單憑 系爭建物興建完工投入營運或嗣後遭拆除等情,即遽認是 否影響原告營業收入及影響金額為何。故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之責,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原告請求訴訟成本部分:    原告主張因內政部違法徵收系爭建物,伊提起確認處分違 法之訴,經中高行110訴204號判決確認處分違法後,內政 部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終由最高行112上128號判決駁回 在案。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委任律師辦理該上訴審,支 出律師酬金11萬元等語,並提出兩紙收據為證(本院卷1 第28、149、151頁),為被告所否認。茲查:   ㈠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 判決實現利益,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亦即 原告僅能依民事訴訟而取得利益。當事人如得依其他方法 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或已另設簡易之 處理程序者,就該權利即無進行訴訟之必要,而無訴之利 益。復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 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 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 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 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核定律師之酬金,其目的在確定當事人伸張權利 之必要費用額;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 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裁 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64號裁定參照)。   ㈡查交通部公路局曾就中高行110訴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件原告則以被上訴人之身分委請委任林世民律師答辯,終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嗣後原告業已另行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 酬金,經該院113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核 定為2萬元。職是經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卷證資料綜合評估 後,認定該林世民律師為防衛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權 益所必要支出之律師酬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本件原告遂 執此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高 等庭以113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準此, 原告即可執前開裁定請求交通部公路局給付律師酬金或聲 請強制執行,以訴訟以外其他簡易處理程序即可達成目的 ,要無再起訴請求本院判決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範圍內之律師酬金部分,即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至於逾前開酬金之請求,無從認定屬於伸張 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故原告前揭請求,均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9,944,12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20

CHDV-112-重國-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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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 上 訴 人 唯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霖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杰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5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永杰,有臺北市政府民國 113年9月13日函可稽,陳永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向訴外 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承攬106年度○○區○○ 里附近地區污水接管工程,嗣將該工程分包予訴外人砼馨營 造有限公司(107年12月7日更名為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砼馨公司)、合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駅公司,與砼 馨公司合稱砼馨2公司)施作。砼馨公司再於107年5月14日 將其承攬之用戶接管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因砼馨公司未 能如期支付工程款,協同合駅公司與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 簽訂委管協議書(下稱委管協議)。該協議僅為監督付款性 質,砼馨2公司並未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 人,被上訴人亦未承擔砼馨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被 上訴人已付清對砼馨2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從而,上訴人依 委管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48萬4,392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委管協議為監 督付款性質,被上訴人未因此承擔債務,砼馨2公司亦未因 而讓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 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61-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7號 原 告 陳源紹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品菡 法定代理人 陳永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蕙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菡新臺幣(下同)300, 390元,應給付原告陳源紹566,560元,合計866,95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66,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10

KSDV-113-補-1327-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杰 相 對 人 張景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如主張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 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 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 、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 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 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2紙(下 合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 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形式審查後,以原裁定就附表之票面金額及分別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予以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07年1月30日、107 年3月7日,均未載到期日,亦未授權任何人填寫到期日,則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消滅時效,故相對 人如未於110年1月30日、110年3月7日前行使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其債權請求權即罹逾時效,惟系爭本票竟遭填載到 期日為112年7月7日,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原裁定誤 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2年7月7日,並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分 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自有為誤。又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前段規定,據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票據之執票人仍須提示票據,不 獲發票人付款後,始可行使追索權。本件抗告人之原法定代 理人張志偉於113年7月5日離職,復於113年7月22日改選陳 永杰為董事長,接任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仍以張 志偉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主張於113年8月22日提示系爭 本票,並非向有合法代表權限之抗告人已為現實之提示,自 不生提示效力,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無據。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所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之請求。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 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稱相對人 未依票據法向有代表權限之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云云,惟依相 對人於聲請狀所載,其以陳永杰為抗告人之負責人,主張已 於113年8月22日提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5頁),而抗告 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13年7月22日起變更為陳永杰,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查,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既主張 已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提示後不獲付款,且系爭本票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頁),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 不足採。至抗告人所言系爭本票到期日所載日期遭他人偽造 ,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情,無論屬實與否,仍核屬實體法 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385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 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7年3月7日 12,500,000元 112年7月7日 113年8月22日 CH0000000 002 107年1月30日 500,000元 112年7月7日 113年8月22日 CH0000000

2024-10-30

TPDV-113-抗-385-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24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陳永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促-29324-20241023-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24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永傑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務人陳永傑之還款明細表及尚欠餘額表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08

TCDV-113-司促-29324-202410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50號 原 告 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杰 被 告 張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62,329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 7,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7

TPEV-113-北補-225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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