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簡-600-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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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鈞閎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1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於本院訊問後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鄔鈞閎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 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偽造之「 收費證明單」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鄔鈞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鄔鈞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罪)。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對告訴人傅揚笛、鄭文聰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施以詐術行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協談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分見本院易字卷第69、98-1頁,本院簡字卷第15、17頁),暨其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所陳對被告量刑之意見(分見偵字34158號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76、92、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諭知: 查被告於本案審結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惡性非微,固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傅揚笛、鄭文聰協談調解,尚有依循調解內容履行,業如前述,因認被告具有彌補損害之積極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傅揚笛、鄭文聰之權益保障,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傅揚笛、鄭文聰分別於113年9月23日、同年11月26日於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二所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偽造之「收費證明單」2紙,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至「收費證明單」2紙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則不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查被告本案所詐得新臺幣(下同)1,335萬元係犯罪所得,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傅揚迪、鄭文聰達成調解,且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傅揚迪38萬元、告訴人鄭文聰5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0號、第1872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9、98-1頁,本院簡字卷第15、17頁),雖各該賠償金額於本案審理終結時尚未完全履行完畢,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除告訴人傅揚迪遭詐騙交付35萬元已全部實際取償);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依被告與告訴人傅揚迪、鄭文聰調解成立之內容,其實際應給付告訴人等之總金額為1,495萬元,已逾前開犯罪實際所得,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58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 被 告 鄔鈞閎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正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洪維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鈞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日,化名吳致盛撥打電話向傅揚迪佯稱:可代為販售生基位,但須先行給付每張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產權登記申辦費用云云,致傅揚迪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13日、15日交付共35萬元之費用與鄔鈞閎。嗣因鄔鈞閎收款後即失聯,傅揚迪循雙方交易時所提供之姓名、地址查訪,亦發覺鄔鈞閎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均不實,始悉受騙;㈡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日,冒用三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鄭文聰佯稱:欲以2億4,000萬元向鄭文聰購買生基位10個,但需鄭文聰先行給付交易稅及殯葬公會履約保證金云云,致鄭文聰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31日,在鄭文聰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鄭文聰住處)交付600萬元、113年6月17日,在鄭文聰住處交付700萬元之費用與鄔鈞閎。嗣因鄭文聰查悉受騙,假意應允鄔鈞閎補齊後續款項680萬元,並約定於113年7月2日11時許,在鄭文聰住處準備面交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傅揚迪、鄭文聰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鄔鈞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告訴人傅揚迪、鄭文聰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揚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傅揚迪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雙方所簽立之契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翔(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2日陪同被告前往鄭文聰住處,且被告有以「陳永傑」之名義向告訴人鄭文聰收取款項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文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文聰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6 被告向告訴人鄭文聰收款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深業務「陳永傑」名片、收費證明單2張、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鄭文聰存摺內頁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收費證明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33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以生基位等話術詐得1,335萬元,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鄔鈞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部分 鄔鈞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0號調解筆錄: 鄔鈞閎應給付傅揚迪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鄔鈞閎於調解成立之日(民國113年9月23日)前已給付參拾伍萬元。餘額拾萬元之給付方式,鄔鈞閎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匯款至傅揚迪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2號調解筆錄: 鄔鈞閎應給付鄭文聰壹仟肆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鄔鈞閎自113年12月29日起給付第一期伍拾萬元,餘額壹仟肆佰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拾伍萬元至鄭文聰提供之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