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沂玟

共找到 42 筆結果(第 11-20 筆)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賴澤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且在九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3

KLDV-113-基小-2244-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潘俐君 被 告 謝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426元,及其中新臺幣383,81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文 鈞,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30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現金卡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持卡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計 算,但如延滯繳款,則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嗣改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113年2月16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29,426元( 含本金383,815元)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現金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718-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67號 原 告 容培仁 訴訟代理人 金勝龍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00○00號信箱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縱有借款之事實,被告之權利亦因時效之經過而消滅等語。 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金債權 新臺幣(下同)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民國92年2月2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3 元債權不存在。2.備位聲明:就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金 債權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3元執行命令應予撤 銷。 二、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辯稱:原 告於91年5月30日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卻未依約清 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36833號支付命令 後,伊於92年8月20日、96年8月15日、100年9月2日、104年 7月23日、104年10月6日、106年9月18日、109年6月15日、1 12年1月17日、113年2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逾越時效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辯稱 :原告積欠伊信用卡債務,被告於92年間取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2年度促字第341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於101 年、11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 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㈡被告對原告有如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  1.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支付命令於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 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104年7月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施行 後確定者,僅有執行力,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 人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但支 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施行前確定者,即仍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應有既判力。   2.查本件被告凱基銀行(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以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借 款,積欠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促字第3683 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 凱基銀行給付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13元, 原告未於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出異議,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已於92年5月26日確定;另被 告遠東銀行前以原告積欠債務180,432元,及其中174,052元 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促字第3410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34107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 遠東銀行給付180,432元,及其中174,052元自92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13元,原告未於系爭34107號 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34107號 支付命令已於92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凱基銀行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3817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系爭 36833號支付命令、系爭34107號支付命令均已告確定,系爭 36833號支付命令、系爭34107號支付命令依法即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則被告凱基銀行對原告有系爭36833號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存在已屬確定,被告遠東銀行對原告有系爭34 107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亦已屬確定。是   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向被告借款,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云 云,顯非可採,原告據此起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執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就本金債權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3元債 權不存在」,及備位聲明「就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金債 權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3元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本件被告凱基銀行之債權,未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 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 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而言。  2.查被告凱基銀行於92年間即以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借款為由,依督促程序,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並已先後於92年間 、96年間、100年間、104年間、106年間、109年間、112年 間多次執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被告 凱基銀行於113年9月4日再執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99,185元,及 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督促程序費用113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 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被告凱基銀行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 3683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至39至51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凱基銀行對原告 之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利息債權請求 權亦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凱基銀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縱有借款之事實,被告之權利因 時效之經過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備位聲明「就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金債權 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3元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上述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將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凱 基銀行聲請對原告執行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 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程序費用1 13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應屬無據,原告先位聲 明及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2025-01-16

TPEV-113-北簡-11667-20250116-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0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陳沂玟 被 告 葉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31

PCEV-113-板小-3600-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3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袁章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25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10,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第1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8 月30日起至117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指數利率加年 息14.75%機動計息(起訴時為年息16%),如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 為止。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410,257元、及前述約 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536-202412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吳亞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止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借款期間3年,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29計算利息,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 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現計尚欠71,649元(其中本金為65,396及 遲延利息)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經原告催討 無效,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略以:被告前於 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程序,並 將原告本件債務列入債務清理範圍,後因原告未於調解期日 到場,於調解不成立後被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受理在案,日後恐因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當然停止訴訟,故請原告撤回本件訴訟,另循債 務清理之更生程序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係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被告 未對確實積欠上開債務乙情加以爭執,僅爭執積欠之債務 應另循債務清理更生程序處理,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 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 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8條第1、2項明文規定。故更生、清算程序開始前成立之 債權,除符合例外規定外,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後,須 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始得行使債權,換言之,倘更生、清算 程序尚未開始,債權人行使債權即不受該條規範拘束。又 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 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 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 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由此可知,倘更生或清算程序尚未開始,亦無停止訴訟程 序可言。然查,經本院向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承辦股 確認是否已開始更生程序,承辦股則回覆尚未開始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36號尚未裁定准許被告更生程序之聲請,則被告既 尚未進入開始更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得依通常 程序行使債權,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31

SLEV-113-士小-205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劉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上開週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 期二百七十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9年8月9日止;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一成計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二成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被告於113年3月6日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23,319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270日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319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幣存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30

TPDV-113-訴-5143-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陳冠樺 被 告 劉振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 貳佰柒拾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13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8616-20241216-2

城小
金城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 告 王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47元,暨其中新臺幣25,940元自 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47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其他費用 無 總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2-12

KMEV-113-城小-54-202412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梁在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8112元,及其中新臺幣43萬7340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4萬81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 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按月清償本息,及約定如有任何一期 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 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原告44萬8112元 (含本金43萬7340元、起訴前已到期利息)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8112元,及其中43萬7340元自113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除應按年利率16%計算利息外,並請求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內大型金融銀行業, 其為資本之掌握者,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超過法定遲延利息 週年利率5%之3倍,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 ,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 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 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11

CLEV-113-壢簡-1707-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