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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泰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97元,及自民國1 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ULDV-114-司促-219-2025011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相 對 人 陳泰安 相 對 人 許永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 知相對人陳泰安、許永貞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泰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 度執全字第五五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陳泰安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 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 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 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 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3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 為新臺幣3,400,000元之92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在案;嗣因聲請人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另經本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120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101 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復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1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復再聲請變換,前開 提存物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1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 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105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復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許永貞貸款部分)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本案訴訟(第一審案號為本院93年重訴字第101號),業 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可謂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 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 字第7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提存書影 本、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22、724號民事判決等歷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 度裁全字第763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51號 假扣押卷、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內併93年度存字第64 5號、102年度存字第110號卷)擔保提存卷、本院103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46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惟查:  ㈠關於相對人陳泰安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假扣押裁定暨其執行卷與撤銷假 扣押裁定卷查核結果,聲請人雖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因本件相對人陳泰安業已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並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准予撤銷,相對 人陳泰安復已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執行承辦股陳報 ,此亦有其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狀附於前揭假扣押 執行卷可考,則聲請人已無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 相對人陳泰安所有執行標的物之可能,相對人陳泰安因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 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訴訟可謂終結。又該相對人陳泰 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提出此部 分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許永貞部分:   查聲請人迄今仍未撤回對相對人許永貞部分之假扣押執行聲 請,此經本院查閱上開案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則聲 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上開假扣押程序即未終結,聲請人 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故 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許永貞部分因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行使權利。且如聲 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許永貞因 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 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許永貞限期 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關於相對人許永貞部分之聲請,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2-31

TNDV-113-司聲-626-20241231-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泰安 被 告 周姵妤 周美里 周品儀 周育汝即周朋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83 04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   158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 113年12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 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26

KSDV-113-審重訴-274-20241226-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637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泰安 債 務 人 徐錦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司執字第85637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強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等有價證券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 記在臺南市佳里區,有集保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2-23

CTDV-113-司執-85637-2024122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債 務 人 黃文來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泰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高旺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文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 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 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自 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 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保單解約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46, 116元,前開財產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以 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再依各債權人之債權 比例作成分配表,於113年7月18日公告分配表,待分配表無 人異議後分配上開款項予各債權人,並於113年8月28日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 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 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現已66歲,自98年間因高血壓 、內分泌失調離職後,已養病近15年而無工作,目前唯一收 入來源僅勞保老人年金,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之情形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則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為裁定;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現已66歲,自98年間因高血壓、內分泌失調離職 後,已養病近15年而無工作,唯一收入來源為勞保老人年金 等節,有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資料、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33至42頁、清字卷第23、53至55頁),堪信為真。是債 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 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 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㈡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19

TNDV-113-消債職聲免-78-20241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林秋妹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安 被 告 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裕 訴訟代理人 華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3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房屋毀損部分回復原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35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原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被告並未就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抗辯,仍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訴訟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被告旗下建案「敦泰本善」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被告並於同年11月10日簽署房屋保證書予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及保證書規定,自交屋日110年11月10日起,被告須提供原告15年之房屋結構工程保固,5年防水工程保固,以及2年其他工程保固等。嗣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發現房屋一樓臥室、浴室地面淹水,以及地下一樓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並通知被告檢查,遂發現事故原因係因被告於103年向臺中市政府申變種植根系較深之落羽松,及戶外陰井水管的管口沒有切斷與切齊,使被告於現場施作陰井時,混泥土無法確實補填管口邊緣,造成樹根竄入陰井內部;且陰井因常埋設在地面之下,其應具備防止樹根入侵之通常效用,惟系爭房屋排水陰井的阻根牆以及阻絕障礙物之系統設計施工不良,以致樹根入侵陰井阻塞廢水管口,致家用廢水倒灌。又社區12戶(下稱系爭社區)共有36個管口,只有原告陰井內其中一個汙水管口未切斷與切齊,且僅有該管口處被樹根侵入,可認管口未切斷與切齊與樹根竄入有因果關係。建案「敦泰本善」每一戶都有各自的陰井,並位在各戶的私地,不屬於公共設施,被告亦無權將私地設施移交給第三方,陰井並未使用管委會的公共用電與公共用水,管委會主委亦稱不記得被告有移交給管委會之事,亦無移交文件,故非屬管委會之權責。再者,房屋之防水系統應可有效阻隔一樓衛浴地板積水時不會滲漏至地下室,然本件房屋一樓衛浴間檯面下方落水頭附近防水有缺失,致地下室天花板亦出現漏水瑕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陰井結構缺失及衛浴防水工程之疏漏,因而造成原告之多數傢俱、木質地板以及裝潢因泡水而損壞,致原告須雇工抽水、清潔、搬出家具,並雇工通管查找阻塞原因及辦理初勘,後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復並賠償原告之相關損失,被告均以消極治標方式處理缺失,原告僅能自行找廠商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574,359元之損失。上開保固期內損失均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以及保固書所保固之範圍,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59條請求鈞院擇一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本件肇因人行道落羽松根入侵陰井及阻塞排水管,惟被告自103年9月15日至107年9月14日期間認養系爭社區行道樹,嗣於107年9月20日向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申請返還保證金,經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核准,是自107年9月14日認養期滿,被告就系爭社區行道樹即不再負有養護管理之責。又系爭社區之人行道自109年起,已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養護管理,被告並非行道樹之養護單位或維護管理機關,縱本件係行道樹根系入侵陰井及排水管,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再者,保證書所載保固項目為結構、防水、其他工程,行道樹之管理維護亦不在該保證書之保證範圍內。另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承購系爭房屋進住後迄今已二年餘,此前陰井或汙水管從未發生滲漏或溢流情形,可見陰井施作品質並無問題。直至數年後樹根侵入陰井始生本件爭議,故本件確實是行道樹管理維護不當所致。且汙水管口不平齊不當然發生樹根竄入,原告主張毫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1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年 11月10日簽署房屋保證書,嗣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發現系爭 房屋有滲漏水現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保固書、 戶外汙水陰井照片、室內淹水及漏水照片、系爭房屋平面圖 、LINE對話截圖、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被告否認系爭房 屋滲漏水現象乃因被告施作之陰井內汙水管口未切斷與切齊 所導致,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㈡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依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 交付買受人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所為給付,為瑕疵之給 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房屋有陰井結構缺失 及衛浴防水工程之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由原告就被告 交付之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⒈本件經本院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該 會覆以函及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內淹水原 因為陰井受到樹根侵入發生攔汙作用,加以腐化作用使部分 固體物質逐漸轉化為泥狀物阻塞廢水管出水口,造成一般生 活廢水無法經由廢水管排出,回堵後造成一樓浴廁地板排水 孔冒水,使得一樓屋內發生淹水情形。因一樓浴廁地板內廢 水管有滲漏情形,造成系爭房屋地下室一樓頂板滲漏水。陰 井內之汙水管使用至鑑定時並未發生阻塞或造成管內回堵的 現象;陰井內之汙水管出口不平齊狀況並未發生攔汙作用, 其汙水管內污物均能順利排出至連絡管,再進入衛生下水道 系統;依上說明並不影響汙水管目前之排水功能,有上開鑑 定報告書可參(置於卷外)。是依鑑定結果,系爭房屋雖確 有滲漏水現象,相關管線內亦存有異物,然此堆積情形係因 陰井受到樹根侵入導致,與陰井內汙水管口出現不平齊狀況 無關,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 係因陰井內之汙水管不平齊所致,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定原 告主張為可採。  ⒉又被告就系爭社區之行道樹業於107年9月14日認養期滿一情 ,此有返還認養保證金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頁 ),且系爭社區各於110年1月10日、110年12月26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工作報告,皆有人行道植栽修剪、噴藥及保養 等事項(見本院卷第303頁至314頁),現見系爭社區之行道 樹已交由系爭社區管委會管理,非由被告養護管理,被告就 行道樹並無管理義務,是原告所受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4,3 59元及其法定利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59條,請求被告給付57 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9

TCEV-113-中簡-255-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泰安 被 告 周姵妤 周美里 周品儀 周育汝即周朋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8304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曾丹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2,157,493元,及自8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17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之未受償違約 金170,046元。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 113年9月23日止,金額分別為6,993,217元、1,398,643元, 加計債權本金、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0,719,399元(計算式:2,157,493元+6,993,217元+ 1,398,643元+170,046元=10,719,3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6,336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 尚應補繳裁判費105,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4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04

KSDV-113-補-1586-20241204-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郭逸斌 相 對 人 陳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4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3時14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郭逸斌 相 對 人 陳泰安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元 。 二、經過失相抵後,相對人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一切民事請 求權均拋棄,不得再向第三人王逸明請求。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郭逸斌 相 對 人 陳泰安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2-03

CYEV-113-嘉小調-1492-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周進華 自訴代理人 郭盈蘭律師 被 告 周文化 選任辯護人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化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化原持有之屏東縣○○鎮○○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A、B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已於民國108年將其應有部分全數出售與自訴人,並已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自訴人為文教公益嘉惠故鄉,無償提 供該上述土地作為周大觀文化基金會籌建「周大觀讀出希望 中心」使用。112年12月4日,當自訴人所雇用之佑鴻工程行 負責人陳泰安(下稱陳泰安)開挖土機前來施工時,被告明 知其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卻以暴力脅迫陳泰安關掉引擎,強 制阻擋挖土機進入A、B地施工,以此方式妨害自訴人土地所 有權權利之行使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所示書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 ,出言阻止挖土機施工,惟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我 沒有使用暴力、沒有脅迫對方,我不知道怪手的開關在哪裡 ,且本案地點係我與別人共有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78頁) 。 四、經查:  ㈠告訴人周進華有指示陳泰安於本案地點進行施工,被告有於1 12年12月4日在本案地點以左手握住挖土機駕駛座前方橫桿 ,並以言語要求挖土機停止施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80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有施強暴阻止陳泰安操作挖土機: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行為人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 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 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 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  ⒉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詳附表二):①被告自 8時38分5秒起至8時46分44秒止,均有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 ,持續與陳泰安溝通,此時挖土機靜止不動;②8時46分44秒 至8時46分59秒,陳泰安離開挖土機,之後被告亦離開挖土 機;③8時51分55秒至8時53分13秒止,挖土機有施工動作;④ 8時53分13秒至8時53分17秒,被告走向挖土機,爬上挖土機 駕駛座前方,與陳泰安面對面,此時挖土機停止施工動作; ⑤8時53分46秒至8時53分50秒,陳泰安離開駕駛座回到地面 上;⑥8時53分51秒,被告從挖土機離開,回到地面上等情, 有本院113年8月2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78、183 至20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 與陳泰安溝通,當時挖土機並無施工情形,然被告離開挖土 機後,挖土機即有施工動作,且被告再次爬上並站在挖土機 駕駛座前方,挖土機即停止施工等情節,顯示陳泰安當下是 否進行施工,確實受到被告有無站在其挖土機前方之影響。  ⒊佐以自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左手握住挖土機駕 駛座前方之橫桿、高舉右手、緊靠挖土機駕駛座圓形底座站 立,膝部位置略高於駕駛座圓形底座上緣,且挖土機駕駛座 圓形底座下方為履帶,除履帶外別無其他可立足之處,有現 場照片2張(本院卷一第33頁)可稽,可見被告於上開照片 中係站在挖土機之履帶上。再經比對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截圖 ,可見被告之肩部約略與坐在駕駛座之陳泰安同高,而與上 開現場照片中兩人之肩膀相對高度相符,可見被告於上開監 視器影像中,係以站立在履帶上之方式與陳泰安溝通。衡以 挖土機施作時,若有移動位置之必要,必然牽動履帶,此時 若有人站在履帶上方,不僅妨害挖土機之移動,更可能引起 該人自履帶上掉落、受傷之風險,是以陳泰安作為操作挖土 機之人,倘若知悉有人站立在挖土機履帶上,勢必要停止操 作挖土機,避免造成他人受傷,亦徵被告站在挖土機履帶上 之行為,已足以妨礙陳泰安繼續操作挖土機。  ⒋查證人曾淑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叫陳泰安下來商量 ,但陳泰安沒聽見,因為挖土機在挖很吵,被告就爬上挖土 機叫陳泰安停下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27至230頁),是以根 據證人曾淑珠之證述,被告爬上挖土機係因施工噪音阻礙溝 通。然根據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一開始站 立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時,挖土機並未進行施工,並無因施 工噪音阻礙溝通之可能性;且陳泰安曾一度離開挖土機駕駛 座,隨後又返回駕駛座繼續施工,直至被告再度爬上挖土機 駕駛座前方,才又停止施工。可見被告爬上挖土機駕駛座前 方,並非因施工噪音阻礙溝通,而係為阻止陳泰安繼續操作 挖土機施工。  ⒌從而,被告爬上挖土機駕駛座前方、站在挖土機履帶上等行 為,客觀上雖未完全壓制陳泰安之自由,但已足以妨礙陳泰 安繼續操作挖土機施工,已達到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程 度,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行 為。  ㈢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合法權利之意圖, 及其手段是否具社會可非難性,尚有可疑: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為手段,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 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 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 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 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 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 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 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 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 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自訴人周進華就A、B地,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 被告就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C、D地),各有所 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上開4地號之土地為相連之土地等 情,有屏東縣○○鎮○○段A、B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 一第15至17頁)、屏東縣○○鎮○○段C、D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 統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71頁)在卷可佐,可見自訴人具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A、B地,與被告具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C 、D地等4地號之土地具有相連之情形。  ⒊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雙方發生爭執時,挖土機 所在位置為鋪設水泥之空地,右後方為綠色鐵皮建築,且挖 土機與綠色鐵皮建築間相隔之距離非遠,有現場照片2張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頁);經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土地遭 破壞照片,該綠色鐵皮建築前方有黑色圓型及人形藝術裝置 ,並懸掛有「周大觀愛童之家」之白色招牌,有照片4張可 證(本院卷一第69頁),足認本案雙方發生爭執時,挖土機 所在位置,鄰近周大觀愛童之家之綠色鐵皮建築。又經檢視 卷附google列印地圖,並與卷附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 查詢結果進行比對,可見綠色鐵皮方型建築(即周大觀愛童 之家)之右側為裸露之土地、上方無建築物,且該土地橫跨 上開4地號之土地,其中緊鄰綠色鐵皮建物區域之土地為C、 D地等情,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 一第71頁)、周大觀讀出希望中心之Google列印地圖1張( 本院卷一第73頁)在卷可稽,足證上開4地號之土地不僅有 相連之情形,且其上方並無建築物或可憑確定地號之明顯標 的物,若未經專業地政人員協助測量、指出地界,一般人均 有無法區分地號之可能性;況且上開4地號之土地中,緊鄰 綠色鐵皮建築之地號為被告具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C、D地, 本案事發時挖土機又鄰近綠色鐵皮建築,可見被告主張本案 地點為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本院卷一第78頁),並非全屬 虛妄。  ⒋是以,依據上開卷證資料,似不能排除本案地點實為被告具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C、D地。復觀諸本案相關卷證,亦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主觀上明確知悉本案地點為自 訴人與他人共有之A、B地。從而,本案實不能排除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主觀上確信本案地點確屬C、D地,因而被告阻止 自訴人雇用之挖土機於本案事發地點任意施工,自屬其防止 他人侵害之所有權行使,其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故意,實有可議。再者,自訴人固主張本案地點為A、B地 ,惟被告對此有爭執,在雙方就土地所有權歸屬循地政專業 人員或民事訴訟釐清前,被告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阻止自訴 人任意變更土地現狀,僅以站立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履帶 上之方式,妨害陳泰安繼續操作挖土機施工,整體時間非長 ,並未造成他人身體安全或財產之直接損害,經整體衡量其 目的與手段,所侵害之法益非大,是否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 運作,而具有可非難性,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自訴意旨所指強制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刑事自訴狀暨所附: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A、B地號土地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被告脅迫阻擋挖土機負責人陳安泰先生施工照片2張 本院卷一第7至33頁 2. 自訴人周進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一第37頁 3. 被告周文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一第39頁 4. 被告113年4月17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暨所附: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C、D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案發當下拍攝之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D地號土地遭破壞照片4張 本院卷一第57至69頁 5.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 本院卷一第71頁 6. 周大觀讀出希望中心之Google列印地圖1張 本院卷一第73頁 7. 自訴人113年4月24日庭呈之刑事準備狀暨所附: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C、D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周大觀走讀希望中心之媒體報導列印資料 本院卷一第85至101頁 8. 自訴人113年4月24日庭呈之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C、D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 9. 自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隨身碟1只 本院卷一最後面證物袋 10. 自訴人113年5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本院卷一第121至491頁、本院卷二第7至157頁 光碟置於本院卷一最後面證物袋 附表二: 檔案 名稱 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影片為加速播放,無法聽到畫面中之人交談內容,只能聽到畫面中之人交談經高速播放的機械聲。) 周文化一案影片(3) 2023年12月4日(下同) 08時38分05秒至08時39分36秒 畫面顯示挖土機靜止不動,挖斗停在半空中,離地面有些距離。 被告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交談,並不時伸出右手臂指向監視器畫面左方。 挖土機旁邊不遠處停放一輛藍色大貨車,藍色大貨車旁站立一名身穿白衣的男子。 08時39分37秒 被告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交談,並伸出右手臂指向監視器畫面右方鐵皮屋方向。 08時40分00秒至08時41分30秒 被告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交談,並不時伸出右手臂指向監視器畫面左方。 08時41分31秒 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一名身穿淺色襯衫男子。 08時41分37秒至08時41分53秒 淺色襯衫男子走向挖土機,手上拿著一疊白紙,站在一旁與挖土機司機、被告交談。 08時41分54至08時41分57秒 淺色襯衫男子離開挖土機旁,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離去。 此時,被告仍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交談。 08時42分05秒至08時43分06秒 畫面顯示挖土機之手臂下放,挖斗前端碰觸地面,但未進一步施工。 被告仍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交談,並不時伸出右手臂指向監視器畫面左方。 08時43分07秒至08時43分56秒 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一名戴斗笠之人,其走向挖土機,站立於挖土機旁與挖土機司機、被告交談。 08時43分57秒 身穿淺色襯衫男子手上拿著一疊文件,再度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 08時44分至08時46分43秒 身穿淺色襯衫男子拿著文件,於此錄影畫面期間,來回與站在挖土機旁戴著斗笠之人及挖土機駕駛、被告交談。 08時46分44秒至08時46分59秒 挖土機駕駛離開挖土機,之後被告亦離開挖土機。 周文化一案影片(4) 08時51分55秒至08時52分54秒 挖土機駕駛坐上挖土機,開始施工。 08時52分55秒 挖土機駕駛停止施工動作。 08時53分09秒 被告從畫面左方出現。 08時53分09秒至08時53分13秒 挖土機駕駛繼續施工動作。 08時53分13秒至08時53分17秒 被告走向挖土機,爬上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此時挖土機停止施工動作。 08時53分18秒 挖土機機身出現往後仰之煞停動作。 08時53分22秒 身穿淺色襯衫男子拿著文件,靠近挖土機,與被告、挖土機駕駛交談。 08時53分25秒至08時53分30秒 身穿淺色襯衫男子朝畫面左下方離開。 此時被告仍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而挖土機靜止,未有動作。 08時53分31秒至08時53分39秒 身穿淺色襯衫男子從畫面左下方折回與戴著斗笠之人交談。 此時被告仍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而挖土機靜止,未有動作。 08時53分46秒至08時53分50秒 挖土機駕駛離開駕駛座回到地面上。 之後身穿淺色襯衫男子從畫面左方拿著一疊文件出現。此時被告轉身準備離開挖土機。 08時53分51秒 被告從挖土機離開,回到地面上。 08時53分55秒至08時54分15秒 挖土機駕駛與被告兩人間相隔一段距離,背對挖土機,臉朝畫面左方站立。 08時54分17秒至08時54分50秒 挖土機駕駛向畫面上方走,繞了一個小圈,站在畫面下方。 被告仍站在挖土機機身左後方。 之後挖土機駕駛從畫面左下方離開 08時54分51秒至08時55分32秒 畫面中只看得到靜止的挖土機與被告,可看出被告與畫面外不知名之人交談,情緒略微激動,不時伸出手比畫。之後才從畫面左下方離開。

2024-11-27

PTDM-113-自-3-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安 被 告 王佳芬即黃寶珠之限定繼承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俊弘即黃寶珠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俊弘、王佳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寶珠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6,214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4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 算之未受償利息414,817元及違約金108,85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39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寶珠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正昔於民國80年3月27日邀同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黃寶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4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0年3月27日起至100年3月27日 止,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每月1期,自第1期起,本金平 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 利率10.25%加10碼即週年利率2.5%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並約定吳正昔對於原告所負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 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吳正昔並未依約清償 ,依吳正昔與原告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聲請對於吳正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吳正昔至今尚 欠286,2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茲因黃寶珠業於81年9月 17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被告繼承。為此, 爰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母親黃寶珠死亡時,王俊弘才國小二年級,並 不知道伊母親有無財產,伊有辦理限定繼承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連帶 保證之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 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 分配表、本院113年8月14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 證(見司促字卷第7至24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黃寶珠積欠 原告債務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均已辦理限定繼承,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本件債務僅在被繼承人黃寶珠之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30

TNDV-113-訴-1726-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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