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海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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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菊君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志威 林瑞琴 陳菊雲 陳安琪 陳祺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2萬5,673 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 7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 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同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13、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命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應就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上 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惟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擔保物價額為162萬5,673元, 依上開說明,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62萬5,673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萬5,7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草資字第053440號 登記日期:91年7月16日 權利人:陳海天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91年7月15日至91年9月15日 清償日期:91年9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烱然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91草他字第001292號 設定義務人:林烱然

2024-12-12

NTDV-113-訴-118-20241212-2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63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碩瑍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㈤、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 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 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犯行,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某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先提供其申辦之帳戶 收取款項,再由被告轉匯至該成年人指定之帳戶,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 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侯貞而求償上之困難,其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 狀況(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沒有因為本案行為而收到報酬等 語(金訴卷第75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而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 被告依指示匯至指定帳戶,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 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3號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碩瑍(原名吳囿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 個人申辦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經營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 帳戶自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無 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帳戶內 金錢,故如無故商借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提領、轉 交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 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提領帳戶 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罰,而 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吳碩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 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30日 11時許,發送假投資之手機簡訊予侯貞而,待侯貞而加入指 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可使用「Btsecoin」 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侯貞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 10月25日1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吳碩瑍再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41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46萬元、53萬元至指定帳戶,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侯貞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碩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碩瑍僅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張澄郁,錢不是伊轉匯云云。(後改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也有交給張澄郁使用云云。) 2 告訴代理人陳坤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侯貞而遭詐騙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張澄郁(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張澄郁未取得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侯貞而提供之轉帳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25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及審理時均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其係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碩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PCDM-113-金簡-377-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35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甲○○為成年人,明知所拾獲之皮夾   及其內物品(含提款卡、身分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盧0羲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有,竟仍予以侵占及持提款卡、   身分證輸入密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二、論罪: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本條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    年之特殊條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 (二)查被告甲○○係民國83年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    告訴人即少年盧0羲係97年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因為皮夾裡有身分證,我就猜 是他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34頁)。足以認定被告成年 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盧0羲實施犯罪,自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    遺失物罪,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 元及    詐領之8,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侵占之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    門禁卡、電動車行照等,雖未據扣案,然身分證、健保卡    、學生證、門禁卡、電動車行照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    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提款    卡經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0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執行,並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1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拾獲盧0羲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 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門禁卡、電動車行照 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復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 3年2月24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 商仁泰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置入前揭提款卡後,輸入該帳戶 密碼,以此不正之方式,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該帳戶內 之8,000元(不含提領之手續費5元),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 統誤認係盧0羲本人提領現金而如數給付,並將取得款項花用殆 盡。 二、案經盧0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盧0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8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PCDM-113-簡-3835-202411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林浩琪 訴訟代理人 林閩曄 唐德華律師 被 告 陳菊君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林志威 林瑞琴 陳菊雲 陳安琪 陳祺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陳菊君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 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 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如附表供擔保之不動產 欄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其是因分割繼承而 取得,然其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亦無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家豪(原名林烱然)之全 體繼承人一同起訴之必要,被告陳菊君此部分抗辯,容有誤 會,並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林家豪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1年7月16日設定抵 押權如附表抵押權內容欄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 陳海天,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 稱系爭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91年9月15日。嗣林家豪於1 08年4月19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於108年7月1 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陳海天則於105年 3月13日死亡,被告為陳海天之繼承人。原告否認系爭債權 存在,基於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且縱使系爭 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已載明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為91年 9月15日,則陳海天之15年債權請求權時效業於106年9月14 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陳海天於債權請求權消滅後經過5 年不實行其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於111年9月14日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但陳海天遲未將 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已使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受 到妨害,因陳海天已於105年3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 承人,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80條規定及相關繼承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陳菊君抗辯略以:  ㈠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可由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普 通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毋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可知, 既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必有債權存在,原告若否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陳海天於105年3月13日死亡,被告陳菊君為陳海天生前最後 照顧之人,陳海天曾叮囑過被告陳菊君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 權存在,陳海天疑有向林家豪追索主張,其時效自有中斷事 由,且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由何人繼承尚未確定,故依民 法第140條規定,其時效不完成。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祺君(原名陳怡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曾到庭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志威、林瑞琴、陳菊雲、陳安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與被告陳菊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原為林家豪所有,嗣林家豪於108年4月19日死亡後 ,由原告於同年7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 人。 ㈡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於91年7月16日登記系爭抵押權,權利人 為陳海天,存續期間自91年7月15日至91年9月15日,清償日 期為91年9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 ㈢繼承人陳海天於105年3月13日死亡,被告均未辦理拋棄對陳 海天之繼承權。 六、原告與被告陳菊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9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有無理由?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⒉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⒊倘若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 抵押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㈡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有無 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 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其上有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登記等節,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既為被告陳菊君所 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 致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所 明定。而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乃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准許塗銷(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 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 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 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 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 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 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 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是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 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 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有如附表抵 押權內容欄所示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海天為權利人之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嗣陳海天於105年3月13日死亡,被告均為陳 海天之繼承人,惟被告尚未就系爭土地為抵押權利人之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海天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45頁),堪信為 真。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並不存在,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 開債權確實存在,且經本院依被告陳菊君聲請查詢並無陳海 天向本院對林家豪為民事聲請、訴訟、調解或聲請強制執行 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至187頁),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應堪採信。而債權 既不存在,自亦無債權請求權,應無疑義。又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準此,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惟登記機關之登記 資料,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載,自有礙於原告所有權權能之 滿足,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759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㈣又被告陳菊君援引最高法院40年度台抗字第51號、71年度台 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認為被告陳菊君毋庸舉證證明系爭 債權存在等語,然前開2則裁定為法院審查聲請拍賣抵押物 事件僅就形式審查,而非確認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存在與否之舉證責任分配,是被告陳菊君上開所辯, 自非可採。 ㈤至被告陳菊君抗辯被告陳祺君拋棄繼承對訴外人即其父陳中 和之繼承權,自應非陳海天之繼承人等語。惟按代位繼承係 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 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 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對 祖之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6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陳中和於103年8月3日死亡 ,被告陳祺君拋棄對陳中和之繼承權等情,有陳中和戶籍謄 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 、199頁),且被告陳菊君亦不爭執被告陳祺君未拋棄對陳 海天之繼承權,依前開說明,被告陳祺君代位繼承係以自己 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陳海天之遺產,故其對父陳中和之 遺產拋棄繼承,對祖陳海天之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受影響, 故被告陳菊君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等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 均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草資字第053440號 登記日期:91年7月16日 權利人:陳海天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91年7月15日至91年9月15日 清償日期:91年9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烱然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91草他字第001292號 設定義務人:林烱然

2024-11-11

NTDV-113-訴-11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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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桂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桂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平洋廠牌2mm電線捌捆、太平洋廠牌5.5mm電 線壹點伍捆、太平洋廠牌網路線壹箱及太平洋廠牌電話線壹捲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詹桂龍雖已逾花甲之年,但並非毫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 犯後至偵查中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鄭正禾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8375號偵查 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太平 洋廠牌2mm電線8捆、太平洋廠牌5.5mm電線1.5捆、太平洋廠 牌網路線1箱及太平洋廠牌電話線1捲,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24號   被   告 詹桂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桂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5日4時15 分至同日5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工 地內,徒手竊取現場負責人鄭正禾所管領之太平洋廠牌2mm 電線8捆、太平洋廠牌5.5mm電線1.5捆、太平洋廠牌網路線1 箱、太平洋廠牌電話線1捲,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 鄭正禾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現場監視器,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正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桂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正禾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6張、被告為警攔查時之穿著及使用之自行車照片共 6張;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CDM-113-簡-3653-202411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彬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   下午4 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 ○0 號前方路段時,為警攔檢查獲,   於下午4 時47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彬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按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    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    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    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    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   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   被   告 林文彬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 某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6時47分許,對林文彬施 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CDM-113-交簡-1334-2024110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翊剛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0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 故,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洪翊剛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翊剛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餐廳 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時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台64線西行23.4K,因酒 後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集中,不慎與蔡定泉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嗣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23時6分許,對洪翊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翊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定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3-交簡-1313-2024103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莊文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29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   被   告 莊文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欽於民國113年9月1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搭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巷0 0號8樓住所,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文化北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 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3-交簡-1312-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陳為工人之職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15號   被   告 連玉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丁康玉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隨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丁康玉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連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丁賢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2024-10-07

PCDM-113-簡-4092-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光 (現在法務部○○○○○○○○○○○執行) 詹志偉 (現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志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貨車輪圈拾貳個,林柏光、詹志偉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光、詹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林柏光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 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林柏光 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林 柏光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柏光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2人迄今未向 被害人表達歉意或和解,未能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2人詢問筆 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林柏光、詹志偉竊得貨車輪圈12個(價值共新臺幣4萬4 ,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迄今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李進財,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前開 物品實際係由何人取得,亦無從查知共犯間係如何分配此部 分犯罪所得,自應認被告林柏光、詹志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 沒收之宣告對被告林柏光、詹志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62號   被   告 林柏光          詹志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6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4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友人詹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8日13時8分許,由詹 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柏光前往 新北市○○區○○○路○○巷0號,推由林柏光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處 柵欄入內,徒手竊取李進財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貨車輪圈12 個(價值共新臺幣4萬4,000元),得手後再搭乘詹志偉所駕 車輛離去,並將上開輪圈變賣朋分得款。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詹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害人李進財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柏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94號、107年度簡字第6572 號刑事判決書(下合稱前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林柏光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 盜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被告林柏光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林柏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PCDM-113-簡-452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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