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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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93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住○○市○○區○○○路○段0號9樓  債 務 人 楊詩如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 大溪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17

SCDV-114-司執-793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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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72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郭育誠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債 務 人 唐芳美  住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2巷3弄46之 2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資料而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 之戶籍地址設於基隆市七堵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17

SCDV-114-司執-772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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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87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林祥暉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饒文志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珈誼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 楊梅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17

SCDV-114-司執-787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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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827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住○○市○○區○○路000號1樓               送達代收人 王奕舜              住○○市○○區○○○路○段000號1樓 債 務 人 林淑珍  住花蓮縣○○鄉○里○街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花蓮縣 新城鄉,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17

SCDV-114-司執-782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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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0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送達代收人 王彥力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楊宗龍  住住○○市○○區○○○路000○0號11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宗龍所有存款債權(請求執行 債務人對第三人甲寅綠化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 經查已退保,無從執行),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在高雄市路竹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14

SCDV-114-司執-690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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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28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   代 理 人 蘇珉弘  住○○市○○區○○○路00號3樓   債 務 人 蔡婕馨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請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 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之薪資債權部分經查已退保,無 從執行),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南市佳里區,有債務人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14

SCDV-114-司執-462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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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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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91號 債 權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8樓之3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住○○市○○區○○路○段00號8樓之3 債 務 人 JODNOK KETSUDA            住新竹科學園區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銅             科二路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AC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JODNOK KETSUDA於太平洋醫材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在苗栗縣銅鑼鄉。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14

SCDV-114-司執-7491-2025021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86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王瑀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                債 務 人 簡秋榕  住○○市○鎮區鎮○街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首維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二人之勞保、郵局、壽險及財產所得 資料而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二人之戶籍地址分別為高雄 市前鎮區、三民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14

SCDV-114-司執-738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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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18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熊亦香              住○○市○○區○○路00號1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沁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何沁垟之薪資,惟第三人住商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在高雄市苓雅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14

SCDV-114-司執-718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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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7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益章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謝友妹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1年8月31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13

SCDV-114-司執-687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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