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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06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陳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其中之參萬零肆佰 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PCDV-113-司票-12906-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敬瑋 代 理 人 方裕元律師 相 對 人 陳專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 08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 之,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 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 「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 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 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 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 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 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 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 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 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 較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父親陳泰德於民國100年10月3 1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 名下,業據相對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續字第402號背信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 340號不當得利等事件所自認,足證陳泰德與相對人就系爭 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 則 ,與其他隱名合夥之投資人無涉。嗣陳泰德於101年6月2 8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所生之權利讓與伊,經伊告知相對 人,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系爭 土地係屬「財團法人私立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山坡地開發建築 」( 下稱系爭開發案)整體計畫內不可分割之機關用地, 而系爭開發案涉及山坡地範圍,必須完成水土保持工程,並 取得完工證明及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議,且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因配合中央推動國土計畫,建議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盡 早於113年11月30日前提出申請。伊告知相對人系爭開發案 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請求相對人配合於113年11月30日 前提出申請,以避免四大家族股東前所投入之新臺幣(下同 )數億元資金完成了興辦事業計畫,卻因案件大塞車而來不 及完成土地變更造成數億元之重大損害,惟相對人迄今並未 協力配合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爰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並為先位聲請: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領擔保,請准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43/1 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備位聲請:聲請人願以現 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領擔保,請准相對人將系爭 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143/1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及陳泰德之其餘繼承人陳李滿、陳敬勳、陳冠穎、陳淑靜 公同共有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土地及訴外人李成進名下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 區尖山段415地號土地,是由伊與訴外人黃湘閔( 以其母親 陳清雲名義)、林長庚、陳騰翌(原名為陳專昱) 、林惠 如、王聰敏、王憲治、王丕文、李見松、陳泰德等人(下稱 陳專潤等10人)共同出資購買。又系爭土地是伊與訴外人林 芳雄、曾雅郎、曾銘佳、陳樹欉等人及王丕文,於97年12月 25日經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見證簽立土地所有權返還協議書,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0年10月3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是 伊與林芳雄、曾雅郎、曾銘佳、陳樹欉等人均為權利人,伊 為出資人之一,並兼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泰德則為共 同出資人之一,並兼共同投資事務處理之人,故由陳泰德指 定登記,系爭土地並非陳泰德之個人財產。又伊於新北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44189號偵查中並非承認伊名下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係陳泰德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伊名下 ,伊 亦否認陳泰德生前已將系爭土地之權利全部讓與聲請人 。 另依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所列之不爭執事項可 知,陳泰德並非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僅為處理共同投資 事務之人,故由陳泰德指定登記,聲請人稱伊於該案自認系 爭土地係陳泰德所有,借名登記在伊名下,顯係斷章取義 。況陳專潤等10人間之合資關係尚未終止,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1143/10000仍屬陳專潤等10人間合資關係所共有之合 資財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第699條等合 夥相關規定,於未經結算前,不得請求分配及移轉合資財產 。再者,聲請人所提出新聞稿只是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建議 有需求的民眾提出申請,避免塞車而已,並非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就系爭土地具體發函要求聲請人提出申請變更,難認有 何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發生;又縱使向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申請山坡地變更編定,可否審核通過,亦屬新北市政府 職權,且伊與其他投資人投資系爭土地目的是在出售土地分 配利潤,與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完全無關,聲請人就有何須防 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並未盡釋 明之責,且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聲請人之聲請不應 准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聲請人先位、備位聲請均 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相 對人名下,嗣陳泰德於101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所 生之權利讓與伊,經伊告知相對人,並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43/1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 第18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08號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確有爭執,是聲請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 釋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系爭開發案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請求相對 人配合盡早於113年11月30日前提出申請,以避免四大家族 股東前所投入之數億元資金完成了興辦事業計畫,卻因案件 大塞車而來不及完成土地變更造成數億元之重大損害等情, 固據其提出113年10月14日工商時報「國土計畫上路倒數 新 北籲11月底前完成山坡地變更」新聞報導、青雲老人安養中 心出資、增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新北 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卷第65頁),惟上開資料僅足釋 明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呼籲山坡地變更案件盡早於113年11月3 0日前提出申請,及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出資、增資之情形, 尚無從推認聲請人因系爭開發案未於113年11月30日提出申 請,致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 臆測,而認有造成其急迫危險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有何急 迫之危險,或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 合 ,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除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外,其 就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未提出可供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此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 取代或補足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132-1地號) 1143/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133-5地號) 1143/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133-6地號) 1143/1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133地號) 1143/10000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133-1地號) 1143/10000

2024-12-13

TPHV-113-全-27-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4號 原 告 陳敬瑋 視同 原告 陳李滿 視同 原告 陳淑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複代理人 周郁雯律師 視同 原告 陳敬勳 原 告 陳冠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鄭少瀏 陳梓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少瀏應返還新台幣151萬4,041元予原告陳敬瑋、陳李 滿、陳淑靜、陳敬勳、陳冠穎全體公同共有,及自民國113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鄭少瀏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1萬元為被告鄭少瀏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少瀏以新台幣151萬4,04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 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 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 一同起訴。查原告陳敬瑋向本件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該債權屬其被繼承人陳泰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陳泰德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 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查陳泰德之全體繼承人有原告及陳 李滿、陳淑靜、陳敬勳及陳冠穎共5人,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請陳李滿、陳淑靜、陳敬勳及陳冠穎到庭表示是否同 意追加為本件原告,除陳冠穎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為 共同原告外,其餘3人並未到庭,經本院裁定命陳李滿、陳 淑靜、陳敬勳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渠等收受 裁定後逾期均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19 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緯恩、陳震佳之請求,業據其等同意( 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筆錄)。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 ,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返還新台幣(下同)192萬4,0 41元予原告與陳李滿、陳淑靜、陳敬勳、陳冠穎全體公同共 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 為:(一)被告陳梓喬應返還151萬4,041元予原告陳敬瑋、陳 李滿、陳淑靜、陳敬勳、陳冠穎全體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少瀏應返還151萬4,041元予原告陳敬瑋、陳李滿 、陳淑靜、陳敬勳、陳冠穎全體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第一、二項聲明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 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 、明確及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視同原告陳敬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敬瑋、陳李滿、陳淑靜、陳冠穎:   (一)原告陳敬瑋邇來整理先父陳泰德之相關資料,赫然發現被告 鄭少瀏之先夫、被告陳梓喬之先父(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 稱其姓名)陳專昱,竟趁其身為陳泰德總管而保管陳泰德向 訴外人陳專潤借用之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 存款帳戶(下稱陳專潤板信帳戶)之存摺、印章之便,於101 年3月13日自行書寫收據,藉詞收到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 養中心)第一次分配款為由,擅自於同日由陳專潤板信帳戶 中匯出款項192萬4,041元至被告陳梓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 帳戶),扣除冷水坑土地分配款41萬元後,自行訛詐及侵占 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泰德款項151萬4,041元(計算式:192萬4, 041元-41萬元)。 (二)本件經勾稽比對鄭少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鄭少瀏中信銀9557帳戶)、陳梓喬中信銀3948 號帳戶、陳梓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陳梓喬中信銀8194號帳戶),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 戶內有陳專昱前惡意取得本應歸屬於陳泰德之151萬4,041元 金錢利益,此致陳泰德受有損害。而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 戶,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共有15筆計150萬1, 190元,匯入陳梓喬中信銀8194號帳戶內;又於103年3月10 日轉帳所剩9萬8,810元之餘額至鄭少瀏中信銀9557帳戶。其 後陳梓喬中信銀8194號帳戶,分別自104年4月28日起至同年 5月6日共有6筆計58萬9,308元,匯入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 戶內,隨後於104年5月6日更轉帳58萬9,500元至鄭少瀏中信 銀9557帳戶;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於102年3月28日分 別轉帳520萬元及569萬7,398元,清償鄭少瀏個人之連帶保 證債務;於102年4月18日轉帳128萬元至鄭少瀏中信銀9557 帳戶內。綜觀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曾八度提領現金或轉 帳清空至零,期間短則數月,長則數年。可知陳梓喬中信銀 3948號帳戶,應係由陳專昱暨鄭少瀏、陳梓喬等三人彼此共 同支配使用之帳戶,益徵鄭少瀏確有與陳專昱、陳梓喬彼此 分工共同訛詐侵占先父陳泰德151萬4,041元之舉。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與陳專昱彼此分工參與侵占其被繼 承人陳泰德151萬4,041元而無端獲得贓款之不當得利,自應 返還151萬4,041元金錢利益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全體即陳泰德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 2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1148 條、第1151條或類推適用第18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陳梓喬應返還151萬4,041元予原告陳敬瑋 、陳李滿、陳淑靜、陳敬勳、陳冠穎全體公同共有,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少瀏應返還新台幣151萬4,041元予原告陳敬瑋 、陳李滿、陳淑靜、陳敬勳、陳冠穎全體公同共有,及自本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聲明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視同原告陳敬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少瀏與先夫陳專昱為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各自的財產及各自負擔各自的債務,曾於100年12月28日至台灣板橋(註:今為新北)地方法院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告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的登記簿謄本可憑。被告鄭少瀏對於先夫陳專昱與原告父親陳泰德及其他投資人間的投資情形,被告鄭少瀏均不介入,也不過問;而被告鄭少瀏與原告陳敬瑋間並無任何金錢來往,被告鄭少瀏不可能對原告陳敬瑋說:開個價錢讓她賠償、放過她、很想死之類的話。原告提出的原證5畫面,被告鄭少瀏鄭重否認,原告陳敬瑋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陳專昱於112年1月2日去世後,繼承人因完全不了解陳專昱的債權債務情形,因此均拋棄繼承,關此事實,有鈞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可憑。            二、由原告陳敬瑋提出之「收據」,其上書寫:「茲收到土城冷 水坑段(青雲安養中心)投資案第一次分配款金額新台幣壹佰 玖拾貳萬肆仟零肆拾壹元正。此致陳泰德先生。收款人:陳 專昱,民國101年3月13日」等字。由上開收據內容可知: (一)因陳泰德在101年3月13日匯192萬4,041元到陳專昱指定的陳 梓喬中信銀行帳戶,陳專昱因此寫了上開收據交給陳泰德, 陳泰德清楚此筆金額,陳專昱何來不當得利? (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35670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案號: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8187號)如後認定,可證被告鄭少瀏、陳梓喬絶 無任何詐欺取財之意圖及行為: 1、陳泰德與陳專昱生前投資內容繁雜,告訴事實(一)192萬4,0 41元收據之性質,究竟僅係告訴事實(一)之分配表所示之第 一次分配款部分,亦或內含陳泰德與陳專昱所處理之其他投 資款項之分配款部分,在陳泰德與陳專昱均已過世之情況下 ,實難探詢雙方就告訴事實(一)所示之192萬4,041元收據, 及101年(誤植為111)3月13日9時48分許,收受192萬4,041元 之真意,況本案雙方各執一詞,在無錄音、錄影或與本案有 關之證人等其他客觀證據可證之下,實難逕以陳梓喬中信帳 戶曾收受192萬4,041元及告訴事實(一)之收據、分配表不一 致等情,逕認被告鄭少瀏、陳梓喬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2、被告陳梓喬與陳專昱間為直系血親之關係,雙方存有信任之 基礎,被告陳梓喬將其名下之中信帳戶交付予其父陳專昱使 用乙情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臆測,即逕認 被告陳梓喬出借帳戶予陳專昱之行為有何不法之犯意聯絡。 再者,殊難想像陳泰德竟於101年3月13日使用陳專潤板信帳 戶匯款上開金額至陳梓喬中信帳戶,並於收到陳專昱所書如 告訴事實(一)之收據後,竟從未對陳專昱及其家人表示異議 或提起相關訴訟,執此,應可堪認如告訴事實(一)所述之款 項係出自於陳泰德與陳專昱之私人約定,且係依陳泰德之自 由意志所匯出。是本案難僅憑告訴人所提供如如告訴事實( 一)之分配表、收據、陳泰德於101年3月13日時48分許,透 過陳專潤板信帳戶匯款192萬4,011元至陳梓喬中信帳戶及告 訴人片面臆測,率爾認定被告鄭少瀏、陳梓喬有何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行為。 三、陳專昱因債務關係,借用女兒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使用 ,系爭帳戶在102年3月27日累積存款1,223萬3,088元,陳專 昱為清償積欠銀行的部分債務及為了免除連帶保證人即配偶 鄭少瀏、母親陳賴員的連帶保證人責任,而於102年3月28日 指示被告鄭少瀏匯款520萬元給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匯5 69萬7,398元給國泰世華銀行,關此事實,有合作金庫銀行 埔墘分行的函復,及國泰世華銀行的陳報狀可憑。陳梓喬中 信銀3948號帳戶存款於清償上開銀行債務後餘額為133萬5,6 90元。 四、陳專昱因清償上開銀行部分債務,及因銀行免除了鄭少瀏、 陳賴員連帶保證人責任後,於102年4月18日將陳梓喬中信銀 3948號帳戶存款128萬元,匯款至被告鄭少瀏中信銀9557帳 戶,此匯款目的無他,只是儘量不再使用陳梓喬中信銀3948 號帳戶而已;此由系爭帳戶在102年7月18日存款為0元,可 以證明。 五、陳專昱、鄭少瀏因理財關係,使用被告陳梓喬中信銀行外幣 帳戶000000000000000買賣人民幣,故曾於103年1月29日自 被告鄭少瀏中信銀9557帳戶匯款160萬元至陳梓喬中信銀394 8號帳戶。迨賣出人民幣後,再匯還鄭少瀏中信銀9557帳戶 ,何來洗錢之說?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在104年6月30日 存款為0元,自此之後,直至陳專昱112年1月2日辭世,陳專 昱從未再使用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而鄭少瀏中信銀95 57帳戶內的交易明細,無一筆與原告有關,原告無中生有, 被告深表遺憾。 六、陳專昱生前雖然因為投資失利,積欠銀行債務,並波及配偶 鄭少瀏、母親陳賴員,但陳專昱為人正直,是家族裡的和事 佬,且有錢就思考還債;但陳專昱直至112年1月2日辭世前 ,從未提及有積欠過陳泰德債務情事,誠如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載明:…應可堪認如告訴事實(一)所述之款項係出自於陳 泰德與陳專昱之私人約定,且係依陳泰德之自由意志所匯出 。是本案難僅憑告訴人所提供如告訴事實(一)之分配表、收 據、陳泰德於101年3月13日時48分許,透過陳專潤板信帳戶 匯款192萬4,011元至陳梓喬中信帳戶及告訴人片面臆測,率 爾認定被告鄭少瀏、陳梓喬有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行為。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為陳泰德,於102年5月7日死亡,原告5人為 其繼承人;被告之被繼承人為陳專昱(原名陳騰翌),於112 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少瀏、陳梓喬、陳緯恩、陳震 佳,均抛棄繼承,且被告鄭少瀏與陳專昱前為夫妻關係,曾 於100年12月28日向本院辦理分別財產制。陳泰德生前曾借 用訴外人陳專潤板信帳戶,因冷水坑土地投資分配款,該帳 戶於101年3月13日匯款192萬4,041元至被告陳梓喬中信銀39 48號帳戶;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於102年3月28日分別 電匯520萬元及569萬7,398元,供鄭少瀏清償其國泰世華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之連帶保證債務;於102年4月18 日轉帳128萬元至鄭少瀏中信銀9557帳戶內等事實,有陳泰 德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5人戶籍謄本、冷水坑土地( 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收據、被告2人戶籍謄本、陳專 昱除戶謄本、陳泰德聲明書、陳專潤板信帳戶封面及內頁、 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 113年9月2日合金埔墘字第1110002595號函暨所附借據、國 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借據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19至33、37、61至69、87至93、273至287、本院卷二第 187至195頁)。此部分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陳專昱彼此分工參與侵占其被繼承 人陳泰德151萬4,041元,無端獲得贓款之不當得利,自應將 該款項返還全體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 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1148 條、第1151條或類推適用第18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少瀏應返還151萬4 ,041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 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 責任。民法第179條及第183條定有明文。 2、經查,陳專昱於111年7月21日在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390 號不當得利等事件證稱:「(當時陳泰德有說要發還給各出 資人的錢是多少錢?)按照每人出資金額發還給大家,以一 股41萬元作計算,也就是先將股本發回,若以上10人有意願 繼續投資,之後再做結算,除了陳清雲的部分外,其他人我 都有發,時間點在陳泰德發現生病的那段時間,詳細時間不 記得。」、「(除了上開發配股本以外,陳泰德有無交代你 發放其他款項?)沒有。」、「(陳泰德請你返回股本時,是 否是給你一筆錢請你交付?)是,我有的拿現金有的匯款, 陳泰德交給我陳專潤的存摺,錢在陳專潤的戶頭裡」、「( 請問分配表是誰製作)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至 231頁原證7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見,冷水坑土地(青雲老 人安養中心)分配表是陳專昱所製作,陳專昱並受陳泰德之 委託自陳泰德所借用之陳專潤板信帳戶領取現金或匯款支付 各投資人股本,且除返還投資人股本外,陳泰德未再交代陳 專昱發放其他款項。復觀之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養中心) 分配表,其上記載之分配金額,林長庚、林惠如、王丕文、 陳專昱各41萬元、王聰敏、王憲治各82萬元,而陳專潤板信 帳戶於101年3月13日至15日以現金取款或轉帳、匯款之方式 支付林長庚、林惠如、王丕文、王聰敏、王憲治各如分配表 記載相同之金額,僅陳專昱部分係匯款192萬4,041元,此有 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及陳專潤板信帳戶內 頁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93頁)。據此,陳專昱確實有溢領 151萬4,041元(計算式:192萬4,041元-41萬元)。是原告主 張陳專昱侵占陳泰德之款項151萬4,041元,即屬有據。 3、次按陳專潤板信帳戶係於101年3月13日匯出匯款192萬4,041 元至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內,被告辯稱陳梓喬中信銀39 48號帳戶係陳專昱所借用,經本院勾稽比對陳梓喬中信銀39 48號帳戶、鄭少瀏中信銀9557帳戶結果,陳梓喬中信銀3948 號帳戶於101年3月13日有匯款192萬4,041元存入,該帳戶至 102年3月27日為此,包含該192萬4,041元在內,累積存款達 1,223萬3,088元,而於102年3月28日分別電匯520萬元及569 萬7,398元(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供被告鄭少瀏清償其國 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之連帶保證債務;又於 102年4月18日轉帳128萬元至鄭少瀏中信銀9557帳戶內(見本 院卷一第281頁、卷二第111頁),此為被告鄭少瀏所不爭執 ,並有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埔 墘分行113年9月2日合金埔墘字第1110002595號函暨所附借 據、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借據可證(見本院二第187至 195頁)。堪認陳專昱自陳泰德溢領之金錢已讓與被告鄭少瀏 ,則被告鄭少瀏顯受有該等金額之利益。職是,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少瀏應返還151萬4,041元予原 告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被告鄭少瀏否認有不當得利云 云,難認可取。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梓喬應返還151萬4 ,041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梓喬與陳專昱係父女關係,雙方存有信任之基礎 ,陳專昱因債信問題而借用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使用與 常情無違,尚難以此即認被告陳梓喬出借帳戶予陳專昱之行 為有何不法之犯意聯絡。又原告陳敬瑋曾對被告陳梓喬提起 詐欺之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原告陳敬瑋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駁回再議,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356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8187號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20頁)。此外 ,原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梓喬與陳專昱有何不法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梓喬有與陳專昱分 工參與侵占其被繼承人陳泰德之款項云云,要非可採。 3、其次原告主張被告陳梓喬獲有不當得利,係以陳梓喬中信銀 3948號帳戶,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共有15筆 計150萬1,190元,匯入陳梓喬中信銀8194號帳戶內為其論據 。然查,依前所述,陳泰德之192萬4,041元款項於101年3月 13日匯入系爭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後,該帳戶至102年3 月27日為此,包含該192萬4,041元在內,累積存款達1,223 萬3,088元,隨後於102年3月28日分別電匯520萬元及569萬7 ,398元,供鄭少瀏清償其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埔墘 分行之連帶保證債務;又於102年4月18日轉帳128萬元至鄭 少瀏中信銀9557帳戶內,該帳戶之存款於「102年5月2日」 即歸零(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易言之,陳專昱溢領取得之 金錢於102年3月28日、4月18日已讓與被告鄭少瀏,是該帳 戶其後於103年2月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所匯入陳梓喬中 信銀8194號帳戶之15筆計150萬1,190元之款項,與該溢領取 得之款項明顯無關,自難認被告陳梓喬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4、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梓喬應返還 151萬4,041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難認有理。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被告鄭少瀏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鄭少瀏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7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少瀏應返還 151萬4,041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2-09

PCDV-112-訴-1454-2024120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陳建富 訴訟代理人 林綵翎 視同上訴人 陳淑靜 被上訴 人 王徐秀月 訴訟代理人 王麗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7.86平方公尺)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㈠編號A(面積25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王徐秀月取得。㈡編號B(面積8.2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 訴人陳淑靜取得。㈢編號C(面積24.6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 建富取得。 兩造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2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1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 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 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 他當事人。查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僅陳建富提起上訴,依 上揭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被告即陳淑靜,爰併列陳 淑靜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 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查上訴人上訴後為分割方案之調整,揆諸前開說 明,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本院僅就上訴人最終訴之聲明加以記載,餘不贅述,在此 敘明。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陳淑靜、被上訴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陳淑靜 即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亦得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爰由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同造之陳淑靜,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7.86平 方公尺、地目建土地(重測前為一甲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之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位於民國64年11月20日發布實施之 仁德都市計畫範圍內,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非屬耕地,無不得分割之規定或限制 ,且兩造間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上有被 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為保留建物之完整性,應採如臺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112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本院卷第165頁)即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且同意依 如附表2所示金額為相互找補之金額;並答辯聲明:同意上 訴人之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陳建富部分:陳建富及陳淑靜(下合稱陳建富等2人)未曾表 示願就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維持共有關係,惟原判決 未考量陳建富等2人之意願,逕自命2人就該部分土地保持共 有,未能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實不利於土地利用。原判決復 未斟酌兩造所取得之土地換算之價值顯然並不相當,自非妥 適分割方式,應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且依如 附表2所示金額為相互找補之金額,較為適宜。爰依法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㈡陳淑靜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陳淑靜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 部分,陳淑靜均除外,合此說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7.86平方公尺、地目建 土地(重測前為一甲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屬農業區,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之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可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並 無依法令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系爭土地位在64年11月20日發布實施之仁德都市計畫範圍 內,且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非屬耕地,亦無 不得分割之規定或限制(本院卷第413頁)。  ⒉兩造就原審112年1月5日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說明、本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事件(下稱另案)之111年6月14日勘驗 測量筆錄、照片、現況圖、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12年1月9日 南仁所建字第1120033023號函、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2年2月 15日南市水雨字第1120222489號函(原審訴字卷第161-168 頁、另案一審卷第133-138、177、237頁)無意見,系爭土 地現況如下(就地上物之編號,均以現況圖為準):  ⑴系爭土地北側與臺南市仁德區忠義路相鄰,並有部分為忠義 路之範圍,忠義路北側則為一甲排水(另案一審卷第129頁 )。  ⑵系爭土地西南側與同段000地號土地東側其上坐落一編號C之1 層磚造上覆鐵皮屋頂之建物(下稱編號C建物),為被上訴 人出資興建,目前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銀忠共同使用(另 案一審卷第129頁)。  ⑶系爭土地東南側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線切齊處其上 坐落編號A、B之樓房及防盜窗(下分稱編號A、B建物)(另 案一審卷第141頁)。  ⑷系爭土地東南側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地籍線切齊處其上坐落編 號D之3層RC造加蓋1層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下稱編號D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另案一審卷第129 、141頁)。  ⑸編號C建物西、南、北側有磚造及浪板構成之牆壁,各有1門 可供進出,東側無牆面,與編號D建物西北側牆面為共同壁 ,該共同壁1樓有門可使編號C、D建物相通(另案一審卷第1 29頁)。  ⑹系爭土地東南側其上由北至南依序坐落編號E、F之防盜窗及 鐵皮屋頂(下稱編號E、F建物,並與編號A至D建物合稱系爭 建物)(另案一審卷第141頁)。  ⒊兩造均同意依附圖之方案為分割,並依如附表2所示金額為相 互找補之金額【本院卷第165、310頁、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第2頁】 。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採何方案分割較為妥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不爭執 事項⒈所示,其地目建,使用分區屬農業區,非屬耕地,並 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無法經協議分 割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原審南司 調字卷第17頁)及上訴人提出臺南市仁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原審訴字卷第277 頁)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413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⒈),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核屬公平、妥適:  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 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 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  ⒉系爭土地之現況詳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業經原審於112年1月 5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說明( 見原審訴字卷第161-168頁)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歷審 卷證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堪可認定。  ⒊本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 上訴人並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在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之被 上訴人,能分得相對應之土地,大致符合系爭土地目前使用 之現況;且系爭土地北側與臺南市仁德區忠義路相鄰,並有 部分為忠義路之範圍(不爭執事項⒉之⑴),陳建富等2人分 別分得編號C、B部分土地,即得經由該道路對外出入;另本 院前已寄送歷次開庭筆錄及被上訴人書狀繕本予陳淑靜,均 合法送達,其皆無到庭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見,足認系爭土 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綜此,本 院依上開所述土地分割之公平性、客觀情狀、臨路情形、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為綜 合判斷,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核屬公平、妥適 。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應依附表2以金錢互為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地理位置、條件及經濟 價值應有差異,且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有些許增減,依上說明 ,本件即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本院就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兩造取得土地之位置 、面積及其等應互相找補之金額進行鑑定後,經該不動產估 價師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部分個別 條件及臨路出入等因素,而得出其面積、價值差額找補如附 表2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385-386頁及外 放系爭估價報告第2、69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師領有專業 證照,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其鑑定亦已詳細且明確載明鑑定依據及結 論,該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 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另據到場之共有人即陳建富、 被上訴人均表示對系爭估價報告之結論無意見,同意依估價 結果補償(見本院卷第431-434頁,不爭執事項⒊),陳淑靜 經本院通知閱覽系爭估價報告(見本院卷第403、419頁)後 ,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應屬可採 。是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比例應得面積,與分割後受分配取得之面積增減及土地價值 差額,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各如附表2所示,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 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 前述各項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兩造並依如附表2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為可採。原 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附圖,而依原判決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既屬形成訴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 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依如附表1「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 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表1: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建富 3/8 3/8 2 王徐秀月 1/2 1/2 3 陳淑靜 1/8 1/8 附表2:             單位:新臺幣、元 \應受補   \   應找付\ 陳建富 合計 -144,625 王徐秀月 104,223           104,223           +104,223 陳淑靜 40,402           40,402           +40,402 合 計 144,625  144,625

2024-11-07

TNHV-112-上易-18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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