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清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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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6號 原 告 曾夏瑩 訴訟代理人 李明通 被 告 陳清輝 邱綠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綠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目 前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迄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僅有一 出入口,現實上無從分割,且坐落在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以全部 一同變價分割為宜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清輝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陳清輝 也沒有能力原物承受,因為沒有錢等詞置辯。 ㈡、被告邱綠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條第5項業已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已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 頁),且為到庭被告陳清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 頁),復被告邱綠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情應堪審認。又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即供系爭建物建築使用,二者具有依附關係等 情,除據本院核閱上開查詢資料確認無誤外,復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對照可參(見本院 卷第95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3 至85頁之勘驗筆錄),故該等情節同堪認定。是以,原告訴 請合併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其次,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土地時,法院雖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 ,為公平裁量,但倘原物分割有實行上之障礙,自得以變價 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 始能將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符合分割共有 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而查,系爭土地乃 供系爭建物建築使用,已如前載,且系爭建物整體為一透天 建築,雖有增建部分(詳見附表編號2),但仍無法切割為 不同使用區塊供不同共有人分區使用,更共用同一樓梯及出 入口一節,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111年 度司執44577號執行卷影卷【下簡稱執行影卷】第5至29頁; 本院卷第85頁),並有建物謄本存卷可參(見執行影卷第33 頁)。是以,系爭土地、建物既均係一體使用,且系爭建物 與增建部分使用目的同一,則若強令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共同 或分區使用,勢將使不動產之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對於使 用、交易俱屬不當。又本院考量原告及被告邱綠繻均係透過 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與其他共有人即被告陳清輝 並無親屬或可共同居住生活之情誼關係存在,此益可證全體 共有人應無共同或分區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或可能性,故 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非妥適。 ㈢、又以上情觀察,並輔以系爭不動產目前仍存放有被告陳清輝 家族之神主牌,據被告陳清輝陳述明確一節(見本院卷第10 8頁),是系爭不動產雖可採取讓與被告陳清輝單獨承受之 分割方式;然而,被告陳清輝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表明其無經 濟能力單獨承受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憑此,亦 可徵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再由承受者找補 之方式,同有無法補償之經濟能力等實行上之障礙甚明。 ㈣、從而,本院審酌如上情事,並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建築結構及 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兩造可能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後, 認系爭不動產如全部採取變價分割,再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之方式,除可由兩造及有意願 之第三人自由競價,適足反應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外,兩 造亦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權利;復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權 利之一方,亦能以競標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 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對各共有人而言 ,業屬有利,而堪認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 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倘兩造仍 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繼續利用,或認對系爭不動產有特殊情感 ,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亦 不致影響兩造之權利,併此敘明。 ㈤、末以,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 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 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系爭建物雖有辦 理保存登記,但目前仍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依附存 在,且該增建部分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並與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間,無可資區別之獨立特徵等情,有如前述,並有 現況測量成果圖、建物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執行影 卷第33頁),是徵諸上揭說明,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尚不得 視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應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一部。從而 ,本院就系爭建物所為分割方案效力,應併及於增建部分, 同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本院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 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 ,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性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依上 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不動產之登記比例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面積:62.39 陳清輝:1/2 曾夏瑩:1/4 邱綠繻:1/4 2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 樓層面積總面積:97.60 一層:46.80 二層:50.80 陳清輝:1/2 曾夏瑩:1/4 邱綠繻:1/4 同上門牌未保存登記部分 -------------樓層面積總面積:96.56 一層:3.72 三層:50.52 四層:42.32 ------------- 附屬建物: 陽台:8.20 雨遮:12.79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577號強制執行事件暫列建號為高雄市○○區○○○段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之負擔 1 陳清輝 1/2 1/2 2 曾夏瑩 1/4 1/4 3 邱綠繻 1/4 1/4

2025-02-27

GSEV-113-岡簡-56-20250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6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被 告 陳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萬8,687元。經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為高雄市阿蓮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阿蓮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7

KSEV-114-雄小-363-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更正為「使陳清輝心生畏懼 ,因而危害於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陳清輝」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被告陳中閔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中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遇事不思理 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率然損壞告訴人陳清輝之財物 ,並對告訴人潑灑紅漆施以恫嚇,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內心安全法益之意識,所為容有非是;並審酌被告潑灑紅漆 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陳清輝受有前開損壞,並致告訴人 無端蒙受內心恐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 及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紅漆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乃一 般日常生活時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 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 實質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24號   被   告 陳中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閔與陳清輝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3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配偶陳志 雯(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往陳清輝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見陳清輝仍 避不見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朝陳清輝住 家潑灑紅漆,致該處外牆、窗戶、地面、停放之自行車受有 大面積、不規則之紅漆,致外觀污損而喪失美觀致令不堪用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陳清輝,使陳清輝 心生畏懼,因而危害於安全。嗣陳清輝報警,警方調閱周遭 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中閔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陳清 輝住家門口潑灑紅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人出面和我協商債務,我沒 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有至告訴人住家門口 潑紅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另案被告陳志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擷圖、告訴人住家門口遺留紅漆照片、被告使用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存卷可參,此部分足認為真實。被告 固以前詞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按刑法所謂恐嚇,凡 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被告潑灑紅漆而致地 面留有鮮紅色液體之行為,客觀上足以使人聯想「暴力」、 「流血」之情境,堪使居住、使用上開建物之人感受到血光 之災、警示之意味,已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 威脅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確因被告上開行 為方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處理,故被告上開潑灑紅漆之舉動 於客觀上當屬加害他人之惡害通知,是被告上揭所辯,難認 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 損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財物及恐嚇告訴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 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2025-02-14

CTDM-113-簡-2806-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侯國勝 被 告 潘建豐 潘福智 温玉綿 潘妙葳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潘嘉文 被 告 潘佳玉 潘永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被 告 傅潘素珠 林潘麗玉 潘素美 潘美月 李潘美香 劉秀珠 潘宏璋 潘宏洋 潘福居 潘佩宜 阮士紅(兼阮中紅之承受訴訟人) 阮福隆 阮采晶 阮俞瑄 潘來富 潘岳宗 潘美蓮 王錦杏 潘建智 潘淑娟 潘嬿詅 潘淑華 潘美琳 住屏東縣○○市○○○巷0弄000號 潘永 新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潘慶雄 潘慶臨 潘美仁 潘 格 潘英免 阮李絨 阮慶相 蔡阮季淳 阮美鳳 阮素蘭 阮文和 阮文祥 阮文財 阮衍盛 阮映瑩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海艷 被 告 阮新華 阮昭惟 李居好 阮順陽 阮秋菊 阮玉梅 阮秋蓉 阮潘秀霞 阮飛强 阮建智 阮揚順 林玉仙 陳清文 簡文彥即陳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陳莉莉 郭素靜(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南(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輝(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虹潔(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 學 劉陳蓮 陳蓮花 王阮秀爾 鄧陳玉串 鄧福財 鄧福文 鄧福賜 鄧淑惠 潘正道 徐樂仁(即徐鄧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徐樂山(即徐鄧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徐春華(即徐鄧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簡文彥即林憲堂之遺產管理人 林永文 林瑞文 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潘川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40年9 月17日設定登記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項地上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其訴訟標 的對於地上權人潘川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於起訴 時僅列部分潘川之繼承人為被告,訴狀送達後,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又本 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阮中紅於民國111年6月1日死亡,被告 陳清水於111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陳賜於113年3月5日死亡 ,被告徐鄧秀霞於113年8月17日死亡,陳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簡文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67頁),原告具狀 聲明阮中紅之繼承人阮士紅及陳賜之繼承人郭素靜、陳清南 、陳清輝、陳虹潔暨徐鄧秀霞之繼承人徐樂仁、徐樂山、徐 春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㈦第13頁、第175頁及卷㈧第10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 規定,於法亦無不合。其次,除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 吉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05年重測前 為同鄉○○段1105-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潘允 棟所有,於38年8月10日為潘川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並於40年9月17日辦畢登記,其地上有潘 川於13年間建造完成之竹造平房,如未再經整修,時至今日 應已不復存在。系爭土地上目前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街00巷00號、58號及66號共3棟房屋,其中58號房屋應係 前述竹造平房經整修而成,56號及66號房屋則應係系爭地上 權設定後經過相當期間所建造。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 並於110年6月22日辦畢登記,潘川則已於43年2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依後附繼承系統表,共有被告等82人(再轉繼承人 及代位繼承人,其中陳清水、林憲堂均已死亡而無繼承人, 經選任簡文彥為其遺產管理人),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係為供上開竹造平房占有使用,且其存續期間已遠逾20年, 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伊得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登記及 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吉則以: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58號及66號共3棟房屋, 其中58號房屋建造最早,應係原竹造平房所整修,56號及66 號房屋建造較晚,應係6、70年間以後始建造。系爭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係以建築物使用系爭土地為目的,其設定之初 ,雖僅有竹造平房,但應有容任建築物重為第二次建置或翻 修之目的,系爭土地上現存3棟房屋,均尚堪使用,應不得 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 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應有未合。又本件倘依原告 之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則原告隨後即得以無權占有為由 ,請求拆除上開3棟房屋以返還系爭土地,較諸原告所獲利 益,上開3棟房屋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較鉅,依民法第148條第 1項規定,亦應認原告不得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潘建豐、潘福智、溫玉綿、潘妙葳、阮慶相、林永文、 林瑞文、阮文和、阮美鳳、李居好、阮秋菊、阮玉梅、潘美 仁、潘英免、簡文彥即陳清水、林憲堂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潘建豐未曾到場),被告潘建豐 與被告溫玉綿提出書狀陳稱:潘川於38年間設定取得系爭地 上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迄今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3、4代,時間超過70年, 該房屋經過多次整修,雖原貎已不復可見,但因整修之材料 日益進步,仍可永續居住使用。又系爭土地為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土地,列管後經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其等 為地上權人,原有優先購買權,但因未接獲通知而未參與投 標及行使優先購買權,其程序顯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被告潘福智、溫玉綿、潘妙葳、阮慶相、林永文 、林瑞文、阮文和、阮美鳳、李居好、阮秋菊、阮玉梅、潘 美仁、潘英免、簡文彥即陳清水、林憲堂之遺產管理人到場 陳稱:阮潘祥吟為被告阮文和之祖母,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街00巷00號房屋,於被告潘英免(00年0月0日生)5 、6歲時,其屋頂蓋甘蔗葉,牆壁為竹編泥土抹石灰,被告 潘英免約15歲時,上開房屋翻修,牆壁改為砌磚塊抹水泥, 屋頂改為蓋鐵皮,樑柱改為杉木,後又改為鐵材,被告潘英 免一出生即住在該屋,潘約亦住在該處,其餘引用被告潘嘉 文、潘佳玉、潘永吉答辯之理由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潘允棟所有,於38年8月10日為潘川設 定系爭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並於40年9月17日辦畢登記,其 地上原有潘川於13年間建造之竹造平房,現則有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58號及66號共3棟房屋。上開5 6號房屋為被告溫玉綿、潘嘉文、潘福智、潘妙葳因繼承潘 英東而共有,上開66號房屋則為被告潘佳玉繼承潘文和所取 得。又系爭土地已由原告因拍賣而取得,並於110年6月22日 辦畢登記,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吉以其等有優先購買 權為由,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 權存在,並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698號判決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吉敗訴確定各事 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房屋稅籍資料 、地籍異動索引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19頁、第71至89頁、卷㈡第105至111頁 、第505至515頁、卷㈢第15至21頁、第199至203頁及卷㈤第57 至65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文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523、524頁及卷㈢第25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 111年度訴字第698號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卷宗查 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六、潘約與第一任丈夫潘和尚生有潘來港、阮潘祥吟、鄧潘清茶 等3名子女;潘和尚死亡後,潘約再嫁潘川,生有潘春風、 潘先進、潘擂(甫滿2歲不久即夭折)、潘平、潘安樂、阮 潘阿尾等6名子女。潘川於43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潘 約、潘春風、潘先進、潘平、潘安樂、阮潘阿尾等6人,嗣 後潘約於59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潘春風、潘先進、 潘平、潘安樂、阮潘阿尾5人外,另有潘來港、阮潘祥吟、 鄧潘清茶3人。其後潘春風、潘先進、潘平、潘安樂、阮潘 阿尾、潘來港、阮潘祥吟、鄧潘清茶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如後附繼承系統表所示。其中潘春風於93年7月21日 死亡,其子女除被告潘建豐外均拋棄繼承(本院93年度繼字 第713號)。潘先進於88年7月23日死亡,被告傅潘素珠、林 潘麗玉、潘月霞、潘素美、潘美月、李潘美香雖均拋棄繼承 (本院88年度繼字第340號),但因繼承潘張花而仍有公同 共有系爭地上權之權利。阮中紅於111年6月1日死亡後,因 未婚無子女,由其兄即被告阮士紅繼承。潘江湖於91年6月1 7日死亡,被告潘美蓮雖拋棄繼承(本院91年度繼字第383號 ),但因代位繼承潘秀鳳,仍有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之權利 。潘榮貴於111年5月26日死亡,被告潘慶雄、潘慶臨雖均拋 棄繼承(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45、 1388號),但其等仍 因繼承潘含笑而有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之權利。阮炳舉於10 8年3月26日死亡,其妻劉海艷拋棄繼承(本院108年度司繼 字第861號),僅由被告阮衍盛、阮映瑩繼承。陳石柱於93 年12月1日死亡,除被告陳學外,其餘子女均拋棄繼承(本 院93年度繼字第966號)。陳清水於111年11月29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27號),經本 院家事庭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213號裁定選任簡文彥為其遺 產管理人。鄧紅妹於86年5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告 潘正道外均拋棄繼承(本院86年度繼字第265號)。林憲堂 於92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93年度繼 字第41號),其大陸籍配偶張素月(92年1月23日結婚)亦 未於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家事庭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54號裁定選任簡文彥為其遺產管理人。以上事 實,有戶籍謄本、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索引卡查 詢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99頁、民事補正狀卷 (外放)、卷㈤第69至71頁、卷㈦第91至149頁、第199至201 頁及卷㈧第43、105、165頁),並經調閱本院88年度繼字第3 40號(潘先進)、91年度繼字第383號(潘江湖)、93年度 繼字第41號(林憲堂)、93年度繼字第713號(潘春風)、9 3年度繼字第966號(陳石柱)、108年度司繼字第861號(阮 炳舉)、111年度司繼字第945、1388號(潘榮貴)及111年 度司繼字第2127號(陳清水)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亦堪信為實在。則潘川所遺系爭地上權,即為被告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陳清水、林憲堂部分為其遺產,由被告簡文彥管 理)。 七、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 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 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 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 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 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個月,繼承 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 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 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潘允棟所遺系爭土地,因未辦 理繼承登記,於列冊管理後,經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 標售,由原告得標買受,並於110年6月22日辦畢移轉登記, 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吉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 等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於 11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被告被告潘嘉文、潘 佳玉、潘永吉敗訴確定,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已據前述。 其餘系爭地上權之公同共有人,未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 購買,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則系爭土地已確定由原告取 得。被告潘建豐、溫玉綿猶以系爭土地標售之程序有瑕疵為 由,抗辯原告不得為本件之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八、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 上開修正規定,亦適用於修正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又法 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應綜合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 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 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 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 舊,其存續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 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決定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時,原則上無 須斟酌「地上權成立後」建築物或工作物經整修之現有結構 及使用現況。查系爭土地於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僅有潘川所 有於13年間建築完成,40年9月17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竹造平房(與系爭地上權辦畢設定登記同日,見本院 卷㈡第515頁及卷㈢第199、201頁)。且被告潘英免(00年0月 0日生)亦陳稱:伊約5、6歲時,屏東縣○○鄉○○村○○街00巷0 0號房屋屋頂是蓋甘蔗葉,牆壁是竹編泥土抹石灰,在伊約1 5歲時,房屋翻修,牆壁改為砌磚塊抹水泥,屋頂改為蓋鐵 皮,樑柱改為杉木,後來又改為鐵材。伊一出生就住在該房 屋,伊祖母潘約也住在那裡,直到伊18歲時,伊祖母才往生 等語(見本院卷㈧第95頁)。而同巷56號房屋最初之納稅義 務人為潘川之孫即潘先進之子潘英東,同巷66號房屋最初之 納稅義務人則為潘川之媳即潘平之妻潘尤妥(見本院卷㈠第7 1、85頁),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吉復表示同巷56號 及66號房屋應係6、70年間以後始建造(見本院卷㈥第35頁) ,堪認系爭地上權之成立,係以前述竹造平房之建置為其目 的。又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吉等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地上權設立之始,有容任因汰舊換新而得重為第二次以後 建置之目的,則即使嗣後建造之56號及66號房屋均尚堪居住 使用,58號房屋經不斷整修亦尚堪居住使用,斟酌系爭未定 期限之地上權成立迄今已70餘年(較法定20年多出50餘年) ,原建築物為竹造結構,若非經過整修,早已不堪居住使用 ,且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民 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利濫用可言,足認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潘川所遺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及第76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業經終止,有如前述,惟 被告迄未就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 告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潘川所遺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系爭地上權於40年9月17日所為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 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被繼 承人潘川所遺系爭地上權,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於40年 9月17日所為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吉等人請求 囑託鑑定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58號及66號房屋尚 堪使用之年限,並無必要,爰不依聲請送鑑定,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2-07

PTDV-111-訴-237-20250207-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秦瑜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李柏洋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廖淑霞 廖芸華 廖森男 被上訴人 廖冠豪 薛國芩 薛國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方琮櫻 方竣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張秦瑜、廖淑霞、廖 芸華、廖森男、方琮櫻、方竣翊,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方琮櫻應給付上訴人張秦瑜新臺幣壹佰柒拾 伍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本息;上訴人方竣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之土地騰空遷讓 返還上訴人張秦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張 秦瑜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肆元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秦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張秦瑜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 張秦瑜負擔;關於上訴人廖淑霞、廖芸華、廖森男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廖淑霞、廖芸華、廖森男負擔;關於上訴人方琮櫻、方竣 翊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秦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秦瑜(下稱張秦瑜)主張:   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上分別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00號、00號、0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分稱系爭該門號建物)。系爭00號建物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原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淑霞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111年4月8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廖冠豪;系爭00號建物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薛國芩於101年7月2日因贈與取得所有權,並於111年3月21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薛國棟;系爭00號建物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淑霞、廖芸華因繼承其父廖隆發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年3月20日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森男;系爭00號建物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方琮櫻因繼承其父方文信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年3月22日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方竣翊(上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並受有不當得利,應拆屋或騰空遷讓還地,並分別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回溯5年之日起至起訴日即110年11月4日止,及自本件訴訟繫屬後即110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 ㈠廖淑霞應給付張秦瑜新台幣(下同)93萬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5,546元。㈡廖冠豪應自111年4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A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5,546元。㈢薛國芩應將如原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系爭0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張秦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薛國芩應給付張秦瑜88萬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4,666元。㈤薛國棟應自111年3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B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4,666元。㈥廖淑霞、廖芸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隆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秦瑜107萬9,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廖淑霞、廖芸華應給付張秦瑜29萬5,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2萬2,880元。㈧廖森男應自111年3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C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2萬2,880元。㈨方琮櫻應給付張秦瑜232萬6,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3萬8,720元。㈩方竣翊應自111年3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D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3萬8,72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號建物係訴外人陳克祥向系爭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清輝租地興建而成,並於48年10月22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0建號,陳克祥將系爭00號建物出售訴外人朱振芳時,於 買賣契約中即載明基地為租用,嗣朱振芳出售系爭00號建物 予廖淑霞之母即訴外人廖謝阿旦前,曾以存證信函載明基地 為租用,向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棟國(下稱 黃棟國,即張秦瑜配偶)催告其行使優先承買權,惟黃棟國 未行使之,朱振芳遂於64年12月6日將系爭00號建物連同基 地租賃權利義務關係一併出售廖謝阿旦,廖謝阿旦於65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登記,再由廖淑霞於101年1 1月1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復於111年4月8日移轉 登記予廖冠豪所有,廖淑霞並長年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存 土地租金於法院。系爭00號建物係訴外人王玉章向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陳清輝租地興建而成,於48年10月22日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 ,並於53年2月7日將系爭00號建物出售訴外人廖建鴻,且陳 清輝於56年7月29日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前亦曾依土地法 規定,委由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下稱松山區公所)寄發出賣 通知書,通知廖建鴻行使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足認陳 清輝與廖建鴻間有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廖建鴻復於64年8月5 日將系爭00號建物出售薛國芩之父即訴外人薛道榮,薛道榮 於101年7月2日贈與薛國芩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薛國芩再 於111年3月21日移轉登記予薛國棟所有。系爭00號建物係廖 淑霞、廖芸華之父廖隆發於66年1月25日檢附相關資料,向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依該送件登記資料記載系爭00號建物於42年4 月4日新建,並參酌證人方麗珠於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666號 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另訴)之證詞,及廖隆發長 年為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黃棟國提存土地租金等情,堪 認系爭00號建物與系爭土地間確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 約存在。系爭00號建物係訴外人蔡四進於40年間向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陳清輝租地興建而成,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且 蔡四進就系爭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曾與陳清輝訂有不定期 租地建屋契約,嗣蔡四進於46年9月10日將系爭00號建物出 售方琮櫻之祖父即訴外人方龜,由方龜取得系爭00號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觀諸陳清輝與方龜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 ,並參證人方麗珠於系爭另訴之證詞,及陳清輝出售系爭土 地時經由松山區公所寄發出賣通知書,另以自己名義寄發存 證信函,以通知方龜行使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等情,可知陳 清輝有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方龜供作建物基地,並於租賃期 限屆滿後,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又系爭土地之租金原由 陳清輝親赴系爭00號建物收取,迄至56年間陳清輝未再出面 收租,方龜遂自57年3月11日起逐年提存租金,方龜於64年 間死亡後,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方文信繼承取得, 方文信於98年間死亡後,由方琮櫻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方文信及方琮櫻均依舊習提存租金,並因地主更迭變更提存 對象,方琮櫻再於111年3月22日將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方竣翊。是系爭建物均係基於前述不定期租賃關係或 因轉讓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伊等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張秦瑜請求伊等騰空或拆屋返還各 該建物所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無據。縱認伊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張秦瑜之 前手即其配偶黃棟國早於64年3月20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然迄至110年11月4日張秦瑜提起本件訴訟前共計約46年 間,張秦瑜及黃棟國均不行使權利而任令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並知悉廖淑霞、廖芸華、薛國芩、方琮櫻長年提存土 地租金,卻未提出異議或訴請拆遷系爭建物,依權利失效原 則,亦不應允許張秦瑜再行使權利。退步言,縱認張秦瑜得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位 於窄巷內,所在地段並無鄰近道路,日後倘營建尚需與其他 鄰地共同合作開發,故其周遭商業活動不大,且系爭建物僅 作居家使用,伊並未出租獲利,則張秦瑜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應以年 息3%計算方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張秦瑜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系爭00、 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分別給 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廖淑霞、廖芸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隆發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張秦瑜75萬5,405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淑霞、廖芸華應給付張秦瑜 27萬8,558元,及其中20萬6,813元部分,自110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森男應自111年3月20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張 秦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張秦瑜1萬6,016元 ;方琮櫻應給付張秦瑜175萬1,534元,及其中162萬8,371元 部分,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方竣翊應自111年3月22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張秦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張秦瑜2萬7,104元,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另駁回張秦瑜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張秦瑜、廖淑霞、 廖芸華、廖森男、方琮櫻、方竣翊分別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 訴。張秦瑜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張秦瑜之部分廢棄。 ㈡廖淑霞應給付張秦瑜93萬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 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5,546元。 ㈢廖 冠豪應自111年4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A 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5,546元。㈣ 薛國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0平方 公尺之系爭00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張秦瑜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㈤薛國芩應給付張秦瑜88萬1,2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 萬4,666元。㈥薛國棟應自111年3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如原附圖所示B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 瑜1萬4,666元。㈦廖淑霞、廖芸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隆發 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張秦瑜32萬4,4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廖 淑霞、廖芸華應再給付張秦瑜8萬8,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 1月5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每月再給付張秦瑜6,864元。㈨ 廖森男應自111年3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 示C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再給付張秦瑜6,864元。 ㈩方琮櫻應再給付張秦瑜69萬8,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 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每月再給付張秦瑜1萬1,616元。 方竣翊應自111年3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 示D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再給付張秦瑜1萬1,616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答辯聲明:廖淑霞、 廖芸華、廖森男、方琮櫻、方竣翊之上訴駁回。廖淑霞、廖 芸華、廖森男、方琮櫻、方竣翊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廖淑霞、廖芸華、廖森男、方琮櫻、方竣翊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張秦瑜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張秦瑜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651至652、720頁):  ㈠張秦瑜乃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土 地原為陳清輝一人所有;嗣陳清輝於57年3月22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陳惠美;李陳 惠美再於64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棟國;黃棟國復於103 年8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秦瑜。  ㈡系爭00號建物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現占有 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A部分,廖淑霞於101年11月13日因分 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4月8日將 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冠豪。  ㈢系爭00號建物登記為臺北市○○段○○段0000建號,現占有系爭 土地如原附圖編號B部分,薛國芩於101年7月2日因贈與登記 取得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3月21日將該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薛國棟。  ㈣系爭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 號C部分,廖淑霞、廖芸華因渠等父親廖隆發於109年10月7 日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年3 月20日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廖森男。  ㈤系爭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 號D部分,方琮櫻因其父親方文信於98年間死亡而繼承取得 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年3月22日將該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方竣翊。  ㈥系爭另訴即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66號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 ,經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4號審理中。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及第179條定有明文。張秦瑜主張被上訴人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 示A、B、C、D部分,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薛國芩將系爭00 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占有土地返還,及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建 物所占有土地期間,暨至騰空遷讓返還占有土地予張秦瑜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 法權源,為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00號建物部分: ⒈查,張秦瑜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 爭土地原為陳清輝單獨所有,嗣陳清輝於57年3月22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陳惠美;李陳惠 美再於64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棟國;黃棟國復於103年8 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秦瑜。而系爭00號建物登記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0建號,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A 部分,廖淑霞於101年11月1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00 號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4月8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廖冠豪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詳四㈠㈡),堪以認定。  ⒉次查,系爭00號建物興建之始,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陳清輝 有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載明「茲有陳克祥擬在本市○○路○○ ○巷○○號本人所有○○段○○○地號之弍之內面積壹陸捌平方公尺 (約伍拾.玖坪)之土地建築永久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 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原審卷一第369頁,下稱 系爭使用證書),足認系爭00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陳克祥業 經陳清輝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建屋,陳克祥據以申請營造執照 ,有該營造執照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9至400頁 ),且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亦函覆 稱系爭00號建物領有47營字第0719號營造執照,有臺北市建 管處108年11月2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83257998號函附卷可 考(原審卷一第229頁),足見陳克祥業經陳清輝同意使用 系爭土地興建系爭00號建物,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且系爭00號建物於48年10月22日第一次登記並核發所有權 狀,有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建物附表及所有權狀存卷可按 (原審卷一第31、127、339頁),該登記即有公示及公信之效 力。  ⒊嗣陳克祥將系爭00號建物出售予朱振芳,有建物買賣契約在 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23至124頁);朱振芳再出賣予廖謝阿 旦,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稽(原審卷一第   125至126頁),廖謝阿旦即廖淑霞之母,有戶籍謄本可證(原 審卷一第69頁),而廖淑霞於101年11月1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 取得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4月8日以贈與為由, 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冠豪,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查( 原審卷一第31、317頁),故廖冠豪為系爭00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堪以採信。該建物起造之初即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  ⒋張秦瑜雖以系爭使用證書乃建築管理行政措施,非可憑為永 久無償使用土地之依據。況前述營造執照核准興建之臨時建 物,與系爭00號建物之保存登記及占有系爭土地之現況,均 有不同,尤不能以營造執照、系爭使用證書及保存登記,資 為系爭00號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論據,且本件營造執照 核准之建物,係臨時建築,早已逾使用期限而應拆除。再者 ,系爭00號建物與系爭營造執照核准之建物,二者不論坐落 位置、樓層數、面積,均有不同,自不能以系爭營造執照及 保存登記,遽認系爭00號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陳克祥 出具切結書承諾領照一年後自行拆除、絕不將建物轉讓或出 售,則其領照一年後即不得再占有系爭土地,縱未將建物拆 除而移轉予他人,亦不能使後手繼受前手所無之占有土地權 利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 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 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 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00號建 物業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清輝同意陳克祥在系爭土地上 建築永久式住宅(同前系爭使用證書),並有營造執照,及第 一次登記,參上揭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具有物權之公示及 公信力,自有信賴保護適用。則陳克祥取得系爭00號建物所 有權,並出賣予朱振芳、朱振芳復出售予廖謝阿旦,廖淑霞 為廖謝阿旦之女,因繼承而取得及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廖冠 豪,均屬所有權之合法移轉,並受保護,縱陳克祥、朱振芳 、廖謝阿旦之買賣過程,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 係有租賃之解讀,但無礙陳清輝確有同意陳克祥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意,陳克祥取得系爭00號建物之所有權,有合法權源 占有系爭土地,無論系爭00號建物與原始營造執照是否相符 ,既經登記後並依法律行為為處分,自生所有權之得喪變更 效果及信賴保護之適用,是張秦瑜以系爭使用證書不足證實 系爭00號建有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不合營照執照內容 ,為無權占有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第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 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 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 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10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廖淑霞、廖冠豪先後取 得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有如前述(㈠⒈~⒊),是基於買賣、 繼承、贈與及公示原則,為合法所有權人得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並辯稱張秦瑜之前手黃棟國即張秦瑜配偶,於103年8月 26日以夫妻贈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秦瑜,前 後近四十年,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00號建物有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此與明知無權利而惡意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並不 相同等語。查,廖淑霞、廖冠豪對黃棟國、張秦瑜得主張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雖僅有債權效力,然張秦瑜因 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0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並有所有權登記在案,又黃棟國於近40年間未行使其土地 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廖淑霞、廖冠豪正 當信賴黃棟國、張秦瑜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甚至以此信賴作 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再衡酌兩造之權益損失等一切情狀,堪 認張秦瑜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  ⒍綜上,系爭00號建物既經陳清輝同意而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 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依登記公示原則,亦推定有合 法占有權源,則張秦瑜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廖淑霞應給 付張秦瑜93萬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4 月7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5,546元。㈡廖冠豪應自111年4 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A部分予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5,546元等,即有未合,不應 准許。  ㈡系爭00號建物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 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同前述)。查,系爭00號建物於48年10月22日為第一次 登記,有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一第33頁),該48年間之原始 登記資料、原申請書及其附件,因逾保存年限15年,業已銷 燬,有松山地政所函足佐(原審卷一第315頁),揆前說明, 依法即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所有權,該登記之建物,業 已取得地主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或有租賃關係或地上權或其 他合法權源存在。而薛國芩於101年7月2日因贈與登記取得 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3月21日以贈與為由,將該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國棟,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 等存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3、318、341頁),係依法律行為所 為物權變動之登記,有信賴登記適用,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 實而受影響。  ⒉復查系爭00號建物由王玉章出賣予廖建鴻,有杜賣契約書及 建物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137至144頁)、廖建鴻再出售予 薛道榮,有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41至144、   145至149頁),薛道榮即薛國芩之父,有戶籍謄本足參(原 審卷一第71頁),而薛國芩於101年7月2日因贈與登記取得系 爭00號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3月21日以贈與為由,將該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國棟,同前所述,既推定系爭00號建 物之所有權合法存在,再參考上開系爭00號建物與系爭00號 建物均為48年間登記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自已得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清輝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堪信系爭 00號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與前揭法律推定無 違;且因登記而其後因法律行為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者,有 信賴保護適用,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則薛國芩 、薛國棟分別依法律行為取得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自有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⒊張秦瑜辯稱:王玉章與廖建鴻簽立之杜賣證書及建物買賣契 約書、廖建鴻與薛道榮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均不足證實系爭 00號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亦不足證實陳清輝同意王 玉章租地建屋,而提存書亦無法證實與陳清輝間有租地建屋 關係,系爭00號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陳清 輝有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00號建物,業如前述,且已 登記之建物,推定已得地主同意或已取得其他合法權源而登 記取得所有權,要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主張無權占有者 ,自應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以推翻法律之推定,張秦 瑜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縱認原登記所有權不實 ,仍有信賴保護適用,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而 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張秦瑜所稱,並非可取。 ⒋至系爭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雖僅債權效力,惟有誠信原則 適用,同前㈠⒌所述。 ⒌從而,張秦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 179條規定,請求薛國芩應將如原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0平 方公尺之系爭0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張秦 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薛國芩應給付張秦瑜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88萬1,230元本息及按月給付張秦瑜1萬4,666元;薛國棟 應自111年3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B部 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4,666元等,均 非有理,不應准許。  ㈢系爭00號建物部分:  ⒈查,系爭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 圖編號C部分,廖淑霞、廖芸華因渠等父親廖隆發於109年10 月7日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 年3月20日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廖森男等情,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如㈣),則系爭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自應由廖淑霞、廖芸華、廖森男(下稱廖森男等3人)舉 證。  ⒉廖森男等3人雖稱有租賃關係而占有系土地云云,並以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提存書為證。然所稱租賃係何時、 何地、何人、如何成立租賃關係,尚有不明。又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原審卷一第287至290頁),乃廖淑霞、廖 芸華之父廖隆發(原審卷一第69、73頁),於66年間就系爭00 號建物之所有權聲請登記,自稱原因發生於42年4月4日,然 其上之建物標示記載,與系爭00號建物之建物稅籍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344頁)內容就構造、面積、位置均有不同,是否 同一建物,不無疑義,且無系爭00號建物得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利證明文件,自無法認定廖隆發已取得使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又廖森男等3人辯稱廖隆發自57年起至80年間 均有提存其所稱之租金予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陳清輝、黃棟 國,並以上開提存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63至173頁),惟提存 之原因多端,有提存之事實,尚非得據以認定廖隆發與陳清 輝、黃棟國間有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⒊綜上,廖森男等3人尚未證實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亦 未提出其他合法占有之證明,則張秦瑜主張系爭00號建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廖森男等3人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要非無據。  ㈣系爭00號建物部分: ⒈查,系爭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 圖編號D部分,方琮櫻因其父方文信於98年間死亡而繼承取 得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年3月22日將該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方竣翊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㈤), 則系爭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由方琮櫻、 方竣翊(下稱方竣翊等2人)證實。  ⒉次查,方琮櫻祖父方龜於46年10月10日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陳 清輝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約),有系爭土 地租約即被證4-2附卷足考(原審卷一第179至182頁),且張 秦瑜就系爭土地租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94頁) ,觀諸系爭土地租約之內容,載明租賃標的(第1條)、租金( 第2條)、租賃期限(第3條)、稅金負擔(第4條)、不得轉租( 第5條)、陳清輝出賣土地時方龜有同樣條件之優先承買權( 第6條)…,堪信方龜曾向陳清輝租賃系爭00號建物所坐落範 圍之基地。復參陳清輝出售系爭土地時,於56年6月間以存 證信函通知方龜有優先承買權,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 審卷二第203至205頁),松山區公所復於56年7月20日寄發出 賣通知書,通知方龜行使優先承買權,有該出賣通知書在卷 可參(原審卷二第201頁),顯見陳清輝依系爭土地租約第6 條履行通知方龜行使優先承買權,益證系爭土地租約之內容 可採,再參酌卷內提存書(原審卷一第183至203、205至208 頁),方龜、方文信、方琮櫻自55年起陸續為陳清輝、黃棟 國提存租金,考諸系爭土地租約第3條約定:「租期定自民 國四拾六年拾月拾日起,至民國五拾壹年拾月九日止,五年 為限,期滿之日,經双方同意得繼續換訂新約,但地價稅如 有提高者,其租金另行洽定之。」(原審卷一第180頁), 可見方龜於系爭土地租約到期後,仍繼續以系爭00號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並提存租金,而陳清輝出賣土地亦通知方龜行 使優先承買權,則方竣翊等2人主張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有 不定期租賃之適用,即非無據。且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除有法定或約定事由外,該租賃關係不受張秦瑜事後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影響,則方竣翊等2人主張其非無權占有 ,即有所本。另系爭00號建物並非方龜原始起造,而係向蔡 四進所購,有建物買賣契約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75至178頁) ,惟不影響上開方龜與陳清輝簽訂系爭土地租約之認定,附 予說明。 ⒊張秦瑜固否認系爭土地租約、上開56年6、7月之存證信函、 出賣通知書之形式真正,如認真正,依系爭土地租約第3條 定有期限,期滿後應經雙方同意另訂新約始能續租,已有反 對租期屆滿後即視為續租之意思。方竣翊等2人未證明該租 約到期後有換訂新約之合意及新約存在,則原約到期即當然 消滅,不能以方龜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謂成立新租約,亦不 發生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租約之法律效果。又出賣通知 書因方龜未能購得系爭土地,亦未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登 記地上權,可見其非承租人。而存證信函並未提及租賃關係 與優先承買權,縱有該存證信函,亦非承認租賃關係,而是 針對調解所談出的買賣之事云云。惟系爭土地租約張秦瑜於 原審不爭執形式真正,雖翻異前詞,以私文書應由方竣翊等 2人證明其真正為由,再為爭執,惟未提出何以不爭執事項 ,有何不符真實或其他正當理由之論證,其以私文書之舉證 責任為爭執,尚非得以否認原不爭執之事實,自無足取。而 上開56年6、7月之存證信函、出賣通知書,迄今逾50年以上 ,年代久遠,紙質薄透、斑駁泛黃、邊緣不規則破損、皺摺 脆化等情應屬自然現象之常態,且存證信函上有郵局、信函 編號、郵戳,與一般之存證信函無異,堪信其形式上真正; 而出賣通知書蓋有松山區公所印文及松山區公所財經課日期 戳章,松山區公所函覆稱該所檔存資料始於63年,無相關資 料可供確認,保存印鑑起始年度為79年,亦無56年間印文樣 式之相關檔存資料等語,有松山區公所111年8月31日北市松 建字第1113016621號函及111年12月6日北市松建字第111302 0773號函附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15、301頁),衡以該等文 書乃存放相當時期之陳年舊物,記明國曆年、月、日及發文 字號,松山區公所於57年9月23日前之組織規程亦確有財經 課之設置,有松山區公所上開111年12月6日函暨所附組織規 程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301至307頁),形式外觀上尚難以 否認其真正。張秦瑜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為不足取。再衡 之該存證信函及出賣通知書之內容,亦與系爭土地租約相關 ,斟酌上開蔡四進與方龜之建物買賣契約、陳清輝與方龜之 系爭土地租約,均涉及系爭00號建物,延伸至56年6、7月之 存證信函、出賣通知書,亦屬系爭00號建物相關之系爭土地 買賣及優先承買權,亦證56年6、7月之存證信函、出賣通知 書非虛,張秦瑜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⒋張秦瑜復以方龜與陳清輝、或黃棟國間之約定,不足影響其 所有權之行使云云。方竣翊等2人則以債權物權化置辯。按 「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 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 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 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 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 『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00號建物約於40年間即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並由方龜、方文信、方竣翊等2人使用至今。 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黃棟國於64年3月20日買賣 取得,復於103年8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 秦瑜(詳㈠),可見系爭00號建物於張秦瑜取得所有權時,已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約六十年,其目的隱含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並由陳清輝、李陳惠美、黃棟國及張秦瑜依系爭土地租約 、不定期租賃契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張秦瑜明知或可得而 知,縱未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在具備使張秦瑜知悉該狀態之 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該 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張秦瑜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 化之法律效果,張秦瑜應受拘束,其為債權相對性之抗辯, 容非可採。 ⒌綜上,系爭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原因及正當權 源,張秦瑜請求方竣翊等2人給付系爭00號建物占有期間及 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 理由。原審判命方琮櫻應給付張秦瑜175萬1,534元,及其中 162萬8,371元部分,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方竣翊應自111年3月22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 原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張秦瑜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104元,尚有未洽。方竣翊等2人 請求廢棄此部分,即非無由。又張秦瑜上訴請求方琮櫻應再 給付張秦瑜69萬8,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 年3月21日止,每月再給付張秦瑜1萬1,616元;方竣翊應自1 11年3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D部分予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再給付張秦瑜1萬1,616元,核非有理 ,應予駁回。 六、系爭00、00、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有正當權源,張秦瑜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此部分之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業如前述。惟系爭00號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張秦瑜 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則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張秦瑜以系爭00號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廖森男等3 人返還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建物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均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而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105至106年、107至108年、109至110年之 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萬3,040元、6萬9,120元、7萬0 ,400元乙節,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1頁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巷弄間,附近仍有學校、運動中心、 市場、金融機構、大型購物中心、醫院、捷運站且商家林立 ,有系爭土地附近環境照片、GOOGLE地圖存卷可憑(原審卷 一第453至465頁、本院卷二第51至81頁),工商業發展程度 尚稱繁榮,生活機能亦屬便利,併考量系爭00號建物先後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均屬自用居住而非供營利或出租之用等情狀 ,認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合理適當,張秦瑜主張以申報地價 年息10%計之,實屬過高。張秦瑜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自本件訴訟繫屬回溯5年即105年11 月5日起,至該建物所占有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張秦瑜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返還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正當。據此,張秦瑜請求廖 淑霞、廖芸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隆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張秦瑜75萬5,405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淑霞、廖芸華應給付張秦瑜27萬 8,558元,及其中20萬6,813元部分,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森男應自111年3月20日起 至將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張秦瑜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016元等為有理由 (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 七、綜上所述,張秦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廖淑霞、廖芸華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廖隆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秦瑜75萬5,405元,及 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淑 霞、廖芸華應給付張秦瑜27萬8,558元,及其中20萬6,813元 部分,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廖森男應自111年3月20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張秦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張秦瑜1萬6,016元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廖森男等 3人敗訴判決及宣告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廖森男等3人就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為方 竣翊等2人敗訴及假執行宣告部分,核有未洽,方竣翊等2人 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張秦瑜 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張秦瑜、廖森男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方 竣翊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秦瑜、廖森男(廖淑霞、廖芸華須與廖森男合併上訴利益額逾 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 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2-07

TPHV-113-重上-53-2025020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黃欽銘 黃秀玉 黃玉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黃士恒 黄進來 黃進福 黃信瑋 黃金印 李專 黃華森 陳李翠滿 黃丁山 黃金萬 黃金城 黃陳麗珠 黃張銀鵉 黃修本 黃如海 黃碧玉 黃金龍 簡李麗美 李甲 李勝雄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黃宏奇 黃正新 李銀鋒 黃金福 黃火炎 李昭輝 李銘原 黃旭村 黃文村 陳瑞雲 李佳慧 李昰炫 李文龍(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明(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專文(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財(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之0 李勁樑(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妹(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松 林雨利 林從命 林素梅 李宜諺 李禮謙 黃志峯 黃俊泓 黃建仁 陳美琴 黃榮賢 黃冠華 蔡元真 蔡灌香 李秉杰 黃仲倫 黃伯倫 黃錫聰 黃祈鈞 黃俊瑜 黃玟菖 李政源 凃政宏 黃欽銘 黃桂森 黃李秀匹 黃建中 黃舒筠 黄超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顯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黄雅玲(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莊碧雲(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祥(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裕(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萍(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賴銀華 賴明春 賴冠穎 賴姿穎 賴正杰 賴鈴雅 賴玲菊 黃靖貽 黃鉅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栢昌 黃獻毅 黃新盛 楊玉平 李進輝 林翠玉 賴政賢 賴政逸 張志道 張香谷 蔡明璁 黃峯彬 黃雅玲 賴天操 賴清堅 賴竹鄰 黃贊元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 0 李易璋律師即林謙順之遺產管理人 陳凱翔律師即李文慶之財產管理人 黃文楷即李有𣏞繼承人王偷遺產管理人 黃聖興 黃聖吉 住○○市○○區○○○路000○0號00 樓 謝志賢 謝翠華 陳群翔 陳淑 劉志鎔 劉志銘 劉志芬 陳國謀 陳棋珍(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陳棋玲(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李賴秀芳(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祐(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栗(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紋(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宣欽 梁宗德 梁義德 梁有德 梁端淑 梁員淑 梁玲崟 盧志清 蔣瑩穎 梁菱眞 楊覲毓 楊家佳 梁芸榕 阮氏翠 梁銜芳 梁珮容 楊正忠 楊正訓 楊子心 楊子敏 楊子惠 楊秀本 楊秀川 楊秀民 楊秀夫 楊大德 傅黃信 黃麗鳳 章黃麗雪 黃麗宜 黃錦銘 黃錦標 黃錦棟 黃朝陽 黃朝清 黃麗雲 黃麗卿 黃莊貴 黃清照 黄永欽 黃麗鶴 黃麗珠 葉鎮福 葉鎮國 葉鎮東 葉秀華 葉秀芬 張順忠 張順德 張美玉 張順興 張順義 張美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陳翠蕓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0 張順良 張順情 張順發 張美美 張啟文 阮春霖 阮美瑛 阮美蓉 阮媺滿 阮媺芬 張邦雄 王健 黃俊翔 黃竣怡 黃竣保 曹黃翠玉 李秀娟 李秀芬 李秀芳 李源雄 李源文 李源明 李源棧 李源勝 李慧婷(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凱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勝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宋朝能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0○○○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宋豐羽 李黃淑 李朝順 李肇洲 李月貴 李秀緣 游淑梅 洪小惠 洪琇紋 洪秀瑩 洪詩茵 洪民崇 洪金才 周泳棋 周士程 周松億 鄭登獻 鄭弘明 鄭弘易 鄭洪鳳仙 梁鄭金蘭 梁錫銅 梁政賢 梁世輝 梁秀敏 梁秀娟 梁陳麗衿 梁俊柏 梁瓊文 梁俊岳 梁峻毓 梁素貞 梁錦雪 梁錦珍 梁誌祥 梁敏勝 梁書連 梁專 梁惠雅 梁惠玲 陳梁春桃 梁菀蓉 林國樑 林育賢 林其霈 賴林碧珠 林美惠 林秀敏 林寶蓮 葉玉筆 賀沛生 賀沛霖 賀少華 賀少卿 賀育民 賀彩鳳 賀彩薇 龔李月裡 黃梁碧雲 梁培倫 梁曼娜 李裕隆(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裕煌(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泳嫺(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淑(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昭(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芬(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趙月嬌 林淑瑛 李景豪 李偉翔 李舒婷 李正雄 李誌勝 張李鳳子 李麗娟 嚴東耀 李月形 李淑貞 李淑汝 李淑蘭 李金釗 鄭李鍊雀 李哲雄 楊琇傛 李耀義 李耀家 李清珍 李清郎 李清通 曾天福 曾佩容 曾苑毓 曾冠凱 李明哲 李明珠 李姿慧 顧耕原 顧和平 李鎮平 許李凉 梁榮樟(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櫻姝(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鈴銖(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桂珠(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周明榮 周明昌 周美蘭 周美麗 李清根 李宛蓉 李銀足 陳孟婷 陳孟群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李佩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李得合 葉鳳鳳 洪素娟 李紹禎 李安莉 李玉章 洪江南 洪江火 洪江松 洪江源 洪江村 洪冰梅 黃呈坤 黃奇實 黃琦珍 黃琦娜 李月滿 董李月華 王金英 法定代理人 陳東林 被 告 黃陳素月 黃怡綾 邱黃月娥 王黃阿秀 黃麗卿 黃麗惠 黃怡靜 黃昌裕 黃明祥 黃悅真 黃榮爵 黃健文 黃舒雅 賴俊郎 賴鳳娥 賴雪美 黃明海 黃敏玉 黃正森 黃敏秀 莊谷中即黃昭宗之財產管理人 周慶松即黃慶仁之財產管理人 林秀宮 黃喬琬 黃律維 黃偉展 黃綉惠 黃綉清 楊汝聰 黃高明 楊汝彬 出境國外 蔡德發(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哲(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娟(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樺(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廖碧月(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祺(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惠(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李炯宗 李秀敏 李秀娟 李宜芳 李文聰 梁李含玉 石鶯鶯 李佩玲 李義勇 李林素珠 李義強 賴李阿雅 莊李錦珠 林李錦雀 李美麗 李肅 李靜 張振華 張文源 張家槐 黃萌靖 李東昇 魏素芬 李明燁 李明珍 李東曉 李東熹 方澄惠 李慶堂 李錦標 李興國 李碧娥 李瑞鳳 李元宏 李文廷 李修竹 李修仁 李碧月 李碧姿 黃瑋伸 黃吳明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黃博彥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0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貞文 黃睦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黃騰立 黃清亮 查安娜 查安沛 查安邦 洪珍瑛 洪敏瑛 洪華鄉 洪林瓊珍 洪崇晉 洪徹悟 洪泰幸 李修謙 張秀美 李汶穎 李汶樺 陳瑞怡 陳瑞嫻 潘慶傳 李建億 李梅櫻 李梅香 李淑女 巫春松 李煌筠 黃巫美華 巫美月 李煌模 李美玉 楊玉燕 黃裕烚 黃裕煒 黃裕昌 吳恭成 吳恭旭 吳明芬 吳明芳 吳明霓 李子良 李勝厚 賴茂檜 賴茂村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賴盈瑾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連育孝 連莉婷 連烱隆 連淑娟 連淑貞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黃孔明 黃月英 黃月嬌 黃月桃 黃月惠 陳月雲 黃月婷 李玉霞 鄭李蜜霞 李柘權 李賢仁 李黃金琴 李木松 李玉英 李玉貞 李成民 梁李姜美 李淑暖 郭三強 郭平川 郭四川 陳清海 陳萬華 陳清輝 陳榆婷 郭秀榆 陳錦吉 陳琬竺 潘玉華 陳坤佑 陳香君 陳光毅 陳芓菡 趙世裕 施鈴湄 趙仁宏 趙怡婷 趙淑妙 趙婉妙 陳錦洋 陳清河 陳美琴 陳淑珠 李駿杰 李駿欽 李駿鴻 李姿樺 李少華 李東昌 葉茂雄 葉明哲 林錦足 葉家男 葉家佑 葉千華 林聖女(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昱佑(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濟賢(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滿 葉梓賢 葉梓民 周千慈 周淑美 周國盛 周國清 蔡文貴 蔡秀敏 李明珠 李姿慧 李明哲 蔡琮庭 蔡洪嬋娟 蔡琮盛 蔡琮益 張羣豐 謝珊珊 謝美玲 謝眞眞 謝美娟 謝美芬 施春香 李國豪 李威霖 李敏禎 李松栢 李何素枝 李宜明 李俊穎 李宜芳 李中興 李秀香 李秀麗 李秀悅 李振裕 李振銘 李鄭麗芬 李振全 賴李來春 黃俊銘 黃錦珠 黃俊森 黃恭 蔡禮 賴靜香 賴炳彰 李萬來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塗 被 告 李世郎 李碧珍 李佩怡 李碧玲 蔡漢民 蔡碧紗 蔡碧琚 賴景銅 賴烱村 賴景錫 陳賴淑媛 賴姿錡 吳煌德 吳昆德 吳美娜 吳美娟 吳美津 吳美玟 吳美櫻 賴勝南 張羣宗 張璧靜 張弘旻 張哲維 莊碧雲 黃坤祥 黃坤裕 黃雅萍 黃聖興 黃聖吉 蕭秀莉 趙宣凱 趙宣傑 黃英德 黃彥文 賴嘉輝 賴映均 賴建程 林芩印 李炘霖 李驊軒 李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 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 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 訴如欠缺該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 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起訴狀所列共有人即被告黃雨亭, 業於起訴前死亡,前經本院以111年8月23日111年度彰補字 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㈠系 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 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㈡依 上開命補正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 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 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本院以此方式對原告 為闡明及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原告乃於訴訟中補 正原共有人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於案件進行中補正黃雨亭之繼承人即謝志賢、 謝翠華、陳 群翔、陳淑、劉志鎔、劉志銘、劉志芬、陳國謀、陳棋珍、 陳棋玲、李賴秀芳、李成祐、李成栗、李成紋、李宣欽、梁 宗德、梁義德、梁有德、梁端淑、梁員淑、梁玲崟、盧志清 、蔣瑩穎、梁菱眞、楊覲毓、楊家佳、梁芸榕、阮氏翠、梁 銜芳、梁珮容、楊正忠、楊正訓、楊子心、楊子敏、楊子惠 、楊秀本、楊秀川、楊秀民、楊秀夫、楊大德、傅黃信、黃 錦銘、黃錦標、黃錦棟、黃麗鳳、章黃麗雪、黃麗宜、黃朝 陽、黃朝清、黃麗雲、黃麗卿、黃莊貴、黃清照、黄永欽、 黃麗鶴、黃麗珠等為被告,然細觀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陳報5卷),其 中黃雨亭於49年2月13日死亡後,其次女黃梅繼承其遺產, 嗣黃梅於68年6月15日死亡後,其次女梁李曉繼承黃梅之遺 產,又梁李曉於83年1月31日死亡時,其配偶梁保欣繼承梁 李曉之遺產,又依梁保欣之除戶戶籍謄本所示,梁保欣於87 年5月11日與柬埔寨國人梁玉春(SOMBO.KRISNA)結婚,嗣梁 保欣於102年7月2日死亡時,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應有繼承自梁李曉繼承自黃雨亭所遺之應 有部分,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為被告;另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就梁李曉遺產之其繼承人是否聲請拋棄繼承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5月1日雄院國家信83繼181字第11210074 59號函回覆本庭「處理83年度繼字第181號拋棄繼承權事件 ,聲明人即拋棄繼承權人梁玲崟、梁藝瀞、梁鳳真、梁菱真 、梁如伶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梁李曉遺產之繼承,經准予備查 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上開當事人已拋棄對 梁李曉所遺遺產之繼承,嗣因梁保欣死亡時又繼承梁保欣所 遺之遺產,但因梁藝瀞(92年11月8日死亡)及梁如伶(101年6 月2日死亡)均早於梁保欣死亡,是梁藝瀞之配偶盧志清、梁 如伶之配偶楊覲毓並未繼承梁保欣之遺產,卻仍將盧志清、 楊覲毓列為本案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經本院於112年4 月19日再以111年度彰補字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以附表方式整理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 該裁定業已於112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及多次發函請原告補正全體被告之 正確姓名(112年7月31日、8月17日、10月19日、24日、11月 16日、113年1月2日、2月15日、27日、3月5日、4月8日、12 日、6月5日、17日、7月9日、15日、27日、8月2日、9月1日 、9日、25日、114年1月2日、15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黃雨亭之正確繼承人,即未將缺漏之繼承人梁玉春(SOMBO.K RISNA)及其與梁保欣所生之子女追加為被告,本件顯未以系 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原告之起訴自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04

CHEV-112-彰簡-575-20250204-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274號 債 權 人 陳清輝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債 務 人 林得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惟第三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非屬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7

PCDV-114-司執-10274-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H ZHI WE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葉志偉】 許育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YEH ZHI WEI(中文名:葉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許育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葉志成」印章壹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 單據、工作證各壹張及YEH ZHI WEI、許育銜所有IPHONE手機各 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YEH ZHI WEI(中文名:葉志偉)、許育銜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的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21日前某 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箭龜」、「長順」、「 吉田」、「斯掰特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 月某日,向陳清輝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清 輝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 。 二、YEH ZHI WEI並依「長順」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拿取偽造「葉志成」印章1個、IPHONE手機1支,及至 超商列印「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 各1張,並在現金繳款單據經辦員欄位偽簽「葉志成」1次及 蓋用「葉志成」印章1次,再於113年10月21日17時30分,前 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18號統一超商員和門市,向陳清輝 收取10萬元,並出示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志成」。 三、許育銜則於113年10月21日17時10分,依「斯掰特面」指示 ,先至該超商觀察地形,並將YEH ZHI WEI前來收取款項情 形及時回報「斯掰特面」知悉,又因陳清輝早已識破詐術, 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YEH ZHI WEI、許育銜而未 遂。   理 由 一、被告YEH ZHI WEI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本院卷第138頁、第146頁至第147頁),又被告許育銜於準 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3頁、第1 31頁至第132頁),與告訴人陳清輝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33頁至第4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 面、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擷圖、職務報告及 手機鑑識報告各1份(偵卷第1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 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118頁)及扣案現金繳款單 據、工作證、印章、手機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 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 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犯行可以明確認 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 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被告YEH ZHI WEI使用的工作證1張,確實屬於「特 種文書」。   2.被告YEH ZHI WEI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才與告 訴人接觸,並由被告許育銜負責在旁邊監控,如果告訴人 未及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YEH ZHI WEI與告訴人 接觸,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YEH ZHI WEI收受,這 時候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 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YEH ZHI WEI 、許育銜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本來 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被告YE H ZHI WEI、許育銜自己就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YEH Z HI WEI、許育銜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的客觀行為,即屬 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3.又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與多個Telegram暱稱接觸, 交談的過程中應該非常清楚詐欺取財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 分工合作(包括自己)。   4.因此,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5.詐騙集團成員未經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勤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製作現金繳款單據,及偽造印 章,並指示被告YEH ZHI WEI列印現金繳款單據後,再簽 署非自己的姓名(即「葉志成」)及蓋用偽造印章,一連 串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 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 ,都不再另外論罪。 (二)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與「水箭龜」、「長順」、「 吉田」、「斯掰特面」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 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 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 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YEH ZHI WEI按照「長順」的指示,攜帶現金繳款單 據、工作證,抵達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現金繳款單據 、工作證,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又被告許育 銜按照「斯掰特面」指示,至指定地點監控被告YEH ZHI WEI的取款行為,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 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 ,可以認為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是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 為,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 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被告YEH ZHI WEI 、許育銜的處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在 沒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YEH ZHI WEI因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並沒 有犯罪所得,又被告YEH ZHI WEI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 ,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 YEH ZHI WEI處罰。    3.因為被告YEH ZHI WEI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被告YEH ZHI WEI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被告YEH ZHI W EI、許育銜洗錢未遂部分,都應該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YEH ZHI WEI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都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又被告YEH ZHI WEI洗錢未 遂,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所以被告YEH ZHI WEI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較輕之 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罪(即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 且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 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YEH ZHI WEI的處罰,法院只需 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YEH ZHI WEI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洗錢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的部分,同樣只需要在量刑的 時候,進行考慮即可。 (五)量刑:      1.審酌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 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 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被告YEH ZHI WEI同意為詐騙集 團出面收取款項,被告許育銜則同意在場監控被告YEH ZH I WEI的取款行為,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與詐騙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 金流斷點,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法,行 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YEH ZHI WE I未成功取款(預計收款10萬元),又被告YEH ZHI WEI始 終坦承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許育銜則於法院審理階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 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都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YEH ZHI WEI沒有前科,被告許育銜因為毀 損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 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是太好,又被告YEH ZHI WEI於 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來臺灣前從事飲料店工 作,月薪約馬幣2,500元,與母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許育銜則於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 做工,月薪約4萬元,與祖父母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在整個犯罪流 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 員,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 ,及被告許育銜於審理承諾賠償5萬元,卻未給付等一切 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果易服勞 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YEH ZHI WEI):   1.被告YEH ZHI WEI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YEH ZHI WEI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相信被告YEH ZHI WEI確實知道自己的錯 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 程,被告YEH ZHI WEI應該已經獲得教訓,而且被告YEH Z HI WEI參與詐騙集團時間短暫,未成功取款即被警方查獲 ,告訴人沒有因為被告的行為受到損害,被告YEH ZHI WE I的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還算輕微。   2.此外,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YEH ZHI WEI(本院 卷第138頁),而且被告YEH ZHI WEI目前只有18歲,長期 待在監所與社會隔離,將嚴重影響被告YEH ZHI WEI的人 生,在監獄沾染惡習以後,再犯其他犯罪的機率不減反增 ,反而違反刑罰的矯正目的。為了讓被告YEH ZHI WEI能 儘速離開監所,返回馬來西亞後,回歸學業或工作,並與 家人共同生活,因此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YEH ZHI WEI 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決定,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的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有明文規定。被告YEH ZHI WE I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因為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且簽證已到期,於我國境內無固定居住地點或是親友, 不宜讓被告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的必要,因此諭知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的說明: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並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應該優先 適用。又該規定如果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發生沒收競 合的情況,則可以認為行為人是特別以「偽造印章、印文 或署押」作為詐欺犯罪的手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只是廣泛性針對犯罪工具沒收所設一般規定, 刑法第219條屬於特別規定,即應該優先適用。 (二)偽造印章:    扣案「葉志成」印章1個,為詐騙集團成員偽造的印章, 並且被被告YEH ZHI WEI拿來偽造私文書使用,應該根據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扣案「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各 1張,屬於被告YEH ZHI WEI犯罪使用的工具。又扣案被告 YEH ZHI WEI、許育銜所有IPHONE手機各1支,為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的手機,也是 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起訴書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的犯罪所用之物,並非精確。 (五)至於扣案「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 的相關印文及署押(偵卷第80頁),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 219條的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現金繳款單據本體可以完 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印文、署押已經被包含在內 ,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署押進行 沒收宣告。 (六)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於偵查、準備程序表示並未獲 得報酬(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23頁),又卷內並無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確實獲得詐騙集團 成員承諾給付的酬勞,因此檢察官起訴書聲請沒收犯罪所 得,並無必要。 (七)又被告YEH ZHI WEI於偵查、準備程序供稱:被扣到的錢 是我在馬來西亞換的錢等語(偵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38 頁),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扣案現金2,500元與本案有關 ,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金訴-2406-2025011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3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輝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萬8,68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補-3130-20241224-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至6行「不慎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清輝發生碰撞」, 補充為「因貿然闖越紅燈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陳清輝發生碰撞,致陳清輝受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核被告顏嘉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 之市區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碰撞他人駕駛之車輛,顯示 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 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 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9號   被   告 顏嘉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赤 崁街不詳地址酒吧內,飲用啤酒不詳數量,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6)日6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 中山南路與中華西街口前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清輝發生碰撞,經警到場後,發覺其身 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7時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 照片共3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原交簡-7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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